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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正观的历史流变
发布时间: 2021/10/29日    【字体:
作者:胡玉鸿
关键词:  法律公正;个人应得;社会公正;复合正义  
 
 
摘要:公正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法律上的公正观经历了从个人应得、社会公平到复合正义的历史流变。19世纪之前的法律公正观体现为个人应得,即个人根据其功绩、成就和努力来获得其应有的地位、利益和财富。19世纪下半叶开始,由于经济、政治和学术思潮的影响,法律公正观向社会公平观转换,强调国家在分配正义上的主导角色。社会公平的法律公正观与个人应得的法律公正观在分配的主体、标准、形式、依据和内容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是从社会本位的角度而非个人本位的角度来确定法律的公正内涵。在现代社会,既要防止极端个人主义之下的个人应得观,也要防范社会公平观的过度扩张,而复合正义理论作为现代法律公正的基准,有助于保障二者实现真正的融合。
 
法律是以追求公正为己任的规则创造。所以,在世人的心中,法律本身即应当公正,换言之,不具有公正品性的规则不能称为法律。综括历代学者的论述,有关法律与公正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如下论点:(1)公正是法律的本源;(2)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品性,法律的精神和内容都应当以公正作为目标,且依此而论,违反公正理念的法律不能称为法律;(3)公正是法律的首要目的,也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在;(4)不公正的恶法即属非法,因而任何人借口执行法律而推行恶法,本身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同理,对于不公正的恶法,人们有拒绝服从的权利;(5)公正理念与法律制度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即一方面公正理念推动着法律的进步,但另一方面法律也固化和确认着公正理念,这即所谓法的“建立公正”的基本功能。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公正虽然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但法律上的公正却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其不同的内容指向。大致说来,在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是受“个人应得”的公正观念支配,重在保护个人得其之所应得。而在19世纪下半叶开始,法律公正观的主导模式为社会公平或曰社会公平正义。但个人应得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所蕴含的一些冲突,又促使我们在当今的法律公正观上进行适度的调适,既要反对社会本位观念的过度扩张,也要防止过度的个人主义。当然开篇需要说明的是,诸如公平、公正、正义等都是带有极强哲学意味的名词,本文则在法学意义上一般不加区别地使用,以使相关论述更为集中在法律公正这一主题之上。
 
一、植根于个人自然属性与努力程度的公正理念:个人应得
 
在西方法律文献中,明确将“公正”“正义”与“应得”联系起来的是罗马法。在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总论》中明确指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其中第三个原则,即明确指出了“应得”在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地位。换言之,如果法律上不能保证人们得其之所应得,这样的法律自然就不具有公正或正义的属性,严格来说即属“非法”。因此,法律的重要使命即在于设置必要的规范与程序,来保证每个人得到本应属于他自己的东西。可以说,这一对公正或正义的定位,清晰地表明了法律的以下几个属性。第一,法的伦理性。以“应得”说事,本身就表明法律的应然规范特性。一方面,法律不是仅仅对现实生活的描述与摄人,它同时还具有指导人们如何正当行为的功能。另一方面,“应得”是一种法律上的必然,体现着法律的理想图景与价值追求,尤其是将“正当”这一理念融入法律的内在品性之中,从而使法律可以得到来自道义的支撑。第二,法的规范性。规范即为社会提供一种规则、尺度,以期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行为,而“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就是要确定分配的合理规则,保证得、失上的公平。当代许多法学家也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诠释公平、公正。例如学者指出:“法是遵循自然实现公平正义的尺度,也就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之物”,“实际上,公平和法这两个词从词源上讲是互相联系的。公平的效用在于使每个人获得属于他的东西。法则是达到这一公平的科学和艺术。更具体地讲,法是个体之间财产分配的‘尺度’;它甚至是‘每个人,如果他想得到相对于他人而言恰当的位置的话,都应该遵守的确切尺度’。”第三,法的主体性。这主要是指在这一原则中,强调的是“每个人”的应得,而不是从社会整体或社会公正的角度来定义法的原则,预示着它与此后“社会公平”原则所蕴含的质的差异。换句话说,得其所得的“应得”,主要考虑的是基于个人的自然属性与努力程度所进行的财产或利益的分配,而不是根据社会公平原则、来作出抑强扶弱的制度安排。对于罗马法里“应得”观念的影响,有学者评论道,“由于查士丁尼法典对许多世纪的欧洲法律具有威望和影响,这种观点受到了广泛的赞同并影响着好多代法学家对法律目的的思索”。
 
在古罗马之后,托马斯•阿奎那又进一步阐述了个人应得的理念。对于人们有关罗马法上正义就是“使各得其所应得的恒常而永久的意志”的质疑,阿奎那进行了有力的辩护。在他看来:第一,正义的质料“是那些与他人有关的事物”,尊重他人之所应得,明显具备了正义的德性;第二,正义作为一种德性的行为,本身必须是“自愿的、坚定的和稳固的”,如果非出于自愿,或一时兴起,这都不能以正义之人称之。当然,阿奎那也认为,罗马法中的这个正义定义最好能改成“义德是一种习性,使人借以用恒常而永久的意志,使各得其所应得”。换句话说,也就是将罗马法中所强调的“行为”改成“习性”,用以凸显正义或公正的美德内涵。为此,义德所会有的行为,不过就是使各得其所应得的。换言之,无论是数量上或比例上,分配的标准都以“应得”为基本规范。不仅如此,对于为什么要确定这些东西为人所应得,阿奎那也进行了有意义的分析。在他看来,一样东西之所以应当归某人所得,有两种情形:一是因为需要,例如身体残疾者或者是劳动不足以维生者,甚至包括某些人由于以前的生活方式,而不习惯于动手劳动者;二是因为他有所贡献。至于从法律上而言哪些属于“不应得”的东西,阿奎那也进行了条分缕析的解读。在他看来,不当或不义所得主要可分为三种情形:通过不法手段而获得的东西,例如通过抢劫、偷窃,以及高利贷等得来的财物;通过不合法交易所获取的东西;脏钱或不洁的收人。
 
总体而言,“个人应得”的法律公正观,以应然定则的形式确立了法律上的分配原则,即每个人都只应当得到那本该属于他的东西,包括身份、职位、财产、利益。然而,就个人应得的实现来说,它则需要几个基本的条件才能得以维持。一是这种“应得”有赖于社会的存在和社会的共识。质言之,只有在社会共同体中,人们业已形成了较为公认的应得标准和应得内容时,才可能在法律上确立这类被人们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准则。例如,“按劳分配”原则强调根据每个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来分配给他应得的报酬,这在社会上人们普遍把劳动当作谋生手段的时候,被普遍认为是理所当然。正是从这个角度,有学者认为:“就人类群体间的关系接近于工具性的联合而言,相应的正义原则是依据应得分配。每一个人作为具有用来实现其目标的技术和才能的自由行为者加入到联合体当中来。当其所得与其贡献相等时,正义就得到实现了。换句话说,一个人的应得是由他或她所属的联合体的目标和目的所确定的;后者提供了使相应的贡献得到评判的衡量尺度。”这也意味着,一个人应该得到什么或得到多少,并不取决于其主观的愿望,而是要根据社会的普遍认识和基本标准。所以,没有社会共同体或脱离社会共同体,个人应得就缺少基础的标准。二是要使个人应得落到实处,就必须建立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以此来明确所得如何以及分配的程序与办法。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那样,如“平等的事物就得到平等的待遇”“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如无正当理由就不能伤害任何人”“行善避恶”等等格言式的准则,“如不预先假定实在法律秩序的存在,所有这些公式就是毫无意义的;但如果将它们和任何实在法律秩序联在一起的话,这些公式就可以为这一秩序进行辩护”。实际上,人们虽然可以借助基本权利、自然权利等观念进行主张和请求,但是,只有在实在法上确定了的权利才真正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可见,没有法律制度的存在,能得到什么以及如何得到,实质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三是个人应得还只是从初次分配的角度来说的,要保证个人真正能有所得,还必须建立解决初次分配不公正时的第二次分配机制。一般来说,司法就是扮演着这一角色,对于个人感觉的分配不公或者个人应得被他人非法侵犯,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由司法机构本着公正的态度来对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司法上的再分配。由此而言,个人应得能否实现,还寄望于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从历史发展的过程而言,个人应得的观念奠定了法律制度公正的基础,诸如等价交换、按劳取酬等,都是应得观念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上的具体显现。然而,这种植根于个人自然属性和努力程度的法律公正理念,在19世纪下半叶却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被社会公平正义观取而代之,由此法律的基点也出现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
 
二、顾及社会均衡与弱者保护的法律公正:社会公平
 
以“社会”而不是以“个人”作为定义法律公正的出发点,是19世纪中叶在政治、法律观念上开始的重大转向,也由此使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那么,这种转向是如何发生的,社会公平的现代内涵究竟是什么,以及其与个人应得的法律公正观存在何种差异,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和探讨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社会公平观在19世纪中叶的出现,并非横空出世的观念创新,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和社会背景。大致说来,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贫富悬殊的社会现状,使统治者不得不正视两极分化可能危及社会存在的现实。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而工人只能依靠出卖劳动力为生,并且不得不接受资本家苛刻的工作条件:低廉的劳动工资,恶劣的劳动条件以及长时段的劳动时间。这样的社会不公,不仅导致阶级矛盾的激化,危及资产阶级的统治秩序,而且也引发了社会正直人士的关切。二是阶级对立的政治危机。正因为工人阶级遭受残酷的压迫与剥夺,因而社会上出现了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的激烈对抗,特别是随着工人阶级走上历史舞台,他们要求改变不利处境的呼声日益强烈,资产阶级统治处于风雨飘摇的危险时刻。在工人阶级自觉地通过阶级斗争的方式以试图改变自己的不利处境时,资产阶级也不得不顾及自己的统治地位,认识到只有通过适度改善工人处境,缓和阶级矛盾,才可能保住自己的统治权。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解决劳动者生、老、病、死、伤、残的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出台,使工人们的处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需要指出的是,德国俾斯麦开创的社会保险制度正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起源,而在其中最为亮眼的理念就是社会公平的理念。三是社会观念的时代转型。英国学者奥克肖特曾以“共同体道德”到“个人主义道德”再到“集体主义道德”的观念变化,梳理西方政治思想的发展脉络。在他看来,在经历了启蒙时代开端的“个人主义道德”之后,西方社会又选择接受“集体主义道德”,而这种道德观的核心即在于“分配论”,其基本理论可以概括为以下主张:社会的至善模式被冠以“安全”或“福利”,其中心概念是“分配”,即“不是指生活活动最为优先,其他活动必须服从于此,而是指这样一种生存环境: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平等地享有人类取得的成果或成就”。为此,“政府应当拥有无上的权威,配备强大的权力,其职责是采用使每个人同样享有可得财富的方法,调整他们的一切活动”。总体来说,这一社会观念的核心之处在于以社会公平为出发点,强调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平等地享有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国家不仅是以单一的保境安民为己任,而且要积极履行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的职责,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获得来自国家的关爱与帮助。这一理念也在法律思想中得到明确的反映:主张法律上的社会团结、社会连带观念应运而生,强调对弱者予以保护和救助的思潮也脱颖而出,社会本位取代个人本位而成为法学理论的主流。也就是在这个时刻,国家和法律走上社会的前台,担起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的角色。
 
总体而言,社会公平的法律公正观所具有的主要内涵包括如下几个主要方面。
 
第一,社会公平观是以“社会”作为基点而不再是以“个人”作为主体的法律公正观。在社会公平的法律观之下,“社会”取代个人而作为衡量法律公正的基准,社会上人们的生活状况与资源分配情况如何,直接关联到社会公平的程度。如果社会上贫富悬殊、两极分化,即使人们获取的财富是通过自己的正当劳动,这种境况仍需改变。国家的税收制度特别是实行累进税制,就是为了防止贫富差距过大而设,意在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保证社会上的人们不至于在生活水准和占有资源上过于悬殊。当然,社会公平不代表社会上的人们应当平均地占有资源和享有财富,但是,它不允许贫、富之间的差别过大,以此动摇社会和谐的根基。
第二,社会公平观的核心是分配正义,而现代意义上的“分配正义”,是“要求国家保证财产在全社会分配,以便让每个人都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手段”。这与前述的社会公平观的社会特性密不可分,也就是说,分配正义是以社会上人们的生存需要为基本标准。即便是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者,仍有望在分配体系中获取其生存的物质帮助,这样,分配正义一定程度上直接与“按需分配”相关联。正如学者指出,“社会公平要求政府提供一项最低收人保障,即保障那些在劳动力市场上基本需求不能得到满足者的最低收人水平。最低收人水平应当能够满足穷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衣、食、住、行……以便实现‘按需分配’的公平原理”。可见,社会公平又与人道的理念相关,即社会不能遗弃弱者,应当为每个人的基本生存提供保障。
 
第三,社会公平观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社会公平观要得以实施,是以国家的积极作为为前提和基础的。实际上,当社会上出现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的不公平状态时,恰恰是国家未尽到公民保护者角色的职责,放任了一部分社会成员对其他社会成员的掠夺或者剥夺。在社会达尔文主义盛行的社会时期,人们普遍信奉“物竞天择,强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强调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会实现着合理的调控,使社会上的人们都能够依靠自己的努力获取必要的生活条件。然而,以残疾人为例,现实情况是:“如果政府不进行干预,就往往会出现自由化市场的运行对残疾人个人或群体产生不利影响这一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酌情采取措施,减轻、补偿或消除市场力量造成的这类不利影响。”市场是如此,社会也是如此。诸如社会歧视、社会排斥这类人为造成弱者的社会氛围,也只有通过国家的积极行动和有力干预,才能改变这类因社会偏见而遭到权益剥夺的弱者的处境。可见,国家的干预既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尤其是风险社会的到来,个人及其家庭已难以应对层出不穷的各种事故,而要借助组织的力量来解决社会事故所导致的家庭与个人危机。可见,在维护社会公正的责任上,国家必须扮演主导者、组织者、给付者的关键角色。
 
第四,现代的社会公平观特别强调对弱者的倾斜保护。从古至今,弱者的存在都是一种必然,而如何保障弱者的权益,使其在困厄的状态下得到来自国家的救助,一定程度上也考验着国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传统专制社会下,国家是君主的私有物,其漠视民众疾苦、无视弱者生存境况至多也只会导致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后世史家的鞭挞,而于其统治的正当性毫发未损。同样,社会团体以及家庭家族等也可以在弱者保护中扮演重要的慈善、救助角色,似乎国家不在场时仍然会有自发地对弱者予以人道救助的事实。但是,一方面,国家拥有最为集中的社会资源,其在保护弱者权益方面相较于任何其他组织、团体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和组织能力;而另一方面,在现代国家理论上,认为保护弱者权益是国家的责任和使命所在。因此,国家必须扮演保护人的角色,为弱者提供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和生活保障。
 
这一新型的社会公平观对法律制度发生着重要的影响。以民法为例,“社会观念对于民法所产生的影响还包括,在20世纪下半叶,保护弱者的思想作为规划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其重要性日益增长。个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系处于平等地位的设想与如下现实不符,即强大的企业和联合组织可以把种种条件强加于人,使其只能在这些条件之下获取生活必需品。常常有这样的交易伎俩,其目的就在于对没有交易经验或是没有充分掌握信息的合同对方进行突然袭击使之吃亏,或者以其他方式尽量利用合同对方的弱点。立法和司法判例于是开发出用于对抗这种过度利用优势地位的工具”。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立法,更多地以人人都具有平等的理性和能力为预设,因而努力造就出全体民众均为“强者”的幻象。但实际上,人并不都具有同样的天赋,也不可能拥有同样的知识,因而即使法律提供了相同的机会,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在有人成功的同时也就有人失败的结果。以法律中的“契约自由”为例,法律的本意在于督促人们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订约伙伴的选择以及合同内容的磋商,来获得“最好的契约”这一效果。然而,当事人要达到这一目标,又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等方面的条件。从主观上而言,当事人应当有必要的认知、选择与判断能力,能够明确自己的利益所在,不会感情用事而作出草率选择;从客观上而言,起码“信息必须完全”,即能够清楚地了解交易所必需的基本信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当事人未必都能具备这样齐备的条件。例如人们可能会因为情面而不好意思讨价还价,也可能根本就对交易的信息缺乏必要的了解。正因如此,法律就必须扮演抑强扶弱的角色,为社会上的弱者提供倾斜性的法律保护。
 
因应着维持社会公正状态的民众需求,法律以社会公平为原则,调整和重塑原有的法律制度,而19世纪下半叶开始的法律社会化运动就是典型的事例。大致说来,法律社会化的核心成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立了社会本位的法律理念,将社会公平、社会均衡、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融人法律规定之中,从而强化了国家和社会在保障弱者方面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传统私法加以改造,不再视私法领域为个人自主而不容国家干预的自治空间。劳动条件的强调、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以及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等,都使得许多传统意义上的私法特别是劳动法发生了质的变化,也就是学界常言的“私法公法化”。在这一理论和制度的转向之中,社会法应运而生,社会权正式确立,弱者也从传统的接受救济、感恩怜悯的对象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因其特定的身份而享有受益权。也由此开始,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就一直伴随着现代法律的成长。
 
三、兼顾个人应得与社会公平的现代正义观:复合正义
 
社会公平取代个人应得作为主流的法律公正观,有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首先,它不再从孤立的个人来看待公平、公正问题,而是将正义的视角引人社会体制、社会制度之中,既凸显了国家在维系公正中必不可少的主导地位,也有利于社会作为一个整体表现对公平、正义的愿望与期待,使正义标准的确立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其次,它一改以往仅注重形式正义、形式平等的法律惯例,而是着重于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实现。而这对于社会上广泛存在弱者这一事实而言具有决定性的变革意义。在资本主义时代,“当人类的自由和平等在政治和法律上似乎得到保障时,产业工人在经济和社会上却失去了自由。像人们通俗说的那样,他们感到依赖的苦楚,遭受‘资本’强势权力的摆布。这种强势权力在劳动力市场上和各个企业里随处都能令人觉察到。恶劣的生活条件,低微的报酬,过长的劳动时间,健康遭到损害,童工和许多工厂工人生命毫无保障”。在这个时候谈论自由、平等,无疑是给资本家剥削工人的自由披上“合法”的外衣而已。因此,在实质正义的观念之下,人们有权要求获取最低限度的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从而确保每一社会成员都能过上体面、尊严的生活。最后,社会公平正义观不再将社会视为一个人与人之间只顾竞逐个人利益的陌生人社会,而是将社会看作一个人与人之间在分工的基础上相互合作、相互依存的命运共同体。在此时,法律就是要发挥促进团结的作用,将社会上的各色人粘合为一个患难与共、共济群生的社会共同体。正如麦克尼尔在《新社会契约论》中所指出的那样:“作为一种具有稳定性的制度,法律的存在就像市场和无数其他的现在实在的相互依赖的形式一样,对团结的信念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在现代社会中,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是有机团结的基本前提。在麦克尼尔看来,除了提供普遍的稳定以外,法律还以两种关键的方式对社会团结起着直接的促进作用:“第一,它为合作的完成提供了条件。……第二,它的强制执行的机制保证了那些不借助于这种机制就可能会消失的相互依赖关系的继续存在。”可见,没有法律也就没有社会团结,社会也会在彼此之间的敌视、争斗中分崩离析,社会公平自然也就无存在的载体。
 
然而,在社会公平、社会正义观成型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对其质疑声可谓此起彼伏、从未间断。法律是调整人际关系的准则,法律的价值与本位问题也都只能从人身上去寻找。预设一个“超人”的存在并赋予其至高无上的价值,这可能反而会导致人类整体价值被降低,同时也可能会使结论在整体观念的模糊下丧失其意义。在评价黑格尔的国家主义学说时,著名哲学家罗素就这样发问:“一个人是具有单一生命的复合全体;会不会有像身体由各器官构成那样,由众人格构成的一个超人格,具有不等于组成它的众人格的生命总和的单一生命?”自然,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的内在价值是由各成员的内在价值来的”。“社会”的生命只能来自其成员的行为与活动,不承认每一个个人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国家的价值和社会的价值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错,社会是由人们组成的共同体,承认了社会的价值好像也就承认了个人的价值,然而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一方面,当我们言及“社会”这类大词时,并不一定是全部的社会;另一方面,谁来代表社会,这又需要进一步界定。所以,对法律问题的分析,首先就必须以真实的、现实的个人作为基点,他们的存在与幸福既是法律价值的本源,也是评价法律所设定、追求的价值是否正当、合理的依据。
 
那么,如何来定位现代法学上所要求的法律公正呢?我们的看法是要在个人应得与社会公平上找到平衡的支点,即既要反对个人主义基础上的个人应得观,也要反对无限夸大社会正义的社会公平观。如庞德所言,必须“引导我们的法律在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现有的极端个人主义必须加以调和,以跟上时代的脉搏……我们必须回到国家作为监护人拥有实施正义这一剩余权力的时代。这一重获新生的权力,本为我们法律制度所固有,必须予以行使”。总体而言,社会公平正义是现代法律应当奉行的基本价值准则。但是,对社会公正、社会公益的追求其核心仍然是强调对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的保护,并不是直接以社会公益完全取代个人权利。
 
因此可以体现一种将个人应得与社会公平融为一体的复合正义观。在如何解决公平分配的问题上,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是人们通常引用的:“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在这一表述中,既考虑到了从个人应得的角度所进行的公平分配,也考虑到了在特殊情况下的倾斜保护,以实现社会公平。罗尔斯的分配原则既考虑了对于所有人来说都必须得到的那一部分,又考虑到了按照差异原则来说允许弱者特别享有的那一部分。为了保证适用先后上的次序,罗尔斯还强调了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即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可以换成另外一种说法,即在通常的情况下,应该奉行个人应得的公正原则,使每个人都能根据自己的功绩、成就与努力来得其之所应得,从而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在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出现对资源、财富占有程度不同而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时,应该以“社会公平”作为矫正原则,倾斜性地对社会上的弱者予以特别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公平原则的确立,意在对弱者予以特别的关爱,使他们能够获致与其他人一样的发展机会,保障他们基本程度的生存条件。但是,在通过社会公平原则保护弱者时,仍应与个人自主原则相协调。换言之,国家在履行保护弱者职责的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行为人的人格尊严及自主选择权。就人格尊严层面来说,不能使弱者接受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帮助被烙上“无能”的印记,甚至以牺牲个人的隐私作为代价。这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社会福利政策的某些形式使人们陷入一种有失人的尊严的处境”,然而,“工人和所有处于依附地位或困境的人,可以要求得到比怜悯、施舍或临时性的社会救济更多的东西。他们有权利要求建立一种他们认可的秩序,使他们及其家庭成员能过上有人的尊严的生活”。正因如此,弱者受到来自国家与社会的帮助,是源于自身的权利,是他们在当代法律制度上的“应得”。当一个人在努力之下仍无法获得体面的生活条件时,他就拥有正当的权利向国家和社会主张权利。从自主选择的角度来说,是否选择向国家和社会请求帮助以及选择何种形式的帮助,应该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见。强制性地迫使人们接受某种救助,或者严格规定给予的资金、物资的用途,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利。不仅如此,自主也意味着让当事人发挥从根本上改变自身命运的主观能动性。来自国家与社会的救助只是维持弱者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而真正美好的生活仍有赖于个人的辛勤努力。总之,只有在尊重个人人格尊严和自主性的基础上,弱者的主体地位才能得以彰显,弱者的权利也因之有了更为充实的伦理基础。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个人应得与社会公平才能够真正融为一体,作为一种复合正义的制度类型,保障个人应得与社会公平的真正实现。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公正观的真正实现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包括罗尔斯复合正义观在内的法律公正观都是无法得到真正实现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及其发展,为法律公正观的真正实现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和光明的前景。
 
来源:《求索》2021年第5期。责任编校:段泽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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