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晓卓玛
[内容摘要]目前不论学术研究中还是一般情况下。对“宗教法”一词大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运用。在法学研究的领域也缺乏专门、系统的解释和阐述;而在当前提议加快宗教立法、构建和谐社会的呼声此起彼伏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先搞清楚“宗教法”这样一个词语是不是适合用于一部法律的名称。因此,作者就“宗教法”的概念进行了一些分析和阐释。“宗教法”一词来源于对西方“Religious Law”一词的翻译,本文介绍了历史上东西方对“宗教法”的理解,提出了新的定义。即宗教法可以定义为以宗教经典著作、宗教教义的精神为指导形成的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或个人的行为或思想规范的总称。在理论上,任何宗教都可能有其宗教法,佛教法也是存在的。
关键词:宗教法;佛教法;经典;教义;规范
一、宗教法的定义
(一)历史上关于宗教法的定义
据笔者的考察,“宗教法”这个术语来源于对西方“Religious Law”一词的翻译。在中国常用的《说文解字》、《康熙大辞典》、《词源》、《辞海》、《现代汉语词典》、《新编法学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等工具书中均无该词条。
根据《牛津法律辞典》的解释,宗教法即:不是出于个人的国籍或住所地,或所在的特定领土,而是由于其宗教信仰,与个人相联系的法律体系的通称。【1】宗教法主要有佛教法、印度教法、伊斯兰教或穆斯林法,以及犹太教法等。笔者对大量文献进行考察之后认为,这是目前为止,在西方最权威也是受到普遍认同的解释。
在中国,如上文所述,尽管对于“宗教法”一词没有一般性的解释,它仍然被一些学术论文和著作广泛使用。如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许娟的论文《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价值偏差与共契》一文中,有一点谈到宗教法与世俗法价值的同构性,作者并没有对其所指“宗教法”进行分析或界定,而直接将这个名词加以使用。【2】同样的情况出现在东北师范大学刘欣的论文《试评述中西方教权与王权》中,在这篇文章中,甚至还将“宗教法”列为关键词。【3】从其行文中可以看出,他们大多采用了西方关于“Religious Law”的理解来使用“宗教法”这个词语。【4】而其他的一些学者,比如西南政法大学的邵方的论文《西夏的宗教法》中虽然也没有说明她所理解的“宗教法”是什么,但从其“西夏有较为完备的宗教法……西夏法律对佛教、道教加以保护,有严格的管理规定”【5】的描述可以看出,她对宗教法的理解又不同于以上两例。像这样基于不同的理解而使用“宗教法”的情况还有很多。
只有极少的作者对“宗教法”的概念做了阐释。这也构成下文对“宗教法”进行现代阐释的重要参考。
《中国宗教法总述》中认为:宗教法的完全表述应当包括三个方面:教团法;国家法中主要是为保证宗教的推行的刑事法律;民间法领域中,宗教教义指导下的民事行为规范或者宗教教义思想融人民间习惯法当中。【6】显然,这篇论文中对“宗教法”的解释不同于《牛津法律辞典》中对“宗教法”的解释的方式。主要表现在他将“宗教法”用分类的方式来进行描述,而辞典中以下定义的方式来解释“宗教法”。然而,可以从其正文中看出,作者提到的“教团法”的概念与辞典中的“宗教法”的概念颇为相似,而其将“国家法中主要是为保证宗教的推行的刑事法律”纳入了宗教法的范畴是绝对超出辞典中对于“宗教法”的理解的。另外,在此文之前,龙敬儒著述的《宗教法律制度初探》中有这样的叙述:何谓“宗教法”,我国学术界的看法是基本一致的,认为宗教法是宗教政治集团借助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化的结果。主要指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伊斯兰教法等法律……。同时,在这本书中还明确指出作为三大宗教之一的佛教是没有佛教法的。 作为我国对“宗教法”的研究成果匮乏的情况下的珍贵文献,这本薄薄的书带给我们一个完全不同的视角。相比其他的解释,它更具体和易于分辨,但是也正因为此,它显然造成了对于“宗教法”理解的某些局限性。此外,还有夏勇先生于1986年发表的一篇论文《试论宗教法的起源》,在其中虽然没有专门论述宗教法的概念问题,但是说到“宗教法就是宗教政治组织为了巩固和维护宗教政治秩序,以宗教教义为依据凭借国家权力而制定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夏勇先生也认为佛教法是不存在的【5】。
另外,除了书籍文献上查找到的关于“宗教法”的定义外,作者还就此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①其中,对于“您认为什么是宗教法”的提问,被访者中有10%明确表示不知道,有60%未填写,另外30%认为是国家颁布的《宗教管理条例》之类法律法规,应规定宗教从业人员和信教人员的行为准则;对于“您认为宗教法应该包含哪些内容”的提问,7O%被访者认为只包括国家法中主要是为保证宗教自由和宗教活动秩序的法律法规,30%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教团法,无一人认为应该包括民间法领域中受宗教教义指导的民事行为规范或者宗教教义融入其中的民间习惯法,也无一人做出其他补充。通过此次调查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人没有接触过“宗教法”这个概念,他们没有听说过,也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即使接触到的,也多是将其和国家制定法中关于宗教组织、宗教活动的管理的一类法律划上了约等号。
通过以上关于历史上对“宗教法”的定义的介绍可以提炼出以下几个重点:(1)基于文化背景等差异,东西方对于“宗教法”有不同的理解。(2)西方普遍认为,宗教法是“不是出于个人的国籍或住所地,或所在的特定领土,而是由于其宗教信仰,与个人相联系的法律体系的通称”。很明显的,他们更偏重于将宗教法与宗教信仰联系起来,由此更偏向于宗教法与个人的关系。(3)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宗教法包括“教团法;国家法中主要是为保证宗教的推行的刑事法律;民间法领域中,宗教教义指导下的民事行为规范或者宗教教义思想融人民间习惯法当中”;“宗教政治集团借助国家政权将宗教信条法律化的结果……”。可见,他们当然认同宗教法与宗教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他们更侧重于强调国家、政治、宗教组织以及国家法在其中的作用,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甚至剥离了个人信仰的价值。(4)关于是否存在佛教法的问题,有严重分歧。
基于目前各界对于“宗教法”的定义不一致甚至有分歧而严重影响到相关的理论研究的状况,笔者认为在研习了各家之言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辨及有针对性的阐释是非常必要的。
(二)宗教法的现代阐释
笔者认为,宗教法可以定义为以宗教经典著作、宗教教义的精神为指导形成的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或个人的行为或思想规范的总称。
(1)定义中所指“社会关系”不宜限定为“宗教社会关系”,因为在特定的时代,宗教法调整的对象可能包括宗教社会关系以外的社会关系。以教会法为例,教会法发展到后来不仅规定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守则,而且在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契约、婚姻、家庭、犯罪、司法等方面都有规定。
(2)宗教法的调整对象应该包括个人的行为或思想。出于我们熟知的法学理论,部门法通常是调整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很容易想当然的认为宗教法的调整对象亦为一类社会关系。但是由于宗教法的特殊性,它在运用过程中实际上是更多的调整着个人的行为或思想。关于此处提到的“特殊性”将在下文介绍宗教法的特征时一并论述。
(3)宗教法应该包括教会法、伊斯兰法、印度教法、佛教法等。笔者认为,宗教法由宗教而生,而后与“法”相联系②。因此,说某种宗教法是否存在不应该以该宗教是否有严格且强大的组织形式、是否掌握过世俗政权并将其宗教教义、教规融人世俗法为依据,而应该以其是否形成了一种宗教、是否有信仰者、而其信众是否服从其规定等为依据。而一种宗教的存在就决定了其具备宗教的基本要素【8】。宗教的基本要素分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内在因素包括宗教的观念和思想、宗教的感情或体验,外在要素则包括宗教的行为和活动及宗教的组织和制度。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说,任何一种宗教都可能产生宗教法。
(4)对宗教组织和宗教行为进行规范的国家法不属于宗教法的范畴,而属于世俗法的范畴。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它们不是以宗教经典著作、宗教教义的精神为指导形成的。
如此定义的创新之处在于:包含了西方对“宗教法”的最初定义的内涵、摒弃了某些学者对“宗教法”的过于扩大范围的阐释以及严格划分了宗教法与世俗法的界限。
上文中提到,当前对是否存在佛教法存在争议,就笔者对于宗教法的理解推知,佛教法是存在的。
佛教与印度教同样都产生于以婆罗门阶级为中心的印度,因此,许多人误以为印度教就是佛教。事实上佛教在某种程度上来源于对婆罗门教的批判,创造出与之完全不同的思想体系和诉求方式。
佛教主张四姓平等,人人皆有佛性,以现实人生的考察,着重实际的修持与体证。“在宗教历史上,佛教是最早兴起的世界性宗教。它由创教者创建,由信教者个人选择,最后冲破了传统信仰和国家地域的限制,走向亚洲和世界”【9】。
佛教有基于教义的对僧侣的专门性规定,即所谓戒律。根据上文中对“宗教法”的现代阐释,戒律构成佛教法的一个部分③,即由佛教教义指导的调整信徒个人及教徒间行为和思想的规范。在中国古代,从佛教占据正统宗教的地位之时起,世俗国家就建立了它控制下的对宗教的国家管理。佛教的正统地位在南北朝时期确立,专职的管理佛教的制度——僧官制在南北方同时建立。【6】由此可以证明佛教也曾拥有强大的政治权利。以其经典、教义为知道形成的规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另外,以寺院为单位的佛教组织在五世纪以来的发展中,积累起大量的财富。主要表现为:对人力、造币金属和不动产的占有和免税特权的拥有。在物质丰富的条件下,产生了大量的经济类规则,运用于佛教组织内,这类规则有世俗法、宗教法混杂的特色,但其宗教性是不可抹杀的。
而我们可以看到提出没有佛教法的学者的理由:“尽管佛教有一套严格的清规戒律,但佛教没有自己的法律。佛教提倡容忍,反对暴力,主张超凡脱俗。佛教以出家为本,不约束人们的世俗生活。佛教教团既不分系,更不独揽国家政权。因此,佛教便不可能借助国家政权形成佛教徒必须遵守的佛教法。”【7】(p.4)根据我之前的论述,这些支持没有佛教法的理由均不成立。并且笔者认为,有些学者主张没有佛教法是基于其对“宗教法”概念的理解偏差,他没有从本质上来区分宗教法和世俗法,造成了混淆和辨别上的误区。④
二、宗教法的特点
在以上对于宗教法的定义进行阐述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宗教法的几个特点。
(一)宗教法是依附于宗教而存在的
首先,宗教法是以宗教经典和宗教教义为指导形成的。比如印度教法,印度教的教义教规被称为印度教法,也成为古印度社会的法律规范。
其次,它以宗教的理论作为自身的理论依据,以宗教信仰作为保障宗教法效力的根本力量,以宗教组织作为其机构。宗教法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好像有一个它自己的世界独立于我们所处的世界之外,他们有自己的哲学、道德、逻辑和价值体系,这个世界即宗教的世界。我们无法用纯粹正义、非正义;善、恶;理性、非理性;先进、落后等来判断宗教法的价值,但是却可以从中找到几乎所有这些价值的体现。当我们意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到宗教法里去找,可以发现我们所谓的“生态环境法”比比皆是;当我们不知道怎么样看待和处理堕胎的问题,基督教教义规定了堕胎是对胎儿犯下了罪行。也许,很多观念上的矛盾和冲突仍在沸沸扬扬的被讨论着,你也许对他的规定嗤之以鼻,但信仰的作用恰恰由此更见清晰。信众也许会问为什么,但他们不会说对错,因为他们的信仰使他们相信按照宗教法的规定行动及思考是应该的。信仰的力量在保障宗教法的有效性上体现得淋漓尽致。如果没有信仰,宗教法只是一套于人、于社会无关的体系,当然,因为被逼迫而遵守宗教法的情况除外。而宗教法,尤其是成文宗教法的形成和发展以及实施离不开宗教组织。教会、寺庙、神学家在宗教法的制定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通过传教、讲经布道、身体力行等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宗教法融人到习惯当中,构成不成文宗教法的重要部分,教会法庭等宗教裁判场所更是宗教法的实施地。
(二)宗教法与“个人”联系紧密
我认为宗教法可以划分为“个人的”和“非个人的”。如此划分的基础在于我更倾向于将宗教作为“个人信仰的”和“累积的传统”的结合体⑤来理解,如果对于累积的传统能如威尔弗雷德·坎特韦尔·史密斯教授所描述的那样理解就很完善了。所谓“个人的”意味着只对某个人起作用。显然的,使这种宗教法具有有效性的依据是信仰。而“非个人的”意味着它不仅在横向的空间里对其调整对象具有普适性,并且在纵向的时间里能被传承及保持其有效性。这就不仅和信仰有关,并且依赖于固定的形式和组织。它带给我们类似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体会。但始终,宗教法与“个人”的联系都是相当紧密的。如前文所述,在西方关于宗教法的最初定义中就强调宗教法不是出于个人的国籍或住所地,或所在的特定领土,而是由于其宗教信仰,与个人相联系的。我们可以说任何形式的法律都是和个人联系紧密的,但其之所以形成宗教法的特征之一,在于它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国籍、住所地等世俗的,非个人意志的或客观的因素的限制。
(三)宗教法内容庞杂,“诸法合体”
宗教法的内容相当庞杂,且以我们对世俗法的渊源的辨别方法来看,多数成文宗教法具有“诸法合体”的特点。
宗教法涵盖与宗教生活相关的所有方面,以至于有时候我们很难判断一个人的行为到底是出于对宗教法的遵守还是天性,比如:赤脚⑥。宗教法普遍不具有系统的、分类清楚的结构,但以我们对部门法划分的眼光,宗教法中至少包括了民事的、刑事的、生态环境的、经济的、婚姻家庭的等相关规定。比如伊斯兰教法为中就有关于信仰和礼仪的规定,还有关于债的、继承的、刑事的规定等。
通常,成文宗教法典还带有宗教法、世俗法混杂的特点。比如印度教法的法典之一《摩奴法典》,全书共十二章,前半部分以婆罗门为主要对象论述印度教徒一生四个阶段的行为规范,后半部分着重论述“国王的法”即国家的职能,主要讲占全书四分之一篇幅的十八个法律。全部内容涉及个人、家庭和国家生活的各个部分,诸如礼仪、习俗、教育、道德、法律、宗教、哲学、政治、经济、军事及外交等。构成当时以四种姓制度为基础的印度社会的一个理论模式。“这些东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遗迹,也都明显地证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的不同,它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至于把法律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把宗教从法律中分离出来,则非常明显是属于智力发展的较后阶段的事。”【l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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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问卷采用的都是主观题,鉴于本次调查目的性强,题目难度大的特点,我将受访对象确定在具有一定文化水平(高中/中专及以上),可能对“宗教法”有一定认识的人群中。他们中有主管民族宗教工作的国家公务员。也有僧人,其中不乏具有高学历高职位的人士。选定他们,也因为他们的身份和知识结构与“宗教法”密切相关。
②这里理解为从纯粹词语构成角度上看,“宗教法”由“宗教”和“法”两个词构成,而并不涉及“宗教”或“法”的复杂的内部联系及辨析。
③也有人认为佛教法的渊源是三藏、摩奴法典和国王敕令。三藏是佛教的经典,包括《律藏》,即管理僧侣的规章和僧侣生活的戒律;《经藏》,包含佛教的全部教义;《论藏》,是关于高级佛法的论述。参看《外国法制史资料》,http://hhs.exam8.corn/thread-132943-1-1.html
④推而广之,考查某种宗教是否有其相应的宗教法。主要根据宗教法的定义进行界定。站在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定义。得出的结论就可能大相径庭。此处,也特别体现出本文以探究“宗教法”的定义为要务的重要性,如果了解了宗教法的特征,就很容易辨别和鉴定宗教法了。
⑤对“宗教”的理解有很多说法,其中史密斯教授从范畴与观念发展演化的角度考察了人类迄今为止几乎一切高级文明形式有关各自“宗教”的名称、指涉、术语、范畴、观念与自我理解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相互影响与关联,认为“宗教”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对研究或其他领域使用一个称谓来指代“宗教”所指的那些东西的要求,要正确描述和理解在人类宗教生活中所发生的一切。就应当弱化“宗教”这个概念,而借人“个人的信仰”和“累积的传统”这两个独立的概念。所谓“累积的传统”,他指的是这样一种公开的与客观的素材之聚集体——它构成了所要探讨的那个社团以往宗教生活的(可以说是)历史性的沉淀:寺庙、《圣经》、神学体系、舞蹈模式、律法、与其他社会体制、习俗惯例、道德法律、神话等——任何能够从一个人、一代人传递给另一个人、另一代人的东西及任何能够为历史学家所观察得到的东西。参见(美)威尔弗雷德·坎特韦尔·史密斯著《宗教的意义与终结》,董江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lO月,第333页。
⑥《摩奴法典》第二章,第178条所列各项“应该忌”的事项中有一项为“穿鞋”。详见蒋忠新译,《摩奴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87年l2月,第二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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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娟.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价值偏差与共契[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4).
【3】刘欣.试评述中西方教权与王权[J].法治与社会,2006(1O).
【4】邵方.西夏的宗教法[J].现代法学,2008(7).
【5】夏勇.试论宗教法的起源[J].青海社会科学,1986(1).
【6】任志毅.中国宗教法总述(上、下)[DB/OL].http://artcele.chinalawinfo.eom/artele/user/artcle- disphy.asp? artclelD =23397#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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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明薇编.宗教的基本要素为内在和外在因素两部分[DB/OL].http://www.qnet.corn/whys/whysnr/t20070608._4658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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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英)梅因著.古代法[M].商务印书馆,1959:6—10.
(本文转载自:《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9/09总第2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