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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丈“遗产”继承案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 2013/3/9日    【字体:
作者:云闯
关键词:  寺庙 财产 管理  
 
 
云闯

    云南玉溪大悲普度寺的方丈释永修被害后,其女张泽云女士要求继承其名下470余万遗产,在与寺院管理方灵照寺佛教管理委员会交涉无果后,诉至法院;该案因被继承人身份的特殊性引起多方关注。日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上围绕僧人子女有无继承权以及释永修的巨额存款来源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该案牵涉继承、婚姻等法律问题,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方丈“遗产”在法律上是个伪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从法律规范意义上讲,张泽云女士对该470余万元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先决条件是明确该财产的归属,亦即该财产是否为释永修方丈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即使该财产系释永修的个人财产,张泽云女士亦无权继承,容后论述)。我国规范宗教事务的综合性法规为《宗教事务条例》。但该《条例》第35条第1款关于宗教财产的原则性规定表述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并未明确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但在解释及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宗教财产归属于宗教团体[1],即宗教团体对宗教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81年1月27日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的复函中对此予以认可。该复函同意上海高院及宗教事务局的观点:宗教房屋大部分由群众捐献而建造,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即使土改中进行宗教活动的寺庙、道观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为相关人员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此外,中国佛教协会发布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25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一切布施、捐款,除明确供养个人的以外,均归常住。综合上述规定,从解释上将寺庙收入、信教公民及其他机构、团体、个人的赠与的财产其权属确定为宗教团体的财产是没有疑义的。

    据相关资料披露,释永修大师于1979年在昆明筇竹寺出家,于1990年12月被聘为玉溪市红塔东部十公里灵照山灵照寺住持。其作为僧人,并无其他经营劳动所得的收入,无论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代表寺庙接受的捐赠,均应归属于所在的宗教团体。即便是其个人名下拥有470余万存款,在法律上也只能视为其代为保管的宗教团体的财产,而不能视为其个人财产。(更何况还有报道引述寺内僧人披露,释永修集寺院方丈、会计、出纳和管委会主任4种职务于一身,无视国家宗教法及市区两级民宗局对财务管理的三令五申,多年来把寺院的社会捐款等经济来源以个人名义存在自己名下。)既然该财产不属于释永修的个人财产,亦自然不满足《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其女张泽云女士自然亦不得主张继承。
 
                       僧众与寺院:可参酌有关“遗赠抚养协议”处理
 
    依照我国《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由抚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笔者认为僧众与寺院的关系可以参酌遗赠抚养协议处理。依照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14条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由此可见,僧众生养死葬的义务由常住(寺院)承担,相应地其遗产“归常住所有”;此权利义务的规定,完全符合《继承法》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抚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赠及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效力;在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不得主张继承。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释永修方丈的财产是否是其个人财产,也无论该财产之取得是其出家前还是出家后,张泽云女士作为女儿,都不得主张继承权。

    至于僧众出家前的房屋等财产,如果僧人出家时未明确表示赠与寺院且仍供其亲属居住使用,笔者认为寺院从与该宗教团体宗旨出发,不应主张该财产归入宗教财产。
 
                                     僧人的身份问题
 
    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于结婚与离婚均采登记主义。未经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不能消灭。因此,出家并不当然消灭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消灭情形只有离婚、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并且法律上对于离婚诉讼采“感情破裂主义”和“强制调解原则”,除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法院调解无效,方可准予离婚。僧众婚姻诉讼的案件,在我国各地也时有发生(如河北省沙河市城关法庭调解一起因丈夫出家为僧而引发的婚姻纠纷案,见邢台沙河法院网:
http://xtshfy.hb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64)。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请求离婚的重大事由以“婚 姻已生破绽且客观上无回复之希望”作为判断标准。台湾高等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就上诉人郑振廷与被上诉人赵锦秀请求离婚事件不服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郑振廷坚称对被上诉人赵锦秀无感情、无互动、不愿一起生活且被上诉人出家后无实质夫妻关系等理由请求判决离婚。台湾高等法院以被上诉人赵锦秀虽然出家(2006年出家、2010年还俗),但亦经常返家照顾子女,出家后与家庭成员保持联系、互有往来为由,认定双方没有请求离婚的重大事由驳回上诉,维持二人的婚姻关系。

    综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案例,笔者认为,僧众如要解除婚姻关系,仍须办理相关解除婚姻手续(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对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其身份的改变以及婚姻关系的消灭而产生影响,即使出家,对于未成年子女仍需依法承担抚养义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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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说不确。“由于历史的原因,现行宗教政策规定下的我国五大宗教的教产归属非常复杂:基督教、天主教的教堂及房地产为教会所有;佛教、道教的寺庙宫观及房产为社会所有或者当地佛教协会、道教协会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个人修建的家庙小庵为私人所有。”——编者按
 
                                (本文原载:作者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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