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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与法的神圣化和世俗化
发布时间: 2009/10/7日    【字体:
作者:於兴中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於兴中
  
 
    有不少西方学者认为,西方之所以发展出了现代法律制度,而非西方国家之所以未能发展出现代法律制度,主要原因在于西方有过自然法的学说。1这个学说孕育了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至上的原则,使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法治、民主等理想有可能成为现实。那么,西方自然法思想究竟是如何成就现代法律制度的呢?本文拟对此略作探讨。目的在于揭示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的密切联系及其相互作用。
 
                                          (一)

    西方历史上存在过两种文明秩序, 即宗教文明秩序和法律文明秩序。宗教与法律这两种同是源自人类秉性的统治方式在西方历史上交相作用,在不同的时期以宗教统御法律而形成了宗教文明秩序或以法律统御宗教而形成了法律文明秩序。这一点同中国单一的道德文明秩序一贯几千年的传统极不相同。

    在西方学术史上,主要的问题差不多都源于宗教和法律这两大领域。社会科学所提供的不外乎研究的方法和风格。西方神学的发达和法哲学的丰富一如中国历史上伦理学的兴旺。因为西方的文明秩序经历了从宗教到法律的巨变,宗教学与法律学的发达与之相适应。中国历史上道德文明秩序一贯到底,从来没有给宗教学和法哲学发展的机会。这种差异乃是中西文明之间的根本差异。

    如果把一度繁荣的罗马时代看作一个法律文明秩序,随着基督教的诞生、罗马帝国的崩溃应运而生的上帝直接统治的年代,即中世纪的黑暗时代,则可视为宗教文明秩序。十一世纪教皇革命以后,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和工业革命等一系列轰轰烈烈的变革中孕育成长并逐渐完善的、以理性为基础、法律为依归的社会框架应该说是法律文明秩序的典型代表。2法律文明秩序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从法的神圣化到世俗化到脱魔的过程。这一过程在今天仍在继续着。

    所谓神圣化指的是历史上人们给法律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给它穿上了圣装,把它打扮成上帝和正义的化身。法的圣化的过程亦即把法律与上帝相提并论,使法律成为一种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医的灵丹妙药的过程。法的神圣化体现在文本的圣化和解释者的圣化上。犹太教对法的圣化应该有首议之功。那著名的西奈山上上帝授法予摩西的故事,到今天仍然栩栩如生。基督本人也说,他是为了发展法律而来。摩西《十戒》和《圣经》作为权威文件所享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只有《可兰经》可以和它媲美。由于权威文件的神圣性,使得它们的解释者也获得了神圣性。犹太教中的拉比,基督教里的教士都被看作是神命的传达者。

    到了中世纪,法律神授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一二二零年,一部德国法律书首次宣称,上帝即是法律,法律对它最为宝贵。而基督教对法律神圣化的贡献可能最大,因为“基督教会在其发展的各个阶段成功地使法律制度适应于人类的需要。3而“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4

    所谓世俗化,即上帝死亡以后,以理性作为法的最终渊源的过程。由于现代国家概念的出现,世俗的独立主权及其法律的观念在西方取得了主导地位,而教会则退出了世俗领域,局限于神事的范围内。上帝不复为法律的最终渊源。法律必须找到新的最终渊源。于是格老秀斯说,“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5一种新的主宰者-理性-从此取代了上帝作为最终的权威来源。这样,法律便从上帝的手中被移交到了人的手中。这一过程被称为法的世俗化或合理化的过程。所谓世俗化主要指法的意识而言,合理化主要指法的程序化和系统化。这一过程实际上是整个西方文化世俗化的一部份,亦即法律文明秩序取代宗教文明秩序的过程。6 从此以后,在西方社会中,以宗教为主导的社会框架让位于以法律为主导的社会框架。或者说以宗教统御法律而形成的社会结构让位于以法律统御宗教而形成的社会结构。

    至于这一取代过程的结果究竟是好是坏,似乎很难判断。大部份人可能会赞成由理性取代上帝,以法律取代宗教作为主要治理手端的文明秩序;但也不乏反对之声,譬如巴司卡尔就曾经说过,“这个世界上居然有人在摒弃了上帝与自然法的一切法律之后,自己制定法律严格遵守,思之未免令人讶异”。7

    所谓脱魔指的是从形形色色的法律神话中解脱出来的思想状态,它为破除对法的迷信或法律拜物教,从而开始探索不同的选择和道路,使解决社会问题的途径多样化提供了出发点。8 法律的世俗化-理性化-对于法的神圣性而言并未有多大损伤,即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并未减弱。法律仍然被看作是保障公平、自由的最佳手段。人们对法的信念并未动摇,守法仍然是判断文明人的标准。所不同的只是法的最高渊源从上帝回到了人的头脑中,法律本身并未受到质疑。它从上帝的旨意摇身一变,成为客观真理的反映。法律的旧面纱被揭开之后又重新被罩上了一层新的面纱。由于受到客观主义和科学主义的思想理论支持,这一层新的面纱背后的法律变得更加神秘、也更加神圣。9直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实证主义者作为自然法学的反动毫不隐讳的指出国家强制力同法律的本质联系,现实主义者揭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实用主义者倡导法的生命乃在于经验而不在逻辑,法的本来面目才开始被人认识,法在人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才开始动摇,而维护法的神话的任务也就变得越来越困难。这一脱魔的过程仍在继续。

     无论法的圣化还是世俗化,两者所依赖的都是在西方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的法学理论。在圣化的过程中,自然法理论充当了抬轿者的角色,而世俗化则不仅得到了自然法学说的支持,而且也受到了法律实政主义者的鼓励和肯定。下文将就自然法学说在法的神圣化和世俗化的过程中担当的角色略作探讨。

                                         (二)

    两千多年来,自然法学说在西方历史上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它被认为是西方法治形成的重要原因和判别良法与恶法的试金石。10然而,自然法的概念产生也不过是为了解决一个实际问题而已。当初,罗马人的法律为罗马人所独享,不彷徦于人。但罗马的扩张使罗马人同非罗马人发生交往。当罗马人和雅典人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纠纷时,罗马人能享受罗马民法的保护,而雅典人则不能。罗马执政官于是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来解决这种纠纷。这些原则和规则后来被称为万民法。由于万民法融合了当时为罗马执政官知晓的各种法律的最普遍特点,且灵活多变,不拘一格,实施后便自然而然地取代了罗马民法。

    为了给万民法提供一个哲学理论基础,以西塞罗为首的罗马法学家们从斯多哥学派的思想中提取了一些成份,系统地提出了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认为存在着一种永世不变的适应万物之理的法则。而万民法即是这种普遍适用的法则的体现。因此万民法要比罗马民法更接近自然法。从那以后,自然法的思想绵綖不绝,至今仍具有生命力。除了十九世纪曾一度衰落之外,一直是一种很盛行的关于法律的学说。自然法在历史上扮演过各种不同的角色:它为现存的制度辩护过,也批判过现存的制度,既为奴隶制辩护过,也对之进行过谴责。在法的圣化的过程中,自然法起了具大的作用。在法的世俗化的过程中,自然法也功不可抹。

    自然法将法圣化的作用可以从西塞罗这位被称为欧洲学校的校长在《论共和国》中的那段著名的话来看:
真正的法律,乃是与大自然相符合的正理 (right reason);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而永存的;???在罗马和雅典不会有不同的两套法律,在现在与未来亦复如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一切民族与一切时代,在我们之上也将只有一位主人与统治者,那就是上帝, 因为它乃是这法律的创造者、颁布者、与执行它的法官。11

    而在那对西方历史发生过深远影响的《罗马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 中,关于自然法的同样的见解也得到了充份的体现。这部被称为由上帝恩准的查士丁尼大帝的法典的第二部份《法律汇编》曾明确指出法律有许多种。有一种是国内法(ius civile),它表现了一个特定共同体的利益。有一种则为国际法 (即万民法ius gentium),那是人们为便于互相往来而制定的。但是还有另一种法,它表现了一个更崇高的、更持久的准则,那就是自然法 (ius naturale), 它相当于“永远的善于公正的事物“(bonum et aequum)。12

    几个世纪过去了,随着基督教的兴起,罗马帝国的崩溃,一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出现了。大一统的局面被林立的小社会所代替,各有其统治者和法律。只有基督教会具有普遍的号召力,但与各地统治者们及其法律不时发生冲突。于是便出现了教会法律和世俗法律之间的冲突,究竟何者具有最终权威?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说,西方社会自此进入了罗素所谓的二元对立的社会“有僧侣与世俗人的二元对立;拉丁与条顿的二元对立;天国与地上王国的二元对立;灵魂与肉体的二元对立等等。所有这一切都可以在教皇与皇帝的二元对立中表现出来”。13

    以宗教为主的西方社会框架, 即宗教文明秩序,在这场二元对立中得到了巩固和发展。它在很大的程度上也得利于自然法的思想。经过阿奎那的变通,自然法理论又以新的面貌出现。在他那著名的四分法中,阿奎那提出,上帝创造了宇宙并赋予法律以进行管辖。人们可以通过神的启示和自身的理智而认识这些法律。作为上帝创造的秩序中的一部份,世俗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上帝,故此必须服从上帝。14简言之,世俗法应该服从于自然法,这便是阿奎那对教会与世俗国家之间的矛盾的解决途径。

    毫无疑问,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把法的圣化推向了高潮。但这一点却不能使我们对他学说中为即将到来的法的世俗化运动所提供的先机及对理性的强调视而不见。事实上,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是一把只刃剑,它既升华了法的神圣性也开创了法的世俗化的一代先风,这是他的理性化神学的双重作用。

    阿奎那把法律分为四类: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永恒法即上帝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自然法是赖以辨别善恶的自然理性之光,不外乎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简言之,自然法乃沟通上帝和人的桥梁。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赋予的法律,用以补充比较抽象的自然法。人定法则是指世俗统治者所制定的法律,即把自然法的箴规应用于个别的和具体的情况。“这种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就叫做人定法”15。这四种法律中,每一种较低的法律都源于一个更高的价值。而所有的法律最后又都归因于上帝的理性。在从永恒法到人定法的序列中我们可以看到一条贯穿始终的线索:理性。法既然只是理性的某种命令,与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相对应,就有神的理性、自然的理性和人的理性之分。在这个意义上法与理性实际上是一回事,并且具有同样的归属关系。16从此,我们已经看到日后法的程序化及理性化的运动的先声。

                                          (三)
 
    十五世纪以后西方社会框架发生了根本变化。文艺复兴和罗马法的复兴为这场巨变作了思想文化上的准备。十六世纪的路德宗教改革确认了上帝的范围和世俗的范围,使神的世界和人的世界开始剥离,阿奎那的上帝和理性的二元权威中的上帝逐渐模糊起来,而理性的位置则日益升高。十七世纪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彻底改变了西方人的历史观。以过去作为楷模、作为标准的心态被社会进步的观念取而代之。一切价值判断和事实的估量都朝向未来。这使人与神的世界之间的距离更加遥远。西方社会框架发生的这种断裂在中国从未出现过。因此有些学者才把中国的文明称为continuation, 而把西方文明则称为rupture。这一超圣入凡的过程被称为世俗化的过程。马克思?韦伯称之为理性化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自然法摇身一变又发挥了不可否认的作用。十七、十八世纪西方出现了一批杰出的思想家,他们对自然法的共同兴趣使人将他们归为所谓的古典自然法学派。聚集在这一学派的旗帜下的有荷兰的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英国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法国的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Montesquieu 1689-1755),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 1712-1778),德国的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等。
    这一派人将自然法中的神的影子抹杀得一干二净,主张自然法以人类理性为基础,并且把自然法的学说同当时的革命政治主张即“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说”结合起来。他们认为,依靠人类的普遍理性能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于人类的法律和法典。在人类从神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过程中,这一派人起了非常积极有效的作用。然而,当神学的解放初见成效,他们便立刻面临着国家这个新的枷锁。政治解放便自然而然地成为他们共同关注的中心。因此,他们的学说一半是要解决神与人的问题,一半是要解决人与政治社会的问题。

    这一时期的思想家们宣称:在自然状态中人是自由平等的,人具有与生俱来的人权。为了实现人的权利,人们才建立国家,结社,进入社会,而法律则是对这些人的自由权利的保障。17在他们充满了理性主义和自然主义的著述中,上帝已经愈来愈不重要,格老修斯说:“上帝的力量尽管大得无法衡量,我们仍然可以说有些东西不是它的力量所能左右的,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祂也不能使本来是恶的东西成为不是恶的。”18相反的,人显得愈来愈独立,愈来愈重视自身的价值和幸福,这些认识论上的飞跃不仅使人类摆脱了神学的束缚,也使他们能够在将来能免于国家的压迫。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的发表,标志着自然法学运动的顶点。《独立宣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把关于人权的理论上升为一种政治主张,而《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则把这种主张以宪法的形式写进了史册。

    对于现代西方文明秩序的形成,古典自然法学派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法律文明秩序中几乎所有的重要概念、制度的胚胎都在这一时期充分显现出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以及司法独立等一系列法律原则和制度都是这一时期的产物。而《拿破伦法典》那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的法典的制定也与古典自然法学派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十九世纪以后,殖民、革命、侵略战争的风暴席卷整个世界,激烈动荡的变局需要一种现实的、强有力的急功近利的理论作为支持。自然法学说显然缺乏这种急功近利的精神,因而遭受强烈的抨击,被指责为混淆事实与理想的说教。同时,由于自然权利说在国家学说中和政治学说中过分信赖人类的理性,随使人类的重大政治活动服从于空泛的抽象原则,因而不能服务于现实。有人甚至将法兰西革命的失败归之于这个原因。自然法学说于是三面受敌,处于被历史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的相继攻讦的地位而逐渐被人们遗忘。直到二战以后,人们开始反省法律实证主义对纳粹德国法西斯法律制度的影响,再次对自然法产生兴趣并导致了它的复兴。19

    复兴以后的自然法显然已经不能再领风骚,它已经无法找到像“上帝”和“理性”这样的最终权威概念而重获法学理论界的主导地位。但是,在法的神圣化和理性化的过程中,自然法学说以不同的面目和理论为书写法律的神话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在很大的程度上,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形象是由自然法学说塑造成的。了解这一点对我们深入理解西方法律制度及其赖以生存的文化环境不无裨益。
 
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参阅昂格著《现代社会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 参阅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3. 见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第67页。
4. 同上,第75页。
5. 格老秀斯 De Iure Belli ac Pacis, I, I, x。
6. 参见伯尔曼前引《法律与宗教》。
7. 转引自登特列夫著、李日章译《自然法》(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扉页。
8. 我在此想表达的意思是demystification,而不是韦伯的Entzauberung。
9. 参阅Roberto M. Unger The 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eter Fitzpatrick The Mythology of Modern Law (London; New York: Routledge, 1992).
10. 关于自然法学说的著术,除前引登特列夫书之外,亦可参考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0)。
11. 西塞罗《论共和国》(De Republica, III, xxii,33)。转引自登特列夫著、李日章译《自然法》(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第15页。
12. 同上,第14页。
13. 罗素《西方哲学史》(上),第377页。
14. 参阅前引登特列夫著,第35-44页。
15.梁治平著“中古神学的理性之光与西方法律传统”,载梁治平著《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第170-183页。
16. 同上。
17.参阅Isidor Schneider The Enlightenment: the Culture of the Eighteenth Century (New York: Braziller, 1965); Peter Gay Age of Enlightenment (Nederland: Time-life International, 1966)。
18. 见前引注5。
19. 参阅前引登特列夫著《自然法》;并请参阅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学思潮》(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
 
 
                               (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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