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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3/8/24日    【字体:
作者: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错误执行赔偿 伊斯兰教协会 房屋租金  
 


   2020)吉02法赔2                

 

赔偿请求人: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

负责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赔偿请求人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于2020124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请求称: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体、执行主体错误。因吉林市消防器材厂欠吉林市伊斯兰教协会房屋租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吉经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给付吉林市伊斯兰教协会房屋租金178,225元及利息85,032元,合计263,257元。吉林市消防器材厂是船营区工业局主管的集体企业,没有成立留守处,1992424日变更为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船营区人民政府签发了吉船政函[1994]23号《关于关闭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的批复》,由原厂长崔龙珠任厂长,原厂人员、厂房和生产设备成立吉林市新兴消防器材制造厂,将62名退休人员剥离出来成立留守处,办公楼抵做退休人员养老金、医保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吉林市伊斯兰教协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为吉林市新兴消防器材制造厂,而执行案涉办公楼在诉讼主体、执行主体上均存在错误。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调查结论及两份民事裁定能够证明执行员贾爱国违规、违法执行,侵害请求人权益。案外人赵某勾结评估员,自行委托评估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1,430.28平方米办公楼,评估价343,267.2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吉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将该办公楼以343,267.2元卖给赵某。后赵某用该办公楼抵押贷款,银行委托评估价为297万元,可见出卖价格显失公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作出调查结论:贾爱国依据赵某委托评估价格处理涉案房屋不妥,与事实有差,与法有悖,与当事人无法交待,应该撤销(1995)吉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依据上述调查结论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局以留守处不具备异议人主体资格,作出(2001)吉执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为诉讼主体和执行主体,而其提出异议却不具有资格,有悖常理。经申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中执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1995)吉执字第84号和(2001)吉执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拖延执行,经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多年信访方于20071022日作出(2005)吉中恢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将案涉办公楼产权变更给原产权人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拖延结案,造成案涉办公楼经济损失22年。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依据(2005)吉中恢执字第63号民事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要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房屋所有权证,裁定赵某返还孳息,但没有得到支持。因赵某索要装修费和购房款双倍利息200万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行评估办公楼进行拍卖。赵某清户后办公楼无人管理,造成办公楼破损严重,评估价401万元,三拍降至266万元,三年未能卖出,造成办公楼经济损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为解决62位退休老人生活困难,借款343267,20元汇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812日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至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名下,当即查封三年,又作出执行通知书,为赵某索要购房款双倍利息1,136,823元。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提出执行异议,被(2019)吉02执异677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执异677号执行裁定。本案于20201118日结案。上述事实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赵某索要购房款双倍利息,拖延结案时间,造成办公楼经济损失22年。四、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申请国家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95日作出(1995)吉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将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的办公楼超低价卖给赵某开设公寓183个月,赚取利润500多万元,造成62位退休老人至今没有得到养老金、医保费用。虽然20071022日裁定将办公楼返还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但是历经12年方为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查封三年,2020109日才解封,造成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办公楼经济损失265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出具申请书50多份,要求裁定赵某返还孳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拒绝。故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起诉至船营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赵某赔偿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107万元,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某属通过执行变卖程序购买,不存在过错”为由,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说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愿意承担执行案件的全部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吉林市物价局(200122号文件《关于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价》,申请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一、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办公楼经济损失18元×265个月×1,430.28平方米=6,822,435元;2.由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疏于管理,造成办公楼损失401万元-266万元=135万元。合计8,172,435元。

 

经审查查明:19941027日,本院作出(1994)吉经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给付吉林市伊斯兰教协会房屋租金178,22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85,032元。判决生效后吉林市伊斯兰教协会申请执行,本院于1995510日执行立案,并于1995516日查封了吉林市消防器材厂1,430.28平方米四层办公楼,因该房屋权属有争议,本院未对其进行评估拍卖。19988月,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与买受人赵某私自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以35万元价格出卖给赵某,并于1998826日形成全体职工大会决议,26名退休职工在决议上签字。本院执行员发现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擅自处分本院查封房屋后,立即找到赵某,告知其不得私下买卖本院查封房屋,并及时控制房屋价款。赵某将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交给本院。199895日,本院作出(1995)吉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应给付吉林市伊斯兰教协会房租金、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计271,947元;(2)变卖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四层办公楼一栋(坐落于本市××胡同,地段73-125)抵偿第一项应付款,变卖价格依据吉林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评估事务所评估价343,267.20元;抵偿余款退回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199898日,赵某向本院交纳购房款343,267元,本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及(1995)吉法执协字第84号协助执行通知,将上述房屋变更产权转籍给赵某。1998915日,赵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1998921日,本院将27万余元执行款支付给吉林市伊斯兰教协会,协助船营区人民法院扣划58,665元,扣除执行费后剩余672元返还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

 

2000424日,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认为原执行过程中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房屋变卖价值过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011024日,本院作出(2001)吉中执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其异议请求。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不服,请求本院复查。200546日,本院作出(2005)吉中执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赵某所提交的评估报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变卖执行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因此应恢复执行,对案涉房屋进行依法评估,故撤销了(1995)吉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和(2001)吉中执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对(1994)吉经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05519日,本院委托吉林市正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1998年时点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价为1,358,766元。20071022日,本院作出(2005)吉中执恢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外人赵某所有的案涉办公楼的产权,变更给原产权人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所有。20071116日,因赵某不配合本院执行,本院作出通知书一份,通知吉林市房产局公告注销该房屋产权证,或者将该证予以作废。2009418日,本院作出(2005)吉中执恢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由于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尚无定论,该案暂时无法继续执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裁定。2014112日,案涉楼房被清空。

 

201897日,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将赵某购房款343,267.2元汇至本院账户,由于赵某不提供本人账户信息,导致该笔款项无法向其发放。2019812日,本院向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05)吉中执恢字第6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名下。由于执行仍未结案,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经调解,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予以接收。

 

20191121日,本院作出(2005)吉02执恢63号执行通知书,向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通知其应付逾期执行利息793,555.8元。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提出异议,20191216日,本院作出(2019)吉02执异6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的异议请求。20204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吉02执异67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20109日,本院作出(2020)吉02执恢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01118日,本院作出(2020)吉02执恢39号结案通知书,认为至201897日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将赵某的购房款汇至本院账户时,本案执行完毕,应作结案处理。

 

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与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91129日作出(2019)吉0204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赔偿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占用房产损失1,072,710元,本院于2020814日作出(2020)吉02民终279号民事判决,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驳回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吉林市消防器材厂成立于1965年,为船营区集体企业,1993年至1994年间在改制过程中成立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和吉林市消防器材厂留守处。1994119日,船营区人民政府作出吉船政函[1994]23号批复,关闭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成立吉林市新兴消防器材制造厂和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营业执照期限至19981231日,吉林市新兴消防器材制造厂营业执照期限至19991230日,目前均为吊销企业。

 

2008829日,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以本院(1995)吉执字第84号案件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2010915日,本院作出(2008)吉中法确字第16号决定书,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现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认为本院(1995)吉执字第84号案件执行错误,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损失8,172,43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人民法院对判决执行错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一,本院(1995)吉执字第84号案件不存在执行错误。1998826日,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私自变卖案涉房屋,并与买受人赵某商定变卖价格为35万元。本院执行员发现后立即联系当事人,告知其不得私自处分本院查封房屋并及时控制房屋价款。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本案中,虽然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私自变卖案涉房屋,但本院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了变卖价款,可以视为对变卖行为的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某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仅作为买卖双方对价格的参考而非法院委托评估,对于该变卖价格,申请执行人、产权人及买受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在执行过程对该变卖行为进行确认,并无不妥。本院(2005)吉中执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1995)吉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为“依据赵某所提交的评估报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变卖执行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并不能因此得出本院(1995)吉执字第84号案件执行违法侵害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结论。第二,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本院的执行行为受到损害。本院(1995)吉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已经被撤销,案涉房屋已经执行回转,现登记在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名下。由于赵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装修,加之房价上涨,现在房屋价值与1998年时相比已经大幅提升,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自认其已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售出。可见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并未因本院执行行为受到损失。第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拖延执行问题。2005年(1995)吉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被撤销后,本院恢复对(1994)吉经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于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绝缴纳执行款及迟延履行金,且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与赵某关于装修费、利息及相关孳息等问题始终有争议,造成本院执行工作开展困难。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仅于20189月向本院账户支付34万余元房款,对迟延履行金等其他费用始终没有支付。故案涉房屋迟迟不能办理更名及解封,其过错不在本院而在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自身。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请求本院按照租金标准赔偿其自1998915日(案涉房屋更名至赵某之日)至2020109日(案涉房屋被解封之日)的经济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认为本院对案涉房屋疏于管理造成房屋贬值,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三拍流拍”房屋贬值亦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综上,本院(1995)吉执字第84号案件不存在执行错误行为,没有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要求本院给予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古钟消防器材修造厂留守处关于错误执行造成损失8,172,435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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