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 各国宪法中有关宗教的条款
 
巴基斯坦
发布时间: 2004/10/10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1  
 

 

      序言

     鉴于全宇宙的主权仅属于全能的真主,而巴基斯坦人民在真主规定的限度内所行使的权力神圣的委托;
鉴于巴基斯坦人民的意愿是要建立这样的制度;
     国家将通过人民选举的代表行使其权力和权限;
     伊斯兰教所规定的民主、自由、平等、容忍和社会公正的原则也将得到彻底的实行;
     穆斯林能够依照《古兰经》和“圣训”所规定的伊斯兰教教义和要求,在个人和集体领域内安排其生活;
     做出充分的安排,使少数教派自由地信奉宗教、从事宗教活动并发展其文化;
     ......
     做出充分的安排,以保护少数教派以及落后和被压迫阶级的合法利益;
     ......
     因此,我们巴基斯坦人民意识到我们在全能的真主和人类面前的责任;
     认识到人民为巴基斯坦事业所做出的牺牲;
     忠实于巴基斯坦的缔造者、伟大领袖穆罕默德·阿里·真纳关于巴基斯坦将是一个以伊斯兰社会公正原则为基础的民主国家的宣言;


      第二条 伊斯兰教是巴基斯坦国教。

      第二十条 在遵守法律、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
     (一)每个公民有信仰、实践和宣传其宗教的权利;
     (二)各种宗教及其教派都有建立、维持和管理其宗教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不得强迫任何人缴纳用于宣传或维持不是他所信奉的宗教的特别捐税。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不得要求在任何教育机构学习的人接受不是他所信奉的宗教教育、出席这样的宗教仪式,或者参加这样的宗教礼拜。
      第二款 对宗教机构实行减免税时,对各种宗教团体一视同仁,不加歧视。
      第三款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一)不得阻碍任何教派或者教会在完全由它维持的教育机构里向属于本教派或教会的学生进行宗教教育;
      (二)由国家资助的任何教育机构不得仅以种族、宗教、种姓或出生地为理由而拒绝录取学生。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在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及游览胜地(但宗教专用者除外)方面,不得仅因种族、宗教、种姓、性别、住处或出生地不同,对任何公民实行歧视。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在任用巴基斯坦公务员时,不得根据种族、宗教、种姓、性别、住处或出生地而对具备资格的公民实行歧视。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国家应采取措施使巴基斯坦穆斯林能够按照伊斯兰教的根本原则和基本观念来安排个人生活和集体生活,并且为使他们能够按照古兰经和圣训的教导理解生活的意义提供方便。

      第二款 国家对巴基斯坦穆斯林致力于:
     (一)实行古兰经和伊斯兰的强制性教育,鼓励学习阿拉伯语并提供便利,保证古兰经的印刷出版准确无误;
     (二)提倡团结和遵守伊斯兰教道德准则;
     (三)确保天课税、宗教捐献品和清真寺的适当组织安排。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少数教派的合法权益。包括少数教派的代表应在联邦和省公务系统中占有一定的名额。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一切现行法律必须同古兰经和圣训所规定的伊斯兰戒律保持一致。在本编中,古兰经和圣训所规定的伊斯兰戒律简称为伊斯兰戒律。不得制定任何同上述戒律相抵触的法律。
      第二款 第一款的规定只能按本编所规定的方式实施。
      第三款 本编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有关非穆斯林公民个人或只公民地位的法律。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应组成伊斯兰意识形态委员会,在本编中简称为伊斯兰委员会。
      第二款 伊斯兰委员会中八至十五名成员组成。委员会成员均由总统从精通古兰经和圣训阐明的伊斯兰原则和哲学的人士中,以及通晓巴基斯坦的经济、政治、法律或行政问题的人士中任命。
      第三款 总统在任命伊斯兰委员会成员时应保证:
      (一)使委员会尽可能包括有各个学派的代表;
      (三)至少有四名委员会为从事伊斯兰教的研究或教学工作十五年以上者;
      第四款 总统应任命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成员中之一为伊斯兰委员会主席。
      第五款 除第六款另有规定者外,伊斯兰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
      第六款 任何委员得以亲笔书信向总统提出辞职,也可由总统根据伊斯兰委员会以全体委员会的过半数通过的罢免决议予以免职。

      第二百二十九条 总统或省督根据议院或省议会全体议员的五分之二提出要求,可以就议院或省议会的某一法案是否与伊斯兰戒律相抵触的问题,征询伊斯兰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百三十条
      第一款 伊斯兰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就如何使巴基斯坦穆斯林能够并且鼓励他们按照古兰经和圣训所阐明的伊斯兰原则和观念,在一切方面安排其个人生活和集体生活的方式和方法,向议会和省议会提出建议;
      (二)就提交委员会咨询的法案是否同伊斯兰戒律相抵触的问题,向议院、省议会、总统或省督提出意见;
      (三)就使现行法律同伊斯兰戒律相一致的措施及其实施步骤提出建议;
      (四)以适当的形式编纂可以赋予立法效力的伊斯兰戒律,以供议会和省议会参考。
      第二款 当议院、省议会、总统或省督根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就某一问题咨询伊斯兰委员会时,委员会应在收到该项咨询后的十五天内将提出意见的期限通知有关议院、省议会、总统或有关省督。
      第三款 如果议院、省议会、总统或省督认为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提交伊斯兰委员会咨询的法案不能推迟到伊斯兰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制定,则该项法律可以在委员会意见提出以前制定。
      但是,任何一项法案在提交伊斯兰委员会征询意见后,如果委员会认为该项法律同伊斯兰戒律相抵触时,有关议院、省议会、总统或有关省督应对按上述规定提前制定的法律进行复议。
      第四款 伊期兰委员会应在其任命后的七年内提出其最后报告,并且应提出每个年度的临时报告。无论是临时报告还是最后报告,都应提交议会两院和各省议会讨论。议会两院和各省议会应在收到报告后六个月内进行讨论,并应在收到最后报告两年内予以审议后制定相应的法律。

      第二百三十一条 伊斯兰委员会的议事程序,由委员会自行制订并经总统批准的议事规则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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