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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神学看法律——读艾卢尔《法律的神学基础》
发布时间: 2009/10/19日    【字体:
作者:蔡子望
关键词:  神学 法律  
 
 
                                        蔡子望
 

    一、艾卢尔其人
 
    雅克‧艾卢尔(Jacques Ellul)这位出类拔萃的社会学家和极富影响力的法学家,同时也是福音派神学家,一九一二年生于法国的柏德克斯〈Bordeaux〉。父亲出身于没落的塞尔维亚(Serbian)贵族,早年家境非常贫困,作?独子的艾卢尔,十五岁就不得不出来工作。在后来的回忆中,他将早年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归咎于这段经历,因为马克思在《资本论》提到的无产阶级状况,就是他生活的写照。

    二十世纪的二十到三十年代,艾卢尔目睹了苏联和他本国的状况,导致他与共产党及共产主义决裂,不过他还持守着马克思主义。他说:“促使我反对共产党的原因是,我所理解的共产主义和我亲眼见到的党员之间,存在着巨大区别。对我来说,信奉马克思思想的人,生活应当一致,但我所见的共产党却非如此。”(Vanderburg 1981, p10)
    正当十八、九岁,他碰到一个人人都得面对的问题,就是"死亡"。他发现,连马克思对此都无解。那时他也正需要理解“爱”,这些问题都属于存在主义的范畴,并与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在这关键时刻,他转向了圣经,他说:"圣经给了我更多,将我的生命建立在一个新的层次,一个与马克思对社会的解释不同的层次。……当我将这个新的现实世界与自己的生命和经历相比较时,就不得不皈依了基督教。"

    从艾卢尔的许多著作可以看出,他在思想方式上,还是受到马克思和黑格尔辩证法深远的影响。但也正是这原因,他能向有类似经历的知识分子对症下药。

    什么是“法”?“法”从何而来?“法”有什么权威效力?它又有何有效力?这些问题,不但法学院一年级的学生会问,就是经验丰富的律师和毕生作研究的法学专家仍争论不休。特别在乱世,人们对“法”的性质、基础、权威性、内容、约束力等,更加关注。《法律的神学基础》一书首先以法文发表于一九四六年,当时二次世界大战的硝烟还未散尽。二战本身实际上展示了所谓“文明社会”的扭曲。建立在几个世纪文明社会之上的法学理念,如平等、公义、人权等等,也像是被重重打了个耳光。艾卢尔的书就是写于这样一个背景。
 
    二、法律的神学基础

    所有对“法”的探讨,都必须有理论结构的基础,因此众多的观点流派都有各自基础预设。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就是开始于两千五百年前,后来由阿奎那(Thomas Aquinas)发扬光大的自然法理论(Natural Law theory)。艾卢尔在《法律的神学基础》中则反驳了这理论。
    艾卢尔对“法”的概念是建立在“神法”之上。他剖析了自然法与神法的关系,而且说明圣经中有关“法”的经文,将“法”与“公义”的源头发掘出来。他提醒人类,“法”与“公义”若离开了神的正义和怜悯,就根本不存在,因为这些都不是人与生俱来的东西。人,就其本质来说,是属于罪恶,而且不断走向堕落。怎样将“神法”与“人法”联系起来,是最具挑战的工作,艾卢尔把论证的重点放在“盟约(Divine Covenant)”和“神赋人权(God-given Human Rights)”的概念上。最后,从“法”的角度阐述了
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点对当今政教问题的讨论无疑是一大贡献。

    整本书从始至终贯穿着一个呼吁,也是艾卢尔对每个基督徒的提醒--基督教信仰并不是一个形而上的理念,更不仅仅是孤立的、对个人的救赎,而是靠每个人主动活出其属灵的生命。
 
    1. 神法

    理解“神法”,关键在于对“正义(righteousness)”与“公义(justice)”的概念要有清楚的认识。在圣经中,“法”除了是对“公义”和“正义”的表达外,并无他意。2 在此首先浏览这两个术语的概念:一义,衍生于字根sh-ph-t(译注,参圣经希伯来原文),指审判、指导,其衍生词:法律、条例、习惯和规矩、外在行为、外在表现(译注,大致上等同于英文的“justice”)。这很明显是从人的外在、社会方面来谈“公义”。另一义,衍生于字根s-d-q,包括“正义”的概念以及其所有的衍生词,既指公义、公平、真理,又指恩典、清白、正义。这些术语显然是从神的方面来谈“公义”,即神的“正义(righteousness)“,而其最高表达则为怜悯。

    不过,“正义”与“公义”这两类术语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区分。有时两者可互换使用。当然有人会争辩说,这仅仅是语言的巧合或随意的用法,并无重要性。不过,至少在申命记一章16~17节,巧合的论点就无法应用:

   “你们听讼,无论是弟兄彼此争讼,是与同居的外人争讼,都要按公义判断。审判的时候,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可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乎神的。”
    这一命令是给法官的,是关乎人群组织的“公义”问题;不但涉及以色列人,也关乎所有外族人。“按公义判断(judge righteously)”一语中所用的词为"sedeq",意即,审判必须以神的度量来展开。“因为审判是属乎神的(For the judgment is God's)”,此句用的则是“mispha”。因此,神在世上法官的公义中做工。圣经的作者在此故意将两词用得非常接近,意在将此概念应用于彼概念。所以,这几节经文中的并列用法不是不够精确,而是表达出神学上的洞见:尽管两词有区别,但若断言神的正义与人的公义截然不同,两者共存而相互独立,这一说法并不成立。在现实中,只有一种正义。人的公义乃是以神的正义?典范来遵循,少了后者便无法理解前者;而且其中的关联绝非偶然。有人曾指出,“公义”的概念对理解神的作?极其重要,3 因?神是借着人性的模子铸造出祂的作为。当神为祂的作为选了一个公义的形式,就将公义和法律的真正意义和形式赋予给了人。

    2. 自然法是基督教教义吗?

    传统上,基督徒一直被视为是站在维护自然法的一边4 。加尔文就为此辩护过。实际上,无论是基于圣经启示,或是以建立“自然法等同于公义法”为目标,所有的观点都是源于三个概念:人、“公义”、和“法”。

    (1)“人”的概念。此概念包含一种观点,即“人的堕落”(the Fall)并未造成人与神之间完全的隔绝。有些认为,人类仍具一定程度的自由意志。另一些人主张,人还存留一定的公义之心,或一定的能力可以知善而行善。艾卢尔承认,人因原罪而与神隔绝,死在罪中,但不多谈“堕落”的问题。他指出,人因罪而堕落到了极点,因此不能说,既然imago Dei(拉丁文:神的形像)保留在人里面,自然法就可以此为基础。实际上,人“按神的形像被造”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在堕落之后,人里面还保留了足够的imago Dei,使得人能够理解“公义”和“法”。

    (2) 自然法的教义源于一种“公义" 的概念,认为“法”是论“永恒公义”,含普遍有效的强制性;它自身有价值,是衡量一切其它行为的标准5 。换句话说,一个人认为是“正义”的事,对他来说便等于“公义”本身。但这说法其实似是而非,因为此种“正义”并不是神的"公义" ,只是一种由人造出来、取代神的“公义”。有一种基本观点以为“公义” 的基础建立于人类和所有受造物的共质之上,就是理性。通过理性,人对“创造”能有部分了解。这事实使人觉得,所有理性的东西都具普世性。既然经验告诉我们,普世人类都关注公义,那么,“公义”就与人类共通的理性资质相联。因此,“公义”似乎成了价值判断的依据,并可因此按理性来列出原则。若根据这样的理解,人的构造上就添加了“绝对”。

    这样的做法,无疑是将一种主观的创造投射成客观。人将自己所看到的相对价值转变成“绝对”,将在人世间找到的东西投射成天国之物。更有甚者,在这个“绝对”、“客观”、属世的投射面前,人鞠躬而崇拜。这个现象在自然法领域内非常明显,正如斯多亚(Stoics)和阿奎那的阐述。所以,自然法仅仅是将相对的和属世的“公义”移位到天国。换言之,我们以为“属世的法(terrestrial law)”是建立于自然法之上,但其实这只是一种幻象。自然法仅仅代表一种人的方式,充其量是绝对化了的属世法。它不能与神的方式相提并论。

   “神的法”本身不能被视?一种法律。它乃是在耶稣基督里宣告了神的正义。“神的法”既不是自然法的基础,也不与它吻合;在现实中两者毫无共通之处。

    由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自然法与圣经所启示“神的法”构成强烈对比。既是如此,自然法可作为基督教教义的观点不攻自破。自然法其实是司法均衡一个阶段。它提出“法”的问题,指出其中具无法解释的神秘性;也指出“法”的功效能保持社会的有机秩序。

    3. “法”与人类的“法”

    “法”这个词现代的专业含义在圣经中并不存在。实际上,圣经里从未提过独立自治体的“法”,无论是一个法律原则还是法律系统,是理性的还是神秘的。在圣经启示中更不存在所谓“法学”的概念,就是总管所有人法、衡量人法的一种“法”。

    从语源学上看,“法” (法文droit,英文right)在圣经中,是指遵循或顺从一条已有的“道路”。实际上,法律意义上的“法”即遵循公义之事6 。有人说,“法”自身不存在,而 “公义”则存在,然而这种说法完全不能成立。不少神学家试着以不同的方式来证明“公义”自身可以独立存在,而且它含有某种“内容”,或者它是神的一个属性。但从圣经角度来看,所有这些说法都是错误的。

    其实离开神,“公义”就不存在,正如无一物可衡量神的旨意,神的作为也无必要的因由。除了神以外,“公义”本身没有内容,因为,“公义”是由神的审判表达出来。神既是正义,就也没有可衡量祂的东西。换言之,唯一可衡量公义的乃是神的旨意;“公义”就是与神的旨意相符之事。“法”就是由此公义的观念而衍生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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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本文将"law "一般多译为“法”。译者根据上下文,只是在原作者强调涉及司法程序的"法" 时,将其译?"法律" 。实际从总体概念上讲二者没有根本区别,可以互换使用。 2 译者注:法文中“公义”既指神的也指人的公义。这里当谈到神时,该词译为“正义”,如RSV译文一样,当指人时译为“公义”。 3 作者注: cf. Theo Preiss, Le Temoignage interieur du Saint-Esprit. 4作者注:学术上的"共同之良善" 的概念可追溯到自然法的一种。而且,托马斯. 阿奎那的三种法:lex aeterna, lex naturalis, lex humana,对它们的区分只有以lex naturalis 为轴心才能理解。 5 Werner, Conseil oecumenique, 1943. 6 作者注:所以,从人的角度来看,“公义”即“法”的中心内容与内在本质。因此,对于声称“法”与“公义”之间毫无关联的“纯法律学派”(如Durkheim),我们严正以拒。同样的,对于那些声称“公义”只是法的一个偶然成份,而“安全”则是其根本要义的说法,我们也不同意(cf. Roubier, op. cit., p269 f.)。
 
 
 
                            (本文转载自:《恩福》总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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