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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宗教与法律信仰
发布时间: 2012/7/26日    【字体:
作者:黄梅艳
关键词:  宗教 法律  
 
                                         黄梅艳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律与宗教从来都不是不无关联的,其存在都需要人们某种程度上的内心确认,宗教的魔力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渐趋微弱,不过我们有必要从宗教为出发点,为研究素材来探讨法律的信仰问题,我想是一种这样的信仰——它超越了宗教,也超越了法律。

  一、法的合法性问题探讨

  所谓合法性是指“某个政权、政权的代表及其‘命令’在某个或某些方面是合法的。它是一种特性,这种特性不是来自正式的法律或发令,而是来自于有关规范所判定的、‘下属’据以(或多或少)给予积极支持的社会认可(或认可的可能性)和‘适当性’”。

  法国政治学学者夸克(Jean-Marc Coicaud):“合法性即是对统治权力的承认”

  德沃金(R. Dworking)指出,“法律的见解必须解释所谓的法律如何为国家强制力的行使提供一个总的正当的理由”。

  国内有学者亦断言,“法学史上每次能真正引人入胜的争鸣,无不涉及到法律的正当性和目的性”

  上述理论将我们导向,人类为什么需要并信仰法律的问题。

  从经验上讲,法律是社会演进过程中的历史选择。

  “合法性的社会学或经验主义解释是从韦伯开始的,韦伯坚持经验科学的客观性和价值中立原则对已存在的统治秩序作客观的解释。他从经验事实的视角出发,认为合法性不过是对既定政治体系的稳定性,亦即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凡是被大众相信或赞同的、能保持大众对它的忠实和支持的政治秩序;其自身就具有合法性。”

  从理念说,可以从人性角度与法律本身的功能进行解释。

  显而易见整个人类社会在任何时代都是处于物质资源稀缺或者说相对稀缺的状态,随着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和人类需求不断增大使得这种矛盾进一步激化。面对冲突我们可以从以下三种角度予以回应:首先是整个社会资源的增益,这是根本途径,可以等同于物质基础的原始累计,也只有在总量增加的基础之上,才能进行资源分配,进而才可能要求合理分配;其次是人类德性的提升,这是精神方面的加强。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会选择一种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社会活动。“任何一种真正的统治关系都包含着最低限度的服从愿望,即从服从中获取(外在的和内在的)利益。”因此,从内心进行教化,引导他们对于善和爱的追求,对平等、公平、正义、效率和秩序的观念的信仰,并引导他们对弱势群体关注与保护,对不正当利益的舍弃;最后是通过制度的防范与矫治,法律这种制度出现的最初作用是定纷止争,因此它应该具备的内在道德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有限资源的前提下,对各方利益的进行相对合理的分配;预设行为的结果,用鼓励或者惩罚方式引导人类自觉活动;法律的良好运行后能够促进社会整体资源的增益,能够使生活其中的人类德性得以提升。

  二、现行法律的弊端

  我们过于迷信人类理性的存在与合理,自认为可以把法律设置成万能的制度解决所有的问题,事实上,人类的理性与智慧是相对的,从语言的表达方面,从理解的万能方面,从社会发展迅速方面,我们总能发现它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和滞后性。除此外,法律仅仅调整人的外部行为,关于思想的、精神的、内心的东西并不受调整和控制,而作为现实的人、社会的人,不可能仅仅存在客观的行为,而法律对此之外的对象显得无力回应。

  现代法律是纯世俗的,是用以贯彻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工具。从工具论的角度去理解,法律作为人们日常行为所遵守的准则,不过是社会统治的一种工具,那么作为主体的人是有权利自主选择其本身所适用的工具。那么法律何以被选择并适用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持和平衡,就是我们上面所说的法的合法性问题。

  三、法律与宗教的结合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几个世纪里,宗教与法律(尤其是在美国)乃是我们关于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观念——‘一种由[我们的]……文明促成的整体感’(艾利克森语)。”

  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对人生的终极意义和目标表现出来共同关切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对各种超验价值之共有的直觉与献身。法律能够为社会提供一种结构,一种完型,它需要维持内部的聚合,它一贯与无政府状态为敌。宗教能够为社会提供它需要以面对未来的信仰;它总是像颓废开战。
 
    这是社会关系的——也是人性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处于对立之中: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它的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然而,它们同时又互相渗透。一个社会对于终极之超验目的的信仰,当然会在它的社会秩序化过程中显现出来,而这种社会秩序化的过程也同样会在它的终极目的的意识里看到。”

  在所有的宗教,甚至最神秘的宗教里面,都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关切。爱被认为是神学的根本教义,爱之神学主张只有一条神圣的戒律,那就是爱上帝和爱人,这种爱强调的是一种普遍的无差别的爱,它对应于法律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同时这种爱在本质上也是自由的,不受道德法和政治法的制约,体现在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之上;爱的独一无二,更是法律上具体权利义务的运用与实现。在爱的名义下,整个社会更加紧密的联系与良性运行,催生出人类的法律情感——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

  对于宗教的信仰实质上是对一种超自然的现象或者力量存在的崇拜,对于未知的世界,我们总是有美好的向往,相信在神的指引之下,走向最终的天堂。因此才有人们在朝圣路上的不畏艰险,竭力追求,全身心投入。而法律本身所应该包含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的价值应该被神圣化,并为人矢志不渝的追求与维护。

  四、法律的新生

  世俗—合理模式忽略了法律中某些超出合理性之外的要素,尤其是那些为法律与宗教所共有的要素的重要性。这主要是视法律为规则实体的谬误所致,它也与低估了规格赖以发挥其作用的环境有关。一旦把法律理解为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进程,它也就包容了——正好比宗教包容了——人的全部存在,包括它的梦想,他的情感,他的终极关切。

  法律与超验价值联系和沟通的主要方式有四:首先通过仪式,亦即象征法律客观性的程序形式程序;其次,经由传统,即由过去沿袭下来的语言和习俗,它们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再次,依靠权威,也就是说,法律依赖的是某些成文的或口头的渊源,这些东西正是人们看来是至善至真,必得服从的,正是它们赋予法律以约束力;最后是凭借普遍性,这是指法律所包含的那些概念或洞见都需是普遍有效的,这体现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这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存在于所有法律体系,一如它们存在于所有宗教里面。它们提供了一种背景,而任何一个社会(虽然有的社会在程度上不及其他社会)的法律规则都是在此背景下产生其作用,并且都从这里取得它们的合法性。

  “历史已经证明,人民不会长期地、违心地拥护某种政治制度或经济制度,除非他们认为这种制度代表着真理,具有不可动摇性、具有神圣性,是他们发自心底的、真诚的信仰,与他们所认为的最高真理、价值观是一致的。如果真是这样,人们就可以自愿地为捍卫这种真理、这种制度、这种信仰献出生命。”;“换句话说,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理念发生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时,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人们所信仰的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它才能被称为是正义的、公正的法。而评价法律公正性(正当性)的标准,不仅需要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更需要来自法律之外的社会评价体系。这就是与终极真理、绝对真理联系在一起的宗教道德传统。”

  让爱的平等和谦让注入利益分配的考量之中,自由和正义能指导人类行为的方向,平等与公平形成良好秩序,并促进效率的不断提升,达到社会整体资源的增益,使人人在和谐美好的社会生活中德性提高。让法律真正融入我们的生活成为我们矢志不渝的信仰。
  
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美]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发行,1991.
  
  
           (本文原载《群文天地》2011年18期,转自“论文秘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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