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东正教堂。
负责人:遇石,该教堂神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东正教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哈尔滨东正教堂于2010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10年4个月,原判决错误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少支持其1年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哈尔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处处长杨诚在经营管理哈尔滨东正教堂期间,曾口头说过:"高某你先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以后教会给你报销。"依据该口头合同,哈尔滨东正教堂应承担其社会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哈尔滨东正教堂申请再审称,高某起诉称其与中华东正教会哈尔滨教会(以下简称哈尔滨教会)建立劳动关系,高某只提供来源不明的复印件。哈尔滨东正教堂与哈尔滨教会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同一主体,原判决认定两者为同一主体缺乏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高某与哈尔滨东正教堂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2009年10月,哈尔滨教会停止高某工作,停发工资。至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判决认定2009年10月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判令哈尔滨东正教堂给付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哈尔滨东正教堂是否应承担高某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高某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由哈尔滨东正教堂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哈尔滨东正教堂诉讼主体的问题。高某在原审期间举示的入门证、财务交接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均可证实其与哈尔滨教会建立劳动关系。高某提交的哈尔滨教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哈尔滨东正教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代码、单位地址、宗教活动登记场所均相同,可以证实二者为同一主体。哈尔滨东正教堂虽主张其与哈尔滨教会并非同一主体,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高某、哈尔滨东正教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哈尔滨东正教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洪波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