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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特加·莫拉蒂利亚(Ortega Moratilla)诉西班牙——政教合作的西班牙经验
发布时间: 2012/8/16日    【字体:
作者:佚名
关键词:  宗教 案例  
 
 
欧盟人权委员会,上诉案件编号17522/90
 
欧盟人权委员会(1992年1月11日)

 

                                         引言


    政教关系存在从合一到分离的一系列模式。意大利法学教授Silvio Ferrari主张,合作式体制在欧洲占据主导地位。在他看来,这些体制有如下特征:“极为尊重个人的宗教自由,保护宗教自治,特别是各个教派的自我管理,国家与教会进行有选择的合作。”〔2〕所谓“有选择的合作”常常指资金支持,但也包括其他方面,例如教育。从某种意义上说,国教或受支持的政教体制就功能而言变得很像合作式体制。大部分西欧国家的国教体制变得如此的宽容和平等,以至于很难把它跟合作式体制区别开,只不过在形式上仍然给予一个或数个宗教以特权。例如,挪威有一个国教,但是任何教派只要愿意,都可以得到与其成员规模相适应的政府支持,人本主义者们也会得到相当的赞助。即使处于另一个极端的法国式政教分离,也会提供可观的资金支持,来帮助维护有历史价值的教堂以及在私立宗教学校中推行世俗学科的讲授。在美国,考虑到近来禁止立教条款放松了对各种形式的政府资助的限制,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是否美国也正趋向某种程度的合作模式。

    西班牙是一个特别有意思的范例,因为它相当成功地从独裁制度下强力排他的典型国教体制,转型为民主制下的合作式体制(带有一些残留的“受支持的宗教”的特征)。

    历史上的大部分时期,西班牙都是国教体制的典型范例。从15世纪晚期现代西班牙国家形成开始,民族就和宗教融合在一起了。一个西班牙人必然是一个天主教徒。迫害少数派宗教是一种得到政府支持的活动,因此直到20世纪早期,少数派宗教都几乎不为人所知,一个例外是躲过收复失地运动(Reconquista)的穆斯林或犹太教小群体,但即使它们也在很大程度上隐藏在公众视线之外。法国大革命及其影响波及西班牙之后,整个19和20世纪,西班牙的政策都在支持宗教和反对宗教的体制之间剧烈摇摆。通向现代民主体制的转型早在佛朗哥(Franco)死前便已开始。随着以第二次梵蒂冈大公会议为标志的罗马天主教会在政教关系问题上态度的转变,西班牙主教和罗马教廷开始向佛朗哥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更多的宗教自由,虽然佛朗哥并不情愿,但还是通过了1967年法律,给予少数派宗教真正的自由。

    在佛朗哥死后,天主教会继续游说以谋求更大的宗教自由,但同时也试图通过1976年7月28日签订的协定来维持它在某些方面的传统地位。上述协定被另一份协定所取代,该协定本质上适合于1978年西班牙宪法的起草精神,并于1979年1月3日签署,仅仅晚于宪法颁布一周。一年半之后,西班牙国会通过了《1980年宗教自由组织法》(Ley Organica de Libertad Religiosa,或者称为LOLR),某种程度上模仿1979年协定,进一步奠定了合作协议的基础。在该法的基础上,1992年西班牙政府和三个宗教团体联合会(新教、犹太教和伊斯兰教)签署了相关协议。该法的理念是西班牙政教关系体制有四项基本的“普世原则”(principios informadores):(1)宗教自由;(2)平等;(3)国家中立;(4)国家与教会以及宗教团体合作。因此,在很短的几年内,西班牙成功地从专制式政教体制转型为民主式合作体制。〔3〕这一转型给大部分宗教团体带来了重要利益,其目的在于让其他宗教团体“赶上”罗马天主教会的水平。西班牙遇到的困难(也是其他许多合作体制的情况)是预期的高度平等化没有能惠及所有的小规模宗教团体。这经常体现在税收体制上,正如下面的欧盟委员会案例所表明的。
 
                                    案件背景
 
    1985年6月,申请人,一个新教教会及其牧师,要求豁免他们在巴伦西亚的礼拜场所的财产税,并且特别强调天主教会享有这样的豁免。税务部门拒绝了这一要求,理由是天主教会享有的豁免是西班牙政府和罗马教廷在1979年签署的协定中规定的,而授予申请人这样的豁免没有合法基础。随后申请人就此决定提起诉讼,但在国内各级司法机关的判决中都输掉了。用尽国内救济后,他们上诉至欧盟人权委员会。
 
                                    法律问题

    1.上诉人首先声称,对他们进行礼拜的场所征收财产税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9条(此处的公约指的是《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欧洲公约》——译者注)所享有的宗教自由权利……

    委员会注意到该条款对宗教自由权利的规定,包括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或宗教仪式的方式表明个人宗教信仰的权利。拥有向信徒开放的场所并为上述目的而使用之,明显是行使该权利的方法之一。但是,委员会未能从公约第9条中发现对礼拜场所各种形式的税费予以豁免的权利。宗教自由的权利绝不意味着必须给予教会及其信徒不同于其他纳税人的税收待遇……因而就这一方面该申请明显缺乏正当基础,根据公约第27条第(3)款必须被驳回。
 
    2.申请人进一步宣称,因为西班牙的天主教会享有礼拜场所的财产税豁免权,拒绝他们对税收方面同等待遇的要求违反了公约第14条和第9条。

    公约第14条规定如下:

    “对公约中所规定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追求不能建立在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和有关少数民族、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产生的歧视上。”

    但是,委员会指出该条款并不禁止在对待法定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上有所差别,只有在区别对待缺乏客观而合理的正当基础时,平等待遇的要求才会被违反……

    委员会注意到《宗教自由组织法》(组织法编号7/1980)允许政府和各类教会或宗教组织间根据信徒规模和大部分西班牙人的信仰签订协议。可以看到西班牙天主教会所享有的税收豁免是西班牙和罗马教廷在1979年1月3日签署的协定中规定的,该协定对缔约双方课以互惠义务。例如,天主教会承诺将其富于历史、艺术和文献价值的财产用于服务西班牙人民(教育和文化事务协定,第15条)。在另一方面,它的礼拜场所享有税收豁免权(经济事务协定,第4条)。

    可是提出申请的教会没有和西班牙政府签署这样一个协定,从档案中也找不到它曾试图这么做的迹象。因此,该教会不负有类似的义务,足以促使政府做出相应回报。

    综上,基于公约第27条第(2)款,考虑到该诉求明显缺乏正当基础,必须予以驳回。
 
                                   评论和问题

    1.委员会的分析看起来似乎是对法条的简单应用,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并不构成歧视。这是不是对本案情形的正确描述?承担特殊义务并因之享有特殊权利算不算合情合理?为什么天主教会和申请人境况不同?

    2.前述案例判决不久之后,许多新教教会组成联盟,和政府签署了教产免税的协议。假设另一个既非天主教亦非本联盟成员的宗教团体,就豁免财产税提起了诉讼。该团体的诉求能否被第14条支持?

    3.哪些因素可以构成目前情况下差别待遇的“客观而合理的根据”?
 
    (本文选自小科尔•达勒姆教授(W. Cole Durham, Jr.)和布雷特•G.沙夫斯(Brett G. Scharffs)合著的《法治与宗教》一书第124-128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翻译:方刚,校对:郑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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