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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菲诉拉姆齐
发布时间: 2011/7/16日    【字体:
作者:1
关键词:  1  
 
 
MURPHY V• RAMSEY, 114 U• S• 15 (1885)
美国案例汇编第114卷第15页,该案判决于1885年。

    来自犹他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件摘要:
 
    根据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题为“修订美国修正法典第5352款关于重婚罪及其它的法案” (《美国联邦制定法大全》第22卷第30页),被任命的犹他州行政委员会,不享有超越选民登记或监督选举行为的权力。他们的职权限于任命负责登记和选举的官员,检查由这选举官员呈递的选举结果,以及为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事宜。
 
    因此,直到犹他州的立法议会作出其他规定,被任命的负责登记和选举的官员需要根据包括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法案在内的联邦和犹他州现有法律履行义务,只要这些法律互不冲突。
    由于行政委员会没有合法权限去规定登记或选举的条件,因此由其颁行的任何旨在管理负责登记和选举的官员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并且如果有人主张登记选民登记权,这些规定不能被登记官员援引作拒绝的正当化依据,因此行政委员无需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登记官员仅有义务登记那些被之前生效法律认可和参与宣誓的人,1878年州法案也是如此规定,这些人还应不属于1882年3月22日国会法案第8款规定的不符合条件者。
 
    第8款这样规定,任何没有一夫多妻、重婚或同时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行为的男性,以及任何不与多配偶者、重婚者或同时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的男性同居的女性,应被赋予选举权,并且有权被登记为选民。选举官必须根据州法律所规定的修改誓言的形式去排除此种不符条件,或者通过适当的调查以确认此种不符条件不存在,但是他应采取哪种程序无需在此类案件中作出裁判。
 
    这些诉讼中,如果原告因被非法剥夺选民登记的权利而寻求损害赔偿,必须在他们的起诉书中提起他们事实上是合格的选民的辩解;或者该辩解被忽视的话,他们必须提出所有必要的事实以表明他们在法律上是合格的选民。为此,他们有必要证明不具有法律所认定的所有不符条件。
 
    1882年3月22日法案第8款意义上的重婚者或多配偶者,是指缔结了多配偶或一夫多妻制的婚姻并同时身为一个以上妻子之丈夫的男人,在他要求登记为选民时,仍旧保持上述关系和地位。这不关乎他是否曾经被判重婚罪;抑或对其这种罪行的控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也不关乎根据1882年3月22日法案他应被判重婚罪的问题。该法案第8款并不以作为惩罚重婚罪的额外刑罚为目的所在而运作,而仅仅是将重婚规定为不具备选民资格的条件。因此它不应被认为是事后法而遭遇异议,或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剥夺公民权是基于这个人现存的状态和情况,并不是基于过去的罪行。因此判决如下:
 
    (1)根据1882年3月22日法案,关于组成行政委员会的五个被告,法院支持诉求不充分抗辩,维持原判。
 
    (2)在杰西·J ·墨菲(Jesse J• Murphy)和詹姆斯·M·巴罗(James M• Barlow)各自为原告的案子中,在提出选民登记申请时,他们没有主张自己不是多配偶者或重婚者——尽管他们否认当时被指控重婚罪,也否认他们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没有证明他们在法律上为合格的选民,因此针对所有被告的抗辩的判决确认有效。
 
    (3)在艾伦•C•克劳森(Ellen C• Clawson)和她的丈夫是原告的案件中,由于起诉书没有否认其当时与多配偶者同居的不符条件,针对所有被告的判决确认有效。
 
    (4)在玛丽安•M•普拉特(Mary Ann M• Pratt)和梅瑞德•E•兰德尔(Mildred E• Randall)(和她的丈夫)各自为原告的案件中,由于所有的不合格条件都被否认了,并主张被告即登记官故意并恶意地拒绝将他们登记为选民,撤销关于霍治和林德赛一案和霍治和哈默尔•普拉特一案的判决,案件发回进一步审理。
 
    在这些诉讼中,根据1882年3月22日《国会法案》第9条被任命组成行政委员会的五个被告分别是亚历山大•拉姆齐、A•S•帕多克、G•L•戈弗雷、A•B•卡尔顿和J•R•佩迪格鲁,在所有诉讼中都是被告的E•D•霍治是由行政委员会根据该法案委任的犹他州盐湖城登记官,还有分别参与到每个诉讼中、在原告诉请选民登记权的指定选举区担任代理登记官员的其他被告即:亚瑟•普拉特、约翰•S•林德赛、哈默尔•普拉特和詹姆斯•T•利特尔。诉讼标的是请求获得因被告故意并恶意地拒绝将原告登记为合格选民由此剥夺1882年11月7日在犹他州举行的选举第48届国会议员的选举权引起的损害赔偿。
 
    在杰西•J•墨菲为原告和上诉人的诉讼中,起诉书如下:“原告基于所知和所信起诉被告,指称1882年3月22日至1882年7月1日,根据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题为‘修订美国修正法典第5352款关于重婚罪及其它的法案’第9款的规定,美国总统在美国参议院同意的情况下正式任命被告亚历山大•拉姆齐、A•S•帕多克、G•L•戈弗雷、A•B•卡尔顿和J•R•佩迪格鲁去履行该法案第9款所提及的由五人委员会执行的职责。借由该委任,他们五人组成了拥有该法案第9款所规定权力的委员会。原告根据其所知且确信,继该任命后至1882年8月1日上述符合任职条件的五个被告来到犹他州组建了委员会,开始行使和履行该国会法案第9款所赋予的权力和职责。组建工作结束后,该五名被告被统称为‘委员’,下文提及处称为‘行政委员会’。之后为了1882年11月7日犹他州举行的该州第48届国会代表普选,也为了下一次选民登记之前可能举行的选举,该行政委员会安排、指导并监督了选民登记工作,和其它在的选民登记工作。约在1882年8月10日,该行政委员会为选民登记、登记官和选举法官的任命、验票和选举报告事宜制定和公布了规则,指示登记工作从1882年9月的第二个星期一开始的一周内完成;故意和恶意制定和公布的其它规则如下:
 
    第一条 每个县应该任命一名登记官员,每个选区应该任命一名代理登记官。
 
    第二条 登记官和代理登记官应在9月的第二个星期一自行开始下列程序:每个县的登记官应从县法院书记官那里得到之前存档的登记名单,并应由登记官或代理登记官要求每个名字在名单上的人或是申请将其名字列在名单上的人进行下述宣誓或确认并签署:
 
    犹他州
 
    _____县,即,
 
    我,_____,在此正式宣誓(或确认),宣誓声称我已年满21周岁,已在犹他州居住6个月,于今日之前已在_____选区居住1个月。(如果是男性)我是美国出生或入籍(视具体情况而定)美国公民,是犹他州的合法纳税人;(或如果是女性)我是本地出生或入籍的美国公民,或美国出生或入籍公民的妻子或遗孀或女儿(视具体情况而定)。我还要庄重宣誓(或确认)我不是重婚者或多配偶者;我没有违反美国禁止重婚或一夫多妻的法律规定;我没有与两个以上女人以婚姻的关系生活或同居,在我和任何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违反美国禁止重婚或一夫多妻的法律规定的以开始或持续的关系(如果是女性)我不是一个多配偶者的妻子,也没有与任何违反美国有关一夫多妻或重婚的法律的男人进入任何关系。
 
    于1881年____月____日,在我面前宣誓并签署
 
     ______ _______
 
    登记官,______选区
 
    对选区内未列入名单的所有合格选民,该登记官或代理登记官应进行上述宣誓和签署宣誓书之后,将他们的名字增加到该名单上,并应从名单上删除那些没有或拒绝宣誓、死亡、搬离选区、或根据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题为“修订美国修正法典第5352款关于重婚罪及其它的法案”为不合格选民之人的名字。如果登记官的行为基于合理的理由被委员会修改或撤销,而该登记官不能从县法院书记官的办公室得到登记名单或该名单已经丢失或毁坏,该登记官和他的代理登记官应根据这些规则,制作一份新的囊括每个选区所有合格选民名字的登记名单。
 
    该行政委员会制定了关于任命选举法官的规则,并在犹他州的每个选区任命了三个选举法官。原告据其所知且确信,被告E•D•霍治被任命为犹他州盐湖县的登记官,被告亚瑟•普拉特被任命为盐湖城盐湖县第四选区的代理登记官,他们符合任职条件,接受了任命,开始以这样的身份各自开展登记工作。
 
    原告主张他是美国出生的公民,在1882年3月22之前已年满21岁,已连续在犹他州居住超过11年,并在过去超过两年的时间里连续居住在该州盐湖城第四选区;在1882年11月之前超过10年的时间里,他一直在该州合法行使权利和享有选举特权,并在过去超过10年的时间里在该州拥有纳税财产并合法纳税,他的名字也在该州韦伯县奥格登市第二选区的上一选民登记名单上,该名单编制于1882年9月的第二个星期一之前。
 
    “原告主张,1882年3月22年之前超过三年的时间里,他没有和任何女人结婚或缔结婚约或建立婚姻关系,也绝对没有违反1862年7月1日通过的规定重婚罪刑罚的国会法案;在过去10年的时间里一直连续和公开地居住在犹他州韦伯县和盐湖城,也没有违反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题为‘修订美国修正法典第5352款关于重婚罪及其它的法案’的任何规定。从1882年3月22日开始,他没有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并且从来没有因重婚或一夫多妻或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在任何法院或在任何官员或法庭前被指控或定罪。”
“原告主张,1882年9月13日,他来到当时在盐湖县第四选区担任代理登记官的被告亚瑟•普拉特面前,签署并呈递了原告的宣誓书请该被告核实,并请求被告接受和证明原告根据下列宣誓书所作的誓言,即:
 
    犹他州
 
    盐湖城
 
    我,杰西•J•墨菲,在此正式宣誓,宣誓声称:我已年满21岁,已经连续在犹他州居住超过6个月即超过11年;我已于今日之前在盐湖城第四选区居住超过6个月,现在仍然居住在此;我是美国出生的男性公民,在犹他州拥有纳税财产,为合法纳税人。根据犹他州的法律,我在过去超过10年的时间里一直行使选举权。在1882年3月22日前的三年时间里或之后,除了现在的妻子之外,我没有跟另外的女人结婚,在1882年3月22日前超过3年的时间里,我连续和公开地居住在犹他州的盐湖城和韦伯县;从1882年3月22日至今,除了现在的妻子外,我没有跟另外的女人结婚,或同时或在同一天跟两个以上女人结婚,没有与任何女人缔结婚约或建立婚姻关系,没有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也绝对没有违反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题为‘修订美国修正案第5352款关于重婚罪及其它的法案。’我的名字被列于犹他州韦伯县奥格登市第二选区的上一选民登记名单上。
 
    杰西•J•墨菲
 
    于公元1882年9月13日,在我面前签署并宣誓。”
 
    “同时,原告请求被告亚瑟·普拉特将其名字列于该选区的选民登记名单上,将其登记为选民。被告亚瑟·普拉特在其他被告的指示下不但故意和恶意地拒绝接受原告的宣誓和宣誓书,拒绝将他登记为该选区的选民,反而恶意地将原告的名字从该选区选民名单上划除。之后,登记工作快结束时,即1882年9月14日,原告将之前提过的宣誓书复本呈递给当时担任盐湖县登记官的被告E·D·霍治,告知他关于前述被告亚瑟·普拉特的裁定和作为,请求被告E·D·霍治更正和撤销该裁定并指示被告亚瑟•普拉特让原告宣誓且将他登记为选民;被告E·D ·霍治故意和恶意地拒绝更正或改变前述裁定和作为,批准和确认了同样的裁定。”
 
    “1882年9月16日,原告将该宣誓书复本呈递给行政委员会,并告知其关于被告亚瑟•普拉特和E•D•霍治的裁定和作为,请求该委员会撤销和更正他们的裁定和作为,并指示他们接受原告根据宣誓书所做的宣誓并将其登记为该选区的选民,该行政委员会同样故意和恶意地拒绝更正和改变这些裁定,确认和批准了同样的裁定。该裁定是在该选区登记结束前作出,那时候原告还有时间在登记结束之前被登记为选民。”
 
   “基于所知且确信,原告指称所有被告们都知道,除非其名字出现在记载着选区选民的登记名单上,否则他的选票将不会被1882年11月7日举行的选举和下一次选民登记之前举行的任何选举所认可。在1882年11月7日整个犹他州举行的选举该州第48届国会代表的选举中,原告来到盐湖城盐湖县第四选区(收集选票的地方)的选举法官面前,要求在该选区投票并提供相同的宣誓,但是法官基于他没有被登记为该区选民而拒绝接受他的选票。”
 
   “根据所知并确信,原告指称被告试图通过上述行为和方式故意并恶意地非法剥夺原告在该州的选举权,在自1882年9月的第二个星期一开始的登记工作中拒绝将原告登记为选民,剥夺了原告在该州1882年9月7日举行的选举和基于此次登记下所有选举中的选举权,由此给原告造成了1200美元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总数为1200美元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玛丽安•M•普拉特为原告和上诉人的案子中,起诉书基本相同,除了关于她作为选民的合格身份和提交给代理登记官的宣誓书的内容之外。她为其合格选民身份所做的申辩如下:
 
   “原告主张她是美国出生公民,在1882年3月22日之前就已年满21周岁;她已在犹他州连续居住超过30年,在该州盐湖城第三选区居住超过2年;在1882年11月的选举前超过5年的时间里,她一直在该州行使权力和享有选举权,拥有纳税财产,为合法纳税人,她的名字也在1882年9月第二个星期一前编制的上一选民登记名单上。
 
    原告主张她不是也未曾是重婚者或多配偶者,她是奥森•普拉特•森的遗孀,她丈夫在1882年3月22日前已去世;在该州连续居住超过30年期间和继她前面提及的丈夫去世后,她从来没有与任何男人同居过。”
 
    她提交的宣誓书包含了同样的主张。
 
    在另外一个阿尔弗雷德•兰德尔和梅瑞德•E•兰德尔为原告的诉讼中,原告以夫妻的名义基于妻子的权利,起诉声称由于剥夺了她的选举权而对她造成了损害。起诉书中关于她合格选民身份的声明如下:
 
   “原告声称梅瑞德•E•兰德尔是美国出生公民,于1882年3月22日前就已年满21周岁;她已连续在犹他州居住超过21年时间,并连续在该州盐湖城第二选区居住超过2年时间;在1882年11月选举之前超过10年的时间里,她一直在该州合法行使权利和享有选举权,并在过去超过5年的时间里,在该州拥有纳税财产,为合法纳税人;她的名字也在1882年9月第二个星期一前编制的第二选区选民登记名单上。”
 
    “原告声称,在过去超过3年的时间里,梅瑞德•E•兰德尔一直是、现在也是原告阿尔弗雷德•兰德尔的妻子(阿尔弗雷德•兰德尔现在是、1882年3月22日前也是美国出生公民);从1882年3月22日起,她都没有与任何重婚者、多配偶者同居,或跟任何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的男人同居;她不是重婚者和多配偶者,也从来都不是,无论如何也没有违反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题为‘修订美国修正案第5352款关于重婚罪及其它的法案。’”
 
    她提交给代理登记官并被拒收的宣誓书包含同样的主张。在其它所有方面,起诉书与其他诉状是相同的。
 
    海勒姆•B•克劳森和艾伦•C•克劳森同样以夫妻的名义基于妻子的权利起诉,起诉书中关于她合格选民身份的申辩如下:
 
    “原告声称,原告艾伦•C•克劳森是美国出生公民,1882年3月22日之前已年满21周岁;她连续在犹他州居住超过33年,并在该州盐湖城第五选区连续居住超过2年;在1882年11月选举前超过10年的时间里,她一直在该州合法行使权利并享有选举权,在过去超过5年的时间里,她在该州拥有纳税财产,为该州的合法纳税人;她的名字被列于1882年9月第二个星期一前编制的第五选区选民登记名单上。原告主张,原告艾伦•C•克劳森现在不是、以前也不是重婚者或多配偶者,她现在没有、以前也没有与除了共同被告(即超过15年之前与她合法成婚的丈夫,她是他的第一位合法妻子)之外的男人同居;在过去6年的时间里,原告海勒姆•B•克劳森没有与任何女人结婚或缔结婚约或建立婚姻关系,并在过去超过20年的时间里持续和公开地居住在犹他州盐湖城。”
 
    她向代理登记官提交了列明相同事实的宣誓书。
 
    在詹姆斯•M•巴罗为原告和上诉人的案件中,起诉书的声明几乎全部与之前充分阐明的墨菲案一样。在每个案件中,所有的被告都针对起诉书提交了诉求不充分的法律抗辩,理由是事实不足以构成诉因。被告抗辩成立,由于原告坚持他们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了支持被告的判决,判决被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诉请求重判。
 
    1882年3月22日法案如下:

    “修订美国修正法典第5352款关于重婚罪及其它的法案。”
 
    因法典由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联合制定,现在该修正法典第5352款也以同样的方式修订,述读如下:
第一款 在美国领土范围内或美国拥有专属管辖权的其他地方,已有尚且活着的丈夫或妻子的人之后又和已婚抑或单身的人结婚的,以及任何男人同时或在同一天与两个以上女人结婚的,犯有重婚罪,应被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的罚款和不超过5年期限的监禁;但是本款不可扩大适用于以下几类人:由于前婚的丈夫或妻子已连续失踪5年以上、不知丈夫或妻子的下落、相信其已死亡的人;那些前婚本应被适格法院有效判决予以解除的人;由于婚姻合同无效前婚本应被适格法院宣布婚姻无效的人。

    第二款 如果已经触犯被本法案第一款修改的条款,上述规定不影响任何对此罪行的控诉或刑罚。
 
    第三款 任何在美国领土范围内或美国拥有专属管辖权的其它地方,此后任何男人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的,他应被认为触犯轻罪,一经定罪,法院应酌情处以不超过3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再或同时处以上述两种刑罚。
 
    第四款 本法案第一款和第三款命名的任一或全部罪行可以合并在同一检察官起诉书(information)或大陪审团起诉书(indictment)中。
 
    第五款 根据美国制定法对重婚、多配偶或非法同居的任何起诉案中,以下情况足以对挑选或指定的陪审员或第一候选陪审员构成回避事由:他现在或一直都处于重婚或多配偶或与两个女人非法同居的生活状态,或者他现在或一直都犯有前述款项或美国修正案第5352款或七月一日法案即名为“惩罚和防止美国领土及其它地方多配偶行为和不批准及废除犹他州立法议会某些法案的法案”第1862款所惩罚的罪;第二,他认为一个男人同时有两个以上活着且未解除婚约的女人或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生活是正确的。任何出庭作为或被邀请作陪审员或候补陪审员的人,基于前述任一理由提出质询的,都可能在其誓言中被询问到该回避事由存在与否;其它证据可以就该质询所涉的问题来提出,且这些问题须由法院进行询问。但就上述第一个质询理由而论,如果被质询人宣誓时声称他拒绝回答提问,因为他的回答可能自证其罪,那么他即不必作答;假设他回答了关于前述第一个质询理由的询问,那么在针对他犯有本法案第一款或第三款命名的任何罪行的任何刑事指控中,他的回答都不会被作为证据考虑,但是如果他基于任意理由拒绝回答,他将由于不适格而被驳回。”
 
    第六款 本法案通过之前,在总统认为某些条件和限制因素适当的情况下,他有权对此类犯有重婚、多配偶或非法同居之罪的罪犯准予大赦,但是除非符合这些条件,否则该大赦不生效。
 
    第七款 在公元1883年1月1日前,如果重婚或多配偶婚姻已经按照摩门教仪式在美国任何地区举行过庄严庆祝仪式,此种所谓的摩门教婚姻在此合法化。
 
    第八款 在联邦政府拥有专属管辖权的领土或其它地区,任何重婚者、多配偶者或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者,和与本款前述任何人同居的女人在该领土或地区不享有投票权,也没有资格被选举、任命或没有权利担任公职,或隶属于、为了任何具有公众信任、公共荣誉或公众奉养性质的位置。
 
    第九款 犹他州的每个选区的所有登记和选举官职在此宣布空缺,在该州立法议会根据本款下文规定制定其它规定之前,该州与选民登记、选举的进行、选票的接收或拒收、选票的调查及裁决、办法选举证书或其它选举证明相关的职责,根据美国和该州现有法律由适格的人选来履行。他们是由经过参议会提议和同意并由总统任命的五人委员会任命去执行这些权力和履行这些职责,五人委员会中至多三人属于一个政党的成员,五人中的多数为法定人数。由总统任命的该委员会的成员应每人按照每年三千美元的比率领取薪水,并应在该州立法议会按照此处授权制定规定之前继续留任。州务卿应兼任该委员会秘书,并记录该委员会的会议议程,并证实该委员会本款之下的行为。在该州立法议会议员的选举中,选票的调查及裁决也应交归该委员会,由其审查所有这些选票并颁发当选证书给那些有资格当选的、并依法被选举出来的人。当选证书应为这些当选人享有该立法机关任职权的唯一证据,该五人委员会不能因有选举资格的人或投票人在重婚或多配偶问题上主张的意见而将其从投票环节中排除,或拒绝计算其所投选票,但是该立法议会的上下两院组成后有权决定其议员的选举和任职条件,在根据本法案规定选举和当选的议员组成的立法议会第一次会议之时或之后,该立法议会可以制定关于填补本法案宣布该州空缺职位、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这些法律应与该州的组织法和美国的其它法律不相冲突。” 
 
    前述法案修订的原修正法案第5352款述读如下:
 
    “在美国领土范围内或美国拥有专属管辖权的其他地方,已有尚且活着的丈夫或妻子的人和不管是已婚还是单身的人结婚的,犯有重婚罪,应被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的罚款和不超过5年期限的监禁;但是本款不可扩大适用于那些由于前婚的丈夫或妻子已连续失踪5年以上、不知丈夫或妻子下落的人,和那些前婚本应被适格法院有效判决予以解除的、以及由于婚姻合同无效前婚本应被适格法院有效判决宣布无效的人。”
在1882年3月22日法案通过之时,选民资格条件是由犹他州组织法授权州立法机关规定的,内容如下:
“如是男性,他们必须是美国公民,年满21周岁,为选举前六个月期间在领土内的常住居民,除非他是美国的纳税人,否则他将不被认为是居民;如是女性,她们必须年满21周岁,选举前六个月居住在美国,是美国出生或入籍公民,或美国出生或入籍公民的妻子、遗孀或女儿。” 于1985年9月9日通过的《建立犹他州政府的法案》(《美国联邦制定法大全》第9卷第453页;1876年《犹他州判例汇编》,第88页)。
当时实施的法律还有《规定选民登记和进一步规范开展选举的方式的法案》(1878年《犹他州法律汇编》c• 12),该法案包括下列条款:
 
    “各县的估值官在此被任命为登记官员,他们必须在每个选区任命一名居民代表以协助实施本法规定,在1878年6月的第一个星期一之前,代表应亲自造访每个选区内的每户住宅,仔细调查享有投票权的任何或所有人,估值官或代表在所有情况中都应确定那些声称自己是选民的人的理由是什么,他应要求享有选举权和请求登记为选民的每个人都进行下述内容的宣誓或确认并予以签署:
 
    ‘犹他州’
    ‘_______县,即’
 
    ‘我,_______,在此正式宣誓,宣誓声称我已年满21周岁,已在犹他州居住6个月,于今日之前已在_____选区居住1个月。(如果是男性)我是美国公民(本国出生或入籍,视具体情况而定),是犹他州的合法纳税人;(或如果是女性)我是本地出生或入籍的美国公民,或美国出生或入籍公民的妻子或遗孀或女儿(视具体情况而定)。’
 
    ‘于公元18___年____月____日,在我面前宣誓并签署’
 
    ‘估值官,______’
 
     在收到该宣誓书时,如前所述,估值官应将选民的名字记载于该县选民登记名单上。”
 
    “第二款 于1879年始,在每年年度税收评估时,各县估值官同样有义务亲自或通过居民代表持有前一年度登记名单的副本并开展修订该副本的工作,为此,他应造访每个选区内的每户住宅,仔细调查是否名字在名单上的人已死亡或搬离该选区或有其它作为该选区选民的不适格条件,如果是这样的话,将其名字从名单上删除,或是否由合格选民居住在该选区但其名字不在登记名单上,那么应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将其名字添加到名单上。”
 
    “第三款 在每年6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的那周期间,每个估值官有义务亲自或通过居民代表在其办公室内将可能被遗漏的选民的名字增加至登记名单上,条件是该选民出现并符合本法案第一款对有登记目的之选民要求的规定。”
 
    “第四款 在登记名单完成之时,如前所述,每个选区的估值官有义务开始制作一份按照字母顺序编排、包括该选区所有登记选民名字的名单,应在每年7月第一天当天或之前将所有前述提到的名单和宣誓书递交给县法院书记官。”
 
    “第五款 在有必要修改登记名单或在其上增加名字时,县法院书记官应将登记名单递送给估值官,于1878年9月第二个星期一开始的那周期间及之后每年的这个期间,估值官应亲自或通过居民代表根据本法案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将选民名字增加至登记名单,在登记名单完成之时,按照本法案第四款所要求的,他应在该年10月10日当天或之前将登记名单和宣誓书递交给县法院书记官。”
 
    “第6款 从同一个县的一选区搬到另一选区的选民可以在登记名单递交给县法院书记官之前的任何时候来到估值官面前要求将其名字从名单上删除,自此以后他们可以要求将他们的名字登记在他们要搬去的那个选区。”
 
     “第7款 县法院书记官应归档和谨慎保存所有宣誓书和登记名单,应制作一份每个选区登记名单的复本,并于任何选举前至少十五天将该复本在选举的地方或附近张贴公布,应制作另一份复本移送给选举法官。”
 
     “第八款 县法院书记官应公布一份印刷或手写的公告,该公告应指明将要选任的公职,列明选举将于18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称为选举日)在______(指定选举投票的地点)日出后一小时开始直至日落结束。
 
    日期是公元18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县法院书记官,__________。
 
    该公告的复本应于选举前至少15天张贴在该选区三个最适合通知所有选民的地方。县法院书记官同样有义务在公布名单上通告:该选区的高级治安法官将会在选举日前五日的日落前审理任何已登记的人的选举权异议。该异议应由合格选民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给前述治安法官,该治安法官应发放一份书面通知给被异议人,列明审理异议的地点、日期和具体时间。异议人应送达或请人送达该通知给被异议人,也应将送达回执给审理异议的法官。案件审理时,如果发现被异议人是不合格选民,治安法官应在选举日前三日内将一份经证明的包括所有不合格人名字的名单移送给选举法官,选举法官应在投票开始前将那些名字从选民登记名单上划除。”
 
    “第九款 在县每个选区内,县法院在每年六月第一次会议时应任命三位有能力和谨慎的人担任普通选举和特殊选举的法官,三人中至少一人应属于上次选举中占少数的政党(如果这样的政党在该选区),他们应指定被任命人中的一人为前述选举首席法官,其余两人担任选举书记员。该法院书记官应制作任职证书并通过邮件或其它安全的送达方式将其送达给被任命的人,前述被任命的人在任职前应宣誓并签署宣誓书表明他们将尽其所能充分和忠实地履行全部职责并勤奋敬业地去避免他们可能主持的任何选举中出现任何欺诈、诈骗或滥用权利。如果在任何选区任何这样的法官拒绝任职或未能到庭,在选举日最早聚集的数目达六个人的选民可以在指定开始投票之时或即后选出一名法官或多个法官填补空缺,被选出的人应符合上文中规定的条件。”
 
    “第十、十一款规定投票箱、钥匙等应如何采购,规定了信封和投票以及投票期间直至验票时投票箱的保管的内容,第十二款规定法官应如何保管名单等。”
 
    “第十三款 每个选民应在一张单独的手写或印刷的投票纸上指明其投票赞成的某人或几人的名字及要填补的相关任职职位,当要决定任何问题是肯定还是否定时,他应在投票纸底部依照投票意愿陈述其主张并据此写明肯定或否定。投票纸应折叠整齐、放置于上文中提及的信封中,并递送给选举首席法官。在选民在场时,如果被提议的选民的名字在登记名单上,并且所有对该选票提出质疑的裁决支持该选民,首席法官应将没有任何标记的信封存放于投票箱中,否则,该投票应被否决。”
 
    本法案的其余部分是关于验票、选举报告和当选证书的。
 
    在做完前面陈述之后,大法官马修斯先生宣布了法院判决意见。
 
    这些案例虽是普通法诉讼,但是未由陪审团审理,因此根据《美国成文法规大全》18卷27页,1874年4月7日国会法案;斯特林费洛诉凯恩,美国案例汇编第99卷第610页;赫克特诉鲍特,美国案例汇编第105卷第235页;伍尔夫诉汉密尔顿第108卷第15页顺理成章地上诉至本法院。
 
    每案中各自原告的不适当起诉是:“所有被告和他们中的每个人试图不正当地剥夺原告在该选区的选举权,于1882年9月第二个星期一开始的选举登记中,通过前述行为和方式故意和恶意地拒绝原告的选民登记请求,剥夺了原告在该州1882年11月7日举行的选举和所有基于该登记的选举之投票权。”
 
    起诉书声称,根据1882年3月22日法案,作为行政委员会或监督投票委员会的五名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不法行为,并构成了不法行为的一部分。被告的行为即,他们通过颁布针对政府登记官的规则,将在起诉书陈述的未被授权的宣誓作为登记条件,代理登记官不顾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遵照此规则“在其他被告的指示下”故意且恶意地拒绝接受原告提交的宣誓书和登记其为选民,上诉审中县登记官拒绝作出其它指令,行政委员会同样拒绝撤销和修正这些裁决和指示分别将原告登记为选民,反而确认和认可这些裁决。
 
    但是对1882年3月22日法案第九款——关于该委员会的任命和其职责的规定——的审查表明,除了任命官员以代替之前授权的那些官员之外(这些官员的职位现已被法案相关条款宣布为空缺),委员会没有任何有关登记选民的职能,被任命继任职位的人不受制于委员会的指示和调控。但是在犹他州立法机关制定其它规定之前,他们必须“根据美国和该州现有法律”履行与选民登记有关的全部职责。委员会没有权力制定关于管理他们履行这些职责方面的规定,更没有权力将任何的选民资格条件规定为登记条件。委员会的法定权力限于任命选举官和登记官(在州立法机关制定任命其继任者的规定前,这些官员先根据本法案授权开展工作)、审查选举结果报告和颁发当选证书给“那些有资格当选并依法被选举出来的人”。该款规定确实如此宣布:“该五人委员会不能因有选举资格的人所主张的意见而将其从投票环节中排除,但是当缺乏就宣布选民资格条件问题的任何一般和明示的权力时,从此规定的字里行间推出以下结论是不恰当的:即该规定意在通过默示方式承认关于委员会排除任何人的登记请求或选举权及以任何方式规定和宣告什么应是选民资格条件的任何职权的存在。禁止由于指定原因排除任何人投票必须与另外的禁令即‘不能因投票人在重婚或多配偶问题上主张的意见而拒绝计算其所投选票’一同理解以适用于委员会在审查由主持选举的官员制作并递交的选举结果报告方面的行为,或者如果还包括其它的话,可被理解为管理参与登记的所有官员审查选举结果报告的一般原则的宣告。”因此,委员会颁布的要求提出选民登记申请的人进行规定形式的宣誓和相当于登记官所宣称其行为根据的规则是没有效力的,效力不能赋予给这些规则。由于登记官没有必要遵守这些规则,故此不能断称它们有阻止原告选民登记的法律效力,如果登记官遵守这些规则,那么就是他们自己的过失。委员会和由其任命的官员之间不存在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前者成员为后者在他们指示下的非法行为负责),由此遭受质疑的委员会的行为和起诉的不法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所以,判决支持组成行政委员会的被告的诉求不充分抗辩是正当的。
 
    至于其他登记官为被告的的案子则基于不同的原则。如果他们仅仅是部级官员却违法剥夺原告各自登记为选民的权利,他们可能需要在损害赔偿诉讼中承担责任。他们是否必须负责首先不依赖于他们已做或未做的事,而是取决于原告是否各自表明他们被赋予据称被非法剥夺了的权利。开始考虑这点的话,首先可以看到辩护律师并没有在任何起诉书中都主张关于原告在法律上是合格选民并有权如此登记的事实。在每个案子中,他因情形而异地选择去证实特定合格条件的存在和特定不合格条件的缺乏,留待法律去推断原告在法律上是合格选民并有权如此登记。这样的法律推理是结束所陈述案件所必须的,声明的充足必须取决于所有法律要求的积极的资格条件是否都具备以及所有法律规定的不合格条件是否都被否定。
 
    为了确定这个,我们必须将各案中起诉书的主张与法律的要求进行比较并通过解释决定这些主张是否符合。就1882年3月22日法案通过之时已有的并同时与该法案继续有效的法律规定而论,是没有问题的。每一个原告都表明除非被后一法案取消资格,否则一直都是合格选民。唯一的问题是他们是否属于该法案的语义范围之内。产生问题的语言出现在第八款,即:“任何重婚者、多配偶者或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者,以及与本款前述任何人(即多配偶者、重婚者、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者)同居的女人”在领土内举行的任何选举中不享有投票权。
 
    在玛丽安•M•普拉特为原告的案子中,她明确地将自己排除出本法案的不合格条件范围。她在其起诉书中主张“她不是也未曾是重婚者或多配偶者,她是奥森•普拉特•森的遗孀,她丈夫在1882年3月22日前已去世;在该州连续居住超过30年期间和继她前面提及的丈夫去世后,她从来没有与任何男人同居过。”
梅瑞德•E•兰德尔及其丈夫阿尔弗雷德•兰德尔为原告的案子中,关于起诉书的主张是相同的:该主张是“在过去超过3年的时间里,原告梅瑞德•E•兰德尔一直是、现在也是原告阿尔弗雷德•兰德尔的妻子,1882年3月22日前,阿尔弗雷德•兰德尔就是美国出生公民;从1882年3月22日起或之后,她都没有与任何重婚者、多配偶者同居,或跟任何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的男人同居;她不是重婚者和多配偶者,也从来都不是,无论如何也没有违反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题为‘修订美国修正案第5352款关于重婚罪及其它的法案。’”
 
    该法案第八款规定的关于一个女人主张选举权的必要条件是其在提出选民登记申请时没有与多配偶者、重婚者或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的人同居,起诉书否认不存在本法案规定的不符条件足矣。之前提及的两个案子中全部满足这些必要条件。
 
    墨菲案和巴罗案基本上相同,墨菲一案的主张是“1882年3月22年之前超过三年的时间里,他没有和任何女人结婚或缔结婚约或建立婚姻关系,也绝对没有违反1862年7月1日通过的规定重婚罪刑罚的国会法案,…… 没有违反1882年3月22日通过的题为‘修订美国修正案第5352款关于重婚罪及其它的法案’的任何规定。从1882年3月22日开始,他没有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并且从来没有因重婚或一夫多妻或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在任何法院或在任何官员或法庭前被指控或定罪。”
 
    巴罗案中,关于一点的声明更加坚定,即“自1862年7月第一天开始,他没有和任何女人结婚或缔结婚约或建立婚姻关系,也绝对没有违反1862年7月1日通过的规定领土内重婚罪刑罚的国会法案。”这也就是说虽然他可能和第二个妻子结婚,但是那只是发生在领土内禁止此种行为的法律出现之前,因此其行为发生时,它还不构成一种刑事犯罪。
    两案的起诉书都缺乏以下主张即当原告各自申请选民登记时他们各自都既不是重婚者也不是多配偶者。可以承认,如果这些特定词语在法律上暗含的不符条件实质上被否认的话,在起诉书中使用这些特定词语是不必要的。这正如上诉人所主张的那样。

    在这个法案中,“重婚者”和“多配偶者”明显不是意在描述那些认为重婚和多配偶制应作为一个与公序良俗、民族福祉、真正的道德准则不符的习俗被宽容的人,因为该法案第九款明确宣告没有人由于其在该问题上主张的意见而被排除在投票环节外或拒绝其选票。争辩者认为它们不能理解为那些在1882年3月22日法案通过之前、违反如1862年7月1日这样的已生效法案或任何禁止此行为的法律实施前的法律而缔结重婚的或多配偶婚姻的人,因为这样理解会赋予制定法溯及既往的效力,由此仅仅因过去的罪行或行为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剥夺公民的公民权,使得该制定法成为事后法。所以法案第八款使用的多配偶者和重婚者仅能意指那些违反法案第一款、犯有重婚罪的人——就是“在美国领土范围内或美国拥有专属管辖权的其他地方,已有尚且活着的丈夫或妻子、之后又和不管是已婚还是单身的人结婚的人,以及任何同时或在同一天与两个以上女人结婚的男人。”
 
    但是我们认为国会旨在赋予这些词语另外的意思。在我们看来,法案这款意义上的多配偶者或重婚者是指之前已和仍然在世的妻子结婚、当他出现提出选民登记请求时还有另外的妻子并依旧保持与多个妻子的关系的任何人。虽然从1882年3月22日法案通过之日到他要求登记和投票之日,他可能事实上没有和两个以上女人同居。不考虑关于在他开始那样的关系之时,该行为是否为被禁止的、可惩罚的罪行的问题,也不考虑是否由于诉讼时效指控该行为可能不被禁止,如果他一直保持此种关系,他就是重婚者或多配偶者,因为这是他的固定习惯和生活作风所建立的地位。他有多个妻子,把超过一个以上女人看为妻子,也是这些妻子的孩子所认可的父亲,他作为一家之长拥有多个妻子和她们的孩子。虽然事实上一段时间内他可能没有与一个以上妻子同居,但这种有数个妻子的地位作为一种实际关系很可能一直存续着,因为这相当于他对与多个妻子的相同关系的持续认可,并伴随着其一种便利时重新开始与其他一个或多个妻子同居的可能性打算。因此,并不是因为这个人在以前某些时候违反某些已有法律犯有重婚罪或多配偶罪,作为一种对其罪行的额外惩罚而根据1882年3月22日国会法案剥夺其公民权,也不是因为他犯有该法案规定和惩罚的罪行,而是因为他曾在第一个妻子还在世的时候与第二个或第三个妻子建立了重婚或多配偶的婚姻关系,持续地保持这种关系而没有解除,虽然在一段时间内他限制自己只于一个妻子事实上同居。他或许实际上没有与所有妻子同居,但仍然是一个重婚者或多配偶者。只有通过某些有效方式(此处没有请求我们说明)最终地全部地解除这种他曾身处的构成被禁止的地位的丈夫与数个妻子的关系,他才不再是一个重婚者或多配偶者。同居只是婚姻关系中众多因素之一,并不是其基础。在一个社会制度容许也如此践行的情况下,一个男人可以建立数个同居关系,在每个同居关系中,都可能有一个独立家庭的房子,其中可能没有一个是他自己居住甚至探访过的。在一方面是重婚者和多配偶者和另一方面是那些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的人之间,该法律做了明显的区分,然而如果与数个妻子同居是那些重婚者或多配偶者的基本特征,那么该法案的那些词将会是多余和没必要的。所以任何有数个妻子的人就是1882年3月22日法案意义上的重婚者或多配偶者,即使自该法案通过之后,他可能没有与其中一个以上妻子同居。
 
    根据这种解释,该法案经得起关于其是事后法的异议的考验。它完全不是为了通过此条款和剥夺公民权的刑罚而对任何违法行为进行惩罚。重婚罪或多配偶罪在于重婚或多配偶婚姻的缔结,当这种关系开始即构成此罪。与一个以上女人事实同居的罪由第三款规定和刑罚。剥夺公民权是基于行为人的现状和情况,并不是基于过去的罪行。所以该法案没有溯及力。仅因提出选民登记时其重婚者或多配偶者的状态和情况或事实上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他才被剥夺投票权。剥夺公民权不是作为惩罚重婚罪或多配偶罪而规定,如前所述,该罪在于违法婚姻的事实,根据修正法案第1044条的规定,三年诉讼时效已过就禁止追诉违法者。虽然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但之后继续生活在这种状态下并不是违法行为。然而就像一个人可能没有与一个以上女人同居却生活在重婚或多配偶的状态,在那个意义上,他是一个重婚者或多配偶者但却未犯罪。就1882年3月22日法案下选民的不合格条件而言,我们不能采纳关于登记官调查事实相当于一种对犯罪的不合法追诉的异议。关于与一个以上妻子实际同居的事实,异议同样毫无根据,因为调查事实,是登记官被授权进行的,也是选举法官就对登记选民权利的异议有责任裁决的,不是将其认定为一种犯罪,也不是为了惩罚它,就像调查附属于选举权的其他每个条件一样,只是为了确定声称有选举权的人合格与否。它与调查有关国籍的、年龄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为选举权必要条件的其他情形非常相似。统治阶级有法定资格去宣告只有已婚的人才享有选举权,如果那样的话,选举官将有权在问题产生时就任何情形确定婚姻事实是否作为持续状态存在。当现审查的法案将持续存在的重婚或多配偶婚姻规定为投票的不合格条件时,从法律角度来看,不存在更大的为了相同目的对该不合格条件存在与否展开类似调查的争议。
 
    上诉人的法律顾问在辩论时,针对1882年3月22日法案剥夺了该州之前法律下选民的权利,似乎质疑国会通过该法案的宪法性权力,但是我们认为那种质疑不再有讨论余地。该法案已经过公开辩论阶段予以通过进入最终的裁判适用。美国人民作为国家领土的主权所有者对领土和其上的居民有至高权力。美国政府代表人民行使主权,所有对领土和居民的治理权都已经授权给美国政府,仅受制于如宪法明文规定或宪法条文及权力本身的意图和目的必定暗含的限制条件,因为谈及社会对其成员的所有权力,人们很可能都承认没有绝对和无限的权力。但是委以政府管理领土及其上居住的人民时,所有属于立法权的决定权都授予给了国会,这毋庸置疑适用于不时地通过法律决定特定州的地方政府的形式和那些管理政府的人员的资格条件。确定在给定情形下居住在领土上的任何人是否应参与官员的选举或法律的制定取决于国会,因此,国会可以剥夺之前已经授予他们的任何选举权或在其认为合宜的任何时候修改或限制该权利。作为我们法律制度一项众所周知的宪法权利即地方自治权,根据宪法,是属于各州和人民的,宪法是由人民按立的,按照宪法条文,所有没有经由其授予美国政府的权力都明确由人民享有。领土上居民(和其他公民一样)的私人公民权利由限制所有政府部门、国家和国民的宪政自由原则捍卫,他们的政治权利是他们认为的美国国会立法性自由裁量特权。首席大法官在国家银行诉杨克顿县(美国案例汇编第101卷第129页)一案的法院意见中已充分和强有力地阐明此理论。亦见美国保险公司诉坎特,《彼得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卷第511页;美国诉格雷休特,《彼得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14卷第526页;克洛斯 v• 哈里森,《豪沃德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16卷第164页;德雷德•斯科特 v• 桑德福,《豪沃德美国联邦判例汇编》第19卷第393页。假设我们承认在国会的此种自由裁量权受到赋予这种权利的显而易见之目的的限制,并且预备领土上的人民组成联邦各州之举措满足了这些目的,这个结论不能避免此处争议的国会法案明显在那个正当理由之列。因为必然地,在建立一个自由、自治的、配与一个同等的联邦国家相提并论的联邦的过程中,那些将其建立在家庭理念之基础上的法律比其他法律被认为更有益和更必要,这种家庭理念起源和存在于神圣婚姻产业中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生命的联合,是我们文化中坚定和高尚之所有的确定基础,是作为社会、政治推进中所有良性发展之源的虔诚道德的最好保障。为此,没有任何方式比本法案所规定的那些更加立竿见影地适宜,该法案致力于消除一切来自于那些实际上对其所要达成的目的怀有敌意的那些人的政治影响。
 
    在玛丽安•M•普拉特和梅瑞德•E•兰德尔(和她的丈夫)各自为原告并都已表明享有选举权的两案中,作为登记官员的被告是否被充分地指控承担法律责任仍有待考虑。
 
    正如我们已经指明的,凭借1882年3月22日法案第九款之下的任命,被告务必要根据美国和该州现存法律来履行他们的职责。那时该州实施的法律即1878年通过的“规定选民登记和进一步规范开展选举的方式的法案”规定登记官及其代表有义务“仔细调查享有投票权的任何或所有人的情况”、确定所有情形下那些声称自己是选民的人的理由是什么,还规定“他应要求享有选举权和请求登记为选民的每个人都进行下述内容的宣誓或确认并予以签署,”等等。宣誓的形式也被列示出来,包括根据当时实施的法律表明选民合格条件所必须的所有详情的声明。之后规定,在收到该宣誓书时,官员“应将选民的名字记载于该县选民登记名单上。
 
    1882年3月22日法案创制了前已述及的1878年州法案规定的宣誓书没有涵盖的额外的不合格条件。该法案与国会法案关于所有愿意按照州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宣誓的人都应被允许登记为选民的明文规定不符。同时宣誓书本身也只应被认为是一个范例,通过实施国会法案对其进行修改借由适当的否决以迎合由法案创制的数个新的不合格条件,将其当做在没有其它证据时赋予签署宣誓书的人以登记选民权的规定效力,或者国会法案的效力旨在将有权按照州法律规定形式进行宣誓的那类人限定为不具有国会法案施加的不合格条件的那些人。选举官据以履行职责的美国联邦和州的现有法律必然包括该法案本身,该法案对规定了选举官员的任命以及他们的职责,如果他们没有要求采用不同于州法律规定的形式的宣誓的权力的话,也必须自己确信要求请求登记的人没有国会法案规定的不合格条件。为此,他们当然需要在调查工作中诚实勤勉尽职,有责任为其没有合理理由或恶意作出的否决而赔偿损害。
 
    在刚刚提及的两案中,诉讼主张不仅表明这几个原告在法律上有权被登记为选民,同时还宣告登记官拒绝将他们登记在名单上是不合法和恶意的。诉求不充分抗辩认可了前已陈述的原告主张,因此应该被否决。
故判决如下:就原告各自为杰西•J•墨菲、艾伦•C•克劳森及其丈夫海勒姆•B•克劳森和詹姆斯•M•巴罗的三案关于所有被告的判决,法院维持原判;在玛丽安•M•普拉特和梅瑞德•E•兰德尔及其丈夫阿尔弗雷德•兰德尔各自为原告的两案中,就支持被告为亚历山大•拉姆齐、A•S•帕多克、G•L•戈弗雷、A•B•卡尔顿和J•R•佩迪格鲁的判决被,法院维持原判;就被告为E•D•霍治、约翰•S•林德赛和哈默尔•普拉特的判决,法院推翻原判,他们的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指示原审法院否决诉求不充分抗辩。
 

    (翻译: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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