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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刘澎先生“宗教立法”之说的几点质疑
发布时间: 2012/9/26日    【字体:
作者:李灵
关键词:  宗教 法治  
 
 
李灵
 
    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刘澎教授几年来持续不断发表多篇文章呼吁中国政府要“依法”对中国的宗教活动进行管理,常简称为要“依法治教”。故此也就不断地陈述“宗教立法”之必要。刘澎教授的此类文章不仅出现在他主办的“普世之光”网站,也出现在“共识网”和《领导者》杂志等各类媒体,应该说,其影响不只是在中国大陆,还在台湾、香港和美国引起一定的回响。

    众所周知,中国政府对国家的治理目前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以党治国”,真正在国家治理中起作用的往往还是名目繁多的“行政法规”,并且充斥在国家一切领域,表明国家还未完全进入“依法治国”的现代“宪政”国家,所以在中国谈论“立法”问题都会特别吸引人的眼球。谈“立法”实质上也就是对目前的“行政法规”的否定,所以刘澎教授往往就先得对目前国家对宗教管理的一套行政管理体制个法规来一番剖析,而仅此一招就往往特别引人关注。
 
    一、关于“宗教法”、“宗教立法”、“宗教管理法制化”等提法
 
    刘澎教授在其涉及宗教管理的文章中,会常用到“宗教法”、“宗教立法”、“宗教管理法制化”、等提法。这些不同的词组都有其不同的内涵,比如:

    “宗教法”一词,通常具有两种含义:一是宗教信条的法律化,即宗教政治集团借助于国家政权使宗教信条具有法律意义,通过宗教组织及宗教法庭,惩罚违反宗教信条者,例如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伊斯兰教法等。例如古代犹太教的哈拉卡和伊斯兰教的沙里亚法规就都是将“神的话语”作为信徒甚至国家的“遵守之道”。基督教的教会法典也是将《圣经》作为行使于某些教会社群之中的法律或规范。直到今天,有些宗教,或某宗教中的保守团体(宗派)还继续沿用“神的话语”来判定信徒言行是非的标准以及量刑惩治的依据。这特别在伊斯兰教国家可以常见。当然,随着世界各文明之间交往的频繁,一些世俗国家的法律思想及其制度也使得这些行使宗教法的国家意识到本身存在的“不够全面”的缺陷,于是也会汲取一些有益之处来补充自己所不足。一个例子为摩西五经,即旧约圣经中最初的五部经典。其中包含了犹太法的基本条文,长期被以色列社会所选用,现在以色列法律允许诉讼当事人只在他们选择之下使用宗教法。再比如教会法典现在也只被使用于罗马天主教会、东方正教和普世圣公宗的神职人员之中。

    这样的情况也同样出现在伊斯兰国家对待沙里亚法规的态度上。“沙里亚法规”是一套以伊斯兰教教义为准则的法律,根据《古兰经》和可靠圣训的内容,对人民日常生活和行为作出法律规定。一直到18世纪为止,的一些元素依然可以在伊斯兰国家中的法律体系中被发现,例如奥图曼帝国的玛雅拉法典。但在1940年代中期,各国的法律开始带入了许多现代的概念。到了现在,沙里亚法规只是大部份国家民法和习惯法中非必要的补充罢了,虽然沙特阿拉伯和伊朗的整个法律体系还是基于沙里亚法规之下。从1970年代开始的伊斯兰复兴运动,其中很重要的一项诉求为回复沙里亚法规,当然没有一个国家完全回复沙利亚法规。

    “宗教法”的第二个含义是调整宗教社会关系的国家法,通过国家行政及司法组织实施,是一定社会正义的法律化。从这一以上进行“立法”那就进入“宗教立法”。当今世界多数国家(除少数政教合一的伊斯兰国家,如沙特、伊朗)外,宗教信条不再具有法律意义,宗教法庭已被取消,宗教被排除于政治领域之外,可以说前一种意义上的“宗教法”已经在逐步走向消亡,可是“宗教立法”却方兴未艾。刘澎教授应该就是在这个层面上大声呼吁“宗教立法”,或“宗教管理法制化”的。

    相比“宗教法”和“宗教立法”,“宗教管理法制化”在现代社会的语境下,尤其是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下显得更加“空泛。但却是刘澎谈论“宗教立法”的全部用心。只是在其不同场合下所作的多次演讲中,以上三个提法交叉出现。故有必要在此做一番梳理。不过我明白,他就是希望中国的宗教管理法制化,为了做到有法可依,所以要“宗教立法”。
 
    二、关于我国的“宗教立法”之必要性和可能性
 
    首先,我们都清楚:当今世界凡事利用宪法来强调(维护、坚持)某一种宗教,或者意识形态的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历史上“宗教法”在今天的延伸。我们绝对不愿意从这个意义上去讨论关于“宗教立法”的问题,甚至也已经没有必要再去讨论这个问题了。

    其次,欧美国家从1802年起,先是在法国,后来荷兰、英国等国家跟进实行 “宗教宽容条列” 开始的一系列法律上的举措,基本上是在基督教理性住思想家们推动下理顺“宗教”和“政治”;“教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努力使国家摆脱“宗教”的纠缠而完全按照“宪政”运作,同时国家则通过法律形式充分保护公民的“宗教自由”,使公民的“宗教信仰”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而不受侵犯。“宗教信仰自由”不仅被写进宪法,也由此获得了真正的含义。美国第一修正案基本上也是沿用了欧洲大陆这个精神,用两个分句的形式明确了“教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欧美国家这样的法律表述都不应该称之为“宗教法”,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欧美都没有“宗教法”。这点,刘澎教授今年八月25日在美国波士顿Gordon Conwell举办的“中国神学第五届研讨会”上强调美国有“宗教法”,甚至用美国在多处法规上对公民在公共场合是否可以“祈祷”,在公立学校不可以“宣教”等规定来佐证美国有“宗教法”就更是个误解。这些规定只是对公民在社会公共领域内的行为举止所作的“公共化”的一些规定,就如同开车不可以“喝酒”,你就不能说美国有“饮酒法”,社会公共场合不可以“裸体”,也不可以说美国有“穿衣法”,如此等等。

    最后,“宗教信仰自由”是现代法制国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当公民基本权力得不到肯定和保障的前提下去特别进行“宗教立法”就难免令人疑虑:

    1. 我们的国家管理有哪一个领域没有“法制化”?又有哪一个领域是真正的“法制化”?在国家没有真正实现“宪政”的情况下,“法制”本身已经“政治化”了,难怪“有些人一听说“宗教立法”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就以为是要限制信仰自由, 或者以为政策又要变了。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宗教立法是为具体实施宪法规定的信仰自由服务的。易言之, 宗教法律法规不是由于对信仰自由的怀疑或不信任而产生的, 不是防备和限制信仰自由的手段, 而恰恰是出于对信仰自由的信任并为了保护它才制定的。[i]

    2. 这样的回答是否能够消除一些人对“宗教立法”的疑虑不得而知。但是“宗教自由需要立法保护吗?就和爱一样,我非常感谢Brett Schaffs教授让我第一次听到如此精妙而贴切的比喻。爱需要法律保护吗?在什么意义上法律可以促进或维持爱?在什么程度上法律可以控制非理性的爱导致的社会后果?法律是否能够鉴别真爱或假爱,如同我们宪法规定的正常或非正常的宗教?会不会宗教立法带来的不是保护,而是更多的限制?我想这些并不是rhetorical questions,而是值得探索的真问题。如果中国哪天真的要制定一部宗教立法,首先要弄清楚这些问题。”[ii]

    3. 现代国家的宪法中公民的宗教信仰的条款主要不是着力在“信仰”,而是在“宗教行为”及其“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等“法人”或“实体”。这些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或规范,仅仅谈论“信仰自由”,那就等于说获得这个“自由”权力的只是一些“幽灵”而已。所以,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从原苏东脱胎出来的新型国家开始的“宗教立法”也基本上循着这么一个“现代性”的规范在运作。我们可以参照“白俄罗斯” 等国(参见附件)的“宗教立法”。如此,我国若是采纳了刘澎教授的建议开始“宗教立法”,那么具有信仰的群体岂不在绝大多数公民得不到基本权利保障的情况下享受“信仰特权”了吗?

    4. 若是觉得现行国宗局没有按照“宗教法”在管理宗教,或者换句话说,现在国宗局管理宗教苦于“无法可依”,那么工、青、妇,教、科、文、新闻出版、以及社会其它各类团体等就“有法可依”了吗?若是从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来看,“宗教”恰恰是最不需要政府担忧的部分。刘澎教授都没有说清楚,为什么单单要从“宗教立法”开始?

    5. 我听过刘澎教授多次说国宗局不愿意“依法治教”,所以他要出来为此呐喊。看来情况也未必属实,我从国宗局的网上看到大量的关于宗教立法的文章和世界各国的相关资料。王作安去年在接受“凤凰台”吴小丽的采访时也谈到“宗教立法”问题,他只是认为目前进行“宗教立法”时机还不成熟而已去,并没有任何否认的意思。
 
    三、中国的宗教信仰问题不是“宗教”问题,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在对待宗教问题上确实有了很大的进步,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对待公民的“信仰”越来越宽松了,现在政府基本上不会干涉公民的“信仰”,现在是信什么都行。但是,对于公民的“宗教信仰”行为表达方式并没有根本上的改变,只是行为的空间在不断地放大放宽。比如,“家庭教会”基本上都已经浮出水面,不再“地下”了,可是“家庭教会”依然不可以“依法注册”成为合法的宗教团体。这
 
    也是北京“守望教会”目前所处困境的主要原因。

     可见,“宗教”不是个问题,“公民的基本权利”才是个问题。现在之所以关注宗教问题,只因为1)近三十年“宗教”的发展恰在两个夹缝中产生“井喷”现象:一是,“意识形态”淡化(邓小平“姓资姓社”挂起来)使得社会出现精神真空现象,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模式首先导致基层居民感受到严重的“精神失落”;二是采取的“文化搭台、经济唱戏”方式引进外资,实际上就是容忍海外的对话“宣教”活动。而这恰恰也是中国政府担忧的地方:填补意识形态出现的真空和建立了与海外宗教组织的广泛联系。结果发现农村家庭教会这两个问题都不是很严重。倒是“法轮功”的异军突起让政府深感忧虑,因为“法轮功”不只是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宗教组织”,而且还有“教主”李洪志的存在。在共产党看来,已经具有与执政党抗衡的“政党雏形”了,所以必须加铲除。相比之下,“家庭教会”并不像法轮那样是个“统一的组织”,而只是一个“现象”;甚至在信仰上也只是具有同一个“耶稣”,在对“耶稣”这位神的理解和解释上还有许多神学观点上差别。“教会”之间相互之间不仅不来往,而且还常因神学观念不同相互攻击。所以在八十年代政府最为担忧的是农村教会是否会瘫痪基层党组织对农村的失控,后来逐步了解了“家庭教会”的实际情况后,到九十年代中政府主要担忧的是“家庭教会”是否受海外宗教机构和组织的控制;2000年后政府主要担忧的是“家庭教会”挑战政府对“非政府组织”的底线。这一系列变化也反映出政府对民众的“信仰”问题关注已经逐步转移到对“组织”的关注。是否允许中国公民自由结社、自由注册各类“社会团体”(NGO)是目前中国政府迈向“宪政”的“高坎”之一。政府其实比学者更清楚,民间“宗教组织”是最容易越过“非政府组织”这条底线的。
    
     每当谈论“信仰”问题时,学者们一般都会去关注“中国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信仰更合适”?也会不厌其烦地发问:“中国到底要不要信仰?”、甚至担心“基督教会不会喧宾夺主替代、或淹没中国的传统文化?”,等等。其实政府只关心一件事,究竟怎样才能将“家庭教会”最终纳入到“三自”的架构中?在中国全面实现宪政之前,政府最担心的就是不要出现被组织起来的、能与之抗衡的社会力量,所以凡是可能孕育出这样的力量的“公民权利”,政府也一律不予允许。我怎么也想象不出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去进行“宗教立法”,即使立了这么一个“宗教法”,其目的究竟是把“信徒们”圈养起来,还是美其名曰“保护起来”,刘澎教授真的不明白吗?当然不只是刘澎教授,所有“宗教法”有特别期待的教授们都应该冷静地想一想了。
   
     我们再来看看台湾学者们是如何看待“宗教立法”的也许我们就真的会冷静下来。台湾的宗教五花八门,台湾的宗教界少数神职人员利用宗教违法犯罪的现象也同样五花八门,面对这些乱象,就有立法委员于2011年初起草“宗教法”意图对此能够加以制止,据说一读已经通过。但是岛内反对声音却也不绝于耳,宗教界、法律界均有人士表示反对。台湾中华人权协会理事长、律师李永然于2011年2月23日撰文“《宗教法》将妨碍宗教自由”,文章不长,故干脆全文转载如下:

    “有立法委员拟提案制定《宗教法》草案,草案中除明确定义「宗教团体」,将宗教捐献与劝募纳入管理,并明定宗教人士伪造文书或诈欺、性侵者,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必要时可解散其宗教;希望藉此让宗教团体法制化,避免「宗教」沦为犯罪工具。根据媒体报导,此案已通过联署,将待立法院此会期「内政委员会」审议。
 
    笔者认为《宗教法》实无定立的必要,除因《宗教法》内容极可能抵触我国《宪法》及《两公约》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并且,针对宗教人士伪造文书、诈欺与性侵害等犯罪与侵权行为另立《宗教法》而予规范,也有迭床架屋的疑虑。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此一宗教自由列为人民的基本人权,乃因信教自由,原基于个人的良心,非政治力量所能强制;精神生活自由的需求,尤属于人类的本能,更难甘心受人驱使。又我国于98年间批准实施联合国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及「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项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风化或他人之基本权利自由所必要者为限。」也明确表彰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原则上是不受限制的。
    前面所述的宗教自由,又称为「信仰自由」,其所包含的意义包括:(1)表明信仰何宗教,或就其宗教信仰不表明态度的自由;(2)有宣传其所信仰宗教的自由;(3)为或不为宗教上行为的自由;(4)不得以特定信仰为理由,予任何人以差别待遇的义务。笔者认为宗教自由应采「相对无限制说」,亦即并非绝对的权而毫无限制;然欲限制,则必须符合《宪法》第23条的「比例原则」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也才符合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的精神。

    既系如此,审视《宗教法》草案内容,恐已有违宪之嫌,此乃因该草案内容未符合「必要性」、「相当性」及「利害关系权衡」;且国家立法介入宗教领域,也悖于《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所规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之意旨。

    此外,《宗教法》草案明定宗教人士伪造文书或诈欺、性侵者,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吾人以为,我国《刑法》针对伪造文书与诈欺等犯行,均已制定「伪造文书」与「诈欺」罪章予以规范;而《刑法》针对性侵害行为也制定有「妨害性自主」罪章予以规范,另又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骚扰防治法》,实在毋须再定立《宗教法》造成迭床架屋的情形。

    从《宪法》及《两公约》保障信仰宗教自由角度观之,政府不宜透过立法针对宗教事务予以太多管制与干涉;从现行国内《刑法》针对伪造文书、诈欺或者性侵害等犯罪与侵权行为均已有完整民刑事责任的规范看来,政府也不必再针对同一事项另立法律而为规范,对宗教团体仅需切实贯彻执行固有法制即可,切勿再迭床架屋,致妨害「宗教自由」之疑虑。”
 
    文章虽短,但是观点非常清楚,即关于“神职人员利用宗教犯罪”问题已经有相关法规,不必叠床架屋。特地立个“宗教法”再作种种规定限制,结果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力受到限制。刘澎教授虽然在文章中,明示暗示地表述“为谁立法”,对象是谁?,但是我还是一句话,在国家完全实现“宪政”之前,就别指望能够立一套专门限制管理者的“法规”出来,立法权和解释权全都在领导手里,且不说会不会立这么一个“宗教法”来限制官员,即使立了这么一个法,到时候感觉到别扭的时候,领导们也能将这“法”解释的很顺手。

    与其折腾着“立法”,还不如做个“良民”顺着被领导。这不,大小聚会还是不仅可以照常,还有点扩展。庙里香火也没见熄灭,倒是香火越来越旺。就别折腾了吧!


注释:

[i] (任宜敏:“略论信仰自由与宗教立法”1999 年第4 期No. 4 ,1999 年7 月《浙江社会科学》)
[ii] (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则---张千帆【学科分类】法律社会学【出处】作者博客【写作年份】2010年)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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