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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汉中教区与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9/1日    【字体:
作者: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天主教汉中教区 所有权确认纠纷  
 


2020)陕07民终461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主教汉中教区,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XX城。

法定代表人:胥红伟,该教区主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贤,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称: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吴喜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汉中市汉台区防范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周浩,该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汉中市汉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祝培发,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主教汉中教区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汉台市场监管局”)、原审第三人汉中市汉台区防范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汉台打非办”)、汉中市汉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汉台国资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07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主教汉中教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王宝贤,被上诉人汉台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兰,原审第三人汉台国资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汉台打非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主教汉中教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07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大街XX号、XX号、XX号面积为177.19㎡的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并责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要求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已确认的《关于汉中市药品检验所拆除租赁汉中区天主教爱国会九间平房修建办公实验大楼的协议书》以及《天主教汉中教区与汉台区药检所关于房屋租赁问题的座谈纪要》,均非常明确的载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旧房基面积271.4㎡的基础上,拆除旧房九间,计177.19㎡适用面积修建楼房。被上诉人楼房建成后,在一楼划出177.19㎡归上诉人所有,其余楼房面积的所有权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以“不论是拆除之前的四合院房屋、土地,还是拆除后新建房屋均没有进行审批及备案登记”为由,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明显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上诉人汉台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作为国家机关,其在工作过程中管理、使用及运行的成本全部来源于财政资金,其使用的办公场所当然也属于国有资产。答辩人在使用国有资产时,实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管关系。且答辩人于20153月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汉中市汉台区XX路后,于20154月就将涉诉房产移交第三人汉台区XX委。至此,代为委托管理的事项已完毕。答辩人委托代管期限已过,现涉诉房屋与答辩人已无关联,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答辩人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答辩人实属履行不能。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汉台国资办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与本案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答辩人非《关于汉中市药品检验所拆除租赁汉中天主教爱国会九间平房修建办公实验大楼的协议书》、《天主教汉中教区与汉台区药检所关于房屋租赁问题的座谈纪要》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本案同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最后,按照民诉法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汉台打非办未进行答辩。

 

天主教汉中教区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大街XX号、XX号、XX号面积为177.19㎡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产估价30万元,最终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主教汉中教区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1984612日签订的《关于汉中市药品检验所拆除租赁汉中天主教爱国会九间平房修建办公实验大楼的协议书》、1997430日签订的《天主教汉中教区与汉台区药检所关于房屋租赁问题的座谈纪要》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汉台市场监管局原下属单位,原汉中市药品检验所曾租用原告天主教汉中教区XX会所有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125号的一座小四合院进行办公。该四合院有九间平房(其中四间门面房),建筑面积271.4㎡,使用面积177.19㎡。198461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汉中市药品检验所拆除租赁汉中市天主教爱国会九间平房修建办公实验大楼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旧房基面积271.4㎡的基础上,拆除旧房九间,计177.19㎡使用面积修建楼房。乙方楼房建成后,在一楼划出177.19㎡归甲方所有,其余楼房面积的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2、划归甲方的177.19㎡面积必须长期由乙方租赁使用,甲方不得另外安排他人使用,房租费从新楼房交付使用时起按新的建筑结构标准计算,乙方按月缴纳;3、整个拆除工作由乙方按基建要求进行,拆除的房屋旧材料归乙方,甲方不得干涉;4、街房三间,共计94.21平方米,现仍由乙方使用,并支付租金,楼房建成后乙方搬出并交回甲方;5、若以后随形势发展,甲方出卖所属楼房面积177.19平方米,必须卖给乙方,不得卖给他人,价格最高不得超过修建时的标准。同样,乙方要出卖所属房屋,也同样对待。

上述协议签订后,针对协议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经市、区民政部门协调,汉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汉台区民政局参加下,原、被告于1997430日签订了《天主教汉中教区与汉台区药检所关于房屋租赁问题的座谈纪要》(以下简称为《座谈纪要》),该《座谈纪要》形成以下决以:1、实验办公、住宿楼的房产证统一由药检所办理,但要注明在一楼内含属于天主教汉中教区所有的房屋使用面积177.19㎡;2、现有沿街门面房五间,经商定,西两间归被告所有,东三间含在177.19㎡内归原告所有(原西大街125号,后变更为西大街171号,现变更为XX大街XX号、XX号、XX号);3、东三间房屋由双方共同开发利用,开辟为营业房后,房租分成。所得房租前三年天主教会获房租的60%,药检所获房租的40%。以后每年天主教会获得70%,药检所获得30%4、药检所承担东三间建门面房招租时的修建、改建等费用,招租对象由药检所确定,药检所收取租金后按约定比例交付教会;519961月到营业房租出时的房租费由原来的每平方米1.24元升到每平方米2元,由药检所付给。营业房出租后,其余部分房租标准另行商定;6、本《座谈纪要》自签订之日生效,具有原《协议书》同等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及汉中市民族宗教局、汉台区民族宗教局分别在《座谈纪要》上签字、盖章。

 

《座谈纪要》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座谈纪要》的约定严格执行,原药检所也一直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房租至2014年年底。自2015年起,原药检所搬走到别处办公,第三人汉台打非办受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入住诉争房屋,并接替药检所对诉争房屋实际履行管理职能,除自用办公外,仍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原告因2015年之后有关一楼靠东三间房屋的管理、及租金费用产生分歧,原告提出对一楼靠东三间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城市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修建诉争楼房的出资情况的财务凭证或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诉争楼房修建前四合院平房的土地、房屋教产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或权属证明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台市场监管局原下属单位,原汉中市药品检验所签订的《协议书》、《座谈纪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座谈纪要》均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座谈纪要》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属于宗教团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本案所涉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125号的小四合院,在修建涉案楼房前,虽然一直被视为天主教汉中教区XX会所有的宗教财产,但原告不能提供该四合院九间平房及土地权属的原始资料,也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对该宗土地、房屋享有权属的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宗教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加之四合院九间平房拆除后新建的楼房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书,本身缺乏能够证明其财产权属的有效登记文件证明。之后原告与药检所签订《协议书》,并在市、区两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协调和参加下,于1997430日签订《座谈纪要》,对涉案新建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分割约定,但不论是拆除之前的四合院房屋、土地,还是拆除后新建房屋均没有进行审批及备案登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101日起开始实施,涉案房屋至今仍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予以审批、登记,这其中固然有原药检所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是要求确认其对新建房屋一楼靠东三间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汉台市场监管局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另外,根据国务院于201821日颁布并正式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既或当时可能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但在该条例实施后,原告或其他当事人也应该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但至今也仍未办理。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新建房屋一楼靠东三间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汉台市场监管局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结合《协议书》、《座谈纪要》中约定划归分配给原告的一楼靠东三间房屋必须由药检所管理出租,且租金收益系按比例支付给原告,药检所也按比例享有租金收益的事实,说明原告对该三间房屋并不当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涉案房屋存在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尚待解决。据此,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书》、《座谈纪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新建房屋一楼靠东三间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汉台市场监管局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房屋租金,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主教汉中教区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汉中市药品检验所)于1984612日签订的《关于汉中市药品检验所拆除租赁汉台区天主教爱国会九间平房修建办公室实验大楼的协议书》、以及于1997430日签订的《天主教汉中教区与汉台区药检所关于房屋租赁问题的座谈纪要》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天主教汉中教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天主教汉中教区负担2950元,被告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汉中市汉台区防范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负担14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201995日汉办发[2019]31号文件《中共汉中市委办公室、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办公用房权属未办理登记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权属来源资料,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汉台市场监管局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国资办是否是本案第三人;二、上诉人天主教汉中教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三、如天主教汉中教区确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汉台市场监管局是否应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天主教汉中教区提交了甲方为汉中区天主教爱国会、乙方为汉中市药品检验所在19846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汉中市药品检验所系合同相对方。后因1996221日,国务院批复陕西省撤销汉中地区和县级汉中市,设立地级汉中市,原汉中市改为汉台区。故汉中市药检所更名为汉台区药检所。2009年因机构改革,设立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汉台区药检所并入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至2019年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其他部门共同组建成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案天主教汉中教区向汉台市场监管局主张权利正确,汉台市场监管局系本案适格主体。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汉台国资办作为汉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掌握辖区内国有资产登记备案情况,本案为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将其列为第三人,既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也避免国有资产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并无不当;

 

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通过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天主教汉中教区分别提供了其与原汉中市药品检验所签订的《协议书》、《座谈纪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了认可,且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座谈纪要》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由于历史原因,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供原始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原汉中市药品检验所曾租用原告天主教汉中教区XX会所有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西大街125号的一座小四合院进行办公。该四合院有九间平房(其中四间门面房),建筑面积271.4㎡,使用面积177.19㎡。”这一事实,双方的协议也明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旧房基面积271.4㎡的基础上,拆除旧房九间,计177.19㎡使用面积修建楼房。”说明诉争房屋的土地来源就是归于上诉人,双方用协议的形式合作建房,并约定了建成后房屋的产权分割,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后来的《座谈纪要》第二条明确载明:XXXX街面房五间,西两间归药检所所有,东三间含在177.19㎡内归天主教会所有,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对于天主教汉中教区的所有权确认请求予以驳回,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天主教汉中教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且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认定其对于XX大街XX号、XX号、XX号门面房享有所有权;

 

最后,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按照前述《协议》及《座谈纪要》的约定,修建房屋中天主教汉中教区XX号、XX号、XX号门面房享有所有权,其他部分按照约定应属国有资产,且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在汉台市场监管局。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本案修建房屋为整栋房屋,截止天主教汉中教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时,该建筑物并未具备城市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相应权属证书,如果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系不动产首次登记。但在《座谈纪要》第一条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统一由原汉台区药检所,即现汉台市场监管局办理,因此汉台市场监管局有协助天主教会汉中教区办理XX大街XX号、XX号、XX号门面房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办理过程中,双方均应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互配合,完成权属登记,以及时实现上诉人的权利,也不至于让国有资产发生流失。

 

综上,上诉人天主教汉中教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07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07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判决确认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大街XX号、XX号、XX号面积为177.19㎡的房屋归天主教汉中教区所有;

四、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协助天主教会汉中教区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兴平

员 李小艳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康 馨

员 高 源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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