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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宗教组织的教职人员管理规范研究(二)
发布时间: 2008/1/15日    【字体:
作者:朱应平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朱应平[1]
 
 
 
[内容摘要] 本文对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和某些宗教团体规范对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关于国家机关的立法,总的感觉是:目前调整的法律规范层次较低,而且位阶越低的法律规范对于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设定的规制措施越严。无论是对于宗教团体还是对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过度规制,都不利于宗教自身特别是宗教团体自治权的实现。一些立法存在的明显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也亟待解决。笔者认为,如果对宗教教职人员确实需要加强规制的话,应当尽快制定法律加以调整,现行低位阶法律规范规制过严的内容本身就有正当性不足的问题。至于我国一些宗教团体自身制定的规范对于教职人员的管理要求,能够注意对教职人员权利的保障。但是其中设置的一些条件和权利保障规定似乎不足。特别是一些宗教团体自身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教职人员施加了法外的接受行政机关规制的相关制度内容应当加以检讨。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该条第三款表明,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中,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着重要角色。国家、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制度如何,不仅关系到教职人员素质,而且直接影响到宗教信仰自由活动的开展情况。笔者试图对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和宗教团体等有关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进行分析,并对此做相应的法治分析。
  
    所谓法治的分析,既包括对相关规定符合宪法及上位法的情况进行分析,也包括相关规定是否有利于维护宗教团体自主性的精神。通过研究,试图发现我国规范中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今后完善相关制度的对策。笔者研究发现,国家机关的相关立法除了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相应的管理监督外,更主要的是,通过立法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设定了严格控制宗教教职人员的责任。国家通过立法,不仅要求国家机关对教职人员严密控制,而且通过要求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制定严格的制度,从内部加强对教职人员的管理监督控制。研究表明,通过内部与外部、直接和间接、法律的和宗教的等多种方法,严格将宗教教职人员控制在国家和宗教团体、宗教场所的范围内。这种做法对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确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另一方面也看到,宗教教职人员的自治权和自主权受到较严重的控制,从而使宗教教职人员很难充分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也会不利于宗教事务的有效开展。
 

    二、宗教团体相关规范的内容分析
   
    教职人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宗教团体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前文分析是从外部规制即国家立法对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相关要求包括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条件、认定方法和程序、权利和义务、管理监督、惩罚等诸多问题所作的规定。上述规定军都明确确认了宗教教职人员主要由宗教团体自身加强管理的思路。因此,只有进一步考察宗教团体自身制定的相关规范才能比较全面地反映教职人员的情况。在分析此类规定时,与前文不同的是,由于此处规定属于宗教团体自身的规定,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分析确有困难,而且如何评价也难以把握尺度,但是对其内容加以整理归纳还是必要的。
 
    (一)《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2]
   
    (1)条件
   
     第3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服务;(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五)年龄在2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理智健全。”该条第五项关于22岁年龄的要求是否会造成违反宪法第33条平等的原则和是否违反宪法第36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宗教团体完全有权设定自己的内部事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该《办法》是“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而《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国宪法第33条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宪法和法律还确立了18周岁是公民行使权利的年龄。宪法第36条则确立了不得歧视的原则。该《办法》关于年龄的规定可能不是一个合理的差别待遇,是否符合宪法不得不值得思考。
 
    (2)教职人员资格的取得程序。
 
    第一,4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考核认定。这是对认定组织的确定。第二,5条规定: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户籍所在地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推荐,并经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第三,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3条的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集中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试题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3条的要求。”“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清真寺担任教职,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符合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可免予考试。”“毕业于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的经学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如申请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可免予笔试。”第四,7条规定:考试成绩合格或者按本办法第二、三款规定可以免予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予以认定,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上述规定表明,信徒能否成为教职人员,有关宗教团体有完全的决定权。
 
    (3)监督管理。
 
    第一,9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损坏或者遗失,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证书样式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制定。第二,任职和非任职的管理职责分工。10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该清真寺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所任职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取得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未担任清真寺教职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伊斯兰教协会依照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管理。
 
    这一规定表明,教职人员受到教会和所在任职场所的严格监督管理。这是保证教职人员能够胜任职责的重要制度保障。
 
    (4)惩罚和处理。
 
    第一,11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认定其资格的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惩处:(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制造纠纷或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三)品行不端的;(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惩处的,应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12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经本人递交悔过书后,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伊斯兰教协会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1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定期将当地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的情况报告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这一规定是以惩罚的形式要求教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教会要求,否则受到相关的惩罚。而且这种惩罚要向行政机关备案。
 
    综上可见,伊斯兰教教会自身有关于教职人员的一整套完整的制度,对教职人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这种要求显然符合前述国家相关立法的要求。
 
    (二)《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3]
 
    (1)确立了聘任制
 
    第3条规定: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2)聘任组织和程序
 
    第一,聘任组织。第4条规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第二,聘任合同。第5条规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第三,备案程序。第6条规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任职的地域限制
 
    第7条规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如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4)权利保障
 
    第一,第8条规定: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第9条规定: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第三,第10条规定:受聘人员在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第四,第11条规定: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5)惩罚及其程序
 
    第12条规定:“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三)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四)品行不端的;(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做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利于对被聘教职人员的权利保障。
 
    由此可见,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也要受到比较严格的规范。它主要是通过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来实现的。但是,相比较而言,这一《办法》还是比较注重对教职人员权利的保护的。
 

    (三)《山东省清真寺阿訇聘任管理办法》
[4]
 
    (1)程序:第2条规定:清真寺聘请和解聘阿訇的程序:
 
    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要在广泛听取乡老、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当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市、区)以上伊斯兰教协会批准,并由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为本寺办理聘请和解聘阿訇手续。
 
    该条表明,阿訇的聘请和解聘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批准。
 
   (2)原则:第3条规定:聘请阿訇的原则:应在本省范围内聘请阿訇,今后不得聘请外省籍阿訇,已经聘请的外省籍阿訇,期满后不再续聘。
 
   (3)条件。第4条规定:应聘阿訇须具备的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崇尚团结,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穆斯林服务;有较高的伊斯兰教专业知识,能胜任阿訇担负的教务,有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颁发的《阿訇证书》;严格遵守伊斯兰教操守,自觉坚持伊斯兰教功课,认真履行教务职责;品行端正,形象好,身体健康。
 
   (4)任期和仪式规定:第5条规定:清真寺聘请阿訇的任期一般为3年,期满前1个月阿訇应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经当地村(居)委员、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市、区)以上伊斯兰教协会批准、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办理解聘或续聘手续。
在接、送阿訇时,应坚持节俭的原则,接、送仪式要庄重、文明。
 
    (5)第6条规定:受聘阿訇必须按照《山东省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的规定主持教务活动,并接受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阿訇可以担任寺管会成员,但不得兼任寺管会主任。
 
    (6)第7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特殊办理:
 
    a. 阿訇受聘到任后,若不适应,可提出辞聘,经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研究,按批准程序上报同意后,办理解聘手续。b阿訇任职期间,如当地乡老、穆斯林群众对其不满意,经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调解无效,按批准程序上报同意后,及时通知该阿訇,并于20天内办理完解聘手续,3日内离寺。c 阿訇任职期间,如有违法、违纪、违规等原因不再胜任时,应由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按批准程序上报同意后解聘。特殊情况可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直接责成寺管会予以解聘。d 对担任各级伊斯兰教协会领导职务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阿訇辞聘和解聘时,须经同级统战、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统战、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程序办理手续。
 
    从上述规定看出,阿訇任职受到清真寺和行政机关的严格控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中有些规定自我设定了若干项受制于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措施。如第2条、第5条都规定了要经过“经当地村(居)委员、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这一规定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也容易给人造成国家机关干涉宗教内部事务的不好印象。


    (四)《
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5]
 
    (1)教职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3条规定:“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教职人员的认定,不以是否接受教会工资为条件。”
 
    (2)特殊条件
 
    第4条规定: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主教应有神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年龄在40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10年,有丰富的教牧经验,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长老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会工作经历,受过一定正规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至少一年时间的培训。
   
    传道员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或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信仰经历,并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县(市、区、旗)以上基督教两会的培训班培训合格。未按立圣职的神学院校毕业生,按传道员予以认定。
 
    上述规定表明,任职的实质性条件随着职务高低的不同有不同的要求,职务越高,条件越高。这一规定显然具有合理性。尽管宗教团体内部规定不需要以“合理性”为前提,但是其合理的规定有利于宗教团体内部的竞争,这对于宗教团体自身的稳定发展确有好处。
 
   (3)确立了不同的资格认定机构
 
    第5条规定:主教由基督教全国两会(以下简称“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认定。牧师、教师、长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传道员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认定,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
 
    (4)产生程序
 
    第6条规定:主教人选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提出前应认真听取主教人选的工作单位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的意见,然后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
   
    牧师、教师人选,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教会堂务组织推选,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进行审核。
 
    长老人选,须由本人申请,所在教会堂务组织同意,由当地基督教两会推荐,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审核。
  
    传道员须经所在堂、点推选,经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报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剧意。
上述规定表明,基督教内部教职人员的选任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限制。
  
    (5)圣职授受的仪式
 
    第7条规定:圣职不得私相授受,圣职的按立仪式须在教堂内公开举行。
   
    祝圣主教至少需三位主教参加按手,可以请德高望重的牧师共同参加按手;按立牧师需一位主教和至少两位牧师共同按手,或至少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教师至少需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长老至少需三位牧师、长老(其中一人必须是牧师)参加按手。
 
    圣职的按立仪式一般由认定该教职的基督教两会组织,其中长老的按立仪式也可委托该教职人员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组织。
 
    传道员不是圣职,由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宣布和派立。
 
    (6)监督管理
 
    第一,第8条规定:被认定的教职人员,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发给全国两会统一制作的“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第二,第9条规定: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如果参与讲道,也应参照传道员的条件或要求予以认定。第三,第10条规定:神学院校的老师如参与讲道,应经相关的教会报所属基督教两会予以认定。神学院校的老师如要按立圣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第11条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按“教会规章”产生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要按《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发给“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第五,第12条规定:教职人员应履行“教会规章”所规定的职责。第六,第13条规定:教职人员所在的基督教两会负责依据“教会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7)惩罚
 
    第一,种类:第14条规定:“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革除圣职等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教会规章”;(三)行为严重不端; (四)散布异端邪说。”其中规定的“散布异端邪说”似乎很难准确界定,可能对教职人员的权利有不利的影响。
 
    第二,权限:第15条规定:对主教的惩处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或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革除主教圣职须经全国两会常委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对牧师、教师的惩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提出,对长老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提出并申报,革除圣职的惩处应经省(自治区、商辖市)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对传道员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撤销惩处时程序同上。
  
    第三,备案:第16条规定:对教职人员做出或撤销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的惩处决定,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做出革除圣职的惩处决定,应同时取消其被认定的教职人员资格,并报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第17条规定:相关基督教两会定期组织对其认定的教职人员进行审核。第18条规定:教职人员辞去教职,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资格,并报请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从上述规定看出,基督教内部的教职人员的等级森严、身份明显、教职人员受到教会的严格管理、民主性不明显、权利救济不足。
    
    (五)南阳市佛教寺院人事制度》
 
    目前佛教尚未制定出全国性的教职人员管理办法。有的地方制定了相关规定。如南阳市佛教协会于2005年12月制定了《南阳市佛教寺院人事制度》其中涉及教职人员的资格条件和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列举如下。笔者对此并没有什么需要分析,这里把相关内容列举出来,是为了便于大家解读。
 
   (1 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
 
   (2)重点寺院,须按十方丛林制度建立和健全僧团组织。
 
   (3)寺院住持,须根据选贤任能原则,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经本寺前任住持推荐,两序大众民主协商,逐上报至省佛教协会同意、并经省教局备案后礼请之。全国重点寺院任用住持,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住持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年老体弱不能主持寺务、领众熏修者,亦可创造条件,提前退居。除特殊情况外,住持一般一宜兼任,需经省佛教协会同意,并报省级宗局备案。住持在任期内道风不正或有重大失职,经省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免职,并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免除全国重点寺院住持职务,须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寺院监院的任免,经佛教协会同意后,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住持退位后,寺院应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
 
    (4)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协商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
 
    (5)住持、班首、执事的入选条件是: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具足正信,勤修三学,戒行清净,作风正派,有一定的佛学水平和组织办事能力。
  
    担任住持、班首、戒腊须十夏以上;担任重要执事戒腊须三夏以上。
这一规定比较符合宗教的本质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宗教教职人员与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任职条件的不同。
 
    (6)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班首、执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的工作。凡重大问题,由住持召集班首和主要执事及有关方面负责人举行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7)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无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父母许可,家庭同意。寺院对要求出家的人,经查明身份来历,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方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授于三皈,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并按规定的办法和手续,发给度碟。
  
    (8)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爱国守法,品行端正,有一定信仰基础,经佛教徒介始,皈依师方可接受。接受皈依弟予,应按省佛教协会制定的《按受皈依弟子管理办法》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填报登记个人姓名、简历、交寺院保存。皈依证书使用由省佛教协会统一监制的皈依证书。
  
    皈依师应按照条件,通过审核,由省佛教协会颁发皈依师姿格证书。
  
    (9)寺院僧团健全,道风严肃,管理正常,法务、生活设置完备,方有条件传授三坛大戒。能传授三坛大戒的寺院名单,由省佛教协会严格按照条件,根据实际需要,申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确定;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举办。具备传戒资格的寺院传授三坛大戒,须事先由省佛教协会商得省宗教局同意后,报中力佛教协会审批。
   
    传授三坛大戒的寺院须按中国佛教协会关于传授三坛大戒的有关规定如法举行。
  
    (10)寺院常住僧人如还俗离寺,寺院应收回戒牒、度牒,将户口迁回原地。违犯重戒,不遵寺规,教育不改者,经寺务会议研究决定,予以迁单。对利用僧人身份招摇撞骗,为非作歹,败坏佛门,影响极坏者,经寺务会议研究决定,报上级佛教协会批准,开除僧籍,收交其戒牒、度牒,并将户口转回原地。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司法机关处理。
  
    (11)常住僧人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外出参学,并须经寺院同意开具证明,注明参学地点和往来时限。滥开证明,酿成严重后果者,须追究责任。接待寺院应验明有关证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12)寺院应积极进行智力投资,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僧才,提高僧众综合素质。可举办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学习班、培训班;有条件的寺院,亦可选拔品德好、信仰虔诚,有一定佛学修养和文化水平的青年僧人到佛学院学习深造;还可以结合本寺宗派的特点和收藏的经书、文物、资料,组织有佛教文化造诣的僧人进行学术研究和资料整理,把研究工作和培养人才结合起来。
 
    (六)小结和评论
 
    1.从上述规定来看,相关宗教团体对教职人员具有完全独立自主的管理处置权。这正是宗教自治权的内在含义。上述内容表明,宗教团体对于教职人员具有下列权力:认定资格的权力、确立其行使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权力、对教职人员进行惩戒的权力。
 
    2.宗教团体内部自治性的分析
 
    除了前述相关分析外,本文在这里着眼于宗教团体的自治权进行进一步分析。
 
    学者认为,[6] 在宗教自由对宗教团体的保障中,存在一个“宗教自治”的核心概念。所谓宗教自治,是指宗教团体在成立之后,能够依据自己的教义,决定其组织架构、人事、教务推动、资金与事业的经营……等,国家对此必须尊重。所以,在这部分,宗教团体对于其内部行政,拥有自治权利,也就是宗教团体的“自我决定权”(Selbstbestimmungsrecht)。[7] 一般而言,宗教团体自治的内涵,大致上可归纳为五个方面。[8] 与宗教团体对教职人员管理方面的自治性有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新成员的补充。作为群体的宗教团体,要维持和存活下去,必须有新成员加入。新成员加入主要涉及到宗教团体吸纳新成员的方法。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方式是传教。传教离不开教职人员。一般来说,一个宗教团体需要确立教职人员的传教责任,包括如何传教、向谁传教、由谁传教、何时传教等。各宗教团体通常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如《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3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二)信仰虔诚,遵行教义教规,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伊斯兰教道德修养,热爱伊斯兰教事业,热心为穆斯林服务;(三)伊斯兰教经学院校毕业或者受过正规经堂教育、具有同等学力,能流利地按照诵读规则诵读《古兰经》,能够深入准确理解并能讲解《古兰经》、圣训,熟悉伊斯兰教教义、教规方面的典籍,掌握《新编卧尔兹演讲集》内容,能独立主持清真寺的教务活动和穆斯林群众日常的宗教生活、礼仪;(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阿拉伯语水平,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述这些条件对教职人员素质的要求可以确保其胜任传教任务。而为教职人员设定的惩罚责任也将其传教方面的情况作为重要的指标。11条规定:“伊斯兰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认定其资格的伊斯兰教协会分别给予劝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吊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惩处:(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关于“宗教团体秩序的维持。”[9] 一个团体要能持续的运作并追求其目的,必须有一套可让成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及可以信仰的教义。在此,宗教自治所展现的形式,对前者而言,便是宗教团体对其内部规范的自我决定,包括:取得与丧失成员资格的标准或条件、对成员的奖赏与惩罚(包括革除成员资格)、规范的内容、以及规范的形式方式……等;对后者而言,则包括:如何(在程序上及在实质内容上)决定规范及教义,以及对宗教经典的编纂与诠释……等。与规范或教义形成方式最密切的,便是团体内部的权力分配类型,或说是团体内部的管理体制。虽然说,宗教团体是依众人意愿集合而成的;但是,与一般团体不同的是,对宗教团体成员而言,相对地较不会要求“民主式”的参与,而是由少数人来做成解释或决定(包括教义、规范辉仪式的内容)。[10] 在此,属于宗教自治最重要意义之一的,便是:对于内部权限的形成或分配,宗教团体有完全自我决定的空间。此外,与成员身份有关的,还有团体分工的问题。在此,宗教自治事项还包括了对团体事务的分配。一个宗教团体要做长期的发展,它内部最重要的工作,应该就是“神职人员的训练及培养”。所以,宗教自治在这里所指涉的就是,宗教团体可以决定是否及如何培养神职人员、对于其资格的审核、授予及剥夺,也包括建立培训专门神职人员的教育系统(如神学院等)。至于宗教团体行使的惩戒权是否有界限?学者认为,“只要受惩戒的信徒,在自由意志决定下可以接受的话,那么,原则上,国家也没有干涉的余地;如果受惩戒的信徒不愿接受,那宗教团体必须尊重其意愿,接受信徒脱离团体的决定。”[11] 我们在前文的列举表明,相关宗教团体对于本宗教教职人员在维持团体秩序方面提出了诸多方面的要求。如《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第3条规定:“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 (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 (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对教职人员提出的这些要求确保宗教团体的秩序。
 
    3.宗教团体外部的自治性考察
 
    从上述规定看,宗教团体制定的规范内容一般严格局限于内部的管理监督,很少有涉及外部国家机关如何对宗教团体关于教职人员的处理的内容规定。现行相关规定基本上重复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局等相关规章中要求备案的规定。但是也有少数宗教组织在相关规范中为宗教教职人员设定了国家机关介入、同意、批准的相应的规定。此类规定一方面不符合现行行政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宗教团体自身行使独立自治权。如前述的《山东省清真寺阿訇聘任管理办法》相关内容。建议相关教会组织尽快对此进行修改。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国家规制调整宗教教职人员的立法和宗教团体自身制定的规范进行评论分析,在我国过去并不多见。这也给我们今天分析评论带来了困难。同时,由于宗教问题研究本身受限制性,对其进行全面的和实事求是的评析也比较困难。上述分析只是作者粗浅的认识,以此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专家。
 
 


[1]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联系方式:上海市松江大学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620。13917050411;zyp1385@yahoo.com.cn.
[2]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日公布。
[3]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4] 2001年10月19日山东省伊斯兰教协会五届五次常委会议通过。
[5] 2005年7月1 4日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四次常委会通过2006年9月10日公布。
[6]许育典:《宗教自由保障下的宗教团体自治-评释字第573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11月,第114期。
[7] 关于德国法上“宗教自我决定权”的内涵,可参考Bernd Jeand ’ Heur/Stefan Korioth, Grundzüge des Staatskirchenrechts, Boorberg 2000, Rn. 178 ff.
[8] 参考Rondld L.Johnstone著:《社会中的宗教:一种宗教社会学》,尹今黎、张蕾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97页以下。转引自国立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周敬凡:《宗教自由的法建构-兼论“宗教团体法草案”》,2002年7月,第146-150页。
[9]以下内容参看许育典:《宗教自由保障下的宗教团体自治-评释字第573号解释》,《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11月,第114期。
[10] R.L.Johnstone著:《社会中的宗教:一种宗教社会学》,尹今黎、张蕾译,第103-104页。
[11] 国立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周敬凡:《宗教自由的法建构-兼论“宗教团体法草案”》,2002年7月,第149页。
 
 
           (本文为作者在2007年重庆“宗教与法治——宗教组织的管理”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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