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有公开举行宗教活动和在任何问题上发表言论的自由。但对于行使上述自由权时的犯罪行为应予制裁。 第十五条 不得强迫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支持某一宗教的活动和仪式,也不得强迫任何人过某一宗教的节假日。
第十六条 国家无权干预宗教神职人员的任命和设置,无权禁止神职人员与其上级通信和发表他们的宗教言论。但神职人员应负出版方面的普通责任。
世俗婚礼应永远在宗教婚礼之前举行。必要时,得以法律规定例外。
第五十六(甲)凡依照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选举的参议员,其候选人尚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6.任职满十年的某一宗教的神职人员。该宗教神职人员的供俸是由国家负担的;
选自《国外宗教法规汇编》(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 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