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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斯康辛州诉约德案(Wisconsin v. Yoder)
发布时间: 2012/8/10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406 U.S. 205(1972年)
 
    [旧秩序阿米什教派(Old Order Amish)和保守阿米什门诺教会(Conservative Amish Mennonite Church)的成员由于拒绝送其孩子到学校接受八年级以后的教育,而被指控违反了威斯康辛州的强制入学教育法(该法案要求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直至年满16岁)。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支持父母一方的诉求,认为这一要求侵犯了他们的宗教活动自由。最高法院授予了调卷令(a writ of certiorari),对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复审。]
 
    首席大法官伯格(Buger)陈述法庭意见……

    威斯康辛州为了迫使学生接受八年级以后的学校教育(当有人基于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反对这一要求时),它要么证明这一要求没有侵犯宗教活动自由,要么证明存在足够大的政府利益可以凌驾于依据宗教活动自由条款所主张保护的利益之上……

    被上诉人公开承认并且确实作为信念宣称,他们的宗教信仰以及我们今天称之为“生活方式”的东西数个世纪以来在基本方面上都没有发生变化。尽管要求其顺应潮流的压力使维持这种生活方式变得非常困难,但他们仍然生活在以教会为主导的社区之中,与外部世界和“世俗”影响隔离开来,对于自然和土地充满了依恋之情,其在本质上仍然是简单质朴的。他们拒绝使用电话、汽车、收音机和电视机,具有独特的衣着和谈话方式,习惯于手工劳动,这一切确实将他们与大部分现代生活方式隔离开来……

    强制入学教育法对于被上诉人的阿米什宗教活动所产生的影响不仅颇为严重,而且无法避免,因为通过刑事制裁的威胁,威斯康辛州的法律能够强迫他们实施那些无疑会与自己的宗教信仰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行为。这部法案的影响也不仅限于在主观上严重干预了阿米什重要的宗教原则,它对于第一修正案旨在保护的宗教活动自由的确构成了客观的威胁。正如记录所显示的那样,强迫阿米什儿童接受义务入学教育直至16岁的要求,对于损害当前存在的阿米什社区和宗教实践构成了非常现实的威胁。他们要么放弃信仰,充分融入社会,要么被迫搬迁到其他更为宽容的地区……

    公认的专家关于教育和宗教历史的证言没有受到质疑,他们始终如一的宗教实践延续了几乎300年,有力的证据表明不可动摇的信念渗透并调节着被上诉人的整个生活方式,这些情况都支持了以下诉求:实施威斯康辛州关于接受八年级以后正规义务教育的要求就算不会剥夺被上诉人的宗教活动自由,也会对其造成严重威胁。

    (威斯康辛州并没有质疑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或者阿米什信仰的性质,而是主张该州在义务教育制度中的利益“如此巨大,其重要程度胜过了被上诉人毋庸置疑的权利主张,即为使孩子适应阿米什生活,被上诉人所采用的方式……属于其宗教信仰和实践的关键部分”。)

    威斯康辛州承认依据宗教条款(Religion Clauses),宗教信仰完全不受州政府的规制,但同时主张“行为”不属于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即便是出于宗教理由而做出的行为也是如此。但是我们的判决否认了这个将宗教行为总是置于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保护范围之外的观点。各州在行使自己的保留权力以促进健康、安全和公共福利时,以及联邦政府在行使自己被授予的权力时,个人行为即使是基于宗教理由也要常常受到州和联邦的规制。虽然这种情况真实发生……但是同意宗教行为必须经常受制于州政府广泛的治安权并不意味着否认以下事实:有的行为领域受到第一修正案中宗教活动自由条款的保护,因而即便是依据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规,州政府也无权控制。例如,谢波特诉弗纳案[Sherbert v. Verner, 374 U.S. 398(1963年)];默多克诉宾夕法尼亚州案[Murdock v. Pennsylvania, 319 U.S. 105(1943年)];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Cantwell v. Connecticut, 310 U.S.296 (1940年)]。因此,虽然被上诉人被指控实施了拒绝送孩子到公立高中上学的“行为”,但本案的审理并没有因此而变得更加轻松。在本案的背景下,信仰和行为无法用一种严密的逻辑予以划分。

    本案的处理也不能基于如下假设:威斯康辛州要求学生入学直至16岁的规定统一适用于本州所有居民而且从表面上看其没有歧视所有宗教或特定宗教,或者说这一要求是出于合理的世俗顾虑。然而,表面上中立的规定如果过分限制了宗教活动自由,在实施中就会违反关于政府中立性的宪法要求……

    我们接下来讨论该州从更广泛的角度所提出的的论点:义务教育制度中的州利益如此迫切以至于阿米什人固有的宗教实践也得向其让步。然而,在根本性的宗教自由诉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我们无法接受如此宽泛的权利主张。即使其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具有公认的有效性,我们也必须彻底审查该州通过要求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直至16岁所希望实现的利益目标,以及如果认可阿米什的豁免主张会对这些目标产生什么样的障碍……

    威斯康辛州提出了两个主要理由来支持它的义务教育制度。该州提出,正如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在我们早期历史上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我们要保持自由和独立,就有必要让公民接受一定程度的教育,以便他们有效而理智地参与我们的开放政治体制。此外,教育能使个人成为自力更生和自给自足的社会参与者。我们接受这些论点。
     ……让阿米什小孩再接受一两年正规高中教育,以代替他们长期存在的非正规职业教育方案,其效果对于实现那些利益并不会有什么作用……当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孩子适应大多数人生活的现代社会时,接受一两年八年级以上的义务教育也许会有必要。这种情况是一回事,但如果教育的目标被看作是培养孩子适应作为阿米什信仰基石的独立农业社会,那么情况就完全不同了……

    事实上,阿米什社区极为类似于并且充分反映了杰斐逊关于“坚毅自耕农(sturdy yeoman)”理想的诸多特点,这些自耕农构成了杰斐逊所认为的民主社会理想的基础。即便是他们与众不同的与世隔绝状态也可以作为我们公开表示赞扬和鼓励的多样性的例子。
    我们与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意见一致,认为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禁止该州强迫被上诉人让孩子进入正规高中直至十六岁。

    除了[成功自给自足的已有历史和虔诚的宗教信仰以外],他们为证明以下事实承担了更重的责任:在该州为支持其义务高中教育方案而提出种种利益作为支撑时,他们有足够的理由继续进行非正式职业教育的替代方式。由于这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可能极少有其他宗教团体和教派能够提供,同时通过衡量州的要求与阿米什已接受部分之间的细微差别,该州必须提供更多的细节以证明该州在义务教育中已获承认的巨大利益,会因为授予阿米什人豁免权而受到怎样的不利影响……

     怀特(White)法官、布伦南(Brennan)法官与斯图尔特(Stewart)法官持同意意见。

     诸如此类的案件总是要求在一些重要但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微妙的平衡。我之所以赞成法庭的意见和判决,是因为我没办法说该州要求……接受九年级和十年级义务教育的利益,大于公认善意的阿米什宗教实践对于该教派继续存在的重要性。

     如果被上诉人的诉求是他们的宗教禁止他们的孩子在任何时候进入任何学校,以及禁止他们以任何方式满足州法规定的教育标准,那么对于我来说这会是一起完全不同的案子。由于阿米什儿童可以通过接受一年级到八年级的教育,而获得能够在现代社会中生存的基本识字技能,同时也由于违背州义务教育法的程度相对较轻,我得出的结论是被上诉人的诉求必须得到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宗教自由——即信仰宗教的自由,以及实施奇怪行为甚至可能是外来信条的自由——在传统上已经成为我们社会的最高价值之一”。(布朗菲尔德诉布朗案)

     道格拉斯(Douglas)法官持部分反对意见。
     ……不能对宗教自由之诉进行孤立的分析。本案中如果允许父母取得宗教豁免,就必然会将父母的宗教义务观念强加到他们的孩子身上……由于孩子缺乏其他有效的场合发表意见,所以应该在这一诉讼中对他们的权利加以考虑。而且,如果阿米什儿童渴望进入高中,并且成熟到了其渴望应受到尊重的程度,该州完全可以推翻父母基于宗教动机而提出的异议……

    今天的判决威胁到的不是父母的未来,而是孩子的未来。如果父母拒绝让其孩子接受小学以上的教育,那么这个孩子将永远无法进入我们今天所拥有的这个多姿多彩的新奇世界。孩子可以决定父母的做法是更好的道路,也可以选择反叛。我们说过关于《权利法案》的话,我们也说过关于孩子有权成为自己命运主宰的话,如果我们要赋予这些言论以充分的意义,那么孩子的判断,而非父母的判断,最为关键。如果那些有权支配他的人将他束缚在阿米什生活方式之上,如果他所接受的教育不足,那么他的整个生活就可能受到阻碍和扭曲。因此,在该州给予我们今天所支持的豁免之前,应该给孩子一个被倾听的机会……

    评论和问题

    1.额外的两年教育不再具有强制性,这一事实对于阿米什人来说有多大的重要性?这一重要性是否会影响到法院的分析?

    2.首席法官伯格的意见中所使用的语言似乎是将阿米什宗教定性为古朴而又在美学上令人愉悦的宗教。这种定性对于他的判决来说起到多大作用?如果所争议的宗教不那么具有吸引力,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

    3.是否应该如同道格拉斯法官所坚持的那样,使孩子的权利优先于父母(以及社区)的权利?

    4.在考虑宗教活动自由之诉时,谁的信仰更具重要性?个人的,还是团体的?参见托马斯诉审查委员会案[Thomas v. Review Board, 450 U.S.707 (1981年)]。(支持耶和华见证会成员的宗教活动自由之诉。关于是否能在军工厂工作这一问题,该信徒比起许多其他教友持更严格的观点。)
 
    (本文选自小科尔•达勒姆教授(W. Cole Durham, Jr.)和布雷特•G.沙夫斯(Brett G. Scharffs)合著的《法治与宗教》一书第218-221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译者:梁爽,校对:李甫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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