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lvio Ferrari
建立能够与欧洲各国的政治与团体机构建立富有成效的合作关系的穆斯林代表组织,是穆斯林团体在欧洲发展的一个基本步骤。构成欧洲自身的文化传统和历史经验的多样化,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为实现这个目标所做出的各种努力。但是,即使最深信需要尊重国家多元性的支持人士也认为需要更准确地识别制度化的欧洲伊斯兰教能够找见其位置的环境,在此环境中世俗国家的概念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处于两个方面核心。一方面,穆斯林必须找到在对他们许多人来说属于陌生文化的现实当中(世俗国家)的融合手段,另一方面,欧洲人必须理解在融合这一现实过程中世俗国家能够走多远。
国家“世俗化”是个在欧洲很流行的表述,几乎所有欧洲国家都会毫不迟疑地称自己为世俗国家。与此同时,这个表述并没有明确的含义,因此有必要更为准确地指出其内容。
在目前大致划定的限度以内,可以认为世俗国家是一种宗教与政治关系的组织模式,它的基础是国家权力在各种形式上独立于宗教上的合法性,因为建立国家的唯一根本依据是其公民的意志。这并不意味着宗教在公共领域中没有地位:宗教可以通过其信徒的行为影响公众的选择,这些信徒与持其他世界观的支持者处于平等地位。
这个世俗国家的概念得到欧洲各国的广泛认可,超越了仍然依赖于协定、国教或者主导性宗教而存在的法律上层建筑。在法律依据上,它的基本原则——政教分离——在历史上一度被简化为国家和教会这两个不同的机构,分别负责规训人的现世和精神生活。由于两方面的生活有多处重合,因此认为适合通过支配两种生活的不同权威之间的对话与合作予以调整。两个机构相互分离,都有自己的自治领域,共同追求人和团体的发展,是当今欧洲政教关系体系中相互协调的基本组成部分。这种关系独立于在国家层面划分关系体系的各种法律制度:“协约式”的意大利和“分离主义”的法国以及存在国教的国家虽然有不同的形式和重点,但都以建立在这两个基准之上的体系为特征。
这是许多国家应对居住在它们境内的穆斯林团体的诉求的文化和法律背景,在此背景下在国家一级建立能够与国家对话的代表性组织。这样的组织必须确保可以就在学校传授宗教、精神支持、宗教活动与机构资金来源等问题开展有效的合作。
有时把这项诉求表述得过于僵化,国家坚持要有统一的代表,但对其他宗教团体并不总有这种要求(例如,各基督教派有独立的代表机构)。瑞典等一些国家的经验表明,对穆斯林团体的法律认可不妨碍与国家进行有效合作。其他情况下,要求在国家层面成立单一的代表机构掩盖了没有做好应对穆斯林的有效准备的公共管理当局的拖延策略。但是,除了国家一方缺乏灵活性和意愿以外,成立穆斯林代表机构遇到了其他更重大的困难。一方面,许多国家的穆斯林是新移民,他们人数相当可观,并且这种移民潮在很大程度上仍在继续。他们定居的时间尚不够长,穆斯林团体尚未发育出适当的代表机构。另一方面,这些团体呈现出多个方面的多元化趋势(国籍、种族出身、教派、意识形式差别等),这些都妨碍了“穆斯林团体”代表机构的建立。最后,伊斯兰教没有在国家一级建立代表组织的传统,因此对于来自政教关系不是按照这种模式组织起来的国家的许多穆斯林而言,这是非同寻常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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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些原因,不应当低估伊斯兰教在欧洲实现制度化所需要的时间。不过,对能够代表欧洲的全体穆斯林居民的机构的需要变得更加迫切。实际上,许多政府认为为了防止穆斯林团体转向“原教旨主义”,必须巩固他们在国家层面的法律地位,使他们享有与其他宗教派别相同的地位。这要求国家与伊斯兰团体加强合作,而事先确定有充分代表性的对话人将大大促进这一进程。
各国在自己与宗教团体的关系体系框架内处理穆斯林代表机构的问题:因此虽然起初的要求是相同的,但不同国家提出了不同的解决办法。
奥地利通过1912年一项法律承认了伊斯兰团体,当时有相当的穆斯林人口居住在奥匈帝国境内:根据这项法律,于1979年在奥地利成立了伊斯兰教团,享有与天主教会和新教团体相同的公共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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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地利的解决方式与西班牙有所有不同。西班牙晚些时间才有穆斯林人口,1992年才成立统一的代表机构——西班牙伊斯兰委员会。这个机构是原已存在两个穆斯林联盟联合的结果,它们按照与西班牙国家签署的协定进行了合并。
[4]协定实际在同一年(1992年)签署,但它的执行凸显了组成西班牙穆斯林委员会的两个联盟之间仍然存在的冲突:实际上这些分歧在很长时间阻碍了协定许多条件的执行
[5],只是近期才在伊斯兰教的宗教协助和教义方面取得显著的进展
[6]。
在比利时,伊斯兰教在1974年获得国家承认
[7],但代表机构的成立特别费时费力。经过国家与穆斯林团体代表的艰苦谈判,在1998年进行第一次选举成立了选举人团:启动了任命执行委员会的程序,但是司法部认为这个机构相当多的候选人过于极端而拒绝他们参选。
[8]2003年选出新的执行委员会,但是比利时国会违背穆斯林社会很多人的意愿批准了解散选举人团(自然任期结束之前)和委员会进行重新选举的法律
[9],后来于2005年3月20日(伴随新的冲突)举行了这次选举。
[10]国家进行这些干预的理由是担心极端分子渗透以及源自土耳其与摩洛哥的团体发生冲突。但是,很难说这些干预符合宗教团体自治原则,欧洲认同的特征没有把政治与宗教明确区分开来。有人主张国家应当解散有序成立的宗教机构,或者依据完全缺乏透明度的评价禁止候选人向宗教机构的指导委员会陈述观点,这显然不符合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的判例法。
[11]这种主张也不符合许多国家(包括比利时)关于自治权
[12]和宗教团体平等的宪法性规定。
[13]
法国采取了类似的做法:2003年在国家的组织支持下举行了法国伊斯兰教委员会
[14]选举。在法国建立穆斯林代表组织的历程中,2000年1月签订《
Principes et fondements juridiques régissant les rapports entre les pouvoirs public et le culte musulman en France》是个根本的步骤
[15]这份文件是内务部长Jean-Pierre Chevènement起草的,指出了法国国家与宗教派别之间关系体系的基本原则。文件的序言部分规定,参与磋商的穆斯林团体与协会“confirment solennellement leur attachement aux principes fondamentaux de la République française et notamment […] à la liberté de pensée et à la liberté de religion, à l’art. 1 de la Constitution affirmant le caractère laïque de la République et le respect par celle-ci de toutes les croyances et enfin aux dispositions de la loi du 9 décembre 1905 concernant la séparation des Eglises et de l’État”。
[16]这份文件可能受到两方面的批评。第一种批评指出它的内容有时显得过于具体。要求遵循政教分离的原则是合理的。但是,要求接受1905年法律的规定是不合理的,至少相当多的法国公众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第二种批评的焦点是没有要求其他宗教团体的代表同样宣布遵循国家世俗主义和宗教自由与平等原则。在这一点上存在明显的差别待遇,Chevènement给出的理由是形势的特殊性
[17],以及穆斯林世界的一些地方面临政教分离的困境。
[18]
瑞典
[19]和意大利
[20]也有在国家支持下开展活动的国家一级的代表机构。虽然其他国家肯定会效仿这种做法,但还没有成立这种机构
[21]。
前文对欧洲伊斯兰教组织模式的简要探讨提出一个问题,即欧洲国家如何正确理解伊斯兰教制度化,以及在不造成过大伤害的条件下把这一进程导向作为欧洲传统特征的政教关系体系?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正确区分政教关系暗含的三条基本原则:自由、合作和自治。
个人和集体的自由权利受到国际法和欧洲各国宪法的保障,不能以特定宗教团体采取具体的法律组织形式作为享受条件。国家与不同宗教团体之间的合作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比如接受国家的民主和世俗规则。但是,这些前提条件仅涉及政治与公民社会领域,不能影响到宗教团体的自治,例如要求宗教团体按照民主方式建立他们的组织,或者要求他们在自己的团体内部按照公民社会的价值标准尊重男女平等。
要考虑政教关系的这三个方面,促进它们共同发展。一方面,应当像对待所有其他宗教团体那样,承认和巩固穆斯林应当享有的权利与自由平台。这方面的例子有宗教组织获得法律身份的权利,拥有自己礼拜场所的权利,举行宗教庆典的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神职人员领导本团体的权利,传授他们自己教义的权利,接受自己的信徒的经济支持的权利,等等。这些是宗教团体应当享有的权利——因而是穆斯林团体应当享有的权利——除了一般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应当对此设定其他的限制。
另一方面,国家与宗教团体的合作不一定是不加区分的。公共权力“不干涉”宗教事务并不排除评估宗教教义的外部影响的能力,换句话说,符合教规的行为也可能对公民共处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再者,即使上述行为是合法的并因此受到上述自由权利的保护,但在国家看来可能有不同的价值。事实上宗教行为可能促进这些价值——人的尊严,民主共处,信仰自由,平等——这是政治制度及社会和睦的基础。在涉及国家干预的所有领域,如宗教的公共资助、对宗教行为的民事认可、在国立学校传播宗教等,公共可以在一定限度按照一定的比例提供支持。
但是,国家应当在其政策设定的公民社会与该组织的行事范围内确定国家与宗教团体之间的合作条件。这些条件不得要求宗教团体按照公民社会奉行的共处原则和价值标准建立组织,从而影响宗教团体的内部自治。与国家合作最为密切的各基督教会的组织结构也或多或少地尊重民主、法治原则和信徒的权利。必须认可穆斯林组织和机构享有相同的自治权,同样可以采取多种组织形式。真正的世俗国家不干预宗教的内部事务,只须警惕在后者的内部事务中,应当保障即使在宗教团体内部也不得忽视的基本权利。
针对欧洲穆斯林的制度化要求与自由权利无关,但关系到合作。涉及到这个方面时,公共当局可以正当地要求穆斯林团体自行采用没有这种组织结构就不能与国家进行有效互动的组织结构。但是,公共当局不应走得太远,以至于确定这种结构应当具备的“内部”特征。如果穆斯林社会愿意就国家世俗主义和民主原则在公民社会内部进行合作,这符合国家的利益。穆斯林社会也要符合稳定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等要求,这是与公共权力建立合作关系不可或缺的。不过,可以根据不同的国情采用不同方式保证这些条件:没有适合整个欧洲的处方,而是要采取与欧洲大陆的历史、社会和文化现实同样多的模式。在些情况下,像奥地利那样由单一机构代表整个国家的穆斯林群体更为可取。有些情况下,可以像西班牙那样采取代表不同的神学、道德和政治取向的多个组织的联盟形式。其他情况下,可以像瑞典那样,有国家认可的处于平等地位的多个独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