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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桂荣与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12/23日    【字体:
作者: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物权保护纠纷 古庵拆迁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秀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严桂荣。
委托代理人:沈在林、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士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智华、童晓灵,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旦(后撤回委托),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嘉兴市塘汇永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珏,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闻明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圆通古庵。
法定代表人:王如松。
委托代理人:罗智华、童晓灵,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桂荣诉被告嘉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业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经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塘汇街道)为本案被告,追加圆通古庵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9月29日经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09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在林、顾支农,被告经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智华、李旦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在林、顾支农,被告经开公司及第三人圆通古庵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晓灵、被告塘汇街道委托代理人闻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鸣羊村3组原圆通庵局部建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室内大量物品,另有过道、羊圈、灶披厨房等十数平方米。上述房屋系原圆通庵的局部建筑,土改时,圆通庵被废,尼姑带发参加塘汇街道鸣羊村务农,古庵的主体建筑等收归村集体所有。大殿旁的东西两间楼房和西楼朝东三间平房,分别分给带发尼姑李顺宝、俞三宝、严六宝及小和尚王如松四人共同所有。1951年,政府颁发浙江省嘉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嘉塘字第529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确权。1951年7月27日,李顺宝与严六宝分家,双方协议约定大殿西边的楼房(一楼一底)归严六宝所有,该协议并经时任鸣羊村村长及农会主席盖章确认,1982年10月7日,塘汇公社鸣羊大队与嘉兴市塘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均盖章再度确认。1982年8月13日,严六宝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负担严六宝的养老送终等诸多事项,百年后,严六宝所有的大殿旁西边的楼房及一切家具赠与原告所有,并于1982年10月25日在嘉兴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严六宝于1984年过世,原告取得了该宗房地产的拥有权。1984年秋,原告户籍由嘉兴市塘汇公社转为嘉兴市解放街道的非农业户口。2003年12月8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嘉洲集用(塘)字第306030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将坐落于塘汇街道鸣羊村3组的地号为3-06-03-054的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平方米,并注明该户总人口3人,其中非农业人口3人;该户于1982年由严六宝祖传赠与,实际建造两层楼房,占地38平方米,合计38平方米。改革开放后,原告对香客在该宗房地产内的烧香礼佛行为未加阻止。2007年,嘉兴经济开发区决定新建圆通古庵,圆通古庵原址附近连同地号为3-06-03-054号住宅用地在内的大批土地,也由被告负责动迁。2009年9月24日,被告未经拆迁程序私自拆除房屋,原告进行阻止但未能成功。后经被告俞副总经理明确,有关原圆通古庵范围的拆迁,已由被告完成拆除工作,并且已安置补偿,包括已经调换3亩土地使用权给新圆通庵;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该证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不再给予补偿。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在该宗房地产上的房屋拆除,并擅自转移房屋内的物品,属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刻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应切实保护权益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的补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嘉洲集用(塘)字第306030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所载的房地产权利的侵权行为,立即恢复原状(价值暂定15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详见清单,价值暂定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调换房屋,坚决不同意折价赔偿。
 
被告经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补偿原告,是否补偿在于原告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其已将安置补偿款全部支付,拆迁补偿已经结束,原告认为权利受到损害,应向圆通古庵主张,房屋的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为准;3、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特有的权利,原告是非农户口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取得土地证的理由是赠与,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以赠与;4、原告主张的装修物品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
 
被告塘汇街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诉争房屋的拆除及搬迁均系经开公司及圆通古庵进行,其仅起到协调及申报作用,故本案与其没有关系;2、其在拆迁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仅系代理行为,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系圆通古庵享有和承担;3、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缺乏充分的证据,故难以成立,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违法证件,原告对诉争房屋亦未行使管理和维护工作,故其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圆通古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当庭陈述称:诉争房屋系庙宇,应归圆通古庵所有,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凭证,依据我国土地制度,城镇居民不可能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洲集用(塘)字第306030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鸣羊村3组,共计76平方米,该证书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经开公司、第三人圆通古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国土资源部的印章不太可能,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鸣羊村在2001年已全部拆迁,整个鸣羊村范围内都不能再发出土地使用证。被告塘汇街道异议认为,对权证的真实性有保留意见,不能完全确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亦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的发放存在问题,故不具有合法性。
 
2、嘉兴市公证处于1982年出具的(82)嘉证内字第23号公证书1份、该公证书卷宗附卷材料复印件十页(经嘉兴市公证处盖章确认),证明原告与严六宝在公证处签订了赠与书并经公证,明确诉争房屋由严六宝赠与原告所有;嘉兴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向严六宝等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本案房产进行了确权。
 
经质证,被告经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严六宝和原告签名盖章,故其本身就是违法的。被告塘汇街道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仅可证明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赠与行为成立与否,且该公证书中严六宝与原告均未签字,从附件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这些资料最多可证明圆通古庵所使用的房屋与严六宝有渊源关系,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第三人圆通古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经开公司、塘汇街道相同。
 
3、屋内物品、附属设施的清单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在拆除时室内物品的基本情况以及房屋附属设施的基本情况,上述物品及附属设施在拆除时已由被告处理。
 
经质证,被告经开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这些东西本不存在。被告塘汇街道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圆通古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经开公司、塘汇街道相同。
 
4、行政答辩状复印件1份、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其所持有的证件是合法的。
 
经质证,被告经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圆通古庵撤诉并不能表示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被告塘汇街道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行政答辩状只是原来的发证机关的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是有效还是无效并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的。第三人圆通古庵同意被告经开公司、塘汇街道的意见,当时其撤诉的原因并非因为发证行为合法,而是因为主体不对,2005年圆通古庵还没有进行登记,故其还可能对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行政诉讼。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经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塘汇街道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1份、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嘉禾估字(2007)第C-051号嘉兴市圆通古庵房地产及其附属物估价报告1份,证明被告已完成拆迁补偿,原有地上房屋的价值已在评估报告中明确。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意图证明的其已完成安置补偿有异议,通过该协议只能证明已经开始补偿,但不能证明完成与否,估价报告包括估价的操作过程及最后的结论均不符合目前的法律规定,价格明显偏低,评估公司对地上物的调查程序违法或违反行业规范,未经房屋权利人参与和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看不出原告的房屋是否在补偿安置范围之内。被告塘汇街道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协议名义上虽为拆迁协议,但实际是易地迁建。第三人圆通古庵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塘汇街道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圆通古庵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圆通古庵授权塘汇街道与经开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塘汇街道和圆通古庵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经开公司及第三人圆通古庵均没有异议。
 
2、嘉兴市佛教协议于1993年7月15日向塘汇乡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出具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按照佛教规定,从事佛教活动的房屋他人无权继承。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权属系由法律规定,并非佛教协会规定,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塘汇街道的待证事实。被告经开公司及第三人圆通古庵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圆通古庵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土地主管部门向原告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真实且无证据表示系经非法途径取得,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及案卷材料,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经开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经开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拆迁时的相关材料,原告及被告塘汇街道、第三人圆通古庵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塘汇街道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经开公司、第三人圆通古庵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塘汇街道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51年,嘉兴县人民政府向严六宝、李顺宝等人发放嘉塘字第529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确认位于南鸣东鸣羊的面积为12.537亩的土地、房产归严六宝等人所有。1982年9月30日,嘉兴市塘汇人民公社鸣羊大队向嘉兴市司法局公证处致函称,在建造小学时,经该大队与严六宝等人协商,在靠圆通庵西楼东边即大殿三间中拆剩一间,重新砌好墙后掉换严六宝等人的东楼;凡属公房大队都拆走,剩下的西楼和大殿一间再加上西楼前三间朝东横屋,作为严六宝等人土改时分到的五间房子,按政策规定为严六宝等人所有。1982年10月25日,嘉兴市公证处出具(82)嘉证内字第23号公证书1份,证明严六宝、严桂荣于1982年8月13日到该公证处在赠与书上签名盖章,赠与书的内容为:近四年来,赠与人严六宝年老病弱不能参加劳动,生活和医疗费用均靠内侄严桂荣接济,严桂荣愿负担其今后的生活和百年后事的一切费用,其决定将其现在所住的产权归其所有的座落于塘汇公社鸣羊大队第三生产队六幢壁砖木结构楼房一间(一楼一底东墙与隔壁房屋共用)及一切家具赠送给其内侄严桂荣所有。受赠人严桂荣表示愿接受赠与,并愿承担赠与人严六宝今后的生活费用及百年后事的料理。嘉兴市塘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嘉兴市塘汇人民公社鸣羊大队于1982年10月7日出具关于严六宝与李顺宝的分家问题的证明1份,证明严六宝与李顺宝在1951年7月27日分家,严六宝分得西边楼底等,经双方盖章,并有村长和农会主任盖章。2003年12月8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向严桂荣颁发了嘉洲集用(塘)字第3060305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严桂荣,所有者为村集体,坐落于秀洲区塘汇街道鸣羊村3组,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集体使用,使用权面积为38平方米;在记事部分载明:1、该户总人口共计叁人,其中非农业人口共计叁人,2、该户于1982年由严六宝祖传赠与,实际建造贰层楼房占地38平方米,合计38平方米。2007年8月20日,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经开公司及圆通古庵的委托,对位于塘汇街道鸣羊村的嘉兴市圆通古庵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评估,对其中的1#房屋即观音殿左侧西楼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2=76平方米的房屋估价为33630元;在该评估报告的附件中嘉兴市佛教协会于1993年8月作出的关于要求修复开放圆通庵的报告第二页中明确:“严六宝85年病故,其阿侄严桂荣带回家中料理(鱼池村),83年秋严桂荣要求嘉兴市公证处公证继承严六宝土改分得房一间,由公证处李炳华同意经办决定,划西楼一楼一底平方面积76m2,至今庵门封锁,作为私有。按宗教政策规定,庵、观、寺、院是十方檀越乐助建造,任何人无继承权,一切产权是属佛教协会所有。”2007年9月5日,圆通古庵向塘汇街道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塘汇街道进行迁建签约。2007年10月10日,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经开公司)与塘汇街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1份,其中约定:因塘汇圆通古庵现有房屋的安全和发展需要,塘汇街道位于鸣羊村(昌盛路)北侧的圆通古庵需易地迁建,根据《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搬迁寺观教堂的相关规定及管委会协调会议意见,结合塘汇街道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塘汇街道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原地块由塘汇街道落实相关施工单位拆除原有房屋及平整土地后交经开公司,房屋补偿金额为1157555元。后经开公司对圆通古庵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原告在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已系城镇居民;圆通古庵原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现仍为农村集体土地,新圆通古庵所在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经开公司在拆除诉争房屋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为其调换房屋,被告经开公司不同意调换房屋,但同意折价16万元赔偿原告,或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原告向售一套位于嘉兴市新禾家苑(音)房屋;原告同意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经开公司的一套100平方米的上述位置房屋,不同意被告经开公司以货币方式折价赔偿;因双方差距过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土改时,严六宝等人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经分家,严六宝取得了诉争房屋,其后与其侄子即原告签订了赠与书1份,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它物品等赠与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自此时始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两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不应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村集体成员,但并不能排除其他人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故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对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拥有相应的使用权。
 
关于侵权主体问题,被告经开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开公司系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应在拆除房屋之前确认房屋的产权人,但其并未严格审核,且在评估报告的附件中明确说明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的情况下,仍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同意就拆除其所有的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圆通古庵作为拆建活动的受益者,其在明知原告系诉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仍委托被告塘汇街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行为亦是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塘汇街道作为被告圆通古庵的代理人,一般情形下,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嘉兴市佛教协议向其发出的函,该证据本院虽未认定,但可视为被告塘汇街道对其内容的自认,在该证据中,嘉兴市佛教协议明确“按佛教规定,亲属子女无权继承”,并结合评估报告中的附件中嘉兴市佛教协会的报告中的内容,其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经开公司与第三人圆通古庵的行为违法,但其仍代理第三人圆通古庵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告主张恢复诉争房屋原状,但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出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调换同等面积的房屋,但调换房屋并非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且被告经开公司并不同意以调换房屋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调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室内物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支持。
 
在恢复原状并无可能的情形下,只能以折价赔偿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但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在本案中仍不同意折价赔偿,故本院无法以此种方式处理;原告如欲主张,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严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张林春
代理审判员  王业剑
人民陪审员  姚松令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菲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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