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琼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法律学者笔下和口中都十分之流行,以至于引用者常常省略了这个引语所由出的那本书——《法律与宗教》和它的作者哈罗德J.伯尔曼。
正如这本书的介绍中所言,这是一个法学家写的历史书哲学书。它的前身,是作者1971年在波士顿大学罗威尔神学院讲座所作的一系列讲座。作者不仅简要论述了历史上法律与宗教的关系,而且在学理上分析了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内在的深沉的关系。但是这本书谈的法律和宗教不是流俗意义上的那种。作者的意图,似乎只是为解决他的国家和人民正置身其中的冲突提供某种理论指导,然而体现与作者对问题把握之中的深邃的历史意识与不同寻常的哲学领悟力,却使这本书具有了普遍意义。
一、《法律与宗教》这本书的结构分析
在分析这本书的结构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伯尔曼这个人。他出生于1918年,那年代出生的人,不论是东方人还是西方人,都容易染上“忧患意识”。伯尔曼教授此书中流露出的危机感和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强烈关注,大概也可以追溯到他儿时的经验。毕竟,第一次世界大战标志着那个时代的厄运。人类在短短四十年的时间里面,接连遭到世界大战和全球性经济崩溃的打击,它对于曾为世界带来繁荣与希望的旧秩序的信仰,便从根本上动摇了。人们突然发现,他们正置身于一个陌生的世界,在这里,就日里熟知的信念意义尽失,即便理性本身也已变得可疑,不足信赖。未来变得不可捉摸,当下也同样难以理解。从这里,产生出现代人的失落、荒谬感与焦虑,产生出五、六十年代西方世界的一系列文化思潮与社会运动。
在伯尔曼教授的这本书中,因为其看到整个社会对于法律与宗教的信仰地严重丧失所以引发一系列的问题。这儿首先要明白一点,这里的法律与宗教尤其是宗教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狭义的宗教,这里,法律被看成用以解决纷争以及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创造合作纽带的程序,宗教则被界定为对于生活之终极意义和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他们代表了人类生活中两个基本的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法面对未来的世界。
这篇演讲的四章内容形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讲的是法律中的宗教。他把法律与宗教看成是所有文化都有的领域,并且认为,在包括今天我们自己的文化在内的所有文化里面,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某些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些法律的宗教成分并未经常受到法律学者们的重视。相反,法律通常被描述成世俗的、理性的、功利的制度——一种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然而,一旦人们由书本上的法律深入到法律赖以制定、解释和使用的过程中去,他就会看到浸渍于法律的神圣性的标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括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第二部分是讲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他提到过去两千年间宗教对与西方法律的影响,包括不仅传统的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影响,而且还有过去两个世纪里基督教的态度与价值已被植入其中的民众主义和社会主义这类世俗宗教的影响。我们的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在一个宗教在其中扮演了主要角色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获得许多意蕴。实际上,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的跨越许多世代而有机发展的观念。本身就是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此外,在十一世纪以后的西方历史中,发展中的法律传统周期性的被革命打断,每一次革命都以宗教或准宗教理想之名抨击先进的法律制度,每一次革命最后也都创造了建立在这种梦想上面的新的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是讲宗教中的法律。他试图揭示出那些认为法律与爱,法律与信仰,或者,法律与神恩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的宗教思想派别的谬误。在所有宗教甚至最神秘的宗教里面,都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关切,有对不但宗教团体内部而且宗教团体仍是其中一部分的更大社会群体中的法律的关注。在犹太教和基督教里,法律被理解为上帝之爱、信仰和神恩的一个方面;犹太教和基督教都教导说,上帝是仁慈的和公正的,他是仁慈的法官,是充满爱心的立法者,而且上帝本性中的这两个方面彼此并无矛盾。当代新教与天主教思想中的唯信论倾向,即相信实现社会秩序的结构所表露出的“反主流文化”的世俗天启主义不谋而合,在1960年代和1970年代初期,这类公社曾像雨后春笋般的兴起于美国各地。但是,没有结构和程序,没有规范,则自发性、欢悦、自我发展、亲密合作以及这类团体的其他崇高品质与蕲求便不能长存下去。
第四部分是讲超越法律、超越宗教。他探究西方人与革命时代(例如我们正开始进入的现时代)所面临的困境,此时,现行法律体系与宗教体系已经崩坏,并且似乎还没有出现能够取代它们的新制度。这或许可以被称为末世学的角度。生活在两个世界之间,我们正经验着旧的法律和宗教秩序的死亡,并且准备着他们的再生。正在死去的与其说是其制度结构,莫如说是这种结构赖以建立的基础(事实上,前者似乎还有明显的耐久力)。这些基础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是这样一种假定:法律与宗教是生活中完全分离的两个方面——我们管理社会所需之方式,与最深刻的直觉和最深沉的献身无关,反之亦然。在这种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后面的,乃是在过去九个世纪里一直威胁着西方人整体性的二元思维模式。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对这些二元论的克服便是未来希望之所在。我们所期待的新时代乃是一个综合的时代。
二、法律与宗教、道德、信仰的关系
正如罗尔曼教授在书中所定义的:宗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确信,是人们关于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说到宗教的宗旨在于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1]宗教常常是通过一套信条和仪式,使人们确立人生的一些基本价值和信念,这些价值和信念都是人的一些善德品质,如施善、仁爱、怜悯、诚实、公平、正义、平等、献身等等。所以,宗教是以仪式和信仰的方式,在人的心灵深处,通过控制人的良心来控制、调节人的行为,培养人的善德品质,行好事、做好人。有良好宗教的社会,就会有良好的秩序。[2]
与宗教不同的是道德不仅仅是人的一种观念,还是一种社会普遍确信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公共评价一致的结果。所以,它和宗教又有共同性的一面,涉及到对人的品行评价的观念,如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非正义、诚信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等。道德在一个社会中的普遍认同性和具有行为规范性的特点,使得它比宗教更接近法律。道德调整从人的良心到人的社会行为,它和法律有许多共同的规则,这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的维系社会的基本手段。
法律是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并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些行为规则和制度。它用于调节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但主要限于那些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和关系。在任何一个具有自主和自由、承认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的社会,法律是不可少的、维系社会的重要基本手段。
可以说,以上就是维持一个社会良好秩序和健康发展的三个手段。这三个手段能发生良好的协调作用,就在于它们具有共同的精神内核。西方社会的宗教精神是,博爱、平等、正义、自由与秩序;西方社会的道德精神是,自由、平等、博爱、正义与秩序;西方社会的法律精神是,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与博爱。
这个结论,不难从西方社会的宗教、道德和法律的历史和现实中得到说明。我们知道,现代西方法律的根基是罗马法。在古罗马人那里,法这个词就是正义的意思,Lustus(正义)是对合乎实在法的关系和行为的称呼。为了从内在的和目的意义上,即从法的宗旨的实质上表述法,罗马人使用Aequitas(正义)这个词,它产生于一个含有“统一”、“平等”意思的词根。它体现了法的宣告性原则为单个人的活动确定条件和限度,这些条件和限度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法被杰尔苏定义为:“善良和公正的技艺”。乌尔比安提出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这又充满着保护各人自由的意义。[3]可见,在法律的原义中,包涵着正义、公正、平等、自由的意义。这种意义被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奉为法律的本质精神。如法国宪法序言庄严宣告:自由、平等、博爱是宪法的精神。美国宪法序言也写明制宪的目的就是为了“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4]
另外,我们再来看看法律与宗教共同表现的博爱精神。基督教中有爱神。爱是宗教中一条神圣的戒律。伯尔曼教授在书中谈到爱与法律的关系时指出:“无论对犹太教还是基督教,爱都被认为是律法本身之所在,而律法——既包括其行为的具体,也包括其道德的抽象原则——则要成为爱的体现。”(第74页) 宗教中所讲的那种博爱,都体现在人们的法律关系之中。“相同的案件应该做出相同的判决,这并非只是正义原则,这也是爱的原则。不平等待人就不是爱。如立法机关,法院或行政机关要求一些人缴纳的税金,比在完全一样的环境里其他人缴纳得更多,这就不是爱。”(第75页) 伯尔曼教授还举了一些基本的事例来说明,他说道:“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了言论自由权以及宗教信仰和宗教传布的自由;这就给爱的信徒一个传播其信仰的成功机会。税法准许由收入中扣除款项做慈善之用,因此鼓励了对有困难的人援之以手。学校推行强制教育,因而提高了识字率,这样就可能有更多的人阅读《圣经》。惩治重婚罪的法律有助于保护妇女免遭某种压迫,并巩固了家庭。财产法和赊购交易法有助于克服诚实力的过分拥挤。契约法有助于创造商业交易中的信任条件。”(第80页) 爱需要法律。事实上,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立场,也从人道主义者的立场出发,帮助创造爱在其中可以繁盛的条件,乃是法律的首要目的。(第79页)从这些话语就是法律精神的来源,从中我们就可以明确的看出宗教中的自由、平等与秩序精神。
在道德中包涵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基本精神则不需要加以论证,因为道德的观念本身就是关于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非正义、爱与恨的评价。奴役他人就是恶的,让人蒙受冤屈和歧视是不正义的,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和救济弱者是爱的表现,是受赞扬的,这些都是最基本的道德精神。
法律精神来自于宗教精神和道德精神,宗教和道德精神给予了法律的灵魂。在西方社会,基督教给法律发展以极其深刻的影响,法律的许多基本原则和精神是从基督教中发展来的。伯尔曼教授指出,法律与宗教都产生于人性的共同情感。它们代表人类生活中的两个方面: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它们两者相通,相互依存。法律与宗教有共同要素,这就是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第40页) 仪式象征法律客观性的形式程序;传统标志着法律的延续性;权威赋予法律以约束力;普遍性给法律以普遍有效性。正是法律从宗教中吸取了这些东西,使之获得了司法正义的理想,包括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公正审理的要求、受平等对待的热望、对非法行为的憎恶、对社会合法性的要求等等。(第50——65页)
在西方的历史上,基督教在其发展各个历史阶段,给法律注入各种精神,并成功地使法律制度适应于人类的需要。伯尔曼教授指出: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设起来的西方法学的许多原则,如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利受法律限制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等等,都与西方历史上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联,有些甚至是由基督教的历史经验和教义中直接引申出来的。(第60—70页)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认为,每一种法律体系确立之初,总是与宗教典礼和仪式密切相关。这种理论虽被后来的研究否认,但许多例证表明,不少法律都由习惯发展而来,而很多习惯是依靠宗教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如承诺、契约及条约,常常借助于宗教。[5]西方文明始于希伯来, 希伯来的法律与宗教不分。后来罗马皇帝皈依基督后,把立法活动作为基督教的职责,并按基督教的思想修订法律,这些思想包括:要法律上给妻子更大的平等权;给子女和奴隶以更大的自由权,将衡平的概念广泛引入法定权利义务之中等。这样,影响到一些异教徒在修订法律时,也写进了这样一些宗教原则:法官严守公正;不偏袒富人,亦不袒护穷人;不以亲疏、敌友为断。(第43—47页)伯尔曼教授还明确地指出,中世纪晚期的教会法乃是西方最早的现代法律制度。“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西方教会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行为法、刑法、契约法、财产法、衡平法、诉讼法等。这些法连同其发展原则本身,已渗入到西方世俗法律之中。从这里,实际上产生了西方法的通用语言,产生了能够有机发展的西方法律传统。在法律与道德关系方面,也存在类似的情况。人类社会早期发展阶段,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习惯、宗教信条、禁忌以及具有强制力的道德信条等行为规范之间,没有多少区别。“教会试图使道德法律化,同时令法律道德化;他对各种罪孽事实法定的管辖权,而且影响世俗法律,是与道德原则相一致。”“一方面,法律程序与法律制裁强化了善恶是非标准;在另一方面,法律准则被赋予了一种它们以前极少能企望的神圣正义性。”(第54页) 因而,作为特定的社会共同体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法律和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随着社会的进步,习惯与信条朝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信条用以区分善与恶、正确与错误;习惯则演变为具有强制力的规则,后来成为法律。[6]诸种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成为制定法律的基础。大多数法律规定涉及到“正义”、“合理”、“公平”等,都是道德的基本准则。
从上可见,西方社会法律的原则、观念和精神都来自于宗教和道德。所以,法律与道德、宗教在原则和精神层次上是一体的,这就是自由、平等、博爱、正义与秩序。这些精神形成了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使宗教、道德和法律相互支撑。是宗教影响并确立道德原则,又促使法律与道德融合。 “教会试图使道德法律化,同时令法律道德化;他对各种罪孽事实法定的管辖权,而且影响世俗法律,是与道德原则相一致。”“一方面,法律程序与法律制裁强化了善恶是非标准;在另一方面,法律准则被赋予了一种它们以前极少能企望的神圣正义性。”(第54页) 法律规范成为文化,被认为是神意的具体化。法律的神圣性弘扬光大,几乎使其成为宗教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从宗教中获得了普遍性、神圣性和权威性。这就是为什么法律在西方社会有至上的权威和宗教般的神圣,能得到普遍遵守,深深扎根于社会的原因。而这些正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条件。
在此,我们反观中国的具体情况,我们的法律不是西方人平常所理解的那种,如黑格尔所说的“他们不是法律,反倒简直是压制法律的东西”[7]他是执行道德的工具,是附加了刑罚的礼。这种道德化的法律与法律化的道德其实应叫做礼法,一如希伯莱的法律之合名为律法。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我们说这与中国的道德伦理和历史传统有着不可分割的原因。我们自始自终都不曾出现像西方那样的宗教信仰,我们几千年来都是在君君臣臣的儒家思想中形成对皇帝这一天子的极大地信仰中。
三、法律必须被信仰
我们能理解伯尔曼教授在那种背景之下的忧虑,这是一个法律家哲学家从细微处发现并提出让世人注意并且着手解决问题,不能不说其没有警世作用。然而我们作为一个中国人来读这本书,或许我们想到的不是伯尔曼教授所想到的。除了深刻的体会到那种忧虑,我们会更多的想到中国的具体实际。为什么中国没有出现这种情况?为什么中国的法律没有信仰?
我们说法律能够的被信仰主要因为:“一方面作为一种人道的正义规则具有被主体普遍信仰的价值基础;一方面作为客观的科学规则具有被主体信仰的真理基础;另一方面作为方便的利益具有被主体普遍信仰的实效基础。”[8]现在,依法治国被写入了执政党党纲和宪法文本之中,人们对法律的认识提到了一个从未有过的高度,但客观地讲,法律信仰的普遍缺失仍然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立法的粗糙到执法的随意,从社会整体对法律制定修改的漠视到个体守法中的恶意规避,法律信仰缺失的影子的确随处可见。
关于这一现象的原因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答案:首先从法律传统上来看,中国古代“刑起于兵”,法律与征战和战俘的处置密不可分,在后来的专制社会中,又不幸地沦为道德说教失灵后统治者行使生杀予夺大权的工具。所以从整体上来看,法律是连恶人都厌恶的工具,浑身上下散发着不祥的气息,根本不可能为社会公众所信仰。其次从民族心理和思维习惯上来看,中华民族以黄河为其文明摇篮,在地理位置上属于典型的“乐山好静”的大陆国家,是陆地文明的典型代表。与海洋文明相比,我们缺少浪漫主义和开拓精神,但却具有安土重迁、踏实肯干的特点。在长期的农业耕作中,人们对于付出与收获、播种与所得之间的关系有着很深的理解,这种理解反映到民族心理上,就形成了所谓的“极端重视现实实用的民族心理特点”[9]。就连恩格斯在其论述中也曾提到,“在一切实际事务中,中华民族远胜于一切东方民族”[10]。所以,对于这样一个具有实用主义思维传统甚至是理念的民族来说,建立起法律的信仰就要依靠更加艰苦的努力。
正如梁治平教授对中国表示出深刻的忧虑:“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这样的困境不是比西方人面临的危机更难以摆脱吗?”梁教授的忧虑也是我们的忧虑。无论看上去多么完美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如果缺少精神的基础,不能唤起民众的认同和信任,又怎能产生对它的信仰?
有很多浅显的事例和民众对法的体认很能说明问题,值得我们身陷书斋和学府里的学人深思。为什么老百姓怕进法院、怕打官司?为什么一有诉讼就找关系网,没有关系心里就没底?为什么有那么多的法外的人为的因素干扰导致该赢的案子嬴不了?为什么官司打赢了,费时费钱不说,执行又是一种无言的结局?为什么一面摇旗呐喊: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面却是当官的犯法与庶民不同罪?为什么少数执法人员会有两副面孔,一面执法犯法,吃了原告吃被告,权钱交易,另一面却在大呼要严惩腐败,要维护法律尊严?神圣的法律何在?公平何在?这些所谓的“社会医生”成了扼杀公正的刽子手,社会对法律的不信任加剧,这种情形下,法律还真的有用吗?法律还真的能成为人们自觉的信仰吗?有人认为中国人法律意识低,权利观念不发达,不好打官司。这在某种层面上来说确实如此,然而这只是事物的一方面,我们不能站在九十年代看今天的种种。随着普法的深入,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会拿起诉讼这一武器。因而今天我们的认识也得拔高一步。真正困绕我们法治建设的深层次障碍到底是什么?我还是认为障碍来自中国民众法信仰的缺失,是我们对法律的严重不相信,不解决这个问题,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可能前功尽弃,本意用来调控社会的法律、法规有可能变成废纸一张。
从根源上看,中国社会深受传统的儒家文化影响,而传统文化的主旨是要达到一个无法或超法的“道德理想国”。由于没有西方社会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奠定了的把法律等同于正义、民主、权利的至上观念,没有经历西方法律推崇自然法、推崇契约理性精神的历史背景和文化土壤,因而从古自今中国欠缺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的传统精神就不足为奇,即便历史上曾宣扬过法的重要性,出现过法家“以法治国”“以法为本”的倡导,然而这种法却是君主治民的工具,是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王法”、“刑法”,本身没有公平、民主的意味,当然也很难升华为民众的信仰,必然“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为盛世所不尚”[11]。对此,梁治平教授尖锐指出过“我们的法律并不是西方人惯常理解的那种,毋宁说‘它们不是法律,而是压制法律的东西’。它是执行道德的工具,是附加了刑罚的礼”。[12]另外中国人的思维观念中普遍存在重经验、重实在,轻理想、 轻抽象的思维模式,推崇经世致用,怀疑主义和理性精神欠缺,宗教情结淡薄,终级关怀虚无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当西方法流传到中国时,却被我国传统的经验──实用型思维方式作了形而下的处理,‘法’被扭曲为‘法律’,或者说,经过处理之后,作为精神和信念的‘法’淡然无存,留下的只是作为具体制度的‘法律’”。[13]一个没有宗教情结的民族对法律的发展到底是利还是弊。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在法律具体的运作中,政治结构的不合理,政权权力的无限扩大压抑着法律的正常发挥,权力与法律的争斗交错,法律与政策、法律与党的作用混淆都可能使法律沦为权力的附庸或政策的补充物。
其实,社会制度的建立并不能保证法治的到来,法律体系、法律条文的完善并不代表法律的实现,有了法制,并不等于就解决了法的理想和信仰,不等于预期的理想状态会转变为现实。就今天中国的法律运作现状而言,虽说,每个公民都生活在法律之下,但还并不意味着法律与他们的生活就密不可分了,仍有一部分人漠视法律的存在,仍有很大一部分人在被动地体验着法律。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仅为法制工作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潜藏在人们心中的法信仰、法观念并不没有,也不可能随一场革命的成功而得到改变,在背着封建自然经济和“人治”传统的包袱进入社会主义的情况下,我们的法观念和法信仰仍是很落后、很幼稚的。在我国超前一个时代的社会制度和落后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书本上的法律制度和行动中的法观念、外在的法规则与内在的法信仰仍存在着很大的落差与断裂。因而我们通过大量批发法律出台不是根本的解救办法;在法律的实施中,抱怨体制不合理、经费不独立也不是必然解决法律危机的出路。不解决人们对法律的严重麻木、冷漠,任何良好的宪法和法律都完全有可能成为漠不关心的牺牲品。正所谓“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14]
正如伯尔曼教授一再地说到的那样,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法律发展的历史,没有法律,人类就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对法律形而上的信仰,人类则无法面对未来的世界。我们不难设想:如果中国社会缺少法律的信念、理想和精神,公民失去对法律和法律机构的信任;如果我们体制的大厦不是建立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如果一个临时决定、一个领导人的讲话都可优于法律;如果民众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坚实保护;如果我们只能靠乞求于长官的开恩或流行于玩关系的话,那么任何法制的完备、法律功能的实现都只能是一句空话,依法治国也只能化为乌有。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制度、一种秩序和一种统治工具,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隐藏着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代表了一种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人类必须有自己的精神家园,人类必须对法律存有信仰,只有外在的法律诉之于人性,符合人的心理或情感,并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时,法律才真正找到了自己的根,并发挥作用。“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法被信仰,我们就不必担心法律得不到普遍的服从和贯彻实施,也无须考虑公民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更无须怀疑任何个人、团体甚或国家政府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和惩罚”。[15]“只要法律还没有被看成是坚固的堡垒,以阻止实施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国家决定或党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无论遵循什么样的战略设想或高尚动机,社会就没有避免重复出现悲惨事件的保障”。[16]
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现代法治观念犹如北极星,以其永恒的光辉照耀着、指引着人类探索和追求公平、正义、合理、自由、有序的理想社会。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能否发挥作用,能否被严格的执行和积极地遵守,重要的是要看它能否为人们所接受和拥护。“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实现的精神先导,没有这一精神先导法治便不可能实现。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17]
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作为法治实现的精神先导,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首先,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我国选择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因而法治的源动力只能来自社会。我们应当崇尚非人格化的法律的权威,破除官本位意识,使法律植根于人们的心目中,视法律为权威,奉行法律至上,相信法律是各种规范中的最高规范,并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和评价别人的行为。法治作为高扬人类理性的产物,它必须要求法律规则的至上性,从而使人们对规则普遍尊重。公民法律信仰是法律创制、实施的内在动因,是依法治国的精神先导。其次,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可以保证法律实施获得良好效果。法的本性是约束,法的生命是信仰。人们遵从法律的真正原因在于他对法律的信仰,对法的公平、正义、合理信任。正如伯尔曼教授在书中所言:“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率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依赖警察。”(第17页)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治的规范和制度的良性运作,鼓励社会成员以法律主人的姿态自觉地、主动地、创造性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激励下去做符合法律要求的事情。因此,法治社会中法律实施良好效果的获得,在于人们自觉地依法办事。
中国的法治之路之所以艰难,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民众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所致。中国要走上法治化的轨道,必须变对“人治”的崇拜而转为对法律的崇拜,必须变对“领袖、领导魅力”的崇拜而转为对法治秩序的崇拜。如何培育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激起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我们应该借鉴西方法治精神的优秀成分,同时注重中国法治的本土因素能够转化为现代法治的有关传统、习惯和惯例。因为法治离不开传统、习惯,离开了传统和习惯就很难很好地发挥作用。诚如黑格尔所说,“历史对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意识到他们自己的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上的发展行程。法律所表现的风格、礼节和设备,在本质上是民族生存的永久的东西。”[18]因此,在我国法治化的渐进发展中,我们应注意传统、习惯和惯例的影响,并着重培育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四、法律如何被信仰
在中国,没有形成独立、统一的宗教力量,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法律力量,法律仅是行政管理的工具,其从属于道德价值。古代中国法律与道德在基本精神上具有一致性,这就是亲亲尊尊。近代以来,中国古代的道德与法律的延续性被打断了,传统的道德解体,法律崩溃。新中国建立后,确立了新的道德价值观,其主要特点就是轻视个体权利,重视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讲究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法律被认为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自由、平等、博爱受到批判。后来随着市场观念的确立,私权、自由、平等逐步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是,我们不难体会到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脱节乃至矛盾。这种状况的结果是人们的信念与行为之间无法很好统一。因为道德被塑造成一种理想境界,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与污秽、罪恶相关。对同一行为,道德与法律常常不能作出一致性评价。因此,对二者的重建并使二者趋同,仍然任重而道远。
这里就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法律是如何被信仰的?诚然, “法律必须信仰”作为一个学理的问题已经由于社会的巨大发展和法律的日益显赫而消解了。这里所说的信仰并不是一种言词上的表白,一种决心,而必须是一种身心的投入;而且由于法律是一种社会的全民的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甚至也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特别是对于转型时期大量立法的中国,如果要使这些立法不是停留书本上,停留在执法机构的建立上,而真正成为一种全社会的实践,这是个长期的问题。所以即使法学界以至全社会都接受了“法律必须信仰”的理论命题并不必然等于法律被信仰了,也并不等于法学界理解了和回答了“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这样一个具有很强实践性的问题。
我们能够一夜之间制定出无数部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的法律,却不可能希求人们在第二天就欣然接受这体现着“人民意志和利益”并为之带来福祉的神圣“婴儿”;我们可以象“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式的制定出比较完备的法律,却不能把它们瞬间化为甘霖洒在缺少法律雨露滋润的大众心头。总之,即使颁布再多的法律,如果缺乏人们对它的信仰,也形同虚设,只能说社会存在“法制”,却不能使社会“法治化”。前文已述,由于法律在中国自古到今都没有真正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要树立和培养公众对法律的内心情感的艰难性。然而,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的法定效力被化为法律实效,如果中国要走向法治化,那么我们就不能不培养和唤起人们对法律的献身的激情与热忱,不能不把法律当做被信仰的对象,惟有如此,法治化才有可能最终获得人们内心道德信念的支撑。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19]这样就涉及一个如何培养法律信仰的问题,这也是本文在此所要回答的问题。
无疑,由权力机关(人大)精良立法、执法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重要和必要条件;普法教育也会起到一些作用。这一点,在此,毋庸我再多言。但是,这还不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充分条件。因为,从事实上看,人们并不总是仅仅因为一个文件是由权威机关制定的,被冠之为“法律”,就会为人们(包括官员和普通百姓)自觉遵守(信仰),尽管似乎原则上应当如此。人们也并不会因为一个法律得到国家有关执法机关的严格执行,就会信仰该法律;相反,至少有些时候,有些法律越是需要并得到执法机关的严格执行,倒更可能表明人们并不信仰它,例如文革时期打击“投机倒把”等,又比如大街上屡禁不绝的盗版光盘。人们了解法律知识也并不必定导致遵守或信仰法律,至少有一些人了解法律更可能是为了钻法律的空子,无论他是官员、法官、律师或是普通人,所以这种做法在另一个层面上,也可能构成或促成对法律的信仰。
那么法律究竟如何才能被信仰,或者换句话说,如何才能赢得人们的身心?首先,我们必须具有一点起码的常识是,尽管人们遵守或诉诸法律的直接动机并不相同或完全不同,有时甚至可能没有清醒的自觉意识,仅仅是出于习惯(例如在城市出行遵循交通规则靠右行走),但就总体说来,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如果一个法律仅仅给人们带来的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的不便和损害,那么,只要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进入他们的心灵和身体,成为他们的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必定是具有功利性的,尽管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某个法律在所有的时刻给所有人都带来功利,也不意味功利就是或者应当是法律的唯一性质。
在中国在个大背景下要形成法律信仰这种思维模式,应该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成的,它需要许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并经长期不懈之努力才能形成和发展,下面就笔者所想到几个方面谈谈看法:
1.加强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的认识与对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法意识的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对权利的主张是近代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能是写在纸上的而不会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而权利意识的培养在于主体者自主意识的觉醒。首先,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其次,人们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认识并尊重其主体性,这是构成近代法意识的因素。[20]然而,20世纪以来,中国人关于权利的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等总是处于矛盾与反复之中,而且难以落实。“社会正义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至压制并替代个人权利”,[21]“如果群体的权利高于一切,那么,对社会正义的谋求非但不会导致法律的遵循,而且会导致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因为宪法所宣载的权利和自由绝大多数是,而且也不能不是以个人为主体的。”[22]因此要紧之处就是必须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个体如自然人、法人等私权利的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法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以内心的原动力撑起法律信仰的道德基础。
上面讲到的是一般主体而言的,在我们中国这个特殊的背景下,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存在的特殊的主体:那就是公职人员和执政党及其工作人员。当然我们说公民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中国这个一直是官本位家国主义色彩浓厚的国家中,强调公职人员与执政党及其成员的守法较之一般公民守法更具迫切性和必要性。首先,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不仅领导人民制定法律,还领导人民遵守法律,这就要求执政党要率先示范地守法,从一定意义上说,执政党及其成员对法律所采取的是肯定抑或是否定的态度直接影响到一般公民对法律所持的看法。其次,由于国家公职人员是法律的执行者和具体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23]如果执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亦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24]这是对正义之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矫正,足以动摇法治大厦的根基,人们就会由信仰法律转至对法律乃至整个法治的否定性评价,法律信仰危机的发生则会成为必然的结果。
2.加强法律的亲和力,这样就能更好得增强主体对法律价值的感受、体认和认同。伯尔曼在谈到世俗——理性模式时,对纽约大学的托马斯•弗兰克(Thomas Frank)认为法律是人所制定的,既没有神圣的渊源,也没有永恒的有效性,并且还认为法官在做一项判决的时候,并不是在宣明真理,而是在进行一项解决问题的试验这一观点时,曾提出这样的问题:那种不能引起公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但能激发他们尊从法律的普遍意愿的东西是什么?如果法律仅仅是一种试验,如果司法判决也不过是执法者的直觉判断(hunches),为什么个人或者团体应该遵守那些与它们的利益相悖的法律规则或命令?(第16页)我们说法律价值是人类对价值的美好追求通过主观意志——法律来反映、体现和记载的,因而法律则反映着价值主体对自由价值的一种追求。人类往往把最美好的价值追求,诸如正义、公正、平等、自由、民主、博爱、人权等赋予法,试图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与反映人类的美好的追求,其因在于法律具有规范性、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以及权利义务性。法律就是在使人们信仰它中获得了必要的价值基础。主体通过对价值的感受、体认和认同这三个由深入浅由表及里的过程,才转化为法律价值的即价值法律化,它是法律信仰产生的主观前提。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是对应了我们已开始就讲到的那句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的这句话不仅很好的补充了工具论的不足,而且还用最少的话把这个法律价值化或者可以说是法律内化的问题给回答了。我想,当民众把自己的生活溶进法律的活动中,亲自体验法律、感知法律,对法律的信仰自然而生。法律远离大众,从开启立法机器时就离开了民众的参与支持,法律拉开了与民众的距离,法律越来越职务业化、精英化,这一切难道就有利于法信仰的实现吗?
3.培养主体的守法精神。这里的守法精神至少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守法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道德义务;二是守法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而不是靠命令的强制,靠国家强力虽能使人“守法”,但这种“守法”只能是一种外在强加的义务,不会也不可能化为一种权利,强力下的守法只会培养人的义务意识、服从意识、专制意识;三是所守之法的品格是权利之法,人权之法;否则,守法精神也会变为避法精神,规避法律将成为一种社会普遍现象。守法仅是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形式,守法精神才是法律信仰的灵魂。守法精神要求的是主体不仅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把守法内化为道义上的一种义务,变被迫守法为自愿守法,由强力守法到良心守法,由他律守法到自律守法,并把这种行为视为自己为自己承担的义务。正如伯尔曼在书中所言:真正能组织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有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的政策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第18页)。众所周知,苏格拉底被判处死刑,而他在有机会出逃,却仍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道德信念,以身殉法,尽了一个公民的道德义务,维护了法律的权威。这就是一种守法的精神,是一种对法律的信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守法精神是法律得以被人信仰的内在动因。
4.要扬弃法律工具主义论。在这本书中,伯尔曼也提到工具论的观点。伯尔曼对工具论者所回答的关于人们守法的原因是因为人们害怕不这样就会招致司法当局的强力制裁时,认为这个答案从未令人信服,他说:“正如心理学家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等远较强制力为重要。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而不要求强制力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率的;依法统治者无需处处都仰赖警察。”(第17页)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社会是当代社会的三大特征。中国改革的直接目标是高效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此相适应,法律自身也要现代化。这意味着,法律不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而且更是保护市场主体和公民各种权利的手段;不仅仅是人类价值追求实现与保障的手段价值,而且其精神更应成为人的发展和人类文明建设的一个特殊的目的和指标;不只是约束一般公民,而且更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政府的公权力,即法律以现代社会有序化主导模式和走向法治为目标;唯有如此,才能营造出社会主体对法律所具有的终极关怀的信仰之氛围。
5.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我们都知道法律有一定的超前性和滞后性,这是法律作为人为制定而成这一属性决定。法律不可能总是适应现实的发展需要,我们总是要力图保持法律的先进性,这样就需要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它。然而在这里,我们要注意一点,那就是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在广大民众眼中会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那就是法律是可以随意改变的,法律是不具有稳定性的,今天的法不一定是明天的法。甚至现在就有些人在说人家国外制定一部宪法几百年都不曾改变,而中国在短短几十年时间中把我们的根本大法改了好几次,对一个根本大法况且如此,那其它法律岂不是更不在话下了。如此种种,我们的法律信仰之路就又增添了一道坎。所以说,我们对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一定要慎之又慎,既要制定出有亲和力的法律法规,又要使我们的法律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让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在潜移默化中形成一种法律的信仰。
最后,我用朱苏力老师所说的一句话作为结语:我们必须记住,从根本上看,信仰从来都不是、也无需一种言词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他/她的存在方式。对于一个人是如此;对于一个民族,未必不是如此。[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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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版,第521页。
[2]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宗教的**影响。由于信仰产生的激情,导致过分的狂热,而其他宗教和非宗教的渎教行为的强烈排斥,又是产生另一种灾难和无秩序的根源。
[3]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4~6页。
[4]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序言。
[5]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版,第52页。
[6] 同上注,第521页。
[7] [德]黑格尔:《哲学是讲演录》卷一,第119页。
[8] 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学习与探索》1996年第2期。
[9] 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安徽文艺出版社1994版。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版。
[11]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法令》。
[12] 梁治平:《死亡与再生》载氏著:《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92年版,第275页。
[13] 胡旭晟:《理性批判.理想主义》,《比较法研究》1994年3-4号。
[14] 《欧洲文明》,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1页。
[15] 胡旭晟:《理性批判.理想主义》,《比较法研究》1994年3─4期。
[16] [苏]库德里亚夫采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的基本原则》,《法学译丛》1989年第1期。
[17] 刘旺红:《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7页。
[18]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三联书店1956版,第 206页。
[19]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卷,第20章。
[20]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页。
[21]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
[22]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212页。
[23] 《论语•子路》
[24]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页。
[25] 朱苏力:《法律如何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感》,原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评论书籍:[美] 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