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
在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25部规定了宗教自由的内容(注:见[荷兰]享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8页。),我国1982 年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从该条文的四项条款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在我国不仅包括宗教信仰自由,还包括了宗教活动自由,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属于思想范畴,后者属于行为范畴。思想一般产生于行为之前,行为紧随思想之后,人们有了宗教信仰才会有宗教活动,宗教活动是信教公民的必然要求,通过各种宗教活动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才得以表达、强化、深入和传播。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宗教信仰属于思想精神的领域,是绝对自由的,法律不能也不应加以干涉,宗教活动则是一种社会行为,和其他各种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有秩序地进行,以免导致混乱、无序和纠纷,因此宗教活动应当也必须有法律介入,由法律对其管理和规范,对合法的宗教活动予以保护,对违法的宗教活动进行制裁。笔者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和择教自由两个方面,宗教活动自由则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资助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各种宗教活动在内容上有相互交错重叠,如宗教仪式几乎贯穿一切宗教活动,没有宗教仪式宗教活动就无法进行,又如传教活动,它常常与宗教出版、集会、结社等活动交织在一起,通过这些形式来传播宗教思想。
一、宗教信仰自由
1.信教自由
即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属于公民个人的思想、精神范畴、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精神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尊重他人的不同信仰,保护个人的思想自由,对私人的精神生活持宽容态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是人类从专制走向民主的标志之一,是开明政府的必然姿态,在信教与不信教的公民之间建立和保持互相尊重、友善和睦的良好关系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因此世界各国都用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认并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肯定信仰自由的天然合理性。我国宪法第36条第1 款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信仰和思想的问题不能用强制手段去解决。宗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宗教信仰也因此将长期存在于一部分人的头脑中。毛泽东同志曾指出”我们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唯心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信仰马克思主义。”(注:毛泽东:《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368页。 )周恩来同志也说过:“谁要企图人为地把宗教消灭,那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不想要的东西就认它不会存在,那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注:周恩来:《关于基督教问题的四次谈话》《周恩来统一战线文选》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5页。)我国10年文革对宗教界实行的专政表明, 企图强制改变公民的宗教信仰是对人权的粗暴干涉,是严重践踏公民权利的侵权行为,它势必引起信教公民的内心不满甚至公开反抗,人为地造成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恶化社会关系,破坏安定团结。不仅如此,任何企图用强制命令的手段去解决宗教信仰的做法,在客观上都是徒劳无益的,宗教不但不会因此消灭,相反还可能在秘密和分散的状态下得到一定的发展,并刺激人们的宗教狂热。被誉为指导国家宗教工作的纲领性文件的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一部分指出:“那种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文化的一定的发展,宗教就会很快消灭的想法,是不现实的。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可以一举消灭宗教的想法和做法,更是背离马克思主义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的,是完全错误和非常有害的。”(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我国宪法第36条第2 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刑法》第251 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保护公民的信教自由是非常必要的,强制公民的宗教信仰具有不合理性、危害性和非法性。
2.择教自由
即公民有选择信仰何种宗教或者何种教派的自由,有改变或者放弃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宗教从产生至今已有十几万年的历史,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世界性的几大宗教如佛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和无数形形色色的民族地区宗教以及现代历史上的新型宗教,在各宗教内部也开始出现教派林立的状况,宗教及其教派的多元化使公民选择宗教信仰成为可能和必要,公民选择信仰哪一种宗教、哪一种教派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社会不能强制和干涉。只要是合法的宗教组织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公民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公民不因信仰某一宗教或教派而受到社会鼓励,也不因拒绝某一宗教或教派而受到社会歧视。国家和社会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这个或那个宗教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一切方面给予他们平等的保障,我国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不同的宗教或教派之间,也应互相尊重,平等相待,不得排斥、打击迫害异教徒,对于退出本教派的公民以及改信其他教派的公民,应当尊重其选择,使不同宗教信仰的公民以及无神论者之间和平共处,宽容谦让,团结互助,以实现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宁。
二、宗教活动自由
1.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仪式是信仰宗教的公民表达他们的宗教信仰或进行修行的方式,是宗教意识外在化的程式化规范化的表现形式。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各个宗教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各自的一整套宗教仪式,它们成为宗教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宗教仪式具有烘托、渲染宗教气氛的作用,信教公民通过这些仪式来表达其内心深处的宗教意识,升华其宗教情感,在公共宗教场所的宗教仪式往往使参与者产生强烈的宗教共鸣,从而沟通彼此间的心灵,加强团体内部的凝聚力,通过庄严神圣的宗教仪式使信教者共同感受精神的安慰和希望,增强对其信仰的向往和尊敬。宗教仪式是宗教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没有宗教仪式就无法实现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仪式可以由信教公民个人单独举行或与其家人、亲朋好友共同举行,也可以与众多信徒在专门的宗教场所举行,如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地。宗教仪式属于宗教活动的一部分,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受国家法律规范。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各种宗教仪式的举行作了专门规定:其一,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六部分指出:“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等等,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63页。)如基督教徒按照其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的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见证等宗教活动,一般称为家庭聚会,不需要向政府申请登记,政府一般不予干涉。其二,在国家专门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的宗教仪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注:国务院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3条。 )同时要求宗教仪式的举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4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我国宗教组织或信教公民举行宗教仪式的主要场地,其设立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登记(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目前我国已登记的合法宗教活动场所有8.5万余处,其中佛教寺院1.3万余座,道教宫观1500余座,伊斯兰教清真寺3 万余座, 天主教教堂、 会所4600余座,基督教教堂1.2万余座, 简易活动场所(注:简易活动场所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处所”,是没有固定宗教职业人员常住,但又是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简易活动点,应由附近或所属的宗教组织指定专门的宗教职业人员,定期前往主持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2.5万余个。(注:《中国宗教》1998年第1期,第7页。)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是为了方便信教公民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保护其合法利益,也便于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职责,主持各种宗教仪式。
2. 宗教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出版书报、杂志、图画等的自由。(注:《新编法学辞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05页。 )其目的是表达和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宗教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宗教出版物的形式表达自己的宗教感情和宗教思想的自由,通过出版发行宗教杂志、刊物、报纸来宣扬宗教教义,传播宗教文化信息,可以在较短时间里,较大范围内传播其宗教精神,从而向社会和其他公民表达其宗教信仰,并进而影响社会和其他公民。宗教出版自由作为出版自由的一部分,正如信教公民作为公民的一部分一样,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和约束。
宗教出版自由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从行使宗教出版自由权的主体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此项权利,即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人,不享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也不享有宗教出版自由。从行使宗教出版自由权的法律程序来看,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才有权出版有关的宗教书报杂志,否则即为非法出版,政府有权予以取缔。从宗教出版自由权的范围来看,宗教出版物的内容“不得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注:我国宪法第36条第3款。)1991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对来自境外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凡有煽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政府等反动内容的,要依法收缴。”(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 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页。)同时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出版物一样,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宣扬**和暴力,以及对他人作人身攻击等。
3.宗教集会自由
宗教集会是信教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教目的临时聚集在一定场所,发表其宗教见解、表达其宗教意愿的活动。集会自由是我国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赋予公民的法定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部分,信教公民自然应享有这种集会自由。公民举行集会有各种目的,如庆祝某一节日,纪念某一历史事件,悼念某位人物,对某一行为表示谴责、申讨,表达某种意见、愿望和要求,以及研讨问题、娱乐生活等等,这其中当然不排除为了庆祝宗教节日、纪念宗教事件、悼念宗教人物以及表达宗教意见、愿望和要求、研讨宗教问题等等而举行的宗教集会,不论集会是否带有宗教色彩,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就应当被许可,并受到政府保护。
我国1989年颁布实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第2款规定:“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如宗教集会不需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申报,不限制在早6 时至晚10时等,因此我国信教公民的宗教集会活动不是由《集会游行示威法》调整,而是由其他法律法规如《宗教活动场所条例》等加以规范。我国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一般在经政府登记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因此宗教集会原则上也应固定在这些场所内,“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不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注: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六部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集会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就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河北省赵县的柏林寺每年举行大型法令、坐禅、念佛、讲经、忏悔,并连续六年举办的“生活禅夏令营”,搞佛学讲座、吃茶谈心、诵经等活动;(注:《中国宗教》1998年第4期,第 56~57页。)北京雍和宫每年农历正月23日至27日,举行一年一度的传统祈愿大法会,僧众云集,法号齐鸣,人潮涌动,在京城影响很大,久负盛名;(注:《中国宗教》1997年第1期,第29 页。)在庆香港回归期间,我国各宗教团体均举行了大型庆祝性集会活动。如天主教的大礼弥撒,基督教的“庆回归合祷会”,道教的“庆回归祈福道场”,佛教的“庆回归祈祷世界和平大法会”等。(注:《中国宗教》1997年第3 期,第11页。)
4.宗教结社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公民有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手续结成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注:《新编法学辞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98~799页。)。宗教结社是信仰同一宗教或同一教派的公民,为了表达共同的宗教信仰,相互交流宗教感情,探讨宗教思想,共同进行宗教活动而结成的宗教团体。宗教结社自由包括发起和成立宗教组织,发展宗教组织(如吸收新教徒),加入或退出宗教组织的自由。在宗教团体内过宗教生活有助于增强教徒们的凝聚力,推广和传播其宗教思想,对于信教公民来说,宗教结社是实现其宗教信仰、深化其宗教感情的重要途径和必然要求。如果不允许信教公民结社,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就难以实现,因此各国宪法和法律大都赋予和保障公民宗教结社自由,允许公民在法定范围内成立各种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依法进行各种宗教活动。
我国1991年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制定了《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旨在“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条。 )同时规定宗教社会团体应“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条。)各宗教团体成立后,自主地办理教务, 按照各自的章程选举产生其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经过宗教组织批准,由宗教职业人员主持,经过一定的宗教仪式,在本人自觉自愿的前提下,吸收新教徒等。我国目前合法的宗教团体有3000多个(其中全国性宗教团体8个,省级宗教团体164个,县级宗教团体2000多个),(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学习材料,红旗出版社1991年版,第23页。)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注:《中国宗教》1998年第1期,第7页。)我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宗教结社活动,《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8 条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播活动。”
随着社会的发展,宗教团体的作用已不局限于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如讲经、传法、宣道等),而是广泛参与社会服务事业,从出世趋向入世,直接关注社会问题,通过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发挥其作用,如开办学校,支持教育事业,本着乐善好施、扶危济困的精神,开展各种公益活动,提供慈善服务,寓宗教的神学思想、道德观念的宣传于社会服务之中,为希望工程捐款,关怀下岗女工等等,这些活动既有益于社会,也为政府排忧解难,深得各界人士的赞许。
应当提出,宗教结社自由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成立,成立后应依法活动。对于具有反政府、敌视国家、带有暴力色彩的种种邪教组织,如美国的大卫教和人民圣殿教,瑞士、法国的太阳圣殿教,日本的奥姆真理教,我国的被立教等,由于其危害社会,违背国家法律,各国政府一般均采取措施予以取缔打击。
5.传教自由
各种宗教总是要依赖自己的宗教组织,经过一系列宗教程序来维护和传播自己的信仰,这种为传播宗教教义而举行的宗教活动即传教。它往往由专职宗教教职人员对未信教的朋友或已经信教的教徒阐述教义,宣扬本宗教的伦理道德观念,其内容除涉及宗教经典、神学教义外,还结合听者的思想实际及内心需要,讲述世界、国家、社会、家庭等许多内容,对听者有极大影响。这种传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信徒的灵性需要和精神需求,为他们形成或改变人生观和世界观提供了宗教上的指导和帮助。如我国佛道教的讲经弘法,伊斯教阿訇的礼拜讲经,基督教、天主教的牧师传道布道等。传教是宗教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信教公民追求其宗教信仰的重要途径之一,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理应受到保护。
当前现代社会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而人们的精神困惑却有增无减,面对这种现实,各宗教的传教内容都突出了伦理道德的宣传,如伊斯兰教阿訇利用礼拜,结合《古兰经》的有关经义讲赌博、吸毒、酗酒、盗窃、淫乱、打架斗殴的社会危害性,提倡文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强调伊斯兰教特有的道德、文明和价值观。佛教寺院在举行佛事活动、讲经传法中,面对在人生旅途中艰难跋涉、陷于复杂人际关系困境中而心态失衡的人们,强调人与人之间应当互助互爱、宽容、谦让、谅解,反对贪、嗔、痴的无限膨胀,告诫人们应淡化物质欲望,一心向善,劝导众生脱去凡尘俗气,净化心灵。我国基督教在长期“自传”的探索中,在传播耶稣福音同时,非常注重结合实际讲道,引导信徒按其信仰正确对待社会生活,解决他们的思想困惑,如怎样看待金钱财富,下岗后怎么办,如何面对婚姻危机等等,教牧人员在布道传教时根据其宗教教义给予信徒的精神上的安慰、支持和思想上的适时引导,宣扬博爱,以促成人类精神品格的自我完善。各种宗教在传播活动中都劝人为善,强调伦理道德的重要性,这对于我国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宗教组织开始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传教,如广泛利用书刊、磁带、广播、电视等手段弘法布道,国外把广播电视中的传教节目称为“电子教会”,有些地方佛教的晨钟暮鼓和烧香叩拜被钢琴伴奏下的诵读佛经所取代,有些国家的宗教团体已具备了利用因特网传教的能力,科学技术的发达使传播的范围大大拓宽,传播的速度得以提高,扩大了宗教的影响力。
传教和其他宗教活动一样,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其一,传教场所应当合法。根据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3 条规定,在宗教场所内正常的宗活动受法律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包括传教布道。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六部分明确指出:“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不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其二,传教人员应当合法。传教者应当是我国向政府申请登记并获得批准的合法宗教组织内部的宗教教职人员,如牧师、阿訇、方丈等,对于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传教活动应坚持制止。(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2 16页。)同时,根据我国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外国人不得在我国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我国散布宗教宣传品,在我国非宗教院校、工厂、企事业等非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等,(注:《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第8条。 )外国人如在我国法定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注:《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第3 条。)其三,传播内容应当合法。其内容“不得有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宣传。(注:宪法第36条第3款。)
6.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资助自由
宗教捐赠自由是信教公民或其他组织为表达其宗教情感,向有关宗教团体或个人捐赠财物的自由。如佛道教的“布施”,伊斯兰教的“乜贴”,天主教的“献仪”,基督教的“奉献”等等。我国法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多设有“布施箱”、“功德箱”,为信教公民的宗教捐赠提供方便。这种捐赠应坚持自愿少量的原则,不允许摊派勒捐,避免增加信教群众的负担。(注: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七部分,《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接受宗教资助自由是宗教团体有接受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出于宗教情感的捐赠和资助的自由。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6 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第8 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宗教团体有权接受资助并自主地管理和使用资助的财物,这是我国宗教团体实现“自养”的传统途径之一,有利于解决宗教团体的经济来源问题,更重要的是,在捐赠过程中伴随的朝拜、敬香等活动是宗教仪式的重要方面,属宗教活动的范畴,对于宗教活动场所来说,有极为重要的宗教上的意义。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凡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而只作为参观旅游场所的佛道教寺观,不得设置“功德箱”,收取或变相收取宗教信徒的布施和捐赠,以防止乱收布施的混乱现象发生,但现为园林、文物部门管理而有僧道和宗教活动的寺观,设有“功德箱”,收取布施的,可以维持现状,以方便信教群众。(注:《民族宗教政策常识百问》,中共陕西省委统战部编,第84页。)
关于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对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团体的捐赠,根据1993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下发的文件,只要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内部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报批手续。(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宗教法规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手册》,江苏省宗教事务局研究室编印,第47页。)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我国宗教团体和寺观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要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页。)1982 年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国策》第11部分指出:“要教育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方式向外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外国宗教组织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我国一切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个人以及其他团体和个人都不应当接受。至于按照宗教习惯,外国宗教徒和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在我国境内对寺观教堂给予布施和奉献,寺观教堂可以接受;但是如系大宗捐献布施,即使可以肯定捐献者纯属出于宗教热忱而不附带任何条件,仍需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由宗教团体出面接受。”(注:《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经济上实现“自养”,并真正做到独立自主,自办教会,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
7.宗教营销自由
宗教营销自由是宗教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并自主地管理和使用营销所得的权利。其中宗教用品如香蜡、念珠、神佛像,宗教艺术品如宗教书画,宗教书刊如各种经书教义等。宗教营销和宗教捐赠是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其实现“自养”的主要经济途径。
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7 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其中“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经营销售的宗教书刊,须是经省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以上新闻出版部门备案出版的宗教书刊。其经营销售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须是经当地政府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注: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宗教法规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手册》,江苏省宗教事务局研究室编印,第46页。)《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8 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同时“应当说服宗教职业人员不得私人占有寺观教堂的宗教收入。”(注: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7部分,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 年版,第65页。)这时对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权益的法律保护措施,以帮助其在经济上自食其力,自养自足。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宗教团体的营销权限于宗教活动场所之内,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宗教团体一般不得行使该项权利,如部分没有僧道、不搞宗教活动的寺观,由国家文物、园林部门管理,作为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供游人参观游览,而不是宗教活动场所,这类寺观不得再出售宗教用品,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出现的到处出售宗教用品的混乱现象,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本文转载自:《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