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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话语的逻辑
发布时间: 2009/3/14日    【字体:
作者:魏敦友
关键词:  宗教  
 
 
 
                                          魏敦友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页3。 
     
    凡是法律,即有一个信还是不信的问题。

           ——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编者说明”,页2。 
     
   法律信仰不仅是支持法律和法治事业的精神动力,而且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文明精神的基本支持力量。没有法律信仰,法律是空白的,法治是无望的。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自序”,页3。

    
    法治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它既是个人的一种思想方式与行为方式,又是社会公众的一种普遍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一种宗教般虔诚而真挚的对法的信仰。 ( http://www.tecn.cn )

           ——姚建宗(载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页45。) 
     
   法学家的职责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一个法律学术传统中(这很重要,这是他可能挑剔的基础),以一种近乎挑剔的眼光来审视法律,以似乎是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态度和研究活动这种特定的方式来实现他对法律的追求和信仰。一个好的、真正的法学家必须、也必定会有自己的审视法律的眼光,他不可能只是因为法律这么规定了,就认为是对的,就认为应当这样做。那种法条主义的、教条主义的、威权主义的信仰法律,尤其是制定法,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作为法学家的责任,即不利于法律的发展,不利于法学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自然,也就是放弃了对法律的信仰。……如果没有怀疑,还谈得上什么信仰呢!     
          ——苏力:《批评与自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页185。
    
    法律信仰问题是法理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我们完全可以说长期以来法理学界赋予了法律信仰太多的理想化重任。 
    
          ——徐显明 齐延平:《法理学的中国性、问题性与实践性》,《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第119页。
  
   
    各位同学晚上好!今晚我们讲第八讲,讲题是“法律信仰话语的逻辑”。

    在当代中国法学话语场域,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律信仰论作为一种理论样式,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学理论,甚至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法学话语,它既强烈地支配着理论界,也强烈地支配着实务界。我是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才开始投身于法学的学习与研究的,在我进入法学领域时,我最先接触到的法学理论就是所谓的法律信仰论。我吃惊地发现,人们非常轻率地将中国法治的难于实现归之于中国人没有法律信仰,同时也非常轻率地相信,只要中国人信仰法律,中国就可以实现法治了。在对这种理论很短暂的打量之后,我就开始了对它的批判。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我写过多篇文章对这种理论样式进行批判,甚至于可以说,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构成了我建构当代中国法哲学的一个重要环节。今晚能专门就此一问题进行一次讲演我感到很高兴。当然我现在发现,对法律信仰论进行批判的中国学者并非只有我一人,现供职于西南政法大学的张永和教授也是法律信仰论的激烈批判者。我很高兴地看到,《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上发表了中国政法大学两位著名法理学家徐显明教授、齐延平教授的重头文章《法理学的中国性、问题性与实践性》,在这篇文章中,两位学者将张永和教授与我看成是法律信仰论这种影响深远的法学理论的终结者。这就促使我有兴趣对法律信仰论进行一次重思,我希望在这次重思中,能真正对法律信仰论的思想脉络、理论结构及可能影响作一次系统地清理,这也是对自己在这个问题上近十年的思想的一次清理。很显然,对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而言,这样的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我们只有通过对自己思想的深刻批判才能找到或开辟出前行的道路。 

    我将今晚的讲演内容分成五个部分,依次是:(一)法律信仰论何以成为一种中国法学理论?(二)我对法律信仰论的第一次批评——法理论述的三重话语,(三)我对法律信仰论的第二次批评――再评法律信仰,(四)张永和教授对法律信仰论的批评,(五)走出依附西方学者的思维定势,建构中国法学学术传统。 
     
    一、法律信仰论何以成为一种中国法学理论?
    
    首先讲第一个问题。在当代中国,法律信仰论何以成为一种中国法学理论?与之相关的问题是,法律信仰论成为一种中国法学理论意味着什么? 
 
    2003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了我国著名法理学家、现供职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的许章润教授编辑的《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一书。在这部其实并不太大的著作中,许章润教授试图对中国法学界近十来年的法律信仰论话语进行总结性的评价。这里暂时不谈我自己对许章润教授的看法,我对许章润教授的看法将在本讲演的第三个部分展开。这里只就许章润教授对法律信仰论话语何以成为一种中国法学理论的观点进行追问。 

    许章润教授似乎只关心法律信仰论所产生的现实的关系。他是这样给我们解释法律信仰论之所以产生的根源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汉语法学界对于法律信仰的考问,很大程度上,源于对现实法律无效的苦恼,对法律之治究竟能否行之于中国的困惑。”(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编者说明”,页7。)一般来说,此一论断与实际情形是相符合的。的确,当我们回过头来检点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还中国法学家们的辛勤劳作时,法律信仰的论说既充斥于各种严肃的学术刊物,也遍及于大小报刊,既出现在重要领导人的长篇讲话之中,也表露在普通民众的日常语言中。根据许章润教授在《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一书中对有关法律信仰方面论文悉心收罗的清单,我们可以看到,今天许多仍然非常活跃也非常著名的中国法学家(不仅仅是法理学家)都曾经是法律信仰论的支持者,正是他们所撰写的大量论著构成了法律信仰论话语的基本理论框架,如宪法学家季卫东教授、范进学教授,当然更多的是法理学家,如山东大学法学院的谢晖教授、陈金钊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的姚建宗教授、黄文艺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范愉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朱苏力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刘旺洪教授,再就是清华大学法学院的许章润教授。这些论者虽然对法律信仰各有自己的论说方式,侧重点或有不同,但是的确如许章润教授所说,在根本上都是出于一种对于中国现实的忧心,他/她们从中国的现实生活中所看到的是法律被不断违反,因此他/她们看不到中国法治成功的希望与可能性,于是在思想上则反过来强化对于法律的信仰。现实的无力,只好诉诸精神上的强化。这些论者似乎一下子都变成了法律浪漫主义者,正如两位著名法理学家徐显明教授、齐延平教授所说的那样,“法律信仰问题是法理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我们完全可以说长期以来法理学界赋予了法律信仰太多的理想化重任。”(徐显明 齐延平:《法理学的中国性、问题性与实践性》,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第119页。) 

    许章润教授似乎没有意识到,理论的构造不能仅仅来源于现实的困境,而且同时也来源于理论的传统,我们所认识的对象是什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是如何认识对象的方式。因此,当我试图去了解法律信仰论者们的学术传统时,我很快就发现,法律信仰论作为一种理论的建构,在中国法学学术场域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因为它与1991年出版(2003年重版)的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著作《法律与著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这部由著名学者梁治平先生所翻译出版的著作中有一段被人广为引用的法学格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页3。)论者们似乎无暇对伯尔曼的理论进行学理上的认真追究,就忙不迭地将这个所谓“法学格言”作了自己的护身符。于是在中国,我们就看到了这样一幅生动的图景,法学家们很迅速地弛骋于古今中外,建构起了所谓法律信仰论的理论框架。 
     
    二、我对法律信仰论的第一次批评——法理论述的三重话语
    
    现在讲第二个问题,我对法律信仰论的第一次批评。

    说来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在十年前我因为十分偶然的原因从哲学的鱼塘来到法学的鱼塘的时候,正是法律信仰论甚嚣尘上之时。此一论题我主要是研读了谢晖教授的论著及相关论文。在研究过程之中,我产生了一种想法,我认为中国法学界所倡导的法律信仰论是一种法学的神圣论述方式,与之对立的则是法学的独断方式及理性方式。于是我写出一篇极小的论文《法理论述的三重话语》。因为此前《法制日报》曾刊用过我的两篇小文,该刊编辑秦平女士来电说希望我能为该刊多写稿件,于是将这篇小文也寄给秦平女士,很快刊在《法制日报》2000年05月28日的“评论版”。这篇文章对我来说很重要,因为它开启了我对中国法制与中国法学的思考之帆,我曾经在贵校的一次讲演《法治的中国道路》中称之为我自己研究中国法法制与中国法学的“方法论纲领”。

    这篇文章极短小,原稿已丢失了,现在我能找到的是《法制日报》上的,其中有不少被修改了的,不过不碍事。我给同学们读一下:
     
    法理论述的三重话语
    
    近十几年,表面上看,中国法学界很是红火,书店琳琅满目的法学著述,真令人有应接不暇之感。但在这繁荣活跃的背后,却掩盖着思想的匮乏,有时站在扑面而来的法学著述面前,犹如身处香火鼎盛的庙宇里,由于神龛的缺席,不免使人空虚与寂寞。 
 
    法学界的无思想性令人焦灼,这一点专家学者们都普遍意识到了,但要真正明了法理学的处境与方向,除了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之外,别无路径。如何进行自我反省?我认为,首要的是清理我们的法理论述方式。如果我们从历史的角度看问题,我们会发现法理论述的三个维度,或三重话语,它们依次是神圣论述、独断论述以及理性论述。分疏其间的差异,也许能够清醒地意识到法理学的思维层次,并由此赢得当代中国法学内在生命的纵深开拓。 

    神圣论述指的是试图论证法的超验性,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西方基督教对法律的认识。在那里,法律乃是上帝与人们之间的契约,而人类除了遵守法律之外,没有其他选择。基督教的这种神圣论述,直到今天我们还没有完全理解其意义。一般的人们,以为上帝观念造就了欧洲中世纪文化的漫漫长夜,因此抽象地加以拒斥,但是在上帝观念下所建构起来人格平等的观念却使基督教文化圈中的法治之实行具有出人意料的正面作用。 
 
    在中国,传统的儒教文化源远流长,大概因此之故吧,历史上建构神圣论述的努力都无一例外地失败了。中国法律文化中占主要地位的论述,可称之为独断论述,这种论述特别强调历史的必然性,而对这种自以为是的必然性却缺乏反省。在古代中国,独断论述表现为历史循环说,而在当代中国,则表现为历史进化论,如长期在中国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法理论述,就试图通过历史的进化规律确证法律的阶级属性。独断论述以历史为境域,其优点在于贴近现实,而其缺点是它无法确证人与人之间在人格上的平等性,恰恰相反,它通过历史的话语论证着人与人之间在人格上的天然不平等性,因此,从根本上说,它无法提供可普遍化的法理论证,而这一点,却是法治社会的根本。无论是历史循环说,还是历史进化说,由于无法确证个人人格的尊严,也就无法对现代法治社会的理论建构有多少助益,因此,在当代中国,独断论述已经越来越没有说服力了,对这种论述的厌倦,也迫使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论述方式。 
 
    于是“法律信仰”说被提了出来,它试图通过对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的深入辨思,在中国确立法律的神圣论述。我认为,这是当代中国法学界有益的尝试,但却是没有希望的尝试。因为它不可能解决当代中国法治理论的困境,即使非常成功地进行所谓的“法律文化下移”,写出再多的“法普”著作,也不能令情势有根本的好转。因为神圣论述,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找不到生长的根基,而且,在当代人类文化中,神圣论述的倾坍,已是一个世界性的不可逆转的文化现象。尤其是,在缺乏上帝观念的中国传统文化中,确证法律信仰,我敢说,你越论证法律信仰,则越使人厌恶法律,因为法律于人不是内在的生命,相反是外在的束缚。于是,人们逃避法律就是必然的现象而不是偶然的现象。如此,法治之难行,可知矣。 
 
    因此,我们不能从独断论述退回到神圣论述,而是要进到理性论述。法律的理性论述意味着,人与人之间首先在人格上是平等的,人格平等是绝对的要求,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出发点。以此为基础,我们要论证法律作为行为准则乃是平等人格相互必需的生存的规则,法律规则对人们而言就不是外在的束缚,而是内在生存的要求,这显然不同于独断论述的结论,但是独断论述的历史视野是我们应该借鉴的。的确,我们要从历史出发,在历史与现实的交汇点上,既要透视我们的文化习俗和传统思想,又要吸收社会科学,尤其是经济学的现代成果,为法律规则提供现实的论述,而不是提供超验的论述,提供理性的确证而不是盲目的信仰。 
 
    在我看来,法律的理性论述是有前途的一种法理论述,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这一论述样式也是最困难的。首先,理性论述需要我们从神圣论述与独断论述的迷雾中走出来,这意味着我们要否证我们既有的法理思维范式。其次,理性论述还需要我们具备当代人文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素养。须知,我们的时代已从一种浪漫的理想主义时代(毛泽东)过渡到了一种理性的现实主义时代(邓小平),用韦伯的话说,世界的脱魅是每一个人都能感受到的现实。因此,任何形式的神圣论述与独断论述都丧失了自己生存的根基,应该说,这是我们的一切论述均需明了的前提。然而,我们很多的法理学学者,却依然执迷于一种片面的道德情怀,拒绝对现实进行理性的探究,因此也拒绝知识结构的更新。我觉得,这不能不令人悲哀。也许,现在是迈出决定性步伐的时候了。 
 
    这篇小文刊出来之后不几日,我在《法制日报》上读到了谢晖教授对我的反批评。谢晖教授的文章名为《信仰脱魅,理性入魅?》。谢晖教授一方面说,“感谢魏敦友先生对我不点名的教示,使我能够更为清醒地对待自己对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的辨思”,另一方面,谢晖教授在该文的最后又说:“面对中国的法学研究,我确实希望‘神圣论述’与‘独断论述’走下神坛,早日脱魅;但并不希望‘理性论述’却来独霸法坛,入魅弄妖。”(谢晖:《信仰脱魅,理性入魅?》,参见http://longfu.fyfz.cn/blog/longfu/index.aspx?blogid=8213。)要说明的是,这里有一个误会,在我原先的文章中是点了谢晖教授的大名的,因为《法制日报》编辑秦平女士认为最好不要指名道姓的批评,因此删去了,所以就有了谢晖教授所说的“感谢魏敦友先生对我不点名的教示”这样的说法。不过我后来到北京出差见到秦平女士后她改变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指名道姓的批评是好的。关于这一点我曾在读到谢晖教授的文章后给谢晖教授去信说明了此点。 
 
    读到谢晖教授对我的批评后我很兴奋,当晚就写出一篇文章《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证——答山东大学法学院谢晖教授》。谢晖教授批评我用理性论述来独霸法坛,入魅弄妖。我认为理性的内在本性是自我批判,这种本性使它不可能“入魅”,理性恰好有一种自我除魅的功能。在这篇论文中,我进一步对法律信仰论进行了批评,并尝试提出一种替代法律信仰论的理论样式――法律信念论。我还利用去北京的机会到了《法制日报》编辑部,见到了秦平女士,还有杨悦新女士,并将我写就的论文给她们俩,看能否发表在这里,进一步推动我与谢晖教授的论争。可惜的是,她们俩认为我的文章过于学理化,不宜发表在《法制日报》上。后来我将它发表在《广西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上。很荣幸的是,据谢晖教授后来对我说,我的这篇小文章与前面那篇小文章一样,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学界的关注。  

    对谢晖教授的批评及与谢晖教授的论争是我对法制信仰论的第一次批评。这是我接触中国法学的开始。十分幸运的是,虽然谢晖教授在论文中对我极其严厉,但是生活中却对我极其友好,不仅当年(2000年)就邀请我以“特邀代表”的身份赴山东烟台参加一次全国性的法学会议,而且还介绍我认识了一大批法律学人,使我这个偶然闯入法学鱼塘的陌生人倍感亲切、兴奋与鼓舞。 
     
    三、我对法律信仰论的第二次批评――再评法律信仰
    
    现在我们讲第三个部分,我对法律信仰论的第二次批评。

    本来以为自己对法律信仰论的批评已经告一段落的,根本就没有想到会写出另外的文章来的。2005年我因为十分厌倦广西的孤独生活,想去广州看看。正好中山大学有一个现象学的会议,就到了广州。见到了原先哲学界的不少朋友,十分高兴。以为从法学鱼塘生回哲学鱼塘的机会来了。于是到华南师范大学哲学所找到师兄陈晓平教授。他非常欢迎我到他的单位。这事情后来没有弄妥,却没有想到有再写一篇批判法律信仰论的评论。当时在华南师范大学校园里面转悠,在一个小书店里猛然看到一本小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仔细一看,是清华大学法学院许章润教授编辑的。粗粗看了一遍,心中就有一种写作的冲动来。回到广西之后,很快就写了一篇批判性的评论文章《再评“法律信仰”——向许章润先生汉语法学的进言》。这是我写的一篇自己比较满意的学术评论。写完之后,想把它发表出来。看到邓正来教授重新创办《中国书评》,于是寄给了他。没有想到没过评审关。于是就压了下来。后来我的一位好朋友也是我当年在北师大哲学系读本科时的一个同学周而凤先生向我约稿,他是《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的编辑委员会委员,我就将这篇批判性的评论给了他。文章很快就发表出来了,在《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一期上。这当然是很不起眼的一个杂志。不过在我的学术生涯之中,这篇文章是受到关注最后的一篇文章。我注意到,包括《中国法学》在内的多家重要的法学刊物上所发表的重要文章里,这篇文章都曾被提到,或被引用,或被批评。这当然是一件使我感到十分高兴的事情。 
 
    这篇文章也不长,我给同学们简单读一下:
    
    再评“法律信仰”——向许章润先生汉语法学的进言
    
    并没有想到再写一篇关于法律信仰的文章,因为几年前已经写过两篇(《法理论述的三重话语》,载《法制日报》,2000/5/28以及《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证——答山东大学法学院谢晖教授》,载《广西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在那里我对法律信仰之说进行了一些批评,我自认为已经辩明了法律信仰这一说法,但最近得到清华大学法学院许章润教授编辑的《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下引此书,只注页码)一书,细读之后,使我感到有必要对这一论题进行重新申说。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最近一直在潜心研读许章润先生的一系列法学论著,对许先生标举汉语法学之帜深为叹服,深感此乃中华学人在法学上之成熟标志,欣喜之余,却忽见许先生也持法律信仰之说,颇为讶异,私心以为,法律信仰之说者,汉语法学之毒素也。因此不揣冒昧,特撰此文向许先生进言,意在摈弃法律信仰之说,使汉语法学步入康庄之道。 

    在上述两篇小论文中,我表达了这样一些基本观点:第一,人类迄今为止对于法律的论说实际上已经经历了三种形态,其一是神圣论述,其二是独断论述,其三是理性论述。在今天,人们已经无法从理论上来论证神圣性的可能性了,而诉诸于历史的独断论说也因为其中掩盖着的末世论言说方式而被抛弃了,有鉴于此,我认为只有运用我们人类的理性来论证我们生存的世界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第二,今天欲在中国法律思想中引入法律信仰这一神圣论述是不可能的,我认为这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中国源远流长的思想文化缺乏神圣之维,一是当今世界文化也已进入“祛魅的时代”。当然人们可能认为没有可以引进,不过历史的经验表明,漫长的中国文化是无法接受神圣的言说的,何况今天?!我进一步认为,强行在中国引进法律的神圣论述只会与专制的传统文化相结合,有利于集权与专制,而对当今中国正在进行的宪政诉求形成逆向制约,这样一来,其结果是与那些倡导法律信仰的人士的本意相左的。第三,我们只能回到现世的生活世界来论证法律的正当性,我认为这种论证只能诉诸于人们的理性,而不能诉诸于神圣,甚至于历史也是不可能的。当然,这一所谓理性论述是建立在人具有讲理的能力这一假说的基础之上的。今天人们之所谓理性主要就是指人具有一种讲理的能力而且具有一种讲理的愿望和讲理的制度设计,这可以看成是一种程序的理性,它可以与以前思想史中所讲的实质的理性区分开来。在这种一种看法的指引下,我提出了一种法律信仰的替代方式,即在一个现实的生活里面,我们对于法律所采取的态度只能是对它抱有信念,相信它在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法律信念而不是法律信仰,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很显而易见,其理论基础是很不相同的,这就是我所谓的理性论述。我们对于法律的态度是理性的,而不是盲目的,我们之所以相信它,是因为它对于人类的生活具有一种规范调整的作用,而不在于它的神圣渊源,或者出自于历史的命定选民的强制命令。这种理性论述隐藏着一种法律言说的“修辞论转向”。这意味着,我们只有通过我们的言说而存在于这个世界上。 

    我今天依然坚持我的上述基本看法。我的这篇小文是准备在上述看法的基础上对许章润先生所编辑的这本书加以评说并同时对自己的前述观点再行申说与补充。  

    《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除前面许章润先生撰写的一个“编者说明”之外,主体部分依次分成“理念”、“场景”和“实践”三个部分。我先就本书的主体部分加以评说,最后及于许先生自己的“编者说明”。 

    在“理念”这一核心部分,共收有刘旺洪、姚建宗、陈金钊、黄文艺四位先生的四篇论文,份量最大。显然,这一部分的主要目的是申明法律信仰的本质。我认为,法律信仰这种言说方式在当代中国的出场既有一定的必然性,也有一定的偶然性。就其必然性而言,主要是当代中国法制的现代化转型所引发的,“当代中国法制正处于由传统人治型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向现代法治型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转型的历史时期。”(刘旺洪语,第3页)就其偶然性而言,是美国著名法律史学家伯尔曼的著作《法律与宗教》被译介至国内所引发的,人们对其中所谓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独断式的文句感慨不已,于是在未经反思的情况之下将中国法制的不尽如人意之处一古脑地归咎于在中国没有法律信仰,于是自然的逻辑就是,要在中国建设现代法制,必须在民众中建立起法律信仰!朱苏力先生就此说得对,“这一句话更多的是表达了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法律在中国缺少一种神圣性,希望中国的法制建设有更大的发展。”(第132页)但是情绪不能代替理性的思考,同样,希望也不能代替现实。人们在这样一种情绪化的主宰下是不可能对法律信仰进行深刻的思考的。在这里,我简要地分析一下就可以看出人们是在一种怎样的矛盾心态中匆忙地探讨这个问题的。 

    请看这一段:“法的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发,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乘境界。”(刘旺洪语,第4页)这一段可以说是法律信仰倡导者们分析这一问题的一个经典的标本,不幸它是十分情绪化的、逻辑混乱的而且是不知所云的,缺乏基本的分析层次。我想问,法律信仰到底是神圣的,还是理性的?到底是理性的,还是情感的?我们得到的回答仿佛是,它什么都是,它集中了一切美好的东西!我在这里面看到的是一片混乱!这使人不禁想起50年代朱光潜先生对一位美学爱好者对于美所下的定义,美是一切美好的东西,可是美究竟是什么呢?  

    再看一段:“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法的神圣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法的神圣性(也就是法的宗教性)被强化的同时,法的价值蕴含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正如伯尔曼所说的,‘所有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合法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普遍性。’实际上,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促成人们对法律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姚建宗语,第34页)这一段话中包含着一个基本的误解,法治化的过程恰恰不是一个神圣化的过程,相反却是一个解神圣化的过程,关于这一点,韦伯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经典论证。不幸的是,我们的法律信仰言说者们竟一厢情愿地认为法要求人们献身,实际上,只有宗教才要求人们献身,法只不过要求人们遵守它。有意思的是,这段话中出现了“信念”一词,我不知道作者是否意识到了其中的矛盾,既然是信仰,怎么又是信念? 

    举出这两段略加分析就够了,它充分表明法律信仰作为一种言说方式在当代中国学者这里的混乱不堪。因此试图作为“理念”来加以张扬的法律信仰是不可能成立的。这里已经涉及到了信仰与信念两个词,那么我可以对我上述的两篇论文略加补充,因为我是坚决反对用法律信仰的,而主张用法律信念取而代之。其中的理由我已经在《理性的自我祛魅与法律信念的确证——答山东大学法学院谢晖教授》一文中作了一些说明。但在那里主要是一个学理上的说明。我想在这里再提供一个翻译上的说明以资补充。在德国哲学家康德的名著《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第二版序”中,有一个著名的翻译上的争执,即glaube是翻译成“信仰”呢还是翻译成“信念”?在现有的译本中,主张翻译成“信念”的是著名翻译家韦卓民先生,他是这样给我们解释的:“信念是原德文的glaube之译。不应译为信仰,德文的der glaube在宗教上译为信仰,但是在日常行动上则当译为信念。例如在实践上,没有科学根据就不能说某种作法是正确的,但是在当前的具体情况下,我们相信这样做是对的,那就是信念。”(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韦卓民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页25)我认为韦先生的理解是非常正确的,非常符合康德对信念一词的诠释,这可以与康德在另一处对信念的解释来相互印证,他说:“如果视其为真只是在主观上充分,同时却被看做在客观上是不充分的,那么它就叫作信念。”(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4,页623)我所说的法律信念正是因为我认为人类根本不可能全盘掌握事物的规律,对于人类制定的法律,我们只能相信它,而不能盲从它,至于全盘掌握世界的规律,那是上帝的事,所以伯尔曼在讲法律信仰的时候,实际上他是在讲信仰上帝,可是我们的法律信仰论者却不深察之,在无意识中以人僭越上帝之位,这在当代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是恰恰在怂勇一种地地道道的人治吗?! 

    第二部分是“场景”,这一部分共收有许章润、郑云波两位先生的两篇论文。与前一部分比较起来,这一部分显得非常单薄,按照许章润先生的意思,这部分“意在拓展论域,将法律信仰置于民族国家、制度转型的深广背景之下,以及在与宗教信仰的比较中,进一步提示其丰富的文明内涵与历史牵连。”(编者说明,第12页)不过在我看来,将法律信仰置于民族国家的场域之中却是历史时空的错位。以西方的历史发展进程来审视,建立在上帝信仰基础之上的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是在一个前民族国家的历史时代,而民族国家与现代法制则是在一个上帝退隐的场域中建构起来的。我的观点是,场域(民族国家与现代法制)没错,错的是场域之中所建构的法律信仰,按照我前面表达的看法,在民族国家与现代法制的场域之中,只能建构起解神圣化的法律信念,当然在西方,法律信念与法律信仰是有一定关系的,后者可以成为前者的背景,但是在中国,欲建构起汉语法学,其根本困境在于,一个没有神圣背景的国度里面如何建构起人们能够相信的法律,试图从外部输入一种神圣性,且不问这有无可能性,但是请问,这样的汉语法学还是汉语法学吗?那只能被称之为西方法学,而汉语法学之能成立,在我看来,正是从非神圣性的基础上建立起中华民族关于法律的系统学说与理论。我还想在这里强调一点,即就场景而论,我们中华民族实际上正处在两难之中,一方面,我们民族国家建设的使命还没有完全完成,另一方面,全球化的浪潮已然向我们袭来,这两个方面是有着深刻的矛盾的,所以,当代中国汉语法学必须深察之,唯有如此,才能建构起系统有力的言说理论。  

    “实践”是第三部分。这一部分收有朱苏力、范愉、范进学三先生的三篇论文。这一部分表面上看来好象是法律信仰如何在实践中得到了贯彻,可是我的解读却表明,法律信仰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是如何被解构的。比如我读到了这样的句子:“法律在当代中国社会中,尤其在经济生活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如今的学生们可读的法律书多了,在市场的熏陶下,他们也显然更为现实了,甚至连论文选题以至文风也都有所转变。似乎,法律必须被信仰作为一个学理的问题已经由于社会的巨大发展和法律日益显赫而消解了。”(朱苏力语,第132页)在一个缺乏神圣性的国度里面,这太容易理解了,在这样一个社会倡导神圣性无异于引驴入黔,是不必要的,也是多余的,这是实践对法律信仰这种神圣论说的解构。这提醒我们,欲构建汉语法学,并不是要强行引入神圣性,而是要在非神圣的基础之上发掘出生活的真义。此外,我还能看到法律信仰在理论上的被解构。请看这一段:“中国目前处于一个重要的历史变革和以大规模立法为主要特征的法制建设时期,我们即使有心却也无法保证所立之法均为适应人们需要的法律。立法者和其他人一样都会出错和出偏差,他们对社会交往、合作规则的认定可能与普通人以实际活动体现出来的判断有差异,他们并不会仅仅因为进入了立法机关或在立法机关工作就一夜之间具有上帝的全知全能,洞察一切。因此,要使所制定的法律能够为人们所信仰,除了其他必要条件之外,最重要的也许就是要关注法律的实际效果,关注和重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迁就,当然有时迁就不可避免)最大多数普通人以他们的实际行动表现出来的对于法律的反应。”(朱苏力语,第135页)法律信仰之能成立,全赖于上帝为人所制定的法律,所以法律信仰本质上就是上帝信仰,但如今,法律是人制定出来的,这一点我们无法否认了,以前是上帝制定法律让我们去遵守,现在上帝退隐了,或者说上帝让我们人自己管理自己,因为我们人类已经长大成人了,不需要上帝的庇护了,可是我们人类为什么看不到这一事实,竟还以为自己仿佛没有长大似的呢?是的,我们有缺陷,我们制定的法律当然也会有缺陷,不过这有什么关系呢,我们在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中创造自己的法律生活,这要哪门子法律信仰呢?!不仅中华民族作为一个现代法制国家将如此,而且全人类将作为全球性的法制社会也将如此,因此人类生活的实践将是人类理性的实践,而不是信仰的实践。上帝不会看我们,可能在最深处看着我们的,是我们人类自己的良知。良知是不需要信仰的。 

    最后我们来看看许章润先生的“编者说明”,我们大概可以就我们前述的评说作一个总的结论了。许先生在其中这样告诉我们,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还,汉语法学界陆续发表了一些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研究成果,“从一般性的探讨、基本概念的分梳,到专题性的研究,特别是力争以中国语境为立论点的研究,表明中国的法学公民对于这一问题渐有自觉,并给予了一定的重视。已经刊行的研究表明,对于法律信仰问题的探讨拓展了汉语法学的论域,推动了汉语法律智慧认知层次的深化。”(编者说明,第1-2页)正如本文开头所表明的,我对许章润先生探讨汉语法学心怀敬意,并认为这是中国法学走向成熟的标志,不过就法律信仰这种神圣论述来说,我是不同意许先生的上述判断的,我想说,这些研究固然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总的来说,这些研究是建立在一种对于历史时代发生错位的观念之上的,我们只能将它看成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所掀起的一波转瞬即逝的理论涟漪,它实际上是没有什么理论价值的,许章润先生的汉语法学本应该将它作为自己批判的对象,却很不幸竟将它作为自己理论的一个构成部分,这是我深感忧虑的,这也是我撰写此文的一个根本原因,我真诚地希望许章润先生的汉语法学能开创中华法学的新境界,至于我的这篇小文,可能并没有多大的价值,正象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它的价值可能是一个梯子的价值,人们藉之爬上楼之后就可以将它扔掉了。或者最多如康德所言,只不过具有一种否定的价值。所以如果说它有一点价值的话,它的价值仅仅在于,它无非是法律信仰这一神圣论述的一曲挽歌,一首安魂曲。它努力想表明的是,我们要面对现实,神圣的时代早已经过去了。我非常欣赏朱苏力先生在其所著的《法律如何信仰?》一文中所引用的叶芝的一句话:“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第131页)汉语法学怎么能建立在一种虚伪的信仰之上?! 

    许章润先生这样为我们设问:“信,还是不信,这是一个问题。”其实这种哈姆雷特式的困惑在中国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因此,欲在中国法律界引入法律信仰的论说,正如哲学界试图引入基督的论说一样,都是神圣论说的表达形式,其用心良苦,可惜是无法成立的。 

    对于当代中国思想界来说,不论是法律界,还是哲学界,思想的任务是在一个缺乏神圣的话语的国度里面论证行为与思想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其实,这也不仅仅是中国思想界的任务,同时也是当今人类在一个后神学时代里所共同面临的根本任务。 
 
    这就是我对法律信仰论的第二次批评。因为这次我批评的是许章润教授,所以我很关注他的反应。我注意到他关注到了我的这篇小文章,他在他的讲演或论文里面提到了我的相关表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不过从学术立场来说,他似乎不想改变自己关于法律信仰的论说。虽然如此,至少他已经将法律信仰的反动声音纳入到了自己关于汉语法学的思考与建构之中。我认为,这就是我对法律信仰论之批判的意义之所在。  
     
    四、张永和教授对法律信仰论的批评
    
    下面进入本讲座的第四个部分,简单讲一讲张永和教授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

    老实说,我在对法律信仰论进行批判的时候,我没有注意到中国其他学者对法律信仰论的批评。我看到的是一片赞许之声。但是今年我很高兴地看到了张永和教授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张永和教授现任职于西南政法大学。张永和教授对法律信仰论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他发表于我国著名法学刊物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上的《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这篇文章比我的文章更加厚重,因此也充满了更为透彻的说理。张永和教授的这篇大作与我的那篇小文一起为中国人民大学的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6年第8期所收录,作为该刊 “专题研讨:法律信仰”的两篇论文。 
 
    大家有兴趣可以去参看张永和教授的大作。我在这里不可能全面地加以叙述,只能简单地讲一讲。大致说来,张永和教授从四个方面对法律信仰论进行了批判。
 
    第一,他认为,法律与宗教勾连的判断不适宜中国。
 
    第二,他认为,法律不具信仰的超然品质。
    第三,他认为,法律至上不等于法律信仰。
 
    第四,他进一步指出,“在大量法律信仰的呼声中,我们被引入的只是误区并将给中国法治建设带来危害。”(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载《法理学、法史学》2006年第8期,页8。)具体说来,(一)错误地引进了一个根本不适合中国国情的理念。(二)转移了社会价值危机的视线。(三)混淆了信仰与权威的界限。 
     
    五、走出依附西方学者的思维定势,建构中国法学学术传统
    
    最后讲第五个部分,也是一个简短的结语,走出依附西方学者的思维定势,建构中国法学学术传统。
   
    这个问题其实在第一部分已有暗示。我们在那里看到,中国法学家们在建构法律信仰论的时候,所凭藉的学术资源就是伯尔曼在阐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试图重建基督教的信仰概念。但是这种寻找西方药方疗治中国疾病的方法论,在当代中国,我认为它已经合乎逻辑地走到了自己的终点。中国学术包括法学在内已经到了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的历史性时刻。建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建构中国法学学术传统,这是每一个中国法学家的历史性的使命。特别要记住的是,一个理论体系如果没有自己的学术传统,是没有意义的。理论体系总是在一个学术传统或学术脉络中展开的。只有在一个学术传统中,才有所谓的学术的进步。谈中国法学的学术传统是中国法学自我意识成长的表现。  
   
    就法律信仰论来说,它不过是一个个案,是当代中国法学走向成熟的一个必要的梯子,但是一旦我们意识到它不过是一具梯子而不是事物本身的时候,中国法学就会赢来自己的成熟期。正如著名法学家苏力所说的,“法学家的职责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一个法律学术传统中(这很重要,这是他可能挑剔的基础),以一种近乎挑剔的眼光来审视法律,以似乎是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态度和研究活动这种特定的方式来实现他对法律的追求和信仰。一个好的、真正的法学家必须、也必定会有自己的审视法律的眼光,他不可能只是因为法律这么规定了,就认为是对的,就认为应当这样做。那种法条主义的、教条主义的、威权主义的信仰法律,尤其是制定法,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作为法学家的责任,即不利于法律的发展,不利于法学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自然,也就是放弃了对法律的信仰。……如果没有怀疑,还谈得上什么信仰呢!”(苏力:《批评与自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页185。)  
   
    因此,对法律信仰论之话语逻辑的细致考察中,我们所看到的是中国法学之成长的特殊道路,这就是一个吸收西方回归自我的艰难历程。回归自我意味着中国法学学术传统的真正形成。当然,中国法学学术传统的真正形成还有赖于包括诸位在内的青年才俊的努力!  

    今晚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本文转载自:天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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