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民权
宋七力利用宗教诈骗钱财案自1997年进入司法程序,先是一审认定宋七力常业诈欺罪成立,
[1]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宋不服一审判决,上告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经过七年漫长的审理过程,“最高法院”最终于2003年作出判决,认定宋七力诈欺罪不成立,将其予以无罪释放。宋案因涉及者众,并牵涉到许多政界人物,如谢长廷等人,因而受到社会极大关注。
判决一出,各界反响强烈,有媒体之前就将宋七力的“显相协会”直呼为邪教,终审之后,依然不改称呼;一些人则撰文质疑,宗教自由边界到底在哪里,法院怎能容忍打着宗教旗号撞骗的行径?还有人为那些控诉宋七力的信众喊冤,认为让宋逃脱法律惩罚,是颠倒黑白的无良行为。当然,也有人称赞“最高法院”坚持依法判案,体现了法官不为外界左右的可贵品质。究竟孰是孰非一时众说纷纭。
本文尝试先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立场出发,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依据,对台“最高法院”的刑事判决做一评析,然后再由法律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角度,讨论法院和法官的只能及其定位问题,此外,笔者也会对宗教信仰的特殊性对案件的影响稍作说明分析。
一、案件经过及争点
宋七力,原名宋干琳,1948年生于高雄,初中程度,1985年因屡次违反票据法等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他结识了无业人员郑振冬。受到熊十力天人合一学说的启发,宋七力自创教门。出狱后,二人开始宣传宋七力的天人合一学说,开始时,由宋七力“发功”,郑振冬扮演“乩童”,制造和渲染有关宋七力的神话传说,称其为“本尊”、“宇宙光明体”,可以济世救人、治百病。不久,郑振冬介绍罗正弘入伙,罗正弘擅长摄影,他们大量制作宋七力“分身”、“发光”的“神迹”照片,每张价格高达上万元新台币,并向民众鼓吹买了宋七力的照片便可“立地成佛”。宋还标榜自己比释迦牟尼更高,是至高无上的光体,可帮信徒开天眼、“分光”治病,以及让信徒灵魂出窍,与他的分身结合,带往佛国净土,死后化成舍利子得永生,并以此大加宣传,广收门徒,通过出售分身照片、书籍、信徒奉献等方式敛财。控方认为,所谓分身术和身体发光的照片,都是人工合成的,属于伪造“神迹”,因此,其行为属于诈骗钱财的犯罪行为。
核心争议:宋七力等人有无使用诈术?“神迹”的真假如何证明,各种证据怎么证明事实的有无?造假行为与骗取钱财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应该怎么办?此外还应关注:司法机关是要确认信仰真假还是欺诈行为的有无?法律正义和实质正义如何平衡?以及法院依法判决会否助长坏人气焰,应否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等问题。
二、以刑事法律解析宋七力诈欺案
(一)相关法律及相关证据
台湾刑法第三三九条第一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该条对诈欺罪的规定与大陆刑法第二二六条对诈骗罪的定义基本相同,只是表述上有所差别。
[2]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3] 有欺骗行为(诈术,大陆刑法上所说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这四个方面是诈欺罪的客观要件,满足该客观要件,才有可能构成该罪的既遂。
从上述对诈欺罪的分析中可知,该案的关键点在于,宋七力等人有无使用诈术,也即有无伪造神迹,检方起诉书中提到宋七力等人假造的“神迹”的行为主要包括:1,合成“发光、分身”照片并大肆在书籍、报刊中宣传;2,合谋串通现场表演加持、;3,假造舍利等。证明这些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为造假行为,就需依靠证据认定。本案中的证据很多,按其种类可分为:1,书证:《超能系列报导-宇宙光与宋七力》、《宇宙光降临-宋七力大显神功》等报道,《宇宙光明体》、《宋七力思想(初级篇)》、《光经》、《宋七力分身》等系列书籍;2,物证:舍利、“发光、分身”照片等;3,口供:犯罪嫌疑人所录口供(台湾地区谓之自白),警讯笔录等;4,证人证言,如工作人员听到被告一干人密谋的谈话(本案中未出现此类证据);5,专家鉴定:专家们对“分身、发光”照片所做的鉴定;6,被害人陈述:江正、陈江丽花、刘河润、程营箴、蔡德洋、黄木麟、许淑娟等人所做的证人证言,其中有被告欺骗其等加入协会,以及购买照片、书籍,捐土地、金钱供养宋七力等事项。
当这些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明被告等人有诈骗行为的程度时,即可认定被告有使用诈术的行为。以下试结合上述证据一一分析之。
(二)基于证据的分析过程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要证明的事实是宋七力等人有无诈欺财物,因此,上面列举的报道及书籍的内容、含义应指向捏造、隐瞒等行径,如果内容仅为宣传某种学说、思想和教义,则并非本案所应关注的东西,该书证内容是否是捏造成分,又取决于书中宣扬的各种“神迹”所赖以存在的“分身”、“发光”等照片以及舍利是否为假造,因此,该书证的证明效力又由物证的真假决定。
那么,如何查证照片、舍利的真假?从本案来看,可由被告口供,专家鉴定,证人证言等加以判断。对于口供和证人证言来说,又须查证口供的取得是否合法,前后供述、不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是否一致,证人有没有伪造证据等情形。一审前,宋七力、郑振冬、罗正弘于警讯侦讯中供承照片造假,但在上诉中又辩称上述供述系经疲劳、诱导及胁迫讯问而为,否认自白之任意性(也即口供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过,被告人没能证明警方有违法情事,警方出具的证据证明侦查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从判决书上看,法院也认定被告的口供合法有效,但同时认为,仅有口供不能定罪,口供内容还须与事实相符。此外,关于现场表演有无合谋串通等造假行为,除共犯嫌疑人之一的张乃仁称系被催眠而遭定身外,其余廖清信、刘膺恭、许瑞峰、孙坤北等人均坚称系宋七力定身加持,确有感应,并非串通表演等语,因此,不能证明宋七力的现场表演为造假。那么,专家鉴定的结果又如何呢?从鉴定书的内容看,专家仅能证明,这些照片可由合成而得。也就是说,照片可能是伪造的,也可能是自然拍摄的,没有人可以证明这些照片不是合成的,没有人可以反对是合成的。法院最后认定,有部分照片是出于合成的。而关于舍利的真假,法院则认为,因其成因、形态、特征没有定论,无法进行科学考证,故而无法认定其真假有无。
到这里,唯一可能判被告等人有罪的证据就只剩下那部分“出于合成的照片”了,但仅靠这些还不够,司法机关还需审究被告宋七力、郑振冬是否以此向信徒骗取财物,亦即以合成之“分身”“显相”照片为真而彰显其神迹,使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物,即交付财物与出示合成照片间有无因果关系。从最终的判决结果看,法院显然认为,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值得怀疑。
(三)总结
“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无证据就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对事实的认定,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不能以推测或拟制的方法作为裁判基础(参照“最高法院”民国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此外,认定犯罪事实所依凭的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须达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能够确信其为真实的程度,始得据为有罪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的怀疑存在,无从为有罪之确信时,即应为无罪判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参照)。
这里,我们可以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上加以阐述。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又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决书中的相当证据、足以证明等语,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似乎表明,法官采用的是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4] 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就本案而言,法官是在综合考虑证据证明的事实,事实与后果之间的联系,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等各个方面之后,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判断的。
三、宗教信仰的特殊性对本案的影响
控方认为,宋七力等人的行为属于装神弄鬼的迷信,舆论也一度将其组织视为邪教。“最高法院”的法官却认为,被告宋七力是否有神通、能否分身显相、发光等超自然现象,无从检验,司法机关亦无从强求任何人为证明,此属宗教信仰领域,不属于法院所审究的内容。但法院也强调,如果假造神迹,以愚弄人民而诈欺取财,则属刑法诈欺罪之范畴,即应课以刑责。
台湾“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把宗教信仰行为和犯罪行为做了区分,笔者认为是可取的。宗教信仰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质,其一,是信仰的不可检验性,对于众多宗教学说,政府、司法机关、科学家等都无从检验其真假,在法律上将一种宗教视为邪教或假神信仰,只能是一种主观认定,不应产生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其二,宗教信仰具有极强的个人主观感受性,一个明显的例子来自耶和华见证人,他的创办人罗素宣称能够算出世界末日的时刻,就是在公元1914年,很多信徒相信自己就是那十四多万个上天堂里的一个,变卖家财一直等着那日子的到来。然而那一年世界末日并未到来,于是其继任人把世界末日改在公元1918年,不久又宣称延迟到了1925年,之后又推迟到1941年,最后一次预言是1975年。显然这些预言都失败了。如果从常理上判断,这么多次预言失败,按理说早没人相信了,可事实却是,该教派的信徒不减反增。
宋七力一案中,那些信徒基于哪些因素而相信宋七力的教义学说,又是基于何种理由购买书籍、奉献钱款,部分信徒的反悔能否证明显相协会就是邪教或假神,信徒的信与不信是否单纯依赖“神迹”照片,如此等等,是极难判断的事情。也因此,法官们才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严格审查。宋七力等人是否有罪,关键取决于控方能否找到有力证据证明被告造假,换句话说,能否证明宋七力的学说、教义是他自己都不相信的玩意儿。
四、司法判决的有限性
如果你是一个相信因果报应的佛教徒,或一个坚信上帝末日审判的基督教徒,或许更能理解这份无罪判决。从法律角度看,法院判决宋七力无罪,并不代表他就没有犯罪,也不代表他宣传的东西就是真的,而仅仅表明,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无法认定其有罪,于是只好宣告其无罪。
法官判案依据的东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对刑事审判最精当的表述,实质法治国的理念还要求明确:以“何种事实”为依据,以及以“何种法律”为准绳。一般认为,事实必须是证据可以证明的,而法律也必须是合宪的,更进一步说,法律必须是合乎正义原则的要求的。司法裁判是第三者对权利之间、权力之间以及彼此相互之间争议或冲突的公断裁决,只有司法裁判者独立中立,信法为真,信法为上,依法为断,依法为例,才能真正实现司法裁判公正。所以,除了裁判者因过错或故意颠倒是非外,能否定一个人为有罪,更多取决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能否更加有说服力的证据材料,
[5]而非要求法院屈从民意或各种外在势力,以致任意曲解法律,罔顾事实。
司法判决追求的社会效果。社会上存在形形色色的宗教组织和宗教派别,此外还有大量无固定信仰的人,他们之能和平相处,是因社会中存在一套被大多数人所认同的规则,有些法则属于道德范畴的,有些属于私人契约性质,具有强制力的则是法律规范。对于大部分价值冲突来说,法院并不去干涉,也无法因法律手段解决。法律自有其调整的领域,也有自己的固有规则。从长久来看,大众对法律的信赖,与它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有很大关系,随时变脸的法律无法让人信任。因此,司法判决应当让人相信,按照此种法律规则,就应有此等判决结果,这就是司法判决应当追求的社会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宋七力的“神力”如日中天之时,岛内“宗教协会”就曾向宋七力发出挑战,以一栋价值七百万元的别墅为报酬要宋当场表演分身术,“宗教协会”还在孙中山纪念馆前放置了一个大型铁笼,供宋七力表演使用,但宋七力始终没有出现。
[6]这也充分说明,法院不用充当辨别宗教信仰真伪的急先锋,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并非只有诉讼一途,法院要管的只是一小部分。
法律正义与实质正义之辨。司法是当事人追求正义与裁判者判定正义的活动,当事人诉讼所追求的正义要求,往往是判决能够完全符合其所经历的事实过程的正义,即自然正义,而裁判者裁判所确定的正义,则是通过今时对诉讼中相关各方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亲审亲断之后自然导出的正义,即法律正义。如果说,自然正义属于实质(内容)正义,那么,法律正义就是形式正义,即为各种证据所证明的正义。
[7]法院无法追求每个个案都能实现实质正义,这是由既往事实的不可复制性决定的,但法院追求尽可能实现法律整体上的实质正义,这就要求法官尊重证据,忠于法律。
法意与公意,法律正义与实质正义,宪法与法律,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证据与真相……,法官就在这种种对立之中做着艰难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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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常业诈欺罪,用大陆的法律语言表述就是职业诈骗罪,大陆刑法上没有职业诈骗罪的罪名。宋七力案至二审时,新修订的台湾刑法也废除了常业诈欺罪。
[2] 大陆的刑法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也有表述为非法占有的,见曲新久、陈兴良等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与台湾刑法不同的地方在于,大陆的规定中,没有把为第三人非法所有的诈欺行为纳入到该罪的范畴,台湾地区的刑法条文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3]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5页。
[4]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原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转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相当因果关系说为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