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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邪教”概念的法理分析
发布时间: 2004/9/8日    【字体:
作者: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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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宏


内容提要: 本文比较了中文邪教、英文cult和其他欧洲语言中与“sect”同源的对应单词在含义上的差别和联系,认为邪教作为一个贬义词,有神学、社会学和法学三个层面的不同含义,而我国现在所使用的邪教一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以宗教行为是否违法为最终标准的。因而,一方面不应当把其他非法律的特征当作判定邪教的独立准则,另方面在邪教与宗教之间也没有绝对不可逾越的天堑。


      自1999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来,邪教这一名词己经为国人所熟知。但是,究竟什么叫邪教?它是从什么角度、在什么意义上采用的?不仅普通百姓不见得清楚,而且学界在使用上也十分混乱,特别是在一些研究中竟把与传统宗教相对应的新兴宗教都视为邪教。这样的结果,不仅会影响到对宗教信仰自由这一由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很可能影响到我国和其它国家法律己经明确保护的其他宗教信众的情感。因此,有必要对邪教概念进行分析,特别是从法理上作一廓清,进而弄清在什么条件下使用该概念才是适当的、合理的。


      一、 邪教、cult与 “sect”

      在汉语中,邪教二字中的“邪”字,根据有关辞书的解释,本指古地名,如《说文·邑部》中的“邪,琅邪郡也”。在现代汉语中,邪教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与“斜”相通,如 《史记·司马相如列传》中的“邪与肃慎为邻,右以汤谷为界”,《诗经·小雅·采菽》中的 “赤芾在股,邪幅在下”等;二是奇怪、异常、甚至荒诞的意思,如《儿女英雄传·弟六回》中的“这可是邪的:难道那小子有这么大神通不成?”,《南史·袁君正传》中的“性不信巫邪”等;三是不正当、不正派之意,如[唐]韩愈的《行箴》中的“行也无邪,言也无颇”, 《左传·桓公二年》的“国家之败,由官邪也”等。可见,如果仅从汉语字面上解释,综合 “邪”字的三层含义,那邪教就是偏离或游离于传统宗教之外、为常态社会所难以接纳、连而被认为具有破坏性的宗教派别。即,所谓的“左门旁道,不正派的宗教派别”也。因此:汉语中的邪教概念不是一个中性概念,更不是一个褒义词,而是一个贬义词,是一个可以引起人们对所指称的对象因产生恐惧而远离、因产生憎恶而欲加以消灭和根除的、带有很强情感色彩的词。

      从严格意义上讲,与汉语中邪教概念完全相对应的英文单词,本人还未找到。与其相近的词有两个:一个是cult,另一个是sect。就cult而言,它源自拉丁文的cultus,其本义是关心(care)或崇拜(adoration)的意思,而cultus的词源又是colere即,培养(cultivate)之义。这样,在英语中,cult的基本含义就是三层:一足对某个人、某种观念、某个对象、某项运动或某类工作等的极度崇拜、虔诚和热爱,特别是指正式的集体的宗教崇拜,即礼拜(worship),二是一套宗教信仰或宗教仪式的制度,三是由崇拜相同对象的人结合在一起的小团体,尤其是宗教小团体。可见,就本义而言,英文cult既不带任何褒扬、赞美之义,也不含任何蔑视、诋毁之味,基本上是一个中性词。

      然而,自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在美国的大众媒体和寻常百姓中,“cult”一词则逐步被赋予了新的带有蔑视和诋毁意味的含义。。即,指那些通过不道德的精神控制(MindControl)手段使其成员丧失人格独立性、理性判断力,以致盲目、狂热、全身心地崇拜、追从、甚至献身其魅力型的领导者及其他所创立的某种理念,进而使其成员在心理上、财产上、甚至生命健康权上受到其领导者驱使、盘剥或者伤害的团体,尤其是指那些具有这种特征的新兴宗教小团体。不仅如此,到了二十世纪80年代之后,在传统的信奉正统基督教的人中间又出现了一种倾向,即将 cult一词的外延扩展到对那些自称为基督教、但却践行着在某些方面被认为偏离了正统基督教,进而处于社会边缘、备受争议的宗教团体。总之,英文中的cult一词,除了在一些场合 (比如,在表示某个崇拜偶像或某种时尚和新潮时所用的Cult Figure,Cult Film……)之外,佳指称某种宗教时己经成为一个贬义词,一个在某些方面类似于中文“邪教”的词。这是其一,其二,就英文的sect而言,它源自拉丁语的secta,即有组织的宗教团体(organizedecclesiasticalbody),或者生活的方式(way of life)。而secta有可能来自sequi,即追随(follow)之义。。应该了解,在现代英语中,不同的辞书对sect的解释是不尽相同的,但都有一个基本意思,那就是从一个传统宗教团体分支出来,并在信仰和宗教仪式的基本方面虽不改变、但却有所调整,进而在某些方面有所不同的、规模上相对较小、处于社会边缘地带的宗教团体。当然,这种分离出来的宗教团体对传统宗教团体所持有的宗教信仰和所从事的宗教仪式的部分偏离或修改,在传统宗教团体看来可能是走到了极端,或者成为了异端。但总体说来,在英语中,类似于中文邪教的贬义词常用cult,而不用 sect。就是说,sect在英语中基本上还是一个中性词,如果说在某些方面带有贬损之义,其程度也远不如cult那么强烈。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英文中cult和sect两词在含义上的这种差别,在非英语的其他现代欧洲语言中正好被颠倒过来了。就是说,在其他欧洲语言中,与cult同源的相应单词基本上是一个中性词。比如,在法语和西班牙语中,与cult对应的单词。culte和 culto,则基本上只意味着宗教崇拜,或礼拜(worship)。而在正式场合,与cult同源的词则主要指同一个宗教信仰内部的不同分支。因此,在这种含义之下,与英文 cult同源的其他欧洲语言中的单词就具有了与英文 sect相近的含义。这样,按照有些辞书的说法,在非英语的其他欧洲语言中,罗马天主教、东正教和新教就都可以称为隶属于基督教内部的不同的“cult”,而不会带有贬损的含义。

       但是,与“cult”同源的单词在非英语欧洲国家的中性特征,并不等于在其他欧洲语言中没有类似中文“邪教”这样的带有贬义特征的词。所不同的只在于,不是把这种贬义特征赋给了与英文cult同源的单词,如法语中的。culte或西班牙语中的culto;而是赋予了与英文sect一词同源的相应单词上,比如,法文中的secte,西班牙语中的secta,以及德文中的sekte等。这样,在现代含义上,英文中的cult与其他欧洲语言中同源于“sect”的单词就有着相近的含义,而英文中的sect则与其他欧洲语言中同源于“cult”的单词有着相近的含义。

      另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cult一词在美国的大众媒体和一般生活中已成为一个贬义词,以致许多对新兴宗教各种派别在总体上持有中道或超脱立场的学者,就改用新宗教运动来指称各种新兴的处于社会边缘的宗教团体,尽量避免使用 sect、特别是避免使用cult来称呼他们,以防止对他们的冒犯。但也有一些学者,比方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社会学系的杰弗里·K·海顿(Jeffrey K. Hadden)教授等则仍然使用sect和cult来称呼不同性质的新兴宗教派别。然而,最重要的是,他们并不是在褒贬的意义上来采用sect相cult的,而是将 sect定义为拥有传统宗教信仰和实践活动,但在某些方面又有所偏离的宗教组织;而将cult则定义为拥有新的宗教信仰和实践教活动、处于社会边缘的宗教组织。

       这样,就可以看到,尽管在褒贬这一特征上,中文的邪教概念与英语中的cult和其他欧洲语言中同源于“sect”的单词 (secte,secta,sekte等)就具有了相近的含义,但这并不等于邪教、cult和“sect”这三个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是相同的。这里先别说欧洲各国之间在“sect”指称对象之间是否有差别,也不说美国的cult和欧洲的“sect”在事实上所存在的差别,仅cult一词在美国而言,有的人用来指所有与传统基督教教义相偏离的所有新兴宗教,甚至包括已经有相当规模、信众和历史的摩门教,而有的人又用其指称指那些其教义和宗教活动在多数人眼里有些极端、怪异,为常人社会所难以接受,进而处于社会边缘地带的宗教团体,还有些人则仅指那些已经名声狼藉、具有巨大破坏性的宗教团体,比如人民圣殿教(People’s Temple)、大卫教支派(Branch Davi dians)、天国之门(Heaven’s Gate)、太阳神教 (The Solar Temple)、欧姆真理教 (Aum Shinrikyo)等,特别是一些社会学家则完全抛掉价值判断、在褒贬无涉的含义上使用。这样,在最后一种情况下,那些具有极大破坏性的宗教团体就不能简单地只用cult来指称,而应当在cult前面加上一个限定词,即evilcult来指称了。因此,我们中文的邪教一词尽管是一个贬义词,但究竟有哪些可能的指称对象,在什么条件下使用才是适当的,就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邪教”一词所可能指称的对象


      严格地讲,要穷尽邪教一词所指称的对象恐怕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因而,本文只能从作者在其认知视阈内所触及到的主要方面来考察。毫无疑问,它不可能是完备的,但却希望它对于研究宗教和法治这个问题是有益的。

      我们已经知道,中文的邪教是一个贬义词。那么问题就归结为,哪一种类型的宗教派别应当用“邪教”这个概念去指称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在本人看来恐怕需要“相对论”的思维方式,即“坏”是相对于“好”而言的,“恶”是相对于“善”而言的,自然而然,“邪”就是相对于“正”而言的。因此,要确定什么是坏、恶和邪,就需要确定什么是好、善和正进而要确定什么是邪教,就首先要确定什么是正教。只有这样,讨论问题才有参照、才有标准,才能在讨论者之间建立起一个共同的前提。很显然,这个问题决定于讨论者所持有的价值取向和所选择的立场。

      按照这种思维逻辑,邪教作为一个贬义词,依本人之愚见,主要是在三层意义上采用的,站在三种立场上、选用三类标准、指称三类对象。在这里,所谓三层意义,就是首先需要弄清邪教这一概念究竟是宗教圈内所使用的概念,还是以常人社会为参照的概念,再或者是法律含义上的概念?也就是说它是宗教学上的(确切地说是神学上的)的概念,还是社会学的概念,再或者是法学上的概念?

      (一) 如果从宗教学的角度,讨论那些在宗教圈内所使用的邪教概念,那邪教就是站在自己所信奉的宗教立场上,以自已所信奉的宗教教义为参照来确定邪教的标准,进而值判定什么是邪教。在这种条件下,异教 (heresy)就可能意味着是邪教 (cult)。比如,旧约圣经《申命记》(Deuteronmy)第十七章就说:“在你们中间,在耶和华你的神所赐你的城中,无论那座城里,若有人,或男或女,行耶和华你的神眼中看为恶的事,违背了它的约,去侍奉敬拜别的神,或拜日头、或拜月亮或拜天象,是土不曾吩咐的;……你就要将行这恶事的男人或女人,拉到城门外,用石头将他打死。……这样,就把那恶从你们中间除掉”。就是说,敬拜耶和华之外的其他神就是恶。

      另外,旧约圣经《申命记》(Deuteronmy)第十三章说:“你们中间若有先知,或是做梦的人起来,向你显个神迹奇事。对你说:我们去随从你素来所不认识的别神,侍奉他吧:它所显的神迹奇事,虽有应验,你也不可听那先知或那做梦之人的话……。你们要顺从耶和华你们的神,敬畏他,谨守他的诫命,听从他的话,侍奉他,专靠他。那先知或是那做梦的,既用语言叛逆……耶和华你们的神,要勾引你离开耶和华你的神所吩咐你行的道,你便要将他治死。这样就把那恶从你们中间除掉。”

      可以看到,以上两段引文虽然都没有提到邪教概念,但却把随从、侍奉和敬拜耶和华之外的其他神的人和行为当作恶,其实就是把异教当作邪教来看待的。如果我们稍微浏览一下历史,就会发现这种把异教当作邪教的作法几乎贯穿了整个西折的宗教史。耶稣 (Jesus)为什么会受到石头的攻击、后来又被钉到十字架上,就是因为犹太人、特别是那些神职人员不相信耶稣是旧约圣经中所预言的基督 (Christ),认为耶稣称自己为基督的行为亵渎了他们所信奉的上帝,进而就在实际上被当成了异端和邪恶。比如,根据《约翰福音》的记载,犹太人在回答耶稣时说:“我们不是为善事拿石头打你,是为你说僭妄的话;又为你是个人,反将自己当作神”;又比如,犹太人回答彼拉多的问题时说:“我们有律法,按那律法,他是该死的,因他以自己为神的儿子”。

      不仅如此,在西欧中世纪为什么会有异端裁判所呢?英国的清教徒(Puritan)为什么要离开自己的家园,远渡大洋来到美洲大陆?在美国,为什么许多处于社会边缘的宗教团体会被传统的基督教当作邪教?其实质就是站在自己所信奉的宗教立场上,以自己所信奉的教义为标准,将与自己在教义和行为上不同的宗教团体当作异端、当作罪恶、进而当作邪教来看待的。对此,著名的托马斯·阿奎那 (Thomas·Aquinas)说得很清楚:“至于教会,它富有恻隐之心,力图挽救迷误者。因此,它并不立即予以审判,而是像使徒教导的那样,首先一次再次地进行规劝。倘若异端分子经过规劝仍然执迷不悟,教会为关心别人的拯救起见,就不再指望他回头,而是将他革出教门,然后交付世俗法庭处以死刑,从尘世消灭掉……要是对所有异端分子都加以灭绝,那并不违背上帝的嘱托”。

      特别地,将异教当作邪教并不只是一个历史事实,在今天的宗教生活中仍时有这种现象。比如,有文章就认为“邪教是一个群体,它是教义上游离了“父母”或“家主”的宗教”,并认为如果背离了以下一个或多个信念就可能成为邪教:否认三位一体,否认靠恩典因信得救,贬低救赎工作,否认极度的身体复活,否认 《圣经》,有一种排他性的信念体系,歪曲复临的道理。很显然,这是站在传统基督教立场上的一种神学邪教观。

      (二) 与宗教学视野中的这种神学角度有所区别,如果从社会学的视角出发,站在常人社会的角度,以人们习惯了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为参照,那么,那些教义离奇、行为怪僻,有些诡秘或者狂热、极端,不仅为常人难以理解和接受,而且对其有几分担心、甚至恐惧的宗教团体就可能被视为邪教。因为人们担心,这类怪异、狂热或极端宗教团体的存在既有可能对其成员造成心身伤害,将其引导到与常态社会相脱离的邪道上去,而且对常态社会本身也可能构成潜在的威胁,进而将此类宗教团体标签为邪教,以使人们警惕、远离、抵制和防范此类宗教团体及其活动。

      很显然,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概念,虽然也不会不考虑相应宗教团体的一些被认为是离奇的说教,但关心的重点并不在于相应宗教团体的具体教义如何,更不关心其是否背离了某个传统宗教的基本信条,而是出于对相应社会团体内部成员的社会责任感,来考察相应宗教团体是否实行了诸如欺骗、恐吓、信息隔离、洗脑和思想改造等手段对其成员进行精神控制和身心奴化,进而使其走上了与常态社会相脱离的生活道路,并因而对常态社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由于任何一个社会团体都有自己共享的价值观念作为其存在的基础,特别是像宗教、也包括政党这样的社会团体更离不开对其成员各自不同价值观念的整合。因此,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就不是看相应宗教团体是否对其成员进行了某种说教的灌输,而是看其成员在接受相应说教时是否受到了被精心设计的信息上的隔离、精神上的欺骗和心理上的压力。这样,社会学上的邪教概念就把目光转移到了相应宗教团体的组织特征和说教方式上。比如,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随着新兴宗教运动而在美国兴起的反邪教运动(Anti-Cult Movement)就以民主政治条件下多数社会团体的常态组织结构、运行机制以及说教特征为参照,把具有以下这样一些特征的宗教团体称为邪教:一是具有严格的宝塔形组织结构,其顶端为最高权威;二是其领导者是自我任命的、具有超常魅力(Charisma)或者以具有神性的救世主 (messiah)自居的人,即宣称要么自己就是上帝,要么只有他才能按照上帝的意愿来解释宗教的经典;三是以欺骗的方式吸收新成员或者聚敛钱财;四是与外界形成心理上的、有些情况下甚至是身体上的隔离,以至成员的信息互动只存在于相应宗教团体的内部;五是利用心理和社会的多种手段对成员进行精神控制。

       在进行精神控制的方式上,美国纽约市立大学研究生中心和约翰·杰伊学院心理学和精神病学教授罗伯特?J?里夫顿(Robert Jay Lifton)曾提出了诸如环境控制(Milieu Control),通过慎密的操纵把其成员创造成为其领导者服务的工具 (Creating a Pawn),把世界分成绝对地好和坏两个部分(Purity),通过批评和自我批评让成员进行内心的坦白(Confession),给所持有的信念披上神圣光环、禁止对其怀疑的至圣科学 (Sacred Science),把语言所拥有的复杂内涵消减为象征绝对真理的一个口号(Loading Of The Language),使成员在其所体验和其信条要求其所应当的体验之间发生冲突时会有一种内心深处的罪孽感 (Doctrine Over Person),以及断言那些没有拥有此绝对真理的人必定与邪恶相结合,将不能得到启迪和拯救,进而将失去生存的权利 (Dispensing Of Existence)等八条邪教 (cult) 的标准,而其核心就是宗教意识形态的极权主义 (Ideological Totalism)。因此,社会学意义上所指称的邪教,即cult,其绝大多数,用国内一些人所采用的膜拜团体来称谓也许更为合适。

      当然,不同学者对邪教概念的界定是不尽相同的。曾在美国威廉·帕特森学院讲授宗教哲学、后来成为美国家庭基金会(AFF)国际邪教教育项目主任的玛西娅·茹丁(Marcia Rudin)女士就把邪教的特征概括为14个方面。但无论何种归纳,其核心特点就是对其成员进行精神控制和奴化,便他们成为脱离常态社会生活的牺牲品。因此,人们在这里所关注的核心,就是相应宗教组织的成员是否在心身上、特别是其独立人格方面受到了伤害。这样,社会学中的邪教概念不仅不关心相应宗教团体习传统宗教团体的关系,不关心他们是否背离了某种传统宗教的教义,而且也不是指该宗教团体对该团体之外的社会是否造成了直接和现实的危害,而是一些以常人社会生活方式为思维导向的社会科学家、尤其是心理学家、临床精神病学家,以及相应宗教团体成员的父母、家属等,以出于对相应宗教团体成员的关爱为出发点,考察相应的宗教团体是否对其成员进行信息隔离、强制洗脑和精神控制,使他们失去人格的独立性,失去对是非曲直的理性判断力,进而沦为依附并效忠于相应宗教团体的牺牲品和工具。

      (三) 既与宗教圈内那种视异教为邪教的概念不同,也与常人社会角度的邪教 (主要是膜拜团体)概念有所区别,法律上的邪教概念所关注的应当是相应宗教团体在行为上对由法律所保护的人的尊严、生命、财产和社会秩序的破坏。所以,法律上的邪教概念,是站在法律的角度上,以相应国家的法律规定为行为准则,进而将那些在其教义、并同时在行为上对抗和破坏国家法律的宗教团体视作邪教。按照这种理解,一个宗教团体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就都有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邪教,或者在相应的范围内具有部分的邪教特征。

      其一,宗教的正当性在于,它是以特殊的方式来教导人学善酌,是规劝人去做在社会的公共良知中被认为有德性的事情的。这样,那些打着宗教旗号、而以骗财、骗色为目的的宗教团体,就很可能成为法律上的邪教。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骗”字意味着没有强制,进而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默契,似乎与法律上的邪恶没有关系,但由于这一个“骗”字同时又意味着这种默契只是形式上的,并不代表受骗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仅仅按照契约法的基本原理,受骗的当事人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打着宗教旗号行骗的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骗财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打着宗教旗号、以某种“灵丹妙药”或“通灵术”为幌子来“治疗”疾病而骗取钱财的就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至于那些骗色的,在那些禁止相应性行为的的国家里也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当然,如果骗色、骗钱的行为仅仅是某些宗教团体领导者的个人行为,其相应的宗教团体也可能不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邪教。但如果相应宗教的基本教义和活动宗旨都是为着骗财、骗色而展开的,那在具有相应法律规定的国度就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将其视作邪教。

      其二,按照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原则,创教、传教、对其成员进行说教,以至规劝其成员选择某种信仰,过某种特定的生活方式,放弃某些常态社会所应具有的权利和自由,虽然在某些条件下会成为社会学意义上的邪教行为,但在法律意义上则很难采用邪教的字眼来刻画。某一宗教团体成员对其自由和权利的放弃,如果是在其所依附的宗教团体的威胁、隔离或者强制等特殊手段下不得已而为之,那就不仅越过了法律的边界,而且具有了邪恶的性质。

      其三,尽管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法律原则,但法律视人在现实世界中的生命和健康为最高价值选择。这就自然导致两个方面的推论:一是任何鼓励其成员以牺牲自已的生命和健康为代价,去殉道、去护神、去侍奉所崇拜的对象的行为,包括教义,在现代文明的法律制度中都可能是不被允许的。二是任何以地球毁灭、世界末日、最后的决战、以及死后再生等方式来引诱、鼓动、唆使其成员自杀的行为,当然也包括教义,也很可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当然,传统宗教由于在其形成时期所处的特殊历史条件,其教义也许有这样的内容,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他们在客观上已经与文明社会相适应,保持着在法律范围之内的正常活动,因此,不宜随意去比划对照、乱贴标签。

      其四,既然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原则,既然法律视人在现实世界中的生命和健康为最高价值,那把不信教、或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和行为视作要么必须归化、要么必须铲除,进而制造宗教仇恨、鼓励其成员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攻击无神论者或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制造事端、残害生命,破坏法律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在法律上具有了邪教的特征。

      总之,其教义和行为是以破坏法律为目标的,在法律的视阈之内就具有了邪教的特征。

      三、区分不同邪教概念的意义

      在区别了中文的邪教一词所可能有的三层意义,即可以站在三种立场上、选用三类标准、指称三类对象之后,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我国现有的邪教概念究竟是宗教学上的,社会学上的,还是法律意义上的?为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做出假设,看能得到什么结论。

      (一)如果说是宗教学意义上的,即采用神学邪教观,那就有这样几种可能,即,要么某种特定的宗教被封为正教,而其他宗教都被视为邪教;要么所有传统宗教都是正教,而所有新兴宗教都是邪教,再要么所有大的宗教团体都是正教,所有小的宗教团体都是邪教。然而,这就会导致与我国宪法和法律原则相冲突的一系列问题。一是前一种情况意味着政教合一,而这又与我国政教分离的宪政原则不符。二是另一种情况意味着,正教与邪教的区分只是一个创立的时间问题:即,创立越久,就越具正当性;创立越晚,就越具邪恶性。这不仅忽视了宗教也有一个随时代而演化的问题,忽视了与时代相适应的宗教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更蕴含着所有的宗教在现代社会都是邪恶的,只是有些宗教由于历史的原因而不得不赋予其合法地位而己。三是后一种情况,意味着正教与邪教的区别只是一个人数问题,这不仅忽视了任何宗教都有一个从小到大的成长过程,而且蕴含着所有的宗教在其创立之初都是邪恶的。四是以上三种情况都违背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并很有可能导致宗教之间的仇视,进而为现实社会埋下那些在历史上曾发生过的宗教迫害、宗教冲突、甚至宗教战争的种子。

      那么,我国的邪教概念是否可以在社会学的意义上采用呢?当然,不是绝对不可以。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我国的邪教概念是一个官方概念,是旨在通过法律的手段将其铲除的,因而与两方、尤其是美国一些心理学家、临床医生和大宗媒体所使用的邪教概念有着很大的差别;另方面,中文的邪教概念,是一个绝对的贬义词,因而即便从社会学上称呼,也是需要十分谨慎的。这里的理由在于,常人眼里异常的事情,不见得就一定是邪恶的。在许多情况下,习惯可以赋予某些事物以正当性:少见为怪,多见就习以为常了。人的社会性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形成的。对有些事情不理解,很多情况下是自已没有相应的生活经历、社会环境和心理氛围。一些似乎很邪的宗教派别可能正好满足了其成员在常态社会下所无法满足的现实需要。正因为如此,在美国社会,虽然一些大众媒体在贬义上使用Cult来指称某些新兴的中小宗教团体,但许多学者则更倾向于便用诸如新兴宗教运动这样中性的字眼来称谓。

      所以,我国现有的邪教概念应当是、并且也确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为什么这么说呢?根据法的基本原理和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其理由可有三点:

      一是邪教组织虽在形式上“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但在行为目标上则是“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这表明,我国的邪教概念既不像宗教圈内的邪教概念那样,考察相应的宗教团体在教义上是否偏离了传统宗教的基本信条,进而把异教当成邪教,也不像西方、特别是美国一些心理学家、临床医生和大众媒体所使用的邪教概念那样,去特别关注其成员是否受到精神控制而成为盲从于其魅力型领导者的人格牺牲品,进而把所有具有教主崇拜特征的膜拜团体称作邪教,而是关注相应的宗教活动是否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因而是以法律所明确保护的对象着眼的。

      二是惩治的对象是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而不是看邪教组织的信仰对象是什么,组织形式是什么,是否存在自命的具有神性的教主,其成员是否受到精神控制、失去独立的人格和是非辨别力。因而,应以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条文为依据的,而不是根据神学家的布道、心理学家的呼吁和临床医生的评估为依据。

      三是从法律原理来看,法是关于人们行为的规范,而不是关于人们思想的规范,并且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带来了危害,而不关心那些与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无涉的个人行为,或者其内部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的集体互动行为。所以,法律不能介入宗教圈内的教义之争,也不好禁止与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无涉的自愿行为。在这里,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提到“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的字眼,但这里有两个关键点:一是一个“骗”字表明受骗的一方所表达的意思不是真实的;二是“骗”的危害也不是“骗”字本身,而是法律所保护的人的尊严、健康、生命和财产。

      (二) 由此可知,我国的邪教概念是法律上的,不是宗教与社会学上的。既然如此,那在使用邪教概念时就应当十分谨慎,就应当具有基本的法理思维,就应当考虑法律的具体规定,这样,在看到国外英语媒体上使用cult或欧洲其他语言中使用与“sect”同源的单词来指称那个宗教团体时,我们就不能盲目地将该宗教团体称为邪教。否则,就很有可能把相对于某一传统宗教而言的异教和新兴的膜拜团体错当作邪教了。比如,有的材料称,全世界的邪教组织有3300个,信徒达数千万,甚至更多。因为另外有报道,仅美国的邪教组织就有2000个至5000个,有1000万至2000万人卷入邪教活动;西班牙有200个“具有破坏性”的邪教组织,信徒达1万人;比利时有181个“具有邪教倾向的异端”;德国有800个;法国有172个;而日本“新新宗教”达6000个之多,其中有很多具有邪教的特征。韩国人口只有几千万,新兴宗教组织却在200种以上。这就存在一个问题,这么多的邪教组织究竟是以什么标准统计的?是某个传统宗和的神学家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统计的?还是一些心理学家、临床医学家和社会学家统计的?再或者是政府机关依据法律裁判作出的统计数字?因为如果作为法律意义的统计数字,恐怕至少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相应国家在法律上已宣布其为邪教,二是我国法律也确定其为邪教。

      又比如,随着世人对克隆人问题的关注,雷尔教(Raelian)这个主张人类既不是源自上帝之手、也不是源自进化过程,而是外星人按照其模样克隆出来,进而热衷于克隆人实验的教派被我国的绝大多数媒体都称为邪教。不可否认,根据有关报道,雷尔教的创始人克劳德·沃尔隆(Claude Vorilhon)关于他被邀请到飞碟上与外星人对话的故事,确实难以使人信服。但问题在于,我们是否就可以因此而将其标签为邪教呢?如果那样,那究竟是因为该教否定了上帝造人的说法而邪恶呢,还是因其否认进化论而邪恶呢?如果是前一种原因,那我们不就是政教合一、将圣经奉为国教了?如果是后者,那在现有宗教的教义中,有多少可以用进化论解释呢?虽然宗教与科学是否相容是一码事,但要用科学的标准来判定某个宗教的正与邪,恐怕是竹篮打水,找不到几个不“邪”的宗教了。当然,雷尔教是否为邪教,本人还没有做过深入的研究。也许是,也许不是。但既然我国的邪教概念是在法律上采用的,那就应当从法律上来判定。这样,在没有从法律上对其作出深入考察之前,任意贴标签的做法就是不妥当的。

      (三)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既然我国的邪教概念是法律意义上的,那其核心特征就是在宗教的旗帜下去从事违法的活动。至于邪教的其他特征就不应当是独立的,而是围绕着“违法”这个要害展开的。认识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法律的手段具有强制性,进而对于不同含义上的“邪教”所采取的态度就应当是不同的。

      首先,由于宗教圈内的邪教在本质上就是异教,是相对于某种宗教、特别是相对于某一传统宗教而言的异教,因而反映的是不同宗教信仰之间的纷争。对此,法律不仅不应当介入这种教圈内的教义之争,而且应当约束、或者至少在正式和公开场合约束这种使用邪教概念去指称异教的做法。因为,将异教视为邪教实际上是在培养和制造宗教仇恨,是宗教极端主义的表现,不符合文明社会所需要的宗教宽容精神,很容易导致宗教之间的纷争、仇杀、甚至战争。因此,在现代文明社会,以自已所信仰的宗教教义为准则,而将其他在教义上与之有别的异教称为邪教,如果走向极端,其本身就可能成为法律上的邪教行为。

       其次,就社会学上的邪教而言,由于它是站在常人社会的角度,以人们习惯了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为参照的,因而具体情况就比较复杂,需要做具体分析。虽然多数人把以教主崇拜和精神控制为特征的膜拜团体称为邪教,但也有人将那些仅仅因为其教义与科学基本常识相冲突而显得有些荒诞的宗教团体也称为邪教。然而,问题在于,“宗教不是知识的一部分,而是一种精神生活的境界”。所以,如果在科学上荒诞、而在道德伦理上没有任何邪恶特征,那就不能称为邪教,进而法律非但不能禁止,而且对其正当的、有德行的活动还应当保护。至于那些极端、狂热、对社会具有潜在危害性的膜拜团体,法律的责任也不是简单地禁止,而是防范。即,相关的法律机关应当对其观察、监督,如果他们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边界,那法律就可以介入,在相应的范围内对其行为予以禁止或予以惩治。而如果没有超越法律边界,那法律就不好禁止、更难于直接惩治,而只能利用非强制性的手段,使社会保持警觉。

      再次,对于法律意义上的邪教,法律当然要介入、要禁止、甚至要铲除。但这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方面,邪教的特征需要从严格的法律意义来把握。就是说,尽管法律上的邪教特征也许都或多或少地具有宗教学上的“邪教”(实质是异教)和社会学上的“邪教”(主要是膜拜团体)的某些特征,但法律上的邪教最终只能以法律为标准,而不能笼而统之地将具有宗教学和社会学上的“邪教”特征统统说成是邪教特征。因为,这不仅将导致对宗教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法律上简单的“一刀切”问题,不利于保护公民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且有可能使国家的法律在不自觉中站到某些宗教派别的立场上,客观地帮助了相应的宗教派别、去对抗那些持不同见解的异教派别;同时,也将可能使国家的法律在不自觉中拜倒在常态社会多数人的极权主义之下,忽视了少数人集团的愿望、意志和利益。而这样几种结果,都与法律体现国家意志、进而应当体现全民共同意志或不同利益集团之间意志的最大协调这一点是冲突的。

      另一方面,所谓邪教还应当区别究竟是邪教行为(The Behavior Of Evil Cult),还是邪教组织 (Organization Of Evil Cult) ?就是说,按照法律的标准,任何具有宗教特征的故意 破坏法律的行为都可以称为邪教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相反却不尽然,即,具有邪教行为的宗教团体不见得一定可以称为邪教组织。只有那些其基本教旨在于破坏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则和制度的宗教团体,或者其教义的内容和活动系统地与法律相抵触的宗教团体,再或者其邪教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以至不得不从法律上铲除的宗教团体,才能称为邪教组织。这正像一个企业,其任何违法经营行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不见得一定要缴销营业执照。只有当其违法经营行为性质严重、危害较大时,才可能被缴销营业执照。

      由此可知,所谓邪教不是宗教、似乎宗教没有正与邪的说法,其愿望也许是好的,但在学术上则是不可取的。因为这种观点蕴含着所有邪教天然就是邪恶的,只有连根铲除,而所有的宗教则天然地不会走偏犯错,不会违法犯罪,进而不需要道德的约束、法律的规制。然而在本人看来,宗教与邪教之间并没有一条天然的不可逾越的天堑。任何宗教团体,如果不自洁,不自律,不宽容,不守法,都有可能触发法律,出现邪教行为,最后走向邪教组织。世界上的许多邪教组织如人民圣殿教(People’S Temple)等,实际上走的就是这条路。同样地,有些宗教团体,特别是那些多次违法乱纪、出现邪教行为,甚至某些成员已受到法律惩治、走到邪教组织边缘的膜拜团体,如果通过内部的改革,摈弃那些极端的教义和离轨的做法,把自己的行为限定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变邪恶为善良,为社会积德行善,那就有可能悬崖勒马,回归到为法律、为社会所接纳的轨道上来,成为正常的宗教团体。比如,如果按照现在的法律标准和邪教观念,一些传统宗教在历史上特定时期内的宗教迫害行为恐怕就“邪”得无以复加了,但通过宗教改革,倡导宗教宽容和对人性的关怀,却成为现代文明社会许多人精神生活的美好家园。

      所以,重要的问题是尽快立法,把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原则具体化,把宗教行为规范具体化。为此,切实需要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宗教法》,以规范宗教组织的设立、宗教活动的原则、宗教财务的管理、宗教慈善事业的开展等事项,从多个方面使宗教活动有法可依,以便既能充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又能有效地防范和制止宗教极端主义对人类社会和公共安全的危害,防范和制止邪教行为和邪教组织的产生,以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心身健康、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社会运行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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