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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门教会诉美国
发布时间: 2011/7/9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摩门教  
 
 
                         又称: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已解散)诉美国
 
                         载《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36卷第1页,1890年宣判
 
                          第1031,1054 号
 
                         1889年1月16日-18日法庭辩论,1890年5月19日宣判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36卷第1页)
 
    案件摘要:
 
    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于1851年2月,依德撒律州(State of Deseret,犹他州别称)大会法案成立,该法案随后也由犹他地区立法机构给予确认。作为宗教法人,它为实现社会的宗教和慈善目的保有财产和基金,其中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促进和实践被美国法律所禁止的一夫多妻制。188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法案,撤销了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成立行为,废止了其宪章,并命令启动扣押财产和清算事务的法律程序。

    主要判决理由:
 
    (1)国会在其属地内拥有的权力是普适而权威的,这源于国会获得领土的权利,而获得领土的权利一方面源于政府宣布战争和签订和平条约的权力,一方面源于对美国领土和其他财产制定一切必要规则和条令的权力。
 
    (2)国会的这种绝对权力通过其属地立法机关的行为进行实现,国会一般在各属地的组织法中,通过保留反对或废除法律的权利,对这种权力做出表达。
 
    (3)国会有权撤销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成立,不仅因为它在属地内享有绝对的权力,还因为国会在犹他州地区组织法中,已明确地保留了对立法机关所立之法进行反对或废止的权力。
 
    (4)法人成立行为经撤销后法人自然解散,因缺乏其他合法所有人,其动产转予美国所有,将依据贡献于宗教和慈善事业动产的相关原则进行处理,其不动产也依据1862年法案被没收并收归国有。
 
    (5)一般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律系统,除了已被法律修改的之外,应在犹他州地区首先予以适用,这其中也包括了关于慈善用途的法律。
 
    (6)根据慈善用途法,当原指定的捐赠用途不合法或违反公共政策时,对该公益财产的处理将倾向用于与初衷最相似但合法的用途,而不是退还给捐赠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尤其适用于已不可能确认他们身份的情形。
 
    (7)大法官法庭对信托和慈善争议享有一般的管辖权,可能会在原受托人未履行职责或解除职务后,指定新的受托人,若受托人指定的用途合法,还有可能强制要求公益基金用于该用途,法庭若非基于此自身固有的权力,则应依据国家最高权力的授权,通过下令将财产适用于与初衷最接近的用途,纠正违法和违反公共政策的用途。
 
    (8)在我们的国家,立法机关有权对幼年人、智障人群、精神失常人群、慈善事务等进行国家监护,同样的在英国由王室行使,国家还有可能赋予大法官法庭一切必要的权力,对任何公益遗赠进行适当的监督和指示。
 
    (9)作为犹他州最高级别的立法机关,对于一个已停业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国会完全有权力命令对其进行停业清算,并有权将其资产尽可能地转用于与其初衷相似的但合法的宗教和慈善用益中,这种权力有别于1862年法案中所赋予的对财产进行没收和收归国有的权力。
 
    (10)对于诸如一夫多妻制等一切有悖于人类文明见解的犯罪行为,以宗教信仰作为庇护并不能削弱国会对其进行禁止的权力。
 
    布拉德利法官代表法庭对本案陈述如下:
 
    最初,人们在犹他地区成立了名为德撒律的临时政府,并依据其颁布的大会法案以法人的形式组建了摩门教会,他们自己称之为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此法案颁布于1851年2月8日,以通常的成立法案形式做成,其标题和前三条内容如下:
 
 
    第一条:德撒律政府全体会议决定,一切德撒律地区现有和未来的居住者均可成为德撒律地区的居民,已声名在外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特此成立,组建为法人组织,并永久存续;延用最初的名称(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与风格,在本州的所有普通法和衡平法法庭上拥有完整的诉与被诉、抗辩与被抗辩的权力与权限;用于组织,规制和调整宗教敬拜活动,保有和占用动产与不动产,拥有、使用、并可随意修改其公司印章。
 
    第二条:大会进一步通过,作为一个宗教社团,该法人或教会可通过常规和特别会议,选举一名“财产受托人”和不超过12名的助理受托人,负责接收、保管、购买、出卖、管理、使用和掌管上述教会的动产与不动产,教会的一切财产免于征税;...上述财产受托人和助理受托人可通过赠予、捐赠、动产遗赠或一切符合正当原则和法律规则的方式接受财物,并可通过同样的方式使用、管理、处分该财物,用于获得财产的收益、增值,为公众宗教敬拜和教育建造场所,为教会创造福祉。
 
    第三条:大会进一步通过,上述法人同其他民间的宗教社团一样,享有宪法性的原始权利,有权依良心的指引敬拜上帝,依真善美的准则崇敬教会,为保护和享有耶稣基督之宗教赋予其子民的一切祝福与恩典,依上帝的举行婚礼,另外,为了让教会拥有良好的秩序和安全性,提供便利、舒适和有效地管理与控制,也为了对一切与会员有关的违反教会契约的行为进行惩罚或宽恕,该教会本身有且应当拥有发起、拟定、通过和确立原则、规章、条例、法律与惯例的持续性权力与权限;
 
    人们通过形成社会团体,享受家庭幸福,保障生命延续,追求精神升华等行为追寻幸福、享受生命的权利不可被合法质疑,然而,被法律与习惯所接受的行为或实践应当与圣会、圣礼、宗教仪式、献祭、恩赐、什一奉献、婚姻,团契或人对造物主的宗教义务有关,这些学说、原则或实践提倡的美德与道德提升,并不与美国宪法或本州州法相矛盾,且均可在上帝的启示中找到源头。(载《犹他州公司法》,1876年,第232页)
 
    国会已于1850年9月通过了在犹他地区建立政府的组织法(《美国联邦法律总汇》第9卷第453页),但地区政府在教会宪章通过后才组建完成。因此在政府组建后,地区立法机关在不同的场合通过两个确认法案,对上述宪章进行了确认。其一是一个于1851年10月4日通过的共同决议,其中规定:“德撒律地区临时政府此前通过的法律,不与德撒律地区的组织法存在冲突,已经并继续合法、完全有效地存续,除非被犹他地区立法机构大会给予中止。”另一法案是1855年 1月19日批准的“关于编纂、修订犹他地区已生效法律、决议以及其公布和发行的法案”,此法案对上述宪章重新进行了制定。
 
    1862年7月1日,国会的下述法案被通过,即:“在美国领土及其他地区防止和惩治一夫多妻制,且反对并废除犹他地区立法机构大会制定的某些法案的法案。”
 
    “美国参议院与众议院集合为本国会并制定法律如下:在美国领土或其他美国拥有专属管辖权的地区,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但书情节外,已婚夫妇一方与他人同居或结婚的,不论他人为未婚或已婚,均应判处重婚罪,并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罚款和不超过5年的有期徒刑。但本节不包括在前一个婚姻中,妻子或丈夫一方失踪满连续五年,且在此期间无从确定该人是否尚在人世;或,前一个婚姻将被有权法院宣布解除;或,前一个婚姻因婚姻合同无效,将被有权法院的判决或法令注销或宣布为无效婚姻。”
 
    “第二条 德撒律地区临时政府于1851年2月8日通过了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成立法令,1855年1月19日,犹他地区地方长官及立法机关大会通过“关于编纂、修订犹他地区已生效法律、决议以及其公布和发行的法案”,此法案对上述成立法令进行了重新制定,使其有效并予以适用。本法规定,这些先前由犹他地区立法机关大会通过的,用于建立、支持、维系、保护或批准一夫多妻制的法令及其组成部分,均应被废止和注销。但这些法令不干涉“依良心的指引敬拜上帝”的活动,但仍应进行严格地限制和解释,即,不得影响和干涉有法规规定的合法财产的物权,且尽管一夫多妻制闪烁其辞地称此为上帝默认的婚姻,并欲利用法律或是教会上的圣会、圣礼、宗教仪式、献祭或是其他手段进行伪装,但本法仍对那些建立、维系、保护或批准实践一夫多妻制的法令及法律给予废止。”
 
    “第三条 在州政府存续期间,任何宗教或慈善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无权在美国领土范围内,获得或所有任何价值超过50,000美元的不动产。任何法人和社会团体,违反本法案获得和保有的上述不动产,将被美国政府没收并收归国有。但本节条款禁止损害已存在于上述不动产的既得权益。”(《美国联邦法律总汇》第12卷501页)
 
    除此之外,埃德蒙兹法案随后也于1882年3月22日批准生效,名为《对美国修订版法规第5352节关于重婚罪及其他的修正法案》(《美国联邦法律总汇》第22卷第30页,第47章)。此法案严格规定了重婚罪的责任,并已经常性地纳入了法庭的考量之中,在此不必逐一对法条内容进行列举。
 
    1887年2月19日,国会通过了另一项法案,未经总统否决而成为法律(《美国联邦法律总汇》第24卷第634页,第397章)。该法律在第13、17、26条中对关于重婚罪的检控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13条 美国总检察长负责展开调查和启动检控程序,对于违反国会1862年7月1日法案(《在美国领土及其他地区防止和惩治一夫多妻制,且反对并废除犹他地区立法机构大会制定的某些法案的法案》)第三条;或违反美国修订版法规第1890节之规定所有的公司财产,一律进行没收并收归美国所有。但专用于敬拜上帝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的土地,及于此相关的牧师公馆和墓地不得被没收。“上述没收及收归美国所有的财产,均由内政部长进行转卖,转卖所得用于资助财产所在地的普通学校。”
 
    “第17条 本法案对先前可具有法律效力的犹他地区立法大会组建、延续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行为,以及德撒律政府大会颁发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成立法令给予反对与废止,对于先前乃至现在可具有法律实体资格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宣布解散。美国首席检察官负责在犹他地区最高法院启动相应程序,执行本法案上述条款,并依法处理该法人的结束事宜。在上述程序中,对于被解散法人所有或使用的,用于神的敬拜及与之相关的牧师公馆、墓地及符合本法案第13节、第26节规定的不动产,法院有权依其职责,下令转移上述不动产之所有权至本法第26条所述的相关受托人,且依本节之目的,上述法院拥有一切衡平法庭所有的权限。”
 
    “第26条 为使该宗教社团、宗教、团体的教众得以方便的使用场所,所有宗教社团、教派及教众,依该宗教社团、教派、团体管理层的任命,有权通过州内有权执行遗嘱认证的法院所指定的受托人,所有和保有为敬拜上帝,牧师住宿和墓地而建造或使用的不动产。”(《美国联邦法律总汇》第24卷第637、638、641页)
 
    依上述第13条规定,因代表美国检控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本案由犹他州第三区地区法院启动程序,除盐湖城内一处专用于公众宗教活动的建筑外,其他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不动产均被没收并归政府所有。
 
    1887年9月30日,依据上述法案第17条,美国方面向犹他地区最高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请求执行关于解散和注销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宪章的法令,依法委任财产管理官负责清理、收取和管理目前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债务、各项租金、不动产收益及完成其他附随法律救济。
 
    该起诉状根据首席检查官的指示,以美国的名义提起,对已解散的教会法人(现自称以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名称存续)、最后一个受托人约翰﹒泰勒、以及11名助理受托人进行起诉。
 
    该起诉状从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成立行为,以及其后的地区立法大会的确认法案出发,在前文所述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了如下内容:
 
    在1887年2月19日前后,约翰﹒泰勒(随后的被继承人)担任代管受托人,其他被告自然人为争议教会法人的助理受托人;
 
    1862年7月1日以后,争议法人在犹他州获得并所有着大量动产及不动产,截至1887年2月19日,其不动产总值约2,000,000美元,动产总值约1,000,000美元,而被告仍违法声称其有权所有上述财产。
 
    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是为宗教及慈善事业成立的法人;依据1862年7月1日法案的第三节(《美国联邦法律总汇》第12卷第501页第126章第3条,美国修订版法案第1890节),任何为宗教及慈善事业成立的法人都无权在地区政府执政期间,获得和所有任何总值超过50,000美元的不动产,而争议法人在1862年7月1日以后获得的总值超过的50,000美元的不动产,并非用于或建造敬拜上帝的场所、相关牧师公馆及墓地。因此该争议法人所拥有的相关不动产应收归美国所有。
 
    国会于1887年2月19日通过了法案,对于前述争议法人的成立宪章和法令给予反对、废除、并宣告其无效,且解散了该法人。所有该法人拥有的超过50,000美元的、不为敬拜上帝及其他法定目的所用的不动产,都应收归美国所有。
 
    该争议法人、代管受托人约翰﹒泰勒的继承人(姓名不详,但该人以起诉状当事人之一的身份被纳入诉讼),及其他被告(均为助理受托人),仍错误并违法地声称其拥有并有权执行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赋予其的权力,所有、使用、销售、处理上述争议不动产。
 
    从1887年2月19日起,已无人再依法有权负责、管理、维护或支配上述争议财产,同样的也无权对不可弥补和不可挽回的损失和损毁负责。
 
    起诉状中还要求:
 
    指定财产管理官负责接收和保有争议法人的一切财产;颁布宣布废止争议法人宪章的法令;由法院任命一位委员负责挑选和区分宗教事业合法拥有的不动产和违法财产;下达必要的命令,批准其他依本案性质需要的法律救济。
 
    法院于1887年11月7日指定了一位财产管理官,次日,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波顿和约翰﹒温德声称他们享有一部分的公司财产,被法院追加为当事人,另外,驳回起诉异议,被告人各自进行答辩。
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作为被告在提交的答辩中主张:
 
    在其教会法人宪章被德撒律地区立法大会条例授予权力、被犹他地区立法机构给予确认后,此宪章即构成了政府与被授权民众间的一份合同,而这些民众也成为了该法人组织中的一员,此法人依据宪章,有权所有动产及不动产,且不受总值及数量所限;此法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收购财产,但基于德撒律地区条例所授予的权力,其有权以代管受托人的名义获得和所有某些动产和不动产;1862年7月1日的法案也明确规定禁止损害已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既得权益;本案被告法人一直是一个致力于宗教和慈善事业的法人和社团;而1887年3月3日生效的国会法案(即1887年2月19日通过之法案)意图解散被告法人,干涉、限制其拥有财产的权利,充公公司财产,清算公司事务,这些行为是违宪的、无效的;基于政府和民众之间的合同,美国政府无权做出如上行为;
 
    另外,在1887年2月19日法案的生效之日,即1887年3月3日,教会法人通过其受托人,仅所有3处不动产,分别是:第一处,盐湖城A区第87号土地全部;第二处,盐湖城A区第88号部分土地,占地2157/160公顷(译者按:134,812.5平方米 );第三处,盐湖城A区第75号土地第6段部分;被告法人是于1862年7月1日之前获得上述前两块土地的,其中第一处土地自1850年所有至今,均专用于进行敬拜上帝的活动;
 
    第三块土地,也是被告法人在1887年3月3日拥有的唯一一块于1862年7月1日以后获得的土地,是为了方便的运作法人之必须,此块土地始终用做牧师公馆;被告法人确实还曾拥有过其他土地,但都在1887年3月3日前进行了转让或转卖;
 
    在上述1887年法案生效以后,依据该法案第26条,由盐湖县有权遗嘱检验法庭指定3名受托人负责接收上述三块土地的所有权;并于1887年5月19日,指定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波顿和约翰﹒温德为受托人;随后上述三块土地,除第75号土地第六段部分(第三块土地)外,均转让给了三名受托人;第六段的部分土地被错误地从向受托人转移的财产中删掉了,故现由西欧多尔﹒麦凯恩所有,替被告法人进行代管;
被告法人目前已不再所有任何不动产,也未曾指定约翰﹒泰勒的继承人为被告法人的代管受托人。
 
    上述答辩内容拒绝承认被告法人的宪章及成立行为已被1887年2月19日法案废除,并主张即使该法案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在1887年3月3日之前也不具有任何效力。上述答辩进一步声明,在1887年2月28日前,被告法人会出于慈善及宗教目的获得和所有一些动产,即使在2月28日当天也为了专用于慈善和宗教活动,保有一些教友和友人捐赠的动产,这些动产始终由代管受托人保有。1887年2月28日,约翰﹒泰勒作为受托人保有被告法人的全部动产、钱财、股票、债券,他在得到法人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捐赠、转让、转卖并交付上述动产(在预留了足够支付现有债务的财产后)给那些依据犹他地区法律建立和存续的基督教会法人,专用于他们的宗教和慈善活动。因此被告法人在答辩中称,在1887年3月3日法案生效之时,除了敬拜场地及牧师公馆所用的家具、土地固定附着物和工具以外,被告没有所有和保有任何动产。

    威尔福德﹒伍德夫及其他几名被告,在起诉状中被作为助理受托人(除摩西﹒撒切尔外)提起控告。尽管他们承认曾担任过财产受托人约翰﹒泰勒的顾问,但均否认曾担任过助理受托人的职务。撒切尔承认他曾被选为助理受托人,但他的任期到1875年10月9日已届满,且他从未履行过相应职责。他们都否认曾所有或保有任何被告法人的不动产,并都接受被告法人答辩的内容。

    普雷斯顿、波顿和温德是在诉讼开始后被追加为被告人的,他们对于被告法人在答辩中声称的三宗土地转让事宜给予了承认,并称他们保有财产的行为是替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进行代管。他们也同样接收被告法人答辩的内容。

    原告的第一次答辩如期提交。

    安格斯﹒加农作为某煤矿的索赔者,因将受此判决的影响而被准予成为被告一员,并依其主张提交了答辩状。

    经法庭许可,本案接受了几份申请,请求判决申请中涉及的财产是专供教会所用。这几份申请分别是:

    1.由弗朗西斯﹒阿姆斯壮、杰西﹒福克斯二世及西奥多﹒麦凯恩提交的申请,称,为了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使用和收益,他们保有几处代管不动产(列举于申请中)。对此份申请,原告也递交了一份全面的答辩。

    2.由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波顿和约翰﹒温德提交的申请,称,他们是盐湖县遗嘱检验法院合法指定的受托人,是负责掌管争议教会不动产法定所有权的受托人,几处不动产分别是:第一处,“瓜尔多公寓”及其附着土地,用做教会长老的福利及牧师公馆,此处自1878年起就作为长老的住处;第二处,与第一处毗邻的“史料办事处”和附着土地,史料办事处贮存了教会藏书及记录,该所有权由西奥多﹒麦凯恩合法所有。申请人要求上述土地及建筑物因专为争议教会作为牧师公馆所用,应确认其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份申请,美国检控方原告也提交了答辩,否认申请人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波顿和约翰﹒温德拥有“瓜尔多公寓”及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否认其有权代管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此处财产;而申请人声称的所谓转移所有权的行为也因让与人缺乏相应权力而无效;上述“瓜尔多公寓”从未用做牧师公馆,被称为“史料办事处”的建筑及土地也并不属于牧师公馆的一部分。与之相反的,原告称,麦肯锡掌管的已解散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史料办事处和附着土地之所有权(作为该法人一般财产的一部分)是与瓜尔多公寓及其土地完全分离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联系。

    普雷斯顿、波顿和温德还提交了另一份申请,称,作为被指定的受托人,他们还拥有申请中所陈述的另一处财产,即盐湖城A区第88号部分土地,为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所用,该块土地是在于1848年建立盐湖城时,由教会的代理人占有的,自此就一直为该教会占领和使用。在1862年7月1日以前,对此曾进行土地改善,并耗资兴建了建筑,也均为该教会所占有。申请人要求为教会保留这些财产,并要求确认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所有这些不动产。

    美国检控方同样提交了申请,否定了以上陈述。
 
    另有一份类似的申请,同样由普雷斯顿、波顿和温德提交,称申请人拥有盐湖城A区的87号土地的法定所有权,这个地方也被称为“神殿”,包括三栋教会自1848年就占有的、专用于宗教活动的大型建筑。申请人要求确认这些财产专用于教会,并要求确认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所有这些不动产。
 
    原告在答辩中称,该财产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同样因让与人缺乏相应权力而无效。
 
    3.由乔治﹒罗姆尼、亨瑞﹒丁伍迪、詹姆斯﹒沃森和约翰﹒克拉克代表包括他们自己在内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教众提交的申请。称,他们代表超过100,000名无法到场和无法及时到场参与诉讼的教众提交申请,他们在本案和本申请中拥有共同的权益。在1887年11月7日,此法庭发布法令,指定法兰克﹒戴尔作为被告法人的破产管理人,依据法令,没收、占有并现掌管了如下动产及不动产:
 
    (1)盐湖城A区第87号,是“神殿”所在地;
 
    (2)盐湖城A区第75号第6段东半部,为“瓜尔多公寓”及其附着土地;
 
    (3)盐湖城A区第75号第6段部分,作为“史料办事处”;
 
    (4)盐湖城A区第88号部分,是“十户区办事处”的一部分;
 
    (5)盐湖城A区第88号第6、7段南部,为“十户区办事处”部分;
 
    (6)其他指定的道路和土地,包括坐落在犹他州西1镇排,南1号村镇、作为“教会农场”的数公顷道路和土地(除去已于1882年2月7日卖给丹佛和格兰德河西方铁路公司的道路。)
 
    (7)犹他地区萨米特县矿区:
 
    第18-4地块东南角1/4之南1/2中未分割的一半;
 
    第18-4地块西南角1/4之东南角1/4;
 
    东6镇排,北3号村镇第19号地块东北角1/4之北1/2;
 
    还有其他一些动产,包括持有的盐湖天然气公司800股;德撒律电话公司4732股;不同额度和对象的期票;30158只羊,总值237,666.15美元的货币;
 
    自从上述动产被财产管理人所占有,该管理官曾收取不动产的相应租金、赚取天然气公司的股息,除神殿土地外,所有被管理官占有的财产总值现已升至约750,000美元。而早在转移占有前,且在转移占有当下,上述财产均为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所有,财产管理人是错误地无权占有上述财产。
 
    被告教会是一个自愿奉献于宗教的团体,为从事宗教和慈善事业在犹他地区成立。呈请人和其他为自身利益提交呈请的人们,都是居住于犹他地区内的教会成员;被告教会是依其建立的规则以及惯例所有上述财产的,而这些财产都来源于教众们自愿的捐助、捐赠和贡献。教众全体大会每半年指定受托人,负责为教会的使用和受益,以及支持教会宗教和慈善活动掌管上述财产。
 
    约翰﹒泰勒是最后一个被指定的受托人,他于1887年7月25日去世,自此再无其他指定受托人产生。
受托人名下掌管的财产应属于教会,申请人和全体教众,美国对其不存在任何权利。依据财产捐赠的初衷,财产管理人也无权扣留那些财产,呈请人及其在申请中代表的教众才是上述财产的合法拥有者,享有实质的权益。他们有权为了教会向捐赠和授予财产的人们提供宗教和慈善服务,阻止财产的转移,呈请人要求,假若经过最终审判,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被宣布解散,判决应包括如下内容:
 
    1.上述教会财产归属于教会个人教众所有,且教众有权授权和指定一名或多名受托人,并依该财产获得的初衷进行掌管和管理。
 
    2.依据教会全体大会规则和惯例通过的指定受托人,现在的财产管理人应向其转移财产占有。针对上述呈请,美国方面递交了答辩,否决了呈请人的请求;确认了对财产管理人的任命和其占有财产的事实;在转移占有之时,不论申请中指的是已解散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还是自法人被解散后以自愿宗派形式存在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对上述财产都不享有所有权。此答辩承认在法人被解散前,上述财产是属于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所有的,但自法人解散后,美国就成为了该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人;答辩中否认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始终是以自愿宗教社团或协会存续的主张,并纠正:在1887年2月19日前,该教会是为宗教目的成立的法人,在2月19日该法人被解散后,该教会是以自愿、非法人的宗教社团或教派的形式存续,并使用“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名称。答辩认为,并非所有的争议财产都来源于教众的自愿捐助、捐赠和供奉,相反的,所有不动产和大部分的动产都是购买得来,小部分动产是以后文提及的其他方式获得。答辩中认为财产管理人依据捐赠用途扣留和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存在错误,否认申请人及其他教众为上述财产或部分财产的合法所有人,他们对该财产无任何实质权益。此答辩还声明:依据1855年犹他地区立法机构法案,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是一个为从事宗教和慈善事业成立的主体,并以法人形式存续至1887年2月19日;前述1862年7月1日国会法案及1887年3月3日法案,反对并撤销了该法人的成立行为,解散了法人。自此,该法人开始逐渐解散。答辩状还记述了本案经历的诉讼程序,任命财产管理人的过程,并声称已代表美国向犹他州第三区地区法院提起控告,对于所有呈请中涉及的不动产,要求确认均已被美国宣告没收并收归国有,此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根据以上控告,上述不动产已被美国所没收。答辩状进一步称:该教会法人是一个宗教法人,其宗旨是传播和支持教会的理念、教义、准则和信条,除此外再无其他经营范围、宗旨和权力;该法人从未拥有任何股本和股东,也无人对该法人财产享有任何金钱上的权益,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受托人外,不存在其他经授权拥有或掌管该法人动产和不动产的人,且自法人被解散之日起,指定受托人的权力也不复存在;在法人被解散前,其动产已被专用于传播、支持和维护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理念、教义、准则和信条,其中,一夫多妻制,或称多配偶制的理念和实践是该教会理论、信条和准则中的根本和关键,而这与公共政策和良好的道德准则完全悖离,并违反了美国法律。自解散发生后,原法人以自愿结成、非法人教派的身份存续,使用“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名称,吸纳了大批从前原法人的成员,也就是介入本诉讼的民众。法人解散后教会变为自愿教派,但其组织机构、管理层以及包含实践一夫多妻制在内的信条、理念、教义和准则,与解散前的教会法人本质上完全一致。且此自愿教派同其前身一样,坚决地支持、维护和实践一夫多妻制这一不道德且不合法的理念,根据使用动产和设立信托的目的,任何作为前述用途的动产和由此设立的信托均有悖于公共政策及良好的道德准则,且违反美国法律。答辩状进而声明:不存在任何教会动产的合法利益继承人或法人,所有用上述财产设定的信托,因不满足信托的合法性和确定性原则而失效,依现行法律,上述财产应被美国收归国有。另外,上述财产来源于法人成员的自愿捐助、捐赠和奉献的声明均不属实,原解散法人在许多领域进行经营,而大量的动产都是由教众每年以什一奉献的形式向教会缴纳的,现由财产管理官掌管的动产中并不涉及自愿捐赠或以什一奉献形式缴纳的部分,而全部是教会为实现或涉及前述不道德、不合法的目的,为谋求丰厚的对价,通过交易、买卖的形式获得的动产,这些财产同其他在法人能力范围内获得的财产并无差别,且完全独立于教会教众。

    对于以上答辩,呈请人又进一步提交了答辩。
 
    以上最后一个呈请和随后原告递交的答辩具有初始诉状和初始答辩的性质,对整个事件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辩论,法院决定保留上述呈请和答辩,本决定没有收到相关的异议。
 
    本诉讼案件根据诉状内容、相关证据和控辩双方共同承认案情书进行开庭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并作为最终颁布判决的依据:
 
    起诉状中提及的1862年7月1日国会法案(名为《在美国领土及其他地区防止和惩治一夫多妻制,且反对并废除犹他地区立法机构大会制定的某些法案的法案》)中规定:
 
    “1.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自公元1855年1月19日至公元1887年3月3日,为从事宗教和慈善事业的法人组织,依犹他地区立法机关颁布的法令合理组织和存续,该法令随后于公元1855年1月19日由州长给予批准,法令之副本附于诉状。”
 
    “2.公元1887年2月19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名为《对美国修订版法规第5352节关于重婚罪及其他的修正法案》,并于1882年3月22日批准生效,本法案声称并通过了反对、废除和注销了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成立及其成立宪章的决议。”
 
    “3.在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前,约翰﹒泰勒已长时间担任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信托受托人;在上述法案通过后,约翰﹒泰勒即主张继续保有和行使教会法人授予他的权力,直到他公元1887年7月25日去世。”
 
    “4.在公元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时和以前的很长一段时间,教会法人都从未选举、指定和任命任何助理受托人;在本诉启动时,威尔福德﹒伍德夫、洛伦佐﹒斯诺、伊拉斯塔斯﹒斯诺、弗兰克林﹒D﹒理查兹、布里格姆﹒扬、摩西﹒撒切尔、弗朗西斯﹒M﹒莱曼、约翰﹒亨利﹒史密斯、乔治﹒德克萨斯戴尔、希伯﹒J﹒格兰特和约翰﹒W﹒泰勒均担任约翰﹒泰勒的顾问、建议者,他们一直向约翰﹒泰勒先生就下述财产的管理、使用和管控进行咨询服务和建议直到他去世。”
 
    “5.自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后,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即以自愿教派的形式存续,由威尔福德﹒伍德夫担任代理总裁。盐湖县遗嘱检验法院依据上述国会法案,在其管辖领域内指定和任命受托人威廉﹒B﹒普林斯顿、罗伯特﹒T﹒伯顿和约翰﹒R﹒温迪,掌管不动产并享有其所有权,此教派有权依据法律,为敬拜上帝、牧师住宿和墓地修建或使用不动产。 
 
    “6.依据法庭目前获得的证据,在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之时,教会法人不存在未偿付的债务和任何偿付请求。”
 
    “7.在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之时,该教会法人在辖区内所有、掌管和占有如下不动产。”
接下来文中列举了各处不动产,与乔治﹒罗姆尼等提交的呈请中列举的完全一致。各项不动产的价值评估为,神殿约价值500,000美元,瓜尔多公寓及其附着土地价值约50,000美元;史料办事处及其土地价值约20,000美元;十户区办事处及其土地的两部分非别价值约50,000美元和25,000美元;教会农场价值约110,000美元,位于萨米特县矿区的第七处不动产价值约30,000美元。
 
    法院进一步查明:
 
   “在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生效后,对于上述第一处称为“神殿”的不动产,其法定所有权归当时担任法人信托受托人的约翰﹒泰勒所有,1887年6月30日,约翰﹒泰勒欲将上述不动产转让给受托人威廉姆﹒B﹒普雷斯顿,罗伯特﹒T﹒伯顿和约翰﹒R﹒温迪,并做成转让财产的书面协议,相关条款和相应金额如下:”
 
    “此契约于公元1887年6月30日订立,转让人约翰﹒泰勒(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信托受托人),被转让人威廉姆﹒B﹒普雷斯顿(教会主教)以、罗伯特﹒T﹒伯顿(顾问)和约翰﹒R﹒温迪(顾问)。”
 
    此契约陈述了盐湖县遗嘱检验法庭任命被转让人担任教会受托人,掌管位于盐湖城内教会不动产的事实,根据1887年3月3日法案第26节规定,转让人泰勒以1美元的对价向被转让人转让盐湖城A区第87号土地,并依程序指定了被转让人的继任者。该处第87号土地为“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利益、为宗教敬拜的用途使用,为实现上述用途,教会或其管理层有权在受托人未能充分履行职责时,下令按规定转让财产。
法庭进一步查明:
 
   “在盐湖城相关部门1848年第一次测绘和划分土地时,上述称为神殿的不动产是由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代理人占有,划分土地后,上述土地被教会依自愿教派的形式占有直到该教会法人成立;在法人成立后,神殿土地仍属于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直到1871年11月21日,依据国会于1867年3月2日批准的《城乡公共领域补助法案》,盐湖城市长将包括神殿在内的一批土地登记纳入管辖。1872年6月1日,盐湖城市长将神殿土地转让给教会法人的信托受托人,自此教会法人享有了神殿土地所有权,直到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生效。”
 
    “除上述神殿土地外的其他不动产的获得和占有事实为:第二处不动产‘瓜尔多公寓’及其土地,由布里格姆﹒扬个人占有,在他1877年去世后,其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赋予他的权力将该不动产转让给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信托受托人约翰﹒泰勒所有;随后,1878年4月24日,约翰﹒泰勒将该不动产以秘密信托的方式转移给了西欧多尔﹒麦基恩所有,直到1887年7月2日,西欧多尔﹒麦基恩将此不动产以契约的形式转移给威廉姆﹒B﹒普雷斯顿、罗伯特﹒T﹒伯顿和约翰﹒R﹒温迪所有,以下附协议。”
 
    随后法庭在裁决中陈述了契约的内容,与上述约翰﹒泰勒向普雷斯顿、波顿和温迪转让财产的契约内容基本一致。法院还查明:
 
    自1878年起,担任教会会长的约翰﹒泰勒将“瓜尔多公寓及其土地”作为其住宅使用并占有,直到他去世。第三处不动产是被称为“史料办事处”的房产及土地的部分,1848年这块土地为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艾伯特﹒T﹒罗格伍德占有,直到1871年11月21日盐湖城市长登记城乡土地;1855年10月3日,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通过其信托受托人布里格姆﹒扬向罗格伍德购买了其在上述土地上的权利,并出资修建了后被称为“史料办事处”的建筑及住宅;修建的建筑物可以供历史学家整个家庭住宿,修建历史学家的办公室;从1848年起,乔治﹒A﹒史密斯担任该教会的历史学家,并一直与他的家人居住在“史料办事处”中,负责保管有关教会历史、管理人员及教众公开活动的书籍、文章和记录,直到他1875年去世;自史料办事处建好后,上述资料在教会的资金支持下在内保存至今,办事处内的办公室也是历史学家履行职务的必备场所;1872年,乔治﹒A﹒史密斯依城乡规划从盐湖城市长处获得了史料办事处及其土地的所有权,在他去世后,此处不动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了他的妻子和其中一个孙女,此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又以丰厚的对价转让给了西欧多尔﹒麦基恩;自最后一次转让至今,西欧多尔﹒麦基恩即拥有了该处不动产,且现持有为该教会法人用益和受益的秘密信托;该处土地与瓜尔多公寓紧邻且毗连。
 
    “在盐湖城相关部门1848年第一次测绘和划分土地时,上述第四处不动产(后称为部分‘十户区办事处’及其土地)的土地是由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代理人占有,划分土地后,上述土地被教会依自愿宗派的形式使用和占有,直到该教会法人成立;其后该教会法人有权获得和收缴什一奉献并获得捐赠的财产,在1862年7月1日前,该教会斥资在该土地上修建和改造了一些建筑物;在法人成立后,该土地仍属于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直到1871年11月21日,依据前述国会《城乡公共领域补助法案》,盐湖城市长将包括该土地在内的一批土地登记纳入管辖。布里格姆﹒扬作为当时教会法人的会长及信托受托人,主张该片土地属于《城乡公共领域补助法案》的管辖范围,且其土地所有权已由盐湖城市长丹尼尔﹒H﹒威尔斯转移给他;1873年11月,布里格姆﹒扬将该上述财产转交给其职务继任者,和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信托受托人乔治﹒A﹒史密斯掌管;乔治﹒A﹒史密斯去世时,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尚在布里格姆﹒扬名下,布里格姆﹒扬的继任者及遗嘱继承人将上述财产转交于当时任信托受托人的约翰﹒泰勒,随后约翰﹒泰勒又于1878年4月将上述财产以秘密信托(教会法人为受益人)的形式转移给爱德华﹒汉特;爱德华﹒汉特后于1878年4月24日以教会法人秘密信托的形式将上述财产转移给罗伯特﹒T﹒波顿,随后罗伯特﹒T﹒伯顿又于1887年7月2日试图通过一纸契约将上述财产转移给当时均担任受托人的威廉﹒B﹒普勒斯顿、约翰﹒R﹒温迪和自己,契约内容如下。”
 
    此处附上的契约内容与之前引用的契约内容相似。
 
    法庭进一步查明:
 
    “第五处不动产(部分‘十户区办事处’及其土地)曾以下述方式被占有、获得和所有:”
1848年,当时任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主教的纽厄尔﹒K﹒惠特尼,占有盐湖城A区第88号土地的第5地块,同年,贺拉斯﹒K﹒惠特尼占有了上述第88号土地的第6地块;1856年,耶稣基督圣徒教会通过其代理人,占有了上述第5、6地块的南半部土地,并在此修建了庭院和围栏,自此至1870年,该教会都一直占据着这片土地以及庭院;1870年,盐湖城市长依据1867年的法律,为当地居民和居住者的权益,对盐湖城城乡土地进行了登记,上述土地也在被登记之列。”
 
    “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通过其受托人布里格姆﹒扬、纽厄尔﹒K﹒惠特尼的继承人和贺拉斯﹒K﹒惠特尼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了申请,布里格姆﹒扬,要求确认上述第5、6地块南半部土地的所有权,纽厄尔﹒K﹒惠特尼的继承人确认上述第5地块南半部的所有权,贺拉斯﹒K﹒惠特尼要求确认第6地块南半部的所有权。法院判决第5、6地块南半部的所有权归布里格姆﹒扬所有。”
 
    “1872年,受托人布里格姆﹒扬纽得到厄尔﹒K﹒惠特尼继承人开具的转让契约,同时也获得了贺拉斯﹒K﹒惠特尼开具的转让契约,分别以7,000美元和2,000美元的对价获得了第5和第6地块土地。”
“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生效时,罗伯特﹒T﹒伯顿以秘密信托(为教会法人的使用和收益的信托)的形式持有上述土地的所有权;1887年7月2日,罗伯特﹒T﹒伯顿”意图将上述不动产转移给担任受托人的威廉﹒B﹒普雷斯顿、约翰﹒R﹒温迪和自己,并签订了书面转让契约。”
 
    “教会法人保有、所有和占有的其他几处不动产是于1862年7月1日后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的,但其所有权始终以教会法人秘密信托的形式归个人所有,并非由教会法人所有。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时,教会法人所有、保有和占有如下动产。”
 
    接下来文件中列举了一些动产,其内容与前述罗姆尼等提交的呈请内容一致。
 
    法庭进一步查明:
 
    “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是一个从事宗教和慈善事业的法人组织,其宗旨是传播和支持教会的理念、教义、准则和信条,并依此参与慈善活动。自教会法人成立至1887年2月19日,它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经营范围、目的和权限,也从未有过任何股本或股东,除成立宪章中规定的受托人外,也从未有任何其他自然人根据成立宪章的授权掌管和保有教会的任何动产和不动产。”
 
    “上述文件中列举的动产是前法人在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前所积累下来的动产,这样的累积长达20多年。截止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上述列举的动产曾被用于传播、支持和维系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理念、教义、准则和信条,其中,一夫多妻制,或称多配偶制的理念和实践是该教会理论、信条和准则中的根本和关键。在教会中,仅有不超过20%的小部分适婚教众真正参与了一夫多妻制的实践。自从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前教会法人以‘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自愿宗派形式存续,拥有大量前教会法人的信徒作为教众,且此自愿宗派的组织架构、管理层、教义和信条与先前已解散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完全一致。”
 
    “自从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后,此宗派任命的官员、公共牧师和教师与解散前的法人一样,传播、教授和支持相同的理念、教义、信条和准则,也包括了与以解散法人一样的一夫多妻理念,这些官员、牧师和教师教授和传播一夫多妻制的行为并没有被解散后的自愿宗派禁止和反对,也未在自愿宗派内造成任何派别的分立。”
 
    “任何为了已解散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教众的使用、受益设立的信托贡献或保留前文列举的前法人动产,实际上同样可看做是为了‘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这一自愿宗派贡献或保留。”
 
    “在本诉讼开始时,威廉﹒B﹒普雷斯顿以信托(教会为受益人)的形式占有上述所有的动产。”
 
    “所有上述提及的动产和不动产,现都由法院指定的财产管理人弗兰克﹒H﹒戴尔占有。”
 
    “1887年2月19日国会法案通过时,根据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教义和信条,上述文中列举的位于犹他州盐湖城A区第87号的土地和建筑专用于敬拜上帝的活动。”
 
    “经本法院建议和同意,犹他州第三地区法院代表美国启动了一系列程序,除最后提及的盐湖城A区第87号土地之外,其他以上列举的不动产欲被美国政府通过法律程序宣布没收并收归国有。依国会‘对美国修订版法规第5352节关于重婚罪及其他的修正法案’,上述程序正在第三地区法院进行中,还未获得最终判决。”
 
    依据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如下:
 
    “第一、自1887年3月3日,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开始逐渐解散,教会法人自此不复存在。”
 
    “第二、以下列举的各项契约的执行缺乏合法权限,没有任何财产转移的效力:
 
    1887年6月30日做成的契约,转让人是信托受托人约翰﹒泰勒,受让人是受托人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T﹒伯顿、约翰﹒R﹒温迪,转让的财产是被称为‘神殿’的不动产;
 
    1887年7月2日做成的契约,转让人是希欧多尔﹒麦凯恩夫妇,受让人是受托人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T﹒伯顿、约翰﹒R﹒温迪,转让的财产是‘瓜尔多公寓’及其土地;
 
    1887年7月2日做成的契约,转让人是罗伯特﹒T﹒伯顿夫妇,受让人是受托人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T﹒伯顿、约翰﹒R﹒温迪,转让的财产是被称为‘十户区办事处’及其土地’”
 
    “本法庭判决废除、解除和撤销以上几份契约。”
 
    “第三、关于位于犹他州盐湖城A区第87号地块,本法庭认为此地块应为了自愿的宗教敬拜者和‘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这一自愿宗派的利益而保留,盐湖县遗嘱检验法庭指定的受托人: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T﹒伯顿、约翰﹒R﹒温迪三人过去也的确为了自愿的宗教敬拜者和该自愿宗派的受益保有、掌管和控制着上述财产,他们用这块土地建造便于开展敬拜活动的场所,按照该宗派的教义合法地开展敬拜活动,因此本法庭判决:由本法庭之前指定的财产管理人弗兰克﹒H﹒戴尔,将本地块向受托人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T﹒伯顿、约翰﹒R﹒温迪转移占有和控制。”
 
    “第四、除了前述的神庙土地外,受托人威廉﹒B﹒普雷斯顿、罗伯特﹒T﹒伯顿、约翰﹒R﹒温迪于1888年10月6日向本法庭提交了呈请,要求为‘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宗派的使用保留几处不动产,本法庭对此请求给予驳回。本法庭进一步判决,除了前述神殿土地外,剩余的几处原属教会法人所有的不动产,不论是建筑物还是其附着土地,均不曾用于敬拜上帝的活动、相关牧师公馆或作为已解散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墓地。上述任何不动产或其任何部分,除了已被保留的神殿土地外,并非为实现‘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这一自愿宗派的目的所必须。”
 
    “第五、本法庭进一步判决:前述事实中查明的不动产均属于解散前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并由该法人以信托形式保有、保管,这些不动产或其任何一部分的法定所有权均是由解散前法人或其受托人在1862年7月1日后获得,在7月1日前,法人和受托人对这些不动产的任何部分都不享有所有权。”
 
    “第六、乔治﹒罗姆尼、亨瑞﹒丁伍迪、詹姆斯﹒沃森和约翰﹒克拉克曾代表包括他们自己在内的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教众,于近日向本法庭提交了呈请。本法庭对于呈请中关于属于原法人、现由本法庭指定的财产管理人掌管的动产及不动产之主张给予驳回,并且进一步判决,呈请人和其他被代表的教众对上述财产及其部分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和合法请求权。”
 
    “第七、本法庭进一步判决,如前所述,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已依法解散,不论是其解散时还是现在,都不存在与最初获得动产的目的相一致的信托,如上文所述,当初动产的获得是无论是购买还是捐助得来,其用途都不得有悖于公共政策、良好道德的标准,更不得违反美国的法律。另外,没有任何自然人主体、社团、法人组织有权承继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任何财产。在本法院作为大法官法院可以管理的前述动产之上,也没有设立明确的、有法律效力的信托。本法庭进一步认为,在教会法人的解散后,对于在本判决中确认的所有原属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的动产,由于缺乏合法的动产信托,且参考原法人对动产的使用情况,本法庭依法判决上述动产由美国没收并收归国有,原法人由此承担本诉讼程序的相关支出、费用,并应依本法庭命令配合财产的接管。”
 
    “第八、本法庭进一步判决,自1887年3月3日以来直到现在,除了本法庭前述指定的财产管理人外,任何人无权负责、管理、保管和控制上文列举的动产及不动产,且此财产的接管行为将持续具有法律效力,财产管理人也将持续地履行本判决授予他的职责和权限,他会继续担任管理人,负责掌管全部的动产及不动产,但本判决中提及的为‘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自愿宗派的受益而保留的财产不在此限。他应在本诉讼程序得到最终裁决前,根据法庭的指派担任财产管理人,并完善的保有、管理和控制上述财产,其他关于财产管理的账目、程序,或是所有与之相关的附带事务,法庭有权进一步做出决定。”
 
    被告对以上的判决进行了上诉,诉讼介入人罗姆尼等也提起了独立的上诉,该案现正在本法庭等待判决。
布兰德利法官向本法庭递交了意见。
 
    意见中提交了两个问题,其一是关于国会是否有权废除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宪章的问题,其二是关于国会的权限和法庭是否有权缴获法人财产的问题,并与前述判决持基本一致的观点。
 
    国会的权力是普遍而充分的,并及于美国的全部领土,这种权力源于或是附属于国会本身获得领土的权力,还源于宪法赋予的对属地和其他财产制定一切必要规则和条令的权力。没有任何理由认为美国有权力获得土地,却没有权力管理其获得的土地。除了美国西北部俄亥俄河部分(在美国宪法最初通过时就属于美国的领土),获得领土的权力来源于政府有权利宣布战争和签订和平条约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一种国家主权的体现,且任何一个独立的政府都应享有,领土可以通过征服、签订条约或者是割让的方式获得,这些都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方式。例如,美国的路易安娜州是原属于法国的,落基山脉西部是从墨西哥获得的,这些土地后来都被美国完全占有,在这种情形下的外交谈判中,政府对于未来居住在这片地区的居民的权利需给予承认。在正当地获得了上述领土之后,美国政府就成为了唯一可以在这些领域设定法律的主体,并在这些领域享有完整的主权,美国的任何一个州、其他国家和政府对上述领土都不享有任何权利。这种权力的地位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也是获得新领土所必须的,这种权力不证自明,无需其他论据佐证。首席大法官马修,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26卷第542页的案件中陈述道:“管理一个美国非自治州的权力不在任何一个州的管辖范围内,而是在整个美国的权限和管辖权内。管理领土的权利是获得领土后必然的结果。不论这种权力的根源是什么,它的基础性地位毋庸置疑。”

    尼尔森法官也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50卷第242页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意见,讨论了国会设立的地区政府问题:
 
    “地区政府是有立法权的政府,下属法院也是有立法权的法院,国会组建地区政府的权力,具有作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双重属性。”
 
    首席大法官韦特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01卷第129、133页,国家银行诉扬克顿县一案中说道:
 
    “达科他地区组织法中并没有对国会修改地区立法的权力做出明确的保留,其实这种保留也并非必须。这种权力的实践是一种主权行为,在主权发生变动前持续具有效力。国会不仅能够废除地区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它还有权直接对地区政府制定法律,还可以宣布地区的原生效法律无效。换句话说,国会对属地内的人民和一切下属地区政府拥有完全的立法权,按照美国的宪法要求,其效力及于各属地和各州的人民。”
 
    在最近一个关于国会对犹他州立法的案例(摩菲诉拉姆齐)中,马修法官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14卷第15、44页中说道:
 
    “国会于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法案,对于先前法律对地区选举人赋予的权利进行了减损,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对国会的这种宪法性权力给予质疑。但我们认为这种质疑已没有讨论的必要,它已经超过了最终判决所能涵盖的争议范围。美国公民作为国家领土主权的拥有者,对于领土和居民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为了实现这种对领土的统治权,他们代表着美国政府,仅受限于宪法中明示的规定和可从条文中必要推知的默示规定。”
 
    为保护宪法及其修正案明确阐述的个人权利,无疑国会立法活动中要受到一些基本限制,但这种限制应从国会权力的源泉——宪法的基本精神中推知,而不仅是直接适用宪法条文。
 
    国会的最高权力及于全部属地和一切区域立法活动,这种权力一般也会由该区域组建政府的组织法给予保留。美国犹他州就属于这种情况,在1850年9月9日批准通过的犹他州政府组建法案第六节写道:
 
    “区域内的立法权力应及于一切符合美国宪法和本法案规定的制定法…所有经立法大会和地方长官通过的法律应提交美国国会审核,未经审核通过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美国联邦法律总汇》第9卷第454页)
 
    以上条文直接回答了关于国会废除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宪章的权限问题。在犹他州组建时,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依据“德撒律地区”于1851年2月8日通过的法例,是以一个事实上的法人存在。除非得到未来犹他州居民自愿的默示承认,此法例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1851年,依据瓜达卢佩·伊达尔哥条约,德撒律,或称犹他地区就已不再属于墨西哥政府管辖,而转为美国的领土,没有美国的明示或默示授权,任何政府都无权在此片区域内继续存续,德撒律立法大会也无权制定任何有效的法律。先前国会已经通过了在犹他州组建政府的法律,因此任何其他政府都无权在该区域内存续。依国会法案组建犹他地区政府后,地区立法大会通过了如下决议:
 
    “犹他地区立法大会决定如下:先前由德撒律地区临时政府通过的法律,凡不与本州组织法冲突者,均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且在犹他地区立法大会做出废止的决定前继续有效。”
 
    这份决议于1851年10月4日核准通过,并于1855年1月19日,由立法大会在名为“关于编纂、修订犹他地区已生效法律和决议以及其公布和发行的法案”中进行了再一次确认。自确认法案生效起,该教会开始依据其宪章以一个法律上的法人存续。但非常明确的是,只要国会认为必要,他们就会行使其权力,对此法人的宪章或法令给予废止和撤销。这样的情形可以同样适用于地区立法机构的其他行为。虽然国会还有其他处理方法,但国会是可以行使权力,修正或是限制教会宪章赋予的权力或特权的,根据权力的包含关系,如果国会可以做出废止的行为,它也一定可以仅仅进行修正。因此,在前述1861年7月1日法案中,国会无疑是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力。对于这个法案,无论是其效果还是结构,都让我们对它的有效性不存质疑,自从它颁布后就始终具有效力。此法案没有彻底废除教会法人宪章,但它无疑剥夺了一切隐藏在宪章中的关于建立、保护和促进一夫多妻制之实践的权利和权限,另外,该法案也对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获得财产的总额进行了限制,但并不干涉不动产上现存的既得权利。因1862年7月1日法案仅宪章的部分进行了限制,国会仍有彻底废除法人宪章的权力,1887年法案彻底废除了法人宪章,其第17节明确写道:
 
    “现在尚具有法律效力两个法案,一是该教会的成立依据:‘德撒律地区全体大会’制定的法令,二是‘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组织组建和经营的依据:犹他州立法大会制定的法案,我们在此宣布,上述两个法案均被反对和废止。所谓先前以合法实体存续的教会法人,在此我们宣布其解散。”
 
    将赋予教会法人合法实体的法律彻底废止的做法粉碎了所有的质疑,无论是财产的掌管还是处理其他公司事务,教会法人已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身份。因此已经没有必要引用1862年法案中设定的限制条件,即,对从事宗教和慈善事业的法人有权获得或所有的不动产总额进行限制,何况法庭已在其事实调查报告中表明,1887年法案通过前,法人并未遵守这个条件。因此,无需涉及前述限制条件或是违反该条件的行为,国会即拥有充分的理由和完全的权利,对于教会宪章给予废止,并对教会基于其宪章存在的法人身份给予撤销。
第二个问题是在诸如本案的情形下,国会和法庭是否有权占有法人财产,并最终导致法人财产的没收。
 
    当一个为赚取私有利益而成立的公司法人解散时,现代理论普遍认为,在结清债务后,解散法人的财产应属于其股东所有,但公营公司或是慈善公司却从未适用这种理论,而是适用一种更加古老而传统的规则——当法人解散时,就如同一个没有继承人的死者,其动产不再属于私人所有,而是由有权当局负责处理,另外,其不动产也应归还给让与人或是捐赠者,除非制定法另行规定了作为慈善用益的其他转移方式,我们将对此在后文给予讨论。本案中的教会法人无疑将遵守上述传统规则。但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全部或主要部分的不动产,是通过美国的城市化运动转予教会所有的,这些不动产的让与人实际上是美国。除此之外,1862年法案中已明确规定,凡法案中提及的法人和社团(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是其中之一),违反本法案规定获得或所有的不动产,都将被美国没收并收归所有,但不会侵犯不动产的既得权利。该法案禁止在州内获得或所有总值超过50,000美元的不动产。在当时,盐湖城的任何土地都不享有所有权,直到1867年3月2日城市化法案通过。因此,在争议教会法人解散时,其不动产只能转移给美国所有。
 
    也有意见认为争议焦点仍未得到圆满解决,因为这些不动产并不是以教会法人的名义所有的,而是登记在财产受托人名下,因此不应适用有关于法人财产的规定。仅是因将法人财产登记在了受托人名下,并不能轻易逃避1862年法案设定的限制。衡平法上的产业权或是信托财产都是在法人的名下,受托人并不为其他信托目的而掌管不动产,既然法人已被解散,原信托目的也不复存在。若信托财产是登记在法人名下的,则它将以合法财产的身份以同样的方式转移给美国所有。原法人受托人变为美国财产的受托人。我们现在不谈论教会法人通过其受托人保有和管理财产的行为所追求的宗教或慈善用益问题,这个问题将把政府和法院对于财产的权力置于一个特殊的地位上。
 
    当一个慈善法人解散,且不存在任何私人捐赠者或创办人对其不动产享有权利时(法人的动产不在返还范围内),一般的处理原则是:政府或者主管当局作为国家主要和通常的管理者,应在合法且不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范围内,适当满足最初捐赠动产时作为慈善用益的初衷,并通过行使司法审判权或是其他方式合理地处理法人资金,但这种一般原则还需进一步的全面讨论。因此,在考察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法人特征的同时,考察其法人章程和原则确立的目标的做法是十分适当的。
 
    原告起诉状和法庭的事实调查报告都明确表明,教会法人的财产将贡献给宗教和慈善事业,但事实调查报告中还陈述了,一个关于公众恶名的问题,摩门教,或称末世圣徒教会的基本理论和宗旨就是促进和推动宗教和慈善用益,但独特的是,它以推行一夫多妻制的实践为己任,一夫多妻制不仅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文明世界的准则。尽管国会已经对此制定了严厉的法律,尽一切努力消除这种野蛮的实践,但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分支宗派和社团仍不顾法律的禁止,坚持传播、支持、促进和保卫一夫多妻制。这关乎公共名声,教会的使者在许多国家宣传这种糟粕思想,并要求他们改变信仰,加入犹他州的这个社群。这种传道行为是我们文明社会中的一个污点,一些社团组织对一夫多妻制的宣传和实践也是一种回归蛮荒时代的行为。它悖离了基督教义的精神,也违反了西方社会中基督教义设立的文明准则。因此问题在于,对这种违反我国法律和文明准则的邪恶做法进行宣传的行为,能否因政府的批准得以继续,为一夫多妻制这个目的而积累的财产是否应用于这个违法用途,并将损害公民社会的切实利益。
 
    我们此处不必追溯宗派过去的历史,他们曾挑战政府权威,意图建立一个独立的社群,他们也曾努力驱逐区域内与此宗教团体无关的民众。这段历史表现了美国政府和人们对他们的容忍,但也同样表现了摩门教徒是如何蔑视当局,并坚决违抗法律。无论在他们在密苏里州和伊利诺斯州的早期历史时期遭遇了怎样的宗教迫害,都不能成为他们坚决违抗美国法律的借口。
 
    在这顽固的抵抗过程中,他们将一夫多妻制,或者说将纵情的权利披上了宗教信仰的外衣,并用宪法保护的宗教自由作为其行动的庇护。这完全是一种强词夺理的诡辩。当初印度的恶棍们还认为暗杀的权利也是一种宗教信仰,但最终并未纳入宗教。印度寡妇为夫殉葬的传统也貌似源于某种宗教信念。无疑我们英国祖先创造的活人献祭也同样来自一种虔诚的信念。但以上这些所谓由宗教信仰支持的实践,都没有阻止其在今天成为了反社会的犯罪行为,成为了公众权威憎恶、谴责和惩罚的对象。
 
    国家完全有权禁止包括一夫多妻制在内的一切有违文明操守的、公然的犯罪行为,尽管这些行为被他们粉饰为宗教信仰。(载《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33卷第333页,戴维斯﹒比森)。美国已颁布法律禁止一夫多妻制,并对违反者处以重罚,对于解散前法人为促进和宣扬这一非法行为筹集的资金,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及后来以自愿社团存在的教会仍坚持并宣称其有权使用,且将其视作教会宗教用益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争议焦点是,当政府在发现这些资金缺乏合法的所有权时,能否通过法院或是正当的行政程序进行扣押,并转用于那些更有意义的、真正的公益用途,比如当宗教团体的领导者正滥用资金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时,为了团体的利益,资金可用于学校的运作,但转用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留出足够和适宜数量的财产,由教会排他占有并使用于宗教敬拜、牧师住宿和教会墓地。
 
    本案争议财产是致力于公共和慈善用益,不论它们是来自于积累了半个世纪的私人捐赠,还是来源于人民上缴的税款,亦或是因交易而有幸获得的收益或财产增值,财产的慈善用途已被宪章、法令、法规和惯例不可撤销地给予规定,其性质、目的和对象方面并未出错。
 
    关于慈善用益财产的法律应取决于财产所在地和用益事实发生地的立法和法学理论,当制定法对此类现行案例没有特殊规定时,就应适用一个文明且进步的社会所遵循的推理原则和公共政策。关于慈善事务的法律原则并不针对某个人或某个国家,而是适用于所有在基督教精神笼罩下的文明国度。这些法律原则是从古罗马民法和欧洲各国法律中提炼的,尤其根植于那些为建立我国体制而借鉴的国家法律。其中一个普适的主要原则就是:贡献给慈善事业、促进公共事业或其他有价值的客体的财产应按照其原有目的使用,避免遭到掠夺和转作他用。若财产是为某种特殊客体而贡献,也应视作是贡献给全体公众,因而受到法律的管辖。若因原目标失败,或因原客体违法、与国家公共政策相抵触,导致财产最终不能在方法或形式上用作该特殊目的的,应将财产应用于类似性质的目的,以便于在实质上满足原有目的。
 
    有权行政机关处理慈善不动产事宜和程序的行为,由政府设定的审判机构和审判机制进行保障。在英国,通常由大法官法院负责处理此类案件,但法院数量太少,不足以胜任管理的责任。当受托人未尽职责时,法院有权指定新的受托人,为避免违法使用财产,必要时法院也有权将财产转作他用。然而有些情形不在法院的管辖之内,例如法律规定,当为某目的使用财产的行为被宣告无效,或是慈善行为未能达成的其他情形中,财产转为国王所有。在这类情形下,作为国家的守卫者,国王会亲笔签署命令,将财产或资金转用于他认为合适且明智的类似用途。
 
    这个基本原则规定在所有针对此问题的重要条约中,也借鉴了众多案例和权威理论。请参考《杜克慈善用益法》第10章第4、5、6节;《博伊尔慈善法》第2篇第3、4章;《斯托里衡平法学理论第二辑》第1167节及以下;首席检察官诉吉斯案,《弗农市判例汇编》第2卷266页;莫格里奇诉泰克维尔,《维齐中级法庭判例汇编》第7卷26-77页;西穆尼诉波尼瓦,《拉塞尔英格兰衡平法判例汇编》第2卷127页,《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3卷335-336页;贝蒂诉库尔特,《皮特判例汇编》第2卷556页;维达尔诉吉拉德遗嘱执行人,《霍华德联邦美国案例汇编》第2卷第127页;杰克逊诉飞利浦,《艾伦判例汇编》第14卷539页;乌尔德诉华盛顿医院,《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95卷303页;琼斯诉哈伯沙姆,《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07卷174页。”
 
    尽管以上这些案例本身并不太重要,但其中的权威论述可以支持上述基本原则。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追溯这个原则建立的过程。在《查士丁尼法典》中,记载了当时提倡将基督教尽快作为国教的情形,其中在《学说汇编》第33卷第2章第16条中,记载了发生在3世纪早期的一个案例,死者将遗产留给城市,为的是城市能够出资每年举行宗教活动,以保留死者的记忆。由于这种活动的举行是违法的,使得遗产的处理方式成了一个问题。作为国家著名的法学家,莫德斯丁做出了如下的回复:
 
   “立遗嘱人希望举行的活动是不被允许的,若将他为此目的遗赠的财产全部返还给继承人,显然并不公平。因此,应令继承人和城市中的富豪参与讨论,确定财产的信托形式,以便能够以其他合法方法达到保留死者记忆的目的。”
 
    这就是慈善用益理论的雏形。
 
    法国法学家多玛在其撰写的民法中,阐述了宗教和慈善用益的性质,以及其在法律中的问题,他写道:
“若慈善遗产是为某个不能实现的目的而遗赠的,例如,立遗嘱人决定将遗产捐赠于修建教区教堂,或是修建医院病房,但在他去世前,这些教堂和病房就已经用其他资金建成了,或者此修建行为是完全不必要的,无意义的。这种情况下,这些遗产不会变的无用,而是转用于教区或医院的其他慈善活动,具体取决于有权人员的指示。”
 
    为说明这个原则,多玛引用了《查士丁尼法典》中的一段话,记载于《多玛民法典》第4卷第2章第6节第6段。
 
    依照西班牙的法律,任何奉献给上帝的东西都不再由私人所有,它们将由牧师作为监护人或受托人进行保管,不需要由个人进行维护,一切教会的修缮行为、书籍和家具都是为了虔诚的事业,比如接济穷人,抚养孤儿,迎娶穷困的女孩,救赎俘虏等等(载《法则7条》第3条第28章11.12-15节)。当财产是为某特定客体而赠予的,例如教会、医院、修道院或是某社群等,当既定目标无法达成时,财产不会返还给捐赠人或是其继承人,而是转由王室、教会、修道院或社群等所有,除非该捐赠者已明确表示反对(载《塔皮亚规则》,二月最新版第2卷第4篇第22章24-26节)。
 
    1619年,培根法官负责处理布罗姆菲尔德诉斯托维市场案(《杜克慈善用益法》第624页),几处宗教改革运动前赠予的土地面临出售,其二分之一要被修建自本镇延伸出的高速公路,四分之一用于修缮本镇教堂,另外四分之一作为教会牧师为捐赠者和其他人祷告的场所。奇普法官判决修建高速公路和修缮教会的用益成立,其余四分之一(因为宗教的改变,不能再遵循捐赠者的初衷)被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本镇的穷人所用,另一部分给捐赠者所在镇的穷人。
 
    贝里奥尔学院案曾一次又一次面对大法官法庭,审理过程长达一个半世纪,最终它也遵循了同样的原则。当原用益被证明是与政策和法律相抵触时,法庭命令将慈善资金用于其他类似的用途。1679年,苏格兰法律确立了主教制度,立遗嘱人通过信托将其土地收益,用于支持在牛津留学的苏格兰人。1688年革命后,苏格兰重新启用基督教长老会制,立遗嘱人的遗赠目的已无法继续达成,大法官法庭遂通过萨默斯法官和哈德威克法官的连续判决,要求无条件接收命令,将上述不动产收益转用于支持在贝利奥尔学院留学的一些苏格兰学生。鉴于对这种恩惠的酬报,法庭还判决盈余的收入可以为学院图书馆所用。可参考首席检察官诉吉斯案,《弗农市判例汇编》第2卷266页;首席检察官诉贝里奥尔学院,《现代判例汇编》第9卷407页;首席检察官诉格拉斯哥大学,《克丽尔判例汇编》第2卷665页,《上议院判例汇编》第1卷第800页。以上案件摘要收录在《艾伦判例汇编》第14卷第581-582页。
 
    首席大法官威尔莫特在首席检察官诉唐宁女士案(载《威尔莫特判例汇编》第1卷32页)中阐明,假定某遗嘱信托(本案是为了设立学校)是违法的、无效的,或是依其性质无法执行,则:
 
    “本法庭早已对迷信的用益和错误的慈善用益做出区分。所谓‘错误’,是指那些与现行宪法性政策相抵触的用益,当个人的利益、期望、遗愿与全社会的利益相抵触,或是威胁社会安全时,就要受这些宪法性政策的限制。国王和议会法律不禁止赠予人按照其遗愿,将财产用于迷信用益的行为,这些财产也属于法院的管辖权内。当财产用于错误的慈善用益时,本法庭将参考立遗嘱人慈善捐款的意图,对善举和用益做出区分。作为一切慈善事务的管理人,和有权管理财产的宪法性受托人,国王或有权机关可以在实现捐款意图的范围内,改变财产用益…这个原则现已确立,不得随意违反。”
 
    如前所述,在莫格里奇诉泰克维尔,《维齐中级法庭判例汇编》第7卷36篇69页,厄尔顿法官写道:
“我绝对相信这类案件的出现比我能考证到的要早得多,若能证明立遗嘱人是为一般性的慈善目的而进行捐助,那么无法按初衷完成意愿并不会导致该慈善行为失败,只要其意愿的实质是进行慈善活动,就算不能按原正式设立的模式执行,法律也允许用其他方式代替,实现慈善目的。”
 
    希尔在其《受托人法律论丛》第450页,在引用上述厄尔顿法官的观点后,继续阐述如下:
 
    “按照这个原则,我们经常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立遗嘱人是否明确表达他是为一般性慈善目的而设立不动产信托的,法院将执行这种一般性的慈善目的,但新的执行方式和目的并非由立遗嘱人指定,法院还将驳回其他近亲提出的,依据归复信托继承财产的请求。当立遗嘱人曾经或意图对特定慈善用途做出说明,但最终没有说明,或是已无法考证其内容时,这个原则同样适用,财产受托人有权决定新的慈善用益或方式。受托人拒绝遗赠、受托人死亡、或是立遗嘱人在世时撤销对受托人的任命,都不成为该遗赠在法律上失效的原因。当立遗嘱人指定的特定慈善目的没有穷尽不动产的全部价值,或是由于特定信托不确定、违法或缺乏适当的客体而导致其无法生效时,这个原则也同样适用。发生以上情形,法院会通过类似的方式使用财产,实现立遗嘱人为慈善事业贡献力量的愿望。”
 
    在“衡平法法学理论”第1176节及以下内容中,斯托里法官也作出了同样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以上引用的权威论述(还有很多类似论述)说明了一个原则,当贡献给公益或慈善用益的财产,由于缺乏合适的客体或是有违法情节时,根据普遍的规则,这些财产并不会返还给捐赠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所有,而是依照法庭或是国家的指示,用于其它合法的、最贴近捐赠者意图的慈善行为。另外,这些案例也说明,执行财产的权力来源于大法官法庭对信托事务的一般性管辖权,也来源于政府或是君主赋予的权利,让有权机关能够以国家监护人的身份,对公众和慈善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真正实现受益者的权益,若慈善资金最终变成了无人继承的财产,或者以不合法的对价委托,或者以非法目的委托,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这些财产将被以合法的形式使用。
 
    退一步讲,如果我们承认本案的情形逾越了大法官法庭的一般管辖权,需要国家监护权的介入,那么也就等于承认了在这个国度,没有其他王室成员可以行使国家监护权并对法庭无法管辖的慈善事务作出指示。我们确实没有这样的行政首脑存在。但是此处,立法机构扮演了国家监护人的角色,除非受到宪法性的限制,就这一点而言,一切英国享有的最高权力,立法机构也同样享有。首席大法官马修,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中说道:
 
    “历经革命,政府的一切权力和义务都转交给了人民…而公认的,政府的权力由议会的至高权力和行政部门的权力所构成。”
 
    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7卷651页(原载于《维特﹒惠顿判例汇编》第4卷第236-373页)麦吉尔诉布朗案中,萨拉﹒赞恩留下了一份遗嘱,对于前述首席大法官马修的论述,鲍尔温法官说道:
 
   “大革命将所有议会的至高权力和王室特权收归国有,他们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
 
    大法官肯特认为:
 
   “在我们的国家,当没有其他人管理公共财产时,立法机关或是政府机构作为国家监护人,凭借其对公共利益的普遍管理权,有权指定一切具有公益性质的慈善机构进行管理。”(载《肯特美国法论丛》第4卷508页)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58卷384页,麦克林法官针对一个慈善案件向法庭提交了意见,其中写道:
 
    “当我们的国家实现了独立,王室的特权转移给了人民。除非王室将权力授予联邦政府,不然王室仍然拥有这些权力。我们通过颁布的法律了解统治者的意志,作为最高的统治者,国家就是全社会的监护人。”
每个国家的至高权力中都暗藏了这种国家监护的特权,不管这种权力属于某个王室成员还是属于立法机构。一些昏君会肆意的滥用权力、损害人民利益、侵犯人民自由,而国家监护权与这种肆意的权力不同,相反的,它关注的是慈善事业,它的实施通常是为了人类的福祉,或是使不能保护自己的人免受伤害。大法官森马在卡里诉伯蒂案(载《弗农市判例汇编》第2卷333-342页)中认为:
 
    “婴幼儿理应得到优待,这是大家都认可的事。本法庭在一些事务上可代替国王行使国家监护人的职责,比如对于慈善事务,婴幼儿、智力低下者和精神病人等。”
 
    马塞诸塞州最高法院在索耶诉马塞诸塞州综合医院一案(载《库欣判例汇编》第3卷483-497页)中认为:
 
   “立法机关有权代替诸如婴幼儿、智力低下者、精神病人、失踪的人、已故者等没有行为能力的人销售其不动产,立法机关应最大限度的考虑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并兼顾其他人的公平进行销售。若让某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或无法查明的、或已不在世的人随意将其不动产进行出售并转移所有权,那么将很可能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伤害和损失。在这种情形下,立法机关作为国家监护人,有权代替销售其不动产,保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以上评论中的婴幼儿、精神病人、失踪人、已故者可作为慈善受益人,通常他们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能请求主权当局以国家监护人的身份给予保护。当我们从君主制过度到共和制后,政府的这种慈善功能并没有消失,而是转嫁给了立法机构,在需要保障公平和正义时行使,当然同样适用于诸如慈善事务等情形。
 
    在一些并不特殊保护慈善行为的州,当为违法或不能实现的目的赠予时,尽管只是因为一些技术性的困难,赠予行为也会宣告无效,财产将会返还给捐赠人、继承人或是其他代理人,但这只适用于其继承人或代理人明确且请求财产的情形。但当这种请求无法做成时又该如何处理呢,比如如同所有教会财产和社区资金一样,是经过长期的积累,由一万份小规模捐款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慈善事务的一般法指出了唯一的可行方法——即由政府和大法官法庭来承担管理慈善资金的责任,并将它们用于最符合初衷的合法客体,不会被分配给受益人,也不回被退回给捐赠人。
 
    慈善法设定这条原则并非因为其他方法不能适用,而是为了将贡献给慈善事业的财产转变为公共财产的一部分,从而能够尽可能地实现捐献财产的慈善目的。财产应以奉献给公共用益为限,且应当成为公共资源的一部分,为人民的幸福和安乐贡献力量。因此,当这些财产因受托人的过错,或因违法使用而被没收,或是因其他原因缺乏合法所有人时,国家即依据其最高权力,自然地对它们享有了所有权。大法官法庭可行使其一般管辖权,另行指定一名受托人,代替原失职或被撤销的受托人,并对财产的下一步管理和经营做出指示,如果案件不属于法院一般管辖权的范围,立法机关则会介入案件,并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争议做出处理。这些资金没有作为慈善资金返还给公众,也没有用于原定目的。国家通过其立法机关或是其司法机构介入案件,保护慈善财产免受损害,并建立新的用益,使得新的目的既能遵守法律,又能尽可能与财产捐赠的原目的保持一致。
 
    立法机关介入的情形可以在波利特镇诉克拉克案(载《克朗判例汇编》第9卷292页)中得到例证,这个案例发生在美国佛蒙特州。在1761年以国王的名义批准的城镇宪章中,城镇的一整块土地被授予“依法成立的英国圣公教会之附属土地”。这个镇上一直没有美国新教圣公会存在,直到1802年成立了第一个,教会牧师开始要求占有一部分城镇土地,并将他们租用给克拉克等人。当然,这个教会与“依法成立的英国圣公教会”没有任何关联,在1802年,也不可能建立这样一个教会,这违反了当时国家的公共政策。早在1794年时,立法机关曾颁布法令,为了支持和专用于公共敬拜活动,行政委员可以租用几个城市的教会附属土地,且不因宗派和教派的不同做出限制,这个法令随后被废止。1805年,立法机关通过了另一项法案,批准各城镇的教会附属土地可以租用给辖区内的学校,这样的处理是合法有效的。此外,斯托里法官,通过一份详细的陈述表明,此时的美国新教圣公会是以自愿社团身份存在,根据其宗教信条,它对教会附属土地,相较于其他在此敬拜的社团,无权享有更多的权利。他认为:
 
    “这些附属土地仍然属于无人继承的财产,而国家作为王室权利的继任者,可以在经过城镇的同意后,进行转让或是占有,或是在附属土地上建造美国新教圣公会教堂。”
 
    此外,《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3卷第334页中写道:“历经大革命,佛蒙特州继承了王室对于所有占用的和未被占用的教会附属土地的权利。”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3卷第336页中写道:“未经国家授权,城镇不得将土地用于非公共敬拜的用途,对此,1805年法规授予了一项新的权利,城镇有权决定是否行使这个权利。”
 
    关于本案,上述提到的慈善一般法无疑是适用的。国会或是地区立法机关确实不曾对本案适用的法律体系做出正式的声明。但我们能从1850年9月9日通过的组织法(《美国联邦法律总汇》第9卷第453页)中明显推知国会的意图,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犹他地区应适用我国通行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体系。组织法第9条规定,犹他地区的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应当同时拥有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权”,组织法的措辞也暗示了这一点。地区立法机关也用类似的方式在1852年12月30日通过的程序法第一条中表明:地区内的所有法院“对民事案件拥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管辖权。”鉴于以上的重要规则,我们认为我国普遍通行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系统同样也是犹他地区立法的基础。因此若假设有关慈善事业的理论适用于犹他州,则国会则可通过行使其充分的立法权,执行法律并使其对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产生效力。
 
    的确,耶稣基督圣徒教会法人也在其针对本案起诉状的答辩中隐含地承认,犹他地区确实存在慈善法,答辩中明确写道:“从它建立起,它就一直是,且现在仍是一个从事宗教和慈善事业的法人或社团。”,另外还写道:
 
    “1887年2月28日之前,作为教会法人,其成立法案授予了它可随时合法获得和掌管动产、货物和实产的权力,所有它获得和掌管的财产都专用于实现慈善和宗教目的;公元1887年2月28日,它仍掌管和所有一些由教众和各界朋友为了专有性的宗教和慈善用益捐赠的动产、货物和实产。”
 
    “在1887年2月28日,约翰﹒泰勒当时作为受托人保有了被告法人的全部动产、钱财、股票、债券,他在得到法人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预留了足够支付现有债务的资金和股份,并将剩余财产捐赠、转让、转卖并交付给那些依据犹他地区法律建立和存续的基督教会法人,专用于他们的宗教和慈善活动。”
 
    诉讼介入人罗姆尼等人,宣称其代表摩门教会成百上千的教众提交呈请,在呈请中称:
 
    “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在过去岁月里始终是一个自愿结成的宗教社团,为从事宗教和慈善事业在犹他地区内组建并存续,”
 
    “呈请人和其他为其利益提交呈请的人们,都是居住于犹他地区内的教会成员;被告教会是依其建立的规则以及惯例保有上述财产的,而这些财产都来源于教众们自愿的捐助、捐赠和贡献。教众全体大会每半年指定受托人,负责为教会的使用和受益,以及支持教会宗教和慈善活动掌管上述财产。”
 
    以上这些陈述无疑表明了,我们英美法律系统中实行的慈善一般法同样也适用于本案。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我们和之前国会一样,面对的是一个不遵守法庭命令的组织,它利用在犹他地区内获得的资源和权力,不断地违反、阻碍和破坏国会制定的法律,不按美国政府的意愿行事。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国会完全有权采取其在本案中所采取的措施。
 
    在目前的程序下,我们无权判定1887年2月19日法案是否必要或适当。对此我们考察的唯一问题是国会是否具有判定它的宪法性权利。我们现在也无需决定如何处置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财产。从某些方面来说,本诉其实只是一个附属的诉讼,旨在决定如何执行前法人财产(受托人掌管)的最终处置,以及是否进行清算。仅在这个范围内,代替了巡回法院的判决。至于已经在地区法院启动的诉讼程序,将由他们决定已被查封的教会法人不动产(除了法律已豁免的部分)是否被美国没收并收归国有。若判决没收并收归国有,则依据法条,没收及收归国有的财产应由内政部长负责处理,财产收益则为地区内公立学校使用和受益。
 
    因此,相对于没有被判决充公的教会法人财产,所有被判决了的都要被政府更加严格的进行管理和处分。无需充公的财产的处理仅需符合慈善用益法的规定,但相对却能够更加自由地决定处理方式。而判决没收和收归国有的财产则是要遭受政府严格地管理。正如前面阐述的,国会对未充公财产的处理已表达了意愿,即宣布财产收益应当为地区内的公立学校使用和受益。至于这对于未充公财产来说,是否也是一个合适的处理方式,尚待在未来参考案件的各方面情形进行讨论。
 
    对于国会是否拥有相应宪法性权利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中国会并没有超越其职权。我们已对其废除法人宪章的权力给予了肯定,它也同样有权启动程序,对法人不动产进行没收并收归国有,如果最终宣判政府胜诉,那么无需讨论,国会必然有权决定将充公土地的收益为地区内的公立学校使用和受益。若争议的仅是慈善用益的问题,而不是没收的问题,则国会兴许也拥有处置财产收益的权力。十三州联邦国会将学校和教育事业视为促进宗教信仰和公民道德最自然效果最显著的渠道。1787年针对俄亥俄西北地区政府颁布的法令第三条规定,“宗教,道德和知识是一个良好的政府和人类幸福所必须的,学校和教育事业是应当被永恒鼓励的。”戴恩先生据说是此法令的撰写者,他在谈到一些不适用美国的英国慈善法律规定时说道:
 
    “在分析这些法律时,有一些规则不论对哪一个国家都是十分有价值的,比如设立学校或是救济穷人,是始终正确的,法律只会禁止将私人财产用于那些国家认为是迷信的用益。”(《戴恩判例摘要》第4卷第239页)
 
    至此,我们仅剩一个宪法的问题需要解决,即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法案第17条。如果已经承认教会法人不再存续,其财产因缺乏合法所有者而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转由政府进行照管和保护,我们不明白为何还要争论此条法律合宪与否。这一点我们已经充分的给予论证。在确定满足一切前提条件后,政府自然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占有。
 
    罗姆尼等人代表自愿宗派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的成员提交的呈请,已经依前述理由充分的进行了分析。先前讨论的争议焦点就是,在最终处置意见确定前,政府和法庭是否有权占有和掌管本案中的教会财产,我们认为他们有权这样做,这些财产被财产管理官适当的进行了保管。在决定最终处理方法的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到教会成员的权利,现在我们还无权同意他们的任何要求。现在,这些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其在法人或是非法人末世圣徒教会掌管下进行了违法使用,正等待法院做出最终的处置决定。现阶段,宗派或是宗教团体的成员尚不具备依法请求占有财产的条件。
 
    在1887年2月19日法案通过后,并提交至总统审核的期间中,当时保有财产的受托人为了其他社团的受益,曾尝试将财产转移给其他主体,这明显是逃避法律的行为,因此下级法院正确地认定该转移行为无效。
 
    经过对下级法院判决的仔细考察,没有发现任何推翻的理由。一些细节或许需要进行修正,为此,本案做如下进一步的讨论。
 
    前后两个判决关注的问题是一样的,只是对法规和法令的安排将有别于法庭意见。布兰德利法官代表法庭拟定了新的安排,法庭记录员已遵循他的指示采用了新的方式。
 
    布兰德利法官认为,对各州私法进行重述的频率可以反映立法权行使的频率。以新泽西州为例,私法的索引目录中,仅在“学校”这一目录下就涉及以下法案:
 
    1.依据过去的宪章,伯根镇区的财产受托人为自由地产保有人的受益保有一些土地,其中一部分保留给镇区内的免费学校。某学院是在本镇组织和成立,其受托人便要求享有上述部分,并卖掉了其中一部分。立法机关代表镇区的受托人,确认了该销售行为,但同时下令,没有被销售的部分仍应授予镇区受托人,仅为镇区内的免费学校使用和受益。显然,大法官法庭没有这样做过。(1814年法律大全,202页)
 
    2.依据1848年3月2日法案,哈肯萨克市村庄中的某地块所有权原在华盛顿学院受托人的名下,现依据此法案,将所有权授予哈肯萨克市的华盛顿协会,由他们保有,并为其协会的物品设定信托和受益(1848年法律大全,118页)。这也许是第一个中止存续的公共机构。
 
    3.纽瓦克市内的某校舍和地块,是被受托人为“美国女性教育协会”的受益而保有的,这个组织旨在让贫苦的女性儿童受到教育。但在纽瓦克市内建成免费的公立学校后,上述信托目的已不再需要,因此立法机关授权该受托人可以在得到协会的同意后,将财产出卖,并将财产收益用于支持一个新的法人团体,名为“基督新教希望之家”,它们旨在让市内贫苦的孤儿能够得到帮助和教育(1849年法律大全,143页)。
 
    4.1854年通过的一项法案授权卡姆登学院受托人可以向卡姆登市教育委员会转让其财产。在法案的说明部分陈述了如下理由:
 
    “鉴于某地块(上述的)先前是为在此修建校舍而赠予或遗赠,而名为‘卡姆登学院’的建筑也已因他人的自愿捐助而建成,地块和建楼资金的捐助者现在都已经过世,生前愿望的一大半又已经无法实现,因此为了最大地实现捐助者的愿望,我们考虑将地块和建筑物良好的进行保护,并为卡姆登市公立学校所用。遂据此颁布法案。(1854年法律大全,353页)”
 
    5.1871年通过的法律,授权莫里斯郡查达姆学院的受托人转让或是销售其任何部分的不动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查达姆学院第一校区的受托人保有,并仅供其教育目的而使用(1871年法律大全,670页)。这是另一个明显的例证,也是关于一个已经停止运作的学院。
 
    还有数不清的类似的立法实例,都是由立法机关以国家监护人的身份颁布的。
 
    首席大法官富乐与菲尔德法官、拉马尔法官均提出异议。
 
    我将针对上述宣布的判决和意见提出如下异议。国会依据宪法明示或默示的委托在属地内拥有权力。无疑国会可以通过一些方式获得领土,例如德克萨斯州的合并,采用直接诉讼的方式;或例如路易斯安那州的获得,采取条约的形式;又或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获得,采用先征服,再签订条约的形式;但宪法明确地授予了国会在属地内制定法律的权力(《美国宪法》第4条第3款第2项)其中进一步写道:

    “国会有权...为适当的、必要的实现前述权力而制定法律,并拥有其他宪法授予的对合众国政府,及其部门和官员的权力。”
 
    在我看来,国会不仅受到宪法条文的限制,还要对宪法中没有明示或默示授予的权力加以克制。本案中国会行使的权力缺乏宪法的授权,宪法中也没有任何一条可以作为他行使的法律依据。还有一个我认为至关重要的结论,那就是我们从未承认政府对任何下属部门享有所谓的绝对权力。国会的立法权是授予的,而非固有的,因此应当受到限制。我同意,对属地制定必要的规则的权力中,必然包含了抑制犯罪的权力,但这仅是非实质的部分,即使这种犯罪是用宗教信仰和宗教信条进行伪装。为杜绝一夫多妻制,国会有权在各属地内为此指定和颁布刑法典,但在这种权力之下,在没有做出任何职务调查报告前,国会并没有权力没收人民、个人和法人的财产。
 
    类似原则是一种解释方法,但却不是一种行政管理方法。据此原则,专门贡献给慈善事务的资金可以适用于类似的用益,若财产的用途在捐赠时就已经指明,则不能将财产用于最相类似的用途,这种做法是无效的。国会也不拥有与国王处置慈善物的特权相类似的权力。若捐赠财产时指定的用途被认定为非法,则财产不得依司法立法权而进行武断的处置。若依我的判决,国会法案转用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宪法设定的特殊限制,宪法条文中没有对此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授权,且这种行为无视了一个基本的原则,即代表合众国人民行使的立法权力并非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因授予才拥有。
 
    (翻译: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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