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道晖
一、宗教势力的社会地位
宗教是自人类原始社会到现代社会、从东方到西方世界各国,都存在、持续和普及的一种社会现象。在西方基督教世界和阿拉伯的伊斯兰教以及南亚佛教各国,宗教在政治、文化、习俗等等方面都有很高的地位和深厚的影响。基督教的教会和教皇、伊斯兰教的教主都享有至上的权威和巨大的势力。中国古代帝王(如汉、唐)也曾倡导过道教或佛教治国,儒学也事实上被推上“独尊”的教条地位。不过,总体上说,中国的宗教还没有形成控制皇权、统治社会的绝对势力。在一般民众心目中,宗教往往同“迷信”连接在一起。新中国建立以来,无神论的宣传和对外国宗教势力在我国从事政治活动的高度警惕,宗教往往被视为“人类精神的鸦片” 或社会异端,宗教在人们生活中影响不大。
宗教其实并非历史的怪胎,宗教这一社会现象是人类社会历史中的必然产物,也是历史地适应人类社会的需要而产生并源远流长。如恩格斯所指出的:
“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1]
信奉宗教也不只是个人行为,而是一种对生命的终极意义的集体信仰,是社会共同体对集体的一种共同精神约束,对维系社会道德秩序有巨大的作用。它同道德与法律并行,具有某些共同性要素与价值。在西方,宗教与法律更有密不可分的渊源关系。
美国当代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Berman 1918--)在《法律与宗教》的演讲中指出:
“任何社会,即便是最文明的社会,也有对超验价值的信仰,也有信奉终极目的和关于神圣事物的共同观念;同样,即便是在最原始的社会,也会有社会秩序的组织与程序,有分配权利义务的既定方式和关于正义的共同观念。社会生活的这两方面处于对立之中:宗教之预言的和神秘的一面与法律之组织的合理的一面正相矛盾。但它们又相互依存,互为条件。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与宗教共享某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人们的法律情感赖此得以培养和外化,否则,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同样,任何一种宗教内部也都具有法律的要素, 没有这些,它就会退化为私人的狂信。”[2]
他这段话,较好地说明了宗教与法律的相互关系。当然,他是以西方宗教、特别是基督教为背景而立论的。
宗教与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两个不同的手段,但在它们所追求的理念与价值以及表现形式上,的确有某些共同要素。“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3]
如法律是由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规则构成,拥有至高的权威性和广褒的普遍性;宗教和教会组织也有约束组织内部成员的戒条、规则和涉外规则,有其强制性义务规范,这即是宗教中的法要素,宗教法更是统治教徒乃至世俗人民的社会法。这种“法”是具有精神强制性、是统治信徒的精神世界的社会权力。
宗教以神圣的信仰和贯注道德精神为特征;法律中的正义、公正理念也有超乎一切的神圣性,而且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宗教在布道、忏悔时有庄严的教堂和仪式;法官在审判时也有严格的仪式、程序和法庭,穿特定的服装、敲特制的木槌等等。
近现代的宗教与法律不同之处,则在于:宗教一般只统治人民的精神世界;法律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不过,欧洲中世纪的教会也干预和掌控人们的日常行为,宗教裁判所对异教徒进行残酷的迫害)。宗教具有神秘性,法律则务求明确性。宗教的戒条多为道德信条,来自神、上帝、真主的教诲;法律则是依国家主权者的意志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宗教诫律一般只能约束信奉它的人们;法律的规范则约束共同体中所有人;最后,宗教的权力一般属于社会权力;而法律属于国家权力。等等。
二、宗教与法律的渊源相依
西方文明始于希伯莱,而在希伯莱时代,法律与宗教是不分的。摹西五经所记载的,既是上帝的戒命,又是人间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的法律则根本禁止对基督教的崇拜,教会是非法的。但由此也产生了基督教法学的第一条原则:即“不合作原则”——与基督教信仰冲突的法律在良心上没有拘束力。基督教时代是以主张有反抗同上帝意志相悖的法律的道德权利开始的。而这一原则后来也成为近代宪法的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渊源。[4]
到公元四世纪,由于罗马的皇帝们皈依了基督教,教会开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发挥影响力,拜占庭的罗马皇帝把修订法律以使“人性升华”,看作是他作为基督徒的职责。如修订家庭法,给妻子更大的法律上的平等;重修奴隶制法,给予奴隶在一定条件下有法律申诉权,还扩大了奴隶解放的方式;将衡平概念引人法定权利与义务之中;等等。著名的查士丁尼法典就是这时期汇编的。到11世纪末12世纪初的宗教改革,出现了独立于皇帝、国王、封建领主的、以罗马教皇为绝对权威的、采取封建教阶制的教会系统,从而产生了既适用于教会,又适用于各世俗王国的法律,如教皇格雷戈里九世1234年颁布的教令集。以后直到1917年,这个教令集一直是罗马教会的基本法律。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是西方最早的法律制度,通行于欧洲各国。
与教会法并存的还有各种世俗法律。大约在1100年,被遗忘了5个世纪的查世丁尼的罗马法重新被发现,促使世俗君主纷纷制定世俗法,以抵制教会法。教会法和世俗法得以互相消长。可以说,最先使西方人懂得法律制度的,正是教会及其法律。特别是宗教改革后形成的新教,有力地推动了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包括某些法律原则,最早也渊源于教会法和宗教信条。如审判中的“良心原则”(法官在审判被告之前必须先审判他自己;审判中的抗辩技巧和程序;良心与衡平观念结合,产生衡平法;临终遗嘱在宗教意义上本是为拯救自身灵魂而作出慈善性赠与,后来成为世俗法律中处理个人财产的重要的私权利;新教教义中关于个人观念、个人良知神圣的观念,成为近代西方财产权和契约权中个人意志神圣思想的核心;清教徒以献身精神抵制旧教会和国家权力的原则,实际上是蕴含其中的自然法高于教会法和世俗法的理念,后来也成为以人类良知和人权的名义反抗英国法而奠定美国独立宣言和宪法中的各种自由权利的依据。[5]所以,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说:“宗教观念在美国法律的形成时期常常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不考虑清教,我们就难以得到美国法制史的完整图画,也就无法了解上个世纪的美国法律。”[6]
反之,法律对宗教也起了重大作用。主要是促使宗教诫律的法律化。有些宗教甚至是以法律(诫律、规范、规则)为核心。犹太教就声称犹太民族是生活于神圣法律之下的优秀民族。古代以色列的律法中包括了先知摩西的“十戒”:如尊敬父母,禁止杀人、偷盗、通奸、作伪证、欺诈等等,所以其宗教诫律同时也就相当于民法。伊斯兰法本质上也是其教义的概括。基督教亦如此。因为任何宗教组织都必须有内部规则来约束其信徒。宗教法实质上就是一种类似国家法的社会法-----社会团体的自律自治的法律。
三、宗教团体的权力地位
在现代社会,宗教团体一般属于社会团体,宗教徒享有信奉其教旨的自由权利,教会有对教会及其宗教事业的管理权力和对其信徒的约束力,其权力一般属于社会权力。
至于梵蒂冈作为一个宗教国家,罗马教皇作为全世界天主教的精神领袖和罗马教廷是全世界教会的总管,其权力不仅限于对其教国的治理,而且可以越过其他国家去任命该国的主教(这一点受到中国的抵制)。这种宗教帝国的国际社会权力,是任何别的社会组织所不可企及的。
至于信奉伊斯兰教的某些国家,以其宗教定为“国教”,其社会权力同国家权力合二而一。其教义等同于国家法律。其教主成为高于国家行政首脑的精神领袖,有生杀予夺的巨大权威与权力。如伊朗的宗教领袖哈梅内尼的权威和权力,就高于总统内贾德,有关外交、国防和内政大事的最后决定权,多操在哈梅内尼之手。
宗教在西方国家是一个巨大的社会力量,拥有深厚的社会影响力,即社会权力。宗教对于稳定社会道德秩序乃至法律的人性化,都有相当的正面影响。统治者也往往利用宗教来维护其统治秩序。特别是宗教作为民众私生活中的一种信仰,对宗教自由的尊重,是对人的尊重,是民主的法治国家必须遵守的宪法原则。
四、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自由(freedom of religion )又称宗教信仰自由。指按照自已的意愿,不受外力干涉而自由决定个人宗教信仰和参与宗教活动的权利。同信仰自由有着密切关系,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中,宗教自由是信仰自由的主要内容。
宗教自由之被确认为宪法和法律权利,是欧洲16世纪反对占统治地位的宗教权力的压迫而进行惨烈的斗争,取得胜利的成果,它在争取各项自由权的斗争中占重要地位。
在欧洲的中世纪,各国大都受宗教神学的统治,盛行政教合一制度。罗马教廷支配一切,教会实行封建等级的教阶制,天主教的首脑为罗马教皇,其下分为各教区及各级主教与牧师。罗马教廷及教皇的权威高于一切,宗教法庭以极其严酷的刑法惩治所谓异教徒。甚至各国国王的继承与退位、法律是否有效等,教会都可以加以影响与控制。16世纪初,一批代表资本主义势力的新教徒不满教会的专横,起而反抗,此即著名的宗教改革运动。宗教改革的结果,欧洲出现了与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其中在法国的称为耶稣新教徒,在英国的称为清教徒,在苏格兰的称为长老派教徒。新教徒势力越来越大,以武力来求宗教信仰的统一已成为一件不可能的事,所以当时有些政治家主张彼此要容忍。1689年英国通过《容忍法案》,同时承认各教派的存在,不再诬异教为邪教。
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为了进一步摆脱封建教会对人们思想行为的束缚,适应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相继宣布保护公民的信教自由。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0条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1791年法国宪法除重申了人权宣言的上述规定外,又强调指出,公民有选举或选择其宗教牧师的权利。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禁止自由信仰宗教的法律。进入20世纪以后,宗教逐渐同国家分离,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不设立国教,国家不强迫公民去信某种教或不信某种教。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37条规定,“不立国教”;“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在联邦领土内,宗教团体之联合不受限制”;“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自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的几个主要人权文件中和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体现。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之权;此项权利包括其改变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及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项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所必需者为限”。[7]
宗教作为一种信仰,同思想自由一样,是绝对的自由,不受国家和他人干涉与限制;作为宗教活动,因对社会有一定影响,因而要受法律的限制。
宗教自由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受干涉,公民有信仰任何宗教与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二是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信此教或信彼教,也不能强令公民对宗教表示态度。公民对宗教意见的保留,亦属不可侵犯的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自由,各国宪法上一般规定:
1.宗教与国家分离,不规定国教。
2.宗教与信教者的政治法律地位分离,即公民不应因信仰不同而影响其在政治上、法律上的地位,公民不分宗教而一律平等。
3.宗教与教育分离,即在公立学校中不应设立宗教课程,不强迫学生作宗教礼拜,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国家对任何宗教结社(教派、宗派、教团、修道会、司教区等)的宗教团体一视同仁,禁止赋予某宗教团体以特权。
5.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6.我国宪法还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上述诸点,主要是保护宗教自由,也有某些必要的限制。
五、我国宗教团体的概况
中国是多宗教的国家。中国宗教徒信奉的宗教主要是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现有各种宗教徒1亿多人(其中大多是姓佛教及中国其他传统宗教;基督徒近年增至4000万人),宗教教职人员30万,宗教活动场所8 . 5万余处,宗教团体3000多个,宗教院校74所。中国实行宗教与教育分离的原则。有专门的宗教院校进行相关的宗教专业教育。一切宗教活动都由各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在各级人大和政治协商会议中,有近1.7万名宗教界人士担任代表或委员。[8]
对宗教自由的保护方面,我国早在1949年9月29日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第53条又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保持或改革其宗教信仰的自由。 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宗教自由作了进一步规定。
在改革开放以前,对宗教界一般是作为爱国统一战线关系,采取团结的方针,受到一定的重视。但一段时期由于受“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指导思想和囿于对“宗教是麻痹人民的鸦片”的格言的片面理解的影响,也发生过某些偏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自由的状况有很大的改变。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除宪法外,还在《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法通则》、《教育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广告法》等法律中规定,公民不分宗教信仰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不分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尊重彼此的宗教信仰;就业上不因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广告、商标不得含有对民族、宗教歧视的内容。在保护信仰宗教的自由的同时,中国也强调保护不信教的自由,从而体现了对宗教自由更全面的保护。此外,中国也对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犯罪活动的邪教,如解放初期对反动的会道门,对利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的传教士,依法予以取缔。宪法还规定,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2004年,国务院制定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宗教事务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旨在规范政府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而不是对宗教信仰)的依法管理,维护事关宗教事务的公共利益。
所有这些法律规定,有利于对宗教自由的保障。只要依法对待宗教自由,就能保证我国民间宗教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秩序。
由于我国一些少数民族集中居住地区的多数人共同信奉一种宗教(如西藏的佛教、新疆的伊斯兰教),因而民族自治权利和民族文化权利,往往同其宗教信仰与活动有密切的联系,需要审慎地对待。要十分尊重当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正确、妥善地处理一些民族矛盾与宗教纠纷,以建立和谐的民族关系、宗教关系。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这是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的。至于近年在中国出现的“藏(西藏)独”、“疆(新疆)”分子的闹事,其本质不是宗教问题,而是分裂祖国的问题,应区别对待,依法严加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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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 卷 第354 页。
[2]参阅(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5页。
[3][4]参阅(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5、68-69页。
[5] 参阅(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83页。
[6](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页。
[7]以上参阅《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5页“宗教自由”条。
[8] 参见宗教局:《 中国宗教概况》,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6月22日
作者简介:
郭道晖,1928年出生,湖南湘阴人,1951年清华大学电机系毕业。上世纪50年代曾任清华大学党委常委兼宣传部长、哲学讲师,80年代初为清华大学副教授。1979年以来,先后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主任,《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编审。现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顾问,北京大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博士生导师组成员、公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湖南大学学教授兼《岳麓法学评论》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与江平、李步云教授并称为“法治三老”。
(本文是郭道晖先生在2008年“第二届法律与宗教研讨会”上的发言。感谢先生赐文,交由本网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