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泰东,男,汉族,1948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观澜,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书、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泰东因与被上诉人范观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泰东以及范观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泰东一审诉称:2010年至2011年,受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现姜堰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我一人走遍姜堰所辖约500多个村庄,走访、询问约5000人,调查姜堰佛教历史文化,历经艰辛,取得姜堰佛教的珍贵文史资料,并写成约20万字的《姜堰佛教》书稿。2011年下半年,我将书稿交给范观澜,请求指正,帮助看看是否出现与佛教不符的错误。2014年10月,我在朋友家看到《姜堰佛教》一书,作者没有我,反而有范观澜,封三并有范观澜的照片和作者简介;打开书,发现范观澜拿掉我写的前言,换成了他的《概述》,其并以笔者身份写了《佛缘姜堰(代后记)》。通读书中的内容,全是我原来写成的书稿,且该书中对于了中法师出家地的史实有误。范观澜就姜堰佛教并未进行一分钟的调查,却以《姜堰佛教》的作者署名,侵犯了我对《姜堰佛教》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范观澜在《泰州日报》、《泰州晚报》刊载声明,公开承认其对我所写的《姜堰佛教》书稿的侵权和篡改了中法师出家地点,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高泰东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其对《姜堰佛教》享有的著作权;要求范观澜在《泰州日报》、《泰州晚报》、《泰州新周刊》、《姜堰日报》等报刊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范观澜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封存尚未售出的《姜堰佛教》,不得出售。高泰东对诉状中关于了中法师出家地点被范观澜篡改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但庭后,高泰东未按法院要求补交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范观澜一审当庭答辩称:高泰东对《姜堰佛教》一书没有著作权,范观澜不存在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请求驳回高泰东的诉讼请求。《姜堰佛教》一书系2011年时任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许恒才、科长钱震美等亲自邀请我帮他们编纂出版。本人参与后,负责整个书篇章节构成的编写,全书的文字统筹、所有章节的编排,并进行了三次校书校印工作。在《姜堰佛教》一书中,第一部分概论直接引用我2011年1月在台湾出版的《中国佛教发展史略述讲义》一书中的《泰州佛教历史文化研究》章节,仅将“泰州”改为“姜堰”;第三部分名僧篇的章节都是直接引用我2007年出版的《泰州佛教》中的相关章节;第四部分名事篇中,有三篇文章直接引用自《泰州佛教》一书;第六部分整个章节亦直接引用或改写自由我所著的《泰州佛教》一书;第八部分参考资料及第九部分《佛缘姜堰(代后记)》均由我直接完成。在该书中,我仅被列为第三作者,且在《姜堰佛教》一书出版后,我并未获得任何版税和稿酬。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姜堰佛教》系由宗教文化出版社于2012年3月第一次出版,定价32元,但未标明印数。署名作者包括陈文亚、许恒才和范观澜三人。《姜堰佛教》在封二和封三处有上述三名作者的简介内容。书中并附“《姜堰佛教》编委会成员名单”,“主编”标注为“陈文亚、许恒才和范观澜”三人,高泰东、戴明皋、季晓玮、刘某等十七人为该书编辑,其中高泰东在上述十七人的名单中排名首位。
《姜堰佛教》一书共分为序、概述、名刹篇、名僧篇、名事篇、佛教寺院诗词、楹联、匾额、碑石、雕塑篇、名寺古刹与姜堰因缘篇、附录、参考资料、佛缘姜堰——代后记等部分,全书共计305页。
《泰州文化丛书·泰州佛教》由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于2007年7月首次出版发行,署名作者为范观澜。该书包含概述、名刹篇、名僧篇、名事篇、名人与泰州佛门篇、名寺古刹与泰州佛门篇等章节内容。《中国佛教发展史略论讲义》于2011年1月出版发行,署名作者亦为范观澜。经确认,《泰州文化丛书·泰州佛教》、《中国佛教发展史略论讲义》的署名作者范观澜与本案范观澜为同一人。
庭审中,范观澜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姜堰佛教》的PDF文件和WORD文档,以证明其经过了《姜堰佛教》一书出版之前的校验定稿,全程参与了《姜堰佛教》的创作出版过程。经过比对,范观澜提供的PDF文件中的内容整合后与《姜堰佛教》全书包括文字、图片、篇章、结构、页码编排等完整一致,所有PDF的文件属性均显示为2012年2月20日;范观澜提供的WORD文件中除不包含图片内容以外,文字部分与《姜堰佛教》全书均相同,该WORD文档经字数统计为135640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起至2012年上半年,高泰东在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参与编撰《姜堰佛教》,每月领取3000元。
双方就“高泰东为《姜堰佛教》一书进行了艰苦细致的基础性调查研究工作”,“2011年,许恒才、钱震美及高泰东到泰州凤城河管委会二楼办公室,请范观澜先生帮助出版《姜堰佛教》一书,并现场交付《姜堰佛教》资料一本”的事实均予认可。
庭审中,高泰东明确《泰州佛教》另外两名署名作者陈文亚和许恒才未对其构成侵权,只追究范观澜侵犯其对《姜堰佛教》享有著作权的责任。庭审中,经过法院释明,高泰东进一步明确只就《姜堰佛教》一书中的文字内容部分主张范观澜构成著作权侵权。庭审过程中,高泰东声称《姜堰佛教》一书中除了序、概述、参考资料、代后记与其提交的“《姜堰佛教》手稿”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在回答一审法院询问其提交“《姜堰佛教》原稿”中为何出现与《泰州佛教》一书中关于“名僧篇”等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内容时,高泰东声称,相关内容系来源于互联网,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佐证依据。
一审法院将《姜堰佛教》与《泰州文化丛书·泰州佛教》、《中国佛教发展史略论讲义》分别进行了文字性比对。其中《姜堰佛教》一书中的概述部分(该书第3页-第17页)与《中国佛教发展史略论讲义》中《泰州佛教历史文化研究》部分(该书第219页-第274页)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将文中涉及“泰州”的字词替换为“姜堰”,《姜堰佛教》第5页姜堰历史变迁与地理章节的第一段系增加内容,《姜堰佛教》第14页-第17页《关于广陵与毗邻的佛教文化对姜堰的影响》的部分系对《泰州佛教历史文化研究》部分对应内容的缩编改写)。《姜堰佛教》名刹篇中《净业寺》、《净土寺》与《泰州佛教》名刹篇中的对应内容基本一致(《姜堰佛教》对《净业寺》的表述要多出一个自然尾段);《姜堰佛教》名僧篇的内容(第127页-第197页)与《泰州佛教》名僧篇的对应文字内容、段落结构均基本一致(《姜堰佛教》中近现代高僧中圣严、成一、禅耕、松林、灵珠尼师在《泰州佛教》的对应内容没有出现;《姜堰佛教》中当代佛门龙象性空、守成、净海、了中、秋爽在《泰州佛教》的对应内容没有出现);《姜堰佛教》名事篇中《圆仁入唐求法过海陵》、《抗日战争中的姜堰“僧抗队”》(不同之处将标题中的“泰州”改为姜堰,将首段中的“泰州地区”改为“泰县地区”)、《智成血书<华严经>》等三篇与《泰州佛教》名事篇中的对应内容基本一致;综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姜堰佛教》中名寺古刹与姜堰因缘篇中《古刹重辉,双杏弥新——上海奉贤二严寺与智能法师》、《南朝胜迹永庆寺与姜堰和尚秋林》系由刘某在范观澜指导下完成,其余的内容与《泰州佛教》中名寺古刹与泰州佛门篇的对应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姜堰佛教》中将相应标题及内容中的“泰州”改为“姜堰”,《焦山佛学院的五任姜堰籍院长》中五任院长的生平修为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扩充改写描述);《姜堰佛教》中《佛缘姜堰(代后记)》为范观澜所写。据此,不包含由刘某完成的《古刹重辉,双杏弥新——上海奉贤二严寺与智能法师》、《南朝胜迹永庆寺与姜堰和尚秋林》及参考资料部分的字数,《姜堰佛教》一书中与《泰州佛教》、《中国佛教发展史略论讲义》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文字实际超过5万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高泰东对涉案《姜堰佛教》一书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范观澜在《姜堰佛教》一书上署名有无侵犯高泰东的著作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泰东对《姜堰佛教》一书享有著作权。其理由如下:首先,《姜堰佛教》一书已经出版发行,该书明确记载的署名作者中并没有高泰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高泰东提交的调查笔记是其在走访调研过程中对获取的信息进行的摘载记录,属于为写作而准备的基础性素材,其因尚未通过取舍、整理、凝炼、编纂、创作等智力劳动并形成具有特定结构、指向特定主旨的文字内容,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且与业已出版发行的《姜堰佛教》一书的内容具有较大差别。调查笔记只能证明高泰东曾就姜堰佛教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过走访调研的事实,并不能成为证明高泰东对《姜堰佛教》一书享有著作权的依据。第三,高泰东提交的其言称“《姜堰佛教》手稿”的证据实际为电子文档的打印件,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手稿”的字面文意,该证据中亦未出现高泰东系电子文档文字内容作者的标注内容,不能证明该电子文档的内容为高泰东创作而得,且该电子文档并非为高泰东一人持有。庭审中范观澜亦提交了内容相似的电子文档的打印件,经双方确认,范观澜提交的电子文档并非由高泰东单独交付,而是由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许恒才、钱震美与高泰东三人在范观澜当时的办公场所现场交付。高泰东持有电子文档的状态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对电子文档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第五,高泰东提交的电子文档中有部分内容与范观澜在先出版的享有著作权的文字内容相同,但高泰东并不能证明上述内容雷同的文字的出处或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相较于范观澜提交的对应证据,高泰东提交的证据并不具备优势证据地位,高泰东调查笔记与电子文档间亦不能形成完整的、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对《姜堰佛教》一书享有著作权,故对高泰东要求确认其享有《姜堰佛教》一书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范观澜并未因在《姜堰佛教》一书上署名而侵犯高泰东的著作权。首先,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泰东对《姜堰佛教》享有著作权,即本案已不存在范观澜被控侵犯著作权的权利基础。此外,本案中,范观澜通过提交证据,并经过一审法院的比对,能够证明在《姜堰佛教》一书中的部分章节内容,累计超过5万字的内容与在先出版、作者为范观澜的《泰州文化丛书·泰州佛教》和《中国佛教发展史略论讲义》等书中的对应的文字内容相同或者雷同,《姜堰佛教》一书中“参考资料”部分对于上述内容相同或者雷同的文字内容亦有刊印记载其出处。一审法院认为,因在《姜堰佛教》一书中使用范观澜享有著作权的5万余字文字内容,故将范观澜列为该书的署名作者并无不妥。因此在《姜堰佛教》一书中署名范观澜为作者并未侵犯到高泰东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泰东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对《姜堰佛教》一书享有著作权的佐证依据,范观澜是《姜堰佛教》一书的合法作者,高泰东关于范观澜侵犯其对《姜堰佛教》一书著作权,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泰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泰东负担。
高泰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姜堰佛教》著作权属于高泰东。其受姜堰佛教协会委托进行《姜堰佛教》的调查和写作,独立完成《姜堰佛教》书稿(电子本,文字约15万,拍摄图片55幅)。调查笔记、独立完成的书稿电子文档、姜堰佛教协会发给其近2年的工作费、宽带报销费、刘保国等的《证明》以及范观澜提供的《工资发放单》、钱震美《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范观澜侵犯了其对《姜堰佛教》的著作权。其现场交付给范观澜《姜堰佛教》书稿一本,请范观澜帮助看看,是否出现与佛教不符的错误,并联系出版。现出版的书中有些内容被范观澜换掉,有些内容基本上是高泰东的调查材料。书中了中法师的出家地出现错误。书稿全是高泰东完成的,范观澜没有调查。其作为《姜堰佛教》书稿文字、图片的唯一作者,没有授权范观澜修改作品。他的一切改动都是非法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姜堰佛教》的第三作者侵犯了高泰东的著作权。3、一审法院关于《姜堰佛教》一书使用范观澜享有著作权的5万余字文字内容,故将范观澜列为该书的署名作者并无不妥的认定错误。《姜堰佛教》的著作权属于高泰东,范观澜未经授权删除、添加都是非法的。其写《姜堰佛教》时多用采访材料,写名僧时,除了百度,皆到能到的名僧出生地采访。《名僧篇》之近现代高僧中,《泰州佛教》中没有圣严、养熙、成一、松林、灵珠尼师5人,而高泰东书稿中有。高泰东采用了百度方法,百度信息量大,择其要者编辑,并去除原文中的繁冗文字,加上自己的调查材料、感想、见解等重新创作。高泰东写的文稿与陈文亚、范观澜文稿相比,其中了中法师的主要生平、业绩大体相同,但编辑创作后,有重点取舍不同,文字风格、作者见解更是大相径庭,怎么能武断高泰东是抄袭范观澜作品呢。范观澜非法将高泰东书稿中《姜堰佛教简史》删除,替换了他的文字,才导致《姜堰佛教》的概述与《中国佛教发展史略论讲义》一文基本相同。范观澜的《泰州佛教》书中的基本史实错得有限,但语言拖沓、重复、错字、错误众多,高泰东不可能抄袭他的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范观澜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封存未售出版的《姜堰佛教》。
范观澜辩称:1、高泰东不存在所谓的著作权,电子档素材是由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提供的。《姜堰佛教》有近6万字都是来自于范观澜著作的《中国佛教史》和《泰州佛教》。该书作者并非范观澜一人,而是三人。2、在该著作中,并非否认高泰东工作成果,其排名在几个编辑中首位。3、高泰东调取的一些素材当时应当是受雇于姜堰佛教协会。请求法庭驳回高泰东的上诉请求。
高泰东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曾任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现泰州市姜堰区统战部副主任科员的刘保国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泰东撰写了书稿。
2、曾任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科长、现任泰州市姜堰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的钱震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撰写了书稿。
3、《雪烦法师》章节的百度版本、高泰东版本以及《姜堰佛教》版本,证明《姜堰佛教》中类似《雪烦法师》章节的内容是由高泰东查阅百度资料后撰写。
4、2010年10月9日姜堰市统战部向姜堰市人大等有关部门出具,介绍高泰东为编写涉案之书前往查阅资料提供方便的函,证明高泰东参与了调研。
范观澜提供了2012年1月12日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的出版涉案《姜堰佛教》的合同。
范观澜对高泰东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高泰东认为范观澜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对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宗教文化出版社是否签订过该合同不知道。双方均确认《姜堰佛教》中关于《雪烦法师》章节内容的绝大部分与范观澜的《泰州佛教》相同,与高泰东提供的百度文及其撰写的该部分文稿不同。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赴泰州市姜堰区对陈文亚和钱震美进行了调查询问,取得调查笔录两份。陈文亚和钱震美介绍了《姜堰佛教》一书撰写、出版的过程,钱震美同时确认高泰东一、二审中提供的书面证明为其出具。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笔录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范观澜后期也参与了一定的调查与撰写工作。
本院认为:陈文亚和钱震美系当时《姜堰佛教》一书编撰事宜的组织者与经办人,其客观陈述了当时该书内容调查、编写、修改、署名等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了调查笔录内容,故该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可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钱震美一、二审为高泰东出具的证明得到了其本人的确认,并与本院调查笔录基本吻合,其真实性也应予以认定。刘保国的证明因未得到其本人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范观澜提供的出版合同尽管为复印件,但因原件存在于姜堰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其无法取得,其真实性也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钱震美、刘保国向高泰东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陈文亚和钱震美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姜堰佛教》是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姜堰市佛教协会、姜堰市统战部为后人留下一些历史资料,委托高泰东到民间调查,高泰东撰写了初稿。许恒才、戴明皋等人对初稿进行了校对、修改。此后,经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范观澜对许恒才、钱震美、高泰东交付的初稿进行了修改,并加入了一些自己的内容。钱震美在笔录中称,书上作者的署名是由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领导定的”,陈文亚称“当时也没有考虑这么多”。
2、2012年元月,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署关于涉案书稿的出版合同,正式出版该书。合同上盖有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的印章,许恒才代表该局在合同上签字。
3、在一、二审庭审及质证笔录中,双方均确认是受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参与该书编写工作的。范观澜确认,在书中对高泰东提供的“素材”,有的直接使用,未作修改。高泰东确认,《姜堰佛教》书中有5万多字与范观澜相关著作中的内容相同,但认为范观澜未经其许可未采用高泰东的文稿而直接采用其自己书稿中的内容,属于侵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高泰东是否为《姜堰佛教》一书的作者,是否对该书享有著作权。2、如果高泰东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范观澜是否侵害了高泰东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
一、涉案《姜堰佛教》属于委托作品
高泰东系原姜堰市农业局退休职工,其与范观澜均非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职工,均受该局委托从事该书的编撰工作。因此,涉案《姜堰佛教》属于委托作品。由于委托双方对于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未作约定,该作品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实际创作该作品的作者。
二、高泰东应当被认定为《姜堰佛教》的作者之一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高泰东接受委托后,通过走访、查阅资料等方式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取得了第一手资料,完成了大量调查笔记,在此基础上撰写了《姜堰佛教》的初稿。经高泰东推荐,范观澜接受了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委托,参与后期书稿的校对、修改和撰写工作。许恒才、钱震美、高泰东将书稿初稿送交范观澜后,范观澜对书稿初稿进行了校对、修改和撰写,保留部分内容,同时增加了自己撰写的部分内容或直接引用其先前著作《泰州佛教》、《中国佛教发展史略论讲义》中的相关内容,最后形成正式出版的《姜堰佛教》一书。正式出版的《姜堰佛教》与范观澜先前相关著作相比,约5万余字内容相同。因此,高泰东参与了《姜堰佛教》主要史料的调查收集和研究工作,并撰写了调查笔记和初稿,对该书付出了大量独创性智力劳动,理当作为作者之一,与其他作者共同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一切著作权。一审判决未认定高泰东为《姜堰佛教》作者之一,存在错误。高泰东要求确认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范观澜侵害了高泰东的著作权
高泰东诉讼认为出版的《姜堰佛教》一书未将其列为署名作者,范观澜擅自将高泰东撰写的内容调整,改为由范观澜撰写的相关内容,侵害了其著作权;并坚持不起诉其他署名作者陈文亚、许恒才。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作品为委托创作的作品,高泰东和范观澜均受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委托从事调研、创作和编写等工作,书稿内容、出版等相关事宜均应受委托人意志影响。钱震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书的署名是由“领导定的”,陈文亚陈述当时也未考虑那么多,并未陈述是由范观澜决定未署高泰东姓名的,高泰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范观澜有权决定该书的署名方式。因此,高泰东尚需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范观澜有权决定该书的署名,或者是由范观澜与委托人即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共同决定不将高泰东列为署名作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范观澜侵害了高泰东的署名权。同时,委托作品《姜堰佛教》内容的确定,是否符合要求,是由委托人的意志决定。范观澜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对书稿内容进行修改、删减、调整,并无过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范观澜也是经高泰东介绍参与该书的后期修改等工作,书稿初稿也经由高泰东等人亲自送给范观澜,应当认定高泰东默许范观澜对书稿内容进行相关删改。因此,高泰东关于范观澜擅自将其文稿部分内容调整为范观澜撰写的内容,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涉案《姜堰佛教》由原姜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合同出版。因此,高泰东要求范观澜赔偿损失,并封存尚未销售图书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综合前述理由,在高泰东坚持不起诉陈文亚、许恒才,也未起诉其他相关主体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范观澜存在侵害高泰东著作权的行为,有关事实也无法查清。高泰东要求范观澜承担相关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高泰东不是作者,不享有著作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
二、高泰东享有《姜堰佛教》的著作权;
三、驳回高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范观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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