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2月至3月,芝加哥艺术学院举办了一次画展。名叫Scott Tyler的学生提供了一幅画,题目是“美国国旗正确的摆放方式是什么?”画面上面是韩国人焚烧美国国旗并喊着“美国佬滚回去,狗崽子”的口号,下面是越战中运回的棺材上覆盖着国旗。作者署名Dread Scoff,让人想起了引发美国内战的Scott案中被最高法院否定其公民身份的黑人奴隶Dread Scott,其政治意涵是显而易见的。更特别的是这幅画的展出方式。这幅画挂在墙上,下面放着一个小桌子有留言簿,小桌前面平铺着一面美国国旗。如果要在小桌上留言,就必须踩着国旗;如果要避免踩国旗,则只能侧身在小桌上留言。这幅画的展出立即引起了全国性的抗议浪潮,抗议人群中不仅有退役老兵,而且有政治家,包括当时新当选的美国总统老布什。然而,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几个月后,联邦最高法院对焚烧国旗案做出了判决,以5∶4维持了得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主张焚烧国旗属于表达性言论,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1】这个案件起源于1984年发生在得克萨斯州的焚烧国旗事件。当时,共和党正在那里召开全国代表大会,在反政府的游行抗议活动中,名叫约翰逊(Johnson)的青年人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并喊着“红、白、蓝,滚你妈的”的口号。约翰逊因此被判刑1年并罚金1000美元。案件后来上诉到德州刑事上诉法院,1988年德州刑事上诉法院以焚烧国旗属于表达行为受第一修正案保护为由推翻了该判决,由此将自由派和保守派的论战推向高峰。这场政治辩论自然成为1988年美国总统大选的辩论主题,共和党候选人老布什就是凭借在焚烧国旗案中的保守派立场获得了社会大众的支持,从而战胜了民主党候选人杜卡斯基。但联邦最高法院对焚烧国旗案的判决结果却捍卫了自由派的立场,这无疑引发了美国主流社会更大的政治焦虑。1989年夏秋之交,美国国会就最高法院的判决展开了持续的辩论,在美国国旗保护协会的推动下,国会通过了《国旗保护法》,而老布什也随之提出了“国会和各州应有权禁止对美国国旗的有形亵渎”的宪法修正案。不过,1989年修宪的努力失败了,而最高法院1990年在另一个专门挑战《国旗保护法》的焚烧国旗案中,原班人马再次以5∶4宣布该法律的有关条款违宪。【2】这引起了1990年的第二次修宪运动。不过,此时东欧事件已经发生,苏联也解体了,美国变成了唯一的世界超级大国,也成了真理和正义的化身。美国社会也从道德恐慌中解放出来,修宪运动虽然一直持续到2006年,但终未成功。【3】
一旦“象征性表达”获得了和言论一样的地位,是不是任何象征性的行为都会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呢?在1968年的盎布瑞案中(United States v. O'Brien)中,盎布瑞因为焚烧了征兵卡以反对越战而被判有罪,但他焚烧征兵卡的行为并没有被视为象征行为而受到宪法保护。最高法院以首席大法官沃伦为首7∶1(其中一名大法官缺席)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裁定盎布瑞有罪。盎布瑞认为,焚烧征兵卡是传播思想的行为,以表达反越战理念,属于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但最高法院并不同意这种观点,它明确指出:“我们不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任何行为都可以标榜为‘言论’,尽管行为的主体是想要表达一个意见。因而,虽然盎布瑞的行为具有传播意见的因素,可以诉诸第一修正案,这也不能使焚烧征兵卡成为应受宪法保护的行为。本法院认为,当‘言论’与‘非言论’交织在同一行为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政府利益在对(该行为中)非言论旨趣进行管制时,对第一修正案(所承认的)自由权的限制就是正当的。”【10】沃伦大法官提出对“非传播行为”或“非言论成分”进行政府规制的四大条件:政府规制符合宪法授予的权限;这种规制是为了促进政府重大的利益;这一利益不是为了禁止表达自由;政府规制所促进的利益要大于非言论表达所带来的利益。
从这个案件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看,重要的不在于行为是不是具有表达的性质,而在于政府行为的规制是不是要禁止表达自由。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法院对于政府规制与表达有关的行为的标准,即对于禁止表达自由的规制法院应当使用严格审查标准,而对于那些不是为了禁止表达自由的规制,只要其法律规制符合该案所确立的四项标准,法院对其规避只能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此后,法院在审理诸多“象征性表达”的案件中,这个标准不断得到运用。在1989年最高法院判决的焚烧国旗案中,最高法院也是按照这个标准确立司法审查的原则。
在美国的政府制度中,最高法院的角色绝不是柏拉图式的监护人对负责公共舆论的国会议员们进行告诫,仿佛他们是些逃学的孩子。“无代表则无税”的呼声鼓舞着那些推翻英国王权统治并创建美国的先人,其理念是服从政府的人应当对通过何种法律有一定的发言权。民主社会一个最崇高的目标就是,以立法惩罚被视为犯罪和深深触犯大多数人的行为——无论是谋杀、盗用公款、污染还是焚烧国旗。【59】
不过话说回来,如果说政府有权审查表达言论的方式是否构成表达言论的“必要”部分,实际上已经对表达自由本身构成了限制。正如有人指出的,对于默默无闻的小人物而言,只有焚烧国旗这种极端言论表达方式才能引起人们对他们言论的重视,否则谁会关心小人物对于越战的抱怨呢?“一页历史值万卷逻辑”,【60】熟知美国反对越战历史的人就会知道,正是焚烧国旗之类的极端的、似乎“不必要”的言论自由表达方式,才真正改变美国的历史,而这段历史并没有摧毁美国信念,反而使得美国信念更加深入人心。
由此,在言论自由与国旗所凝结的公民宗教之间,在“美国信念”所包括的“美国”与“信念”之间,一旦发生冲突,任何选择必然以牺牲另一面为代价。面对这种代价,法律人必须做出痛苦的选择,正如焚烧国旗案中肯尼迪大法官在对法院判决意见的复议中反映出的理智与情感之间的矛盾:“有时候我们必须做出并不喜欢的判决。我们做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这些判决是正确的,而所谓正确不过是我们理解的法律和宪法迫使我们做出这样的判决。”美国国旗和公民宗教无疑倾注了许多人的情感,“国旗一直表达了美国人共享的信仰”,但是宪法第一修正案陈述了一个严酷的法律事实:“国旗保护那些蔑视它的人”。【61】无论焚烧国旗的行为伤害了多少人的情感,但肯尼迪认为从法律技术的意义上,焚烧国旗的行为依然是一种言论。而在这种理性与情感、言论自由与公民宗教、法律与信仰的冲突中,肯尼迪大法官在痛苦中决然选择了理智、选择了言论自由、选择了法律,这似乎印证了亚里士多德所确立的西方法治精神:“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
【1】See 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1989).
【2】See U. S. v. Eichmanm, 496U. S. 310(1990).
【3】关于对焚烧国旗事件的来龙去脉的详细描述,参见Robert. Justin Goldstein, Burning the Flag: The Great 1989-1900 American Flag Desecration Controversy, The Kent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96。
【4】关于该案的一般情况介绍,参见任东来:《美国宪政的历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以及臧震:“美国宪政精神下的表达自由:以焚烧国旗案为例”,《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关于美国最高法院对表达性行为的态度的一般性介绍,参见邱小平:《表达自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378页。关于美国最高法院对“言论”与“行为”的区分,参见邵志择:“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从国旗案看美国最高法院的几个原则”,《美国研究》2002年第1期。
【5】转引自前注④,邵志择文。
【6】同上注。
【7】具体内容参见前注④,邵志择文;前注④,邱小平书,第351~353页。
【8】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eation v. Barnette, 3 19 U. S. 624, 632(1943).
【9】Towne v. Eisner. 245U. S. 425(1918).
【10】United States v. O' Brien. 391 U. S. 376(1968).
【11】关于治安权以及对治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争论,参见Lochner v. New York, 198 U. S. 45(1905)中的争议。
【12】 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 19 U. S. 624, 633(1943).
【13】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 410(1989).
【14】Street v. New York, 394 U. S. 576, 615~617(1969).
【15】Smith v. Goguen, 415 U. S. 566, 587(1974).
【16】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 432(1989).
【17】Ibid.
【18】转引自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 415(1989)。
【19】同上注。
【20】转引自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 430(1989)。
【21】关于言论自由中的“内容中立原则”的详细讨论,参见Geoffrey R. Stone, Constitutional Law, 4[th] edition, Aspen Law & Business, 2001, Ch. VII。
【22】需要注意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中自由派与保守派的划分往往是引案而异,并没有完全一致的标准。比如在种族隔离的问题上,沃伦大法官无疑是自由派的代表人物,但在涉及象征性表达的案件中,沃伦大法官坚持的保守派的立场。斯格利(Scalia)大法官因为坚持文本主义(textualism)的法律解释方法而被视为保守派,但在本案中,他与布伦南一样坚持自由派的立场。
【23】[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二章各处。
【24】Abrams v. United States, 250 U. S.616(1919).
【25】See Barker, Scope of the First Amendment Freedom 0f Speech 25 UCLA. L. Rev. 974~978(1978).
【26】See Greenawalt, Freedom Speech Justifications, 89 Colum. L Rev. 119(1989).
【27】See Wellington, On Freedom of Expression,88 Y. L. J.1105(1979).
【28】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 S. 357, 377, (1927).
【29】参见[美]亚历山大·美克尔约翰:《论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侯健:“米克尔约翰的言论自由理论及其影响”,载
http://www.studa.net/zhengzhi/060118/15214566,登陆时间:2007年5月10日。
【30】参见前注(21) ,Geoffrey R. Stone书,第1000~1002页。
【31】关于自由派与共和派的共同立场及其微妙的分歧,参见[澳大利亚]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刘训练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32】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 417(1989).
【33】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 420(1989).
【34】参见[美]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35】关于自由主义的这种内在困境以及解决之道的讨论,参见吴增定:“行政的归行政,政治的归政治”,《二十一世纪》(香港)2003年1月。
【36】对洛克教育思想的政治哲学解读,参见[美]纳坦·塔科夫:《为了自由:洛克的教育思想》,邓文正译,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
【37】参见[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3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八章。
【39】参见[法]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汲喆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0】关于美国人将国旗变成公民宗教的一部分的努力,参见Michael Welch Flag Burning: Moral Panic and the Criminalization of Protest, New York, Aldine de Gruyter, 2000, pp.32~44。
【41】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 429(1989).
【42】 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 434(1989).
【43】[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页。
【44】参见强世功:“司法审查与宪法政治”,载强世功:《超越法学的视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5】参见George Fletcher, Our Secret Constitution: How Lincoln Redefined American Democrac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46】转引自前注(43),[美]埃里克·方纳书,扉页。
【47】[美]塞缪尔·亨廷顿:《失衡的承诺》,周端译,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
【48】参见[美]霍维茨:《沃伦法院与正义的追求》,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9】[美]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想象共同体》,吴叡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0】前注(43),[美]埃里克·方纳书,第199页。
【51】同上,第272~273页。
【52】[美]塞缪尔·亨廷顿:《我们是谁:美国国家特性面临的挑战》,程克雄译,新华出版社2005年版。
【53】参见保守派的经典之作,Robert H. Bork, The Thempting of America: Tthe Political Seduction of the Law, New York, N. Y.: Touchstone Book,1991。
【54】参见前注(52),[美]塞缪尔·亨廷顿书。
【55】参见前注④,邱小平书,第371~378页。
【56】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 S. 642(1943)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57】参见甘阳:“政治哲人施特劳斯:古典保守主义政治哲学的复兴”,载[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4年版,序言。
【58】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参见强世功:“衰人时代的信念伦理:读《我们是谁》”,载强世功:《超越法学的视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9】Texas v. Johnson,491U.S. 397,435(1989).
【60】这是霍姆斯大法官在New York Trust Co. v. Eisner, 256U. S. 345, 349(1921)一案中的名言。
【61】Texas v. Johnson, 491U. S. 397, 421(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