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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看宗教信仰自由及其界限
发布时间: 2012/4/5日    【字体:
作者:赵志云
关键词:  藏族 民间信仰 调查  
 

                                        赵志云

 
案例简介:甲乙二人为夫妻。丈夫甲在结婚时曾提出条件,自己的妻子必须与自己信仰同一宗教。当时乙符合该条件,于是甲乙二人结婚。结婚一段时间以后,妻子乙改变了自己所信仰的宗教。于是,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理由是乙由于改变了自己的宗教信仰,因此不再符合甲在婚前对自己的配偶提出的要求,因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

    对本案例的分析:

    第一, 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及其平等保护

    显然,在宪法上本案所涉及到的问题首先就是宗教信仰自由问题。宗教信仰自由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是指选择信仰或不信仰某一种宗教的自由,在这一含意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体现了人类精神活动的绝对自主和不可侵犯性。1803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首席法官杰里迈亚·史密斯在马奇诉威尔金斯案的判决中对信仰自由的根据作了十分精彩的阐发,他说:“社会或世俗官员强迫人们信仰和不信仰什么是十分荒谬的,按照万能的造物主的旨意,人的理智不受有局限性的同类者的控制。思想自由是人类天赋的,每一个有思维能力者本来固有的权利,是绝对不能剥夺的特权。” [1]在这一意义上,每个人都有不受他人干预而自由选择自己的信仰的自由。其次,任何一种宗教信仰都会有一些基本教义和最简单的仪式。从法律的眼光看,“宗教有两大要素:所有的宗教都包含一定的教义,只是原始程度和复杂程度有所区别;其次都有某种仪式,某种同样存在明显差异的祭仪。” [2]这些教义和仪式与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物质和精神条件结合起来,就会对信徒的日常生活形成某种规范。这时,宗教信仰就会从人们的内心确信而外化为外在的行动。以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对这种规范的遵从,既是信徒内心对自己所信仰的宗教虔诚的一种表现,同时也是他在信徒团体中获得身分认同的一种途径。因此,对宗教信仰的宽容对于信徒来说既包含了对其精神活动自由的认可,也包括对其根据教义和教规来安排自己的生活方式的自由的认同。

    在这一案件中,如果丈夫本人足够虔诚的话,那么妻子宗教信仰的改变显然并不足以动摇丈夫内心原有的信仰。因此,在本案中丈夫如果以自己的宗教信仰受到侵害为由而提起离婚诉讼,唯一的理由只可能是:作为自己身边最亲密的人,妻子宗教信仰的改变,使得两人的生活方式受到了影响,丈夫将难以再遵循教义和教规来安排自己的日常生活方式。

    当一个人的信仰以行动的方式表达出来的时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法律对这种行为可以容忍的界限是什么?法律任务是只能管理人的外在行为,它不能干预人的内在精神。但是如果人的内在精神外显为一种行为以后触犯了法律,这时是法律应当行动的时候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教信徒以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的权利是有限的。这种界限就在于他的行为不能够违背以法律,不能背弃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的底线,不能对他人同样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的行为构成妨碍。在本案中,在妻子改信其他宗教以后,只要她对丈夫的信仰有足够的宽容,就能够做到两种不同宗教的信徒在一个家庭里相安无事。同时,丈夫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在履行自己的宗教仪式的时候,使用了法律所不允许的方式,或者对丈夫的信仰自由构成了直接的干预。因此,丈夫提出离婚的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

    显然在本案中,丈夫因为妻子改变了宗教信仰而提出了离婚诉讼,表明了他不愿意和一个异教徒生活在一起,表明他认为他的妻子只能和他信奉同样的宗教。在这里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丈夫是否有权对妻子的信仰自由加以干预。在结婚以前,出于婚后两人感情和谐的考虑,毫无疑问,丈夫可以选择与自己信仰相同宗教的妻子。但是在结婚以后,如果妻子决定改变妻子的宗教信仰,从宗教信仰自由保护的角度来说,丈夫是不能直接加以干预的。本案中丈夫的离婚诉讼无疑是对妻子改信其他宗教的一种惩罚,尽管其借口是自己的信仰自由受到妻子的伤害,但是丈夫显然没有考虑到,法律对信仰自由的保护是平等的,不仅他又不受妻子干预的信仰自由,而且妻子也有不受他的干预的信仰自由。显然,在离婚诉讼中,丈夫的理由不成立,而且由于这一离婚请求直接干涉的妻子的信仰自由,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

    第二, 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契约自由在公法中的限制。

    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丈夫是否有权以缔结婚姻作为条件,要求妻子先改信与自己的信仰相同的宗教。或者说,在双方缔结婚姻这一民事行为中,丈夫以要求妻子放弃自己原有的宗教信仰作为成立婚姻的条件,是否侵犯了妻子所享有的宪法所保护的其本权利。

    在传统的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是作为公民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侵犯的一种消极的防卫权而存在的,。而相对于无比强大的国家权力与弱小的公民个人之间的这种悬殊的力量对比来说,在私法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基本上是一种比较平等的,力量对比相当的关系,因此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在私法关系中并不存在基本权利发生效力的基础。然而,随着大企业和经济组织的出现,在私法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自愿的成立交换关系的理论与实际情况越来越发生了背离。“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团体及个人,对于其他居于实力劣势之私人,是有可能以压倒的实力妨碍其基本权利。这种所谓社会实力的侵犯使得私人的人类尊严遭到忽视时而依宪法规定对该人类尊严有防卫及尊重的国家权力,应否予以介入?” [3]由此就出现了主张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具有效力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在这里,出现了这样的问题,随着国家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一方面在保护了相对弱者的基本权利时,由于限制了另一方成立契约的自由,从而对其权利造成某种损害。这样,就出现了所谓的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的摩擦。对此,主张基本权利具有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德国学者米勒提出,为了解决在私法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权利的摩擦和冲突,就应该对具体个案中互相冲突的基本权利进行权衡,界定其范围。 [4]因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私法关系中并非具有绝对的效力,国家权力介入私法关系乃是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法益衡量的结果。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在双方缔结婚姻这一民事行为中,丈夫以要求妻子放弃自己原有的宗教信仰作为成立婚姻的条件,是否侵犯了妻子所享有的宪法所保护的其本权利这一问题时,就是一个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显然在这一案件中,丈夫自由选择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利与妻子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的信仰自由权利发生了冲突。泛泛的来看,我们很难对这两种权利孰轻孰重作出简单的判断。这时的判断只能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在本案,如果丈夫认为选择一个与自己有相对的宗教信仰的妻子是他择偶的过程中头等重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他应该首先关注每一个有可能与自己产生婚恋关系的异性的宗教信仰。因此,如果这个男子在与一位异性交往以后并未首先关心对方的宗教信仰,而是在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基础或者出现了其他情况以后,使得在从一般人们的角度来看,他们已经到了应该结婚的情况下,男方才以宗教信仰不同为由,要求女方改信与自己相同的宗教,否则两人不能结婚。这时就应当认定男方的作法侵犯了女方的信仰自由。原因在于从他的所作所为来看,他并未把自己妻子是否和自己信仰同一宗教看得十分重要,否则在一开始他完全可以在了解了对方的宗教信仰之后再与对方交往,而他没有这样做。如果情况正好相反,男方在双方认识之初,了解到对方与自己信仰不同宗教之后,中止了交往,则女方主张自己的宗教信仰受到侵犯是不能被支持的。在这种情况下,男方的婚姻自由与女方的宗教信仰自由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国家权力的介入在保护一方的同时,都会使另一方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私法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完全取决于双方合意的结果。

    本文在此利用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理论对该案件进行的分析,主要是对双方在结婚以前丈夫是否可以要求妻子与自己信仰同一宗教的问题作了讨论。这与本案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但是我们可以对这一讨论加以延伸,假设丈夫在确认妻子的宗教信仰以后才与妻子交往并最终结婚,那么在结婚以后如果妻子改变宗教信仰,丈夫是否可以要求离婚?

    在第一部分,从宗教信仰自由平等保护的角度,我们已经否认了丈夫可以请求离婚。但是在论证的过程中,我们假设国家权力必须接入,肯定了妻子的宗教信仰自有对于丈夫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从米勒所提出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来看,这里涉及到的仍然是丈夫的婚姻自由(离婚自由)与妻子的宗教信仰自由之间的冲突。在考虑国家权力介入对一方提供保护之前,必须对这两种权利在不同的个案中进行衡量。

    如果妻子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在婚前先满足了丈夫的要求,在结婚以后,又要求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此时,对于妻子来说,显然信仰自由对于她来说并非那么重要,因为她为了到达缔结婚姻的目的可以牺牲自己原来的宗教信仰,那么在丈夫提出离婚时她以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侵犯为由反对离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此时,如果国家权力介入保护她的信仰自由,对妻子而言,法院保护的是一种她本人也并不认为很重要的权利;而对丈夫来说,造成的伤害则是难以弥补的,对他来说极为重要的婚姻自由(选择一个和自己信仰同一宗教的妻子)受到了国家的干预,同时他还不得不与一个曾经欺骗过自己的妻子生活在一起。

    当然,妻子是否在结婚前存在欺骗行为,需要有丈夫提供给法院足够的证据。如果欺骗行为本身并不存在,那么即使双方在婚前已经有约定,妻子在结婚后仍然可以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此时我们很难判断在离婚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之间应当保护哪一方,但是从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一点来看,妻子对丈夫并不存在依附关系,丈夫试图控制妻子的思想的行为,从人的尊严的角度是不能接受的。而妻子改变宗教信仰的行为,显然对丈夫造成的损害与丈夫的行为对妻子造成的损害相比,并非那么难以令人接受。
 
 
________________ 
注释:

[1] (美)詹姆斯·安修著,黎建飞译:《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第17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法)狄骥著,王文利等译:《宪法学教程》,第213页,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 1999年6月版。
[3] (台湾)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291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 注3陈新民书,第299页。

        (本文原载《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2007-12-24,转载自中国宪政网。
            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3876#m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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