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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克诉纳赫特里布案
发布时间: 2011/7/2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Baker v. Nachtrieb, 60 U.S. 19 How. 126 126 (1856)
自美国西宾夕法尼亚区巡回法院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判例总结:

    和谐社团(The Harmony Society)在财产共有的基础上成立,该团体的章程有一条规定,若有任何成员从社团中退出,则不得主张共有财产的份额,而只能得到社团以捐赠的形式选择给予他的一笔款项。
其中一名成员退出了社团,得到了捐赠形式的两百美元,他出具了收据,并承认他退出了社团,而不再是社团的成员。

    之后他提起了诉讼,要求得到共有财产的份额,因为该社团通过共谋与欺诈将他不公正地除名,他提交了证据表明他遭暴力和虐待而被迫离开社团。

    关于这个问题的证据事实发生在收据出具之日的前面。诉状中的指控并没有对当日做出的收据和协议提出疑议。

    法庭认为根据社团契约,这个协议是决定性的,除非诉状对之提出疑议。

    在法庭意见中所述及的情势下,纳赫特里布提交了诉状。

    巡回法院就案件向一位专家咨询并由其出具意见,然后裁决社团理事应支付纳赫特里布3890美元,这些理事就该裁决上诉至本庭。
 
    坎贝尔大法官(JUSTICE CAMPBELL)陈述了法庭意见。

    被上诉人称自己是叫做“和谐社团”的一个股份共有团体的成员,该团体旨在促进相互利益与优长,共求财产增长与享益。他向巡回法院提交诉状,起诉本案的上诉人,即社团经营与资产的监管人与经营者。该诉状的目的是,法庭裁决原告获得社团财产中他有权享有的一定份额,或者根据他合伙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和服务而得到补偿。

    在1819年,他与乔治·拉普(George Rapp)以及和谐社团的其他人在印第安纳州结成社团,并和他们呆在该州,或者是位于宾夕法尼亚州比沃县的Economy镇,直到1846年。在此期间,他把时间、技能、精力和关怀奉献给社团财富的增长和利益的提升。

    这些事实都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所承认。

    该诉状声称,在1846年,原告已有48岁,在该社团里经多年劳作而身心俱疲,却遭到乔治·拉普和其合伙人的共谋和欺诈,被不公正地从社团中除名,并不得享有任何财产、利益和好处。在他被除名的时候,他有权获得一大笔金钱,然而那些人却肆意非法侵吞,留作己用。乔治·拉普是该社团的领导和理事,社团财产归于他的名下;从他死后,被告就获得了社团经营和事务的控制和管理权,及其收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他们出示社团章程——该章程不时地约束该社团,并请求分得其财产的份额,或得到其劳动的补偿。

    被告出具了一系列章程规定,该社团自1805年创建之后即由该章程所规制。

    他们承认,从初创时,该社团在他们当时的境况下就获得了独立,成为土地的所有者,这些土地足以维持他们的生存,为其成员提供温暖舒适的住房和减轻他们劳作的机械设备。他们承认原告分享了所有的个人、社团和宗教利益——这些利益由其同伴根据他们的契约而共享,直到在他的成员身份被终止不久之前,他被不满和叛离的邪情所控制。他们否认,原告在乔治拉普和其合伙人的共谋和欺诈之下,被恶意除名并被剥夺获得财产和收益的权利,而主张原告是自愿主动地离开社团。他们否认,除了对其供养、维持生存和教诲所做的花销和他从社团的精神和团体优势中所获得的利益之外,原告有权获得其成员期间付出的劳动和服务的任何补偿。为了支持这个主张,他们概述了和谐社团的历史,以及间或作为社团之基础的章程。

    该社团最初由一些德国人组成,他们于1805年在乔治·拉普的领导下移民美国。这些成员基于如下共同信念结成社团而联合起来,即家长制时代的治理方式与财产共有制相结合——这种方式在使徒时代被采用,将有益于促进他们现世和永恒的幸福。社团的创立者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将他们所有的财产交给了团体。该社团最初安顿在宾夕法尼亚州,在1814和1815年迁至印第安那州,而后又在1825年迁至宾夕法尼亚州的Economy镇。

    该社团关于他们财产的基本法律包含在社团章程的两个部分之中,该章程在1827年由其社员采用,原告即是其中之一。它们规定如下:

    “社团所有财产,无论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动产、不动产,或二者之附合,一经奉献和获得,即被认定为当下和永久之共有而不可分割之财产;任何个人都被认为决定性地出让其以前的奉献且不可撤销,无论是土地、货物、金钱还是劳力,该相同规则也适用于将来任何形式之奉献。”

    “个人一旦退出社团或去世,他或者去世后他的代理人都无权索要前述奉献的任何份额,无论是土地、货物、金钱还是劳力,也不能以权利的名头向社团主张任何东西。但是应留给社团管理者完全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应以捐赠的形式给予上述成员或其代理人一些补贴,以及给予何种补贴。”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被告承认直到1846年原告都是一个知足常乐的社团成员,他们答辩说在那一年,原告萌生不满之意,用暴力威胁社团成员,不断宣称退出社团的意图,并于当年通过自愿退出而与社团分离,实现了他的计划,同时从乔治·拉普那里得到作为捐赠的两百美元。他们展示了由原告签名的一份文件,作为答辩的一部分,该文件有以下效果:
 
    “今日我从和谐社团退出,自此终止成员身份;我也根据协议,从乔治·拉普处得到作为捐赠的两百美元。”

    “约书亚·纳赫特里布”

    “Economy镇,1846年6月18日”
 
    这些辩论的陈述表明,他们没有就形成社团基础的社会和宗教教义之价值进行争论,也没有对社团领导和管理者所采用和实施之宗教教导和服侍,家政和体罚等事情提出疑问。他们也没表现出对如下问题进行过调查,即其成员的状况,以及他们是否经历过患难、压制,或从其领导和管理者的野心、贪婪和狂热而来的不当的屈辱。

    该诉状依赖于这样的主张,即原告赞成社团之章程,服从其管理,遵守其规定,并以其会员优势为荣。他控诉的主旨在于,在他没有过错且未经他自己同意的情况下,他被社团领导和助手错误地剥夺了自身的地位。被告也承认原告主张自己所具备的品格;他们承认原告是一个公认的和无可指摘的社团成员,有权享受为了社团成员之现世益处和永恒幸福而形成的社团章程和秩序。他们主张,他一直享有这些利益,直到他心生不满和抱怨,最终受不满情绪所辖制,导致他放弃他的条件和权利。他们出示了原告签字的一份文件作为此主张的证据,在该文件中,原告承认自愿与社团脱离,并主张该情况使他有资格吁求社团监管者的慷慨赐予,监管者答应了他的吁求,给予了捐助。现在要考虑一下该文件的价值。监管者的权力——从社团之“共有且不可分离之财产”中拿出一份给予退出之个人——依赖于这样的让步,即该成员是自愿退出。他们不能提供给那些欺诈或共谋之受害人。证据显示在1846年六月,原告由于和社团的关系而心志受扰乱,打算改变其境遇;于是他对脱离社团的利益做了一些考虑,并为脱离社团而做了一些准备;该社团的领导,怀疑他的不满之心,并发觉他某些方面背离了社团之规则,便以严词责备他,并威胁他要对他做除名之决定。有一些证人证实有这样的决定,但其他一些人的证言只是将这些表达视为警告和威胁。但最后一个情景发生后两天,还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除名,原告完成了法庭记录中的该文件,包含了他离开社团的决定,以及章程授权监管人所做出的慷慨捐助。当我们把这份文件与诉讼记录中的其他证据关联起来考虑,如果只是简单地把这份文件视为其所包含陈述的认可,那么它就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我们认为,该文件不只是一种认可,而是具有不同于普通收据的意义。该文件应当被视为原告和社团之间分离的协议,关于他们相互的义务和约定。任何先前之宣称或行为都不能与之冲突或改变它。

    该文件意在为双方规定自身之义务而保存一份记忆,并以他们各自之措辞表达了他们的意图,这就是文件的目的所在,这点也被三年之内没有相反情感之证据的事实所确证。若我们将该文件视为此种类型的文书证据,那么很明显的是,该诉状无法支持该文件之有效性可被质疑的主张。原告若要证明以下诸点——社团领导拉普的治理不是德高望重的,而是严酷、压制和专断的;他的训诫是让人烦恼和残酷的;他的教导是狂热的,且有时不敬虔;他的制度与公共秩序及社团成员的家庭幸福相龃龉;他在财政和资产的管理上贪婪、自私且不诚实;他的受众的状况是盲从、无知和卑贱的,因此由于缺乏能力和自由,他们中无人能对他们对他的约定和承诺而负责,正如他在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所试图证明的——那么必要的前提是他的诉状应当如此构思,以展现其社团的内部运作、社会和宗教经济状况。然而该诉状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基于这个原因其证据不能予以采信。本庭之判决所援引的权威材料是决定性的。54 U. S. 345; Patton v. Taylor, 7 How. 157; Crockett v. Lee, 7 Wheat. 525。

    撤销上诉法庭之裁决,驳回诉状。
 
 

    ( 翻译:郑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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