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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信仰的现状及构建
发布时间: 2008/5/14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个判断即使不合乎中国古时的情形,却至少是可以针对今日的,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 行政法, 民法, 诉讼法等许多的门类, 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 同时, 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 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巧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是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 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 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 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 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 又怎么能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 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 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尊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1]梁治平先生的这段具有丰富思想与深刻洞见的文字,给我们留下长久的思索。当今法律与中国传统信仰之间的矛盾已经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法律与我们历史沉淀下来的的文化底蕴所冲突,或许这种矛盾和冲突只是一时的现象,然而,这种现象并没有引起大多数人的注意,法律信仰缺失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信仰法律的人微乎其微,大多数人不是对法律视而不见就是根本不当法律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已经成为一种无可厚非的现象,漠视法律已经深深地根植于人民的心中,这已经是一种“文化整体性危机”的征兆了。

    一、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

    文化断裂是导致法律信仰缺失的根源。“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在于“富有民于刑”“公私不分”,往往是一部法典治理国家。从战国的李悝的《法经》到清朝的《大清律例》都是刑法为主,附带一些民事法律,并且绝大部分都是实体法,程序法几乎可以被忽略。从公法私法的角度分析,中国古代法律同样也是不分公法私法,似乎根本就没有私法这个概念。儒家思想主导中国传统文化的进程。“君君、臣臣、父父、子子”[3]这八个字被儒家做为治国的根本,礼和法在传统社会里是两种治国的方略。可见,中国传统法律以宗法伦理理性为核心,具有严重的礼治主义特点。1840年鸦片战争使中国逐渐变成为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末一场法律改革,就这样把两个尖锐的问题提到了今人面前:一个是现代化,一个是西化[4]。1902年5月13日,清廷发布谕旨,“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其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5]。至此,沈家本的修律运动引发了一场晚清政府现代化和西化改革,大量引进日本、德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及立法文化。从此中国开始了一场长达百年的翻译,引进西文法律的历史,西方各种理论先后被介绍到中国,深深地影响了当时无数的法律学习者,培养了旧中国第一代法律工作者,并且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然而在这场法律移植过程中,许多法律翻译者几乎是不加思索的引进西方先进法律,并没有考虑到当时中国传统文化的接受能力和消解能力,几乎是生吞活剥的消化了西方先进法律,于是,便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即不少立法,特别是涉及经济—社会生活领域的,冠以“中国”打头的名称,但论其规则内容,则与当时中国社会现实不甚扣合,甚至想抵触,而之所以形成如此规则的社会历史背景,更非当时的中国社会所无,非其一时所能具备[6]。当时中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社会,而引进来的立法基础又是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工商社会。在社会形态和生活方式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引进来的法律便缺乏一定的社会事实基础。
    西化的过程是传统法制的西方化,是在法的技术方面的西方化,然而在法律意识方面还是传统占优势。制度的革命便不意味着观念的革命,长久形成的观念、意识较之表面的制度更不容易改变,并且,改变的过程也是极其艰巨和痛苦的。一方面,传统法律文化还存在并且还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与中国传统文化格格不入的西方法律文化又被移植进来,这势必会造成两种文化之间的冲突,并且,中国人民在这两种法律文化面前不知所措,这又会形成“文化断裂”

    二、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
  
   “法律移植论”所主张的主要是将西方法律传统中有益的东西经由立法而纳入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本土论”则主要主张将中国各种传统中“有益”的资源经立法而融入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之种[7]。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律移植是主要手段,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政治对文化控制力的减弱,在学术思想逐渐自由折背景下,西方各种经典法律思想先后被介绍到中国,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波斯纳的法经济学,博登海默的综合法学,罗尔斯的新自然法学等等各种思想及一大批经典作品给予法律传道者充足的精神食粮,以这些法律传道者为主建立起来的当今法律体系,深深打上了法律移植的烙印。法律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外在的,依靠的是外部力量来推动。政府在法律制度变革中起主导作用,往往是通过人为的理性建构实现法律制度的变迁和进步,借助于其他国家健全的法制和丰富的法治经验,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国内法制落后的状况[8]。然而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并没有真正考虑到法律本土化的重要作用。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9]。法律的发展应当立足于本国已经存在的法律文化和本土资源,依赖社会自身的自发的力量来实现法律制度的变革,法律发展的动力应该是内在的,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内部需要为基础,以全体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来实现法律现代化的建构。总的来说,在很少考虑法律本土资源的情况下,移植过来的法律文化并没有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认可,并且以西方先进法律思想构建起来的中国法律体系与我们一贯所遵守的价值相冲突,这也就是说“任何一种外来文化,都只是植根于传统才能成活。而一种在吸收、融合外来文化过程中创新传统的能力,恰又是一种文明具有生命力的表现” [10]。然而,在传统文化吸收融全外来文化的过程却是极其缓慢与坎坷的。并且,这种现象的持续时间也将是漫长的。一方面,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先进合理的,另一方面,这种法律又不是我们所真正需要的,我们陷入了对法律是否应该值得信仰的困惑之中。存在法律却不能信仰,这样的困惑让我们不寒而粟。
    三、法律信仰的构建

   “一个体味过这类经验的社会承认,它的生存条件是难以忍受的,它承受自己以往的失败,自甘消解,然而同时,它超越了它的过去而复生,展示出新的尘世,并且着手尝试着把它新的信仰作为自己的生存方式”[11]。法律有赖于人们对法律自身所固有的终极正义性的信仰,然而在现实情况却不是这样的,公民守法出自国家或政府的要求或命令,公民不得不从故而要一体遵守而不允许有所例外[12]。在一种强制力压迫下的对法律的遵守无疑是不被公民普遍服从的。马克思·韦伯曾经慨言“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因为“对个别人或者若干人强令的服从,是以对强令者或者强令者们具有一种意义上合法的统治权力的信仰为前提的” [13] 被压迫的信仰不是真正的信仰,对自身合法性行为的追求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仰。法律信仰其实是一种法治的精神意蕴。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具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为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4]。因此,法律信仰的形成有利于法治的构建。在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下,法律信仰是一个人的一种思想方式和行为方式,并且在精神层面往往表现为更具稳定性。
    信仰一般包括三个要素:这就是信仰情感,信仰态度,信仰行为[15]。信仰法律,首先被信仰的法律是良法,是值得信仰的,如果是法律本身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正义性,何谈法律信仰!我们必须培养一种对法律深深的情感,这种情感应建立在对法律的价值认同上。同时,这种认同具有利益一致之处。在心理层面上,法律情感是法律信仰的核心,当公民认同一种法律时,就会开始形成对这种法律情感上的承认,这样沉淀在心理上的法律认同便稳固下来。在对待法律的态度上,我们应持有一种法律神圣性的观念,即法律不可亵渎性,在信仰行为方面,在与共同信仰某一特定的社会活动中实践法律信仰行为,并且为了法律的正义性,我们可以为之献身。
  
   “毋庸置疑,理性乃是人类所拥有的最珍贵的秉赋”[16]。在人类理性的指导下,建构起我们业已缺失的法律信仰,并且让这种法律信仰长存于公民心中。
 
 
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梁治平译,见代译序
[2] 《盐铁论:诏圣》
[3] 《论语:颜渊》
[4] 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载《中国当代文化意识》
[5] 《大清光绪新法令》第一册
[6] 许章润:《法律:民族精神与现代性》
[7] 邓正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载《中外法学》
[8]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
[9]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10] 梁治平:《法辩》自序
[11]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
[12] 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
[13] 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转引自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等译
[14]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15] 陈金钊 :《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
[16]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
 

                               (本文转载自: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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