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尘
(一)
本周值得纪念的法律事件颇多,因而那桩关于世俗法和宗教法的论争,光芒就被同僚们遮蔽了不少。要是我国也能效仿美国的审判体制,说不定这个案子也能一路上诉到最高院,完成光荣伟大的宪政实践。可惜在中国,民法案件永远都是民法案件,即便在违宪之路上一条道走到黑,也跳不出民法的一亩三分地。
话休絮烦,先述案情:
2010年,玉溪市灵照寺方丈释永修被歹徒抢劫杀害。释永修出家前生育的女儿张某云将寺院告上法庭,要求继承400万遗产。寺院则认为,根据佛教戒律“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僧人死后身边一切财产,均归寺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究竟方丈的遗产应当归谁所有?
(二)
某位佚名高人极富洞见地将僧侣遗产继承纠纷的文献做了
系统整理。其中就谈到了一则民国年代的判例:
大理院七年上字第1112号判例,转引自史尚宽《继承法论》:“按现行律,于僧道娶妻,虽无明文禁止,而于为僧道后可否为之立后一层,并无何项规定,又按承继之开始本不限于死亡,如被继承人之行迹长久不明或于法律上得认为脱离家族关系时,除有特别法令外,均应认为开始继承之事由,所有被继承人之权义关系,当然开始继承,而出家为僧,即为法律上脱离家族关系之一原因,其俗家之得为继,自系条理上当然之结果。”
由于前述案例转引自史公尚宽的《继承法论》,随即便有史先生的崇拜者应声而至。既然史先生有言在先——“承继之开始本不限于死亡,如被继承人……于法律上得认为脱离家族关系时,除有特别法令外,均应认为开始继承之事由。”基于该等观点,自可得出“出家为僧,即为法律上脱离家族关系之一原因,其俗家之得为继”之当然结论。因此,方丈的女儿至少可以就方丈出家前的个人财产享有继承之权利。
恕我好奇,亲自查阅了《继承法论》的原文。之所以史先生在其著作中引用该则大理院判例,实则是将之作为正文的一个引注。而与该引注相关的正文如下(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死亡谓自然人之自然死亡。以不治恶疾、僧侣(此处引注前述判例)……,为继承开始原因,在现代法已不存在。
可见,史先生的观点与大理院的意见恰恰相反。
(三)
不要把“调解优先”的责任都归咎于王胜俊大法官。事实上,最高院早已有此传统。兹有一篇1987年的司法解释为证:
……经研究认为:1.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2.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这还没完。最高院在此则司法解释的最后还加了一句:
请你院按照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办理。对你院的请示报告不再作文字批复。
明眼人都看出来了,在这件事上,最高院就是摆出一脸痞气给承办人颜色看。对于僧人亲属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非但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而且还旗帜鲜明地指导下级法院“调解处理”。照中国的官场文化,下级法院要是真的胡乱下判,闹得民愤四起,最高院不但能把自己的责任撇得一干二净,而且还能拿捏作态地说这就是你院不调解的悲剧。
总之,对最高院来说,“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箴言远不如捣浆糊来得神圣。
(四)
和世俗的软弱的最高院比起来,佛教协会的智慧高明得远不止一星半点。在其一封关于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中,条分缕析地将僧人的人身、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道了明白:
从法律、民间传统习惯和宗教信仰上说,僧人出家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与寺院以共同信仰为纽带的,以经济共有为基础的,以佛教的信仰、礼仪和习惯为保障的供养、赡养、抚养关系体系。僧人出家后,生、老、病、死一切经费概由所在寺院负责。所以,僧人日常个人所使用的财产,也是寺院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僧人圆寂(去世)后,其遗产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僧人遗产处理问题的复函》,会函字[1998]第197号,下称“佛教协会复函”)
在佛教的语境里,就要按照佛家的规矩办事。僧人圆寂后,财产均由寺院处理,俗家亲属不得继承。但问题的关键是,法院显然不会拿佛教的逻辑来解决世俗的困境,于是只能用法律逻辑来解决问题。和佛家逻辑相比,法律逻辑是暴力又矛盾的:佛教协会并非是立法法所认可的立法机构,其所制定的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在它与现行立法相冲突的时候,后者的适用性丝毫不受妨碍。然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方丈的女儿有法定继承权,可以继承遗产。
然后?似乎就没有然后了。
(五)
另一派关于本案的论争则肇始于一份佛教僧人的戒律清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下称“共住通则”)。共住通则明定:
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
有鉴于此,该派的观点认为,作为出道僧人,应自愿遵从共住通则之规定,既然通则要求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自可解为僧人业已作出将其遗产于圆寂之后归于常住之意思表示,与其俗家亲属无关。
此观点一出,立刻有人跳出来做了反驳——假如某一俗家子弟,在一份村规民约上签字画押,说愿将其遗产赠与村集体,若其过世后,其子女主张法定继承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在俗家子弟的案子里,亲属的法定继承权自然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因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意定继承须严格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形式要求作出(继承法,17)。村规民约算不得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之中的任何一种,当然也就不发生排除法定继承的效力了(参见继承法意见,35)。
按照这个逻辑,只须将“村规民约”替换为“共住通则”,就能推出由于“共住通则”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意定继承的形式要件,因而无法发生排除法定继承效果的结论了。
道理上好像是没有错。但这两者果真具有可类比性吗?
(六)
当某些学者无法给予民法上的微观结论时,往往故作高深地抛出宪法的烟雾弹,以维护自己的权威地位。诸如,“作为公权力的法院依据世俗法判决涉及宗教的案件,会否侵犯宗教自由?”(@张翔RUC憲法),又或者“如果仅仅是精神层面,那为什么出家人不能结婚不会被视为对婚姻自由的侵犯呢?”(@民法朱庆育)
尽管口号式的质问并不能许给我们一个确信的彼岸,但从某种程度上,却能指明哪条路径会让我们堕入深渊。
“村规民约”与“共住通则”不具有可类比性的原因也就在于此:前者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甚至可以说只是一个继承法的问题;而后者不仅仅是一个民法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
宪法说公民皆有宗教自由(宪法,36.1);宪法又说公民的继承权受到国家保护(宪法,13.2)。所以,从宪法的层面来考察本案,显然遇到了一个两难困境——若是主张寺庙享有继承方丈遗产之权利,则系坚持“宗教自由”观念之体现;若是女儿的法定继承权得到保护,则是迎合宪法关于公民继承权之规定——且两种价值并无位阶差别,偏废其一,均属不可。与当“言论自由”遇上了“隐私权”相比,纠结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
各退一步,海阔天空。我在思考的问题是,在民法领域内,如何能最大效用同时实现“宗教自由”和“私产神圣”的宪法价值,并且尽可能减少越界的几率?
(七)
在分析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目前我们继承法中的继承发生之法理基础究竟为何?按照史先生的说法,现代法制继承发生之根据多为“意思说”:
自然法学派,将一切的权利与权利的变动之根据,求于人的意思。死者常欲以其遗产传于其最亲近之人,故被继承人有遗嘱之自由。无遗嘱时,立法者亦应基于此自然之爱情,推测死者之意思,以定法定继承之归属。(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我国继承法的相关条文(继承法,5),实为此学说的完美演绎: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法定继承”制度的意义在于对于被继承人关于遗产处理意思表示缺失的补正。其补正的基准在于“基于此自然之爱情,推测死者之意思”。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均为继承人之亲属(继承法,10.1),亲者其亲,如无异常之情形,被继承人自然愿意将其遗产赋予其亲属继承。
然而,按照佛家的习惯,“僧人出家即与其俗家亲属脱离了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在就被继承人处理遗产的意思表示基准的判断上也应随之做出相应调整,即按照佛家的规矩,推定僧人具有将其遗产于圆寂之后交由寺院打理之意思。
因此,在民法的领域内,至少已然找到一个缺口,即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缓解“宗教自由”和“私产神圣”之间的紧张关系。
并不是说“意思表示补正”就排除了世俗亲属继承僧人遗产的可能。由于当下中国继承法的思路均基于“意思说”之理念铺开。而僧人同时作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通过遗嘱将遗产交予某一特定之人继承。而凑巧的是,此种意定继承的实现,恰恰又能起到防止“宗教自由”之价值过度蔓延,以至于抑制“私产神圣”价值伸张之目的。
此外,由于法定继承人往往会是非佛教教徒,如此处理遗产会否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假设本案方丈之女于该方丈出道时,业已知悉其已加入佛门,则应认为女儿对其父亲于其过世后将财产继承于寺庙之意思具有充分预期,故女儿对其父亲的遗产的继承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亦随之被削弱。况且,在纯粹世俗法的语境下,女儿亦非当然成为可继承其父亲之遗产的主体。故在本案中,若将方丈遗产判决归于寺庙处理,并不会给女儿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影响。
不知道这个案子会否成为下一个和“泸州遗产继承案”一样轰动的案件?吾等无名小卒说得再多也是多余的,还是听朱庆育老师的话,静观其变吧。
(本文转载自:人人网“民法控”小站)