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栋著《东法西渐》新书上市
本书通过挖掘大量中西法律交流的史料,放眼追溯了古希腊罗马时代、马可·波罗时代、伊比利亚航海时代、耶稣会时代、启蒙时代和殖民时代西方对中国法的记述与评价,展现了19世纪以前中国法形象在西人眼中演变的全部情形,表明了中国法不仅曾在历史上对于西方法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构建作用,而且为全球化初期的世界法律文明贡献了自己的力量。这对于我们重新认识中国法以及中华法系的世界意义,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编辑推荐
东法西渐史研究的起点
对“法律东方主义”的重新审视
节选自《东法西渐:19世纪前西方对中国法的记述与评价》,李栋著,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第4—7页。
一般认为,中国固有法自周秦以来,虽经损益,但始终自足,且独具传统,被后世誉赞为中华法系。然而,陈陈相因两千余年的中华法系却在近代遭受挫折,并被迫走上移植、学习、借鉴西方法的道路,亦即“西法东渐”。究其原因,除了我们惯常的叙事,即列强通过坚船利炮迫使我们丧失治外法权,进而变法修律以外,笔者认为,中国法在西方人视野中地位和功能的变化也是一个不容忽视且长期未受重视的原因。
揆诸历史可以发现:自古希腊罗马以降,尤其是自16世纪大航海时代以来,西方人不仅对东方抱有“乌托邦式”的想象,而且在他们发展自我法律的过程中,中国法始终是他们关注的重点,亦即存在一种“东法西渐”的历史。本书将细述东法西渐这一漫长而丰富的过程。中国法对于西方而言,不仅不是陌生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他们反思、发展、完善和证成自身法律的重要参照和资源。
一方面,作为一种结果,西方法律之所以在近代以来成为一种世界主导性的法律,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规范体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们在构建自我的过程中,参考、分析并扬弃了包括中国法在内的异域法律文明,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另一方面,当中国法促使西方完成现代性转换过程后,一种所谓“法律东方主义”(Legal Orientalism)的观念,反过来又将中国法视为西方法律文明的对立物,来证成西方法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鉴于中国法在西方法发展历史上的地位和意义如此重大,因此,作为一方主体而存在的我们非常有必要静下心来回顾、梳理和思考这段历史。
当然,作为这一研究的起点,指明上述络德睦“法律东方主义”概念的缺憾是首先需要进行的。所谓“法律东方主义”是美国学者络德睦(Teemu Ruskola)受美国后殖民理论学者爱德华· W. 萨义德(Edward W. Said)1978年出版的《东方学》(Orientalism)中“东方主义”概念影响,提出的一个关涉法律领域的“子概念”。萨义德“东方主义”指的是“一种根据东方在欧洲西方经验中的位置而处理、协调东方的方式”,受其影响,络德睦将西方学者对历史上和当代中国法律的存在和实践,抱持否定的看法和心态,称为“法律东方主义”。
在此“法律东方主义”的观念之下,中国法不仅被认为是与西方法相对的“他者”,而且作为单一观察者的西方,往往会将自己的分析标准和框架投射于中国法之中,并在此过程中形成价值上的判断。相应地,在此西方主导的价值判断下,中国当代法及其历史上的法自然得不出良好的评价结果。用络德睦的话讲,“我们将‘东方’化约为一种被动的客体,而我们——‘西方’——则是在认知意义上高人一等的主体”,“中国是传统的(甚至是原始的),美国则是现代的,彰显现代核心价值的法律也是如此”。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东方主义”这一话语本身又衍生出实践效果,即“法律东方主义”所蕴含的知识和话语演化成了一种殖民者对于被殖民者所享有的正当性权力。因此,“法律东方主义”就成为西方在东方推销其法律,或者证成西方法优良性的一套“话语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东方主义”与之前我们耳熟能详的一个类似概念“西方法律中心主义”的内涵大致相同。坦率地讲,笔者认为“法律东方主义”这一概念尽管由于络德睦作品在中国的翻译而引发热议,但该概念并不如“西方法律中心主义”来得明确。
如果抛开络德睦对“法律东方主义”概念的界定,单纯从逻辑上看,该概念仅仅是西方检视中国法的一种单向度视角。这一视角有点类似于演绎逻辑下的“法学三段论”:“大前提”是西方法及其内在价值,“小前提”是中国当下法及其历史上的法,演绎的结论是中国法“有没有”西方法的内容或者“符不符合”西方法的内在价值。如果“有”或者“符合”,那么对中国法的评价就是正面的、积极的;如果“没有”或者“不符合”,那么对中国法的评价就是**的、消极的。笔者认为,此视角属于人类认识异种事物的惯常思维,属于“一阶判断”,即把自身的价值观或标准投射到观察对象上,进而作出“有/无”“好/坏”“对/错”等“非此即彼”的评价或判断。
因此,如果认真审视络德睦界定的“法律东方主义”,其研究缺憾在于:第一,从时间上看,其似乎只是将19世纪殖民时代以后的中国法作为观察对象,并没有观察中国法之于西方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和全部内容;第二,从方法上讲,其只是将中国法单向度地作为映衬西方法优良的对立物,而没有使“法律东方主义”获得一种多元主义的视角。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原有的“西方法律中心主义”反而能更好地表达络德睦所限定“法律东方主义”的内涵。因此,笔者认为络德睦所界定的“法律东方主义”不仅在概念内涵上没有超越原有的“西方法律中心主义”,而且遮蔽了“法律东方主义”这一概念可能具有的更为宽广的视角和更为丰富的内容。
实际上,本书的研究旨在表明:在东法西渐背景下络德睦所谓的“法律东方主义”并不能完全涵盖“西方学者在历史上对中国法所抱有的看法和心态”,“法律东方主义”还应该有更为丰富的内容和意义。
第一,应当对“法律东方主义”进行时段的划分,在爬梳西方观察中国法整体过程,即在东法西渐的基础上,根据历史经验性材料的内容和特点,对其进行阶段划分,并提炼出每个阶段中国法对于西方法发展、建构的作用与意义。显而易见的是,19世纪前西方对于中国法的观察和评价,恰恰与络德睦限定的“法律东方主义”相反。西方在此之前并不是将中国法作为证成自身优良的对立物。与之相对,西方是在憧憬、描述、美化、虚构中国法的背景下,构筑和发展自己的。只是到了19世纪殖民时代,西方人的中国法律观才发生了心态上的变化。西方由学生变成了老师,由谦虚谨慎的借鉴,变成了居高临下的蔑视,出现了络德睦意义上的“法律东方主义”。
第二,应当对“法律东方主义”在内容上进行区分,不仅要区分出其中的“意识形态”成分,而且更要区分出“事实描述”的内容,并对后者予以充分的重视。西方对于中国法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历了早期无意识的零星记载,中期以经商、贸易、传教为目的的多方面记载以及后来为了证成西方法自身优良性的专门记载。其中既有西方将中国法作为“他者”,包含积极面向和消极面向在内的“意识形态”意义上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他们对中国法客观性的描述和记载。我们不能像络德睦界定“法律东方主义”那般,以“后殖民理论”的视角将一切西方历史上对中国法的记述都看成某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达,忽略其中“事实描述”的部分。实际上,中外交流史学界早已证明,西方“游记汉学”“传教士汉学”以及“专业汉学”的很多历史记载信息是补全中国史的重要史料来源。
第三,应当对“法律东方主义”的功能进行转换,由过去的“一阶判断”变为“二阶观察”。正是由于历史上的中国法在事实层面对西方法发展和建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法在客观上对于西方法而言,扮演了德国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1927~1998)所说的“二阶观察”(Beobachtung zweiter Ordnung)的角色。中国法并不像后来络德睦“法律东方主义”所界定的那样,仅仅扮演着映衬西方法优良的**角色;相反,中国法在19 世纪殖民时代之前一直扮演着反思、构筑、更新西方法的正面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讲,络德睦所说的“法律东方主义”在本质上是一种区分彼此界限的“一阶判断”:“中国由道德管理,美国由法律管理;中国人是盲目的从众者,美国人是有个性的人;中国是专制的,美国是民主的;中国是静止不变的,而美国则是变动的。”在“一阶判断”视角下,中国法在历史上只能成为区别于西方法的另一面,而无法展现中西法律交流、对话、融合的面向。尽管络德睦最后也提到,在中西法律比较中,要有“比较的伦理”(ethics of comparison),提倡由“法律东方主义”迈向“东方法律主义”(Oriental legalism),突出中国法的主体性价值。但是,笔者认为,突出主体性的“东方法律主义”反过来会将西方法作为客体,以中国法为标准对西方法进行“一阶判断”,进而重复中国法在“法律东方主义” 中的所有不公正遭遇。因此,由“一阶判断”到“二阶观察”功能视角的转换,而不是中国法主体性的提升或强化,才是“法律东方主义”所真正应该改变的。用梁治平先生的话讲:“正需要不只是针对他者,而首先是针对自我的真正有力的批判意识去拓展其想象力。”对此,郑戈教授也指出:“对于中国法律人而言,法律东方主义这一分析视角的意义并不在于让我们用西方人自己提供的武器来揭露‘西方法律的虚伪性’,而在于帮助我们破除‘自我东方主义’的困境,以开放、自信的心态去建构体现文明主体性的法治话语。”
因此,我们不仅首先要放弃络德睦“法律东方主义”的那种界定,而且更要拉长和放宽历史的视界,站在东法西渐的视角下重新审视和定义“法律东方主义”。一方面,我们要认真地梳理东法西渐的基本历史,厘清其中的史实、阶段和特点;另一方面,把中国法放在全球法律史的视野之中,探究“东法(中国法)”在“西渐”过程中如何参与西方法的构建,中国法在历史上曾经如何进入世界,在全球化早期如何成为世界性的学问。
内容简介
鸦片战争以后,由西方法支配中国法的西法东渐历史拉开了序幕。与此相对,在19世纪之前,中国法之于西方还存在着东法西渐的历史。这段历史表明:第一,近代以来西法东渐的叙事框架不能完全定位中国法,应将中国法放置于整个东法西渐的历史进程中看待;第二,中国法在历史上并不只是传播于东亚儒家文化圈,在很长一段时间也参与到西方法的构建之中,是西方法发展的重要参照资源之一;第三,中国法在东法西渐过程中的正反例证,构筑了一种跨文化法律交流的应有范式。重视并反思这段历史有助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走向世界,扩展自身影响力。
序 言 /王健
导 论
一、络德睦“法律东方主义”的缺憾
二、东法西渐史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第一章 古希腊罗马时代西方对中国法的映像与幻想
一、古希腊罗马时代有关“赛里斯”和“秦奈”的记载
二、古罗马时代对“赛里斯”法律的最初记载与评价
三、阿拉伯游记中的中国法
四、古希腊罗马时代中国法之于西方的意义
第二章 马可·波罗时代西方对中国法的赞美与想象
一、圣徒行记中的中国法
二、马可·波罗行记中的中国法
三、约翰·孟帖·科儿维诺等人行记中的中国法
四、马可·波罗时代中国法之于西方的意义
第三章 伊比利亚航海时代西方对中国法的发现与力证
一、来华的伊比利亚人及其描写中国的作品
二、葡萄牙人作品中的中国法
三、西班牙人作品中的中国法
四、伊比利亚航海时代中国法之于西方的意义
第四章 耶稣会时代第一阶段西方对中国法的展开与丰富
一、耶稣会士来华传教获准与“文化适应”的传教策略
二、利玛窦和金尼阁的《耶稣会与天主教进入中国史》
三、庞迪我的《书信》
四、曾德昭的《大中国志》
五、安文思的《中国新史》
六、基歇尔的《中国图说》
七、聂仲迁的《清初东西历法之争》
第五章 耶稣会时代第二阶段西方对中国法的展开与丰富
一、法国“国王数学家”对中国法的记述与评价
二、《耶稣会士中国书简集》中的中国法
三、杜赫德《中华帝国全志》对中国法的提炼
四、耶稣会时代中国法之于西方的意义
第六章 启蒙时代西方对中国法的推崇与升华
一、德国思想家眼中的中国法
二、法国思想家眼中的中国法
三、启蒙时代中国法之于西方的意义
第七章 殖民时代西方对中国法的破坏与否定
一、法国大革命前中国法形象的破坏
二、法国大革命前耶稣会士格鲁贤《中国通典》对中国法形象的重申
三、马戛尔尼使团对中国法形象的修正
四、小斯当东对《大清律例》的英译及其引发的评论
五、黑格尔对中国法形象的理论定位
六、殖民时代中国法之于西方的意义
结 语 中国法在东法西渐背景下的应有定位
一、超越西法东渐叙事框架的中国法
二、参与早期全球化法律构建的中国法
三、构筑跨文化交流范式的中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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