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21)闽民申1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志福,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黄石东洋天主教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负责人:张亚梅,主任。
再审申请人邹志福因与被申请人莆田黄石东洋天主教堂(以下简称东洋天主教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志福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原由林元彬担任审判长,经审理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后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后仍由林元彬担任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违反回避规则,应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取证程序违法,对邹金池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下,主动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东洋村(以下简称东洋村)原村主任邹金池调查制作笔录形成证据,该证据取得违法。2.邹志福提交邹金池签字的《证明》,证明东洋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邹金池前后两次对事实表述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在未通知邹金池出庭接受各方质证的情况下,不能将《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
三、原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无事实依据。l.双方现建筑距离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让出3.8米作为通道不符,《调解协议书》未实际履行。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证明东洋天主教堂翻建时未清基,地底梁压邹志福家的承台,导致《调解协议书》没有履行。3.《调解协议书》约定东洋村村民委员会是代付主体,如其行使委托事务存在违约情形,违约后果应由东洋天主教堂承担。邹金池代表东洋村村民委员会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石镇政府)领取款项的时间是2001年11月30日,超过约定的三日期限,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由东洋天主教堂承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款项领回后有向邹银彬实际支付,且邹金池确认邹银彬并无实际使用该笔款项。
四、未履行的《调解协议书》属地役权设立合同,东洋天主教堂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1.《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东洋天主教堂系取得讼争地块供其便利使用的权利,而非对讼争地块享有占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东洋天主教堂对讼争地块享有合法占有,从而确认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属认定错误。2.《调解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东洋天主教堂不享有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享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于2007年的信访也超过除斥期间。
综上,邹志福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原一审合议庭对该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程序处理,未进入实体审查。经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审理后,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该审理程序不是新的程序,故本案一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一审由审判员林元彬审理并无不当。邹志福关于一审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回避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调查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东洋天主教堂为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调解协议书》,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支付38000元的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该事实,向东洋村原村主任邹金池进行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并无不当。且经组织质证,邹志福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邹志福关于原审法院违法取证,《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调解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莆田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01年8月6日)载明会议研究决定,邹银彬等人购买有争议的地皮,须在靠教堂的一边划出3.8米宽的地块归还给教堂,由黄石镇政府、东洋村、县天主教爱国会等共同给予买主38000元的补偿款,款项汇入黄石镇政府账户。会议纪要下发当日,东洋天主教堂与邹银彬等人在黄石镇政府、东洋村村民委员会、莆田县宗教局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邹银彬等人让出3.8米宽的地块即讼争地块给东洋天主教堂使用,东洋天主教堂向其支付38000元。款项由东洋村村民委员会筹集后三天内付清。从一审法院向东洋村原村主任邹金池的询问内容可知,黄石镇政府曾通知邹银彬领取38000元款项,邹银彬拒绝领取。后东洋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黄石镇政府支付的款项后亦通知邹银彬领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书》,并无不当。邹志福主张《调解协议书》并未履行,与事实不符。即使邹银彬拒绝领取涉案款项,亦不影响《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东洋天主教堂依据《调解协议书》占有、使用讼争地块,其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提出本案诉请。邹志福关于东洋天主教堂不享有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邹志福占用讼争地块搭建建筑物,东洋天主教堂知晓后已在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东洋天主教堂系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并无不当。邹志福主张东洋天主教堂超过法定期限行使权利,依据不足。
综上,邹志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志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张丹萍
审 判 员 袁春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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