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23)闽行申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玉,女,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盛,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乐。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章。
再审申请人陈某玉因诉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门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行终8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玉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改判确认案涉“福州南山莲花寺”庙产归申请人陈某玉所有,改判被申请人城门镇政府强拆违法,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原一审提供的证据6慈条及收条,不能证明案涉寺庙系由胪雷村附近的信徒共同捐资建造的事实。退一步讲,就算接受他人捐赠,也是合法的。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寺庙坐落于其集体土地上,陈述前后矛盾,明显虚假。2.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宗教场所应属公共财产,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原二审裁定将本案寺庙裁定给第三人胪雷村所有错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城门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寺庙行为违法。但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寺庙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审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具结声明由其建造并使用,在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主动交付拆除,并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申请人诉请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寺庙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原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如主张案涉寺庙房产所有权事宜,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原审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顺利
审判员 史寅超
审判员 陈生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