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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与宗教(信仰)的断想——读《法律与宗教》及《法律与革命》第一卷、第二卷
发布时间: 2008/5/27日    【字体:
作者:黄嘉乐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黄嘉乐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已经成了脍炙人口的法律“流行语”。然而在对这句话所怀有的强烈情感背后,却带着一份悲凉的无奈:首先,这句话之所以深入人心,至少说明法律在中国的可怜境地:法治的价值追求、法律应有地位与现状之间的强烈反差。一位实务界人士的观点很能说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我们的法律不断的出台和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我们已有法可依。但法律体系的完善并不代表法的实现;有了法律,并不等于有了对法的信仰。现实生活中,法律并没有像立法者想象的那样被人们认识、接受和遵守,仍有一部分人对法律陌生、疏远、怀疑、失望、排斥,根本无信仰可言。”[2]然而,在对现状之缘由发出诘问的时候,我们马上陷入了另一种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对法律的信仰,不仅是建构法治社会的基础,同时还“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3],然而,“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务的意识,又怎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不是渐渐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4]

   “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在中国的流行本身,却又给人带来了希望:至少它反映了对法律信仰的热切期盼,激发了在如何使法律信仰在中国得以实现的探寻。然而,“法律信仰”中的信仰究竟为何意义呢?信仰,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显得尤其淡然而无味:“对某人或某种主张的、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崇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5]不过,从这定义中我们至少注意到以下问题:在中国人的观念——或者至少是编辑者的观念吧——信仰的对象是宽泛的,可以是主张,可以是某种宗教或主义;但是却殊途同归:信仰,对于中国人而言,本身具有工具性的意味——至少从一个“局外人”的眼光看是这样的,其功能在于作为“榜样或指南”。当然我们可以辩护说这只是信仰本身所产生的自然结果而已。可是这种结果的产生就其描述而言应当是主动追求的结果——信仰,变成了一种主动的选择的过程,无怪乎俗语说“信则有,不信则无”。

    可以确定的是,在伯尔曼作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判断的时候,这里的信仰,指的是宗教信仰。那么法律与宗教信仰又有何干系?对此问题的回答上,工具性思维的观点始终如却之不退的梦魇:宗教在此只是成为了证成法律有效性的依据,如同启蒙运动时期的所谓的自然权利、原始状态这些“乌有”的概念一样。有一种现象一直以来总是让我疑惑不解:人生既是有限的,为什么却总要关心永恒?这样的一种永恒的关切反映在法律上,便是一种法律终极价值的思考。“法律的最终价值或道义之根基,是法律自己无法给出来的,而且,人类的法律思想史也说明了这个问题。”[6]出于寻求这样一种最终价值或根基的思考,学者们有意无意地进入到了宗教如何作为这一证成过程的工具的探讨之中。[7]今天在谈到 “法律信仰”一命题的时候,几乎都是在为建立法律的权威性而寻求“信仰”——信仰只是法律权威的玩物!这样的思维,只会将信仰导向于统治的手段。的确,法律不被信仰则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难道信仰来源于对法律的内容本身?当被信仰如果说伯尔曼在强调法律的宗教性的时候,其背景是:法律应当具有其超然性,有着其自身发展的逻辑而不仅仅是政治统治的附庸——这也正是对今天法学工具论的谴责;如果连信仰也被工具化的时候,法律的神圣性又可以在哪存留呢?
 
    在对“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进行原初的探讨时,有一点很容易被忽略,就是伯尔曼自身的宗教情感。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伯尔曼首先是作为一个法学家,以法学的范式进行论述。但是如果我们忽略了伯尔曼的宗教情感,便会流于表面而无法对法律与宗教的张力有深切的体验。正如伯尔曼的同事John Witte所指出,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这一跨学领域的献身源于他的信仰和神学。法律与宗教的研究是伯尔曼终身致力于将其信仰与其知识整合起来的直接产物。他在信仰上是如此的热心以至于在哈佛纪念教堂(Harvard Memorial Church)的礼拜讲演中,他将“属世的智慧(the wisdom of the world)”和“上帝的智慧(the wisdom of God)”作出了比较,讲道:(属世的智慧)“假定上帝的存在与知识无关,人的思想可以发现真理而无需圣灵的帮助。”而犹太人和基督徒的智慧在于“寻求神的指引——为了发现我们所知道的知识与神(为我们)所预备之间的关系。”知识 “与信仰、希望和爱密切联系。”“上帝不仅仅是让我们成为生活的观察者;而是呼召我们每一个人——甚至是学者,在我们各自的职分中——与他一起经历属灵上的死亡与重生的过程,这是最为根本的信仰经历。”[8]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之研究的许多卓越之处,便是源于这样一种宗教的情感。[9]而我们所缺乏的,正是从宗教的维度,按照伯尔曼的进路进行探寻——这正是本文所做的尝试。
 
     如果说法律与宗教之间具有某种内在张力的话,两者从内容上而言必定表现为某些连接点的存在或者说共性之处。这其实在伯尔曼进行研究的方法中已经深刻的表明了这一点:一个时间维度的视角。正如梁治平先生敏锐的洞察:“实际上,时间也许可以说是伯尔曼思想中最为重要的维度……他另外的一些重要的概念,如历史、传统、历史性、世代、生长、发展、生生不息等,也无不与之密切相关。”[10]然而,当涉及到时间的命题,本身就具有了超验性。我们所碰到的一个理性无法解决的难题是:时间渗透在一切之中,关于时间的先验哲学思考是可能的吗?这正是思考时间将面临的根本困难,正如吴国正先生所说:“由于它渗透一切,所以我们对之无比熟悉;也由于它渗透一切,我们的思考便因为摆脱不了它的缠绕而不明不白。”[11]奥古斯丁也说过:“时间究竟是什么?……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越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12]当然,本文并不是要对时间进行本体论上的探讨,而只是想从宗教——基督教的时间观念进行切入,探寻伯尔曼研究进路中的神学渊源,从基督教以终末论为基础的时间观的视角来分析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的研究进路。

    基督教的时间观念,集中到一点,便是终末论。终末论,英语为eschatology,源自希腊文eschatos一字,即“末后”之意,故可以说是关于“末后之事”的理论。[13]在基督教神学中,终末论包含了有关人的死、复活、审判、死后的生命、世界的终极、低于、天堂等论题。[14]终末论所包含的内容是广泛的,但是其中却有着很突出的时间的特性。所谓的“终末之事”,也就是上帝的国度,实际上在耶稣基督复活后便以经开始,上帝不是概念的,更不是彼岸的,而是具有位格的现世的上帝;然而,历史的演进却又有着一最终的指向:因着终末论,基督教的时间是线性的,所有发生的事件最终都指向耶稣基督,也就是上帝的再来。这种既是现世的又是未来的独特线性时间观念,是理解伯尔曼对法律与宗教阐述的钥匙。如果仅仅把终末论理解为末后之事,是关于彼岸的知识,那么我们就会忽略了终末论对于基督徒在现世日常生活、思想观念的影响,更不能明白伯尔曼之所言“……与他一起经历属灵上的死亡与重生的过程,这是最为根本的信仰经历。”[15]诚然,终末论即便在神学家看来,近乎一种“奥秘”,关于其中的内容历来争论不休。但是,其在基督教教义中却又有着独特的地位:“事实上,我们可以说所有的教义……都是末世的。我们可以说这是因为‘末时’已在耶稣基督里开展了,现在已弥漫于关于新约的一切思想中。”[1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代译序第12页。
[2] 郭伟:《法律必须被信仰》,载于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6-04-05 16:24:15,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0851
[3]【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代译序第12页。
[4] 同上。
[5]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1405页。
[6] 范进学:《权利:从法律到信仰的路径选择》,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107页。
[7] 同上,第107-112页。
[8] 该些演讲参见 Judaic-Christian Versus Pagan Scholarship, FAITH AND ORDER, supra note 10, at 319-22.转引自John Witte, Jr:A NEW CONCORDANCE OF DISCORDANT CANONS: HAROLD J. BERMAN ON LAW AND RELIGION,The 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 of Harold J. Berman,WestviewPress, 1996, 106.
[9] John Witte, Jr:A NEW CONCORDANCE OF DISCORDANT CANONS: HAROLD J. BERMAN ON LAW AND RELIGION,The 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 of Harold J. Berman,WestviewPress, 1996, 106-107.
[10]【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增订版译者前言第3页。
[11] 吴国盛:《时间的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一版序第2页。
[12] 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42页;转引自吴国盛:《时间的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一版序第2页。
[13]【美】 韦恩·格鲁登著:《圣经教义与实践 卷三 教会与末世》,黄婉仪、麦陈惠惠译,(香港)学生福音团契出版社2002年版,第850页。终末论,在一些书中也被称为“末世论”,如王晓朝、杨熙楠主编:《现代性与末世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4] 张庆熊:《基督教神学范畴 历史和文化比较的考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
[15] 见脚注2。
[16] 罗凌思:《末世与盼望》,载于【美】 韦恩·格鲁登著:《圣经教义与实践 卷三 教会与末世》,黄婉仪、麦陈惠惠译,(香港)学生福音团契出版社2002年版,第930页。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感谢作者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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