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东 编译
在美国,关于宗教自由的性质的主要辩论通常是有关第一修正案宽泛的保护究竟有多大的范围。法规未曾给出具体保护内容的地方,主张宗教自由的人就会依据第一修正案并且向法院寻求宪法解释。以下回顾若干最具影响力的最高法院解释第一修正案的判例。其中包括这些案例的摘要以及对其中所涉及的争点和观点的一些讨论。通过这些判例可以了解美国对宗教自由保护的态度。
(一) 政府管制宗教表达的权力
在两个早期案例中,最高法院认定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规制与宗教自由和言论自由密切相关的一些行为。
[1]在
Cantwell v. Connecticut一案,最高法院宣称,经由第十四修正案,自由行使条款适用于各州和地方采取的措施。运用自由行使条款,最高法院宣布一地方法规无效,因为该法赋予地方官员在管制宗教宣传和捐献方面过大的权限和裁量权。最高法院还撤消对一个人的有罪判决,此人因在大庭广众之下发表有争议和诋毁宗教的言论而冒犯了他人。最高法院认为,宗教表达不能仅仅因为冒犯了某些人而受到惩罚,仅当宗教言论对国家的和平、安全构成显而易见、迫在眉睫的威胁,才能对其加以惩罚。以下是判决书摘要:
牛顿·坎特维尔和他的两个儿子耶西、拉塞尔是人们所知的耶和华见证会的成员,自称是按立的牧师。他们在康涅狄格州的纽黑文被捕,分别被指控(五项罪名,其中两项罪名成立)。上诉人被捕的当天在纽黑文的凯细欧街挨家挨户传教。他们各自随身携带一个包,里面有宗教书籍和小册子,还有一个便携电唱机,以及录音带,当播放时,每盘录音带都会介绍、描述其中一本书的内容。上诉人中每个人都请求给他们开门的人准许播放一盘录音带。一旦获得准许,上诉人就会请求人家购买录音带所介绍的图书,如果遭到拒绝,上诉人就会鼓动人家自愿捐资帮助出版小册子。一旦收到捐助,就会给人家一本小册子,并要求人家阅读。
凯细欧街人口稠密,其中90%是罗马天主教徒。有一张唱片介绍的是一本题为《敌人》的书,含有攻击天主教的内容。上诉人访谈的人中没有一人是耶和华见证会的成员。
据以指控上诉人的法规有这样的规定:
任何人不得为任何宗教、慈善或人道事业募集钱款、招揽服务、鼓动订购或恳情人们做其他任何有价值的事情……除非这些事业得到公共福利委员会秘书的批准。对于有人代表这种事业提出申请,秘书可决定这种事业是宗教性质还是慈善事业以行善为目的的举措,并且与效率和诚实的合理标准相符;而且,假如秘书认定实际情况正是如此,则应加以批准,并向负责人颁发证书。该证书随时可以撤销。……
与据以给耶西·坎特维尔定罪的第五项罪名有关的事实是,他在街上叫住两个人,提出请求并得到首肯,为他们播放一张介绍《敌人》一书的唱片,其内容攻击天主教和天主教会,而这两个人正是天主教徒。两个人被唱片的内容所激怒,如果不是从坎特维尔走开,本来会挨打。当被告知走人,他就离开了。没有证据表明他受到人身侵害或与访谈对象争辩。
首先,我们认为该法就其解释和适用于上诉人而言,未经正当程序即剥夺了他们的自由,这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该修正案包含的基本自由概念含有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自由。第一修正案宣告国会不得立法设立国教或禁止行使宗教自由。第十四修正案则使各州和联邦国会一样无权制定这样的法律。宪法禁止就宗教问题立法乃是双刃剑。一方面,宪法预先防止立法机构通过立法强迫人们接受某一宗教信徒或任何形式的敬拜。法律不能限制良心自由和个人自愿加入此类宗教组织或敬拜形式的自由。另一方面,宪法保护自由行使人们自愿选择的宗教形式。因此第一修正案包含两个概念:自由信仰和自由行动。第一个概念是绝对的,然而,就事情的本质而言,第二个概念不可能绝对。为了保护社会,必须对行为加以调控。采取行动的自由必须尤其适当的界定,以便使对社会的保护落到实处。无论何种情况,调控的权力在实现容许的目标的过程中,决不可不适当地侵犯受保护的自由。没有人质疑这一主张:各州不得通过立法完全否定布道或传播宗教观点的权利。显然,这样一种事先且绝对的限制会违反保障宗教自由的条件。同样很清楚的是,各州可以通过通行的、不带歧视的法规对在街头搞宣传、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加以规制;而且也可以在其他方面保护和平、良好秩序以及社会的安宁,同时又不至于侵犯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自由。上诉人坚持认为系争法案不属于这样一种规制。按照该法,假如获得了许可证书,宣传鼓动就不受限制,而在没有证书的情况下,宣传鼓动就要被完全禁止。
系争法案要求当事人向该州公共福利委员会秘书提出申请;该秘书有权确定当事人所从事的是否宗教事业,许可证书的事情取决于他的首肯。假如他认定当事人所从事的不属于宗教事业,则为这一事业而宣传鼓动就属于犯罪。他当然不会为此而颁发证书。他所做的签发证书或者拒绝签发的决定牵涉到评估事实,作出判断,形成意见。一旦认定当事人所从事的不属于宗教事业,他有权不予批准。这样对宗教加以审查以决定其是否有权存在下去,就等于否定了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这一自由也是第十四修正案保护的自由的一部分。
……
我们在此处的表达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要暗示人们可以打着宗教的幌子欺骗公众而不受惩罚。无疑可以借助刑罚处罚此类行为。……然而,让寻求帮助以便延续宗教观点或宗教体系的努力以取得许可证为条件,而授予许可证又是以州政府确定何谓宗教事业为转移,就等于为行使宪法保护的自由施加了本应加以禁止的负担。
其次,我们认定,就所了解的情况而言,根据第五项罪名给耶西·坎特维尔定罪也必须予以撤销。……
破坏和平的犯罪包含各种各样摧毁或威胁公共秩序与安宁的行为。其中不仅包含暴力行为,也包含在其它情况下可能导致暴力的行为与言辞。没有人会厚颜无耻地主张言论自由原则准许煽动骚乱,或者宗教自由意味着人们享有特权,可以劝人对其它教派的人拳脚相加。一旦有了显而易见、迫在眉睫的危险发生骚乱、混乱、在大街上阻碍交通,或对公共安全、和平或秩序构成别的直接威胁,州政府显然有权加以阻止或处罚。州政府不得以维护理想的社会环境为由过度压制宗教或别的观点交流,则也同样显而易见。此处我们遇到的情况类似于根据笼统、模糊的表述把多种行为一网打尽的法律定罪,而给行政与司法部门的使用留下过于宽泛的裁量权。
……
我们在本案中未曾发现对人身的攻击或威胁,没有凶猛的举止,没有故意非礼,没有人格侮辱。相反,我们只是发现当事人努力说服自愿听讲者买一本书或捐款以便促进坎特维尔自认为货真价实的宗教利益,无论其他人会认为他有多么糊涂。
在宗教信仰领域以及在政治信念方面,难免千差万别。在这两个领域,一个人神圣的信条可能在他人看来仿佛属于低级错误。据我们所知,为了说服别人,劝说者有时不免夸大其词,对教会或国家方面曾经显赫一时或正在走红的大人物造谣中伤,甚至颠倒是非。然而,本国人民本着历史的前车之鉴,认定这些自由从长远来看对于民主制度下公民开启民智、培养道德必不可少,尽管这样的自由不免被滥用。
这些自由的基本特征在于,在其盾牌后面,形形色色的生命、品格、意见、信念可以自由自在地发展。没有哪个地方比我们这个由多种族、多信条构成的民族更需要这样一个盾牌。对于这些自由的形式固然有其限制。有人因种族或宗教的狂妄而产生幻想,为了剥夺他人行使宗教自由的平等权利而鼓吹使用暴力、破坏和平;从这些人的强制行为由以产生的时代所出现的危险,也得到了今天人所共知的事件的印证。对于诸如此类的行径以及其它超越界线的行为,各州可予以适当的惩罚。虽然唱片的内容自然而然引起了仇恨,但是我们认为,由于没有精到的法规界定、惩罚那些对州的实质利益构成显而易见、迫在眉睫威胁的行为,从宪法保护的角度来看,上诉人传播宗教的行为,对公共和平、秩序并未构成显而易见、迫在眉睫的威胁,因此不应按所指控的普通法罪名论罪。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Barnette v. West Virginia一案,最高法院采取了极为罕见、不同寻常的行动,推翻了其早期的判例之一。在二次世界大战战事犹酣的时候,美国人的爱国情绪达到顶峰,公立学校的学生必须向美国国旗致敬,发誓忠于国家。有一个不受欢迎的少数派教派,就是曾经牵涉到Cantwell一案的耶和华见证人教派,拒绝参加这一仪式。他们相信以这种方式宣誓对世俗政权效忠纯属错误。拒绝参加效忠仪式的孩子受到了处罚。在1940年,他们向最高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最高法院没有采纳他们的主张,裁定政府有权强迫人们向国旗敬礼和宣誓效忠。这一问题极具争议,孩子仍然会因拒绝参加仪式而受罚。而在1943年的Barnette一案,最高法院撤销了其先前的判决。它认定政府无权强迫公民以这样的方式表示效忠;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这样做。虽然政府仍然可以自行举办这样的自愿效忠仪式,绝大多数公立学校每天都这样例行公事,但政府不可惩罚那些拒绝参加的人。以下是Barnette一案的判决书:
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S. 624 (1943) )
1942年1月9日,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通过一项决议,其中大段引用本院Gobitis一案的判决意见,并且把向国旗致敬列为“公立学校的常规活动项目”,规定全体师生“必须参加敬礼仪式,以尊崇国旗所代表的国家;假如拒绝向国旗敬礼,则被视为抗拒的行为,将受相应处罚。”……这一规定也有适当的变通,以示尊重(其他以非宗教理由提出的异议),但未对耶和华见证人让步。
不遵守规定等于“抗拒”,会被开除。只有顺从,才可重新入学。同时,被开除的孩子视同“非法缺席”,可能会当作违法加以处理。其父母或监护人会受到起诉。如果定罪,则面临最高可达50美元的罚金和最长可达30天的监禁。上诉人要求法院对于适用这些针对耶和华见证人的法律和规定加以限制。耶和华见证人系未登记注册的团体,其教义包括,上帝的律法所施加的义务高于尘世政府制定的法律所施加的义务。其宗教信仰中包含对《圣经·旧约·出埃及记》第20章第4-5节的字面解释:“不可为自己雕刻偶像,也不可做什么形像彷佛上天、下地,和地底下、水中的百物。不可跪拜那些像,也不可事奉他,因为我耶和华你的神是忌邪的神。恨我的,我必追讨他的罪,自父及子,直到三四代”。他们认为国旗就属于这一诫所禁止的偶像。因此他们拒绝向国旗致敬。该教派的孩子被学校开除,而且在别无其他原因的情况下会有被社会排斥的危险。官员扬言要把他们送到专门为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设立的少管所。这些孩子的父母受到追究,并面临因造成孩子的不当行为而受到起诉的危险。
……
这里的问题在于,是州政府自己把国旗当作效忠时下组建的政府的符号。她要求个人通过言词与符号表达自己接受政府事先订下的政治理念。拒绝在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履行这样的表达方式,并非新鲜事,《权利法案》的制定者对此了如指掌。
……
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准许官员强迫人们履行这种性质的仪式并不取决于自愿参加的情况下我们会认为这样做是好是坏还是仅仅无伤大雅。民族主义的人和信条都有可能包含某些人不赞成的东西,或者略去了有的人认为必不可少的东西,并且对不同的侧重或解释会产生不同的言外之意。假如官员有权强迫人们接受任何爱国主义信条,那么其中应包含什么内容就不可由法院来裁定,而必须主要由权威部门来定夺,它既有权作出规定,也就有权加以修改。因此,自称有权强制美国公民公开承认任何信仰告白或参加认可某一信条的仪式,其权力是否有效,属于一个权力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审查,必须独立于我们对系争仪式的效用的任何看法。
然而,Gobitis一案的判决假定州政府有权不加区别地强制学生向国旗致敬,在该案以及本案也都是这样假定。本院仅仅审查并驳回以宗教信仰可以豁免于未受质疑的通则为依据的主张。围绕向国旗致敬这一争论背后的问题在于这样一个深入触及意见和政治态度的仪式是否可以由从宪法获得授权的当局强加于个人。我们审查而不是假定这一权力的存在,并且[重新审查Gobitis一案]。
1. 根据Gobitis一案的判决意见,围绕向国旗致敬的争论使法院面对“林肯提出的令人记忆犹新的二难处境的问题:是政府必须足够强大以便保障人民的自由呢,还是过于弱势,以至于难以维持自己的生存?”答案必须是赞成政府的强势。(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 Gobitis, supra, 310 U.S. at page 596, 60 S.Ct. at page 1013, 127 A.L.R. 1493)
我们认为对这些争点的审查不必受上述顾虑的压力或限制的影响。
……
政府权力有限未必就会成为弱势政府。保障公民权利可以减少对强势政府的惧怕和嫉妒。而且,在政府之下仍然让我们保持安全感也可以使政府获得更多支持。如果没有限制政府权力的《权利法案》,我们的宪法是否可以聚集足够的力量使其获得通过,也大有疑问。今天实施这些权利并不意味着选择弱势政府,放弃强势政府。这只意味着作为增强力量的手段而把维护个人的自由思想放在优越于政府强加的一致性之上,因为历史证明后者会造成令人失望和灾难性的后果。
摆在我们面前的这个课题乃是上述原则的例证。如果忠实于世俗化教导和政治上中立的理念,则免费的公共教育就不会成为任何阶级、信条、党派或宗派的盟友或敌人。然而,假如公共教育要进行任何意识形态的教育,各党或各教派必然试图加以掌控,如果做不到,也会试图削弱公共教育体制的影响力。遵循宪法施加的限制,不会在政府适宜存在的领域将其削弱。
……
《权利法案》的目的本身正在于将某些主题置于政治争论千变万化的动荡之外,使多数派和官员无权置喙,并将其确立为由法院加以适用的法律原则。一个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一个人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敬拜和集会的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不受投票表决的影响;它们不受任何选举结果的干扰。
4. 最后一点,也是Gobitis一案判决意见最为要害之处,在于它认为“国家的统一乃是国家安全的基础,”政府当局有“权选择适当的方式维护国家安全,”因此得出结论,为了实现“国家安全”的这些强制措施合乎宪法。(Id., 310 U.S. at page 595, 60 S.Ct. at page 1013, 127 A.L.R. 1493.)这一假定是否属实,决定我们对本案的结论。
国家安全作为目标,官员无疑可以通过说服和示范加以促成。问题在于,按照我们的宪法,本案中所使用的强制手段是否为实现国家安全所容许。
为了支持被认为对时代和国家必要的某种目的而强求思想感情的一致努力,向来都有许多善良的人去做,正像坏人也这样做一样。民族主义乃是相对较为新近的现象,而在其他时间和地点人们为之奋斗的目标则是种族或领土的安全、支持一个王朝或政权,以及拯救灵魂的具体计划。在为实现一致而采取的最初的、温和的方式失败以后,为达到目的而百折不挠的人必然诉诸愈发严厉的措施。随着政府为达到一致施加更大的压力,究竟要达到谁的一致这一问题就会引发愈益激烈的斗争。想必任何事端在我们的人民中诱发的分歧都不会比人们发现有必要选择何种信条、谁的计划该由负责公共教育的官员强制青少年一致拥护时来得更加深刻。这些强求一致而最终徒劳无益的努力,乃是从罗马为了实现其世俗的一致而把基督教作为干扰因素而予以镇压,到把宗教裁判所作为宗教和王朝统一的手段,从把流放到西伯利亚作为俄国全体一致的手段,到我们现在的极权主义敌人迅速失败的努力留下的教训。那些始之以强行消灭异己的人,旋即发现自己成了任人宰割的异议人士。强加的意见一致得到的仅仅是坟地的一致。
我们宪法的第一修正案原本就是为了防患于未然而设计的,这样说似乎属于陈词滥调,但确属必要。美国人关于国家或其权威的性质、来源的观念中没有神秘的东西。我们设立政府是通过被治者同意,而《权利法案》未给掌权的人任何机会强行实现这种一致。这里所说的掌权者要受公共舆论的约束,而不是由掌权者控制公共舆论。
这个案件之所以有难度,不是因为据以裁决的原则模棱两可,而是因为这里牵涉的国旗是我们自己的国旗。然而,我们适用宪法对权力施加的限制,并不惧怕思想信仰上多元甚至与人唱反调的自由会使社会结构分崩离析。如果相信在爱国主义仪式自愿自发而非强制人们例行公事的情况下爱国主义不会兴盛,就等于低估了我们的制度对于自由心灵的感召力。我们能够拥有思想上的个人主义和丰富的多元文化要归功于那些与众不同的思想,而我们为此付出的代价只是偶获有人性情古怪,举止失态。当这些人对他人或对国家无害,就像本案的当事人那样,我们付出的代价就没有什么了不起。但是求异的自由并不限于在微不足道的事情上可以与众不同。那只不过是自由的影子。自由实质内容的检测标准在于有权对于触及现存秩序要害的事情持异议。
在我们宪法星座中如果还有一颗恒星,那就是,官员无论大小,对于政治、民族主义、宗教或其他方面的意见,都不可规定何为正宗,或者强制公民以言论或行为对此表示认信。假如还有什么情况下容许有例外,那么目前我们并未遇到。
我们认为地方当局强迫向国旗致敬和效忠的举措超越了宪法对他们的权力施加的限制,侵犯了我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旨在禁止所有官员染指的那个思想与信仰领域。
本院在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 Gobitis一案的裁决以及在前或预示了该裁决的少数几个全体一致的判决予以推翻,维持禁止实施西弗吉尼亚州规章的判决。
维持原判。
(作者2007年春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由于太多宗教行为牵涉言论或所谓“表达行为”,比如在祷告时下跪或佩带宗教标志物,因此不少宗教自由案件不只是按照自由行使条款和禁止设立国教条款被审理,而且也按言论自由条款来审理。本节讨论的若干案例就既有自由行使条款也有言论自由条款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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