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小珍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及其特征
要考察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首先需要我们对什么是宗教有一个明晰的认识。
(一)宗教及其特征
宗教社会学家贝格尔说:“每一个人类社会都在进行建造世界的活动。宗教在这种活动中占有一个特殊的地位”,宗教是一种“用神圣的方式来进行秩序化的人类活动”[1]
宗教是一种教义与实践的体系,一个群体的人们将依据这个体系来解释他们认为是神圣的东西和习惯上认为是超自然的东西,并在具体的日常生活、行事为人之中实践出来。
宗教具有下列几个特征:
第一、宗教是一种群体现象,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纵观人类历史,在这个世界的每个角落,人们大多都参与宗教行为。作为群体社会现象,宗教具有人们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某些确定的共同目标;具有共同的规范即他们的共同教义、共同的信仰体系;每个成员在其中都有一定的角色功能;所有成员对他们所属的群体有认同感。
第二、宗教与神圣和超自然的事物有关,成员所共同认同的是具有神圣性的事物。这是宗教的群体性与其他任何群体的显著的区别。神圣也称为“圣洁”。因此,宗教作为一种普遍的精神现象,表达了对某些事物、存在、情景等的惧怕、敬畏,并把它与日常的、世俗的东西区别开来。神圣之物如此地被确认,是因为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或活动引起对神圣的对象、人、地方或周围情景的畏惧感,并形成成员稳定的理念、希望、信仰、人生观、价值观。
第三、宗教包含一套信仰体系。每种宗教都有它供其成员慢慢理解并作为他们所持信仰的基础的“圣书”,例如基督教的《圣经》、伊斯兰教的《可兰经》、佛教的《薄伽梵歌》等。
第四、宗教有系统的实践活动。这些实践活动由根据某些教义规范的期望而发生的行动所构成。可以说,有系统的实践活动是任何宗教最明显的特征之一,因为宗教的意义不止是它有信仰、态度或观点,更重要的是它要求所属的成员完成信仰所产生的礼仪和许多相关的其他活动,如集体崇拜活动、洗礼、圣餐、祝谢、祷告等。
第五,宗教包含道德的规定。一种宗教提倡某些行为,其意图是鼓励其信徒在日常生活中选择这些行为。宗教是唯一宣称其在道德上具有较高的渊源或甚至是最高的渊源和基础的群体:你应当这样做而不应当那样做,因为上帝要求、上帝喜悦人们这样做。宗教最终祈求于神圣之物或超自然之物,目的是引导信徒在所有日常的、习惯性的情景中都能实践宗教教义。任何一种宗教都有自己的观念体系和意识形态。对于归于某种宗教的信徒,宗教所给予的是包涵着仁爱、宽容的胸怀,信徒们在自己所属的宗教群体里找到了人生的价值和心灵的归宿。
第六、宗教具有对社会有益的功能性整合作用。一切传统宗教都倾向于重新肯定社会的合理性,以此把所属成员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个特征在宗教性礼仪的社会功能中有充分的体现。宗教性礼仪具有纪律和准备功能,能把一种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自我纪律加之于社会;礼仪提供了一种群体内聚功能,增强了群体的活力;宗教礼仪有给人欣慰快乐的功能,帮助建立人生的幸福感和盼望,从而有益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进步与发展。[2]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和本质特征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各种宗教信徒1亿多人,宗教活动场所10万余处,各宗教教职人员约30万人,宗教团体3000多个,宗教院校74所。[3]面对如此巨大的一个社会群体,考察其宗教信仰自由究竟有怎样的基本含义是十分必要的。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均有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有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以个人的和集体的方式公开地或秘密地举行宗教仪式或宗教活动的自由,有公开地表明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每个公民均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拥有任何特权或使公民权利受到限制;不得因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及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改变、限制或剥夺一个人应享有的一切权利。
对上述宗教信仰自由的定义,有三点必须加以说明:
第一,这里所谈的宗教信仰自由纯粹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不是神学上的概念。因为,从神学上来说,一个宗教所持的宗教信仰自由就是它本身所倡导的在其基本教义范畴之内的信仰宽容与信仰自由。比如基督教神学倡导的信仰自由是在同一位神、同一位救主、同一位圣灵、同一个圣经真理的根本教义、根本原则下天主教、基督新教、东正教彼此之间的相互宽容与信仰自由。
第二、作为法律概念的宗教信仰自由,其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与宗教的一般特征紧密相联。无论是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都是同宗教的前述特质分不开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含义与宗教的基本特征紧密关联。
第三、宗教信仰自由是内在心灵认信自由与外在行为实践自由的合一。由于宗教是关于教义与实践的体系,宗教信仰也必然指向内心对宗教教义的认信与外在实践宗教教义的活动。所以,我们认为,宗教信仰自由绝不仅仅意味着一个人头脑中或思想上、精神上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宗教信仰者对认信的宗教教义在行为上或行动上的表现,即以单独的或集体的、公开的或秘密的方式参加宗教礼仪,宣传宗教教义,参与宗教活动,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从法理上说,法律规范不指涉人们内心的思想意念,正如我们常说,一个人决不会仅仅因为有犯罪动机和意念就要受到国家司法机构的指控和审判机构的定罪判刑;照样,我们也不能认为,法律会去关注和规范一个人内心对世界上各种宗教神明的认信与否。宗教信仰若只是限于一个人内心的信念,那么,法律对他的信念没有管辖权,法律既不能对人们的心思意念加以规范和管治,那么,当我们面对法律上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时,我们就理所当然地认定:宗教信仰自由是指人们选择相信与接受某种宗教教义,并且公开地参与其宗教礼仪与宗教活动、实践其信仰体系的自由权利。这种自由可以称之为内心信仰的绝对自由与外在敬拜活动自由的合一。当然,宗教信仰自由必然包含人们有不选择相信与接受任何宗教教义及参与其活动的自由权利。
有学者指出,广义宗教信仰自由还应当包括政教分离原则所带出的对宗教信仰的不干涉在内。[4] 政府不应干涉人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活动;不应当对特定的宗教有特别的优待,也不应当歧视某种掌权者不喜欢的宗教;公民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和方式去敬拜他们的神明、宣扬他们所属宗教的教义;宗教是信仰者与他们所信仰的神明之间的独特关系,掌权者其实居于“局外人”的地位,对宗教信仰本身没有发言权,所以掌权者应当避免按照世俗的情绪去干预甚至控制宗教信仰者的宗教敬拜活动,更不应当去规定宗教信仰者在什么地方敬拜、多少人一起敬拜、谁在其中带领信众敬拜等类纯属宗教信仰的内部问题。
宗教信仰自由的本质特征在于这种自由的主体把他所信仰的看为与其生命的意义和价值、生活的力量和盼望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我们都深深地记得我国古代智者孔子曾经发过这样的感叹、说过这样的话:“朝闻道,夕死可亦!”对于一个真正拥有内心确信的宗教信仰者来说,信仰就是他的生命,为了信仰可以抛弃此世短暂的生命。匈牙利诗人裴多菲曾经写下诗句说:“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基督徒相信《圣经》创世记的启示:“神创造人最基本的就是按着他自己的形象和样式来造人,因此,人是有着那(与)生而(俱)来的自由意志的。自由因此是神创造了人的身体后所同时给予每一个受造的人的恩赐。”[5]故此,外面的世界势力可以抢夺他的金钱财富,可以抢夺他的名誉地位或爱情,甚至可以毁坏他的身体,但是他内在的虔诚信仰自由是不容玷污的,他所敬拜的神是不能被亵渎的,他在宗教的神圣信仰仪式和活动中享受内心的自由和由衷喜悦。宗教信仰自由的这一本质特征在基督教信仰历史上有着令人感怀的纪念,那就是无数殉道者为着他们所信仰所敬拜的主基督耶稣誓死不肯为了暂时的活命而否认他们的主,因为他们深信《圣经》罗马书5章6-8节的话:“因我们还软弱的时候,基督就按所定的日期为罪人死。为义人死,是少有的;为仁人死,或者有敢做的。惟有基督在我们还作罪人的时候为我们死,神的爱就在此向我们显明了。”因此,宗教信仰自由是信仰者与他们所信仰所敬拜的神明之间的独特关系所必然要求的,信徒们认为这个信仰的自由不是地上的掌权者给予他们的,乃是那圣善的神给予他们的,宗教信仰所包含的敬拜情感来自那位慈悲怜悯的神对他们的恩召,这种恩召是地上任何权势、力量都不能剥夺和控制的。
正是因为这个本质的特征,国际社会都普遍重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尊重、维护和保障。我国也在努力实施并完善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法规。
下面我们根据具体的国际、国内规范性文件看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规定。
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
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执政掌权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当今世界各国都从宪法的高度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之权利。比如,俄罗斯宪法规定: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其中包括个人与他人一起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以及其他信仰并根据信仰进行活动的权利。印度宪法规定:一切人皆平等享有良心自由与信教、传教和参加宗教活动之权利。瑞典宪法规定:每个公民享有宗教自由,即与他人一起加入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6]当今世界上,朝鲜是唯一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反宗教宣传的自由”的国家。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
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并受到国际公约的一致保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在司法保障方面,中国对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为有明确的惩处规定。《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人民检察院也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决定》中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干涉他人正常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行为,以及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行为等,应予立案,按照刑法定罪量刑。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国家通过依法打击邪教组织,切实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6条(指强奸罪)、第266条(指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999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明确地界定了邪教组织的特征: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样就为打击、取缔邪教组织提供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武器,从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不受邪教活动的搅扰与侵犯。
依据《民法通则》第77条的规定: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依据《劳动法》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第一款、《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二款等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选择权和被选举权。
此外,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广告法》等法律还规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公民不分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广告、商标不得含有对民族、宗教歧视性的内容。
在行政保障方面,中国政府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条例第1条规定:条例的宗旨与目的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3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侵犯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将承担法律责任。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1994年中国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省级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讲经、讲道,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可以携带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入中国国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宗教信仰自由是国际公约一致保护的重要公民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源于十五六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1555年《奥格斯堡条约》规定,在神圣罗马帝国,天主教徒和路德教徒享有平等地位。随后,宗教信仰自由成为各宗教教徒追求的目标。经历两次世界大战后,宗教信仰自由成为深受各国人民普遍关注的基本人权,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也成为有关国际文书和公约的重要内容。《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规定:宗教或信仰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公民有宗教或信仰的选择自由,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及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有编写、发行宗教或信仰刊物的自由,有按宗教或信仰戒律过宗教节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等等。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一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去“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联合国大会于1981年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
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是一项抽象的基本原则,而且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十分具体的,包括保障宗教信仰者有合乎其宗教教义所要求的行使方式和参与、实践宗教教义的活动方式。首先,公民有权按自己的个人意愿选择宗教信仰;其次,公民有权公开或秘密参与宗教活动来表明和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反映了它在国际社会和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
总之,无论国内宪法与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还是国际公约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都包括两大部分:第一、保障公民能自由地按自己的意愿选择宗教信仰;第二,保障公民能自自由地按照所属宗教的教义要求的礼仪公开或秘密地参与宗教活动、分享与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实践宗教教义,并且在这一切过程中不受歧视和非法干涉。
当然,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同样不能偏离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传统宗教教义上都是这个理。耶稣教导基督徒说:“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神的物当归给神。” “凡人所当得的,就给他;当得粮的,给他纳粮;当得税的,给他上税;当惧怕的,惧怕他;当恭敬的,恭敬他。凡事都不可亏欠人,惟有彼此相爱,要常以为亏欠,因为爱人的就完全了律法。” [7]我国《兵役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论有无宗教信仰、无论有何种宗教信仰,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公民不分宗教信仰,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与联合国人权文书和公约的有关内容一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提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能在法律规定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范围之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提出:任何鼓吹“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也就是说,法律为宗教信仰自由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就是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界限。
(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种宗教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不但基督教、天主教广为传播,回维两族的伊斯兰教和广大农村的佛教也呈现快速发展势头。可以说,人们叩问宗教、人心寻求宗教神明的慰藉,是一件令人深思的、也是令人敬畏的事情。因此,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成为各国政府的天职。鉴于我国无神论的教育深入人心、影响深远,在我国不信任何宗教是比信仰宗教更加普遍、也似乎更加理直气壮的社会现象,所以我们下面着重从保障有宗教信仰者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角度来阐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
1. 人与他的宗教信仰对象的不可拦阻的关系解释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
人与世界的关系不只是技术性的关系,而首先是一种“我-你”关系,这是人类经验中的基本关系;而这个“你”的最高对象就是上帝、诸神,或其他超自然的对象。《圣经》马太福音22章第34-40节记载说:有一个人是律法师,要试探耶稣,就问他说:“夫子,律法上的诫命,哪一条是最大的呢?” 耶稣对他说:“你要尽心、尽性、尽意,爱主你的神。这是诫命中的第一,且是最大的。其次也相仿,就是要爱人如己。这两条诫命是律法和先知一切道理的总纲。”一个有宗教信仰的人与世界的关系,第一是爱神,第二是爱人如己;一个人要始终如一地爱人如己,甚至能够爱伤害自己的人或不可爱之人,他必须是一个爱神的人,他从与神的良好关系之中获取了爱的力量。所以,宗教是一种关系,宗教信仰自由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是人与他的神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应当是自由交往的关系,除了信徒自己得罪神而离弃神之外,任何世俗机构与力量均无权拦阻这一关系。从宗教最本质的意义上说,宗教信仰具有天生的排除妨害、排除干扰的自由特质。
2. 宗教信仰本身的重要性决定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意义。
宗教信仰是人生的最高需要。从宗教社会学角度来分析,宗教通过与人类命运和幸福息息相关的彼岸为人们提供支持、慰藉与和谐;宗教通过礼拜和崇拜仪式提供一种超验关系,从而为人类在世界的不确定性和不可能性之中找到安全感;宗教起着重要的认同功能,宗教影响着人们对他们是谁和他们是什么的理解;宗教是人类文化的中心要素,全方位影响着人们的世界观和价值观。[8] 贝格尔认为,人是一种精神活物,他不只是寻求生存的手段,他也关注生存的意义,而且是在最深层次上寻求生存的意义,而宗教恰恰是提供这一意义的所指。他说:“宗教一直是人类历史上抗拒混乱无序的最有效的堡垒之一。” [9]对生活意义的询问是人的“终极关怀”,信仰作为对终极关怀的实质性回答,为生活提供了终极的基础。“信仰给生活提供了根基”,“信仰是绝望中的希望”;“信仰关涉人的整个一生”。[10]传统宗教那种有系统的神圣性理念使人心有所寄放。有诚实的宗教信仰经历的人都有一个共同的体验,那就是没有寻找到神的日子,自己是一个心灵流浪儿;自从寻见神,心灵就不再流浪、不再虚空无定,生命有了坚实的着落。奥吉斯丁对他所敬拜的上帝发出心灵深处的惊叹:“主,你是伟大的,......我们的心如不安息在你怀中,便不会安宁。”[11]人们在传统宗教信仰中寻求生命的意义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寻找着生命的救赎。中国有句俗话讲“跳进黄河洗不清”,表达了一种人生对于自己的罪恶过犯无处摆脱的极度痛苦和绝望,为此历世历代有许多人无助地选择了自杀以“逃离”自己的罪孽。但是,从基督教教义所提供给人们的盼望来说,因着基督被钉死在十字架上,代替人类受罪的刑罚,叫接受这救恩的人罪得赦免,并且《圣经》希伯来书10章22节说:“我们心中天良的亏欠已经洒去,身体用清水洗净了,就当存着诚心和充足的信心来到神面前。”这样,一个对上帝的救赎恩典有虔信的人,不再在自己的过犯之中含恨沉沦失丧,乃是能够抬起头来积极生活,实践“荣神益人”的价值目标。因此,国家与政府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乃是在履行为人民服务的一项神圣职责。
3. 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创建和维系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我们生存的世界,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的一件事是:人生事不如意者十之八九。在社会学上,人们需要有或应该有的东西,却由于某种原因而没有得到,这叫短缺。查理·Y·格洛克指出:短缺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它包括经济短缺、社会短缺、机体短缺、伦理短缺、心理短缺。格洛克认为,某些人感到短缺是一种抗议群体形成的必要条件。[12]人们或者采用世俗的解决办法,企图直接冲击产生短缺的原因:暴力革命、暴力犯罪、激情杀人等等;或者人们藉着对上帝的信仰使人的心灵得到了满足或安慰。宗教使既定的社会规范和价值神圣化,使个人冲动服从群体准则,有益于社会秩序与稳定。基督教《圣经》这样教导信徒:“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他,......你只要行善,就可得他的称赞,因为他是神的用人,是与你有益的,所以你们必须顺服,不但是因为刑罚,也是因为良心。”耶稣明确吩咐他的门徒:“要爱你们的仇敌,为那逼迫你们的祷告。这样,就可以作你们天父的儿子。” [13]因此,一个真诚的基督徒是一个有爱心、仁慈而又有智慧的好公民,他不是与人对立与对抗,而是宽容与合作、尊重和顺服,从而促进彼此友爱、和谐稳定的社会文明、政治文明的形成。宗教信仰是一种包容性的、和平性的、建设性的对短缺的“补偿”途径,虔诚的宗教信仰为社会提供了安全稳定的杠杆。对宗教的笃信和虔诚,培养了人的道德感和责任感;宗教伦理内在的平等、博爱、自律、奉献精神,弥补了道德欠缺的社会遗憾;宗教信徒的自尊和对于侵害他人的罪恶感,促使他们成为世俗社会的守法公民。在世界价值多元、思想信念混乱及信仰危机既深且重的世代,宗教是维持稳定、推动发展的社会积极因素。因此,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能够保障公民自由地选择这样一条包容性的、和平性的、建设性的路径不受阻塞,对国家、对社会、对信教群体和不信教群体都更有建设性的意义。我国正在建设的和谐社会,最需要的或许正是更加广泛、深入、公正、切实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三、邪教及我国国家反邪教法制行动现状
很长一个时期以来,当国外发生邪教信徒集体自杀的消息传到我们耳中,我们悄然有种优越感,认为邪教只是资本主义腐朽制度的产物。直到1999年法轮功邪教事件发生,我们才深切感受到邪教的危害。罗伟虹指出:其实“邪教离我们不远,它就在我们身边。因为我们是世界的一部分”,“邪教已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也不是一桩偶然发生的事件,更不是只在某一些国家存在的问题。邪教已经成为世界性的问题。”[14] 因此,我们思考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不能不关注邪教及如何防范邪教的问题。
(一) 邪教的概念与特征
1. 邪教的概念
邪教一般是指那些披着宗教的外衣,在其教义和实践中,有着严重地反社会和反人类的倾向,即严重地违反和破坏人类社会的规范和社会秩序的倾向的社会组织。中外当代主要邪教组织有[15]:中国的一贯道、法轮功、中国台湾飞碟会;国外的日本奥姆真理教、跨国太阳圣殿教 、美国人民圣殿教、美国天堂之门、新纪元运动、超觉静坐,等等。
在中国历史上,邪教一词一般用于指称旁门左道、不正派的宗教派别。但是,邪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来没有过明确的界定,各朝各代往往有不同的判别标准。我们这里讲的邪教,是指当代邪教。当代邪教与中国历史上的邪教有所不同,对历史上的所谓邪教要做历史的具体分析。
英文cult ,最初的含义是“神秘膜拜、偶像崇拜”。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批判“新兴宗教运动”的过程中,欧美学者开始赋予cult 反社会、反文明的内涵。[16]目前,大量的新兴宗教与少数邪教并存,为了把两者加以区别,应当使用New Religion指称当代新兴宗教,用cult一词指称邪教。2000年11月中国反邪教协会全国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中国反邪教协会章程》第一条规定,本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Anti-Cult Association ,其中就是用cult一词指称邪教。
有人主张,邪教可以译为英语的邪恶的膜拜宗教团体evil cult,或主张译为破坏性的膜拜宗教团体destructive cult。[17] 2000年11月在北京召开的亚洲首届邪教问题国际研讨会的英文名称是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Destructive Cults ,就把邪教译为Destructive Cult。
关于邪教的概念,有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在宗教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宗教观念中的正与邪已经被世俗搁置一边,无法再用宗教观念之中的正与邪来判别正统宗教与邪教;我们处于当下,为了能够最大程度打击邪教,就界定当一个新兴宗教组织逐渐走向反社会、反人类的道路、其行为活动违反了社会的基本道德与法律时,我们就把它认定为邪教组织。因此,现在我们关于邪教的认定具有当下的政治性和社会性。不过,适用得好,却有益于更切实地保障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目前我国的法律尚没有关于邪教的明确定义,只有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邪教组织下的定义:“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显然,我们在刑法上惩罚的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因此,我们给邪教下定义的时候,其实也是给邪教组织下定义。
2. 邪教的特征
关于邪教的特征,国内外学者有各种不同的表述。
何秉松、廖斌认为:邪教是由新兴宗教蜕化而成,它有如下五个共同的特点:(1)声称拥有不同于传统宗教的新的宗教真理和独特教义。(2)神化和崇拜教主。传统宗教崇拜的是神,新兴宗教是崇拜教主,他们被其信徒神化,成为其信徒崇拜的对象之一。(3)鼓吹具体的世界末日论。所谓末世论是对人类及世界的最终结局的信仰和理论。传统宗教的末世论并无明确的时间,新兴宗教的末世论却完全不同,几乎都是一种具体的末世论,或确实提出了具体的时间,或把发生的某些事件作为标志。(4)具有不同程度的组织严密性或封闭性。(5)在扬弃传统或反对传统的口号下,宣扬各种神秘主义和神灵疗法,要求教徒开发自我潜能,以实现对教徒的精神控制。[18]
法国国民议会1995年在《法国反邪教部际委员会报告》中为界定邪教提出了10条标准,其中主要者有:(1)扰乱(信徒的)精神状态。(2)诱使教徒脱离原来的生存环境,使得个人无法再得到家庭或朋友的帮助。(3)伤害人体。妇女和儿童常常是受害者。(4)发表不同程度的反社会言论。(5)扰乱公共秩序。(6)绕过传统渠道进行经济活动。(7)试图向国家权力机构渗透。
我们根据国内外学者对邪教特点的各种描述以及对邪教与宗教的区别的描述,提出邪教的下列10个方面的特征:
(1)邪教一般都披着宗教的外衣,打着宗教的旗号。邪教不是“黑社会”,黑社会不是邪教,黑社会是“进行犯罪活动和非法活动的秘密社会组织”的统称,我国刑法第294条称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它具有四个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邪教与黑社会最根本的区别在于邪教披着宗教的外衣,打着宗教的旗号。黑社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它本身并没有思想精神方面的欺骗性、迷惑性,它不涉及对传统宗教的歪曲利用。邪教的“宗教外衣”是指它假借宗教的名义,盗用、冒用、滥用传统宗教的一些概念、术语,歪曲地利用传统宗教的某些教义来蛊惑信徒以使他们不自觉地跟从,从而达到邪教组织者的邪恶目的。
(2)邪教一般拥有一位具有相当迷惑力和号召力的带头人即教主。其教主往往都把自己描述成法力大无边的神,并装出一副悲天怜人的姿态。声称只有教主一人掌握和传布真理,教主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不受监督地行使这种权力。邪教组织所接受的唯一法律就是这种所谓“唯一的真理”。邪教与人类的传统宗教有实质的区别:传统宗教中人和神是有本质区别的,人非神,再有恩赐有权威的神职人员都只是仆人,不得自称为神;而邪教教主都自称为超乎一切的神明。
(3)邪教的核心成员是一些对其教义具有狂热的信仰并极力付诸实践的人。邪教组织之内既不是按照才德来使用人,也不是按照资历来重用人,纯粹按照信徒狂信的程度选择人员形成其核心机制。
(4)邪教的教义有着严重地反社会和反人类的倾向,即严重地违反和破坏人类社会的规范和社会秩序的倾向。传统宗教的教义或宗旨是造福人类社会,是劝人为善、爱人如己;而邪教具有明显的反人类、反社会性,他们的宗旨和目的是追求个人的“得道成仙”,比如法轮功教主鼓动他的信徒追求个人“功德圆满”,哪怕危害社会、危害家庭也在所不惜。古人云:“圣人以神道设教而天下服矣,邪教以神道惑人则天下乱矣。”邪教是人类社会的毒瘤。
(5)邪教的实践即其行为属于反社会和反人类的行为模式。其行为往往严重地违反和破坏人类社会的规范和社会秩序。邪教与传统宗教提倡的敦品励行、爱国爱教、服务人群有天差地别、完全对立。邪教成为人类社会的公害。
(6)邪教在其组织内部大搞教主崇拜,要求其成员对教主顶礼膜拜,绝对顺从,不允许挑战教主的权威,邪教组织禁止提出任何异议。任何持异议的人或遭受迫害,或被抛弃。任何人辞职,均被视为背叛。
(7)邪教有着神秘而严密的内部组织。邪教内部的组织十分严密,有着极其严格的教规,往往采用十分神秘的联系方式 。邪教组织自称社团,却不按公认的公开和民主原则建立内部管理体制,其内部管理权均把持在教主及其几个亲信的手中,不论其控制的财产数额有多么巨大,均没有任何监督机制。
(8)邪教的教义充满为教主和教义遭受苦难甚至献出生命是十分荣耀的事、是每个成员应尽的义务的说教。
(9)邪教对发展对象实施物质利诱,用谎言迷惑他们来随从邪教教主;对跟随者实行思想控制,使其盲目地追随并完全地服从教主。
(10)宣扬具体的世界末日论,以此聚敛跟随者的钱财用于满足教主及核心人物的私欲。
另外,有些学者还提出邪教的反科学性、反政府性特征。我们认为这主要是国内学者按照法轮功的特征来归纳的。但是,事实上,正如何秉松教授指出的:“并非所有的邪教都是反政府的,只有那些介入政治的邪教,才可能是反政府的,或者可能充当某种政治势力的工具。”[19]所以反政府性不足以反映邪教的基本特征。同样,我们认为,并非所有的邪教都是反科学的,事实上,国外的一些邪教在假借宗教的名义的同时,也假借科学的名义,以增强其科学性,以致能在这个科学主义盛行的时代更具有迷惑性。
邪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从世界范围的邪教问题来看,邪教的危害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及国家利益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信徒公民权利的行为、危害家庭及未成年人的行为、危害传统宗教的行为等方面。我们从中外当代主要邪教的概况中能清楚地认识这些危害性。
(二)我国国家反邪教法制行动现状
抵制邪教是一项全社会性的系统工作,不仅需要民间的自觉行为,更需要国家的法制行动。
有鉴于西方国家邪教危害事件的频频发生,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关注对邪教的立法问题。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首次专门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该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6条(指强奸罪)、第266条(指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使我国的反邪教立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为依法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由于“法轮功”对国家、社会与人民的严重危害,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明确地界定了邪教组织的特征: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从而为打击、取缔邪教组织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法轮功的种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公正的审判。比如2002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轮功”成员破坏电视
网络案作出一审判决,十几名涉案成员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
四、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抵制邪教相辅相成
(一)创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更加开明的法治环境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基本主张。我们认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也就成为我国必须加强制度建设的重要方面。中国如今的宗教自由保障比之于文革年代的确有了极大的改善。事实上,从历史背景来看,我国宗教自由的法律权限基本上是出于纠正文革期间的极“左”政策而做的规定。然而,今天,我们不仅不能让那些“左”的思想再来破坏我国社会的宗教事业,而且我们应当与时俱进,看见我们的宗教自由法律保障制度已经显出了它的不足之处。我们应当全面审视我国的宗教法治状况,完善立法,纠正不良司法执法,真正构建一种充分尊重和维护人民群众宗教信仰自由的法治环境,使人民在宗教信仰上得其所,使国家在建设和稳定上得祝福,使我们的国家与社会充满公平与正义、仁爱与和平。
1. 加强宗教立法,完善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
宗教立法是为具体实施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服务的。美国宗教法学家伯尔曼认为,没有法律的宗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20] 宗教立法正是为了从法的高度对宗教信仰自由作出的肯定、明确、普遍的规范。目前我国有关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宗教法治的基础相当薄弱,专门的宗教法规只有国务院制定的两个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为此,加强宗教立法当务之急是要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宗教法》,再依据宗教基本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使整个宗教工作有法可依。
完善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一切宗教法规、政策以及宗教执法活动都应以宪法为其最高准绳。乔新生指出,寻求和谐社会的最大共识就是宪法,宪法是我们的底线,“寻求和谐社会的最大共识,就是要在思考制度层面问题的时候,自觉地运用宪法标准来衡量各项法律制度的对错;在讨论技术层面问题的时候,自觉地按照宪法的规定来判断政府推行的各项改革措施科学与否。”[21]
在宗教立法中特别应当注意:
(1)全面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利的实践。有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之刑罚,但没有一种刑罚是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在监狱内服刑的刑事罪犯,他若寻求内心良心的清洁,愿意信从宗教,悔改自新,我们应当保障他的宗教信仰自由,允许他有《圣经》可读,允许他向上帝向基督忏悔祈祷。我们应当认真审视我国各级行政、公安等部门所制定的宗教法规和政策,凡是违背宪法的都当加以修订和改善,不能变相地剥夺和干涉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2)在一个宪法原则下所有与宗教信仰自由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司法执法活动相互一致,保持法治的统一。1997年中国《宗教白皮书》中提到:“对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不要求登记。”这是一件尊重基督教教义的好事。但是,事实上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公安机关常常借口治安管理来干涉这类家庭聚会;上海市把家庭聚会的人数限定在10人以下。我们认为,宗教政策以及宗教司法执法活动应以宪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本建制原则为其不可动摇的准则,任何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有实质性妨碍的法规、政策或是执法司法措施都应及时得到修订和改善。我国宗教立法还应当注意符合和反映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2. 促进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知识化是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必然要求
“文化大革命”一开始,林彪、陈伯达、江青等就打着反对“投降主义”、“修正主义”的幌子,推行极“左”路线,疯狂践踏人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并且诬蔑宗教工作部门是“牛鬼蛇神的庇护所”、“资产阶级的复辟部”,使广大信教群众蒙受了极大的苦难和羞辱。1990年12月江泽民主席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指出:“在宗教政策上切不可给人产生一种错觉,好像‘左’的一套东西又来了,我们没有这个意思”;“从我们国家几十年的历史看,只要正确贯彻这一政策,就有利于建设和稳定;如果贯彻得不好,就会影响我们的建设和稳定。”所以,智慧地平衡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权,构建一种充分尊重和维护人民群众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模式是我国十分紧迫的工作,使人民在宗教信仰上得其所,使国家在建设和稳定上得祝福。为此,我国应当努力推进政府宗教管理的科学化、知识化。
政治知识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新理念。政府为了有效治理国家事务,必须充分了解各方面事务的内在原理与规律,不能凭情绪,不能凭个人喜好,甚至不可以凭政治偏好。宗教管理也同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若要真正避免干涉正当的宗教活动,就必须了解和熟悉各种宗教的基本教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的这一规定符合政治知识化的要求。我们认为,这里的“人民”自然包含了广大的宗教信徒,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密切联系广大的信徒、倾听广大信徒的意见和建议,一定程度上增进宗教知识,提高科学管理宗教的水平,从而能够平衡好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抵制邪教,既充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又有知识能力准确判断什么是邪教以致准确打击邪教;避免按照偏好把正当的宗教信仰当成邪教来打击以致违宪违法,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
(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抵制邪教相辅相成
宗教信仰既是人类精神活动和人类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又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它表现为人们对其认定的、体现着最高生活价值的某种对象的由衷不移的信赖和执着不渝的追求。因此,一方面,我们要坚定不移地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另一方面,我们要坚决抵制任何形式的邪教。
1. 加强与完善我国的反邪教法治建设
邪教是对传统宗教的假借,因此它对社会造成的破坏必然包括对人类传统宗教信仰系统的极大歪曲与混乱,对公民正常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构成严重威胁,从而破坏社会肌体的健康运作。因此,我国应当根据中国的邪教现状与反邪教的现实需要,借鉴国外经验以及结合司法实践,尽快制定《反邪教法》。[22]
在反邪教的法治建设中特别应当注意:(1)明确界定宗教和迷信、宗教和邪教的区别,避免把打击邪教与反对传统的宗教信仰活动同等起来,提高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活动和惩治邪教的法律效率。《反邪教法》可以直接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邪教组织”的界定。(2)建立听证制度,邀请宗教、社会、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防止按照政治偏好随意把合乎传统宗教教义的敬拜活动当成邪教来打击,避免我国的反邪教工作在国际社会上产生不良的影响。(3)积极寻求反邪教中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邪教已经被公认为是世界性的难题,邪教组织的蛊惑与恶行流布全球,没有一个国家是特别有免疫力的。所以,建立有效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是十分重要的。
2. 创建公平对待各种传统宗教的社会文化环境
从各种宗教的处境来看,我国几十年来的政策是对佛教、伊斯兰教比较宽松,对基督教、天主教则抓得很较紧。我们认为在我国逐渐融入世界大家庭的时代处境下,应当谨慎处理我们的“反帝反修思维”。几百年来,来华的传教士大多数是怀着虔敬的宗教情怀和传播文明的责任感来到中国的。他们不远千里、不辞艰辛,在传道的同时,为中华民族的发展和进步作出了可贵的贡献。基督教会和天主教会所办的学校和医院,大部分是当时当地办得最好的教育机构和医疗机构;我国的新闻出版事业,也是首先由传教士在清朝末年创办、带动起来的。不能把基督教和天主教这些人类共同的宝贵宗教文化财富与历史上特定环境条件下的国家军事侵略行为划等号。基督(新)教和天主教永远是全人类的共同宗教文化财富,而不是哪个或哪些西方国家的专利,正如《圣经》所说:“你(神)是天下万国的神!你曾创造天地”;“你(神)必按公正审判万民,引导世上的万国”;神“用权能治理万民,直到永远。他的眼睛鉴察列邦,悖逆的人不可自高”;“因为他来要审判遍地,他要按公义审判世界,按公正审判万民。”“世上的君王和万民,首领和世上一切审判官,少年人和处女,老年人和孩童,都当赞美耶和华!”[23]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同的宗教信仰在宪法上的自由性是等价的,我们对待宗教信仰自由只有一个砝码,那就是宪法。面对我们所生存的全球化时代,创建公平对待各种传统宗教的社会文化环境,对于更加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有效抵制和打击邪教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3. 广泛宣传传统宗教的纯正教义的是抵制邪教的必要途径
邪教侵入社会机体之前,需要先侵入人们的心思意念。宗教信仰自由包括选择信仰什么宗教的自由,而这种选择是需要宗教知识作为条件的,人们要能抵制邪教侵入自己的心思意念,首先需要对各种宗教信仰有充分的了解。因此,我们应当务实地拓展反邪教的工作思路和方法,广泛宣传传统宗教的纯正教义,以便有效抵制邪教对人们思想和社会机体的侵蚀。《圣经》何西阿书4章6节说:“我的民因无知识而灭亡。”人们为什么成为邪教的牺牲品,是因为他们没有听到或者听到了却没有明白纯正教义的真知识。“反邪教应注意主规范文化建设与个体利益和需要的合理、正当的满足。” [24]
纵观当代世界的邪教,有一个不能被忽略的情况就是,邪教或多或少都有某种程度的对基督教概念和术语的冒用、滥用,或多或少都有对基督教教义的假借与歪曲。[25]尤其在末日的审判与罪的救赎上,许多邪教都在这两个基督教的基本教义上行窜改歪曲之能事,引诱信徒,把他们带进死亡。例如:
新纪元运动是东方宗教如印度教、佛教,与哲学思想如多神主义、人文主义、双重主义,以及神秘艺术如巫术、额外知觉术、天文学术、星灵游行术的混合物。他们打着上帝的名义,其实它所倡导的处处与圣经的教训不相符。这种貌似宗教的运动并不具有传统宗教引人向善的普遍价值追求,相反是自私和邪恶的。因此,宗教学家把它归入邪教范畴。[26]
“超觉静坐”的创始人是印度的玛哈力殊,上世纪50-90年代流行于美国,并影响世界许多地方。超觉静坐隐蔽地模仿了基督教的默想。但是基督教的默想与超觉静坐的默想有天壤之别,超觉静坐的默想企图使人心中空无一物,但基督教的默想则是要默想者心中充满上帝美善的话语。正如美国韦斯敏斯德神学院前院长克艾蒙博士所归纳的,基督徒的默想有三大特点:“以神的真理为中心;被神的爱所激励;以及赞美神。”超觉静坐披着人生哲学的外衣,而内里实际是混杂的宗教信仰,其高举个人到永恆本体、妄图使人成为神的主张是对传统宗教的反动;它塑造了一种自我崇拜、宗师崇拜的宗教;它的练习技巧及过程十分混杂,极易发生走火入魔,最终危害随从者和社会。[27]因此,从务实的层面上讲,广泛、公开传扬基督教教义是帮助人们有机会充分了解基督教的极其必要的途径,应当保障宗教信仰者自由公开地表达与传扬宗教教义,使人常常得听见基督教的纯正教义,以致不断增进人们对真正的基督教教义的了解,从而避免被异端邪教迷惑。
对此,英国的反邪教经验值得我们借鉴。英国有关当局在推进反邪教的过程中,充分注意到反邪教“可能带来的一个问题是,一些真正的教会组织的名称与这些邪教组织的类似,这可能会给前者带来不良影响”。为此,他们决定“对于真正的宗教组织,当局将对其正当活动适时予以宣传”。[28]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第32条第二款)规定:“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29] 我们认为,同是世界的居民,我们有同样的宗教需要;同是中华子孙,我们与香港居民有同样的聪明,能够运用好公开宣传纯正宗教教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好叫我们的身边更多些人明白纯正宗教教义,更少些人被邪教所迷惑而灭亡。这是中华民族的幸事,是我们每一个真诚实践宪法之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人共同的愿望。
总之,只有充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整个社会才能真正有基本的宗教知识去识别并抵制邪教;另一方面,只有准确识别邪教、坚决抵制邪教,才能真正有效地充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可以说,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与抵制邪教二者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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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美]彼得·贝格尔著:《神圣的帷幕》,高师宁译,何光沪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2] [美]罗纳德·L·约翰斯通著,《社会中的宗教》,尹今黎、张蕾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23页。
[3]《人民日报》2005年11月16日 第9版。
[4] 李成:《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立法》,载于刘澎主编的《国家·宗教·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5页。
[5]戴耀庭:《不理想但现实的世界:自由及多元的社会》,载于香港《时代论坛》2006-04-23第12版。
[6]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第827,586,1101页。
[7]《圣经》马太福音22章21节;马可福音12章17节;路加福音20章25节;罗马书13章7-8节。
[8] [美]托马斯·奥戴著:《宗教社会学》,胡荣、乐爱国译,宁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0-22、131、180-181页。
[9]同[2],第104页。
[10]惠松骐:《信仰的意义》,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年第1期。
[11] 奥古斯丁:《忏悔录》卷一,周士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 3页。
(本文转载自:法律与宗教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