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8)闽行申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道教协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乌山道山观内。
法定代表人谢荣增,会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九案泰山涵头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区西洋路××号。
负责人蒋锦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罗若谷,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沂,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小洪,该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6号隆凤新村东侧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建文,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福州市环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街岳峰林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道教协会、福州九案泰山涵头堂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行终3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道教协会、福州九案泰山涵头堂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追加福州市晋安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福州市环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起诉时二建公司撤回参加诉讼的请求,事实证明其已经放弃了作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救济权利。且之后二建公司在2016年以原告的身份就本案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申请人起诉的案件的同一合议庭审理。原审法院分别驳回了申请人和二建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而二建公司表示服判没有上诉。该事实证明二建公司再次放弃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一审法院将二建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分配权,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属不明的房产,原告应当先行解决民事权属争议或要求本案一并解决民事权属争议”。申请人认为,房屋征收过程中,二建公司未对安置补偿提出异议,因此征收过程中不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二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讼权利,其已经丧失对房屋征收的安置权利。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一并解决民事权属争议,一审法院不予理睬。3.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安置权利,但未有任何权属依据证明自己与该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属认定错误。申请人已经使用该房产长达三十年以上,由于历史原因存在房屋产权登记不全的客观事实,但《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第十条专门对“无产权房屋认定补偿方法”作了详尽的规定,明确了“以福州市勘察院历年的航拍图为依据”的认定方式。因此,申请人认为没有产权证不等于就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被申请人支付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号的房屋被征收的安置补偿款并承担神像等修复及宗教仪式费用。申请人依法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房屋内进行宗教活动,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且二建公司亦提供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等材料主张对该房屋拥有权利,福州市鼓楼区相关部门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认定斗池路23、24号房屋产权属黎明村委会集体所有。因此本案案涉房屋权属确实存在争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先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故本案申请人在不能提供权属证明且房产权属仍存争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直接诉请被申请人支付安置补偿款及其他费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关于原审法院追加二建公司为第三人问题,经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行终216号生效行政裁定,已认定对于二建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原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原一审法院系依照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依法追加二建公司为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关于二建公司已主动撤回参加诉讼申请及二建公司已放弃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寻求司法救济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主张在原审中就已提出一并解决民事权属争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道教协会、福州九案泰山涵头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雷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转自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