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澎
一、 妥善处理宗教问题必须首先研究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上述规定是我国法律中涉及宗教方面的最主要的内容,是我国政府依法处理宗教问题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在《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民法通则》等一些专门法中,也涉及到宗教。但从法律体系上说,关于宗教问题的最根本的规定,仍然是宪法第三十六条。
因此,宪法对宗教问题的规定,对中国宗教问题能否得到妥善处理,关系极大。目前,我国信仰各种宗教的有1亿多人,宗教信徒的人数还在增长。但长期以来,宗教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要妥善处理宗教方面的问题,就必须依靠法制,完善法律。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执政党领导和执政方式的重大完善和发展。依法治国包括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其中当然也包括宗教方面。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的宪法中有关宗教方面的规定进行全面的衡量,以确保“依法治国”所要依据的法律本身是合理、完善的。
二、 对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具体分析
宪法第三十六条共有五句话,四层意思。
1.第一层意思:宗教信仰自由。这包括该条的第一句话与第二句话。旨在说明“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无论信教与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加以歧视。”
这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解释。应该说,宪法第三十六条前两句话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它保护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但也留下了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这就是,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个信仰指什么?是指人们头脑中相信的某种理念、说教、意识形态,还是包括为保持对某种理念、说教、意识形态的相信而必须采取的,含有某种特定意义的行动、行为?宗教信仰是一种思想精神活动还是一种包括精神活动、社会活动在内的综合的、特殊的行为?信仰问题是一个思想认识层面上的问题,还是一种社会实践层面上的问题?还是二者兼而有之?
这个问题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许多人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对宗教信仰自由采取一种抽象的肯定,一旦遇到公民要求维护其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时,便会对公民(宗教信仰者)的具体行为和行动予以否定。而其理由恰恰就是:宪法保护的是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之外的内容不在保护之列。因此,“信仰”的定义和内涵到底是什么,实际并不清楚,缺乏可操作性。
国务院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先生曾经说过,“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是有区别的,中国政府主张的是“宗教信仰自由”,而不是“宗教自由”。这种说法,从宪法上看,是有根据的。但我们要问,一个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的惯例采取的各种行动(例如学习宗教经典、举行宗教聚会、参加宗教仪式、宣传宗教教义、制作宗教用品、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募集宗教捐款、创建宗教团体……等等)是否应该属于“信仰”的范畴?如果不属于,那就意味着“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一句没有意义的空话,因为信仰只能停留在思想认识与精神的范畴内;如果属于,则会给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在实际操作上带来无数“麻烦”。这是因为,宗教是一种包括思想意识、组织团体、行为实践、礼仪、场所等不同因素在内的极为复杂的综合体。我们很难对构成各种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所有因素给予一个公认的、科学的、精确的界定。宗教本身也是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宪法第三十六条前二句的目的如果是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应充分考虑到“信仰”可能造成的理解上的歧义,以及因此给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带来的操作上的困难。为了克服这种状况,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句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及实践其信仰的自由”。
2.第二层意思: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宪法第三十六条的第三句话,是对国家承认“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进一步表述,表明国家除了承认“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之外,还承诺保护公民为实践其宗教信仰而采取的宗教活动,这与前二句的精神是一致的,强调的重点在于活动而不在于信仰。
但国家承诺要保护的只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对于“非正常”的宗教活动,国家是不保护的。那么,这里就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谁来制定“正常”的标准?如果这个标准是由宗教团体自己制定的,那么,国家是否承认在宗教教义、礼仪等方面互不相同甚至互相矛盾的派别按照各自教义所制定的相互不同、矛盾的“正常”标准?从宗教发展的历史看,各种宗教、教派都存在着不断分化、不断演变的现象。所谓“正常”,只不过是对某一宗教、某一教派在某一发展阶段活动予以总结分析时的一种相对的说法。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存在一种各种宗教、各个教派公认的能够代表所有宗教、教派利益和观点的,通用的“正常”标准。现实生活中的每种宗教、每个教派都主张自己是“正确的”,甚至是“唯一正确的”,自己的活动是“正常的”。国家如果接受这种说法,意味着国家承认所有的宗教团体,每一个宗教、教派、宗教组织的活动都是正常的。如果大家都是正常的,则不存在正常与不正常之分。宪法36条第三句在“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表述中,“正常的”三个字就成为多余的、没有意义的。
如果这个“正常的”的标准不是宗教团体自己的主张,而是政府根据自己的判断和需要制定的,则意味着政府要充当宗教裁判的角色。面对形形色色的宗教派别、团体,政府将如何进行取舍,根据什么界定哪些宗教活动是“正常的”,哪些是“不正常的”?如果政府界定宗教活动正常与否的标准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则此句的实际含义是“国家保护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动”。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什么是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其他法律中有清楚的说明。对此概念的界定要比对“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界定明确的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3.第三层意思:任何人不能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活动。宪法36条的第四句话,是为了防止有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的活动。这些活动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宗教的范围,理所当然地应该禁止。如果我们把此句话的“宗教”换成其他词,例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体育,等等,在逻辑上仍然是成立的,而在宪法的其他条款中并无针对其他领域的类似规定。那么,这就给人一种印象,即宗教是可能被人用来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的,这是宗教的特色,因而有必要在宪法中专门对此做出规定。事实上,宗教有可能被用来破坏社会秩序,但能够被用来破坏社会秩序的力量绝不仅仅是宗教。例如,众所周知的文化大革命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破坏,对人民群众身体和生命的极大摧残,对国家教育的极大妨碍,但导致文化大革命的并不是宗教。如果宪法没有一一将各种可能被用来破坏社会秩序的力量列出,为何独以要将宗教列出?如果宪法其他条款已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国家教育的规定,则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利用任何力量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人民健康、 妨碍国家教育均为违法,应一律予以制裁,同样没有必要将宗教单独列出来,给予规定。因此,这句话实属多余,应予取消。凡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的行为皆为违法。在这一点上,任何人,不分宗教信仰、民族、性别、年龄,应一视同仁。宪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4.第四层意思: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宪法第三十六条的最后一句话。但这一句话与第四句话,存在同样的问题。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中国的一切事务,包括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理所当然的,否则就是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中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中国的政治团体与政治事务、经济团体与经济事务、教育团体与教育事务、其他一切社会团体及其事务,也都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宪法是否要将宗教以外的所有团体、所有事务一一列出,规定其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如果中国目前处在中国政府的有效控制与治理之下,该政府与中国的主权受到了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宪法中有无必要将中国的某一社会团体单独列出,规定其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事实上,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按此条规定,由中国公民组成的任何团体及其事务均不应受外国势力支配。显然,在宪法中仅仅强调宗教团体与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种规定有失公允。
三、 宪法中涉及宗教问题条款的立法原则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居于法律体系的最高层,宪法的每一条、每句话、每个字都应该是严谨、慎重的。从这一点出发,宪法中有关宗教问题的条款,应该符合以下原则,这样才能体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
1.宪法应该明确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有为维持其信仰进行宗教实践的自由,即实践其宗教信仰的权利。这一条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宪法如果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对信仰无确切的定义,则这种自由在实际生活中是很难落实的。这样一种规定,很难体现出宪法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立法本意。如果在此条规定中加上了“有实践其信仰的自由”的表述,法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就会避免抽象与模糊之处。
2.宪法应该明确国家(通常情况下,代表国家的是政府)与宗教的关系。我国有许多公民信仰宗教,但更多的人不信仰宗教。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国家既要保护宗教信仰者的利益,也要保护非宗教信仰者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保护公民的权利涉及到了国家与宗教之间究竟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看,各国处理国家与宗教之间关系的模式不尽相同,但比较而言,最好的方式是实行国家与宗教的分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政教分离。这里的政是指政治、政府,教是指宗教、宗教组织。只有实行政教分离,国家才能站在一个超然的位置上,同时代表信教者与不信教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政教分离包含政与教两方面的内容。对国家(即政府、政权)来说,政教分离意味着国家不能动用自己的资源(包括政治的、法律的、军事的、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等)支持或压制任何宗教、教派。政府不介入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所有宗教、教派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同等地位。国家不得将纳税人的钱用于与宗教有关的任何方面。
对于宗教方面而言,宗教不得介入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教育,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团体,宗教组织不得利用自己的免税地位从事赢利性活动。
总之,实行政教分离意味着国家与宗教互不介入、互不干涉,国“家与宗教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关系通过法律调节。政府与宗教组织之间没有行政的、财政的、组织的、政治的关系。
目前的宪法第三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这方面的规定是关于公民权利的,对于政府与条款团体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无法对政府可以干什么,不可以干什么,宗教可以干什么,不可以干什么提供法律依据。如果把政教分离作为国家处理政教关系的原则,许多涉及宗教方面的问题就会得到妥善的处理。
四、 对宪法第三十六条的修改稿
综上所述,对宪法第三十六条应进行修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及实践其信仰的自由。国家实行政教分离。
(2003.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