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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阳与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3/11日    【字体:
作者: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021)鲁0783民初7065号
 
原告:张桂阳,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渤海路和平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用代码:51370783MJ450508L。
法定代表人:王永,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阳与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0034.06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5月19日起以3150034.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东营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6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9日签订了关于寿光市基督教协会十字架包铝板、钛锌板保温层面、石材幕墙、铁艺订购、玻璃幕墙、升降舞台等五个施工承包合同及订购合同。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对外投入使用。被告与长江建设公司委托的工程审计部门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9日出具了工程的结算审核书,2018年7月10日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0863039.26元;双方又于2018年7月13日对寿光市基督教协会教堂除审计以外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统计,确定造价为661994.8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11525034.06元。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21日共支付工程款8375000元,尚欠工程款3150034.06元。后原告及长江建设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江建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150034.06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7月4日签收。
 
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中涉及转让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的数额尚未确定,被告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并未结束,双方的账目尚未对账最终确认,故形成不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及明确的欠款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更不明确、确定,所以仅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不能约束被告,更不能对被告产生权利与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并不确定,何来债权转让之说?是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应予以驳回。二、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自认为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绕开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被告和债权转让人)权利与义务尚未结束的事实,径行以债权转让合同起诉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这是原告自我诉权的体现,但请求权法律关系却决定了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条件。三、被告虽然与债权转让人对相关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但最终结果尚未确认;再者,工程造价结算仅是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而非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这是常识兹不赘述。施工合同双方未进行最终对账确认,需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值或者施工人(承包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欠款数值,故此,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具备“法定性”和“意定性”(确定性)。且该工程尚未验收,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虽陆续支付了8000多万元,有待双方最终核算确定。四、本纠纷中应追加债权转让人长江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清事实。五、在司法实践中本类纠纷一般以“代位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非以债权转让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应该了解被告作为宗教法人、公益性法人并非消极支付工程款,而是受客观实际条件的决定陆续付款,并且长江建设公司和原告在承包该工程是就早已预见和口头告知默认了此事实。故此,被告希望同原告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和平、妥善解决此相关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寿光市基督教协会教堂十字架包铝板、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作为发包方与长江建设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约定十字架包铝板总造价为87000元,钛锌板保温屋面总造价为3850000元。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并由被告的代理人为马卫庆和长江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张桂阳在合同上签字。2.寿光市基督教协会教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与长江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总造价592020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并由被告的代理人王复兴和长江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张桂阳在合同上签字。3.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作为发包方与长江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约定总造价为42500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为准。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并由被告的代理人为马卫庆和长江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张桂阳在合同上签字。4.铁艺订购合同,系被告作为发包订购方与长江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铸铁通风窗的订购合同,总价款为38000元。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并由被告的代理人为马卫庆和长江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张桂阳在合同上签字。5.升降舞台订购合同,系被告作为订购方与长江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约定总造价为240000元。该合同由双方盖章并由被告的代理人为马卫庆和长江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张桂阳在合同上签字。6.寿光教堂除审计以外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统计表,系被告的经办人王复兴与作为长江建设公司的经办人张桂阳于2018年7月13日对审计外的由长江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十项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情况所作的统计表,统计结果表明,该项该工程的总造价为661994.8元。该统计表由王复兴与张桂阳签字确认。7.由被告委托山东金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JS201806082-01的《寿光市基督教协会教堂石材幕墙、钛锌板保温屋面、玻璃幕墙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的三项施工工程造价为10664149.92元。8.由被告委托寿光圣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寿会工审(2018)第067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审定的三项施工工程造价为11061928.60元。9.被告与长江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与长江建设公司协商同意,将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结果作出加权平均处理,以平均值10863039.26元作为三项施工工程的终审审定值。该协议书由双方盖章确认,并有被告方王复兴和长江建设公司的张桂阳签字。10.寿光教堂收款明细表一份,由原告统计的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各种渠道向原告支付的涉案的工程款,证明长江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525034.06元(审计的施工工程价款10863039.26元+不需要审计的工程造价661994.8元),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8375000元,尚欠工程款3150034.06元。11.2021年6月30日长江建设公司与原告张桂阳就被告尚欠的涉案工程款3150034.06元及逾期利息等全部权益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由长江建设公司盖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曰荣及原告张桂阳签字确认。12.2021年6月30日长江建设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尚欠长江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款3150034.06元及逾期利息等全部权益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桂阳。13.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单,证明2021年7月2日长江建设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2021年7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签收邮件。
 
被告质证认为,对五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是长江建设公司施工的;情况统计表中建设单位经办人王复兴的签字为王复兴本人笔迹,与之前其签字笔体一致,但对证明内容不确定,因为表上写着“此部分待核实”,也没有加盖公章,我方不予确定;对两份审计报告,我们认可金桥公司审计的这份,以金桥公司审计的为准,工程价款是10664149.92元;对加权协议书中建设单位栏王复兴的签字为王复兴本人笔迹,与之前其签字笔体一致,对情况统计表中统计的拨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未进行最终对账,双方未确定最终债权数额。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办法,双方委托审计的只允许一家单位出具审核结果,除非证明这家审计单位产生重大错误。对寿光教堂收款明细表中统计的拨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未进行最终对账,双方未确定最终债权数额。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程合同没有最终的结算,没有形成最终结算数额,也就是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还不成立,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和长江建设公司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材料应该寄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收到,对债权转让事实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底交付使用,予以采纳。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工作人员的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收则对被告不生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发包方)与长江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寿光市基督教协会教堂十字架包铝板、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十字架包铝板总造价为87000元,钛锌板保温屋面总造价为385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0%,余10%工程款保修期满后满一年付8%,其余工程款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付清(无息);本工程保修期为三年。2015年4月26日,被告(发包方)与长江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寿光市基督教协会教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920200元以及工程量和单价,同时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被告向承包方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50%,其余部分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十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满二年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9%,余1%保修款在满五年保修期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五年。2016年7月21日,被告(发包方)与长江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造价为425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为准;850元/㎡;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待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竣工验收合格当天即开始计算保修时间,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工程保修两年。2016年7月21日,被告(订购方)与长江建设公司(出卖方)签订《铁艺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长江建设公司订购铸铁通风窗,合同价款38000元,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十日内结清货款。2016年8月9日,被告(订购方)与长江建设公司(出卖方)签订《升降舞台订购合同》,约定价款2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条件付款23万元,其余1万元;出卖方免费为订购方保修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承包方长江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于2018年6月委托山东金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中的石材幕墙、钛锌板保温屋面和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山东金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石材幕墙工程审定造价4881788.92元,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审定造价5490649.5元,玻璃幕墙工程审定造价291711.5元。同日,双方在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对审定工程造价盖章并签字确认。2018年7月,被告委托寿光圣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圣城事务所)重新对涉案建设工程中的石材幕墙、钛锌板保温屋面和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圣城事务所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石材幕墙工程审定造价5239967.6元,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审定造价5530249.5元,玻璃幕墙工程审定造价291711.5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与长江建设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对上述两份审核结果加权平均作为最终结算值,双方不再审计。金桥公司审定值10664149.92元(4881788.92元+5490649.5元+291711.5元);圣城事务所审定值11061928.6元(5239967.6元+5530249.5元+291711.5元),以上两家审定结果加权平均值为10863039.26元。加上除审计以外工程款和货款661994.8元,合计11525034.06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的经办人王复兴与长江建设公司的经办人原告在《寿光教堂除审计以外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中签字,在该表的下方“已付金额”和“尚欠金额”处注明“此部分待合核”。被告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付款,截至2019年5月21日共计付款8375000元,实际尚欠3150034.06元(11525034.06元-8375000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长江建设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同年7月4日签收。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底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长江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寿光市基督教协会教堂十字架包铝板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铁艺订购合同、升降舞台订购合同以及寿光教堂除审计以外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统计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对长江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审计结果加权平均协议书,被告虽有异议,因金桥公司和圣城事务所分别对三项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造价所作出的审核结果,均系由被告委托作出,长江建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认可在协议书中签名的王复兴系其工作人员并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三项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双方最后达成的将两份审核结果加权平均的最终结算值为准,故三项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造价为10863039.26元。除审计以外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统计表中被告虽在下方的“已付金额”和“尚欠金额”处注明“此部分待合核”,但被告对工程价款和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审计以外的工程价款为661994.8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11525034.06元,已付8375000元,尚欠3150034.06元。因五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期限,当事人未明确已付款项具体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价款,故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认定已付价款先支付两份订购合同和建筑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价款。被告主张案涉三项施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底交付使用,应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自实际交付使用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十字架包、铝板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0%,余10%工程款保修期满后满一年付8%,其余工程款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付清(无息);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被告向承包方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50%,其余部分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十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满二年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9%,余1%保修款在满五年保修期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对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的造价,金桥公司审定造价分别为5490649.5元和4881788.92元,圣城事务所审定造价分别为5530249.50元和5239967.60元;根据长江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三项施工工程的两份审核结果进行加权平均的计算方法,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加权平均后的造价为5510449.5元,石材幕墙工程加权平均后的造价为5060878.26元。根据合同约定,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款的8%即440835.96元应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其中的2%即110208.99元如无质量问题应于2023年11月30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石材幕墙工程款的1%即50608.78元于2022年12月10日前付清。基于长江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长江建设公司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原告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单,能够证实债权转让的金额及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故原告与长江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工程验收时间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利息。根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十日内即2018年12月10日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18263.48元;满二年后即2019年11月30日付合同总价款的19%即961566.87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异议,长江建设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的审理无实质影响,故对被告提出的追加长江建设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阳工程款2548380.33元及利息(以2548380.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以103011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30116.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68549.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如钛锌板保温屋面工程和石材幕墙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桂阳工程保修金440835.96元,于2022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桂阳工程保修金50608.78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桂阳工程保修金110208.99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计16000元,由被告寿光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学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丽萍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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