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行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乾秀,女,193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林升江,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大道中段393号。
法定代表人李栋,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7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欣,德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倩茜,德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原绵竹市基督教管委会)。地址:四川省绵竹市城南育闲路中段福音堂。
负责人辜玉梅。
上诉人钟乾秀因诉绵竹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德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争议土地位于绵竹市。1981年10月29日,绵竹县人民政府文件竹府发(81)199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明确“根据国务院(1980)188号和省府(1980)228号文件,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指示精神,……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二)凡我县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除‘文化革命’以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产权转移处理的以外,其余均应退回宗教团体,无法退还的,应折价退款”。1982年4月21日,绵竹县人民政府文件竹府发(82)095号《批转绵竹县清理宗教团体房产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退还宗教团体房屋产权的意见>的通知》对《绵竹县清理宗教团体房产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退还宗教团体房屋产权的意见的报告》要求落实。该报告中第四条、第六条中明确,农村的宗教团体房产,由财政局代管,房屋产权归教会所有。遵道基督教分堂282平米的房产,可暂借社队使用,对其房屋负责维修管理,不得倒塌,暂不收租。1984年12月20日,绵竹县财政局文件财农(84)字第355号《关于折价处理公产房的通知》对遵道乡人民政府关于××社员、××村社员、××社员××公产房折价处理的报告进行研究决定。该通知中无原告及其丈夫的名字。2001年4月,遵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道镇政府)、遵道财税所、绵竹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签订了《关于退还绵竹市××的协议》,将基督教位于遵道的房产退还给教会。2002年6月,遵道镇政府、绵竹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为解决绵竹市基督教遵道房产东侧住户通道问题,……绵竹市基督教管委会同意将基督教遵道房产南侧66.75平米房产及48平米院坝……作为遵道镇政府公产”。
1984年12月29日,由房屋管理机构经办人员唐加碧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李代恩(系原告之夫)维修福音堂宗教公房维修489.05元,单据16张。1992年5月20日,原告收到一份《纳税通知书》,显示地址为遵道镇,但无法辨识税费通知上的具体房产门号。2009年6月24日,原告、绵竹市基督教会、遵道镇政府签订了《关于教会房产与钟乾秀历史通道,铺面的产权界定协议》,该协议中双方达成共识“……二、教会在规划、重建中,保留钟乾秀原4米宽历史通道的位置(只作通道)。”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向绵竹市遵道镇申请灾后居民住房重建申请审批,在《遵道镇场镇灾后重建确权划界土地登记表》中对原告的房屋四至进行了填写,但四至邻居仅一人签字。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遵道镇遵文社区对《灾后居民住房申请重建审批表》及《遵道镇场镇灾后重建确权划界土地登记表》进行说明,该审批表及登记表中的面积系原告的代理人自行填写,未经相关部门核实。2017年9月1日,被告绵竹市人民政府对原基督教房产管理人员钟昌荣进行调查询问,钟昌荣表示80年代处理公房,应当由申请人申请,政府出具收据,明确地址、面积、间数,交税后,再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
还查明,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系原绵竹市基督教管委会,而福音堂系该会的宗教活动场所。2016年12月,原告以与绵竹市基督教福音堂就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为由,向绵竹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登记,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竹府行决字第[2017]第2号《关于钟乾秀与绵竹市基督教福音堂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以下简称2号裁决),决定争议的原铺面土地使用权属绵竹市基督教福音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该案应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故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向德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德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2号裁决,责令绵竹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8年10月8日,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竹府行决字[2018]第1号《关于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钟乾秀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决定》(以下简称1号裁决),认为争议土地应作为公共通道用地。2018年12月12日,德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德府复决字[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裁决。
钟乾秀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30号复议决定;2.确认绵竹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3.依法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钟乾秀,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绵竹市人民政府是否对案涉争议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两次相同的行政行为问题。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裁决中,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将争议土地即原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认定为绵竹市基督教福音堂所有。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裁决中,依据《关于退还绵竹市××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将争议土地即原房产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认定属于遵道镇政府公产,并未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所有。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绵竹市人民政府对案涉争议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两次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1号裁决是否合法合理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本案中,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调查核实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其“原始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上原铺面所有权,提供了经办人为唐加碧出具的《收条》及在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提供的《灾后居民住房重建申请审批表》及《遵道镇场镇灾后重建确权划界土地登记表》等证据。但《收条》载明争议土地上原铺面确系福音堂公房,原告之夫于1984年为争议土地上原铺面即福音堂公房进行维修,并由相关管理单位出具维修费收据,《收条》中无原告之夫将该福音堂公房购买或者折价交易的内容。《灾后居民住房重建申请审批表》的面积系原告代理人填写,未经相关部门核实。《遵道镇场镇灾后重建确权划界土地登记表》中的四至界限未经邻居及相关权利机关确认。根据绵竹县人民政府文件竹府发(81)199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绵竹县人民政府文件竹府发(82)095号《批转绵竹县清理宗教团体房产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退还宗教团体房屋产权的意见>的通知》对《绵竹县清理宗教团体房产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退还宗教团体房屋产权的意见的报告》、绵竹县财政局文件财农(84)字第355号《关于折价处理公产房的通知》、《收条》等证据可见,遵道基督教分堂房屋的产权归教会所有,在1984年的公房折价处理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未出现在折价处理的名单中,原告收条载明公房归教会所有。根据原公房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原告未提供其折价购买宗教公房的申请、政府收据、完税证明、房产变更登记等相关证据,再结合原告、绵竹市基督教会、遵道镇政府签订的《关于教会房产与钟乾秀历史通道,铺面的产权界定协议》明确历史通道的保留仅为解决原告出行,产权未界定给原告。故原告所提依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具有争议土地上原房产的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其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绵竹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未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并无不当。
关于绵竹市人民政府根据《关于退还绵竹市××的协议》的《补偿协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问题。该院认为,遵道基督教分堂的所有的房屋于2001年正式由代管机构退还给教会,原告并无其取得了权属的充分依据。故绵竹市基督教管委会与遵道镇政府、绵竹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基督教遵道房产南侧66.75平方米房产及48平方米院坝”作为遵道镇政府公产,不涉及原告的权属,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协议系为解决住户出行问题,兼顾历史协商,土地现状,解决实际纠纷等因素,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也无其他案外人提出异议。故绵竹市人民政府采信该协议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绵竹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土地上原房产的历史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结合案件相关历史政策及证据,依法作出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德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钟乾秀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结合案件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乾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乾秀负担。
钟乾秀不服,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法官阻止原告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判决条理混乱,表述不清,观点不明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钟乾秀,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绵竹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1号裁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为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答辩人不存在对案涉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次相同的行政结果的情形。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1981年、1982年相关退还宗教房产的文件,遵道基督教分堂房产仅是暂借社队使用,政府并未授权任何单位对房屋进行买卖和处置,上诉人主张以维修费抵购房款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履行必要程序,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亦需要完成变更登记,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争议房产进行了权属变更。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自2008年因地震灭失后,一直未新建,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兼顾了历史协商、土地现状及现实矛盾化解的因素,没有明显不当,答辩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一审卷内笔录的记载,2019年4月24日、5月9日,一审法院进行了两次庭前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2019年6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绵竹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程序类证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提交的答复函、2017年6月15日的调解笔录、延长调查处理通知书、竹国土资[2017]276号文、2018年9月20日的调解笔录、送达回执等。拟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对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第二组是钟乾秀提交给行政裁决机关的证据:1.宗教公房维修单据收条;2.纳税通知书;3.关于教会房产与钟乾秀历史通道,铺面的产权界定协议;4.绵竹市遵道镇灾后居民住房重建申请审批表;5.遵道镇场镇灾后重建确权划界土地登记表;6.申请人自制房屋宅基地恢复重建平面图等相关图件;7.钟乾秀邻居签字的证明材料等材料。拟证明上述证据中没有钟乾秀取得该房屋的合法的法律文件。
第三组是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提交给行政裁决机关的证据:1.竹府发(82)095号文件;2.关于委托代管教会房产协议书;3.关于退还绵竹市××的协议;4.补充协议;5.1998年7月12日绵竹市遵道镇文凤村的证明材料;6.绵竹遵道基督教福音堂沿革。
第四组是绵竹市人民政府收集的证据:1.对张代安、肖义勋、马琼香、钟昌荣的调查笔录;2.2017年7月13日遵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3.竹府发(81)199号文件、财农(84)字第355号文件、财公(83)字第228号文件、遵道镇政府的情况说明。
钟乾秀认为第二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达到房屋原始取得的证明目的;第三、四组证据达不到绵竹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其余两方当事人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德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裁决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二组:绵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清单、第三人书面意见。
第三组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
第四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钟乾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自制的平面图、现场照片。
第二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状。
第三组:照片、竹府发(81)199号文件、关于委托代管教会房产协议书、绵竹县××的协议、补充协议、产权界定协议、照片、调解书、面积计算公式等。
第四组:宗教公房维修单据收条、财农(84)字第355号文件、有关法律规定、纳税通知书、民事调解笔录、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重建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表、申请、服务证、铺面维修费、收款凭证、证明等。
根据一审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的记载,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对钟乾秀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钟乾秀提供的其邻居签字的证明材料,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案涉争议土地位于绵竹市。1981年10月29日,绵竹县人民政府作出竹府发(81)199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载明:“根据国务院(1980)188号和省府(1980)228号文件,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指示精神,……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二)凡我县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除‘文化革命’以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产权转移处理的以外,其余均应退回宗教团体,无法退还的,应折价退款”。
1982年4月21日,绵竹县人民政府作出竹府发(82)095号《批转绵竹县清理宗教团体房产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退还宗教团体房屋产权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对该意见进行落实。该报告第四条明确,农村的宗教团体房产,由财政局代管;第六条明确,该县农村宗教团体房屋产权归教会所有……对遵道基督教分堂282平方米房产,可暂借社队使用,对其房屋负责维修管理,不得倒塌,暂不收租。
1982年4月28日,绵竹县财政局与统战部签订《关于委托代管教会房产协议书》,载明:对遵道基督教分堂房屋282平方米,可暂借社队使用负责维修管理,不得倒塌,暂不收租。
1984年12月20日,绵竹县财政局作出财农(84)字第355号《关于折价处理公产房的通知》,对遵道乡人民政府关于××、××、××社员××公产房折价处理的报告进行研究决定,载明了社员名单、公产房面积、价格,并希望该乡接通知后,及时收缴价款,办理过契手续,指明房屋四界,收以前应纳房租。该通知中并无钟乾秀或其丈夫的名字。
1984年12月29日,经办人唐加碧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李代恩(系钟乾秀之夫)维修福音堂宗教公房维修489.05元单据16张。
1992年5月20日,钟乾秀收到一份《纳税通知书》,显示地址为遵道镇,但无法辨识通知上的具体房产门号。
2001年4月10日,遵道镇政府、绵竹市遵道镇财税所、绵竹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签订了《关于退还绵竹市××的协议》,载明:在市委统战部、市民宗办协调下,遵道镇政府同意从即日起将代管的基督教遵道282平方米的房产退还给绵竹市基督教管委会,由绵竹市基督教管委会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手续。
2002年6月5日,遵道镇政府、绵竹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签订了关于《退还绵竹市××的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为解决绵竹市基督教遵道房产东侧住户通道问题,落实2001年4月10日《协议》,在市委统战部、市民宗办协调下,绵竹市基督教管委会同意将基督教遵道房产南侧66.75平米房产及48平方米院坝(东至钟乾秀住房,南至供销社,西至街道,北至福音堂滴水)作为遵道镇政府公产。
2009年2月25日的《绵竹市遵道镇灾后居民住房重建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钟乾秀,住址为遵文路220号,户籍人口1人,宅基地面积142.27平方米,申请建房原因是房屋全部倒塌,社区居委会、镇政府重建办及镇政府均签署了意见。未载明日期的《遵道镇场镇灾后重建确权划界土地登记表》上,对钟乾秀的房屋四至进行了填写,但四至邻居中仅有西侧邻居签字,其余三侧未签字。
2009年6月24日,钟乾秀、绵竹市基督教会、遵道镇政府签订了《关于教会房产与钟乾秀历史通道,铺面的产权界定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教会收回“福音堂”房产28米(长)X10.5米(宽),共282平方米(附图纸)。教会灾后重建,仍在原址,原面积上进行规划,建设。二、教会在规划、重建中,保留钟乾秀原4米宽历史通道的位置(用笔注明:只作通道)。协议显示,绵竹市基督教会未盖公章,只有肖义勋签名。
2016年12月21日,钟乾秀提出申请,请求:1.对申请人钟乾秀在遵道镇××号,1984年向遵道镇政府购买铺面,及与之现住房之间,为钟乾秀一方所有,历史形成的必行通道“天井”的土地使用权人,确权为申请人;2.在确权的基础上,准予对钟乾秀现住房屋和申请确权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一并进行土地登记。同日,绵竹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受理。
2017年7月13日,遵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重建申请审批表》及《土地登记表》进行了说明,认为该审批表及登记表中的面积系钟乾秀的代理人自行填写,未经相关部门核实。2017年9月1日,绵竹市人民政府对原基督教房产管理人员钟昌荣进行调查询问,钟昌荣表示80年代处理公房,应当由申请人申请,政府出具收据,明确地址、面积、间数,交税后,再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
2017年9月19日,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2号裁决,决定:所争议的原铺面土地的使用权人,应为绵竹市基督教福音堂;原天井所在地为公共用地。钟乾秀向德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12日,德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德府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2号裁决,责令绵竹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8年9月20日,绵竹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8日,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1号裁决,认为争议土地应作为公共通道用地。钟乾秀向德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德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3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裁决及德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1号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在行政程序中,申请人钟乾秀与被申请人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根据原绵竹县人民政府竹府发(81)199号、竹府发(82)095号文件的精神,宗教团体的房屋应退回宗教团体。1982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委托代管教会房产协议书》载明:对遵道基督教分堂房屋282平方米,可暂借社队使用负责维修管理,不得倒塌,暂不收租。绵竹县财政局在财农(84)字第355号《关于折价处理公产房的通知》中,对遵道乡有关社员××对公产房进行折价处理的名单、公产房面积、价格、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该通知中并无钟乾秀或其丈夫的名字。钟乾秀称其以维修福音堂宗教公房维修费抵购房款的主张不符合当时的政策,也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钟乾秀虽然提交了1992年的《纳税通知书》,但《纳税通知书》上未载明房产、土地的具体位置,钟乾秀也未提交缴纳税款的凭证,故不能达到其原始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目的。因此,绵竹市人民政府认为钟乾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上的房产拥有所有权,并无不当。
2001年4月签订的《关于退还绵竹市××的协议》表明,遵道镇政府于2001年4月将代管的基督教遵道282平方米的房产退还给绵竹市基督教管委会。2002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为解决东侧住户通道问题,绵竹市基督教管委会同意将基督教遵道房产南侧66.75平米房产及48平方米院坝作为遵道镇政府公产。2009年6月签订的《关于教会房产与钟乾秀历史通道,铺面的产权界定协议》约定,教会在规划、重建中,保留钟乾秀原4米宽历史通道的位置(只作通道)。钟乾秀提交的《绵竹市遵道镇灾后居民住房重建申请审批表》只是对灾后房屋重建的审批,不是对土地权属确认的法律文书。因此,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1号裁决,认为争议土地既不属于钟乾秀,也不属于绵竹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应按照2002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公共通道用地,符合“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1号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30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德阳市人民政府受理钟乾秀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认为绵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裁决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兼顾了历史协商、土地现状以及现实矛盾纠纷化解的因素,没有明显不当,遂作出维持1号裁决的30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3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乾秀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钟乾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乾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红
审判员 蒋 茜
审判员 毛学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建秋
附相关法律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转自宗教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