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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性代价约束下的法律制度演变——评“美国宪政与历史文化丛书”
发布时间: 2012/9/21日    【字体:
作者:张志鹏
关键词:  美国 法律 宗教  
 
张志鹏


   一、对法律何以可能的叙述与追问

   “美国宪政与历史文化丛书”包括了《美国宪法的基督教背景:开国先父的信仰和选择》、《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美国大法官的法理及信仰》三本著作。虽然三本论著所依据的学科背景、理论方法有较大差异,但都融合了历史事实与法理分析,将关注点定位在宗教与法律的关系上。

    《美国宪法的基督教背景:开国先父的信仰和选择》是一部宪政历史研究论著,该书在介绍了1787年美国制宪大会的背景后,分别抽丝剥茧地解析了十三位美国“国父”的人生信仰以及这些信仰对他们政治理念的影响。这十三位中有八位都是基督徒,其他的或者曾经是基督徒,或者是自然神论者。作者总结到“大部分国父真诚地相信正统基督教的教义。少数对某些教义有保留意见的也承认基督教对社会的正面影响。他们都赞同,用华盛顿的话说,“如果没有信仰的原则,国家的道德不可能被广泛接受”。他们发现,只有在高度信仰和道德人民中,自由社会才能存在。”

    《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是著名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的论文集,该书分别从人类学、历史学、社会学和哲学、神学等主题研讨了法律与信仰的相互依赖关系。本书最精彩的地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伯尔曼系统地解析了路德改革、清教革命与启蒙运动(法国革命)三大革命中法律与信仰间的联系。二是对三大法哲学流派(自然法学派、法律实证主义学派和历史法学派)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了经由历史法学,自然法思想与实证主义思想的融合发展。

    《美国大法官的法理及信仰》一书则是着眼考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宗教信仰及其活动对他们涉及宪法第一修正案宗教条款判决的影响。通过对九个宗教案件的回顾分析,作者发现,法官们的裁判意见都和影响过他们的宗教教派所持的官方立场相符。

    具体来说,在这三本论著中,详细分析了古代法律、欧洲中世纪的法律、英国法律及其司法体系何以成为现实;美国的宪法何以成为现实;美国的宗教判例如何成为现实;前苏联的法律何以成为现实,等等。在我们了解了法律来龙去脉之后,却依然心存疑惑。知道了世界法律的演变过程,知道了美国宪法的制定过程,知道了具体案件的判决过程并不难,困难地是寻找到当事人为何这样做的深层次原因。也就是说,透过这三本看似重心互不相同的论著,共同呈现出来的是“法律何以成为可能”的问题。即法律信念如何成为可能;法律制度如何成为可能;宪法如何成为可能;案件判决如何成为可能。

    放下具体情形,研究者依然尝试从新的视角来回答:为什么法律会是它所呈现出来的那个样子?为什么人们会认可或遵守特定的法律?又为什么法律制定者、阐释者和相关者愿意改变原有的法律?或者说,谁赋予了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坚实依据是什么?是道德?权力?还是民意?程序?如果说,就连道德、权力、民意、程序本身也在变化之中的话,法律的稳定基础又在何处呢?
 
    二、西方法律演变中的宗教因素

    虽然在这三本论著中并没有直接提出法律何以可能的问题,但在对法律形成和演变的解析过程中,研究者不约而同地把西方法律特别是美国法律的可能性奠基在宗教信仰上。宗教信念、宗教组织、宗教教义以及宗教背景既为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是推动法律内容不断演变的重要力量。

    在《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一书中,伯尔曼追根溯源,探究了西方法律如何成为“天经地义的”事物。伯尔曼认为,“将近九百年以前,但是在如今我们称为欧洲的各名族中间,我们所熟知的“法律制度”并不存在,从11世纪晚期到13世纪,先是在罗马天主教会,然后是在与教会分权而治的西方各君主国,法律制度并缔造出来。”(伯尔曼,2010,第33页)具体来说,伯尔曼认为在11世纪末的教皇革命(即格里高利七世的《教皇赦令》和授职权之争)是建立现代教会法的基础。这个通行于西方各国的教会法是第一个现代法律制度,它被设计成一个富有生命力、不断发展的制度。“部分是出于仿效教会法,部分是出于对抗教会法,皇帝、国王、大封建主及市政当局纷纷建立起各种世俗法制度,设立各式专门法庭,编纂出各类法律文献。由此,直到11、12世纪还通行欧洲的部落、地方和封建习惯被改造成新的世俗法律制度”。

    伯尔曼又进一步追踪现代主要国家法律的演变。他发现,“从路德主义到新加尔文主义,再到启蒙主义自然神论,宗教观的转变都伴随着主流政治观与宪政观的相应转变。与16世纪德国路德主义相连的新信念,是君主连带其侍臣、文官享有最高权力。与17世纪英国清教主义和圣公会教义相连的新信念,是本质上的贵族议会权力高于国王和教会,还有司法独立。与18世纪法国自然神论与启蒙运动相连的新信念是民主,还有通过民选议会实行公意统治。”由此,他提出:“研究德国新教改革时期形成的新法律,应与改教者委身的信仰联系起来,这信仰既包括狭义的神学理论,也包括他们的社会理论;同样,1640年至1689年的英国社会剧变所形成的新法律,也应根据这段时期的信仰变化来审视,既包括宗教信仰,也包括政治信仰、科学信仰以及信仰制度的其他方面;最后,18世纪末和19世纪上半叶在法国(还有美国)形成的新法律,也应被理解为当时西方整个信仰制度发生转变的一部分。”

    在《美国宪法的基督教背景:开国先父的信仰和选择》一书中展示了宪法产生的艰难过程。让我们难以确定宪法是理性设计的结果还是自然演变的结果。美国制宪会议55代表虽然代表了当时的精英,他们掌握了前人的思想精华,具备了杰出的学识智慧。但是这并不能让制宪任务顺利完成。事实上,人性的弱点和理性的局限很快就暴露无遗。众多的“国父”表现出了和通常俗人类似的争论、固执和自私。会议无休无止地进行,新宪法几乎无法形成。在此困境中,会议代表本杰明·富兰克林提议与会代表定期向上帝祷告,恳求上帝的帮助。虽然祷告没有成为制宪会议的议程,也无从证明“美国宪法是否刻上了上帝的印记,体现了祂的智慧和法度”。但依据《美国宪法的基督教背景:开国先父的信仰和选择》一书作者约翰·艾兹摩尔的深入研究发现,是一些支撑美国国父们的一些原则构成了美国宪法的基本框架。

    这些主要的原则有15条,来自于美国国父们对历史、对古往今来哲学家和神学家的著作的研究,其中包括为他们的宗教信仰建立基础的加尔文。其中包括:“相信上帝及其旨意,上帝通过祂的旨意引导、掌控整个宇宙及人类的事务。”“相信人非完人,也不可能臻至完美,政府理论必须虑及这一事实。”“相信人间政府是上帝所命定的,为对人类的罪性予以限制。”“相信上帝已为宇宙的运转确立了某些自然法则,并为治理人类确立了某些道德法则。”“相信神启法和自然法包含了生命、自由和财产等上帝赐予、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相信政府的建立是为保护人类权利,其基础是人民的合约或契约。”“相信避免政府夺权的最佳方式是将其权力和职能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门。”作者发现“这些原则要么是直接源于基督教和圣经的,要么至少是与后者并存相容的。”

    《美国大法官的法理及信仰》一书中,法律的逐步演进同样是宗教身份或信念通过那些大法官在其作用。作者发现,“四个突出的教派对最高法院及其案件有显著的影响:神体一位论、浸信会、天主教和摩门教。对神体一位论教派和南方浸信会来说,部分上出于对天主教和摩门教的防范,他们相对希望能促成一种严格的政教分离。而对天主教和摩门教而言,他们自身的实践则成了文化冲突中的催化剂。”

    上述研究中所展示的现代法律制度在西方世界的形成和发展史,似乎正好验证了罗斯·约翰·路斯得尼所言,“每一个法律体系的背后都有一位上帝”。即使我们抛开无法验证的神灵的意图和作用,仅就宗教教义和宗教组织影响法律制度与内容这一事实而言,也会激起许多人的惊讶。他们会质问:难道一贯被视为人类理性思维精华和最严谨规范的法律竟然来自于那些虚无缥缈、荒诞不经的宗教传说吗?然而,无论今天人们赋予法律多么“威严庄重”的面貌,都无法改变其出身的平凡和随意。

    承认宗教影响法律的形成与演变是一回事,了解宗教影响法律的内在机制是另一回事。只有洞悉了宗教在具体法律规则选择上的作用方式,才能知道法律为何是它所呈现出来的样子,明白法律制度中最稳定的本质及其逐步变化的原因。更进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果说传统的宗教信仰是法律的依托,那么,在宗教神圣性消褪的今天,法律又如何建立自己的根基呢?具体来说,是否没有了宗教因素作为依托,宪法和宪政体制就无从建立吗?
 
    三、灵性代价约束下的法律选择

    在笔者看来,宗教信仰对法律的作用虽然隐蔽,却无神秘之处。其内在联系在于: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则,只不过是对特定竞争准则(表现为体现为特定的伦理道德规范)的维护。宗教则能够通过提供灵性服务换取人们对特定伦理道德规范(从而对特定竞争准则)的认可与遵从。在暴力强制推行法律代价高昂的情况下,借助宗教的独特功能法律才能够被人们所自愿接受。

    人类需要法律,是因为存在着对稀缺资源的竞争。为了解决稀缺资源为谁所有的问题,人们需要采取特定的竞争准则。如:暴力制胜的竞争准则,身份歧视的竞争准则,价高者的竞争准则,等等。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区别在于所保护的是何种竞争准则。是虽然是在同一个法律系统甚至同一部法律中都会并存着多种竞争准则,但总会有主导性的准则。正如冯·哈耶克所说:“我才真正地意识到“社会正义”这个皇帝原来没有穿衣服;这就是说,“社会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而且社会正义这个“对于许多人来说含有一种准宗教信念且被人们普遍使用的说法”“也仅仅是在暗示我们应当赞同某个特定群体所提出的要求而已。”也就是说,法律只是代表某一部分人的竞争准则和伦理道德规范,不可能是全部人的唯一准则。

    显然,人们不会去遵循不利于自己的竞争准则。例如,一个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不愿意接受身份地位高者(如贵族)的竞争准则;一个缺乏武器的人,不愿意接受暴力制胜的竞争准则;一个缺乏资金的人,不愿意接受价高者的竞争准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人们接受特定竞争准则就成为重要问题。法律虽然可以规定某种竞争准则是“合法的”、“强制的”,但人们是否愿意遵守它却取决于自己的理性分析。

    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倘若没有获得一定的必需的收益,他们通常不会轻易地为遵守某种伦理道德而付出代价。例如,奴隶制问题在美国制宪会议上争议很大。部分北方代表坚决反对奴隶制,主张予以废除。而其他代表虽然在道德上也反对奴隶制,但本身却是奴隶主。一些代表辩称,如果宪法中包含反对奴隶制的条款,南方绝对不会同意这样的宪法通过,因而有必要继续保留奴隶制。显然,如果不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定的补偿或者是采取强制手段(如南北战争),他们是不会轻易接受法律所主张的竞争规则的。

    如果能够避免代价昂贵的战争手段来促使人们接受特定的伦理道德规范,从而遵从特定的竞争准则?宗教就是具有这样一种具有“推销”伦理道德规范的独特功能的社会机构。“宗教在所有的文化中扮演着一种强有力的历史角色——宗教领袖发现或发明了道德准则,早期的社会和后来的教会加强或促进了这些道德准则。”那些早期的宗教“企业家”或许最初主要是为了个人的解脱和修炼而创新出基本教义的,同时他们对各种社会现象和人类活动有着自己的利益取向和规范判断。当他们所创立的宗教由个人使用转变为向公众“销售”时,他们发现,可以要求信众在付出物质代价的同时遵从特定的禁忌和伦理道德规范。这些禁忌和伦理道德规范通常也是这些宗教“企业家”自己所主张的,内含着有利于他们自身的竞争准则。正如父母经常通过许诺假期外出旅游或买生日礼物,来要求孩子遵守“不讲脏话、讲究卫生”等生活规范。这些禁忌和伦理道德规范或者与其他代价“捆绑”在一起,或者要求单独付出。

    人们为什么愿意接受并遵循宗教所提供的伦理道德规范呢?这是因为人们希望从宗教中获得好处。宗教能够为人们提供多种多样的灵性服务,除了祈求保佑平安幸福,宗教还能够为人们提供人生意义的解答。人们的各种行为和活动所追求获的不只是表面的名和利,而是一种更为终极更为持久的意义,生存的意义和生命的意义。普通个人和公司无法提供这样的产品和服务。宗教借助于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可以用其断然的信念给予人们提供有关人生意义的一般性解释,或者是为了消除原罪,或者是为了获得永生,或者是为了求得觉悟。然而,超自然力量也不是“免费的午餐”。找到了与超自然力量“交易”的“中间人”和“代理商”后,人们依然需要付出代价的,这种代价就是委身。“一般来说,宗教组织会区别两种形式的委身,客观的(行为)和主观的(信仰和感情)。”“这些(客观的)行为包括所有形式的宗教参与或实践(比如,参与礼仪仪式),物质奉献(牺牲、捐物和捐钱)和遵守制约行动的规则(不犯罪)。在此,我们将这些委身付出的代价称之为灵性代价,是指人们为了获得宗教灵性服务所愿意付出的代价。

    灵性代价不同于从另一个体购买产品或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也不同于与签订合约相关的交易费用。其独特之处在于,另一个签约方是具有神圣属性的超自然对象,所获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了一种能够提供生命意义的一般性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灵性代价是交易费用之外的另一种约束人类行为的普遍性机会成本。如果灵性代价为零或者在其足够小的情况下,所有的竞争准则就不会受到伦理道德规范及价值观的影响,而是自动地演变为效益最大化的制度。但是在现实中,灵性代价通常是大于零的,由于人们在选择时受到灵性代价的约束,不得不采取特定的伦理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导致了在同一种竞争活动中多种竞争准则及游戏规则的出现,也就造成了资源配置效果差异极大的制度的并存。

    宗教独特的“搭配销售”功能很快就被其他试图推行特定竞争准则和伦理道德规范的个人或组织所观察到。他们或者是部落族长、法老、帝王、官员,或者是哲学家、教育家、企业家。不管权力组织最初是如何获取其权力的,一旦掌握了权力。维护利益的最简单方式就是推行最有利于自己的基于身份或暴力的竞争准则。在这种竞争准则下,主人与奴隶的生命截然不同,贵族与平民的权利有天壤之别,官员和百姓的地位有巨大差异,工农士商各守其位。仅仅依靠暴力维护这样的竞争准则显然成本太高,借助宗教等灵性服务可以使人们甘愿接受,自动执行,社会运行才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部落头领、暴力集团和国家政权都试图将宗教团体纳入自己的控制之下,或者采取“整体并购”的方式,或者采取“战略联盟”的方式,或者采取“合同雇用”的方式。

    在引入灵性代价的约束条件后,我们就能够对法律的形成和演进给予较为清晰的解释。立法者颁布法律是为了维护他们所主张的竞争准则。依据这些竞争准则对各类资源的权利加以界定和保护。例如,著名的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依据不同的身份地位来解决权利争端。“刑罚的轻重,除与伤害程度有关外,还与当事人的身分地位有关。例如,平民打平民,打人者仅罚白银10雪克尔,但被打者若为贵族,罚金就要加到60雪克尔之多。”该法典也托为神授,国王以神的代理人名义主政,法官虽由政府指派,但法庭仍设在神庙。祭师则凭借神的势力,使国君俯首听命。

    因此,新法律的出现通常会以宗教上的创新和变革为前提。当这些新兴宗教所主张的竞争准则和伦理道德规范为更多的人所接受时,原有的法律就面临着变革的压力。德国新教改革时期形成的新法律、英国革命时所形成的新法律和法国革命时期形成的新法律都是如此。美国的宪法也是与加尔文主义、清教主义、自然神论的竞争发展分不开的。就一些具体案件来说,法官除了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外,其本质还在于所选择的竞争准则,及依据何种准则来分配权利。除了价高者的竞争准则之外,各种竞争准则的选择都要受到灵性代价的约束。例如,摩门教徒是否可以采取一夫多妻制、同性恋是否能够结婚、堕胎是否合法。如果单纯从经济角度来看,只要当事人自己愿意为这些行为付出代价,在不伤害他人的情况下,法律无须干涉。然而,一些宗教信仰提出了不同于市场中价高者的竞争准则。信仰这些宗教的大法官无疑会采取这些竞争准则来做出判决。
 
    四、法律制度在非基督教地区的演化经验

    灵性代价约束的假说与西方世界的法律演进过程较为吻合,这一假说适用于非基督教文化背景下的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吗?或者说,其他族群和国家的法律都受到宗教的影响吗?回答的肯定的。研究者发现,“在几个主要的文明古国里,其早期成文法都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法律的发展与宗教有紧密联系。当然,并不是所有这些文明古国都建立了成文法制度,但只要人们制定成文法,他们通常把神圣的渊源赋予法律(至少开始时是这样),以此来突出这项成就,这种神圣的渊源表明,这些法律是由一个神或是诸神给予或展示给人类的。”

    进一步可以探讨的问题是:以宪法或者是宪政为核心的现代法律制度是否依然需要宗教的支撑?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似乎需要从另一个角度来进行。那就是我们需要思考为什么发达国家的宪法为何在移植到许多国家与地区后会失效。例如,亨廷顿在《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中不无调侃地写道,墨西哥宪法可以说几乎是逐字逐句照抄了美国宪法,但任何一个观察家一眼就可以看出,墨西哥并没有像美国那样建立起了全力维护公民个人自由的民主宪政制度。不仅在墨西哥,事实上,在大部分拉美国家也都借鉴了美国的宪法。自19世纪初拉美各国取得独立至20世纪60年代一个半世纪中,20个拉美国家,共制定和颁布了200余部宪法,有的国家颁布过20多部宪法,平均七八年一部。而且,宪法的更换,通过伴随着剧烈的社会动荡和暴力事件。这些被视为儿戏的宪法同样没有给拉美国家带来秩序和繁荣。

    宪法移植的失败表明,任何法律制度,特别是最根本的法律制度必须是在灵性代价约束下的自愿选择,否则,都只能是徒具虚名的“摆设”。因为,人们只有在灵性代价约束下接受并遵循某种竞争准则,才愿意努力维护或实施相应的法律制度。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在骨子里还是坚持身份地位高者的竞争准则,那么,以价高者的竞争准则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国家无论如何是难以扎下根的。

    即使那些在总体上借鉴了美国宪法的国家,在一些权利的竞争准则上依然不得不受到传统宗教信仰的约束。例如,美国宪法对印度宪法的影响极大。然而,“美、印两国在牵涉到平等保护问题的案件上之所以做法不一,原因之一是两国的不平等问题及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样。印度的歧视渊源并不是渗入了男性或白人多数有意识的偏见的邦立法。印度这种恶劣的歧视系从宗教“属人法”及风俗习惯而来。”印度“法院不愿意把一夫一妻制引入占人口多数的印度教徒的法律,骨子里却是法院不想激怒穆斯林社会的感情。这些判决有悖于印度宪法世俗主义的理想和精神,也与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宪法第44条)所明确规定的确保印度公民能有一个统一民法典的目标背道而驰。”印度法院的判决承认印度教徒和穆斯林传统上都有他们自己根据各自的宗教文本而来的“属人法”。“法院认为,国家可以决定逐步进行社会改革,这种社会改革可以只限于一个群体,根据哪个群体更成熟、更适于改革而定。”此外,印度法律在补偿性的区别对待上也与美国的区别很大,“印度宪法的制定者在宪法里明文规定可以进行补偿性的区别对待。他们坚信,处在不利地位的团体成员仍然承受着历史上种姓歧视积累下来的不平衡,除非给他们以照顾,否则什么平等,什么基本权利,都将失去原本的意义。”

    或许有人会反驳说,在许多革命后的国家早已消灭了或部分消灭的宗教,没有了宗教信仰,难道就无法建立起现代法律制度吗?

    确实如此,不但曾经的法国革命试图消灭宗教,此后的许多国家在激烈革命中都纷纷取缔了或限制了传统宗教。不过,真实的情况却是:宗教信仰并没有彻底地被消灭,它不过是“借尸还魂”而已。伯尔曼清楚地指出,“人类历史上几乎所有制定了法律的政权,都希望自己的法律不但要促进其利益的实现,还要体现其公平观和正义观。甚至,若我们审视近代历史上的希特勒政权和斯大林政权——其法律大多公然服从于独裁者不可告人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目的,那我们很快就能发现,即使是这两大专权者所制定的法律,也强烈体现了他们各自的哲学,甚至是宗教,因为不管斯大林的无神论社会主义,还是希特勒不信教的种族主义,在很大意义上本身即是宗教。”

    更进一步来看,能够为人们提供灵性服务的不仅是传统的有组织的制度化的宗教,而且还包括更为宽泛意义上的灵性。“宗教如果仅被视为与超自然有关的一套教义和实践,那么也就很容易与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隔绝,包括法律在内。但是,如果从对生活目的和意义的共同直觉和信念,从对创造和救赎、对超验价值、对人类本性和命运的共同情感(以及共同思考)来定义宗教,那么就很难把法律关系、法律过程以及法律价值排除在宗教范围之外。”

    伯尔曼的上述分析有助于理解古代中国法律形成与演进背后的灵性与宗教因素。长期以来,许多研究者忽视了中国道德及法律所受到的灵性代价约束。例如,在李约瑟看来,“数千年来,中国固有的伦理体系一直被认为是内在的,固有的,而不是由任何神圣命令所强加的,它无须由任何超自然的力量来维系。”道德被这样看待,法律也被这样看待。如费正清所言:“中国人不把法律看作社会生活中来自外界的、绝对的东西;不承认有什么通过神的启示而给予人类的较高法律。”

    一些更为深入了解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学者观察到了道德评判的重要作用。他们发现,“数千年来,中国只有一种法律,那就是“刑律”(并非正好就是今人所谓的“刑法”),此乃道德之器械,它由内在的道德评判与外在的刑罚等级配合而成,构成一张包罗万象的大网,其中无所谓民事与刑事,私生活与公共生活,只有事之大小,刑之重轻。”“除具引圣人语录、道德故事之外,古人断案更大量地使用义、礼、天理、人情一类字眼,这些也都是判案的依据,其效力并不输于载入正典的法条,甚至较它们更高。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礼、义、理、法之间有何矛盾。在古人看来,礼法本是一物,上以顺天理、下以应人情;礼义者法之本,法者礼义之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

    然而,中国古代法律没有类似欧洲犹太教、基督教中神授的基础,但也同样有着同样强大的灵性约束。只不过,在中国古代法律的背后起作用的是“天”、“道”、“理”这样的超自然力量。不仅反映在民间所流行的“天理难容”、“人在做,天在看”、“无法无天”等话语上,也表现在统治方式上。“总之,古代统治者总是自觉地扮演着自然秩序维护者的角色。他们相信,自然秩序本身是和谐的,这种和谐源自道德秩序,灾变则是表明这种和谐遭到破坏的异兆。统治者能够通过自己顺天的行为去影响外部世界的变化,也能够通过教化和刑罚,通过发掘人心中所固有的“道”、“理”,恢复业遭破坏的和谐。”

    不仅如此,中国古代法律与宗教信仰的联系还通过皇帝——这个所谓的“天子”联系起来。皇帝不仅作为天的儿子,垄断与天地沟通的特权(祭天),而且还作为天命承载者,确立统治与法律的权威。当皇帝垄断或控制了灵性服务的供给时,他也就具有了推行最有利于自己竞争准则实现的法律制度。这或许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形成与演进的内在轨迹。
 
    五、结论与扩展

    揭示出法律制度特别是宪政建立所面临的灵性代价约束,对于那些想尽快实现依法治国的国家是有重要价值的。

    此前对于为何宪政不张,为何宪法在一些国家流于形式,学者们从不同角度都有所讨论。只有从灵性代价约束的角度才能够让我们清楚地认识到,没有信仰的强有力支持,以特定竞争准则为核心的法律条文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只有通过有效的宗教信仰之间的竞争,多种竞争准则才会并存。否则,再激进的革命,又会转回到原有的竞争准则上。例如,不少学者已经一再指出:“清末那些以推翻大清帝国为职志的革命派,指导思想颇为庞杂,最为统一和突出的则是推翻异族统治,重建汉族政权。同盟会把“驱除鞑虏”作为纲领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这个意思。”由此可见,革命党人的竞争准则只是将原来的身份制胜转变为民族身份制胜而已。

    从灵性代价约束的假设出发,还可以明白所谓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并不仅在法律本身上,而是在促进宗教信仰及其实践自由上。只有采取多种多样竞争准则的宗教与灵性广泛存在时,人们才会受到灵性代价较小的约束,从而实现法律制度的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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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约翰·艾兹摩尔(Eidsmoe,J.),2010,《美国宪法的基督教背景:开国先父的信仰和选择》,李婉玲、牛玥、杨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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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约瑟,1986《李约瑟文集》,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
[12]费正清,2003,《美国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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