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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中的宗教秩序研究
发布时间: 2010/2/10日    【字体:
作者:李保平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李保平

 
[内容摘要] 宗教不但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而且也是一种秩序形态,是型塑其他社会秩序形态的基础。由于宗教、道德、法律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由此形成不同的社会秩序类型,但因为宗教秩序的特殊价值,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宗教及其秩序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变化了的只是其存在的形式。
 
关键词:法治;宗教;秩序;价值

 
    宗教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生命意识特征和社会现象,是人同动物区分的一个重要向度。可以说,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人类便进入了一个宗教时代。虽然不同民族由于人种、地域、文化等的不同,产生了形形色色的宗教类型,但宗教无疑是人类的宿命,在科技飞速发展、人类已进人太空的今天,我们也仍然无法摆脱宗教的影响与束缚。即使是这样,也不能说我们完全了解了宗教,因为时至今日,有关宗教的定义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统一,宗教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仍然有不同的理解和实践。宗教是什么?我们需要宗教吗?为什么?宗教要消亡吗?什么时间消亡?宗教有作用吗?宗教能起到什么作用?在法治国家中宗教存在的形式以及如何发挥作用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一直在困扰着我们,而宗教及其秩序价值的研究,则是揭开上述谜团的一个重要维度。
 
    一、宗教与秩序

    作为人类社会一种最为长久的思想观念和社会组织形态的宗教,伴随着人类社会走过了数百万年的历程,但“关于宗教的定义,从来就众说纷纭,这主要是由于观察者的角度不同和研究者的领域有别”【1】4。历史唯物主义认为,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依存于社会的经济基础而形成的一种思想意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对原始社会历史遗存的考古挖掘为该说提供了事实依据,中国原始社会考古证实,旧石器时代的元谋人、蓝田人、北京人都未发现原始人的墓葬及宗教信仰的遗迹,到了旧石器时代的晚期的山顶洞人,不但有了墓葬,而且产生了灵魂不死的观念,宗教随即产生了。但这样的结论因为受考古学方法、手段、技术和发现范围的限制,故而还不是宗教何时产生的最终结论性意见,只能是一个大致的推测。对宗教是什么这个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列宁都曾有过论述,如马克思提出的“宗教是人民的鸦片”,列宁说过的“宗教是一种精神上的劣质酒”,最有影响的当推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对什么是宗教的回答:“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问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2】354 现代宗教学研究表明,马克思与列宁的“麻醉说”揭示了宗教的功能价值,而恩格斯的宗教回答也只是对“宗教观念”本质的说明,它们都没有反映出宗教的本质特征。真正的宗教,不但要有对超人间力量的信仰即宗教观念,而且还需要情感体验、行为活动和组织制度体系。所以,“宗教是关于超人间、超自然力量的一种社会意识,以及因此而对之表示信仰和崇拜的行为,是综合这种意识和行为并使之规范化、体制化的社会文化体系。”【3】37 由此可以看出,宗教不单纯是一种对超自然力量的崇奉与信仰,而且也表现为一种宗教体验,尤其是宗教行为与宗教制度作为宗教的构成要素,说明宗教已经不是单纯的个人的信与不信的问题,不属于个人私生活的范畴,它会产生信教主体行为与社会组织,进而形成一种社会秩序。所以,对于宗教产生于何时的问题,便不能简单作出是与否的回答。由于宗教的产生受地域文化、人种文化和制度文化的影响,因而从一开始不同民族便产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和宗教实践,形成不同的宗教秩序类型。杨庆堃先生在研究了瓦哈的《宗教社会学》后,提出了制度性宗教与分散性宗教的概念与区别,依据杨先生的论述,所谓制度性宗教是指拥有自身的神学、仪式和组织系统,并独立于其他世俗建制的宗教;而分散性宗教则指那些拥有神学理论、崇拜对象及信仰者,于是能十分紧密地渗透进一种或多种的世俗制度中,从而成为世俗制度的观念、仪式和结构的一部分【4】268-269。

    杨庆堃先生是从宗教组织结构的程度与特性对宗教所作的分类,但我们也可以将其看作宗教存在的一种秩序形态。制度性宗教有自己的组织结构和制度体系,直接表明了一种秩序存在形式,如基督教、伊斯兰教、佛教、道教等,而分散性宗教是作为世俗秩序的一部分发挥作用,在中国主要以祖先崇拜、社区神崇拜以及伦理-政治神崇拜为表现形式[4]270-271。宗教不但本身作为一种秩序存在,而且在型塑社会秩序方面有重要作用与价值,最早对此进行探讨的学者当属韦伯。在比较宗教学领域,韦伯堪称百科全书型人物,他对基督教新教、犹太教、印度教、伊斯兰教、儒教、道教等均有开拓性的研究。韦伯认为,新教的天职观念和禁欲主义是资本主义产生的重要原因,而不管印度教、儒教还是伊斯兰教都因为缺乏这种“宗教伦理”而不可能成为这样的杠杆。在韦伯看来,“中国人的灵魂从来没有被哪位先知占有过”,“儒教同佛教一样,讲求伦理。但是,儒教仅讲求世俗的俗人伦理,这对受过教育的世俗人来说,归根结底,不过是一部政治准则与社会礼仪规则的大法典”。【5】104-114 显然,韦伯是站在“西方中心论”的角度进行比较宗教学的研究的,有些结论不完全正确,但韦伯看到不同宗教在型塑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具有的不同作用,由此形成不同的秩序类型,从这一点看,韦伯是正确的。宗教一词在拉丁文中的意思是表示“人与神的关系”或“敬神”(re-1igio),教会、教阶制、僧侣、信众、教会法形成欧洲中世纪的宗教秩序,形成区别于王权的权力中心;而在古代中国,宗教一词中的“宗”含有宗庙、祖先、宗族、尊崇等含义,按照汉语的理解习惯,宗教即以宗为教,宗教信仰演变为祖先崇拜而表现出强烈的伦理向度,从而使中国的宗教秩序与道德秩序表现出极高的同质性和契合性;在佛教中,对宗教有不同的理解,以佛说为教,佛弟子所说为宗,宗为教的分派,合称宗教【6】0441,专指佛教的教理。佛教的出世倾向使其对世俗秩序影响较少,但佛教寺院、僧尼、佛法的存在毕竟也暗含着一种最低限度秩序的存在,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演化为主要的秩序形式,如藏传佛教在我国西藏建立的政教合一政权。伊斯兰教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政教合一的宗教,沙里阿法不但是宗教法规,也是世俗法律。所以,从宗教秩序的角度看,任何宗教都是一种秩序实存,都具有对其他秩序形式的扩张性,区别只在于存在的方式和控制社会的程度不同而已。
 
    二、宗教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模式

    宗教是一种社会秩序,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宗教秩序从来都不是自足的秩序形态,在宗教发挥秩序作用的同时,习俗、道德、法律等也在发挥着规范秩序的作用,人类社会的秩序形态是多元的。在人类多元的秩序结构中,宗教、道德、法律等在不同秩序中作用的变量,形成了不同的秩序类型:以宗教统御道德、法律形成宗教型秩序;以道德统御宗教、法律形成道德型秩序;以法律统御宗教、道德形成法律型秩序。这三种秩序类型都是一种历史与现实实存。西方神、人分离的宗教模式使西方社会表现出神圣与世俗的两元特征,从而使西方的社会秩序结构存在宗教秩序与法律秩序两种秩序形态,“在不同的时期以宗教统御法律而形成宗教文明秩序或以法律统御宗教而形成了法律文明秩序”【7】20。西方的中世纪是宗教秩序,而近代以来随着人类思想意识的“祛魅”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律秩序取代了宗教秩序而成为主要的统治形式,实现了所谓“法律的统治”。古代中国则典型地代表了道德型的统治模式。中国早期的宗教表现为明显的祖先崇拜,三皇五帝崇拜是其具体反映。国家建立以后,家国同构型的国家形态,加重了对道德伦理的依赖,作为这种社会现实需要的意识形态的“儒教”便出现了。儒家强调对社会的道德之治,秦汉以后随着儒学正统地位的确立,儒家道德便成为治理国家的首选规范,忠恕、孝悌、忠信、见利思义构成其主要内容。

    这样,在古代中国法制史上,德主刑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便成为特色。据瞿同祖先生考证,中国法律儒家化从汉代已开其端,主要表现为儒家注释法律和经义决狱【8】407-408。张晋藩先生在《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中列举了l2项中国法律传统,受儒家思想影响而形成的法律传统多达7项。所以,以儒家道德为核心的道德秩序在古代中国居于核心地位,时至今日,注重道德教育仍是我们的传统。宗教型秩序、道德型秩序、法律型秩序三种秩序模式虽然构成人类社会主要的秩序类型,但并不代表人类社会秩序的自然的历史演进。也就是说,它们之间并无高低贵贱之分,三者的存在均反映了人性需要的一个方面,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因为如此,人类的秩序历史还表现为不同秩序类型中宗教、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张力,这种张力是由于宗教、道德、法律之间相互挤压、打压乃至意图建立一维秩序造成的。中世纪的欧洲,天主教会与封建世俗国家长期对抗,表明“教会一直在断断续续地努力争取在人间建立上帝的国度,但教会却没有制定出坚持实现这个目标的政策”【9】505。宗教试图建立世界秩序的图谋尽管没有得逞,但这种努力至今仍未熄灭。在古代中国,儒家对宗教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子不语怪、力、乱、神。”【10】“务民之义,敬鬼神而远之。【11】 因为在中国从未形成与世俗政权对抗的宗教秩序,所以,中国古代的社会秩序之争主要体现在儒家的德治与法家的法治上,儒家强调“为政以德”,法家则主张“以法为教”。汉中叶以后,儒法两家渐趋合流。近代以来,随着科技进步,思想启蒙,理性主义盛行,随着宗教的“祛魅”以及法律与宗教、道德的分离,西方国家建立了法律秩序,社会秩序法律化倾向明显,宗教被认为只与个人的信仰有关,属于人权的范畴,严格的“政教分离”使宗教对社会秩序的影响降低到最低。宗教信仰丧失的一个重要后果是“对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不仅遵守法律的民众如此,立法者和司法者也如此”【12】9。由于道德在西方社会一直依附宗教,从来没有成为主导的秩序形态,因而道德冷漠也成为西方社会的慢性病而挥之不去。总之,精神家园的失落导致西方“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12】8。其原因则正是西方社会试图建立一维理性秩序的图谋。
 
    三、宗教秩序的价值

    宗教秩序是一种历史与现实的实存,说明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是人与人类社会的一种“宿命”。从个人角度看,宗教的存在源于人性的需求,反映了人性的某种灵性和对未来的不确定性。由于人是构成人类社会的主体,社会便借助宗教建立了最初的人类秩序形式,维系了人类礼会的存在对秩序的最低要求,宗教组织、宗教制度则是其外化的表现。可见,宗教秩序是先由人的内心确立一种秩序形态,然后再向外扩展,最后通过建立物化的组织制度,达到对人类的社会控制。因此,宗教秩序本身的存在以及对人类社会秩序的维护,就构成其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在不同的时期宗教秩序对人类社会的影响有较大的不同,这是从社会静力学角度对宗教的秩序价值所作的分析。宗教秩序的价值还表现在它与其他社会秩序的相互关系与矛盾运动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实现了与其他秩序类型的功能互补。不管是宗教型秩序、道德型秩序还是法律型秩序都无法摆脱其他两方而独立存在,说明它们之间不但在信仰上互通,而且在功能上也相互依赖。宗教型秩序自不待言,就是在道德型秩序与法律型秩序的社会中,社会秩序对宗教的依存度也非常高。“在中国历史上,多数时间里没有强大的、高度组织性的宗教,也没有教会与国家之间长期无休止的斗争。儒家的伦理支配着社会价值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基督教中那种宗教的伦理功能。”【4】22 胡适甚至认为中国是一个没有宗教的国家,中国人是个不迷信宗教的民族,但这是否是一种历史实存呢?杨庆堃先生在研究了中国古代民间信仰与制度性宗教的社会功能以及对一般民众的生活、文学、艺术的影响后认为:“仅仅依靠儒家理性主义的思想是难以成功地迎接来自巨大的、不可知世界的挑战,难以令人信服地解释社会和自然的各种非常态现象,处理由包括死亡在内的生活悲剧带来的失望和恐怖,提高人的精神境界,使之脱离凡俗世界的自私和功利,给人以更高的目标,使之与周围的人团结并和睦相处,或者调整道德秩序历久的正当性以面对难以解释的成功与失败。上述这些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和社会问题,与其他文化体系一样,使宗教在中国社会的发展成为必然。”【4】34 这无疑是符合中国的历史与人们的经验事实的。在法律型秩序社会中,也同样无法摆脱宗教秩序的影响,法律与宗教不但共享某些要素,而且“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12】1。在社会生活中,宗教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美国为例,作为当代最世俗化的国家,其宗教性也最强。“事实上,宗教领袖和宗教团体……影响立法和公共政策的努力,是美国生活的一个重要特点。”【13】179 宗教对美国人的影响,早在19世纪,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在美国考察后就认为,“法律虽然允许美国人自行决定一切,但宗教却阻止他们想人非非,并禁止他们恣意妄为”【14】339。在当代美国,宗教组织在社会救助、社区管理、道德教育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构成美国社会主要的非政府组织,承担了大量应由政府承担的职责。“据粗略统计,美国近半数的各类组织成员隶属于宗教组织,半数的个人慈善行为出于宗教原因,半数志愿者行为有宗教背景。”【13】214 第二,为其他秩序类型提供了某种意义系统。“‘意义’指的是依据某种更为宏大的参照系对一些境遇与事件所作的解释(理解)……试图将自己的生活世界理解成一种富有意义的宇宙,试图确立值得人们追求的生活目标与意义。”【15】88 对生命意义的追求,是人性的一种表达,虽然宗教不是人类唯一追求的意义系统,但毫无疑问,宗教的意义系统更具普遍性;道德、法律甚至某种意识形态虽都可以构成人类的意义系统,但宗教无疑处于更为基础的地位。人类思想史中对宗教与道德、法律关系的探讨,同样也包含着对人类意义之源的深切追问和宗教对道德、法律的现实影响。当然,宗教的意义系统对社会秩序而言并非全都是建设性的,“有的意义系统可能会维护秩序,有的则不然,它可能是既定秩序的一种潜在或公开的威胁,它甚至可能试图颠覆旧的秩序,建立新的秩序”【15】91。第三,宗教秩序对其他社会秩序的整合的价值。涂尔干认为宗教是社会的凝聚剂,宗教对社会的整合主要表现为价值整合,正如美国著名社会学家罗伯特·贝拉所说:“任何一个正常、有序的社会中,个人和社会行为都遵循着共同的道德理解,即什么是坏,什么是对、错。而这些共同的道德理解又是建立在一套共同的宗教理解上的。它们共同打造出社会的文化规则和判断标准。”【13】215 同时,宗教组织、仪式也同样发挥着对秩序的整合作用。这种以集体意识为基础,以信仰、情感和意愿为表达方式的社会凝聚,正好构成涂尔干所谓的“机械团结”。第四,宗教秩序的社会控制价值。

    社会控制是社会秩序存在的重要手段,人类社会的社会控制手段很多,诸如法律的、行政的、习俗的、道德的、宗教的等等,但不管何种控制,都不外乎包括思想控制和行为控制两个方面,而这两个方面义是紧密结合,密不可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社会学家罗斯将社会控制分为对意志的控制、对情感的控制、对判断的控制只看到了对思想的控制,而忽略了对人的行为的关注。宗教借助超自然的力量,通过对某种思想与行为的神化,借助于宗教礼仪、宗教组织制度与宗教实践,不但确立了一种宗教秩序,而且影响了人的思想与行动,进而形成共同的价值判断和行为方式,并在与其他规范秩序的并存中构成基础性的秩序资源。第五,宗教秩序的心理调适价值。心理调适价值是宗教对社会秩序的间接价值,人的心理并不直接体现为秩序,宗教通过对人的心理的抚慰和为人们提供安全感以及意义系统,使人们能够正确面对困难与挫折,理性看待死亡与再生,超脱对待名利纠葛,从而达到减少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目的。同时,宗教的心理调适还有助于满足个体的某种社会需求,如葬礼在古代中国除了表达对死者的纪念外,还有“需要通过展示其聚集庞大的社会群体支持的能力,来满足重振家庭社会地位和声望这一社会需求”【4】50。

    所以,宗教对社会秩序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复杂的,按照莫顿功能论的观点,宗教秩序作为一种文化要素除具有对社会秩序的正功能外,还可能具有反功能和非功能等多种价值形态。美国宗教社会学著名代表人物奥戴在列述了宗教的六种正功能外,相应地提出了宗教的六种负功能:宗教可能会通过使被压迫者屈服而阻挠对不义的抗议;宗教使规范与价值观神圣化的教士功能可能会阻挠知识的进步;宗教借助于其守成主义(保守主义)可能会妨碍对变化着的环境的适应;宗教的先知功能会导向乌托邦主义和对变迁的不切实际的期待,并因此阻挠为达到这一目的的实际行动;宗教使个体依附于群体,有时这种依附会达到这样的地步,即促进了该群体与其他群体的冲突,并妨碍了相应的调适;宗教会产生对宗教组织与领袖的依赖,并因此而妨碍了人的成熟。【15】136。上述观点虽然并不完全正确,但却有助于我们对宗教价值复杂性和双重性的深入理解。
 
    四、法治社会中的宗教秩序

    法治社会是以法律为主要社会控制方式的社会,但法治秩序不能等同于法律型秩序,法律型秩序是近代以来西方社会普遍建立的秩序模式,是近代理性主义发展的产物,建立一维的法律帝国是其目标追求,它虽然允许宗教、道德等秩序规范的存在,但“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导致了法律与宗教信仰的幻灭,“我们把世界划分成分隔的部分,这些部分却不是独立自足的单位,如果它们不向彼此互相开放,就会禁锢和窒息我们”。【12】7-10 。所以,法律型秩序仍然是过渡性的,它必然要被更高级的秩序形态所取代,笔者认为这就是法治秩序。法治秩序是以法律秩序为主包括道德秩序、宗教秩序、习俗秩序在内的混合秩序,其中道德秩序、宗教秩序、习俗秩序的地位与作用及其变量,构成一个民族法治秩序的主要特色。法治秩序强调政府的依法为治,但也注意社会组织与个人的自治以及同国家法律的互动,注重宗教秩序、道德秩序包括习俗秩序的社会价值,它是人类对“秩序”历史的一种扬弃。【16】法治秩序认为:其一,宗教情结是人类的一种天性,宗教及其秩序是人性的一种表达,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而在法治秩序中不谋求法律的一统地位,给宗教秩序的存在预留充裕的空间,宗教秩序将长期存在;其二,实行严格的政教分离政策,在法治秩序中,政治与宗教严格分离,国家不支持或干涉宗教事务,宗教也不谋求干预国家政治生活或谋求某种特殊地位,国家平等对待一切宗教团体,允许宗教之问及宗教内部的相互竞争;其三,宗教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应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宗教法律体系,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其四,法治秩序中,法律信仰、道德信仰与宗教信仰较好地实现了相通和互惠,法律制度与宗教组织的功能实现了较好的分工和功能互补,法律规范、道德规范与宗教规范不但互相兼容,而且互相支持和配合;其五,在法治秩序中,宗教组织的成员超越了狭隘的民族界限,容纳了不同族群的信众,宗教组织的管理虽不排除“克理斯玛”式的权威首脑,但不以家族世袭为特征,宗教组织的社会功能范围扩大,广泛参与包括社会救助、慈善等社会福利事业在内的社会公共事务,而不仅仅沦为维护某一族群、家族和个人利益的工具;其六,法治社会中个人对某种宗教的皈依和信仰,完全依赖于自身的选择和感受,属于纯粹私生活的范畴,而不受民族信仰传统的约束,个人对宗教的选择绝对自由。

    总之,由于宗教存在的长期性,法治秩序不可能缺失宗教秩序而存在,但由于世界各国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以及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又在进行着不同的法治实践,其中就包括法律秩序与宗教秩序即所谓政教关系问题。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在建立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如何建立适应本国国情的政教关系,不仅是一个需要理论探讨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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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载自:《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11月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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