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一)全体联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废除任何基于出身、性别、财产、阶级和宗教信仰的特权。 第 十四条 第十款 凡有关联邦、各州及专区的教育当局,义务教育,学校组织,私立学校以及学校与教会的关系包括学校里的宗教教育等事项(但不包括大学和高等艺术院校),国民议会应至少有二分之一构成员出席并以出席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联邦立法。……
选自《国外宗教法规汇编》(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 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