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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新明与王以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24/3/14日    【字体:
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教堂 教会土地  
 

申诉人(被执行人):陶新明,男,19538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新时尚装饰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以琳,女,195546日出生,汉族,新疆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汲均昌,该教堂主任。

 

陶新明、王以琳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执复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以下简称南湖基督教堂)与陶新明、王以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于20181229日作出(2017)新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陶新明、王以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南湖基督教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水区法院作出(2019)新010597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陶新明、王以琳名下房屋拆迁款进行冻结。陶新明、王以琳认为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向水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水区法院(2019)新010597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房屋拆迁款575846.18元的冻结。水区法院于2020113日作出(2020)新0105执异8号执行裁定,对陶新明、王以琳的异议不予受理。陶新明、王以琳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513日作出(2020)新01执复21号执行裁定驳回陶新明、王以琳的异议、复议申请。陶新明、王以琳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

 

水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陶新明、王以琳作为(2019)新01059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可以向执行法院就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陶新明、王以琳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侵害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异议人陶新明、王以琳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乌鲁木齐中院查明,南湖基督教堂与陶新明、王以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水区法院作出(2004)水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水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作出(2006)水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55月,该院作出(2015)乌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2006)水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案件,提审后作出(2015)乌中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6)水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水区法院重审。水区法院于2016929日作出(2015)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陶新明、王以琳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中院于20181229日作出(2017)新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陶新明、王以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湖基督教堂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水区法院于20197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水区法院作出(2019)新0105975号执行裁定,并对被执行人陶新明、王以琳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及其房屋拆迁款进行冻结。之后,复议申请人陶新明、王以琳以执行依据有误、导致水区法院错误冻结复议申请人财产为由,向水区法院提出异议。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所提异议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于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陶新明、王以琳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错误导致执行行为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水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其提出的异议事项,是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陶新明、王以琳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水区法院在立案后发现陶新明、王以琳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适用该规定,裁定驳回陶新明、王以琳的异议申请。水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陶新明、王以琳的异议请求不当,乌鲁木齐中院予以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水区法院(2020)新0105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陶新明、王以琳的复议申请。

 

陶新明、王以琳向本院申诉称,水区法院(2004)水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诉人未上诉,申请执行人已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无权对他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南湖基督教堂是从乌鲁木齐市民宗委乌民宗(2005)7号红头文件产生的“傀儡”组织,不具备对他人名下财产提起诉讼、申请再审及申请执行的资格。原乌鲁木齐中院院长曹剑签署“请水区张院长按市政法委意见对此案提起再审”是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插手民事纠纷,导致执行依据、执行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吴允中所依附的原大西门教堂是2005年出现的,与陶新明、王以琳及其所在的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财产无关联。本案属虚假诉讼,申请执行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以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房产证、土地证遗失为由申请骗取不动产登记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陶新明、王以琳及其所在的宗教团体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房产、土地证没有“遗失”;请求对非法转移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土地使用权属的乌民宗函[2006]46号红头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认定其无权干预国家土地资源登记;请求对非法转移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房屋权属的乌民宗函[2006]62号红头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认定其无权干预政府房屋产权登记;对乌民宗函(2006)3号红头文件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的法律性质进行审查,认定其无权干涉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对曹剑签发的剥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诉讼权利的乌中法(2006)24号关于涉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案件不予受理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公职人员曹剑违法剥夺他人诉权是明显的职务犯罪。原告吴允中于2004226日提交的“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书”等材料,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水区法院(2020)新010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乌鲁木齐中院(2020)新01执复21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原名为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二是本案是否存在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对象应当是具体的执行行为。本案中,陶新明、王以琳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向水区法院提出异议,并基于执行依据错误认为水区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水区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20)新01执复21号执行裁定以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纠正水区法院裁定并驳回陶新明、王以琳的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本案在执行依据未被撤销的情形下,水区法院对本案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诉人以案件执行依据错误为由申请中止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条件,故对申诉人的该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申诉人提出对其他文件、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在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

 

综上,申诉人陶新明、王以琳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新明、王以琳的监督申请。

 

长 王     瑾

员 李  元  生

员 杜  亚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古丽鲜·阿吾提

员 米热姑·艾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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