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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思想研究
发布时间: 2012/9/21日    【字体:
作者:陆幸福
关键词:  伯尔曼 法律 宗教  
 

陆幸福
 
 

    哈罗德·伯尔曼,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生于1918年,逝于2007年,曾经任教于斯坦福大学、哈佛大学与埃莫里大学。他经历了夹杂着惨痛与欢呼的二十世纪。这个世纪的世界历程给人类的制度与思想提供了巨大的试验场:两次世界大战、不计其数的大屠杀、冷战、殖民地的复权、苏联与东欧巨变、科技高速发展、人类自由与平等的突飞猛进。二十世纪无疑是一个略显诡异的世纪,而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正是伯尔曼所担忧的,即人类生存意义的危机。很多人不知道自己走向何方,意义何在,这是现代社会的整体性危机。伯尔曼认为这种危机将可能导致西方文化的精神崩溃。而其重要表现便是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以及失去宗教信仰。法律与宗教是西方社会集体生活的产物,对它们失去信任实际上意味着对使生活变得有意义的超验实体的信仰逐渐消失,以及对带来社会正义的结构与程序的信赖与归属感的式微。[1]而这种局面将会直接导致人们对维系社会与社会前景的价值实体的整体怀疑,文化毁灭的前景由此露出端倪。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什么?伯尔曼认为其中之一便是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而法律与宗教之所以会截然分离又是因为人们没有认识到法律与宗教之间以及法律价值与宗教价值之间的关联。展现这种关联以拯救西方社会的危局是伯尔曼着力研究法律与宗教的根本动力。
 
    伯尔曼绝不是杞人忧天,他的担忧有其现实的基础。现代社会从中世纪演变而来,其思想与制度也大都建立在对中世纪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人们对待宗教与法律之间关系的立场与方式亦不例外。在中世纪,宗教与法律紧密联系,教会介入世俗社会并控制实际的政治权力与审判权力,形成与世俗政权争夺权力之态势,而世俗政权需要经过一定的宗教仪式才能拥有正当性。因此,宗教在中世纪控制了社会生活的诸多重要方面,并在某种程度与法律合二为一。而权力天然趋向膨胀并作恶是一个近乎永恒的规律,无论它是戴上了宗教的面具或者披着政府的外壳,它最终由人来行使,不可能自动运作,而人类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必然希望自己的权力无所阻拦,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权力只有在遇到边界的地方才会停止。而宗教与法律的结合在中世纪造就了无边界的压迫性权力。当时欧洲的民众无不是教徒,教会的权力由此超越了世俗君主或者领主的地域范围,领主或者君主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依靠教会行使自己的统治权。而宗教与法律的结合实际上使得宗教在一定程度既控制了物质力量又控制了精神世界,因此在某些时段成为绝对的权力。如此便造成了宗教对世俗社会的过分压抑,或者说,宗教与法律不分的局面实际上压制了社会生活的空间。沉重的宗教由此变成了人类生活的枷锁。而在基督教早期的教义中,人类被要求贬低现实的社会生活,追求在彼岸的天堂,而且只有在现世受苦才能进入天堂,因为人都是有原罪的。同时,宗教还进一步限制人们的思想,运用暴力打击那些持有不同意见的科学家,抵制科学的进步。直到路德与加尔文新教改革之后,宗教才逐渐摆脱原有的僵化,逐渐退出世俗社会,为后世的一系列革命准备了条件。正是因为对中世纪政教合一的深度恐惧与防范,人们在现代之后要求法律与宗教相分离。让世俗的法律归于政府,而将神圣的宗教归于教会。从此,宗教虽然对社会依然有深刻的影响,但是却在公共事务中消失,于是人们在面对公共权力的时候便可以进行限制、批评乃至抵制,而无需考虑冒犯上帝或者遭遇精神枷锁。因此可以说,宗教与法律分离正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但历史有时就是这样吊诡,克服一个困难会滋生另一种问题。伯尔曼所担忧的因为法律与宗教相分离而导致的整体性危机,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而伯尔曼重建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努力建立在他对二者之间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
 
 
    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不仅仅是一套规则,它是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秩序。而宗教则不仅是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2]因此,法律与宗教对于社会至关重要。法律通过构建秩序提供社会内部团结所需要的结构,而宗教给予社会面向未来所需要的信仰。它们是社会关系的两个层面:法律以其稳定制约未来,而宗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现存社会结构挑战。虽然各有侧重,但法律与宗教并非没有关联,而是相互渗透,因为一个社会对超验的终极目的的信仰必然会在社会秩序化之中体现出来,而社会秩序化过程也同样会在其终极目的的意识里看到。实际上,法律与宗教相辅相成,法律给予宗教社会性,而宗教赋予法律神圣性,二者不可分割。而在法律与宗教分离的地方,宗教就极易变成狂信,而分离就容易退化为僵死的法条。[3]
 
    法律到底在何种意义上与宗教相关联?伯尔曼总结了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的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标志着人类寻求超越自身的真理的努力。它们赋予了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因此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权利义务的概念、公正审判的要求、对法律适用前后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对待的愿望、忠诚于法律的情感等等,这类构成法律秩序的必要情感无法纯粹从功利主义中得到滋养,必然依赖于对终极正义性的信仰。[4]但是现代社会的人们普遍认为法律并不反映与终极目的或者生活意义有关的观念,它的任务是有限的、非人格的、物质的。法律的这种观念与理性的观念有着直接的联系。人们对法律的遵守是因为理性的计算,而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按照理性的模式进行以便诱导人们遵守。但伯尔曼认为这些预设都不可靠,因为在遵守法律的原因层面,心理学研究证明,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远比法律的强制性更加重要。因此,法律不仅仅依靠计算与强制,而且必须依赖超验的目的。而法律与超理性价值联系与沟通有四个方面:首先经过仪式,即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仪节程序;其次,经由传统,即由过去沿袭下来的标志法律延续性的语言与习俗;再次,依靠权威,即对一些成文的或者口头的具有决定性的、标志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渊源的依赖;最后,凭借普遍性,即主张法律包含了象征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联系的普遍有效的概念与洞见。这些要素存在于任何法律体系之中,也存在于任何宗教体系之中,任何社会的法律都由此而得到正当性。[5]
 
    然而,强调法律从属于真理并与宗教紧密联系的观点,会不会导致神化现存的权力,从而将人们置于危险之中的风险?因为法律的神圣化对法律来说其实也是灾难。伯尔曼承认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但是他所要着力强调的是,法律目前由于失去与宗教的联系而变得无力,因此要寻找新的出路,其中之一便是建立法律与宗教之间的联系。除非人们认识到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但是只有法律通过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触发并唤起人们对整个生活的意识,对终极目的的意识、神圣事物的意识的时候,人们才会有这种感觉。伯尔曼认为,美国人对法律的参与就是一种法律信仰,而美国人的所谓公民宗教,即对民主和祖国的热爱,赋予了基本法律准则与程序的神圣性。在所有已知的文化中,都存在着法律价值与宗教价值的相互作用。
 
    既然相互作用,宗教也对法律有所依赖。没有法律的宗教将失去其历史性与社会性,变为纯粹的个人神秘体验。这是伯尔曼的一个重要结论。因此,恢复宗教信仰的途径之一就是依靠法律,即恢复宗教的法律性。法律与宗教是人类经验的两个方面,但是它们各自又是对方的一个方面,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当然,伯尔曼在这里并不是要讲法律与宗教的融合,他对法律与宗教合一的可怕后果显然是了然于心。他的意思是法律与宗教之间是辩证依赖的。任何一种宗教都必定具有法律的要素,具体为下列两种:一种与宗教群体的社会活动有关,另一种与宗教群体只是其中一部分的社会活动有关。伯尔曼通过阐明法律与宗教所要求的爱、信仰和恩典等要素的契合来论证宗教的法律性。第一,爱本身是律法的精神之所在,而律法则要成为爱的体现。那些神学家仅仅将法律界定为一种规则而忽视了法律是活生生的社会秩序的构建者。第二,信仰需要法律。信仰不仅要求个人的德性,还要求集体的德性。宗教制度的自我认同之衰败,以及其社会表达形式的衰败,是基督教衰朽的主要征兆。宗教正变成个人试图摆脱其孤独,追求个人心智安宁的私人事务。因此,宗教需要强化集体特征。教会成员的礼拜、受宗教教育、互相勉励和采取社会行动的准则、程序和仪式也都具有神圣性。对真正的信仰而言,约束不可或缺。虔信的人不仅应该遵守十诫中的道德原则,而且应该接受世俗法的原则,诸如公正判决、司法审查、无罪推定、平等保护等等,这些原则即使不是出自《圣经》原本,也是符合圣经的。[6]第三,恩典与法律也不冲突。圣保罗认为法律是上帝拯救计划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而基督教教义认为,恩典与法律乃是基督教的真正教义。[7]总之,在伯尔曼看来,法律本身是爱、信仰和恩典的一个方面,这是基督教的基本观念,上帝自己就是立法者和法官。没有法律,宗教将无法维系。
 
 
    法律与宗教的分离使社会在防止各个国家内部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的衰败方面,或在制止国家关系的崩溃与受战争威胁的人类自我毁灭方面,显得十分无力。伯尔曼的这个判断实际上将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上升到了关乎人类生死存亡的地步。而宗教在现代之后并不直接接入世俗事务,法律才是现代世界的主角,因此,伯尔曼的主要用意是希望将宗教的因素植入法律,以便解决现代社会出现的诸多不良现象。尽管宗教的维系需要更加注重规则与集体的生活,但是这不构成对现实社会的直接变动。因此,伯尔曼需要破解法律与宗教分离的困境。伯尔曼认为当下的法律与宗教之区分有其认识论上的根源。这就是对待现世的二元论。按照伯尔曼的说法,二元论在过去的九百年统治了西方的思想界,二元论几乎渗透到所有分析之中,当然包括法律与宗教。主观与客观、本质与存在、人与行为、精神与世俗以及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都是二元论的表现。既然二元论是法律与宗教分离的原因之一,伯尔曼希望克服这个根源。他的办法便是开启所谓的综合。近来在欧美学界反思二元论之风见涨,伯尔曼这里尚不算是最瞩目的,最吸引眼球的是事实与价值二分法遭遇的抨击,例如哈佛大学教授普特南便宣称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已经崩溃。然而,尽管我们都承认世界本来并没有什么被语言规定的秩序,至少没有我们现在所宣称的区分,是人类通过语言将现实世界中的事物分门别类,以便可以更好的认识世界,乃至改造世界。而在诸种分类之中,将事物二分的做法比较符合人类的思维习惯,或者说,比较符合人类使复杂的世界简单化的倾向。而伯尔曼在这里看到的不是这样的努力,而是由此带来的不良后果。因此,伯尔曼认为应该破除二元论,使 “非此即彼”变为“亦此亦彼”,主客体交互作用。按照这种思路,法律便协同宗教,二者并不严格区别。不限于此,法律还将达致于其他学科与领域。[8]伯尔曼认为唯有如此才能克服法律与宗教二元论的弊端,造就一个新的社会。
 
    就目前的现状而论,宗教信仰的高度自由已经导致了信仰本身的危机,信仰自由使每一个人都可以相信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新教种类的层出不穷就已经较好的验证了这一点,但这还不是极致,极致的情形是所有的人都只信奉自己心中的神,而不是同一个上帝或者真主或者释迦摩尼,于是只有信仰而没有宗教。而伯尔曼之所以力图在目前看来应该世俗化的法律之中加入宗教的成分,与他自己的信仰直接相关。当然,他将宗教作宽泛解释,并不局限于基督教,或许这是他有雄心将法律与宗教综合起来的原因之一。伯尔曼承认各国人民的信仰可能不一样,但是全世界的人应该在圣灵的指导下团结起来。圣灵是能够迎接不同信仰和民族的。他认为可能不会有大批的中国人或是穆斯林信仰圣父,但是他相信很多人会逐渐认识和信仰圣灵。中国儒家所谈的“理”和他所谈的圣灵就有共同之处——虽然并不完全一致。正是沿着这种普世主义的路径,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之间的解读演变为对一种世界法的期待与确信。这是对法律、宗教、地域以及文化的超越,也是超越法律与宗教的逻辑结果。伯尔曼清楚的认识到了当今世界的融合,他认为,世界进入了各国互相依赖的新纪元,所有地球居民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这不只是经济和科技的事实,在法律层面也是如此。建立跨国界,跨文化的法律体系不仅可能,而且已经在进行,只差尚未名之为“世界法”。
 
    笔者在2005的第二届全国法学理论博士生论坛上听到了伯尔曼先生关于普遍的法律信仰的演讲,四年之后,先生已逝,言犹在耳。综合伯尔曼在诸多场合的发言,在他看来,无论这个世界上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哲学理念和语言差别有多大,大家对公平、正义的法律的追求和信仰都是共同的。法律的约束性与信仰的神圣性相结合,创造普世的生存共同体。这是伯尔曼对现代社会救赎。
 
 
    人类应该如何生活?这是一个近乎永恒的话题。古往今来的思想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方案,其中不乏乌托邦。而现代人最聪明的一点就是看透了乌托邦的幻象。我们品尝或者观察了乌托邦的恶果,这是现代人幸运的地方,二十世纪的事实比任何说教都更好的说明了那些号称高尚的乌托邦会给人类带来多么深重的灾难。人类自身就是一个矛盾体:活在当下而预知死亡;要求生活在道德高尚的社会,却希望自己可以不受道德的约束;想象力无限,生命有限;希望控制别人,却不希望自己被控制。就如同基督教教会中屡见不鲜的问题,教士们为别人解难,为他人确立道德目的,自己却可能根本没有宗教信仰,甚至做不道德之事,中世纪末期多有例证。而现代国家之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尤其是分离政府与宗教,如同前面所及,正是吸取历史教训的结果。伯尔曼对此自然不会陌生,他在《法律与宗教》的跋中进行了分析:在世俗权力者强制人民相信某种宗教的情况下,人民应该反抗宗教与法律的结合,而在法律与宗教过度分离的地方则应该强调二者的相互作用。
 
    那么伯尔曼关于法律与宗教之间综合辩证的观点到底是否可以拯救世界?我们可以考察伯尔曼的祖国——美国的情形,并由此出发讨论其理论的可行性。美国是伯尔曼提出问题的现实背景,那里的人民对政教合一十分敏感,他们强调政教分离,其现状正属于伯尔曼所描述的法律与宗教的过度分离。然而,美国对政教分离之注重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美国的前身是英国在北美的殖民地,一般都建立类似于国教的宗教,它们确立了绝对的集政治与宗教于一身的最高权力。那时,天主教徒迫害新教徒,新教徒迫害天主教徒,不同派系之间的天主教徒之间相互迫害,不同派系之间的新教徒也互相迫害。为了强制获得人们对与政府联合并处于统治地位的宗教的忠诚,很多人被罚款、投入监狱、受酷刑,乃至被杀害。[9]这是宗教与法律过度结合的现实后果。直到美国独立以后,政教分离仍然没有随之实现,许多州有类似于国教的宗教。但是,人们要求宗教自由的呼声已经日益高涨。推进宗教自由的运动在弗吉尼亚州达到高潮。麦迪逊雄辩的指出,一个真正的宗教不需要法律的支持,不管是信教者,还是不信教者,没有人应该被征税以支持任何种类的宗教机构;社会的最佳利益要求人的思想永远是完全自由的;残酷的迫害是政府建立国教必然产生的结果。由于弗吉尼亚人民的抗议,拟议的为“国教”征税的措施胎死腹中,而弗吉尼亚州议会还制定了著名的《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10]而美国宪法修正案则从根本上将政府与宗教分离开来。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任何宗教与禁止宗教实践自由,……”该宗教自由保障条款由两个组成部分,即宗教实践自由条款和不得确立国教条款。这个条款最初只针对联邦政府,及至20世纪,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第14修正案将其应用到各个州政府。美国前总统杰斐逊说该条款是“国家与宗教之间的隔离墙”,它确立了两个原则,即自愿原则(voluntarism)与分离原则(separatism)。前者意味着宗教的推进只能来自教徒的自愿支持,不应得到来自国家的政治支持;后者意味着如果宗教与政府相互保持独立,则它们都能发挥最好的功能。[11]政教分离的结果便是将宗教从世俗事务,其实也就是从法律之中排除,从而避免二者过分纠缠而导致压迫性的权力。可以说,美国的政教分离是美国人经过数个世纪而奋斗的成果,而伯尔曼所期待的法律与宗教之相互作用会不会开历史的倒车?
 
    不管是人们是否信仰法律,或者是否信仰宗教,或者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达到了伯尔曼所期望的状态,人类欲望无穷这一特征必须承认。世俗的法律是控制权力的规则,它需要人来执行,而信仰却掌管着心灵,它使人无处逃避,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当法律与信仰整合之时,它们会将人控制到何种程度?应该到何种程度?从人类历史的经验来看,的确如前文所述及的那样,法律与宗教的结合几乎必然导致暴政,至少是压迫性的力量。尽管伯尔曼也一再强调他并不是要法律与宗教结合在一起,而是法律与宗教之间的互动(互相作用)。但是,相互作用到何种程度却难以把握。美国与政教分离相关的案件在某种程度可以提供一些有说服力的证明。对于人类而言,现代社会尽管可能出现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结尾处的预言:“没人知道将来会是谁在这铁笼里生活;没人知道在这惊人的大发展的终点会不会又有全新的先知出现;没人知道会不会有一个老观念和旧理想的伟大再生;……这个文化的发展的最后阶段:‘专家没有灵魂,纵欲者没有心肝;这个废物幻想着它自己已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文明程度。’”[12]但是即便是这样的结局也比宗教迫害要强。毕竟在现代社会,个体的自由与社会的平等已经造就了无法被控制的人,任何精神强制其实质都是暴力,不管其初衷有多么美好。松散的个体、普遍的法治或许是人类在当下的唯一选择,而法律与宗教的过分纠缠则会导致无法预测的强大权力,谁能知道那是一种什么样的局面?在各种选择之中寻求一种安全的结果是人类在惨痛的历史教训之中得到的宝贵财富。伯尔曼是一个比较彻底的理想主义者,远见卓识,大爱无边,然而反思其理论实在必要。
 
    生存意义的来源何在?到底是来自于群体的信仰还是个人的体验?如果没有个人的体验,确信乃至信仰必成无源之水,它们不是盲从便是盲信。而回归个人确信,则势必将生存意义的最终决定归之于个人。然而,生存意义如果不是由自己决定,而是由别人决定,这是个人自己的生存意义,还是一种被强加的意义?人确实是一种群居的社会性动物,交互的信念会交互影响,但是最终的意义还在于自身。因此,宗教也是一种选择的结果,而且属于良心层面的选择。法律与宗教在此意义上应该分离而不是综合。有限而有恶性的人最适合的或许就是一种不完美的制度设计,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或许正契合了矛盾的人类。
 
                        (本文转载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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