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特·T·米勒(Robert T. Miller) & 罗纳德·B·弗洛沃斯(Ronald B Flowers)
很明显,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在于防止教会控制国家或者被国家控制。然而,两者的并存,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造成了针对对方内部事务的干涉。国家会在某一领域卷入教会事务——出于其自身意志或者被教会成员所激怒——即与教会产生纠纷。
尽管各州法院一贯否认国家的这一权力,并试图纯粹地处理有关宗教的纠纷,但他们通常承认其对于教会冲突或教会分立案件有管辖权,尤其当案件涉及财产权利时。在财产纠纷的判决中,有关教义的争议无法完全地回避,因为它们往往是分歧的根源。
为了将涉及教义的争论最小化,法院通常遵循习惯将教会分为两类:“公理制的(congregational)”和“圣统制的(heirarchical)”。例如,地方公理会或浸信会的分支发生纠纷时,多数情况下双方会做出教众自治的决定,并通常为法院所接受。而天主教、英国国教和长老会的圣统制体制规定:在教义和程序方面,地方教会的成员受更高等级的教会团体控制。对于依照圣统制中特定的习惯性权威所做的决议,法院一般会给予尊重。
但是,各州法院并不总是愿意适用这一自我限制的规定。尤其在案件涉及公理制教会时,他们有时感到,教会中的主流派别已经背离了教会建立时作为基础的基本教义,在一定程度上,少数派更有资格得到财产。显然,对最初的教义以及背离这些信仰的本质和程度的查明,表现为大量国家干预教义问题的现象。
[1]
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面对宗教内部纠纷是在1872年的沃森诉琼斯案(WATSON v. JONES(P. 13))。这场诉讼发生时,肯塔基州路易维尔市华纳街的长老会正处于分裂中,这场分裂起源于1866年,当时美国长老会大会发布命令,规定凡自愿帮助叛乱者或将奴隶制视为神赐的制度的人不得成为教会成员,除非他们同意“忏悔并抛弃这些原罪”。尽管大会认为忠诚派是“真正的”华纳街教会,但肯塔基最高法院支持不忠诚派。因为这些教会成员住在印第安纳州和肯塔基州,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基于他们不同州居民身份而获得了管辖权,并判决支持忠诚派。这个案件最终被提交到最高法院。
米勒大法官(Justice Miller)代表最高法院,拒绝联邦法院运用“背离教义(departure-from-doctrine)”准则。他认为,因为长老会具有圣统制,同时大会是其最高的教会团体,所以大会的最终结论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米勒认为在这方面,教会机构比世俗法庭更有能力。更为重要、更具深远意义的是,他宣称联邦法院必须克制自己不要考虑宗教教义和宗教事务。因为“法律对什么是异教一无所知,不忠于任何宗教信条,也不确定任何教派为国教”。尽管沃森案的判决作为联邦普通法的规定不约束州法院,但1969年,布伦南大法官(Justice Brennan)说该判决的语言具有“明确的宪法特性”。根据语句判断,它排除了联邦法院对特定教会团体所做的决议进行审查的权力。
直到1929年,最高法院才有机会重新审视这个问题。那一年的冈萨雷斯诉大主教案(Gonzalez v. Archbishop)中,最高法院强有力地重申,沃森规则(the Watson ruling)毫无疑问地适用于关于菲律宾天主教大教主任命牧师的案件。然而在主流观点中,布兰德斯大法官(Justice Brandeis)试图削弱教义的地位,他建议道,就宗教机构而言,世俗法庭也许能为教会权威所做的决议提供“少量的”审查,以确认其中是否有“欺诈、串通勾结或者恣意妄为”。
在1952年的卡德佛诉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案(KEDROFF v. SAINT NICHOLAS CATHEDRAL(p.21))中,最高法院将其在沃森案中的判决,及后来布兰德斯在冈萨雷斯案中的建议,转化为法律中的宪法性规定。由于当时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条款已经根据吸收原则(incorporation)被各州适用,这个案件对州法院来说至关重要。在卡德佛案中,最高法院认定纽约州的法令无效,该法令将俄罗斯东正教从莫斯科的控制中解放出来,并允许其使用圣尼古拉斯大教堂和美国国内其他教堂的财产。最高法院认为,第一修正案禁止立法决定哪个教派能控制教堂。莫斯科主教和适当的圣统制权威的决议,都被赋予效力。
因为纽约上诉法院早前已经批准了该立法案,最高法院将该案发回以寻求合适的司法行为。当纽约州上诉法院重申其最初的支持独立教会的观点时,最高法院推翻了克里斯希克诉圣尼古拉斯大教堂案(Kreshik v. Saint Nicholas Cathedral,1960)的司法决定,并拒绝批准法官做立法机关不能做的事。
尽管最高法院的判决对财产纠纷中司法干预宗教教义的行为提出警告,但州法院仍继续诉诸于“背离教义”标准。相同情况出现在美国长老会诉玛丽·伊丽莎白·蓝赫尔纪念堂长老会案(PRESBYTERIAN CHURCH IN THE UNITED STATES v. MARY ELIZABETH BLUE HULL MEMORIAL PRESBYTERIAN CHURCH(1969)(p.30))。此纠纷导致了乔治亚州的两个派别脱离了总教会,它是社会性的、政治性的,同样也是宗教性的。当地教众认为在退出之后,他们依然有权保留教会的财产。他们认为大会在多个方面背离了教义和惯例,不仅授予女性神职、使用那些教导外国人“新正教(neo-orthodoxy)”的文字作品,还加入全国教会理事会、发表关于越南冲突的声明。陪审团判决认为大会确实在实质意义上背离了教义,因此它不能剥夺地方教会的财产。乔治亚州最高法院支持了这一裁决,而根据第一修正案,美国最高法院同意对此案进行审查。判决由布伦南大法官撰写,多数意见推翻(reverse)了乔治亚州法院的判决,并绝对排除了背离教义标准在随后州法院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多数意见同意世俗法庭是解决财产纠纷的合理平台,但他们坚持认为沃森规则意味着法院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不能解释或考虑教会教义。解释宗教教义的工作应当留给合适的宗教权威。
虽然司法解释宗教教义的行为已被明令禁止,但在冈萨雷斯案中发现的限制性条件(也就是允许少量对宗教权威决议的审查,以确认其中是否有欺诈、串通勾结或者恣意妄为)在长老会一案后依然存在。最高法院进一步建议各州发展“法律的中立原则(neutral principles of law)”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财产纠纷——宗教的或者世俗的。
[2]
在1976年的塞尔维亚东正教美国和加拿大主教辖区诉米利弗贾维奇案(SERBIAN EASTERN ORTHODOX DIOCESE FOR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v. MILIVOJEVICH(p.33))中,最高法院再一次遇到了冈萨雷斯案中提出的对沃森案的限制性条件。此时,通过7对2的投票结果,最高法院推翻(overturn)了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判,此裁判认定位于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的塞尔维亚东正教母教“恣意妄为(arbitrary)”,因为其在13年前终止并解除了米利弗贾维奇的主教职务。伊利诺斯州法院审查并确认母教的行为未能遵守有关教会程序的规定,于是命令其恢复主教的职务。作为多数派的代表,布伦南大法官宣称这一“恣意之下的(under the umbrella of ‘arbitrariness’)”详细的审查,已经远远超越了世俗法庭被允许的底线。伊利诺斯州法院用自己的观点替代合适的教会权威解释宗教教义的做法,实际上违反了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尽管其宣称自己遵循法律的“中立原则(neutral principles)”。现今这种缩小“恣意”适用的规定,进一步证明了最高法院越来越不愿意承受世俗权利侵犯宗教习惯或规定的事实。
最高法院在另一个方面也遇到了巨大问题,即如何“定义(defining)”宗教,以至于在最近几年它显示出打算放弃全部努力的强烈愿望。最高法院在菲尔德大法官(Justice Field)审理戴维斯诉比森案(DAVIS v. BEASON(1890)(p.72))时,首次经典地给宗教下定义。很明显,菲尔德的定义不够宽泛,因为其没有包含作为宗教教义的多配偶制。
之后,各州和联邦法院一直被要求在定义宗教时要联系各种问题,诸如从良心上反对战争、免除宗教机构税务、所谓的以宗教名义诈骗,以及给予监狱中的黑穆斯林(Black Muslims)教徒宗教权利。
总之,法院倾向于允许团体和个人为自己定义宗教,如果他们认为信仰对自身是“真挚的和有意义的”。正如最高法院在福勒诉罗德岛州一案(Fowler v. Rhode Island(1953))中说到的那样,“以下这些不关法院的事:判断什么是宗教习惯或者某一团体的活动不是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宗教活动。”(345 US. 67, 70)
[3]
毫无疑问,美利坚合众国诉巴拉德一案(UNITED STATES v. BALLARD(1944)(P.49)),是有史以来最高法院受理的最不寻常案子中的一个。这个案子涉及到盖伊、爱得娜·巴拉德和他们的儿子唐纳德所创立的“I am”运动。这个运动的组织者被起诉到联邦地区法院,理由是他们通过发送描述他们能运用超能力治愈疾病、不适和损伤的信件来进行欺诈。一共有十八个针对他们虚假陈述的事实被十二个法院所记录。法官对陪审团成员们进行指导时说,他们不用决定被告的哪些宗教主张是事实上真实的,所要决定的是巴拉德是否确信他们是真实的。
道格拉斯大法官(Justice Douglas)代表多数派支持了下级法院法官的司法决定。他说,即使那些信仰“对于多数人来说可能是难以置信或是荒谬的”,决定宗教陈述的真实性已经处于世俗国家机构的权力之外。他赞同并引用了法院在沃森诉琼斯案(Waston v. Jones)中的表述:“法律对什么是异教一无所知,不忠于任何宗教信条,也不确定任何教派为国教”。因此,世俗法院唯一需要判定的是人们有没有真挚地表述其宗教信仰。
杰克逊大法官(Justice Jackson)不同意判决结果,他在这个问题上走得更远,他认为陪审团应在巴拉德一家是否确信他们的宗教主张真实这个问题上保持克制:他主张撤销整个指控,并“停止通过司法手段检验他人信仰的做法”。当时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并不愿意支持这一主张,但杰克逊的立场随后在法院的行为中得到了反映:法院不愿定义宗教、拒绝坚持传统定义以及对“自己定义”越来越宽容。
近几年发生的社会和司法争议时常涉及信仰、活动,以及伊斯兰国家的最终目标或黑穆斯林(black Muslims)——激进的黑人宗教分离主义团体。由于他们尖锐地要求种族分离,这个非传统教派的成员通常被认为是种族极端主义者,而非真诚的宗教团体。
多数涉及黑穆斯林的诉讼的发生是由于监狱机关拒绝他们行使宗教信条,而在同一程度上去允许其他宗教的信仰者行使。一些下级法院维持驳回案件的做法,主要是出于公认的监狱纪律的要求,以及团体关于黑色至上的言论可能对监狱白人守卫和官员的权威构成挑战。然而,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常在上诉中被推翻,尤其当认定黑穆斯林不是真诚的宗教团体的结论性总结作为裁决的依据时。
1964年,最高法院受理了一个黑穆斯林案件,库珀诉佩特案(Cooper v. Pate)。伊利诺斯州联邦地区法院之前驳回了黑穆斯林囚犯的主张。他声称由于自己的宗教信仰而被监狱官员歧视,他们拒绝给予他古兰经及其他穆斯林文学作品,不许他参加宗教活动,并不许牧师看望他。上诉法院维持了判决,但最高法院引用法官判词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地区法院随后规定,只有被请求的宗教特权“对监狱安全构成明确且现存的危险”时,才能适用这一有争议的监狱规章。
注释:
[1] 对于“背离教义(departure-from-doctrine)”标准的解释可以参阅保罗·G·库泊(Paul G. Kauper)的“教会自治与第一修正案:有关长老会的案例(Church Autonom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The Presbyterian Church Case)”,载于《宗教与国家:最高法院与第一修正案》,Church and State: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ed. Philip B. Kurland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5), pp.69-76.
[2] 最高法院曾在第一个教会与国家的案件,即特瑞德诉泰勒案(Terrett v. Taylor(1815))中提出过相似的建议。1801年,弗吉尼亚州议会废除了1776年的法令,其将涉诉的财产判给了英国国教教会。最高法院依据“永恒的正义准则(maxims of eternal justice)”,而非任何具体的宪法条款,废除了此法案。斯特里大法官(Justice Story)的主张代表了法院的观点:教会财产应当和其他与宗教无关的法人的财产受到相同的保护。
[3] 在良心上反对战争这一方面,定义宗教的问题,或“宗教受训和信仰(religious training and belief)”变得尤为重要。参见关于如下案件的讨论:美利坚合众国诉西格(United States v. Seeger(1965))和威尔士诉美利坚合众国(Welsh v. United States(1970)),这些案件发生在之后,有利于审视最近法院定义宗教的努力。
本文译自《走向中立而不失仁慈:教会、国家和最高法院(修订版)》(Toward Benevolent Neutrality: Church, State, and the Supreme Court (Revised Edition))第9页至第13页;
(孙凌岳译 曹志校)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