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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等 诉 纽道等
发布时间: 2012/3/30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美国 宗教  
 
美国最高法院
 
 
编号:542 U.S. 1 (2004)
自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调卷复审
 
判决简报
2003年10月期
 
    注:如果可行的话,与案件相关的案件摘要(眉批)会在宣布法院判决意见时一同发布。案件摘要并不构成法院判决意见的一部分,只是为便于读者阅读而由判例报道员撰写。参见美国诉底特律木材木料公司,《美国判例汇编》第200卷第321,337页。
 
 
    No. 02–1624.
    2004年3月24日法庭辩论
    2004年6月14日宣判
 
案件摘要
 
    上诉人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要求学区内每所小学的班级每天诵读效忠誓言。被上诉人纽道的女儿参与了这种活动。纽道是一名无神论者。他提起诉讼,声称因为效忠誓言包含“上帝之下”这样的字眼,该誓言违反政教分离条款和宗教自由条款,对他的女儿进行了宗教灌输。他同时声称,他有资格以自己的身份并作为他女儿的“次级代理人”提起诉讼。地方裁判官认定效忠誓言符合宪法。地方法院赞同此意见,驳回起诉。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撤销原判,认定纽道作为父亲有资格起诉干扰他指导女儿宗教教育的权利的行为,而且认定学区的政策违反了政教分离条款。作为孩子的母亲,桑德拉•班宁提交了一份要求干预或者撤销该起诉的提议。她宣称,根据州法院的裁决,她有对女儿的排他性的监护权。作为她女儿的唯一合法监护人,她觉得成为纽道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她女儿的利益。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定桑德拉•班宁的唯一的法律监护权并不剥夺纽道作为没有监护权的父亲享有美国宪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反对影响他女儿的违宪政府行为的诉讼资格。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纽道保留按照自己特定的宗教观教育自己女儿的权利,哪怕这些宗教观和女孩母亲的宗教观抵触,而且纽道有权为自己作为父亲的利益所受的损害寻求救济。
 
      最高法院的判决:

      因为加利福尼亚州法剥夺了纽道作为次级代理人提起诉讼的资格,纽道缺乏在最高法院起诉学区的政策的资格。对非民选的和不具有代表性的司法机构的权力的宪法的和谨慎的限制决定了关于诉讼资格的要求。艾伦诉怀特,《美国判例汇编》第468卷第737,750页。最高法院的关于诉讼资格的谨慎的司法包括“对诉讼当事人挑战另一个人的合法权利的一般性禁止”。同上,第751页。而且最高法院一般拒绝介入家庭关系这一传统的州法律的主题。关于布鲁斯的案件,《美国判例汇编》第136卷第586,593–594页。在本案中,家庭关系问题所引发的诉讼资格的问题直到桑德拉•班宁出现才显露出来。桑德拉•班宁提交了一份要求干预或者撤销该起诉的提议。她宣称,根据州家庭法院的裁决,她有对女儿的排他性的监护权,有权对女儿实施法律控制。纽道声称他仍然保留把他的信仰灌输给他的女儿的权利。他的观点不成立,因为他的权利不能被孤立地看待。此案也涉及州家庭法院裁决所赋予桑德拉•班宁的权利。最重要的是,此案关于女童的利益,现在该女童已经处在一场公共争论的中心。纽道的诉讼资格完全来自于他和他女儿的关系,但是他缺乏作为他女儿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他们的这些权利不是平行的,而是有潜在冲突的。纽道的作为父亲的资格是由州法界定的。最高法院通常参照地方法院的对州法律的阐释。参见主教诉伍德,《美国判例汇编》第426卷第341,346–347页。在本案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依赖于认定每一位父母(不管有没有监护权)向子女灌输他(她)的宗教观的权利的州上诉案件。桑德拉•班宁和校董会都没有损害纽道按照他的宗教观教育女儿的权利。相反,纽道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他要求阻止她女儿接受她的拥有否决权的母亲所支持的宗教观点。当他和桑德拉•班宁看法不同时,他用自己的父亲资格来反对他女儿可能在学校受到的影响。加利福尼亚州的判例根本没有表明纽道有权在私人的父母子女领域之外命令别人对他女儿该说或者不该说哪些关于宗教的观点。诉讼代理人当然可以行使这样的权利。可是家庭法院的裁决已经剥夺了纽道这样的资格。

      最高法院撤销原判。

     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判决意见书。肯尼迪、苏特、金斯伯格和布雷耶大法官赞同判决。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奥康纳大法官附和此协同意见,托马斯大法官附和此协同意见的第一部分。奥康纳和托马斯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斯卡利亚大法官没有参与此案的考虑或判决。
        
法院判决意见书

    编号:542 U.S. 1 (2004)
 
    注:此判决意见书在出版前会有正式修改。请读者将发现的错别字或者其它错误通知美国最高法院(邮编为20543),以便我们在出版前做出修改。
 
美国最高法院

    No. 02–1624

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和总管戴维·戈登作为上诉人 诉 纽道等
自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调卷复审

2004年6月14日
 
    史蒂文斯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撰写判决意见书。
 
    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的小学教师每天带领他们的班级集体诵读效忠誓言。被上诉人纽道是一位无神论者。他的女儿参与了这种每天都举行的活动。因为效忠誓言包含“上帝之下”这样的字眼,纽道认为学区的政策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他女儿进行了宗教灌输。存在分歧的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纽道的意见。鉴于此判决的重要性,最高法院提审此案。它审查了这一涉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案件,而且初步研究了纽道是否在最高法院享有起诉权的问题。最高法院认定纽道没有起诉权,因此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I
 
   “国旗的意义在于作为我们国家的象征。”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美国判例汇编》第491卷第397, 405页(1989)。国旗的意义在于“自由、平等机会、宗教宽容和对共享我们的志向的其他人民的善意”这些值得我们感到骄傲的传统。同上,第437页(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正如历史所显示的,效忠誓言是公众对于我们国旗所象征的理念的认可。诵读效忠誓言是旨在培养国家凝聚力和对这些原则的荣誉感的爱国主义行动。

     效忠誓言是在一个多世纪以前形成的。作为庆祝哥伦布发现美洲大陆四百周年的全国性活动的一部分,一个发行量很大的全国性青年杂志在1892年建议学生诵读以下誓言。“我宣誓忠实于我的国旗,忠实于她所代表的合众国——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在这里,人人享有自由和正义。” [1] 在20世纪20年代,全国旗帜会议把“我的国旗”替换为“美利坚合众国国旗”。

     在1942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国会通过,美国总统签署了一份联合决议。该决议规定了“关于美国国旗的展示和使用”的一系列具体的规则和习俗。《法律汇编》第56卷第377号第435章。该决议的第七部分做了如下规定。

    对国旗的效忠誓言全文如下。“我宣誓忠实于美利坚合众国国旗,忠实于她所代表的合众国——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在这里,人人享有自由和正义。”宣誓人宣誓时取立正姿势,右手郑重地放在左胸的心脏前。在说道“对国旗”的时候,手臂向上伸直,手指并拢,掌心向上,指向国旗。保持这个动作一直到誓言宣读完毕,然后把手放到体侧。但是,在宣誓时,平民可以肃立向国旗行注目礼以示尊重。男性应该脱帽。着军装的人员应该行军礼。同上,第380页。

     在这个决议中,效忠誓言第一次被写入法案。此决议确认了国旗作为我们国家的不可分裂性和对自由概念的承诺的象征的重要性。

     12年之后,国会修改了效忠誓言,加入了“上帝之下”这几个字。1954年6月14日法案,《法律汇编》第68卷第249号第297章。和修改效忠誓言的法案一起发布的国会报告指出,“从我们的早期历史开始,我们的人民和机构反映了一个传统的观念,那就是我们的国家是建立在对上帝的信仰的基础上的。”第83届国会第2次会议,众议院报告第1693号,第2页(1954)。修改后的效忠誓言就是我们熟知的今天的版本。“我宣誓忠实于美利坚合众国国旗,忠实于她所代表的合众国——上帝之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在这里,人人享有自由和正义。”《美国法典》第4篇第4节。
 
II
 
    根据加利福尼亚法律,所有的公立小学每天必须首先进行“适当的爱国主义活动”。《加利福尼亚州教育法注释》第52720条 (1989)。该法案规定,“对国旗的效忠誓言符合”该规定。同上。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通过要求“所有小学的班级每天诵读对国旗的效忠誓言”来实施州法。[2] 依照我们的判例法,该学区允许基于宗教原因反对此诵读活动的学生不参加此活动。参见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美国判例汇编》第319卷第623页(1943)。

     在2000年3月,纽道在加利福尼亚州东区的地方法院起诉美国国会、美国总统、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和该学区的主管。[3] 附录第24页。在提起该诉讼时,纽道的女儿在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的幼儿园学习,参加每天的效忠誓言的诵读活动。起诉状在形式上像上级对下级的命令书。它声称纽道是一名无神论者。在20多年前,纽道在一个教会被授予圣职。该教会的宗教哲学认为正义和美德的真正的和永恒的纽带来自于理性而不是神话。同上,第42,53页。起诉状要求宣布1954年法案中增添的“上帝之下”违反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政教分离条款和宗教自由条款。[4] 还要求禁止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要求每天诵读效忠誓言的政策。同上,第42页。起诉状声称纽道有资格以自己的身份并作为他女儿的次级代理人提起诉讼。同上,第26, 56页。

    地方裁判官审理了该起诉。该裁判官的判决和推荐意见认定,“效忠誓言不违反政教分离条款”。同上,第79页。在2000年7月21日,地方法院采纳了该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调卷复审申请书附录,第97页。上诉法院撤销了原判,发布了三个独立的判决来讨论此案的法律依据和纽道的诉讼资格。

     在第一个判决中,上诉法院的法官一致认为纽道作为父亲有资格“起诉干扰他指导女儿宗教教育的权利的行为”。纽道诉美国国会(2002) (纽道I)。依据该判决,纽道不仅有资格起诉他女儿仍在就读的学区的政策,而且有资格起诉1954年国会通过的修改效忠誓言的法案,因为纽道所受到的事实上的损害是可以合理地归因于该法案的实施的。同上,第603–605页。基于这些法律依据,在一名法官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判决1954年的法案和学区的政策都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政教分离条款。同上,第612页。

      在上诉法院宣布了此初步判决之后,纽道的女儿的母亲桑德拉•班宁提交了一份要求干预或者撤销该起诉的提议。附录第82页。她宣称,虽说她和纽道共享对他们女儿的“物质上的监护权”,根据州法院的裁决,她享有对女儿的排他性的监护权,包括代表她女儿的法律利益和做出关于她女儿的教育和福利的所有决定的排他性权利。同上,第82,第2–3段。桑德拉•班宁进一步指出,她女儿是一个相信上帝的基督徒,不反对诵读或者听他人诵读效忠誓言,也不反对在效忠誓言中提到上帝。同上,第83页,第4段。桑德拉•班宁声称,如果诉讼被允许进行,她的女儿会深受其害,因为别人会误以为她的女儿赞同父亲的无神论观点。所以,桑德拉•班宁指出,作为她女儿的唯一合法监护人,成为纽道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她女儿的利益。同上,第85页第10段。同上,第86页。在2002年9月25日,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发布命令,禁止纽道把他女儿列为隐名当事人或者作为他女儿的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此命令没有回答关于纽道的依据宪法第三条的诉讼资格的问题。参见纽道诉美国国会(2002) (纽道II)。

     在它发布的第二份判决中,上诉法院根据桑德拉•班宁的提议重新考虑了纽道的诉讼资格。它注意到纽道不再宣称代表他的女儿,但是一致认为桑德拉•班宁所享有的排他性的监护权并没有剥夺纽道作为不享有监护权的父亲依据宪法第三条享有起诉政府的影响到他女儿的违宪行为的资格。同上,第502–503页。法庭决定,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纽道保留向他的女儿关于他的特定的宗教观的权利,哪怕这些观点是和他女儿母亲的观点抵触的。而且桑德拉•班宁作为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的反对并不能剥夺纽道为他的作为父亲的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寻求救济的权利。同上,第504–505页。

    2003年2月28日,上诉法院发布命令,修改它的第一份判决,拒绝举行全体法官共同参加的复审。纽道诉美国国会(2003) (纽道III)。修改后的判决删除了第一次判决中的关于纽道的对1954年法案的起诉权的讨论,不再试图确定纽道是否有资格获得涉及该法案的合宪性的救济。同上,第490页。九名法官反对对全体法官共同审理的否决。同上,第471,482页。我们基于学区的请求提审此案,为的是考虑两个问题。第一,纽道是否有资格作为不拥有监护权的父亲起诉学区的政策?第二,如果纽道有诉讼资格,学区的政策是否违反了政教分离条款?
 
III
 
     在每件联邦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有起诉权。“从本质上来说,诉讼资格决定了诉讼当事人是否有资格让法院来决定争议或者特定事由的法律依据。”瓦尔斯诉赛尔丁,《美国判例汇编》第422卷第490, 498页 (1975)。关于诉讼资格的要求来源于一个观点。“此观点超越了直觉,但是还没有成为一个严谨明确的理论。它关乎对我们政府的非民选和非代表性的司法机构的权力的宪法的和谨慎的限制。”艾伦诉怀特,《美国判例汇编》第468卷第737,750页(1984) (引用万德尔•贾格特诉奥尼尔,699 F. 2d 1166, 1178–1179 (1983) (博尔克法官的协同意见))。我们的做出宪法性决定的权力应该受到严格监督,应该慎用。这要求我们在处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问题时严守规则。哪怕是在我们依据宪法第三条拥有管辖权的案件里,我们遵守一系列规则。“依据这些规则,我们避免处理太多的强加给我们的宪法性问题。”阿什万德尔诉田纳西流域管理局,《美国判例汇编》第297卷第288, 346页 (1936) (布兰达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我们要在两方面之间权衡。一方面,我们有实践司法的义务。科罗拉多河河水保护区诉美国,《美国判例汇编》第424卷第820页 (1976)。另一方面,除非绝对有必要对宪法性问题做出判决,我们不应审查合宪性问题。斯佩克特发动机服务公司诉麦克劳林,《美国判例汇编》第323卷第101, 105页 (1944)。又参见救世军诉洛杉矶市法院,《美国判例汇编》第331卷第549, 568–575页 (1947)。

     根据这些原则,我们的关于诉讼资格的司法包括两个脉络。第一个是美国宪法第三条对诉讼资格的规定。它要求我们审查案件或者争议。参见陆简诉野生生物保护者,《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555, 559–562页 (1992)。第二个是谨慎性的审查。它代表我们给自己施加的对行使联邦司法权的限制。艾伦诉怀特,《美国判例汇编》第468卷第751页。宪法第三条的限制是我们所熟悉的。原告必须证明他指控的行为导致他蒙受了“事实上的损失”,而胜诉判决可以救济此损失。参见陆简诉野生生物保护者,《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560–561页。尽管我们没有详细界定诉讼资格原则的谨慎性要求,我们解释过谨慎性要求包括“对诉讼当事人挑战另一个人的合法权利的一般性禁止,禁止审判一般性申诉的规则(该类申诉最好由有代表性的国家机关处理),还有当事人的控诉要在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内的要求”。艾伦诉怀特,《美国判例汇编》第468卷第751页。又参见马里兰州州务卿诉约瑟夫•H•蒙森公司,《美国判例汇编》第467卷第947, 955–956页 (1984)。“这些限制和宪法第三条紧密相关,但是本质上涉及到司法机关的自我治理。如果没有这些限制,法院就会被要求处理有重要公共意义的抽象问题,尽管这些问题最好由有能力的其它政府机构解决,尽管司法介入可能对于保护个人权利是不必要的。”瓦尔斯诉赛尔丁,《美国判例汇编》第422卷第500页。

     家庭关系领域是最高法院通常拒绝介入的主要领域之一。在很久以前,我们就注意到,“关于夫妻和家长子女的家庭关系的整个主题由州法,而不是联邦法律,管辖。”关于布鲁斯的案件,《美国判例汇编》第136卷第586, 593–594页(1890). 又参见曼塞尔诉曼塞尔,《美国判例汇编》第490卷第581, 587页(1989) (“家庭关系主要是州法所管辖的事项”);摩尔诉西姆斯,《美国判例汇编》第442卷第415, 435页 (1979) (“家庭关系是州法的传统领域”)。在家庭关系领域中,我们强烈坚持州法院的管辖权,确立了“家庭关系例外原则”。根据该原则,“联邦法院放弃发布离婚、赡养费和监护权的法令的权力”。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689,703页(1992)。我们也承认联邦法院可能应该放弃受理涉及“家庭关系的要素”的案件,哪怕离婚、赡养费和监护权并不是案件的要点。同上,第705页。
    这种情况发生在当一个案件涉及“关于州法的复杂问题,而该州法又涉及重要的政策问题,该政策问题的重要性超越了本案的诉讼结果”。一个例子是,如果一个案件在一个离婚、赡养费或监护法令生效之前在联邦法院被提起诉讼,那么这个案件就要取决于对诉讼当事人的身份的确认。同上,第705–706页 (引用科罗拉多河河水保护区诉美国,《美国判例汇编》第424卷第814页)。
    
    这样,在一些罕见的案例中,我们需要回答一个关于联邦法律的重要问题。该问题超越了或者独立于家庭法事项。参见帕尔默诉司多提,《美国判例汇编》第466卷第429, 432–434页 (1984)。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法院一般把家庭关系的微妙问题留给州法院解决。[5]

     正如我们以上所简要解释的,在本案中,家庭关系问题所引发的关于诉讼资格的问题直到2005年8月5日才显露出来。在那一天,在上诉法院做出了初步判决之后,桑德拉•班宁提交了一份要求干预或者撤销该起诉的提议。在那个时候,孩子的监护是由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在2002年2月6日所发布的裁决所决定的。该裁决规定桑德拉•班宁享有“对女儿的排他性的监护权,包括做出关于她女儿的健康、教育和福利的决定的权利和责任”。纽道II,第502页。该裁决规定小孩的父母应该商议关乎小孩的心理和教育需要的重要决定,但是它规定在父母不能达成一致时,桑德拉•班宁有权行使法律控制。同上。

     在上诉法院做出关于诉讼资格的判决时,州家庭法院的裁决是关键性文件。但是,在上诉法院做出判决之后,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就该儿童的监护权举行了另一次会议。在2003年9月11日举行的一次听证会上,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宣布该儿童的父母享有“联合的监护权”,但是在父母产生分歧的时候,桑德拉•班宁做出最终决定。[6]

     纽道辩称,尽管桑德拉•班宁有最终的决策权,他仍然保留“免受政府干扰的向他女儿灌输他觉得有说服力的无神论信仰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同上,第48页, 第78段。此论点的一个问题是纽道的权利。在很多涉及家庭关系的案件中,这样的权利不能被孤立地看待。此案不仅涉及纽道向他的女儿灌输他的宗教观的利益,而且关系到他女儿的母亲作为家长的一般性权利和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裁决所赋予他女儿母亲的特定权利。最重要的是,此案涉及一个儿童的利益。此儿童处在一场争论的中心。大众关注她的监护权,广泛适用的国家仪式的正当性,还有我们宪法的意义。

     在此案中,当事人的利益在很多方面是对立的。当然,在家庭关系的案件中,法律上的对立是常见的。在很多情形中,这种对立没有妨碍联邦法院对适当的问题做出判决。本案的独特之处是,纽道的诉讼资格完全源于他和他女儿的关系,但是他无权作为他女儿的诉讼代理人起诉。这与我们判例法中的第三方权利是完全不同的。参见星莱顿诉伍尔夫,《美国判例汇编》第428卷第106, 113–118页 (1976) (多数派意见)。他和他的女儿的利益不是平行的,甚至是有潜在冲突的。[7]

     纽道的父亲的资格是由加利福尼亚州家庭关系法界定的。在处理州法问题时,我们通常依据该州所处的巡回上诉法院的司法阐释。参见主教诉伍德,《美国判例汇编》第426卷第341, 346–347页(1976年)。在本案中,熟悉加州法律的上诉法院认为州法赋予纽道影响他女儿的宗教教育的权利。纽道II,第504–505页。法院基于两个州上诉法院的案例做出了判决。这两个判决认定,“虽然有监护权的父母无疑有权做出关乎儿童宗教教育的最终决定,法院不会禁止没有监护权的父母同子女讨论宗教或者带孩子参加他或她的宗教活动,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儿童会因此受到伤害”。参见关于莫尔加的婚姻的案件 (1980)。另参见关于门特瑞的婚姻的案件 (1983) (对没有监护权的父亲的未经有监护权的家长的同意而带领子女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宗教讨论的禁令被部分撤销)。

    “家庭隐私”这一概念包括“不仅最少政府干预的政策还有对家长自主的假设”。《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案例报道》,第3系列,第142卷第267–268页。在这一概念的影响下,州判例设立了家庭权威的区域。在此区域中,每个家长,不管有没有监护权,都可以自由的向子女灌输他或她的宗教观。

     但是,桑德拉•班宁和校董会都没有损害纽道按照他的宗教观教育女儿的权利。相反,纽道提出了比在关于莫尔加的婚姻的案件和关于门特瑞的婚姻的案件中所寻求的救济更进一步的要求。他要求阻止她女儿接受她的拥有否决权的母亲所支持的宗教观点。当他和桑德拉•班宁看法不同时,他用自己的父亲资格来反对他女儿可能在学校受到的影响。加利福尼亚州的判例根本没有表明纽道有权命令别人对他女儿该说或者不该说哪些关于宗教的观点。关于莫尔加的婚姻的案件和关于门特瑞的婚姻的案件涉及对“脆弱而复杂的家长和子女间关系”的保护。《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案例报道》,第3系列,第142卷第267页。它们允许离异的夫妇把宗教经历的多样性展示给子女,“这种多样性促进子女的成长”。同上,第265页。这些案例不涉及家长在私人的家长子女领域之外限制第三方的行为的问题。诉讼代理人当然可以行使这样的权利。可是州高级法院的裁决已经剥夺了纽道这样的资格。

     我们认为,联邦法院不应当审理此案。在此案中,原告的诉讼资格基于家庭法的权利。该权利受到争议,因为该案的审理可能对这个女孩有负面影响,而这个女孩是原告的诉讼资格的来源。在关于家庭关系的难题肯定会影响判决结果时,联邦法院的谨慎做法是避免介入。联邦法院不应该插手来解决这样一个关于宪法的难题。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和宪法第一修正案都承认纽道有和他的女儿沟通的权利。不管法庭的关于监护权的判决怎么规定,纽道还要求获得使他的女儿在学校免受影响的权利。而这两种权利是非常不一样的。我们的结论是,既然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纽道已经被剥夺了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资格,他缺乏在联邦法院进行诉讼的满足谨慎性要求的权利。[8]

     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

     斯卡利亚大法官未参加本案的考虑和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
   
    No. 02–1624
 
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和总管戴维·戈登作为上诉人 诉 纽道等
自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调卷复审
 
2004年6月14日
 
    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奥康纳大法官附和该协同意见。托马斯大法官附和该协同意见的第一部分。

     为了避免建立宪法诉讼的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今天创造了一个新奇的谨慎性诉讼资格审查的原则。我反对这一做法。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的政策要求教师带领学生自愿诵读效忠誓言。该誓言包括“上帝之下”这样的字眼。关于法律依据,我认为该政策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政教分离条款。
 
I
 
     最高法院正确地指出,“我们的关于诉讼资格的司法包括两个脉络。第一个是宪法第三条对诉讼资格的规定。它要求我们审查案件或者争议。参见陆简诉野生生物保护者,《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555, 559–562页 (1992)。第二个是谨慎性的审查。它代表我们给自己施加的对行使联邦司法权的限制。[艾伦诉怀特,《美国判例汇编》第468卷第737,751页(1984)]”前文,第7–8页。确切地说,最高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纽道满足宪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诉讼资格的要求。但是奇怪的是,最高法院把对上诉法院的关于宪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诉讼资格的批评和最高法院的新奇的谨慎性诉讼资格审查的原则结合起来。按照此谨慎性诉讼资格审查的原则,最高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联邦法院没有谨慎性诉讼资格。
 
     在过去,我们自己给自己的联邦司法权的行使设置了明确的界限。参见瓦尔斯诉赛尔丁,《美国判例汇编》第422卷第490, 499页 (1975); 艾伦诉怀特,《美国判例汇编》第468卷第737,751页(1984) (“最高法院的关于诉讼资格的原则包括几个自我设置的对联邦司法权的行使的限制,例如对诉讼当事人挑战另一个人的合法权利的一般性禁止……”)。相反,在此案中,最高法院的新的谨慎性诉讼资格审查的原则是这样表述的。“联邦法院不应当审理此案。在此案中,原告的诉讼资格基于家庭法的权利。该权利受到争议,因为该案的审理可能对这个女孩有负面影响,而这个女孩是原告的诉讼资格的来源。”前文,第13页。最高法院基于家庭关系例外设立了新的谨慎性诉讼资格限制。此例外是对以下准则而言的:《美国法典》第28篇第1332节所规定的公民司法管辖权的多样性、弃权原则、对上诉法院的对加利福尼亚州法的解释,和谨慎性诉讼资格审查的对诉讼当事人挑战另一个人的合法权利的一般性禁止。

     首先,最高法院高度依赖于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689页(1992))一案的判决。在该判决中,我们讨论了家庭关系例外和弃权原则。在该案中,一个两个孩子的母亲代表她的孩子起诉她的前夫和他的女友,控告他们对她的孩子进行了肉体虐待和性虐待。基于杨格诉哈里斯(《美国判例汇编》第401卷第37页 (1971))一案中确立的司法管辖权多样性的例外和弃权原则,下级法院认定没有管辖权。我们撤销原判,认为依据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704页),家庭关系例外只适用在一方当事人要求地方法院发布“离婚、赡养费和儿童监护权的判决”的案件中。我们进一步指出,该案不适用弃权原则,因为“家庭关系的资格已经被确定为由州法规定的事宜,和本案涉及的侵权无关”。同上,第706页。

     最高法院首先援引家庭关系例外来支持它的新原则。然后最高法院引用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689页(1992))一案的关于弃权原则的讨论。“我们也承认联邦法院可能应该放弃受理涉及‘家庭关系的要素’的案件(同上,第705页),哪怕离婚、赡养费和监护权并不是案件的要点。”前文,第9–10页。最高法院敷衍了事地指出,“这样,在一些罕见的案例中,我们需要回答一个关于联邦法律的重要问题。该问题超越了或者独立于家庭法事项。参见帕尔默诉司多提,《美国判例汇编》第466卷第429, 432–434页 (1984)。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法院一般把家庭关系的微妙问题留给州法院解决。”前文,第9页。这个结论并不符合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一案的关于家庭关系例外和弃权原则的讨论。哪怕符合,该结论也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在法律依据方面,本案中的关于联邦法律的重要问题比帕尔默诉司多提一案更严重地超越了家庭法问题。

     家庭关系例外不是对我们联邦司法管辖权的谨慎性限制。它是对规定联邦司法管辖权多样性的《美国法典》第28篇第1332节的限制性解释。“联邦法院放弃了发布离婚、赡养费和儿童监护权判决的权力。”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703页。本案不涉及司法管辖权的多样性。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最高法院做出离婚、赡养费或者儿童监护权的判决。相反,它涉及一个关于联邦法律的重要问题,那就是学区组织效忠誓言仪式的合宪性。这个问题是我们的管辖权的来源。因此,对司法管辖权多样性的家庭关系例外并不是我们否认被上诉人诉讼资格的基础。

    在我们讨论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689页(1992))一案的弃权原则的时候,我们首先注意到“我们应该极少援引弃权原则,因为联邦法院有义务行使被授予的司法管辖权。”同上,705页 (引用科罗拉多河河水保护区诉美国,《美国判例汇编》第424卷第800, 817页 (1976))。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一案中关于弃权原则的讨论并不支持以下观点:只有在关于联邦法律的重要问题超越了或者独立于家庭法事项的罕见情形中,联邦法院才应该做出判决。前文,第9页。正如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一案的判决所指出的,“家庭关系的资格已经被确定为由州法规定的事宜,和违宪无关”。《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706页。桑德拉•班宁和被上诉人现在享有对他们女儿的联合监护权。被上诉人保留向他的女儿灌输他的宗教观的权利。他们的家庭关系的状态和违宪诉讼无关。弃权原则并不是我们否认被上诉人诉讼资格的基础。

     最高法院把帕尔默诉司多提,《美国判例汇编》一案作为例外情形的一个例子。在该案中,“超越了或者独立于家庭法事项的重要的联邦问题”使得我们应当行使我们的司法管辖权。前文,第9页。在帕尔默诉司多提一案中,我们进行提审,审查了关于儿童监护权的决定,而且撤销了州法院的决定,因为我们发现母亲的跨种族婚姻所带来的种族偏见的影响并不是赋予父亲监护权的理由。和最高法院的观点相反,尽管被指控的违宪行为明显涉及“重要的联邦问题”,它并没有“超越了或者独立于家庭法事项”。前文,第9页。而且它和家庭关系息息相关。“我们进行提审,审查州法院剥夺母亲对她的亲生婴儿的监护权的判决”。《美国判例汇编》第466卷第430页。依据今天最高法院的讨论,我们似乎应该不插手帕尔默诉司多提一案所涉及的家庭纠纷,不管该案中的违宪行为的后果有多严重。

     最后,最高法院似乎认为它的新的谨慎性诉讼资格原则的部分基础是对上诉法院对加利福尼亚州法的阐释的批评和禁止第三方诉讼资格的谨慎性原则。在上诉法院的原判决中,上诉法院一致认为被上诉人符合宪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诉讼资格的要求,指出被上诉人“作为父亲有资格起诉妨碍他的教育他女儿的权利的行为。”纽道诉美国国会(2002)。在班宁提交了一份要求干预该起诉的提议后,上诉法院重新审查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来确定法院对监护权的规定是否改变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纽道诉美国国会(2002)。在审查被上诉人能否起诉事实上的损害时,法院调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不享有监护权的家长是否有权利把他们个人的宗教观灌输给子女,哪怕这些宗教观是和享有监护权的父母的宗教观相左的”。[9] Id., at 504。上诉法院再次一致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宪法第三条规定的诉讼资格的要求,因为虽然受到监护权才觉得限制,他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保留了足够的家长权。同上,第504– 505页 (引用关于莫尔加的婚姻诉彼得森(1980); 关于门特瑞的案件 (1983))。

     和上诉法院对加利福尼亚州判例法的阐释不同,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出了比在关于莫尔加的婚姻的案件和关于门特瑞的婚姻的案件中所寻求的救济更进一步的要求。”,因为他要求限制在家长子女领域之外的第三方的行为。前文,第13页。然后,基于最高法院对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重新解释,最高法院错误理解了被上诉人的利益。

     对被上诉人的利益的正确理解依赖于州法的阐释。正如最高法院认同的(前文,第11页),我们的“确定的政策是把涉及州法的阐释的问题交给地方上诉法院”。博文诉马萨诸塞州,《美国判例汇编》第487卷第879,908页(1988)。我们这么做,是“为了避免对这些方面的决议的不必要的审查,也是因为我们相信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更有知识和能力来阐释它们各自州的州法”。布罗基特诉斯帕凯恩•阿尔卡德斯公司,《美国判例汇编》第472卷第491, 500页 (1985)。和最高法院的意见相反,我主张遵照上诉法院对加利福尼亚州法的解释,因为这是我们的确定的政策,而且我认为上诉法院对于关于莫尔加的婚姻的案件和关于门特瑞的婚姻的案件这两个案件更有发言权。

     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被上诉人保留了影响他女儿的宗教教育以及向他女儿灌输他的宗教观的权利。最高法院并不否认这个事实。但是,它依靠班宁的关于此案的法律依据的观点来否认被上诉人的利益。它声称,被上诉人“要求阻止她女儿接受她的拥有否决权的母亲所支持的宗教观点。当他和桑德拉•班宁看法不同时,他用自己的父亲资格来反对他女儿可能在学校受到的影响。”前文,第13页。正如被上诉人宣称的和上诉法院认可的,被上诉人要求禁止学区支持一种和他的宗教观不一致的宗教,因为他有权向他的女儿灌输他的宗教观,而无需州政府发布对任何特定宗教的许可。根据上诉法院对加利福尼亚州法的解释,班宁的“否决权”并不压倒被上诉人指控效忠誓言仪式的权利。

     最高法院做出结论,加利福尼亚州的案例并不表明被上诉人“有权利命令别人他们应该或者不应该对他的子女说哪些关于宗教的话。”同上。确实,依据加利福尼亚州判例法和本案中的关于监护权的裁决,被上诉人不可以告诉班宁她可以对他们的子女说什么关于宗教的话,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企图这么做。当然,被上诉人不能违背班宁的意愿把他的女儿列为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被上诉人不想告诉别人他们可以或者不可以对他的女儿说什么,而且他也不想仅仅证明她的权利。

     被上诉人声称,学区的效忠誓言仪式损害了他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向他的女儿灌输他的宗教观的权利。该儿童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的来源(父女关系和被上诉人的权利)紧密相关。可是,她不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的来源。相反,被上诉人基于父女关系获得诉讼资格。只要被上诉人的利益被正确的表述出来,这个道理就显而易见了。[10] 最高法院对上诉法院关于宪法第三条规定的诉讼资格的决议的批评和对第三方诉讼资格的谨慎性禁止不是否认被上诉人诉讼资格的理由。

     最高法院可以成功地把这个新原则界定的足够狭窄,以至于可以像当日有效的优待票一样适用于今天的案件。可是,我们的诉讼资格的谨慎性审查原则应该是一般性原则,而不应该是临时性的即兴创作。
 
II
 
     效忠誓言全文如下。

    我宣誓忠实于美利坚合众国国旗,忠实于她所代表的合众国——上帝之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在这里,人人享有自由和正义。《美国法典》第4篇第4节。
    
     作为“编纂和强调有关美国国旗的展示和使用的现有法律和习俗”的努力的一部分(参见第77届国会第2次会议,众议院报告第2047号,第1页(1942); 第77届国会第2次会议,参议院报告第1477号,第1页 (1942)),国会在1942年6月22日制定了效忠宣言。《公法》623,《法律汇编》第56卷第380号第435章第7节,前《美国法典》第36篇第1972节。在1954年,国会修改此效忠誓言,加入了“上帝之下”这个短语。1954年6月14日法案,《法律汇编》第68卷第249号第297章第7节。众议院拉宝特是该修改的倡导者。他说此修改的目的是使美国对上帝的信仰和苏联接受的无神论形成对比。《国会记录》第100卷第1700页(1954)。我们不知道其它议院是怎样思考这次修改的目的的。在上诉法院做出本案的判决之后,国会通过了议案。该议案强调了宗教在美国政治发展中的历史性作用,重新确立了效忠誓言的条文。2002年11月13日法案,《公法》107–293,《法律汇编》第116卷第2057-2060号第1–2节。对于千千万万经常诵读效忠誓言而且不了解或者不关心立法或者立法历史的民众来说,“上帝之下”可能意味着几个不同的事由。比如,上帝指引着美国的命运,或者美国依据上帝的权威而存在。不同的人对于该短语的考虑是不一样的,因为作为爱国主义活动,效忠誓言本身主要是关乎国旗和国家,而不是对国家的描述。

     作为历史事由,效忠誓言中的“上帝之下”这个短语似乎是总结了国父们的观点,而且在我们的很多公共活动中得到体现。充满爱国激情的对上帝的祈愿和对宗教在我国历史中的作用的官方承认的例子是举不胜举的。

     在1789年4月30日举行的乔治•华盛顿的首任总统就职典礼中,华盛顿走向铁栏杆,他将在那里进行就职宣誓。参议院的秘书萨缪尔•奥提斯站在总统和议长列文斯通中间。他举起了一块深红色的垫子,垫子上放着一部圣经。华盛顿把右手放在圣经上,翻到诗篇的第121章第1节:“我要向山举目;我的帮助从何而来?”议长提出了如下的誓言。“你是否庄严宣誓,你必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总统回答,“我谨庄严宣誓。”他重复了该誓词。   再补充说,“请上帝帮助我。”他然后弯腰亲吻在他前面的圣经。M. Riccards, A Republic, If You Can Keep It: The Foundation of the American Presidency, 1700–1800, pp. 73–74 (1987)。
 
    在那一年的晚些时候,在国会的鼓励下,[11] 华盛顿发表了他的第一次圣诞节宣言。该宣言开头是这么说的。
 
     所有的国家都有义务承认万能的上帝,遵守上帝的意愿,感谢上帝的恩惠,谦卑地祈求上帝的保护和帮助。参众两院的联席会议要求我“向美国人民推荐一个公众感恩和祈祷的节日,来感谢万能的上帝的恩惠,尤其是和平地组建一个为他们的安全和幸福服务的政府的机会”。4 Papers of George Washington 131: Presidential Series (W. Abbot & D. Twohig eds. 1993)。

     几乎所有的后来的总统都发布过类似的感恩节宣言。

     在我国历史的关键时刻,后来的总统都提到了神。在1863年,在结束他的伟大的《葛底斯堡演说》的时候,亚伯拉罕•林肯总统使用了“上帝之下”这个短语。

 
     我们要做的是献身于留在我们面前的伟大的使命--他们已光荣牺牲,而我们会更加献身于他们为之付出一切的事业--我们在这里坚定地承诺烈士的鲜血绝不能白流--这个国家,在上帝的庇佑下,将会获得一次自由的新生--这个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一定会与世长存。1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429 (H. Commager ed. 8th ed. 1968)。
     
     林肯在1865年3月4日所做的第二次就职演说同样家喻户晓。在该演说中,林肯多次提到上帝。演说的最后几句话非常著名。

     我们对任何人都没有怨恨;我们对所有人都怀有博爱;我们对正确的事情态度坚定,因为上帝使我们能辨认正确的事情,并让我们继续斗争,结束我们正在进行的事业;包扎好国家的伤口;照料参加了这场战争的人,他们的遗孀和他们的孤儿--采取所有的行动去获得并且珍视一个公正持久的和平,我们自己的,以及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和平。同上,第443页。

     在1917年4月17日,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在国会发表演说,要求对德国宣战。演说的结尾是这样的。

     然而权利比和平更宝贵。我们将为自己一向最珍惜的东西而战──为了民主,为人民服从权威以求在自己的政府中拥有发言权,为弱小国家的权利和自由,为自由的各国人民和谐一致共同享有权利以给所有国家带来和平与安全,使世界本身最终获得自由。为完成这样一个任务,我们可以献出我们的生命财産,献出我们自己以及我们所有的一切;我们满怀自豪,因为我们知道,这样的一天已经到来:美国有幸得以用她的鲜血和力量捍卫那些原则,正是它们给予她生命和快乐,给予她一向珍视的和平。上帝保佑她,她别无选择。同上,第二卷,第132页。

     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在大萧条期间就任美国总统。他的第一次就职演说的结尾是这样的。“值此全国奉献之际,我们恳请上帝赐福。祝愿上帝保佑我们全体和每一个人。祝愿上帝指引我前进。” 2 id., at 242。

     德怀特·艾森豪威尔将军曾经做过两任总统。在1944年6月6日,他指挥盟军部队在法国的诺曼底海滩成功登陆。在那一天,他给盟国远征军的陆海空军战士发布命令。命令的结尾是这样的。“好运。让我们祈求万能的上帝祝福这项伟大光荣的使命。”

    http://www.eisenhower.archives.gov/dl/DDay/SoldiersSailorsAirmen.pdf (所有网页都是在2004年6月9日访问的。这些网页的内容在最高法院秘书室档案中有收藏。)。
    
     “我们信仰上帝”这一格言最早在美国内战期间出现在硬币上。依据国会在1864年通过的法案的授权,美国财政部长萨蒙·蔡斯规定此格言应该出现在二分硬币上。以后此格言出现在其它面值的硬币上。从1938年开始,所有的美国硬币上都有这个格言。此格言在纸币上的出现要晚一些。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央行发行的纸币上也都印上了这个格言。在1956年,美国国会宣布美国的格言是“我们信仰上帝”。1956年7月30日法案,《法律汇编》第70卷第732号第795章。

     我们法院执行官的开场白的结尾是“上帝保佑美国和光荣的最高法院”。这个表述至少可以追溯到1827年。O. Smith, Early Indiana Trials and Sketches: Reminiscences (1858) (quoted in 1 C. Warren, The Supreme Court in United States History 469 (rev. ed. 1926))。

     所有这些事例表明我们的国家文化允许大众对国家宗教历史和性质的认同。和决定在效忠誓言中加入“上帝之下”这个短语的法案一起发布的国会报告指出,“从我们的早期历史开始,我们的人民和机构反映了一个传统的观念,那就是我们的国家是建立在对上帝的信仰的基础上的。”第83届国会第2次会议,众议院报告第1693号,第2页 (1954)。我们的国歌也为这一观点提供了支持。国会在1931年把《星条旗永不落》作为美国的国歌。歌词的最后一段是这样的。

    我们一定得胜,正义属于我方,
   “我们信赖上帝。”此语永矢不忘。
    你看星条旗将永远高高飘扬,
    在这自由国家,勇士的家乡。
      正如最高法院指出的,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所有的公立小学每天必须首先进行“适当的爱国主义活动”,“对国旗的效忠誓言符合该要求”。《加利福尼亚州教育法注释》第52720条 (1989)。为达到这个要求,学区要求“每个小学班级每天诵读对国旗的效忠誓言。”附录第149–150页。基于宗教原因反对此诵读活动的学生可以不参加此活动。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美国判例汇编》第319卷第624,642页(1943) (判决政府不能强迫学生诵读效忠誓言)。

     尽管学区的政策规定学生自愿参加此活动,存在分歧的上诉法院通过投票表决判决此政策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政教分离条款,因为此政策构成了对宗教活动的违法强制。纽道诉美国国会(2003)。在做出此判决时,该法院主要依据我们在李诉维斯曼,《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77页(1992) 一案中的判决。该案起因于罗德岛州普罗维登斯市的一所公立高中的毕业典礼。该仪式由一个当地的牧师主持,以祈愿开始,以赐福祈祷结束。最高法院认为哪怕学生自愿决定是否参加该典礼,反对祈祷的学生会迫于压力而参加,在每次祈祷中起立。但是,在它的判决意见中,最高法院把祷告视为“明示的宗教活动”(同上,第598页)和“正式的宗教活动”(同上,第589页)。

     正如最高法院在它的判决意见中指出的,“效忠誓言是公众对于我们国旗所象征的理念的认可。诵读效忠誓言是旨在培养国家凝聚力和对这些原则的荣誉感的爱国行动。”上文,第2页。

     我不认为效忠誓言中的“上帝之下”这个短语使得诵读效忠誓言成为李诉维斯曼,《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77页(1992) 一案中的“宗教活动”。相反,它宣示了对美国国旗和国旗所代表的合众国的忠诚。“上帝之下”这个短语不是祷告,也不支持任何宗教。它只是承认了国会报告中指出的事实:“从我们的早期历史开始,我们的人民和机构反映了一个传统的观念,那就是我们的国家是建立在对上帝的信仰的基础上的。”众议院报告第1693号,第2页。诵读效忠誓言或者听别人诵读效忠誓言是爱国主义活动,不是宗教活动。参加者向我们的国旗和国家表示忠诚,而不是对任何上帝、信仰或者教堂表示忠诚。[12]
     
     毫无疑问,被上诉人是个坚定的无神论者,真诚地反对对上帝的信仰。他不赞同效忠誓言中的这一部分。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赋予他对公立学校的学生应该自愿地按照国会规定的方式诵读对国旗的效忠誓言的决策的否决权。可能还有一些其他的反对者。他们不是反对“上帝之下”这个短语,而是反对“人人享有自由和正义”这个短语。但是这也不会赋予这些反对者对这些自愿参加的活动的否决权。只有当“上帝之下”这个短语涉嫌违反宪法修正案中的政教分离条款时,本上诉人的起诉才有可能成功。基于对“人人享有自由和正义”这个短语的反对的起诉是不可能成功的。我们的判例宽泛的阐释了“上帝之下”这个短语。但是没有任何最高法院的判例像上诉法院的判决那样宽泛地阐释该短语。在一个对国旗和国家宣示忠诚的爱国主义仪式上,诵读“上帝之下”这个描述性短语不可能导致对宗教的支持或者类似的结果。

     当法院让宪法性禁止超越以前所认同的界限时,它们可能限制了公共机构的民主选择。在此案中,国会规定了效忠誓言,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要求公立学校举行爱国主义活动,学区选择通过要求教师带领学生自愿诵读效忠誓言来遵守州政府的要求。这样,我们有三层民众的政府:国家的、州的和地方的。它们共同促成了该学区的这个仪式。宪法只是要求学童有权利不参加这个仪式,如果他们选择这样做的话。我们不能因为效忠誓言包含了“上帝之下”这个描述性短语,就允许有异议的学生的家长像起哄分子一样否决其他学生自愿参加的爱国主义仪式。否则,我们就过分适用了政教关系条款,造成禁止爱国主义活动的不良后果。

美国最高法院
 
     No. 02–1624

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和总管戴维·戈登作为上诉人 诉 纽道等
自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调卷复审
2004年6月14日
 
     奥康纳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

     我完全赞同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和他一样,我主张依据我们的政策把涉及州法阐释的事宜交给联邦上诉法院处理。博文诉马萨诸塞州,《美国判例汇编》第487卷第879页(1988)。因此,我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联邦法院提起宪法诉讼的资格。和首席大法官一样,我认为我们应该审视这些问题。而且,和他一样,我认为上诉人学区的要求教师带领学生自愿诉讼效忠誓言的政策不违反政教分离条款。首席大法官的陈述阐明了此案中的宪法问题。我单独写作此意见来解释一些原则。这些原则对我对该政策的合宪性的分析具有指导意义。

      正如我已经说过的,政教分离条款“不能被简化为一个测验。政教分离条款的案件有很多种类,需要不同的分析角度。” 基尔亚斯村学区教育委员会诉格鲁迈特,《美国判例汇编》第512卷第687, 720页 (1994) (奥康纳大法官的协同意见)。当法院审理对政府资助的演讲或者展览的起诉时,我认为支持检验符合政教分离条款原则的精髓。支持检验指的是政府不能通过传递一个“宗教或者某种特定宗教是受偏爱的”的信息而使得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和他或她在政治团体中的资格有关。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匹兹堡分会,《美国判例汇编》第492卷第573,627页(1989) (奥康纳大法官的意见) (引自华莱士诉杰弗里,《美国判例汇编》第472卷第38,70页 (1985) (奥康纳大法官的协同意见))。在这个背景中,我多次适用支持检验。议会广场审查和顾问委员会诉品内特,《美国判例汇编》第515卷第753, 772–773页 (1995) (奥康纳大法官的意见) (在州议会大厦旁边的广场上展示十字架); 上述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匹兹堡分会,第625页 (在县政府内陈列基督诞生塑像和在市和县政府建筑物外展示犹太教七灯烛台); 上述华莱士诉杰弗里,第69页 (规定教室里的沉默祷告时间的法律);林奇诉唐纳利,《美国判例汇编》第465卷第668, 688页 (1984) (奥康纳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把耶稣诞生像作为市政府圣诞节陈列品的一部分)。今天,我想在本案中适用此检验。

     我已经解释过,政府对宗教的支持“给非信仰者发送了一个信号,告诉他们他们是局外人,不是政治团体的真正成员,还给信仰者发送了一个信号,告诉他们他们是局内人,是政治团体中的宠儿。”同上。要确定政府是否支持了宗教,法院在审查中必须牢记两个重要的和相互关联的原则。

     第一,在支持检验所试图甄别的情形中,政府使得对宗教的信奉成为与个人的在政治团体中的地位相关的因素。因此,它假定了一个理性观察家的视角。上述议会广场审查和顾问委员会诉品内特,第772页。在我们国家,宗教是非常多样化的。因此,采用一个主观视角会使得这个检验变得荒谬。如果起哄分子有证明政府行为支持宗教的否决权,那么几乎任何政府行为都可以被当作对政教分离条款的违反而被撤销。参见议会广场审查和顾问委员会诉品内特,《美国判例汇编》第515卷第780页(“总会有人理性地把政府的任何措施都看成是对宗教的支持)。第二,因为理性的观察家必须体现社会判断的社区理想和理性判断,该检验在评估一个政府行为时,不把该行为从它的来源和背景中孤立开来。相反,理性的观察家必须了解该行为的历史,而且必须了解该行为在我国文化版图中的地位。参见同上,第781页。

     在一些情形中,最高法院允许政府在公共场合提及或者纪念宗教。参见上述议会广场审查和顾问委员会诉品内特;上述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匹兹堡分会;上述林奇诉唐纳利;马什诉钱伯斯,《美国判例汇编》第463卷第783页(1983)。尽管最高法院的原则曾改变过,我的原则是始终如一的。我相信在这些情形中,尽管政府使用宗教信仰的语气,它更准确地来说是用这些惯用语来为本质上世俗的目的服务。这样的目的的一个例子是纪念宗教在我国历史中的作用。我认为,有时候在公共场所和政府中提及宗教是我国的历史渊源的必然结果。在解释宗教条款的现代范围的时候,最高法院没有忽略我国的宗教构成。参见上述华莱士诉杰弗里,第52–54页 (宗教条款原来只是意在防止基督教各教派之间的不宽容的。今天它们包括所有形式的宗教信仰)。最高法院不应该否认我们的历史给我们的国家传统留下了印记。美国是由宗教难民所创立的,致力于宗教自由。所以,美国的标志、国歌、格言和誓言都和宗教相关。* 去除这些印记会切断我们和历史的联系,而历史维系着我们国家。参见上述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匹兹堡分会,第623页 (拒绝去除政府对宗教在我们公民生活中的作用的认可和认同)。

     宗教也服务于公共生活中的其它有价值的目的。二十年前,我写道,宗教“在我们的文化中服务于以下的世俗目的:使公共场合变得庄重,表达对未来的信息和鼓励对我们社会中值得欣赏的事物的认同。” 上述林奇诉唐纳利,第692–693页 (奥康纳大法官的协同意见)。几个世纪以来,我们在重要的场合或者决定中提到上帝和祈求神的保佑。这种做法可以使得这种场合变得庄重,而不是要追溯神学的渊源。我们讨论过的理性的观察家熟谙我国的历史和这种做法的渊源。他们不会认为这种做法是政府对宗教或者某种特定宗教的支持。
 
     违宪无小事。没有什么违宪所造成的损害是如此轻微,以至于法院有义务忽略这些损害。但是,考虑到政教分离条款所服务的价值,我认为政府可以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中认可或者援引宗教而不违反宪法。这类“仪式性自然神论”显然包括国家格言(“我们信仰上帝”),传统爱国主义歌曲中对上帝的提及(例如《星条旗永不落》)和最高法院执行官的开场白(“上帝保佑美国和光荣的最高法院”)。参见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匹兹堡分会,《美国判例汇编》第492卷第630页 (奥康纳大法官的意见)。这些对神的提及并不是被我故意忽略的对政教分离条款的轻微僭越。相反,由于它们的历史,属性和背景,它们不构成对宪法的违反。

    在此案中,我们需要确定效忠誓言中的“上帝之下”这一短语是否属于这类“仪式性自然神论”。这是一个难题。我认为它属于。我的理由是我对以下四个要素的评估。

    1. 历史和普遍性
    
    仪式性自然神论的宪法价值决定了对它的非宗教目的的理解。只有当一种特定实践在我国历史中存在了很长时间,而且被很多人遵守以至于有了普遍性的时候,这种理解才有可能存在。参见林奇诉唐纳利,《美国判例汇编》第465卷第693页。相反,新的或者少见的对宗教的引用可以被认定为政府对宗教的支持,因为理性的观察家不可能熟悉这些引用的来源。因此,在我们审查一种特定实践是否构成仪式性自然神论的时候,“历史和普遍性”是很重要的。正如我在上述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匹兹堡分会判决书第630–631页所指出的。

     在支持检验中,一种特定实践的“历史和普遍性”是相关因素,不是因为它构成了该检验的“人造例外”,  而是因为它提供了背景。在此背景中,一个理性的观察家可以评估一个被控诉的政府举措是否传达了对宗教的支持。

    自从“上帝之下”这几个字被加入效忠誓言以来,五十年过去了。五十年是不短的一段时间,如果我们考虑到我们的国家是一个相对年轻的国家。在这五十年里,诵读效忠誓言和唱国歌《星条旗永不落》一样成为我们最常见的爱国主义活动。数不清的学生每天诵读效忠誓言。他们的宗教多样性反映了我们国家的宗教多样性。因此,效忠誓言和诵读效忠誓言的背景为大家所熟知,而且两者不可分割。理性的观察家都熟悉效忠誓言。而且他们对学区的带领学生每天诵读效忠誓言的政策也不会感到惊讶。

     毫无疑问,没有人从长期的违宪行为中获得既定的或者受保护的利益,哪怕时间跨度和我们国家的存在时间一样长或者甚至从建国前开始。但是这种不间断的实践不应被轻易扬弃。瓦尔茨诉纽约市税收委员会,《美国判例汇编》第397卷第664, 678页 (1970)。当特定实践被广泛采用而没有引起显著争议的时候,该实践的历史就更加重要了。在林奇诉唐纳利一案中,我们审查在镇政府的圣诞陈列中摆放基督诞生塑像的合宪性。我们发现一个事实和政府是否资助宗教的问题相关,那就是在该诉讼被提起之前,该塑像已经被使用了四十年,而且从来没有引发政治争议。参见《美国判例汇编》第465卷第692–693页。同样,在五十年的时间里,千千万万的儿童诵读效忠誓言。本案是我所知道的第三个质疑诵读效忠誓言违反政教分离条款的案例。参见谢尔曼诉社区联合学区,21, 980 F. 2d 437 (1992); 史密斯诉邓尼,280 F. Supp. 651 (1968)。我们国家的公民在反对政府的违反政教分离条款的举措时,是勇敢的和有想象力的。塔尔特曼诉拜德福德中央学区,245 F. 3d 49 (CA2 2001) (控告在四年级的课堂里读一个关于印度教神灵伽内什的故事);阿尔瓦拉多诉圣荷西, 94 F. 3d 1223 (1996) (控告使用阿兹特克文化的一个神灵的塑像来纪念墨西哥文化对城市文化的贡献);佩罗扎诉卡皮斯特拉诺联合学区,37 F. 3d 517 (CA9 1994) (高中的生物学教师挑战让他教授进化论概念的要求);弗莱施弗莱瑟诉第200学区主管,15 F. 3d 680 (CA7 1994) (挑战学校的附加阅读项目,该项目包括了涉及巫师、妖精和万圣节的魔幻作品);美国诉艾伦(1985) (挑战对B-52轰炸机的破坏行为的指控,理论依据是保护产权的法案设立了全国性的核武器主义宗教,依据该宗教,炸弹是救赎的新源泉);戈洛伍诉米德第354学区,753 F. 2d 1528 (CA9 1985) (挑战在高中英国文学课上使用戈登帕克的《学习树》这一作品);克劳利诉史密斯学会,636 F. 2d 738 (CADC 1980) (挑战博物馆中展示进化论概念的物品)。这些控诉都是充满活力和想象力的。但是,很少有人起诉诵读效忠誓言。我认为这说明了什么问题。

    2. 缺少膜拜或祈祷
   
     “个人按照自己的方式膜拜的自由所面临的最严重危险之一是政府批准某一特定种类的祈祷文或者某一特定种类的宗教服务。”恩格尔诉维塔勒,《美国判例汇编》第370卷第421,429页(1962)。依据之一原则,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形中膜拜或者祈祷才可以被认定为仪式性自然神论。在涉及违反政教分离条款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只支持过一个这样的祈祷文,而且该祈祷文是被极为漫长和有普遍性的历史所支持的。马什诉钱伯斯,《美国判例汇编》第463卷第783页(1983) (支持内布拉斯加州议会会议前由牧师做祷告。这个实践持续了两百年)。如果一个陈述的目的是使诵读者或者聆听者进入忏悔的心理状态,创造属灵交流,或者祈求神的援助,那此陈述就远离了使得仪式变得庄严和认可大家共享的宗教史的世俗目的。圣塔菲独立学区诉无名氏,《美国判例汇编》第530卷第290,309页(2000) (“在用祈祷来创造庄严氛围的时候,如果祈祷构成了政府资助的祈祷,那就是违法的。”)。

     当然,任何陈述都可以被讲演者或者听众加入祷告的性质。但是,就像我已经解释过的,我们关心的观点是一个熟悉该实践的历史,普遍性和背景的理性观察家的观点。这样的一位观察家不会认为诵读包含有“上帝之下”的短语的效忠誓言构成了膜拜。据我所知,没有任何宗教把效忠誓言纳入它的宗教典籍,也没有任何宗教认为效忠宣言是宗教信仰的有意义的表述。即使我们从字面上来理解,“上帝之下”这一短语只是描述性的。它只是把美国认定为一个服从于神的权威的国家。它不应被理解为严肃的对神的祈愿或者个人对神权服从的表达。上述恩格尔诉维塔勒,第424页(祷告是“信仰的庄严声明和对神的保佑的祈求)。一个理性的观察家会注意到作为上诉人的学区的关于诵读效忠誓言的政策出现在“遵守爱国主义”这一标题下面,此政策所实施的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把诵读效忠誓言成为“适宜的爱国主义活动”。《加利福尼亚州教育法》第52720条。该学区雇佣教师,而不是牧师或者宗教教师,来带领学生诵读效忠誓言。这进一步说明该学区没有把效忠誓言当作祷告。李诉维斯曼,《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77,594页(1992) (如果把毕业典礼上的赐福祈祷理解为微量的宗教活动,那肯定会冒犯主持此祈祷的牧师)。

     确实,那些投票赞成把“上帝之下”这个短语加入效忠誓言的议员可能想把宗教的信息加入这个效忠誓言。第83届国会第2次会议,众议院报告第1693号,第2-3页。可是他们的意图并不能左右我们的探究。首先,这些议员也有合法的世俗目标。例如,他们想要承认我国对“人类的个体性和尊严”的信仰的宗教渊源。同上,第1页。第二,更重要的是,效忠誓言的后续的社会史和文化史表明该誓言的原本的世俗特征并没有被该修改所改变。在阿宾顿镇学区诉谢普(《美国判例汇编》第374卷第203页(1963))一案中,我们解释说,政府可能进行一种“带有非法支持宗教目的”的实践,但仍然“保留有促进世俗目标的合法意图的法律”。同上,第263–264页 (引用麦克果文诉马里兰州,《美国判例汇编》第366卷第420页 (1961))。不管该效忠誓言的作者有怎样的宗派意图,我们在一个完全是爱国主义的背景下诵读“上帝之下的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使得该短语的文化意义和该背景相吻合。该短语本来要承载的宗教含义很早就失去了。林奇诉唐纳利,《美国判例汇编》第465卷第716页(布伦南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效忠誓言中对上帝的提及是合法的,因为它已经在反复的诵读中失去了任何显著的宗教内容)。

    3. 不提及任何特定宗教
    
    “政教分离条款的最清楚意义是政府不能偏爱任何宗教教派。”拉尔森诉瓦伦特,《美国判例汇编》第456卷第228, 244页 (1982)。我们都知道对宗教的一般性承认不是对非宗教的诋毁。可是,“如果政府的支持是有宗派倾向的,也就是说如果政府设定了一些细节,而信仰一个全能的造物主和世界主宰的人会对这些细节有不同意见”,那就是另外一种情况了。上述李诉维斯曼,第641页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因此,如果对宗教的承认明确偏爱一个特定的宗教信仰体系,它就不是一种仪式性自然神论。

     效忠誓言符合这一要求。它没有指明“耶稣下的”或者“毗湿奴下的”国家。相反,它一般性地承认宗教。它简单的提及“上帝”这一通称。当然,有些宗教(例如佛教)不是基于对一个单独的神的信仰。佛教寺庙、中心和组织作为法庭之友提交到文书,第15–16页。但是,我们很难找到一个简短庄重的对宗教的提及,如果该提及还要囊括我们国家所有公民的所有宗教信仰。在“上帝之下”这个短语被创造出来和被添加入效忠誓言的那个年代,我国的宗教多样性还没有今天这样高和广为认可。这个短语代表了一个可接受的对宗教的认可。它调用了创造庄严氛围的权力,而没有偏爱任何宗教派系或者信仰体系。

    4. 最少的宗教内容
    
     在我看来,使得效忠誓言成为仪式性自然神论的最后一个因素是此誓言对上帝的高度精练的提及。在大部分我们依据政教分离条款判决政府的言论或者展示违宪的案例中,宗教内容都是非常广泛的。参见上述李诉维斯曼,第581–582页 (该案中的祈祷文涉及对神的反复感谢和对神的佑护的反复祈求)。当然,一个仪式不能仅仅通过避免明确提到上帝而免于受到政教分离条款的审查。参见华莱士诉杰弗里,《美国判例汇编》第472卷第38页 (1985) (撤销亚拉巴马州规定用于冥想或者自愿祷告的静默时刻的法案)。但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在仪式中对宗教或者神的提及的简短程度可能是重要的因素。第一,它确认该提及是被用来承认宗教或者使得一个活动变得庄严,而不是为了支持宗教。第二,那些希望避开他们觉得冒犯的用语的参加者可以如愿,而不需要退出整个活动。第三,它限制了政府表达对某种宗教教派的偏好的能力。
 
     效忠誓言中对上帝的提及符合最少宗教内容标准。被上诉人所反对的只是效忠誓言的31个单词中的两个单词。而且,这两个单词对效忠誓言来说不是绝对必要的。没有这两个单词的效忠誓言存在了50多年。这个事实也证明了这个观点。因此,那些不想说“上帝之下”这几个字的学生如果参加了效忠誓言其它部分的诵读,仍然可以认为他们是这一活动的参加者。
 
     我把我的探究以支持检验的一种特定应用表述出来。我审查了这个仪式或者表述是否给熟悉此仪式或者陈述的理性观察家传达了一个讯息,该讯息声称不遵守此仪式或者陈述的人是政治领域的局外人。但是,对这些因素的考虑使我得出相同的结论,哪怕我适用了最高法院的几个判决中的“强制检验”。圣塔菲独立学区诉无名氏,《美国判例汇编》第530卷第290页(2000); 李诉维斯曼,《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77页(1992)。
 
     强制检验指出,至少“政府不能强制任何人来支持或者参与宗教、宗教实践或者其它的支持或者有意图宗教或宗教信仰的行为”。同上,第586页 (引用上述林奇诉唐纳利,第678页)。说服旁观者参加仪式性自然神论活动的强制不是重要的关于政教分离条款的事宜,因为这种活动本质上不是宗教活动。因此,对宗教的象征性的提及属于仪式性自然神论的情形,通过强制检验和支持检验。当然,我们不是说政府可以明目张胆地强制一个人参加仪式性自然神论的活动。一个人的基本自由是信仰的自由。我国的领导人无法强迫我们对任何信条宣誓效忠,不管该信条是宗教的,哲学的,还是政治的。这个原则在涉及效忠誓言的案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哪怕在效忠誓言中没有加入被上诉人所反对的短语的时候也是这样。参见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美国判例汇编》第319卷第624,642页(1943) (杰克逊大法官主笔的判决意见)。但是,杰克逊大法官所担心的强迫是一种直接的强迫(宪法没有保证公民完全有权利避免他们所不赞成的观点)。如果宪法保证了这一点,那宪法就违背了自己的原则。健全的民主不会把公民从他们觉得新奇甚至煽动性的观点隔离开来。
 
***
 
     纽道对学区的政策的指控有良好的用意。可是,他对“上帝之下的一个国家”的真诚的反感不能指引我们对政教分离条款的探究。在我国,对上帝和宗教的特定的仪式性的提及是宗教史的必然结果。我们的自由的基本准则来自于宗教。如果最高法院运用我们对宗教自由的宪法承诺来切断了我们和传统的联系,而这种传统恰恰是宣扬我们的宪法承诺的,那就太有讽刺意味了。

美国最高法院
 
    No. 02–1624
 
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和总管戴维·戈登作为上诉人 诉 纽道等
自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调卷复审
2004年6月14日
 
     托马斯大法官发表协同意见:

     我们提审本案,审理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的关于效忠誓言的政策是否违反了宪法。我们决定该政策没有违宪。但是,在证明我们的对政教分离条款案件的管辖权的条件的时候,上诉法院做出了和我们的判决相反的结论。上诉法院的决定基于对先前判例(尤其是李诉维斯曼,《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77页(1992))的有说服力的解读。在我看来,李诉维斯曼这个案件的判决采用了对“强制”的扩张性解释。不管一个人怎样决定“政教分离条款是否和怎样应该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限制政府的行为”这个难题,这个扩张性解释都是不妥当的。泽尔曼诉西蒙斯-哈里斯,《美国判例汇编》第536卷第639,678页(2002) (托马斯大法官的赞成意见)。我们的关于政教分离条款的困难远远超过李诉维斯曼这个案件的范围。[13]
       
     因为我赞成首席大法官的被上诉人纽道有诉讼资格的观点,我想利用这个机会来开始重新思考政教分离条款。我承认政教分离条款是联邦主义的条文,因此无法把它进行合并。而且,正如我下面要解释的,关于效忠誓言的政策和政教分离条款的合并无关,而该合并也和宗教自由条款之外的内容不太相关。
 
I
 
     在李诉维斯曼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依据政教分离条款,公立中学的毕业典礼上不能举行祈愿和赐福祈祷。最高法院强调了“对在公立小学和中学中保护良知自由免受微妙强制压力的严重关切”。《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92页。它指出以下两个事实并不影响该案的判决。第一,学生并没有被要求参加毕业典礼。同上,第 586页。最高法院声称公平的和实事求是的来说,学生有义务出席和参加毕业典礼。第二,学生被没有被强迫参加毕业典礼中的宗教部分。同上,第593页。“重要的是,依据我们的社会习俗,在此环境中的一个理性的反对者会认为该集体活动表示了她的参与或者赞同。”最高法院认为该祷告违反了政教分离条款,因为一个高中生受到了同伴压力,被迫出席毕业典礼,在祈愿和赐福祈祷时被迫起立或者至少保持沉默以示尊敬,这样此高中生有理由认为政府强迫她用她的良知所反对的方式来祷告。同上。
   
     按照李诉维斯曼一案的判决,我们应该禁止关于效忠誓言的政策。在很多方面,此政策比李诉维斯曼一案中的祷告还要严重。毕业典礼中的祈祷是一次性的事件。毕业生几乎是或者已经是成年人了。而且他们的家长一般在毕业典礼现场。相反,非常年幼的学生,在没有父母保护的情况下每天都接触到效忠誓言。
 
     而且,在两种“强制”方面,本案比李诉维斯曼一案更严重。第一,学生们受到微妙的“同伴压力”来参加毕业典礼。可是在本案中,压力却是实实在在的。学生(依据法律要求,而不能称之为“公平的和实事求是的来说”,同上,第586页)被迫去学校上学。参见阿宾顿镇学区诉谢普,《美国判例汇编》第374卷第203,223页(1963)。
 
    对于李诉维斯曼一案中的第二种“强制”的分析是更复杂的。确实,在最高法院做出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美国判例汇编》第319卷第624,642页(1943))一案的判决后,政府不能强迫(传统意义上的强迫)学生诵读效忠誓言。那么,有异议者可以正式拒绝宣誓,而且这种拒绝对旁观者来说是明确的。[14] 也就是说,学生有理论上的途径来退出这个活动。但是,就像李诉维斯曼一案的判决所指出的,“心理学研究支持一个假设,那就是青少年经常容易受到来自同伴的压力,被迫服从。”505 U. S., at 593–594。根据李诉维斯曼一案判决中的推理,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一案的判决所提供的保护是虚幻的,因为政府官员可以允许儿童诵读效忠誓言,而且让同伴压力发挥自然的和可预测的作用。进一步来说,即使我们假定坐在那里保持静默可能被误以为是同意或者参加该毕业典礼上的祷告,有异议的高中毕业生没有被“强制”祷告。最多他们被“强制”来显得同意祷告。可是,在本案中,“强制”导致儿童不情愿地诵读效忠誓言。[15]
 
    首席大法官把本案和李诉维斯曼一案区别对待。他声称“效忠誓言中的‘上帝之下’这个短语并没有把诵读效忠宣言变成李诉维斯曼一案中的那种‘宗教活动’”。上文,第14页(对判决的协同意见)。在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一案中,最高法院审查一部强迫学生对国旗敬礼和诵读效忠誓言的州法案。最高法院认定该法案“强迫学生表明信仰”。《美国判例汇编》第319卷第631页。效忠誓言“要求对一种信仰和思想态度的确认”。上文,第633页。诵读目前这个版本的效忠誓词包含了对“美利坚合众国国旗,她所代表的合众国——上帝之下的一个国家”的宣誓效忠。《美国法典》第4篇第4节。依据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宣誓效忠是“宣示一种信仰”,而现在此信仰包括“上帝之下的一个国家”。这明显表明对上帝的存在的确认。不管我们是否把对上帝的存在的确认划分为和祷告相似的“正式宗教活动”,此种确认肯定有同样的或者类似的宪法方面的问题。
 
    这种确认当然不是祷告。我承认它和祈祷文非常不同。但是最高法院明确的提出过政府不能要求一个人“宣示他对神的信仰”。托卡索诉瓦特金斯,《美国判例汇编》第367卷第488,489页(1961); 同上, 第 495页 (“我们重复并且确认依照宪法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都没有强迫一个人宣示对任何宗教的信仰或者不信仰”); 另参见俄勒冈州人力资源部劳工处诉史密斯,《美国判例汇编》第494卷第872, 877页 (1990) (“政府不能强迫对宗教信仰的确认”); 魏德玛诉文森特,《美国判例汇编》第454卷第263,269-270页,注解6 (1981) (驳斥了区分膜拜和其它形式的宗教言论的企图)。
 
     依据最高法院的论述(我认为是有问题的),政教分离条款“禁止政府在宗教信仰问题上采取立场”。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匹兹堡分会,《美国判例汇编》第492卷第573,594页(1989)。参见好消息俱乐部诉米尔福德中心学校,《美国判例汇编》第533卷第98,126–127页 (2001)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我认为,依据我们的先例,诵读效忠誓词的政策违宪。但是,我认为李诉维斯曼一案的判决是错误的。该案的判决依赖于“强制”这个概念。我在下面会讨论,这个概念没有法律或者推理上的依据。宗教条款所涉及的那种强制是指通过“法律的威力和惩罚的威胁”来实现的强制。《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640页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参见同上,640–645页。同伴压力可能是令人不愉快的,可是它不是强制。但是,对李诉维斯曼一案中的“强制”的反对不足以解决本案。尽管儿童没有被强制宣誓效忠。他们依法被强制上学。参照例如上诉阿宾顿镇学区诉谢普;恩格尔诉维塔勒,《美国判例汇编》第370卷第421页(1962)。因为本案涉及政府行为,核心问题变成了诵读效忠誓词的政策是否涉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宗教自由权利。
 
II
 
     我认为宗教自由条款明确的保护个人权利,联手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来反对政府的违法行为。参见泽尔曼诉西蒙斯-哈里斯,《美国判例汇编》第536卷第679页,注解4 (托马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但是,政教分离条款是另外一回事。政教分离条款的文本和历史说明政教分离条款是联邦主义的规定,意图是防止国会干涉州事务。这样,政教分离条款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宗教自由条款不一样。合并政教分离条款是没有意义的。我不认为诵读效忠誓词的政策违反了任何源自政教分离条款的宗教自由。因为该政策也不违反任何宗教权利,我认定该政策符合宪法。
 
A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政教分离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制定确立国教的法律”。从字面上来理解,该条款似乎禁止国会确立国教。但是请参看P. Hamburger,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 106, n. 40 (2002)。可能更重要的是,该条款明确说明国会不能干涉州事务,尽管必要和适当的弹性条款赋予国会此类权力。参见A. Amar, The Bill of Rights 36–39 (1998)。
 
     政教分离条款的条文限定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政教分离条款没有申明保护个人权利。相反,宗教自由条款明确保护个人不受国会干预实践宗教的权利。而且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其它条款禁止国会“限制特定的自由”。这个文本分析和认为宪法把宗教留给各州处理的通行看法是一致的。参见2 J. Story, Commentarie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1873 (5th ed. 1891); 另参见Amar, The Bill of Rights, at 32–42; id., at 246–257。历史也支持这个理解。在建国时,至少有六个州已经建立了国教。参见McConnell, The Origins and Historical Understanding of 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 103 Harv. L. Rev. 1409, 1437 (1990)。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也注意到了这个联邦主义的观点。参见上述泽尔曼诉西蒙斯-哈里斯,第677–680页 (托马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上述李诉维斯曼,第641页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异议声明)。
 
    简单来说,政教分离条款最好被理解为联邦主义条文。它保护州事务不受联邦政府干预,但是不保护个人的权利。这两个属性使得该条款的合并难以理解。赞成合并的最好的论辩是,通过禁止国会建立国教,政教分离条款保护了个人权利免受联邦政府的侵害。对这种个人权利的合并是合理的。我在以前曾提到过这种可能性。参见上述泽尔曼诉西蒙斯-哈里斯,第679页 (托马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各州可以通过包括或者涉及宗教事务的法律,只要这些法律不损害宗教自由或者其它个人权利”)。
 
     但是,哪怕我们假定政教分离条款禁止联邦政府建立国教,那也不意味着该条款创立或者保护任何个人权利。基于以上讨论过的原因,可能州政府是唯一的直接受益人。参见上述李诉维斯曼,第641页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异议声明)。而且,这些想象的个人权利的合并导致一个奇特的结果,那就是它会恰好禁止政教分离条款所试图保护的东西,也就是州政府对宗教的支持。参见阿宾顿镇学区诉谢普(《美国判例汇编》第374卷第310页(1963))(斯图尔特大法官的异议声明) (“第十四修正案吸收了政教分离条款。这有些讽刺意味,因为一个意在保护州政府自治的宪法条款现在变成了对州政府自治的限制”)。不管怎么说,反对国教的潜在权利是合并的唯一理由。
 
     我希望有机会更缜密的思考政教分离条款能否和怎样适用于对州政府的难题。我有一个观点。奇怪的是,被合并的政教分离条款恰好禁止该条款所保护的东西,那就是州政府的关乎“支持宗教”的实践。我想看看那些声称被合并的政教分离条款有其它含义的人是怎么试图说服我的。因此,我们应当确定诵读效忠誓词的政策是否和“支持宗教”相关。
 
B
 
     政教分离条款所指的传统意义上的“支持宗教”必然涉及实际的法律强制。
 
     强制是历史上的对宗教的支持的核心。该强制是由法律的威力和惩罚的威胁所保证的宗教正统和资金支持方面的强制。一般说来,要求大家去州政府支持的教堂,只有官方教堂的牧师才可以合法的支持圣典,有异议者,哪怕是被容忍的,面临这种民事惩处。L. Levy, The Establishment Clause 4 (1986)。这样,例如在弗吉尼亚殖民地,英国教堂被建立起来,法律要求牧师遵守英国教堂的教义和惯例,所有的人都被要求去教堂,遵守安息日,缴纳什一税来支持英国圣公会牧师,缴税来支付建造和修缮教堂的费用。李诉维斯曼,《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640–641页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异议声明)。

     即使“支持”有宽泛的定义,包括通过税收对宗教进行的支持,州政府的法律强制的因素仍然存在。参见同上,第641页。
 
     政府可能可以通过向宗教渗透政府权威来“支持”宗教。参见拉尔金诉格林戴尔饭店,《美国判例汇编》第459卷第116页 (1982)。或者政府可以把它的民事权力委派给一群基于宗教标准挑选出来的人。基尔亚斯村学区教育委员会诉格鲁迈特,《美国判例汇编》第512卷第687, 698页 (1994); 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匹兹堡分会,《美国判例汇编》第492卷第590–591页。一个拥有一些州政府的权威的宗教组织开始变得像是一个传统的“宗教部门”,至少在该权威的使用有强制力的时候是这样的。参见左拉赫诉克劳森,《美国判例汇编》第343卷第306,319页(1952) (布莱克大法官的异议声明) (政教分离条款“确保没有一个强大的宗派或者宗派联盟可以使用政治的或者政府的权力来惩罚那些拒绝归附该宗派的异议者”)。
 
     和创造和维持以上描述的威权性的宗教机构无关的政府活动很少涉及免受政府支持的宗教机构的强制的自由利益。在讨论自愿性的学校内祷告的合宪性的时候,斯图尔特大法官说明了这个道理,强调“我们在此讨论的不是州政府对教堂的支持”,“而是想要在每天的开始进行祷告的学童是不是一定要被禁止这么做。”恩格尔诉维塔勒,《美国判例汇编》第370卷第445页(异议声明)。[16]
 
     我很赞同政教分离条款“禁止政府对某一特定宗教信仰的偏好”的这一观点。罗森伯格诉弗吉尼亚大学校长及访客,《美国判例汇编》第515卷第819, 856页(1995) (托马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我今天推荐的立场和此观点一致。法律上的强制是这种背景下“偏好”的一个组成部分。詹姆斯·麦迪逊撰写了《反对宗教徵税评估的请愿抗议书》(重印于艾弗森诉艾温镇教育委员会,《美国判例汇编》第330卷第1,63–72页 (1947) (拉特里奇大法官的异议声明的附录))。正如文章题目所说明的,该文赞美了无偏好的论点,表达了对用强制税收支持宗教的担心。[17] 尽管“政教分离的较为极端的主张[可能]是由麦迪逊提出来的”,这些主张明显来源于自然法、自然权利和政府和市民社会间的社会契约的概念。R. Cord,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 Historical Fact and Current Fiction 22 (1982)。它们不是来源于宪法中的政教分离原则。上述罗森伯格诉弗吉尼亚大学校长及访客,第856页(托马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参见Hamburger,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 at 105 (政教分离条款所采用的麦迪逊的提议并没有反映麦迪逊的更为激进的观点)。
 
C
 
     州政府没有通过效忠誓言政策创立或者维持任何宗教机构,它也没有赋予现有的宗教以政府权威。效忠誓言政策没有使得任何人受到和宗教相关的法律强制。而且,此案不涉及其它的宗教自由权利。因此,在此案中,宗教自由权利不是焦点问题,效忠誓言政策完全符合宪法。
 
    (翻译:殷树喜)


注释:
 
[1] J•巴尔,《效忠誓言:百年历史,1892-1992》,1992年出版,第3页。在那个时候,“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这个短语有着特殊的含义,因为关于一个州是否可以退出联邦这个问题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此问题在美国内战前没有得到解决。参见J•兰道尔,《林肯任期内的宪法问题》,1964年出版,第12–24页。又参见W•伦奎斯特,《百年危机:1876年的受争议的选举》,2004年出版,第182页。
[2] 艾尔克•格鲁夫联合学区政策,美国政府支持上诉人的文书的附录。
[3] 纽道也把萨克拉门托联合学区和该学区的主管列为被告,因为他的女儿将来可能在该学区就读。附录第48页。上诉法院判决纽道没有资格起诉萨克拉门托联合学区的政策,因为他女儿目前不是该学区的学生。纽道诉美国国会(2003) (纽道III)。纽道没有就此判决上诉。
[4]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宗教的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该条款和第十四修正案合并在一起对州政府适用。参见坎特维尔诉康涅狄格州,《美国判例汇编》第310卷第296, 303页 (1940)。
[5] 正如首席大法官所指出的(参见下文,第2–5页),我们的观点不依赖于家庭关系例外原则或者弃权主义。相反,我们关于谨慎性起诉权的分析来源于各种场景。在这些场景中,联邦法院拒绝干预,因为,正如安肯布兰德特诉理查德斯,(《美国判例汇编》第504卷第689页(1992))一案的判决所考虑的,案件的判决“取决于当事人法律资格的确定”。同上,第706页。在本案中,家庭法中的受到争议的权利和关于诉讼资格的探寻紧密联系在一起。在这方面,首席大法官没有顾及到我们的观点。参见下文,第3页。关于法律依据的问题无疑超越了家庭关系问题,但是关于起诉权的问题绝对没有。
[6] 法院在2004年1月4日发布的一份书面裁决确认了这一立场。美国政府支持上诉人的文书的附录。加利福尼亚的州法界定了“联合的监护权”这一术语。参见《加利福尼亚州家庭法注释》第3003条 (1994)。就本案而言,我们不觉得在2002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监护权的裁决和在2004年1月9日发布的裁决有什么明显的不同。根据两份裁决,桑德拉•班宁都享有我们所理解的否决权。
[7] “当涉及第三方利益时,我们有好的和充足的理由来进行对起诉权的谨慎性限制。” 杜克能源公司诉加利福尼亚州研究学习团体公司,《美国判例汇编》第438卷第59, 80页 (1978)。桑德拉•班宁声称她女儿不反对效忠誓言。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牢记“儿童本身有宪法所保护的利益。”威斯康辛州诉约德尔,《美国判例汇编》第406卷第205, 243页(1972) (道格拉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归根到底,这类案件关乎“学生的未来,而不是家长的未来”。同上,第245页。
[8] 纽道的起诉状和摘要提出了纽道拥有诉讼资格的另外几个原因。纽道“有时和他女儿一起上课,而且以后也会这么做”。附录第49页第80段。纽道“考虑过在该学区给小学生上课”。同上,第65页120段。纽道“曾经参加过,以后也会继续参加”校董会的会议。同上,第52页第85段。学区使用纽道的纳税来实施它的效忠誓言政策。同上,第62–65页。哪怕这些观点足以保证纽道享有宪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诉讼资格,他们无法通过我们的谨慎性审查。纽道并不住在该学区,也不向该学区纳税。他声称他通过付给桑德拉•班宁的给孩子的抚养费“间接”纳税给该学区。被上诉人纽道的诉状,第49页,注解70。这种观点不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多雷姆斯诉霍桑教育委员会,《美国判例汇编》第342卷第429, 434页 (1952)。
[9] 我注意到被上诉人声称他从来不是一位“不享有监护权”的家长,指出根据州法院的最新裁决他享有联合的监护权。被上诉人纽道的诉状,第40页。
[10] 而且,正如我们已经恰当地描述的,此案明显不适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案件。最高法院的判决依赖于一个事实,那就是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被上诉人“被剥夺了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的权利”。前文第14页。加利福尼亚法院没有反对纽道的独立于她女儿的权利的权利。我们也不应当反对此权利。
[11] 在宪法第一修正案被提出之后的第二天,国会要求华盛顿总统宣布“一个公众感恩和祈祷的节日,来感谢万能的上帝的恩惠”。林奇诉唐纳利,《美国判例汇编》第465卷第668, 675页,注解2 (1984)。
[12] 部分依据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美国判例汇编》第319卷第624页(1943),托马斯大法官认为学区的政策有李诉维斯曼,《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77页(1992)一案中的强制。下文,第3–5页 (协同意见)。我不赞同。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一案涉及教育政策董事会强迫学生诵读效忠誓言。《美国判例汇编》第319卷第629页。学生没有退出的机会。而在本案中,学生可以选择不参加。在该案中,“抗拒会导致被开除,而且家长或者监护人也会受到处罚”。同上。我认为强迫(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和强制(李诉维斯曼)有明显的不同。在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一案之后,强迫是违法的,而且也和本案无关。不管李诉维斯曼一案的优缺点是什么,最高法院只是关心“正式的宗教活动”。《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89页。可是效忠誓言不是正式的宗教活动。
* 例如以下州的格言。亚利桑那州 (“上帝使本州富裕”); 科罗拉多州 (“上帝无,一切皆无”); 康涅狄格州 (“移居本地者仍在生存”); 佛罗里达州 (“我们信赖上帝”); 俄亥俄州 (“心存上帝,万事皆有可能”)和南达科他州 (“上帝之下,民治为上”)。入籍和入职誓词的结尾是(选择性的)短语“愿上帝帮助我”。参见《美国法典》第28篇第453节,《美国法典》第5篇第3331节,《美国法典》第10篇第502节和《联邦法规汇编》第8篇第337.1节。我们的很多爱国歌曲明确或者暗示性地提及上帝,例如《美利坚》、《美丽的亚美利加》和《上帝保佑美国》。
[13] 这不是一个新奇的观点。参见罗森伯格诉弗吉尼亚大学校长及访客,《美国判例汇编》第515卷第819, 861页(1995) (托马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 (“我们的政教分离条款的管辖权混乱不堪”); 羊羔教堂诉莫里奇斯中心学区,《美国判例汇编》第508卷第384, 398–401页 (1993)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我们选择性地使用了一些特定的检验,例如“莱蒙检验”,莱蒙诉库茨曼,《美国判例汇编》第403卷第602页(1971),这些检验有可预料的结果。参见上述羊羔教堂诉莫里奇斯中心学区,第398–401页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我们在管辖权方面的混乱导致了荒谬的结果。例如,在阿勒格尼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匹兹堡分会,《美国判例汇编》第492卷第573页(1989)一案中,最高法院区分了基督诞生塑像和放在45英尺高的圣诞树旁的18英尺高的犹太教光明节七灯烛台。最高法院判决前者的陈列违反了政教分离条款,而后者没有。
[14] 当然,正如李诉维斯曼和其后的案件所申明的,“法律超越形式主义”。 圣塔菲独立学区诉无名氏,《美国判例汇编》第530卷第290,311页(2000) (引用李诉维斯曼,《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77,595页(1992))。
[15] 当然,对宣誓效忠的“强制” (抗拒对同伴来说是立时显而易见的) 比学生发起和领导的在高中棒球比赛中的祷告的强制要严重的多。参见上述圣塔菲独立学区诉无名氏。
[16] 任何违反合并的政教分离条款的行为也很可能违反了宗教自由条款。这个现象进一步说明合并政教分离条款是没有什么用处的。参见A. Amar, The Bill of Rights 253–254 (1998)。依照这个思路,在李诉维斯曼, 《美国判例汇编》第505卷第577页 (1992) 案中,任何人都可能被“强制”参加宗教活动。参照左拉赫诉克劳森,《美国判例汇编》第343卷第306,311页(1952)。
[17] 强制性的政府偏好可能也涉及宗教自由条款,应该用这个框架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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