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4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仁玲,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凤,女,195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陈道凤所在洛河镇洛河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上诉人郑仁玲与陈道凤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仁玲、上诉人陈道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仁玲上诉请求及理由:1、郑仁玲系受害人,无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2、郑仁玲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陈道凤无答辩意见。
陈道凤上诉请求及理由:1、上诉人是洛河教会负责人,被上诉人在教堂内吵闹扰乱教会正常活动,上诉人有权制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受伤当天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未办理住院手续。其伤情较轻,尚不能达到住院治疗的伤情,被上诉人后来治疗的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仁玲辩称,郑仁玲没有动手,是陈道凤推郑仁玲导致郑仁玲受伤,郑仁玲不应承担责任。
郑仁玲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陈道凤赔偿郑仁玲医疗费2715.50元、误工费1176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旅费50元,合计47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道凤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仁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715.50元、误工费1176元(12天×98元/天)、护理费610元(5天×122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5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51.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7时许,陈道凤因与郑仁玲在洛河教堂发生纠纷,郑仁玲被陈道凤推倒摔伤头部,当时报110,洛河派出所出警。郑仁玲受伤后,于2017年7月24日早8时30分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9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2715.50元。郑仁玲住院期间由女儿宫洁洁护理,出院医嘱休息7天。郑仁玲曾多次找陈道凤追讨赔偿数额未果。
一审查明:2017年7月23日上午,在洛河教堂,李如林在台上讲话,坐在台下的郑仁玲从座位上站起来与李如林发生口角,陈道凤上前制止郑仁玲时从郑仁玲后面推了郑仁玲两下,郑仁玲向后倒在洛河派出所民警面前。后120救护车到现场将郑仁玲送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日郑仁玲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749.74元。2017年7月24日,郑仁玲在门诊花费医药费75元,并于同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890.76元。郑仁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郑仁玲的伤是否是被告陈道凤推倒造成的;2、被告陈道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3、原告郑仁玲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监控录像能清楚看到陈道凤推了郑仁玲两下后,郑仁玲摔倒,故应认定郑仁玲摔倒与陈道凤推郑仁玲有因果关系。陈道凤辩称其只拉郑仁玲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陈道凤在郑仁玲与李如林发生口角后,采取推的办法欠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仁玲到教堂做礼拜,应当遵守教堂秩序,而郑仁玲在教堂喧哗,影响了教堂秩序,郑仁玲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郑仁玲、陈道凤的过错程度,陈道凤应当承担60%的责任,郑仁玲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
3、关于郑仁玲医药费2715.50元,由于郑仁玲提供了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76元(12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由于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10元(5天×122元/天),由于郑仁玲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宫洁洁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客观存在,酌定为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陈道凤承担60%的责任,故陈道凤应赔偿郑仁玲各项损失为2439.90元【(医药费2715.50元+误工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5元)×6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道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仁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39.9元;二、驳回原告郑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仁玲负担20元,被告陈道凤负担3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道凤提供2017年3月2日淮南市大通区基督教协会及淮南市大通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通知,证明陈道凤、李如林系洛河教会负责人,负责该教会日常工作。郑仁玲质证认为该份通知的章是假的,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郑仁玲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定。
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陈道凤、李如林于2017年3月期间均系洛河教会负责人,负责该教会日常工作。郑仁玲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经头颅CT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各项费用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道凤为了制止郑仁玲与李如林之间的口角,对郑仁玲进行推搡,造成了郑仁玲身体伤害,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郑仁玲提出一审责任划分错误,应由陈道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道凤提出其作为教会负责人维持教会秩序行为正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系郑仁玲干扰李如林发言,并与李如林发生口角时,陈道凤作为负责人予以制止而发生,郑仁玲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陈道凤虽然有维持秩序的义务,但其推搡郑仁玲并至其受伤的行为不当,其对郑仁玲受伤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仁玲提出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郑仁玲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经头颅CT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故郑仁玲的伤情显著轻微,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及营养,故本院对其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郑仁玲承担300元,陈道凤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轶男
审判员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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