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中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凤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基督教协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凤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伊春市基督教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兰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3日,被告伊春市基督教协会在天恩堂举行秋收感恩节活动,在工作人员宣布停止一切活动后,原告杨凤及桥北基督教会教友在天恩堂内唱赞美诗,原告杨凤到台前钢琴处要弹钢琴时,被雷殿武上前拽原告杨凤手腕,阻止原告杨凤弹琴。2013年12月10日,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西城派出所作出伊公(西)行终止决字(2013)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没有违法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起诉雷殿武至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被告伊春市基督教协会提交了雷殿武为被告处工作人员,此事系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证明。新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以雷殿武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杨凤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参加被告举行的活动中,未听从被告处工作人员的指挥,被该处的工作人员阻止,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结合双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且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无违法行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凤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照片和光盘可证明上诉人被打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则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凤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活动,未听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指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阻止时,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并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无违法行为。事发时上诉人杨凤为宫外孕手术后半月内,其未遵守伊春市中心医院医生向患者及其家属交待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医嘱,而是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活动并与他人发生肢体接触,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虽然伊春市森林公安医院为上诉人出具的伤情诊断书中诊断上诉人为右前臂外伤、腹部外伤,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及光碟不能证明其伤势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生肢体接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杨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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